搜尋結果:邱蓮華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吳蘭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確定 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61 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伊之財產於本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93萬2520元、269萬5747元及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而扣得聯電4000股、盟立1000股、長榮1000股、開 發金4000股、泰碩2000股、精材1000股、富采2000股、泰鼎 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係以伊一次領得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所購買,目的在以配發之股利維持將來10餘 年基本生活所需,伊前因右眼白內障要更換水晶體需要自費 2萬2000元,現左眼亦須更換而須自費5、6萬,應類推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保障勞工生存權之法理,應不得強制執行 。又伊就系爭股票得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自由轉讓權,具 有換價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之債 權,而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00元,扣除健保費、掛號費、 門診費,僅餘3214元,而伊現與兒、媳、孫女同住,如按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基本生活 費共31萬8816元,系爭股票係維持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或至少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酌留系爭股票之半數供伊4人生活所需。伊於112年6月7日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雖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新 店檳榔路郵局存款390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駁回伊其 餘異議(下稱原處分),伊雖再為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 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部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 二、按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惟抗告人於96年8月31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3萬777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於100年10月21日將核定發給之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9萬2910元匯入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業據該局112年8月22日函覆在卷(執行卷第117頁),執行法院並未對其勞工保險給付及前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為扣押,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明確;而抗告人自承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購買系爭股票,顯係作為投資使用,已喪失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9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頻繁買進賣出股票,遭扣押時持有系爭股票之情,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及所檢送之個人對帳單,暨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同卷第119-146、153-169頁),可見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應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必需,始有餘裕持續交易股票,顯無處分系爭股票以供生活所需之急迫必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不得強制執行,洵屬無稽。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者,僅限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不包括股票等有價證券;且抗告人自承現與其子、媳、孫女同住,衡情其子已成家立業,應可自立更生,而無仰賴其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酌留系爭股票之半數供其4人生活所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足取。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或應予酌留云云,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4

TPHV-114-抗-99-2025030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張敏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即該院108年度移調 字第113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條約定伊同 意提供桃園市○○區○○村○○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其上有水蜜桃、李子果園,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相 對人陳煥金繼續經營民宿至117年12月31日,陳煥金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約定陳煥 金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地(包括果樹及其他地上物) ,房屋內之設備、裝潢、修改等設施均歸伊取得,如逾期不 交還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張敏娟就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陳煥金未依前開約定於113年1月1日前 給付租金,視為租期屆至,經伊催告復不交還系爭房地,伊 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強制執行事 件),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詎執行法院 以系爭調解第4條約定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始 須返還系爭房地,並無視為租期屆滿之情形亦須交還之約定 ,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為由 ,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系爭調解 第4條所定合約屆滿,應涵蓋第3條租金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 屆期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伊雖聲明異 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 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 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 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 ,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茲查 : ㈠、系爭調解第3條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法院司執卷第16頁)。觀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第3條係約定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租期至117年12月31日,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則在約定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租約除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終止外,亦因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而終止,而不論因何種原因終止,抗告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得行使;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則於相對人逾期不返還系爭房地時成就。 ㈡、查陳煥金未依約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經抗告人以同年1月15日催告給付,並於同年2月21日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提存通知書稽(原法院司執卷第3、23-2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0號卷第107頁),確有逾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視為租約屆期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屆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條件亦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原處分認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認系爭調解第4條不包括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多位債權人於112年12月間告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即將拍賣,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找抗告人當面理直,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始提存租金,並無違約云云。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即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予陳煥金占有使用迄今,陳煥金自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至系爭房地是否遭查封,而影響相對人之使用收益等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 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4

TPHV-114-抗更一-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4

TPHV-114-抗-2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受 罰 人 周冠廷 受罰人因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到場作 證,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本院再通知於113年11月8日到場 作證,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 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1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1 月1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3、139、211頁之送達證 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 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3

TPHV-113-上-5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伊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啟仁等19人委任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嗣以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許家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代理權性質,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阿桶,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阿桶按其應有部分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 元。嗣上訴本院主張:出賣共有土地促進土地利用,共有人 得取得處分共有土地之對價,對共有人屬有利行為,而委託 仲介交易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進行,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 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伊與陳阿桶間存 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180萬元;若認不存在代理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陳阿桶受有伊為系爭土地仲介出賣之勞務付出 ,及土地持分出售之對價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勞務 付出之利益180萬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係就同一聲 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阿桶與黃啟仁等23人共有 ,陳阿桶應有部分比例為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陳阿 桶於民國55年3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被上訴人前經原法 院選任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因夾雜公設保留地、違 章建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查封及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長年無法出售,故部分土地共有人即黃啟仁等 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伊仲介出賣及整合 系爭土地相關爭議事項,因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故系爭契約 之效力及於陳阿桶。嗣經伊仲介以總價1億80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賣方給付總價4%之仲介服務費 。另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質上屬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應由陳阿桶之遺產管理費用中支付,依陳阿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陳阿桶應給付伊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計 算式:1億8000萬元×4%×1/4=1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 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處分,陳阿桶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再者,仲 介服務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所生,陳阿桶自無 支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又上訴人與同意出售土地共有人間 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該共有人同意給付仲介費換取上訴人 之服務,難認上訴人有何利於陳阿桶並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 。又黃啟仁等19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 服務契約,與陳阿桶應有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 售之法律關係,應各自獨立,不能謂陳阿桶受有仲介服務之 利益。至陳阿桶受有土地價金之利益係基於其土地應有部分 ,難認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仲介出賣予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陳阿桶於55年3月26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63 號裁定選任黃敬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 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訂立系爭契約時,陳阿桶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1/4,惟陳阿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系爭 土地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黃 啟仁等19人以多數決之法定方式處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歷次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 頁至第92頁、第214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36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應堪認定。黃啟仁等1 9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家烽,惟陳阿桶並未簽訂系爭契約, 依前揭說明,黃啟仁等19人亦未代理陳阿桶與許家烽訂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陳阿桶 履行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1日與黃啟仁簽立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負有辦理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等出售 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義務,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享 有得向黃啟仁收取買賣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之權利。然黃 啟仁並無代理陳阿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陳阿 桶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居間或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  ⒈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及 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 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 人既受黃啟仁委託而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與前揭民 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又 上開仲介費180萬元係黃啟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或黃啟仁 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性 質上係上訴人得收取之費用,而非其為陳阿桶支出之費用, 自非前揭民法第176條規定之「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亦無 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付出勞務 之利益180萬元?  ⒈末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阿桶因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伊之勞 務付出及因伊之努力而取得持分出售對價等利益,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3頁), 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 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為黃啟仁,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其與黃啟仁之間,其與陳阿桶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18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116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大偉 被 上訴人 李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唐名亞、陳大偉(下分稱其姓名)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唐名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配偶權 非憲法保障權利,其並未侵犯配偶權,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 額過高等語,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大偉,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大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陳 大偉於111年間對伊態度丕變,動輒辱罵,並時常晚歸,伊 瀏覽陳大偉任職公司之臉書,發現其與唐名亞於111年6月27 日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始知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 行為之互動,陳大偉坦承因唐名亞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而結識 ,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陳大偉因此購買女性貼身衣 物送唐名亞,二人一同旅遊、吃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其等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大 偉與唐名亞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唐名亞與陳大 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陳大偉自112年7月14日起, 唐名亞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名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 力及於陳大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唐名亞以:伊與陳大偉係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於同年3月7日見面吃飯時,陳大偉詢問伊是否有房屋出售, 說服伊出售名下五股房屋,並於同年3月10日簽署為期三個 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又藉此瘋狂追求騷擾伊,伊有表明 僅談房子且從未喜歡陳大偉,勸陳大偉要好好照顧老婆。嗣 五股房地於同年10月間交屋完成,伊於同年月18日給付服務 費30萬元後,陳大偉仍不斷推銷伊買房子,伊與陳大偉斷絕 聯絡,其竟傳送訊息及留言辱罵、誹謗及恐嚇伊,致伊身心 受創,最後在同事鼓勵下,始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伊將陳 大偉瘋狂追求行為告知警方,警方始以前男友認定陳大偉之 身分,然伊與陳大偉並未交往,伊係陳大偉不當追求手段之 受害者。嗣陳大偉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伊聯絡,伊因 此再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陳大偉竟聯合被上訴人對伊提 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且配 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僅於111年6月 、同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在澎湖、汽車上及○○○○ 汽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關係,均是遭陳大偉強迫,且伊於 111年8月31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唐名亞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陳大偉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伊與唐名亞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 ,即已口頭告知伊有配偶,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時,唐名亞亦 有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係伊陪唐名亞逛街,唐名亞叫伊 購買其喜歡之內衣之發票。原證4A、4B、4C、4D、4E、4F、 4G、4H、4I照片發票,為伊與唐名亞交往期間出遊、用餐、 去汽車旅館之證據。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1月8日,與唐名 亞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之發票有留存,有些 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大偉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原審卷一第19頁) 。  ㈡唐名亞於111年3月10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陳大偉 銷售其五股房地(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大偉不得對於唐 名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及不得對於唐名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 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唐名亞工作場所等(原審卷一第137頁 至第138頁)。士林地院嗣又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命陳大偉應遠離唐名亞之住所及居所( 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㈣陳大偉因違反前項保護令罪,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間成為情侶,陳大偉於同年3月29日 為唐名亞購買總價9565元之女性內衣,2人於同年4月2日一 同至基隆遊玩、於同年4月14日共同至○○汽車旅館、於同年6 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前往 澎湖旅遊、於同年7月7日一同至○○餐廳用餐、於同年7月27 日前往○○○摩鐵,並由陳大偉贈送禮物予唐名亞、及於同年8 月30日、11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陳大偉自認在 卷,並有照片、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 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56頁)。唐名亞雖辯稱:伊與陳大偉未曾交往 ,係遭受陳大偉騷擾云云,然與上開上訴人出遊照片所示2 人開心合照或由唐名亞擺姿勢由陳大偉為其拍照等情形不符 ,自難採信。又唐名亞另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31日經被上訴 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云云,惟此節 亦與陳大偉陳稱: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即已口頭告 知伊有配偶,且被上訴人來電時,伊會請唐名亞不要出聲等 語不符,衡之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數月,且曾前往澎湖進行 3天2夜較長時間之旅行,自有可能於相處期間目睹陳大偉接 聽被上訴人之電話,陳大偉所述應較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唐名亞於111年11月8日與陳大偉前往○○汽 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行為云云,為唐名亞所不否認,惟辯 稱:係遭陳大偉強迫,並提出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記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唐名亞最初確有拒絕陳大偉之看屋邀約,且於翌日向陳大 偉表示遭其強迫硬上等語,則此部分自難逕認唐名亞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2日前往○○汽車旅館云云 ,雖據其提出上開2日○○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為據(原審卷 一第33頁),惟唐名亞否認有於此2日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辯稱:伊於111年9月28日與同事聚餐,於111年10月2 2日前往臺中○○展工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 3頁至第106頁),核上開照片確係於上開2日所拍,自難僅 以上開發票即逕認唐名亞於上開2日有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此部分亦難認為唐名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美容 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頁);唐名亞高中畢 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審 卷一第275、281頁);陳大偉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 收入約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2頁),業據其等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名亞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原審 卷一第53頁)、送達陳大偉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原審卷 一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易-84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泗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武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 命相對人為給付,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定 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繳納新臺幣(下 同)12萬8913元,於110年10月4日繳納1000元,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聲請確 定之項目包括其於104年9月21日繳納之裁判費12萬8913元、 於110年10月4日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已經本院112年2月24 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裁定 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自屬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7

TPHV-114-聲-5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7

TPHV-114-聲-7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被 上訴 人 陳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即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陳權 太所有,民國7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陳權太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 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其子即訴外人陳志杰與伊協議分割遺 產,由伊繼承系爭房屋。陳權太雖於78年間以系爭房屋供伊 祖母即訴外人陳蕭阿巧養病使用,上訴人為照顧陳蕭阿巧而 與之同住,惟陳蕭阿巧已於97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自無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伊繼承系爭房屋後多次請求上訴人 搬離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權太為節稅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又陳權太於78 年間委伊專責照護母親陳蕭阿巧之生活起居,並負責祭祀, 且於陳蕭阿巧死亡後亦須祭拜陳蕭阿巧及祖先,陳權太則同 意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至終老,二人成立諾成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居住權,且伊於陳蕭阿巧死亡後 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權太迄死亡前均無異議,亦可見其 有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伊死亡為止,被上訴人應繼承陳 權太此項義務,不得請求伊遷讓。再陳權太於105年間簽訂M OU備忘錄,與伊約定將所有事業交由伊經營,除4間豪宅保 留予陳權太之妻小外,其餘財產包括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等4公司)、系爭房屋 暨坐落土地及所有債務均由伊概括承受,伊已承受系爭房屋 ,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權太所有,79年8月22日以贈 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祖母陳蕭阿巧於78年 間搬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遷入共同居住,且於陳蕭阿巧97 年間死亡後繼續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8 -79、132頁,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31頁),應可認定。又陳權太於105年8月21 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 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權太之 所有土地及建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是被上訴人先於79年8月 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人,復於105年8月21日因繼承取 得實際權利,自屬實際權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 房屋之實際權利人,洵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間已承受陳權太所遺除4間豪宅以外 之所有事業及財產,系爭房屋已由伊承受,伊為有權占有, 並提出訂MOU備忘錄為憑(原審卷第89頁)。然觀諸該備忘 錄之內容,僅記載兩人曾協商陳權太將太平洋等4公司之股 份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前開公司移轉前後之債權 債務,並無敘及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承受之詞,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固無可信。惟其復抗辯:陳權太於78年間委伊專責照 護陳蕭阿巧、祭祀祖先,及將來祭拜陳蕭阿巧,而承諾伊可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應繼承系爭契約之義務, 不得請求伊遷出等語。茲查:  ⒈證人陳文賢於本院證稱:伊家有10個小孩,大哥是陳權太, 老二陳政治、老三陳光志、老四陳哲雄、老五陳文光、老六 陳文隆、老八是陳文明,老九是上訴人,伊是老七,另外還 有一個大姊。臺北市○○路000號0樓(下稱○○路0樓)是祖厝 ,年久失修,以前是陳蕭阿巧在住,伊當時住○○路000號0樓 ,系爭房屋是陳權太購買讓伊母親陳蕭阿巧住,陳蕭阿巧於 78年搬入,因為陳權太買了很多房子,而且兄弟都長大了, ○○路房屋住不下,陳權太就邀請兄弟一起到○○○街住,伊住 過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伊女兒現在還住在○○○街0 樓。因為上訴人是家中排行最小,陳蕭阿巧叫上訴人不要再 去做事,留在家裡照顧她,上訴人一直照顧到97年間陳蕭阿 巧過世,長期以來家裡祖先都是上訴人祭拜等語(本院卷一 第424-426頁)。  ⒉又○○路0樓登記在訴外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 司)名下,董事長係陳文明,宜祥公司前訴請上訴人遷讓○○ 路0樓及屋頂增建,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另 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 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改判宜祥公司勝訴確定(本 院卷一第143-157頁)。證人陳權太於另案證稱:○○路000號 是日式房屋改建,原來是父親陳樟所有,陳樟於59年過世後 ,64年與建商合建,1樓至4樓歸建商,5樓至8樓歸伊與陳蕭 阿巧。伊與陳蕭阿巧為了要登記房子決定成立公司,6樓、8 樓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5樓登記給伊,7樓登記給陳光治。 因為陳樟在伊高中快畢業時被倒債,弟妹都是伊帶的,伊對 家庭貢獻很多,所以陳蕭阿巧把5樓送給伊。宜祥公司是陳 蕭阿巧的,所以8樓登記為宜祥公司所有,實際上是陳蕭阿 巧所有,由陳蕭阿巧帶著尚未結婚的上訴人住在裡面。後來 伊有準備系爭房屋給陳蕭阿巧住,陳蕭阿巧在78年間搬到系 爭房屋。陳蕭阿巧尚未昏迷前有交代要忍耐上訴人住在8樓 ,就是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因為上訴人長久以來都照顧陳 蕭阿巧,但陳蕭阿巧沒有說所有權要給誰等語(本院卷三第 126-128、134-135、146、147頁)。證人陳文明於另案證稱 :○○路房屋是陳權太跟建商談合建,土地是父親陳樟留下來 的,伊等兄弟沒有出錢。當初陳蕭阿巧希望把6樓跟8樓當成 兄弟共同的財產,所以成立宜祥公司,如果宜祥公司的財產 處分掉,所有兄弟姐妹都可以分配,不是只有股東等語(同 卷第143、145頁)。證人陳文隆於另案證稱:因為父親被倒 債,陳權太賺錢拿回來,所以5樓就分給陳權太,伊等兄弟 當時都沒有意見。6樓、8樓登記給宜祥公司,是陳蕭阿巧在 控制。8樓是陳蕭阿巧跟伊等兄弟一起住,陳蕭阿巧搬到系 爭房屋後,上訴人也陪她一起住,伊在94年、95年間有聽陳 蕭阿巧說過要照顧上訴人,以後9樓讓上訴人住,8樓讓他收 租等語(同卷第148-149頁)。證人陳光治於另案證稱:合 建契約寫的其實就是在分配遺產,5樓給陳權太,7樓給陳光 治,6樓、8樓登記給宜祥公司,但宜祥公司股份是所有兄弟 姐妹的,不是股東的也有份。陳蕭阿巧一直住在8樓,搬到 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也跟著搬過去等語(同卷第149頁)。 證人陳哲雄於另案證稱:○○路房子是陳蕭阿巧、陳權太建商 談的,談的過程中順便分配財產,0樓分給陳權太,0樓分給 陳光治,0樓、0樓是宜祥公司的,宜祥公司的財產就是給所 有兄弟姊妹,當初設立宜祥公司是為了稅務問題及兄弟利益 ,宜祥公司的財產是要分給全部兄弟姊妹,跟股東的股份沒 有關係。○○路房子蓋好之後就是陳蕭阿巧跟伊兄弟一起住, 後來大家陸續搬到○○○街,79年之後8樓就空了,陳蕭阿巧跟 上訴人都住在系爭房屋,沒有再回8樓,當時伊住○○○街0樓 ,陳文明住0樓等語(同卷第151-153頁)。  ⒊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佐以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5 5-2頁診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約自70幾年即其約30餘歲 正值青、壯年時,即在母親陳蕭阿巧、大哥陳權太之要求或 請求下,專責照顧陳蕭阿巧,並承擔祭祀之責,迄97年間陳 蕭阿巧死亡時,上訴人約55歲,已近退休之齡,長達20、30 年期間均無工作,自亦無薪資收入。又依前述證人之證言亦 可知,○○路0樓、0樓係陳蕭阿巧規劃歸所有子女共有之財產 ,雖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仍由陳蕭阿巧管理。而陳蕭阿巧 於94年至97年間曾向證人陳權太、陳文隆敘及,其死後上訴 人可繼續居住○○路0樓等語,可見陳蕭阿巧念及上訴人長年 隨侍在側,為照顧上訴人,原本即有意以○○路0樓供上訴人 居住至終老,且此部分事實乃經陳權太證述親耳聽聞明確。 再依證人陳哲雄於另案復證稱:陳蕭阿巧搬到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也都住在一起,陳權太有跟陳蕭阿巧說系爭房屋會給 上訴人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則衡諸上訴人長年照 顧陳蕭阿巧,並隨陳蕭阿巧遷入系爭房屋同住之狀態,及陳 蕭阿巧為照顧上訴人之心意,倘陳權太無同意上訴人在陳蕭 阿巧死後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應無特別向陳蕭阿巧承 諾「系爭房屋會給上訴人住」之必要;再酌以陳蕭阿巧於97 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陳權太迄10 5年間死亡前長達8年期間,從未要求上訴人遷出之舉,益見 陳權太念及上訴人因專責照顧陳蕭阿巧將近30年,均無工作 ,盛年耗盡,且為使陳蕭阿巧安心,而承諾上訴人於陳蕭阿 巧死亡後仍可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安渡餘生。況○○ 路0樓於100年間遭陳文明以宜祥公司名義索回,上訴人已無 法使用該屋,衡情陳權太更無毀諾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 陳權太因感念伊專責照護陳蕭阿巧並負擔祭祀,而承諾伊可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等節,應屬可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 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 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 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居住權 (本院卷三第103頁)云云。惟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言,無法 認定陳權太有以上訴人繼續承擔祭祀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或負擔,而陳權太承諾上訴人可無償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 老,固使上訴人取得無償居住之權利,然民法已設有使用借 貸之典型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使用借貸,不得認為 係贈與。復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陳權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於陳權太死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且系爭契約迄未 經被上訴人終止,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6

TPHV-112-上-1176-20250226-5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陯妽即劉曉佳 相 對 人 周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提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 狀」,惟嗣向本院表明其係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抗告狀」、公務電話紀錄、114 年1月8日「民事的再審狀」可佐(本院卷第3、17、21頁)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確定,同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31 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 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 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等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4

TPHV-114-再抗-2-20250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