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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7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 以小額程序事件價額甚低,原則上應適用簡略之小額程序, 然若案情確係繁雜,或有其他客觀而具體之因素,並兼顧程 序正義,足認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為之,不得任 意為此項職權之濫用。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之尾款2萬2,500元,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抗辯因原告有設計瑕疵,故主張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 之費用48萬2,700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4頁)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改為簡易訴訟程序(見新北卷第41), 是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0萬元以下,然因被告主 張抵銷之金額及項目繁多(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0月1日改主 張以8萬7,255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33頁),已不適於 行小額程序,故於113年1月18日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6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並約定設計總價為 4萬5,000元。詎料,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 計,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原告即於111年8月27日檢附發票 向被告請領尾款2萬2,500元,惟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復於 111年9月13日寄發士林新社里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2萬2,50 0元,然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迄未給 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尾款外,尚應給付自111年9月17日 起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嘉莉有於原告提出之 111年4月13日設計圖說(下稱系爭①設計圖說)蓋印乙節不 爭執,但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 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縱使被告之配偶張嘉莉有於系爭①設 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 又因原告之設計有以下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支付尾款,且被告並得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 用8萬7,255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一)冰箱櫃子 尺寸設計瑕疵:被告已於111年4月14日將購買之日立多門冰 箱型號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 軟體,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 公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 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計 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之寬 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好1公 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瑕疵。( 二)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 ,於111年5月11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 施作,導致玄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三)玄關鞋櫃 設計瑕疵: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四)餐櫃右側 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 屏,故原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五)主臥 室浴室木作拉門(下稱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原告設計 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時,系爭浴室拉門與 主臥室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 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六)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原 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水頭,嗣原告 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門旁,導致主 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故原告就煙霧偵測 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七)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 疵: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且因原 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整貼於牆 面。另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尾款,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原告亦應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優惠,故尾款應為1 萬3,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0.8)-2萬2,500元=1萬3, 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室內裝修設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 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另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   2、依系爭契約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一、本契約簽 訂日,得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 ,計2萬2,500元(含稅)。二、乙方(即原告)完成《階 段一~三》供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 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第7條服務期限及 交付圖說義務約定:「一、服務期限自110年9月12日起至 110年12月11日止。乙方各階段工作期程及甲方檢視確認 所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附件三。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 ,應自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如甲方無正當理由 未於期間內確認並通知乙方,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如仍未確認並通知乙方者,推定完成確認程序。二、乙方 應按雙方議定之各階段工作期限,提出設計圖說供甲方確 認。…」(見支字卷第15頁)。是由被告除應於系爭契約簽 訂之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外,其 餘之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則於原告完成階段一至三工 作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之設計 圖說需經過被告檢視、確認,被告有權提出修改設計之權 限等情觀之,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完成設計圖 說之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原告之報酬係以完成設計圖說 為要件始得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 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3、又依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二所示,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作階段包含:1、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 初步構想。2、設計階段一為平面動線及風格確認(就甲 方需求,構思室內空間計畫,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 向示意及說明、SKetch Up立體圖)。3、設計階段二為空 間尺度、色彩、材質及具體設計(就階段一之共識,身化 設計內容,包括:平面配置圖修正、設計空間之各項立面 圖及剖面圖…)。4、設計階段三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延 續階段二之工作,繪製施工之圖面並提供施工預定時程, …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動力弱電圖、燈具圖、空調配 置圖…備註:乙方發展細部設計及施工相關文件圖說。施 工圖主要是提供給施工廠商據以施工,並由甲方確認是否 依甲方需求設計櫥櫃等功能尺寸及材料。)(見本院卷第 324至327頁)。是各階段之工作既為上階段工作之延續, 且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原告之設計圖說最終需經被告確 認,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以原告 最終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說為據。而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系爭①設計圖說,且系爭①設 計圖說業經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故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①設計圖說為憑(見支字卷第21至77頁)。被告對於系爭① 設計圖說上之印文為其配偶張嘉莉所蓋印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辯稱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通 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被告之配偶 張嘉莉雖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 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 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 生代理之效果。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8日兩造間通 訊體紀錄內容:「(被告):(標記@奈奈,明天記得要 帶印章來蓋圖喔)蓋什麼圖?(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的 圖cad。(被告):他看的懂嗎?(原告法定代理人): 依照簽訂的報價單的內容的圖…,差在顏色還沒確認,其 他都是我們之前討論的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 新莊新板巨星14樓洪公館(簽約版本)(即系爭①設計圖 說).pdf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認原告雖與 被告配偶張嘉莉相約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然因原告事前 亦已將系爭①設計圖說傳送予被告檢視確認,堪認被告對 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之內容已知悉,故被告嗣後仍委由其配 偶張嘉莉至簽約現場,且張嘉莉雖以其本人之印章蓋於系 爭①設計圖說上,而未蓋用被告之印章,仍可認張嘉莉有 為被告之意思而蓋章,此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說 明,自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 設計圖說,可認業經被告確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內容,應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 ①設計圖說有諸多瑕疵,然依前揭說明,系爭①設計圖說縱 有瑕疵,亦無礙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以 此拒絕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以原告之設計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 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 抵銷,是否有據?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 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者,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承攬人依定作 人之指示施工,施工所生之瑕疵,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 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 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人亦無須負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 設計圖說業經被告確認,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抗辯是否 有設計瑕疵,自應就系爭①設計圖說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   1、有關冰箱櫃子尺寸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111年4月14日其曾將已購買之日立多門冰箱型號 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軟體 ,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公 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 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 計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 之寬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 好1公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 瑕疵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及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41頁、第389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設計之系爭冰箱兩側各已預留0. 5公分,應已符合系爭冰箱說明書之要求等語。查被告並 未否認系爭冰箱之寬度為60公分;又稽諸被告提出之系爭 冰箱說明書內容記載:「事前準備…●請預留散熱空間(右 圖)」,而右邊圖說有文字記載冰箱「左右0.5公分以上 、上方為5公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參以 所謂「以上」、「以下」、「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可 認「左右0.5公分以上」非指系爭冰箱本身置入櫃體所需 之基本空間,而係指系爭冰箱左右兩側所需之散熱空間, 且該左右兩側散熱空間合計至少需有1公分。以上,堪認 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至少應包含系爭冰箱之寬度60公分及 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參諸原告之系 爭①設計圖說中有關系爭冰箱之櫃體部分,係設計地板至 冰箱高度為191公分、冰箱上方至天花板高度49公分、櫃 俱到側封板長度為63公分、櫃體內空間寬度為61公分(見 支字卷第75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當場測量從水槽邊緣到客房門框 邊為63公分,從客房門框邊地板到冰箱上方的天花板為22 9公分,冰箱高度179公分,寬度60公分,從天花板到冰箱 上方突點為50公分。」(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另參 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工程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35 頁),且被告亦自承黃鴻祥係於11年4月19日開始進入系 爭房屋施工(見本院卷第472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 配偶與黃鴻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配偶):冰箱 這裡不到60,只有59,大哥…不是這樣的吧,所以你們都 沒有到現場丈量確認嗎?(黃鴻祥):這我知道,我昨天 就要求系統往前移、移到門框邊,所以今天在現場再確認 移下冰箱寬度:60公分…」(見本院卷第389頁)。以上, 可認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冰箱櫃體已預留系爭冰箱之寬度60 公分及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被告所 稱之系爭冰箱櫃體瑕疵,應係後續冰箱櫃體實際施作後未 達設計寬度60公分之標準所導致,核與原告之設計無涉, 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有何瑕疵之 情事。   2、有關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於111年5月11 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施作,導致玄 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並提出111年8月2日被告配 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 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加裝落地鏡面 ,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額外 製作變更設計圖面(下稱系爭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 63),以利被告委託之黃鴻祥施作。又囿於系爭房屋之實 體空間狀況,安裝落地鏡面之角材勢必需占用到電箱之空 間,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111年5月8日兩造間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第265頁、第2 93頁、第295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 互核以觀,堪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並無關於大門口電箱加裝 落地鏡面之設計(見支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3頁); 又參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 鴻祥係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已如前述;併參以 兩造間111年5月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黃鴻祥) :實際可以使用2.5cm!(被告配偶):嗯,然後可以怎麼 做?(黃鴻祥):2.5cm可以到單封+玻璃!!但拍拍門有點 硬...(被告):不做拍拍門有其他方法嗎,還是玻璃之 後的電箱貼壁紙或是油漆呢?(黃鴻祥):天花板下240c m寬171cm滿做,需要三個項目配合。1.木工-底板,角材 :3分夾板+面材:3分夾板2000元/尺*6=12000,拍拍門組 2000*1=2,000。2.玻璃,6*8*350=16,800(5mm灰鏡)。6 *8*100=4,800(玻璃安裝費)。3*1500=3,000(加工費2 處)。(12000+2000+16800+4800+3000)*1.1=42,460(1 .1是工程管理費10%)。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 (被告):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是什麼意思?( 黃鴻祥):對講機後面有許多線路,那些是弱電工程的, 水電並不能處理,而且在拆機的過程當中,大樓那邊可能 需要配合斷線,以防止整條線路短路,這其中相關的內容 也只有大樓的對講機廠商才會知道…所以拆卸與安裝都需 要大樓那邊的廠商來協助處理。嗯...這部分麻煩兩位思 考一下,05/14.15周末給我答案,如果有需要做,那泥作 我需要提前進場施作,因為泥作作好才能去立那道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 大門口電箱設計部分乃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 祥施工中始要求於門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原告基於好意 故而另行製作系爭②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大門 口電箱因加裝落地鏡面導致電箱無法正常使用,然因大門 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之設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 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 ,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3、有關玄關鞋櫃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由黃鴻 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 方向,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 額外製作變更設計圖面,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 第309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互核以 觀,堪認兩設計圖中之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確實並不相同 (見支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又參以 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鴻祥係 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亦如前述;併參以兩造間 111年5月15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傳送 照片),鞋櫃開們在側邊對吧,整面是假門片?(原告) :鞋櫃開門在這邊,要改門旁邊嗎。(被告):…你們又 忘記了喔。(原告):可能改的部分點多,漏掉了,我沒 有印象有改這邊。之前只應向,那邊要整片的板。(被告 ):有確定有說要改,所以才知道正面變成假門片。(原 告):現在還可以改,確認,我就正面是假門片!!等等, 但這樣,鞋櫃很深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而 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 )。以上,堪認原告主張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部分乃 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更改玄 關鞋櫃門之開啟方向,原告係基於好意而另行製作系爭② 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玄關鞋櫃門更改方向後會 造成與大門相碰撞之情形,然因變更玄關鞋櫃門方向之設 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 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4、有關餐櫃右側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屏,故原 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業據提出照片為憑 (見新北卷第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被告當 時要求於餐櫃右側設計隔屏,故餐櫃右側上下櫃門開啟時 必然會碰觸到隔屏,故無設計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 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餐櫃右側上下 櫃門成90度角打開時,確實會有碰觸右邊隔屏之情事,但 無礙於餐廳右側上下櫃體之完整、正常使用,此有勘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原告就餐櫃右 側櫃門之設計本身,難認有何瑕疵;又稽諸兩造合意之系 爭①設計圖說顯示,餐櫃右側有設計隔屏(見支字卷第30 頁),且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開啟方向係設計為向右開啟 (見支字卷第55頁右下圖),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於 餐櫃右側設計隔屏,且被告已同意上開餐櫃門開啟之設計 ,應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日後餐櫃右側櫃門成90度打 開時可能會碰觸右側隔屏之情事,應所有預見且同意,是 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縱被告日後 有使用上之不便,亦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   5、有關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 ,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 為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1頁)。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主臥室房門建商原先即設計倚靠牆門,故當被 告要求原告於主臥室浴廁加裝木作拉門時,原告即有向被 告表示會發生浴門與房門門把碰撞之問題,然被告因考量 風水仍要求原告設計,故原告就主臥室浴室木作拉門之設 計並無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確實會與主臥房房門門把發生碰撞之情 形,此有勘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然 稽諸兩造合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主臥室浴室門外之 牆壁另有設計系爭浴室拉門(見支字卷第30頁),堪認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而於主臥房浴室門外之牆壁加裝系爭 浴室拉門,應認可採;又參諸被告自承主臥室白色房門係 建商原來所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由本院現 場勘驗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3頁),建商原即將主臥 室房門設計倚靠牆壁,故當主臥室房門單獨開啟時若未使 用門檔,本即會發生主臥室房門門把碰觸浴室門外牆壁之 情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要求上開設計時,對 於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同時開啟時,若未加裝門檔 之情形下,勢必會造成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門把相 碰觸之情形,應有所預見且同意,故縱被告日後有使用上 之不便,是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 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況且,原告所設計之系爭 浴室拉門,確實已發揮遮檔浴室門片之功能,故亦難認原 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本身有何瑕疵之情事。   6、有關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之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 水頭,嗣原告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 櫃門旁,導致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 故原告就煙霧偵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為 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3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煙霧偵測器原係設計於主臥室床頭上方,係因被 告表示風水關係要求原告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他處,原告始 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櫃體旁,然因煙霧偵測器只需 鬆開螺絲及線路即可移動位置,故原告並無設計瑕疵等語 。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 示,當時煙霧偵測器係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且上方 櫃門開啟時確實會與煙霧偵測器發生碰觸之情形,此有勘 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查,稽諸兩造合 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煙霧偵測器原即設計裝設於主 臥室接近牆面之天花板上方(見支字卷第41頁),並非設 計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故該設計自無發生煙霧偵測 器碰觸主臥室上方櫃門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將煙 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此乃設計驗收完成後之 施工問題,核與設計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煙霧偵 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難認可採。   7、有關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 且因原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 整貼於牆面,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 第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洞洞板無法平貼於牆面 ,乃施工問題,並非設計問題等語。查稽諸系爭①設計圖 說顯示,原告本於玄關牆面設計裝設2片洞洞板(見支字 卷第53頁),而此設計為被告所同意,又洞洞板嗣後無法 裝設於牆面,係因牆面本身不平所導致,此乃洞洞板後續 施工問題,核與洞洞板本身之設計瑕疵無關。  8、基上,被告所辯之設計瑕疵既均無可採,則被告以設計瑕 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 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抵銷,均難認有據 。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 折之優惠,是否有據?    查稽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 甲 、乙方)茲因甲方洪政銘(即被告)(委託)乙方…馨翊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 00號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 款如下:…」,又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約定:「一 、甲方(即被告)應給予乙方(即原告)設計服務費用共 計9(坪)×5000(元)=4萬5,000整(含稅)。二、若甲 方於將來委託乙方工程契約之簽訂,乙方願給予甲方本設 計契約服務費用之8折,9,000元整之折扣。」(見支字卷 第13頁),是系爭契約前言既已明文約定甲乙兩方為被告 及原告,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限於甲乙兩方簽立 工程契約時,原告始同意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用8折之優 惠,則因被告後續工程之施作係與承包商黃鴻祥簽立工程 契約,此有明細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非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且縱黃鴻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然黃鴻祥與原告分屬自然人及法人,尚難等同視 之,是難認被告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 優惠,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階段 一~三》供作經甲方(即被告)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 服務費用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見支字 卷第1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設計圖說,業經被告 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而對被告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力 ,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①設計圖說係於111年4月19 日由被告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471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蓋章日期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72頁 ),是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日即1 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 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747-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勝立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分(紅色紙張),及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又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僅有 打零工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 應該每月生活所需?  三、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合計為 3,088,177元,請說明該債權之擔保品為何?並提出該擔保 權利之設定契約書,另請預估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能否足以 清償該擔保債權?

2024-12-09

TYDV-113-消債清-171-202412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芊淮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持有相對人即原 告(下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 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雖應以原告住所地即高雄市鼓山區住 所為付款地,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 條之適用;又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變造,而是主張系 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 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住所地所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請求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 北地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可參)。而同法第13 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 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 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審理中,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屬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甚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之適用。  ㈡又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雄司簡調卷第31-35頁),系爭本票 確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無訛;而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參照); 基上,本件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即高雄市鼓山 區為付款地,而本件屬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是以本院為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管轄法院,應堪以認定,被告聲請移送 臺北地院,顯屬無據,不予採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5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TH0000000 2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26日 TH0000000 3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24日 TH0000000 4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TH0000000 5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8日 TH0000000 6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TH0000000 7 陳延昌 111年10月30日 2,885,250元 112年8月30日 NO000000

2024-12-09

KSDV-113-重訴-277-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潘姵羽即潘秀玲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遠東 銀行、甲○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聲請人稱目 前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並請具體釋明無法取得符合法定 基本工資工作之原因,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781-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尹妃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先以函文 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嗣於同年10 月22日再次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仍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 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是「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 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 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 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 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 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 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 一、請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所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中所述會容後補陳之相關資料(即聲請人之111至1 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保險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撫養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三、就「聲請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及「113年1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 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 、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03

TYDV-113-消債更-270-20241203-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 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 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 ,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 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 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 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 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 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 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 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 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 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 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 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 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 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 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 ,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 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 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 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 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 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 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 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 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 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 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 ,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 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 、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 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 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 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 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 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 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 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 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 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 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 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 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 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 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 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 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 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 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 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 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 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 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 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 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 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 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 -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 ,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 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 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 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 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 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 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 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 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 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 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 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 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 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 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 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 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 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 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 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 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 ,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 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 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 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 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 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 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 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 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 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 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 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 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 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 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 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 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 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 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 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 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 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 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 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 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 (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 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 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 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 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 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 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 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 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 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 、「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 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 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 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 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 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 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 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 、「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 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 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 、「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 -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 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 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 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 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 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 」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 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 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 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 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 「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 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 :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 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 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 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 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 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 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 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 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 ,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 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 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 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 、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 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 、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 、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 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 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 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 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 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 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 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 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 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 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 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 ,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 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 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 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 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 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 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 「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 」、「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 「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 !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 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 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 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 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 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 、「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 、「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 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 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 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 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 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 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 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 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 )、「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 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 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 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 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 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 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 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 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 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 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 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 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 ,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 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 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 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 ,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 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 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 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 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 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 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 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 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 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 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 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 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 」,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 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 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 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 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 ),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訴-49-2024112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36-20241129-7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咨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張明維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 訴 人 李孟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周建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趙子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邱陳佑竑 即 被 告 簡堃翃 吳亭佑 上 一 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洪冠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 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 807、18358 、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907、2091 號、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44、4145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陳佑竑部分及陳永謙之強制工作宣告撤銷。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是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 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 人:沈咨凡)、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中華國 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前名為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死亡 ,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架設525免頭款 配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 造不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變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向各金融機構詐取貸 款,民國104年間經警查獲,已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竟自106年9月起,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 司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之詐 欺手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負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於105年9月 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及行政;周建璋於105年底至   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年2 月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 業務;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與洪冠 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07年 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至9月初 、107年4月至9月初、107年3月5日至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永謙 之友人。其等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宏國、 周建璋、沈咨凡及林謚發於106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 與簡堃翃於106年10月間;邱陳佑竑於106年11月間;吳宗彥 、洪冠傑於107年3月間;吳亭佑於107年4月間,於詐欺集團 分工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年3月初,簡堃翃於107年3 月底,邱陳佑竑於107年3月2日,吳宗彥、吳亭佑於107年9 月初,洪冠傑於107年6月5日離開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及朱克立參與時間則至107年9 月5日為警查獲止)。 三、詐欺集團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成的金錢 ,騙取他人不動產移轉,「假購屋、真套利」之詐欺犯罪手 段及分工如下:  ㈠陳永謙分擔詐欺集團主持、指揮、操縱之首腦,先指揮扮演 業務員角色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 、吳亭佑及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尋覓符合陳永謙 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房地,再指揮業 務員隱瞞是犯罪組織據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成員身分前往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向屋主佯稱:購 屋自住等話術,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因而誤認而與 之議價。陳永謙為取得時間移轉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向 民間金主借貸、設定抵押/信託登記,實現「假購屋、真套 利」之詐欺目的,指示各業務角色於簽約前必須說服屋主同 意給付尾款的期限為3個月,且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 咨凡或曾與陳永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提供契約書之地 政士,並隱暪沈咨凡是詐欺集團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成員身分 ,使屋主誤認沈咨凡是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 沈咨凡或陳永謙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程序。  ㈡陳永謙為實際操縱取得不動產,簽約前,指示扮演業務員角 色之成員以陳永謙、各業務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 謝宏國或陳永謙商借名義之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及 王麗君(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 務角色因而向屋主佯稱: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不動產、是 親戚出資購買,必須登記第三人名下。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 各業務員依陳永謙指揮之條件進行。陳永謙並指示各業務角 色與沈咨凡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不知情地政士,以事先擬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 向屋主傳達契約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簽 約用印款(總價款一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期完稅款(總價款一成)於 雙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並應 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期尾款,於賣方已無 貸款,買方辦妥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 支付本期價款,同時辦理交屋。致使屋主誤認各項文件將由 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後, 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 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保管。  ㈢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取得屋主交付之文件 ,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繳納各房地 土地增值稅、契稅,扣除屋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2期(完稅 )款以支票或現金匯入屋主指定帳戶,並指揮李孟烽將保管 之文件及完稅資料,交由分擔各房地登記名義人角色之人持 向轄區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  ㈣陳永謙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指揮各房地所有權 人,經由熟識的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附表三編號1、2行 動電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 款項轉帳予登記名義人轉入陳永謙使用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或 直接交付現金由登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㈤陳永謙取得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即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 情會計人員,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帳戶 ,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支出、繳納前案以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用於繼續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兩成款項、支 應陳永謙私人花費及各參與角色之報酬。參與各次假買賣之 業務角色簽約成功,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塗 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沈 咨凡則取得參與簽約之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簽約後 取得6000元至8000元;李孟烽則取得參與之每件2000元至30 00元;周建璋參與之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3000元;謝宏國可 獲得陳永謙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之利益。 四、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 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及朱克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仿真扮演實行房地不動產買賣詐欺 犯行:  ㈠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佯稱2人是夫妻,因簡堃翃開設 公司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並用自己的代書 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曾藍儀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500萬元出售房地。簡堃翃、趙子頤即會同李孟烽,以 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9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李孟烽以其取得同意之「郭書瑋地政士」名義與曾藍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3期給付價款 ,各150萬元、150萬元、1200萬元。簡堃翃當場支付現金10 萬元給曾藍儀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 給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孟烽。李孟烽則於106年10月5日轉 交陳永謙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謙並以房地擔保向第三 人郭信一借款,106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陳永謙則將借得款 項另作他用。  ㈡林謚發看見林宏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房地廣告 ,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洽詢林宏寧,佯稱 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 合作的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宏寧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以23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謝宏國 ,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1月1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 價23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萬元、236萬元、18 88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陳永謙簽   發面額201萬元支票1張給林宏寧;林謚發並以朱克立名義簽 發面額188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 發更於106年11月21日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77萬元支票1張予林宏寧,作為契約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 。沈咨凡取得林宏寧之文件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陪同朱克立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 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 0元利息,借款168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 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王嘉眾預扣利息及手 續費,分別由友人匯入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832萬6000元、730 萬元、100萬元,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㈢洪瑞惠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房地出售廣告,林 謚發得知此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向邢祖榮洽詢 ,佯稱購屋做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 東要用自己信任的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邢祖榮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15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 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 付,各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 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簽發面額285萬元支票1 張予邢祖榮,並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2520萬元本票1張 交給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 洪瑞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於10 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與朱克立同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 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 羿璇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50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 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林羿璇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匯款 2333萬66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㈣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寬義洽詢附表一編號四 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向陳寬義佯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 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 付,陳寬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房地。趙子頤 與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6日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 義簽訂總價2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各   240萬元、240萬元、1920 萬元,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支票1 張予陳寬義,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 1 張交給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 、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將文件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 106年12月13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6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 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000萬元。周建 璋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周金生。周金生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 匯款1876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㈤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房地, 佯稱周建璋是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 高金額,並且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處理 ,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詹扶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 ,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 期給付。林謚 發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 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 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 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 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25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 中翰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 萬元。周建璋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張 中翰。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 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 周建璋轉交陳永謙。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㈥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房地,並向 陳瓊茶佯稱購屋自住,要用認識的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 行貸款支付。陳瓊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2180萬元出售房地。 趙子頤與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2月15日在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萬元 、218萬元、1740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1744萬元本票 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揮,106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6年12月2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利息,借款1600萬元 。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菁華。吳菁華預扣利息67萬元,匯款1533萬元至陳永 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㈦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 表一編號七房地,佯稱購屋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鍾月琴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 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 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 萬元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予鍾月琴, 並將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 凡保管。鍾月琴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7年1月10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 月19萬元利息,借款95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14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吳龍潭則交付現 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㈧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房地,林謚發佯稱結婚需 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許王 美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則以陳 永謙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107年1月16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李佳芬代書事務所,由不知 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許王美 雲10萬元並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 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9日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轉交林謚發,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9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並於107年3月1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萬3000元利息,借款900萬 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35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預扣3個月利息18萬9000元,將881萬 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有良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㈨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房地出 售事宜。林謚發佯稱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會登記在舅舅 即陳永謙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郁青、陳宥任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282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代理 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 三重中正店,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 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萬元、282萬元、2256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發票面額   272萬元、281萬4678元支票各1張予陳郁青,並代理陳永謙 名義簽發面額2256萬、282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陳惠蘭保管。 陳郁青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於陳永謙通知已付 第2期款,即將文件交予王祥廷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陳永謙於107年1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2日以上述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房地, 以每月60萬元利息向徐契煌借款3000萬元。陳永謙則將房地 設定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徐契煌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將2694萬840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㈩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房 地,佯稱:兩人是夫妻,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 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 向銀行貸款支付。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550萬元出售 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 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 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萬元、   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 雲南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 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與吳雲南相約 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萬元至吳 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8日依陳 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利息,借 款1200 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 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邱陳佑竑得知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房地 訊息即依陳永謙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自 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 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貸 款支付。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售房地。 邱陳佑竑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 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 201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萬元、200萬元、1600 萬元3期給付。邱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陳 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予沈 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30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 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昭慧。吳龍潭匯款現金12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陳詩龍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  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 二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是夫妻,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 名義購屋,才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尾 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楊仲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82萬元 出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 代理人名義,107年2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 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萬2000元、148萬20 00元、1185萬6000元3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陳永謙簽發 面額148萬2000元支票1張予楊仲凱,並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 簽發面額1185萬6000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 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 芝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3日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3月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 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萬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 設定13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曾大筆則匯款現金 105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謚發看見李晁豪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房地 廣告,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 建霖、陳冠宇向李晁豪洽詢房地出售事宜,偁稱林謚發從事 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登記在舅舅李孟烽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晁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 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 店,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代理李孟烽 名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 咨凡保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李孟烽則於 107年3月2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3月26日,依陳永謙 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 5%利息,借款1600萬元。李孟烽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匯款536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黃有良再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 金額,一併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 編號十四房地出售事宜,佯稱與女友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張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 。林謚發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名 義,於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分10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3期給付。林 謚發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萬元、840萬元本 票2張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年3月14日匯款   105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張文 輝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之前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附表一編號十五房地委託太平 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 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 與高翠黛約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 發、沈咨凡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 欲購買房屋,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 利率較低廉,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035萬元,出售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 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 35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萬元5000元、103萬5000 元、8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 發面額828萬元本票1張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 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 年4月2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借款77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陳玉玫。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餘款700 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陳詩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陸美貞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房地廣告,林謚 發看見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陸美貞洽詢 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新婚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 欣耘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陸美貞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21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永謙 商借之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年3月31日在上述 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 0萬元、210萬元、168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陸美 貞10萬元,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萬元本票1張予沈 咨凡保管。陸美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江欣耘依陳永謙指揮,107年4月12日持上述 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 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利息,借款150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宋明 璋則將126萬元、1374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江欣耘永豐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許淑芬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房 地廣告,洪冠傑依陳永謙指揮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 洽詢,佯稱購屋自住,登記於配偶林芝宇名下,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林榮宗、許淑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20萬元 出售房地。洪冠傑以陳永謙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 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年4月25 日在上述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分172萬元、172萬元、1376萬元3期給付,洪冠傑當場交付 許淑芬10萬元,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萬元、162萬 元本票各1張交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 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5月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 14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利息,借款1200萬 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許光武預扣利息、介紹費,將11 00 萬9280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107年5月初,陳淑琦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地 廣告,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淑琦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淑琦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7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5月14日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萬元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分270萬元、270萬元、2160萬元給付。林謚發當 場交付陳淑琦10萬元及面額2160萬元本票1 張交予沈咨凡保 管,陳淑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謚發於同年月17日佯與陳淑琦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繼續取信於陳淑琦。107年5月 30日林謚發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5日 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以 每月1.8%利息,借款1700萬元,設定1700萬元抵押權予陳楚 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楚 鵬。陳楚鵬、楊金隆與陳雅菁則各匯款500萬元至陳永謙所 持林謚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面 額200萬元支票予林謚發,由林謚發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 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陳士瞻於107年3月間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地廣告,吳 宗彥、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士瞻洽詢,佯稱吳宗彥欲 購屋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購屋資金 ,不足額則向銀行貸款。陳士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40萬 元出售。吳宗彥、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6月2日在該建物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陳士瞻簽訂總價8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 4萬元、672萬元3期給付。吳宗彥當場交付陳士瞻4萬元並簽 發面額672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士瞻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同年6月4 日再將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107年6月1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於107年6月13日由陳永謙陪同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 及黃王麗娜以每月1.6%利息,借款560萬元。上述房地則由 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設定560萬元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 菁、陳楚鵬及黃王麗娜並信託登記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與黃王麗娜則分別匯款12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200萬元 支票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 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江進龍於107年6月5日前,在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房 地廣告,林謚發看見廣告,依陳永謙指揮向江進龍洽詢,佯 稱購屋自住,有專業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江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沈咨凡提供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江進龍簽訂 總價1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120萬元、 96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交付江進龍10萬元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江進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予沈咨 凡保管。因江進龍將不動產契約交予友人閱覽,發覺有異, 向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107年6月6日林謚發與 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述文件而未完成移轉登 記。  李然福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房 地廣告,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向李添富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購屋款由姊夫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李添富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萬元出售房地。吳宗彥與沈咨凡及 自稱吳宗彥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新湖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與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 價金信託契約書,吳宗彥當場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予沈咨 凡保管。李添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 本予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2日前,將印鑑證明一併交 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2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於107年7月3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 吳坤碧與李建忠共借款450萬元。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及李建忠,並信託 登記予楊詠麟。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 ;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 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劉宏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房地之廣告,吳亭 佑、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劉宏明洽詢,佯稱吳亭佑欲購屋 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劉宏明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與沈咨凡及自 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劉 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 120萬元、9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價金信託契約,吳亭佑當 場給付10萬元予劉宏明,簽發面額96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 管。劉宏明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吳亭佑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7月12日經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萬元 ,將房地設定1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吳政憲。林辰輔分別以500萬元、400萬元匯 入陳永謙所持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茂樹於107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 廣告,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向林茂樹洽詢,佯稱其姐夫即 林謚發欲購屋予周建璋居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茂樹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萬元出售房地。周建璋與沈咨凡 、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 契約,約定分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3期給付,林謚 發並簽發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 沈咨凡保管。林茂樹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林謚發並於107年6月25日 匯款200萬元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 ,用以取信林茂樹。沈咨凡再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林謚發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茂樹經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發覺有異而前往地政事務制止,因而未完成移 轉登記。  陳永賦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房地,吳亭佑依 陳永謙指揮向陳永賦洽詢,佯稱結婚自住,購屋資金將由姊 夫即林謚發支付。陳永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30萬元出 售房地。吳亭佑、沈咨凡及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 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萬元、123萬元、894萬元3期給付。 吳亭佑當場給付陳永賦10萬元並與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永賦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 再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因陳永賦察覺有異 未交付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林謚發、吳亭佑依陳永謙指揮,向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 翰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五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林謚發是吳亭佑 之兄,房屋登記於吳亭佑名下,購屋資金由林謚發支出。蔡 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林謚 發及沈咨凡於107年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 金庫銀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亭 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分260萬元、260萬元、2080萬元3期給付,吳亭佑簽 發面額260萬、2080萬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蔡垓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予李孟烽 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蔡垓察覺有異,次(10)日向沈咨凡 、林謚發及吳亭佑索取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於 是變更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遭移轉登記。  林天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房地廣告,林謚發 依陳永謙指揮,向林天明洽詢,佯稱代理姐姐即林芝宇看屋 ,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天明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33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4月2日 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代理陳永謙商借名義不知情林芝宇與林天明簽訂 總價33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萬元、330萬元、 264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給付10萬元予林天明並代理林芝 宇簽發面額264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管。林天明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107年4月 11日將印鑑證明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1日持上述文件 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並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年4月30 日以每月1.6%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林芝 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 騰、鄭吉成。賴威騰分別匯款200萬元、1000萬元;鄭吉成 匯入11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 五、10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等地,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向法院聲請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附表四所示 存款,因而查獲。陳永謙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期 間,用上述詐欺手法,以他人之房地套利金額如附件所示, 共2億9千多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李 孟烽、周建璋、吳宗彥及吳亭佑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十四) 、(十七)、(十八)、(二一)至(二三)、(二五)、(二六)犯行 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永謙犯罪嫌疑不足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詐欺犯行,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卷9第259至262頁);之後,被告 陳永謙因所涉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經警於107年9月5日對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扣得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1所示證據(卷15第190至 206頁),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規定 。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起訴程序合法。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本院收文章可憑 (上訴卷一第3頁),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 上訴範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 、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均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 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李 孟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卷 一第357至359頁)。因此,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上訴審範圍。經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有罪;被告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上 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因此,更 一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 、吳亭佑及謝宏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仍然非屬更一審審理範圍。 四、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及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既未經採為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與謝宏國論斷之證據,無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 定。被告陳永謙、李孟烽爭執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此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 其等此部分之爭執,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與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分別坦承是中 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地政士、 總務、人事、行政、業務;被告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 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依被告陳永謙指揮,向 犯罪事實欄四各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房地等事實;被告謝宏 國坦承參與向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磋商房屋買賣過程;但 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 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永謙辯解略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曾藍儀不熟悉買賣 程序而提告,造成後續一連串糾紛,實際上純粹是民事爭議 。告訴人/被害人都是在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就提起刑事 告訴及民事假扣押,導致被告後續無法給付尾款;買方隱瞞 實際買受人及使用自己的代書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各大仲介 公司都是如此,並非詐欺。被告為節省購買房屋之仲介、代 書費才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並非要 從事犯罪組織。買賣房地目的只是要把房子賣出去或租給別 人以獲得利益,只因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無法給付尾款,單 純債務不履行;一般不動產賣方並不重視對方身分,也不會 寫入契約,只在意有無拿到尾款,被告雖然在契約中佔賣方 便宜,並不代表是詐欺;不動產交易,使用自己的代書是常 態,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不動產先行過戶、設定抵押符合契 約約定,只要按時付款就沒有違約;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導 致無法清償,若未遭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被告可以慢慢 清償各屋主尾款。  2.被告沈咨凡辯解略稱:本案是被告沈咨凡從事代書的第一份 工作,提供的合約是律師認證的,被告一條一條地跟對方解 釋,單純見證及代理,後續房地抵押跟被告無關。契約是經 雙方磋商協議,何時該過戶、何時該給多少錢、雙方皆清楚 ,被告在交易見證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話術或曲解條 約,讓雙方產生誤解,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詐欺的積極行為; 僅擔任見證,沒有任何實施詐術;被告沈咨凡沒有參與簽約 前的業務會議,過戶或抵押登記不是被告辦理而是陳永謙自 己找的金主的代書辦理,與被告無關,雖然被告保管票據、 權狀,是按照契約約定,票據放在公司保險箱,跟被告無關 ;被告既沒有積極詐術行為也沒有消極保證人地位,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辯解略稱:告訴人曾藍儀部分 ,被告李孟烽有獲得郭書瑋同意蓋章,也有說明是用助理身 分見證簽約,並非犯罪行為;其餘部分,被告李孟烽只是依 照陳永謙指揮,並沒有要詐欺別人房屋,也有陪各被害人去 調解。被告周建璋辯解略稱:只是正常員工,公司有需要登 記名義人才會答應出借名義,有將公司需求跟買方說明,合 約也清楚記載,代書都有說明,後續也持續處理買賣房屋解 約、和解。被告林謚發辯解略稱:從事仲介8至10年的經驗 ,沒有人會如實說明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不會說是買給投資 客,買賣雙方重點是房屋的價格,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也是 一樣的流程,被告陳永謙覺得地點好、格局不錯、有裝潢, 才會叫我們去議價,一定是買有價差的房子,不會買進來之 後賣不掉;買方尋找自己的代書也是各大仲介常態,我們不 會阻止賣方找自己的代書修改合約;我們仲介收取的獎金0. 6%比外面仲介的6%是相當少,如果要詐欺別人不需要還給付 第2期款項給屋主,如果是做詐欺,怎麼會用自己名義去背 房貸。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單純受雇於陳永謙經營 的公司,擔任一般行政、總務及業務,領取微薄薪資約4萬 至4萬5000元,業務成交獎金僅成交價金0.6%,與一般仲介 公司的獎金不成比例,沒有就不動產買賣有不法意圖。若行 為當時有詐欺的不法意圖,可就屋主開價部分一口成交,詐 取屋主8成尾款,何必議價;如果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 謚發有不法詐騙意圖,為何同意由陳永謙指定為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成為貸款債務人,被告3 人確實僅單純受僱於陳永 謙所經營的公司,並無不法意圖;使用話術並不等於是詐術 ,出賣人不會因為買受人或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的 話術就願意出賣不動產,最重要的一定是價格因素。契約內 容有故意隱瞞,造成出賣人有錯誤而處分其不動產或財產才 構成所謂詐欺行為;陳永謙已成交8件不動產買賣,被告李 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相信陳永謙經營的不動產公司是買物 件出賣賺取差價;郭書瑋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的代書,被告 李孟烽用郭書瑋名義成為簽約代理人有告訴郭書瑋,郭書瑋 也知道,事後也有將代書費用交給郭書瑋,郭書瑋事後否認 是害怕牽扯進詐欺行為而刻意陳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辯解略稱:趙子頤只是單純找工作, 不知道陳永謙等人的詐欺行為。邱陳佑竑辯解略稱:只是單 純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參與後續的設定抵押,沒有詐欺的故 意,沒有犯罪的意思;趙子頤於106年7月到職,邱陳佑竑於 106年11月到職,分別僅任職8個月、4個月,趙子頤經手7件 ,前3件全部順利付完尾款成交,後4件因為事情爆發,所以 沒有成交,但均已給付第2期款,若趙子頤、邱陳佑竑有詐 欺意圖,應無給付第2期款項必要。趙子頤、邱陳佑竑單純 擔任業務,平常受陳永謙指揮尋找物件,買賣價格、條件、 後續貸款,均依陳永謙指揮運作,對於房屋貸款、抵押獲取 的款項,趙子頤、邱陳佑竑全未取得,僅拿到0.6%仲介費用 ,趙子頤、邱陳佑竑獲取的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可認趙子頤 、邱陳佑竑自始沒有犯意也沒有客觀犯行;房屋價金、如何 買賣、向哪位金主借款,陳永謙從未詢問趙子頤、邱陳佑竑 。  5.被告簡堃翃辯解略稱:均依陳永謙、李孟烽指揮簽約、帶同 金主看屋,不知有何詐欺嫌疑;受僱擔任業務,搜尋物件、 對外接洽及議約,以往也有順利成交物件,從無詐欺犯意, 接洽過程雖然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但身分真實性一直不是 屋主重視的點,屋主看中的是買賣價格及價金有無如期交付 ,而付款及後續貸款並非簡堃翃業務範圍,公司如何處理簡 堃翃並不知情,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及行為;況且簡堃翃獲 利不高無必要鋌而走險。  6.被告吳亭佑辯解略稱:僅是仲介,不知陳永謙從事詐騙,沒 有詐欺犯意。與其他被告無任何親屬關係,單純透過合法且 公開之人力網站應徵工作,領月薪2萬5000元,從未領過獎 金,期間依陳永謙指揮看屋及簽約,全程沒有隱瞞身分,且 有沈咨凡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為公司支付薪資而交付存摺及 印章,不清楚存摺被拿去做其他用途,知道事務所涉及詐欺 隨即辭職,事後也與告訴人劉宏明、蔡文翰和解,可見被告 並無詐欺及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  7.被告洪冠傑辯解略稱:不清楚陳永謙辦理貸款的事情,只是 擔任業務,簽約當下認為已經圓滿成交。底薪2萬元,在公 司任職2個半月,成交1件即告訴人許淑芬之房地,被告的身 分是代理林芝宇與屋主簽約,過程、價格均正常,被告賺取 0.6%佣金,該屋僅是幫陳永謙購買,沒有想據為己有,僅簽 名將相關文件交給沈咨凡,其他並未接手,對於該屋沒有任 何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吳宗彥於原審辯解略稱:只是單純尋找工作,不知道是 詐欺。  9.被告謝宏國辯解略稱:只幫忙議價、看屋,沒有參與簽約, 不知道陳永謙後續貸款之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正常交易模 式不等於詐欺,借用親友名義購屋,交易市場相當正常;關 於二胎借款,只要陳永謙的不動產價格談得夠低,其買賣速 度夠快,向民間金主借款雖然利息較高,但仍有獲利可能, 不能以此認為是詐欺行為;被告在告訴人林宏寧及洪瑞惠的 案件只有協助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並非施用詐術。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對下 列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各項證據可證:  1.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 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 告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行 政;被告周建璋於105年底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 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被告 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 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 、簽約;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 、洪冠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 07年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旬至 107年9月初、107年4月至107年9月初、107年3月5日至   107年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 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卷116第177至 198頁、卷117第37至60、61至67、69至74、75至81、85至90 、97至102、109至117頁、卷121第107至118、119至124、12 5至127頁、卷5第91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卷3第1至55頁)、臺北市政地政局 107年4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號函檢送被告沈咨 凡地政士資料可證(卷6第170頁)。  2.犯罪事實四㈠之事實經過,告訴人曾藍儀明確證述(卷67第2 5至29頁、卷157第445至4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1第1 4至35頁、卷1第87至8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 0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92515號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異動 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0398號函檢送106重板 登字第32710號土地申請書及附件(卷66第46至131頁、卷93 第5至17頁)可證。  3.犯罪事實四㈡經告訴人林宏寧、證人王嘉眾明確證述(卷164 第67至88頁、卷12第201至20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6年11月10日、11月21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 銀行支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卷18第262至269、275至277、286、289至298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克立簽發之商業本票影 本(票號:CH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1月23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 106北松字第009880號)可證(卷12第204至208、212頁)。  4.犯罪事實四㈢已經證人邢祖榮、林羿璇證述(卷174第68至84 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 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卷3第71至87、90至99、102至 111頁、卷18第286至287、293、29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號函檢送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卷2第262至268頁)、借款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206第333至335、337至 340、343頁)、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年   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4第45至49頁)可證。  5.犯罪事實四㈣已經告訴人陳寬義、林羿璇證述(卷164第145 至161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周建璋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730762300號函所附106年大安字第248500號、2517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卷9第15至24頁、卷10第52至66頁)、 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卷206第347 至354、359頁)。  6.犯罪事實四㈤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證人張中翰之證言(卷164 第164至178頁、卷12第222至224頁)、代理人授權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周建 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9第69、70至76、77、79至80頁、 卷18第27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 結書、收據、本票、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 018號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新北重地 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證(卷10第86至98、100至109 、142至155頁 )。  7.犯罪事實四㈥有告訴人陳瓊茶、證人吳菁華之證述(卷164第 182至193頁、卷11第30至35頁)、買賣回報管制表、交屋明 細表、交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 單、趙子頤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8第45至54、56、62、67、69頁)、借 據、吳菁華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領款收據、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卷11第17頁、卷206第427、429、431、433至4 34頁)。  8.犯罪事實四㈦有證人曾凱青、吳龍潭之證述(卷12第109至11 1頁、卷164第241至251頁、卷11第5至8頁)、買賣回報管制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以江 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卷18第126、128至135、148、149、154、156頁 )、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卷6第213至 216、218、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 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年莊中登字第00076 0號登記申請書(卷10第156至163頁)可證。  9.犯罪事實四㈧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人王祥廷、彭 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證述(卷164第256至267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174至181、 197至204頁、卷30第51至52、60至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文件簽收 單、代理人授權書(卷81第298至305、312頁)、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993號 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26780、3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卷38第6至36頁)。 10.犯罪事實四㈨有告訴人陳郁青、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 芬、徐契煌證述(卷164第283至296頁、卷32第14至16頁、 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 178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林謚發簽發之本票2張、印鑑證明( 卷29第98至105、11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48號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1 6520號、107重簡字第35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951 號函、107年板重登字第001820號、004940號、006100號、0 061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261至320頁)、徐契煌所 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卷31第67頁)可 證。 11.犯罪事實四㈩有告訴人吳雲南、證人陳玉玫證述(卷164第26 7至281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 頤以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卷6第65至69、179至182 頁)可證。 12.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莊凱進、證人吳龍潭證述明確(卷1 74第86至100頁、卷11第5至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發之本票2 張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8第79至86、92、 95、98至99、107、111頁)、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 憑條(卷6第221至224、226頁)可證。 13.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楊仲凱、證人曾大筆證述(卷174第99 至114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人 授權書、陳永謙簽發之支票影本、趙子頤以林芝宇代理人身 分簽發之本票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北 市中地籍字第10730623900號函、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卷5第8至15、43至69頁)、借據、 同意書、領款收據、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卷5第130至132、137至138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卷9第184至187頁)可證。 1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晁豪、證人王祥廷、彭建霖、翁楠 家、黃有良證述(卷29第121至124頁、卷172第385至408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30第 51至52、60至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李孟烽 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2至9、11、20、 21頁、卷81第304至305、312頁)、安泰銀行107年3月28日 匯款委託書2張、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卷30第66、68至70、73至7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50號函、107年重 登字第43970號、47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192 至242頁)、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107年3月12日 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57第249至420頁)可證。 1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張文輝證述(卷36第55至64頁、卷174 第410至4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2張、代理 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107年3月 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 張文輝訂約過程錄音譯文、107年3月21日於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就合約內容洽商過程錄 音譯文可憑(卷174第185至273頁)。 16.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高翠黛、證人陳玉玫證述(卷29第1 91至193頁、卷13第218至220頁)並有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陳詩龍簽發 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永豐銀行107年3月21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單(卷13第10、12至19頁、卷17第195頁)、領款 收據、借據、永豐商業銀行107年4月2日轉帳資料、華泰銀 行107年4月2日跨行匯款回單(卷13第81至83頁)、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4765號 函、107年板重登004220、00457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可證(卷187第299至324頁)。 17.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陸美貞、證人宋明璋證述(卷14第185 至188頁、卷173第24至38頁、卷14第190至191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江欣耘簽發之 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卷17第218至225、23 1、232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卷206第365、369至370、375、377至382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 076002768號函所附107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資料(卷28第96至111頁)、林謚發、沈咨凡 與告訴人陸美貞107年3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5第1 09至113頁)可證。 18.犯罪事實四有證人林榮宗、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女林宜 慧、林琪慧、證人許光武證述(卷36第59、卷173第39至52 頁、卷33第120至1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 款簽收單、洪冠傑代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9第241至246、 248、249、253、254頁)、借據、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16 日匯款申請書(卷206第123至127、283頁)、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7988號函、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可證(卷187第254至291頁 )。 19.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淑琦、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高邵媛證述(卷81第285至286頁、卷173第56至67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 收單、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卷19第38至45、48頁)、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C0000000支票影本(卷206第 171、181、183、185、18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008號函、107年重板登 字第17890、19060、19330、19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83 第36至99頁)、107年5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陳淑 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訂約過程錄音譯文 可證(卷175第117至125頁)。 20.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士瞻、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黃王麗娜證述(卷81第282至284頁、卷173第69至73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 簽收單、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卷19第167至174、178頁)、借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卷206第201至203、20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923號函、107年 重汐登字第11900、12450、12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卷85第198至236 頁)、107年6月2日沈咨凡、林謚發、吳 宗彥與告訴人陳士瞻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37頁 )。 21.犯罪事實四有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證述(卷175第240至25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解除 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證(卷19第212頁、卷81第329至33 7頁)。 22.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然福、證人李添富、吳坤碧、趙品 清證述(卷36第56至59頁、卷175第254至265頁、卷33第147 至149頁、卷198第295至3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宗 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代理人授權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卷19第96至102 、104、110頁、卷196第125至137頁)、借款切結書兼收據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卷198第63、279、 28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新北汐地資 字第1074040314號函、107年重汐登字第12840、13850、140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卷187第351至375頁)、107年 6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證人李添富於國泰世華 銀行新湖分行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29至133頁 )。 23.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劉宏明、證人劉峻凡明確證述(卷3 6第60至63頁、卷175第266至2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吳亭佑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 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 、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9 第66至75頁、卷196第181至219頁)、信託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林辰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卷190第103至109、11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868號函、房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卷21第195至266 頁)。 2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林茂樹證述(卷157第462至476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卷 187第162至17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 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07405號函、107年大同字第049700號 申請案卷宗影本可證(卷187第376至389頁)。 2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永賦證述(卷81第280至286頁、卷1 75第347至36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亭佑、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2至276頁)。 26.犯罪事實四有證人蔡垓之證述(卷188第2至7頁、卷190第3 45至353頁、卷175第362至3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吳亭佑及蔡垓協商解除 契約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卷175第387至388、451至461頁、 卷177第7頁)。 27.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林天明、證人許景峰證述明確(卷1 39第585至589頁、卷175第334至345頁、卷140第81至85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理 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127至135、139、148頁)、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授 權書、林育正及許景峰LINE對話紀錄(卷141第105至107、1 11、113、115、117、151至15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9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712107號函、林芝宇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 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相對人之基本 資料及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 卷139第385至48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4324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80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7年9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 076007423號函、107 年大安字第06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影本可證(卷138第433 至449頁、卷139第329至362頁 )。 (二)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 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 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 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陷 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 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詐術」與「錯誤」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若不動產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出賣人 即喪失任何保障,僅能就買受人財產追償。如何保障買賣雙 方的交易安全,顯為不動產交易中影響締約意願之極重要部 分。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多以出賣人、買受人、金融機構 三面關係構成,由具備徵信、分散風險能力之金融機構,直 接把關借款人即不動產買受人之資力、信用,保障不動產之 交易安全,使出賣人無須於交易前,再去查詢、確認買受人 有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一方面也使買受人無需在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前,即需自行籌措大筆資金。內政部101年10 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條、第5條、第6 條亦明訂交屋款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 將貸款文件交付金融機構,或於交付完稅款前,至金融機構 辦理開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貸款款項撥入賣方帳戶,或會 同賣方領款交付等買賣流程(卷14第150至170頁),避免出 賣人承擔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不能或不願給付買賣 價金之過大風險。告訴人曾藍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項、第3項約定,買受人應於 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 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可認若以買賣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買受人必須授權金融機構該貸款金額直 接給付出賣人。  ③關於締約過程,告訴人曾藍儀證稱:我於106年在591網站刊 登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出售訊息,同年8、9月被告趙 子頤與簡堃翃自稱夫妻來看屋,後來以1500萬元來購入房地 ,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尾款交付日需要拖得比較長,到隔 年的1月15日,後來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 李孟烽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被告趙子頤說會向銀行貸 款,當時我認為銀行貸款跟過戶是同步的,地政士在過戶前 也會通知我,我才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 李孟烽,但後來在106年10月我去查詢時,發現房屋在106年 10月2日就被過戶,我當下就打給自稱地政士的李孟烽,李 孟烽當時還跟我說房屋沒有被過戶,完稅款都還沒有交,我 後來再去地政士公會查詢,發現李孟烽根本不是「地政士郭 書瑋」,就去找律師做後續處理;簽約當時,對方並沒有說 房屋貸款下來的款項會用作其他用途使用,我如果知道對方 把我房屋抵押貸款的款項會去做其他資金用途,以及自稱為 「郭書瑋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 員工,我絕對不可能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李孟烽(卷157第4 44至461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第14至23頁)所 示,地政士姓名欄蓋印「地政士郭書瑋」印文及告訴人曾藍 儀提出其於106年10月19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對話影像譯 文,被告李孟烽自稱「郭書瑋代書」並交付「郭書瑋代書」 名片一致(卷1第92至103頁)。告訴人曾藍儀所證締約過程 可以採信。被告李孟烽辯稱:當時只說自己是代書助理,並 沒有說自己是郭書瑋代書。然被告李孟烽若僅是以代理人身 分在場及蓋用印章,則契約書「地政士郭書瑋」印文旁,應 可見表彰被告李孟烽以代理人身分蓋印之相關文字、記載, 而非僅有「地政士郭書瑋」印文。被告李孟烽辯解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曾藍儀提出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李孟烽之對話錄音譯 文(卷1第95頁):曾藍儀詢問李孟烽:「簡單來說就是, 他找好之後,他這邊就會請你去辦過戶是不是?」、「對啊 !啊不然…你這邊才能確認是不是?所以當你收到要辦過戶 的時候,表示錢就回下來了是不是?」時,被告李孟烽回答 :「嗯」、「再來的話…錢下來要看他們的時程啦,看他們 辦貸款的時候啦,我這邊就是只能等通知而已,等他們錢下 來了,我就通知你們,匯款給你們」。顯然締約時,是由被 告李孟烽假借「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收受、保管文件,並向 曾藍儀佯稱:被告陳永謙會透過其辦理過戶並一併辦理借款 ,錢會直接匯給曾藍儀。  ⑤綜合締約經過,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會同不具備專 業地政士資格之李孟烽,由李孟烽向曾藍儀佯偽稱「地政士 郭書瑋」並隱瞞是實際買受人陳永謙之員工身分,向曾藍儀 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及收受曾藍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備證文件,並即由陳永謙辦理過戶 、抵押,將款項另作他用。由陳永謙一方提供自行擬定之契 約,再由陳永謙一方假借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名義,解釋自 己所擬定之契約內容予曾藍儀,全然喪失曾藍儀委由公正第 三人地政士見證簽約,由地政士告知法律上意見之意義,影 響曾藍儀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風險,足以左右曾藍 儀之締約意願,自均屬契約重大資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李孟烽虛偽陳述及隱瞞真實身分,自屬施用詐術。一般民 間自然人之不動產買賣,雙方經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及配合或 所屬地政士事務所,達成買賣合意及移轉登記手續,不動產 經紀業者並非出賣人或買受人本人,與地政士本身即是買受 人員工之事實,顯有差異;縱使「使用自己代書」仍應揭露 其與代書間之關係,並經出賣人瞭解同意。不動產交易出賣 人,不同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不會深究買受人之真實 身分、資力,其原因在於買受人只需要有給付少部分款項之 資力,剩餘款項得藉由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出賣 人無需擔憂買受人無法給付尾款;然而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 之借款是遭被告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 金。曾藍儀僅能經由買受人即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之財產求 償,趙子頤、簡堃翃有無資力、真實身分及實際買受人為何 ,攸關曾藍儀買賣價金之受償可能性,自屬影響交易風險之 契約重要資訊,自有揭露必要。被告辯稱其等虛偽陳述、隱 瞞之事項均非契約重要之點,不足採信。  ⑥參酌曾藍儀106年10月19日與李孟烽對話錄音譯文(卷1第97 頁),於曾藍儀委任律師要求李孟烽解決,李孟烽即稱:「 這個其實…簽約那時候你們有看合約嗎?應該其實他們、你 們雙方如果有…我這邊只是代簽,那看後面這邊就是讓事情 順利的解決完,因為大家也是走一個正常的買賣,錢他們也 是有如期的付到,那後續就是看時間到,他們在交屋前會把 錢補進去。」足證李孟烽確實知悉陳永謙已辦理貸款,並將 金額挪作他用。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均供稱:我們實際上並 沒有購屋能力和需求,只是單純幫公司找物件,聽從陳國帥 、李孟烽指揮,知道是找民間金主,會跟屋主說是要裝潢、 找設計師看房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簽約時就會講好,與 曾藍儀簽約當時,公司沒有代書,李孟烽自稱是代書助理, 說他可以這樣做(卷13第408至413頁、卷81第15至18頁)。 可證二人知悉李孟烽不具地政士資格,只陳永謙之員工,陳 永謙購買房屋之後,並非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是另洽民間金主 ,並且向屋主隱瞞此事實,趙子頤、簡堃翃仍依陳永謙指揮 與李孟烽共同虛偽向曾藍儀簽約並取得文件,其等具有詐欺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⑦被告陳永謙辯稱曾藍儀因有違建重大瑕疵故意隱瞞,才提起 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卷164第3 79、403頁);然查,此部分縱認屬實,僅屬曾藍儀就買賣 標的物有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足以否定當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及陳永謙共同隱瞞真實身分、虛構事實之詐 欺行為。  ⑧告訴人曾藍儀提起告訴,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已因發現 新證據而再行起訴,被告陳永謙以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並未施 用詐術,顯無理由。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薛三德證稱:我是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會計、總務,公司帳戶有時會有大筆款項進入公 司帳戶,都拿來支付公司開銷,如每個月支付利息、房貸、 管理費、車貸,公司每月開銷大概有400萬元到500 萬元, 陳國帥在款項進來後會通知我,平常公司帳戶都沒有大額存 款,最多1萬元(卷16第39至41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會計助理陳美稜證稱: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天要製 作日報表,就是當天出入帳的內容,公司的營收來源我原本 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主要是向金主借貸的款項,其他 只有每個月20幾萬的租金收入,其餘收入好像沒有,公司每 個月的支出大約有400萬元到500萬元,包含貸款、利息、管 理費等(卷81第5至9頁)。足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 際資產公司每月虧損遠高於獲利,被告陳永謙因而與起與共 同被告等人以假房地買賣之手法騙取房地,向民間抵押取款 。  ②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卷25第131至144頁)趙子頤106年所得15萬7140元、   105年所得19萬3003元;簡堃翃106年財產總額27萬2423元、 105年所得7萬8746元;陳永謙106年所得135萬5800元,顯然 均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一房地買賣尾款1200萬元。被告陳 永謙雖借用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王麗莎、王麗君、王梅花、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陳彥均、嚴以浩、林美億、陳威輯 、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等名義,實際持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已經陳永謙明確供述(卷17第26至27頁)並有原審10 7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可證;然附表二不動產均經陳永謙 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稻埕分行107年9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所附 王麗莎、王麗君、嚴以浩、林美億、侯翔文、楊孟璁、林于 珣附表二編號1、2、3、10、11、13、14、15所示房地鑑定 價格、核貸金額及借款餘額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9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6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 地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行107年9月25日華萬字第1070000315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 11所示房地授信金額及不動產價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 分行107年9月25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附表二 編號9所示房地不動產授信金額及借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 東門分行107年10月15日東門授字第1075002636號函所附附 表二編號6至8所示房地估價及借款資料、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政查字第71252號 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房地申辦貸款資料(卷20第88至13 3、140、142至146、153至154、176至177頁)、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1第16至99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永謙支付房地之資金來源。  ③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坦承沒有購買房屋之資金及意願;被告 陳永謙供稱:我們公司的資力就是房屋,我會在買入房屋後 ,最快3個月賣出,如果沒有買家,我就先賣給資產管理公 司,若房屋狀況可以,也會留下來,我過戶房屋到名下後, 抵押來的款項不是直接付給屋主,會拿去做資金上的周轉, 比如購入甲屋後,把甲屋抵押的錢拿去支付之前的乙屋,至 於甲屋的資金,我會再去買一間房屋來設定抵押,或是把房 屋賣出後就有錢(卷214第37至42頁)。足認無論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 翃,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均無足以支付尾款 之現金、存款或固定收入。  ④被告陳永謙向郭信一等金主借貸之利率,依陳永謙提出之房 地利率計算表(卷116第325頁),月利率至少均1.5%以上高 額利息(即年利率18%以上);而卷內並無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出售房地之事 證。被告陳永謙辯稱:我是交給仲介去賣,是公司行政助理 陪仲介去看,名字我忘記了,行政助理有不懂的地方會去問 李孟烽、周建璋(卷214第39至40頁);被告李孟烽辯稱: 我們會委託仲介去賣房子,印象中有成交,確切幾件不清楚 (卷117第65頁、卷157第97頁);然查,被告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提出之買賣資料僅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向他人買 入房屋之後給付尾款資料(卷118第569至692頁)。並無買 入房屋之後賣出獲利之事證。  ⑤綜上,被告陳永謙等人並無資力或正常營收管道,以假買賣 詐取被害人之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後,設定抵押於民間 借款,供己花用,於締約當時並無給付尾款之真意。主謀者 陳永謙夥同共犯多人實行假買賣房地目的為以房地作為擔保 品以支付其自身積欠之債務,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犯行, 事證明確。  ⑥被告李孟烽於簽約時知悉房地貸款並非用作給付尾款。證人 朱克立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 陳國帥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 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 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 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 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卷80第18 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前業務劉葦霖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 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 他人貸款換現金(卷3第227至229頁)。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作業程序規則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 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 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成、完稅1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 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 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成;8.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 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9.價格以實價 登錄低個2~3 萬喊價,看屋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 況」(卷3第233頁)。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辯稱未參與後續 貸款事宜,不足採信。  ⑦被告等人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所有權 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永謙所為「挖東牆補西牆」之辯解,無礙於詐欺犯行 之認定。  ⑧被告陳永謙等人之詐欺套利手法,必須先找民間金主評估不 動產狀況,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再向民間金主以高利借貸款 項,需經過一定時間、手續,被告等人給付微少的第一、二 期,2成款項,只是繼續實行取信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詐欺手 段。被告陳永謙以告訴人不動產向民間抵押借得之款額用途 ,部分作為支付後續詐欺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第一、第二 期款,大部分則是支付被告陳永謙積欠的債務利息,已經被 告陳永謙、證人陳美稜、薛三德供述明確。    ⑨詐欺行為獲利多寡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與行為構 成犯罪無關。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於本案抽成較真 正不動產經紀業者低,核屬犯罪集團不法所得分配的問題, 無礙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及簡堃翃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告訴人林宏寧證稱:我一開始在591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林謚 發看到後就跟我約在伯朗咖啡,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 ,只有帶所有權狀去,沒有帶印鑑證明,到了現場後,談的 現場是被告林謚發、謝宏國,說買房目的是林謚發結婚要用 的,因為要避稅,所以要登記在朱克立名下,被告謝宏國也 一直幫被告林謚發談,因為附近有一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進去後覺得是間大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李孟烽也在裡面 ,被告沈咨凡是說他是地政士,被告李孟烽是地政士助理, 當時我強調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要交給代書保管,就 回去拿印鑑證明後才簽約,被告謝宏國在我回來時已經離開 了;簽約時被告沈咨凡並沒有把一般制式合約內容告知我, 條文也很多,我根本來不及看裡面內容,不知道裡面寫的過 戶方式,就簽約了,之後我在等被告沈咨凡通知我要收第二 期款,等很久都沒有消息,上網查才發現房屋已經過戶,我 要求對方提出說明,被告林謚發才補第二期款給我,當時我 已經跟被告林謚發說,不准再將房屋過戶給第三者,也不可 以設定抵押權,沒想到沒過幾天,我的房屋也被設定抵押權 了,我去事務所時,看到被告謝宏國在裡面,就跟他爭執, 被告謝宏國說房屋可以還給我,我認為房屋已經被設定高額 抵押,還給我已經沒有價值,我就去報警,跟聲請假扣押; 我當時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沈咨凡,是想說在 代書手上會比較好作業,而且又是公正第三人,所有權狀會 保留在代書手上,等到尾款進來,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林謚 發,如果知道是這樣,誰會同意簽約?被告沈咨凡當時也沒 有說他只是見證簽約,其他不負責任;後來被告林謚發雖然 把房屋過戶給我,我也撤回假扣押,但上面抵押權還沒有塗 銷,因為又有其他被害人來聲請假扣押(卷164第67至88頁 ),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約定:「買方應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 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相符(卷18第263頁),並與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沈咨凡收取之文件 一致(卷18第280頁),足以採信。被告林謚發、謝宏國、 李孟烽、沈咨凡於簽約時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當屬施用 詐術行為。  ②被告林謚發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去跟金主借錢, 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卷81第43頁) ;於原審則供稱:我經手的交易中,有說買入房子後會講要 跟銀行貸款,貸款後會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卷117第7 7至78頁);被告周建璋供稱:我有陪朱克立去辦過戶,知 道實際買受人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假裝是買家的親友,一 起過去讓買家信任,說不要履約保證,過戶幾個月後再付尾 款的模式我記得被告謝宏國來公司時就有跟被告陳永謙分享 ,我有聽到(卷117第71至73頁、卷207第117頁);被告沈 咨凡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進公司,在簽約見證時, 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包含買方也知道是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尾 款(卷15第249至252頁);於羈押訊問供稱:我原先以為陳 永謙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 用9成出售,我107年2至3月就知道陳永謙是找私人申貸(卷 15第249至252頁、卷108第110頁)。核與證人朱克立證述參 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 、沈咨凡均知悉被告陳永謙購入房地,是以該不動產向民間 金主設定抵押,用於資金周轉,被告謝宏國也知悉此事相符 (卷80第18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參酌曾藍儀 於契約成立前,106年10月16日,即已前往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談判,講述陳永謙將房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資金並未匯 入其帳戶之過程。可見參與之被告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 於簽約時均知悉被告陳永謙是以前述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仍未將 此關於契約重要之資訊告知告訴人林宏寧,反而佯稱是向銀 行貸款,自屬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李孟烽、周建璋參與房地 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宜,與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謝宏國及沈咨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沈咨凡辯稱:只是單純作見證,後續抵押借款都跟被告 無關,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 ,讓雙方產生誤解,而且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告知義務,所 以沒有實行詐術,收取文件後,也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相 信沒有人會去動他;被告陳永謙辯稱:不動產交易中,使用 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 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 ,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然被告沈咨凡供稱:基 本上權狀簽約時一定要給代書,只是印鑑證明可以協調什麼 時候交(卷33第138頁),可知被告沈咨凡在簽約時,均要 求出賣人出具相關備證文件,顯係誤導各告訴人、被害人認 為其會全程協辦、確保交易安全,絕非所稱單純之「見證契 約」。被告沈咨凡證稱:我參與簽約部分,有收買賣雙方各 1000元,我同時收受雙方報酬(卷157第144至147頁)。被 告沈咨凡並未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包含其為實際買受人之 員工、所收取之文件將轉交被告李孟烽置於被告陳永謙實力 支配之保險箱。被告沈咨凡既為通過國家地政士考試之人, 對法規範應知甚詳,竟仍隱瞞實際身分、未告知交易上重要 資訊,並將收取、保管之文件直接交付被告李孟烽、陳永謙 ,自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是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被告沈咨凡顯然居於整個犯罪計畫中最為關鍵重要不可或 缺的地位,自不因其是否參與後續民間抵押借款而否定其共 同犯罪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璋於本院證述:曾經陪 同被告沈咨凡前往銀行拜訪,並稱身為代書之被告沈咨凡本 即有去銀行拜訪之需要,周建璋對於後續是否貸款、如何貸 款,均不知悉(更一審卷三第78至80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沈咨凡之認定。  ④被告謝宏國辯稱:不正常交易不等於詐欺,被告謝宏國只有 參與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也非施用詐術。然被告陳永 謙等人所為,並非單純正常交易而是隱瞞交易上重大資訊未 告知及虛構事實訛詐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陳永謙於原審證 稱:我都叫被告謝宏國謝董,他會來幫我議價、殺價、找房 子、帶業務,我給他的報酬就是我有案件會轉給他做(卷20 0第183至190頁);被告林謚發於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擔 任帶我的角色,當初我做仲介時,不知道被告謝宏國那套方 法,被告謝宏國就教我去591網找沒有貸款的物件,買進來 直接簽約,喊3個月交屋,付2期款之後就拿去跟別人借錢, 這是被告謝宏國教我們的,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的案件, 就是被告謝宏國來現場帶我談(卷200第194至197頁);被 告李孟烽於原審證稱:我在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謝宏國教導 其他業務一些業務技巧,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也主要 是被告謝宏國在談(卷200第198至202頁);被告沈咨凡於 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是在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幫忙 談交際價格跟條件(卷200第207至211頁)。被告陳永謙於 更一審並且明確供稱:「這個手法確實是謝國宏教我的。」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被告謝宏國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不足 採信。    ⑤雖然證人張芳源於更一審證述:106年間曾與被告謝宏國、陳 永謙聚餐,席間曾聽聞被告謝宏國勸戒被告陳永謙不要再從 事購屋套利相關犯行(本院卷三第83頁);然張芳源所述3 人曾經聚餐,且有如上對話之陳述,已經被告陳永謙否認(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而張芳源對於該次聚餐有無另外之人 ?此外3人是否另曾聚餐?當日謝宏國除了說這句話之外, 還聊了什麼?均答稱:不記得,並且強調:「就是聊到那一 段我有聽到。」(更一審卷三第84、85頁)。所證是否屬實,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張芳源明確證 述,被告陳永謙等人以支付2成訂金頭款取得房地權狀,即 將房地過戶向金主借貸之套利手法,是被告謝宏國所傳授( 更一審卷三第83、85頁)。參酌上述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李孟烽及沈咨凡如上所述,更足認被告謝宏國顯然居於類似 「導師」角色。被告謝宏國否認共犯之辯解,不足採信。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詐欺手法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及謝宏國知悉被告陳永謙上 述套利手法,並經認定如前所述。參酌朱克立105年所得   116萬7355元,顯然無資力支付尾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卷25第143頁)。渠等參與本案犯行 ,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關於被告林謚發、周建璋只抽取0.6%,比一般仲介獎金少, 沒有詐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與前述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此部分辯解相同,同理可證。 (四)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 地是我母親洪瑞惠所有,簽約、買賣都是我處理,買賣是在 106年9月底、10月許,被告林謚發、謝宏國直接打給我表示 要買房地,我當時問為何不透過仲介,他們說是直接從管理 員那邊找到我,經過幾次談判,我希望用我的代書跟履約保 證,但對方都說沒有必要,被告謝宏國堅持要用被告沈咨凡 作為代書,我當時想對方請的被告沈咨凡是有代書執照,是 國家考試認可的,應該值得信賴,而且對方給我看的名片是 海產出口貿易公司,感覺是很有實力,所以後來在106年11 月23日簽約完成,我有要求把房地過戶時間移到隔年,當時 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都說可以這樣辦理,但是到了 隔年1月2日,管理員跟我說警察來調查,我才覺得不對勁, 請代書去查詢,發現房屋在106年11月30日就過戶給朱克立 ,也被抵押3000萬元,我才趕快提起假扣押跟刑事告訴,我 認為我被詐欺是因為對方的過戶時間,完全跟當時說好的時 間不符,也沒有按照說好的通知我,而且過戶後還馬上遭到 設定抵押,後來知道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 都是同一家事務所的人員,若我事先知情,我絕對不會簽約 ,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房屋向私人貸款後的錢拿取給買方另作 他用,這跟一般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符,違反誠信原則(卷17 4第68至86頁)。證人邢祖榮與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 凡106年11月23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174第45至49頁)邢 祖榮不斷向被告謝宏國、沈咨凡表示希望待明年1月才辦理 過戶,並向被告沈咨凡表示:「我們請代書,就是比如說我 們進行當某一個程度時,您這個要送地政去過戶的時候,那 你可不可以請問地政那個時候送的話大概什麼時候會出來, 假如在今年底的話,那時候可不可以跟林先生他們打個照會 ,能不能延個幾天之類的」;被告謝宏國均未正面回應,僅 說到時候再來商量,並稱:「因為貸款的事情,也沒有那麼 簡單,因為貸款銀行也很囉唆,最近又一大堆類雷案件,什 麼東西都出問題」;被告沈咨凡並幫腔:「我們今天會開一 張尾款餘額金額相同2520萬的擔保本票放在我這邊來保管。 」與證人邢祖榮證稱之內容相符。被告謝宏國確實是向證人 邢祖榮佯稱會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且被告沈咨凡並非僅是解 釋契約者,更是向證人邢祖榮宣稱將保管相關文件、辦理地 政過戶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周 建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五)犯罪事實欄四(四)部分:  1.告訴人陳寬義證述:之前有一個人打給我太太,說對我所有 的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有人有興趣,後來被告趙子頤、簡 堃翃就跟我約來看房,2人來了之後看幾眼就說很有興趣, 當場就給我10萬元訂金,之後約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又給 我230萬元簽約金,但說要用被告周建璋名義來簽名,我當 時有答應,然後我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的代書,所以 把權狀、印鑑證明也交給沈咨凡,我當時也是認為被告趙子 頤、簡堃翃跟銀行貸款後,款項就會直接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要是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的員工,且借貸款項不 會直接撥到我的帳戶,絕對不會跟對方簽約;後來到了尾款 給付日,被告趙子頤並沒有如期給我尾款,一直說周轉有問 題,推辭付款,當時本來延期到107年3月31日說要給500萬 元,也沒有如期交付,都是我催促才零星交付(卷164第146 至164頁),並有告訴人陳寬義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8第223至226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 、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 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顯示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 款款項直接匯入買受人帳戶;而上述各項收取文件明細表並 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 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周 建璋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1.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當時是中信房屋仲介劉家行打電話問 我能否來看我的附表一編號五房屋,看屋後約我到中信房屋 加盟店談價錢,當時被告林謚發跟劉家行在場,我說要履約 保證,但遭被告林謚發以要額外支出6000 元拒絕,然後說 要自己找代書,我同意後,他們就帶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去了後就先問被告林謚發跟代書即被告沈咨凡是否認識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異口同聲的說不認識,被告林謚發說 因為在他家附近,所以才選這家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跟 我說要等完稅後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支付, 但簽約時買方卻是寫被告周建璋,我詢問被告林謚發為何如 此,林謚發說因為周建璋比較有能力,可以申請的貸款成數 比較多,貸款不足就用現金補足,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 都說是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周建璋不在,但被告沈咨凡、 林謚發、李孟烽都在場,被告李孟烽在幫忙印文件;我也再 三跟被告沈咨凡說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我還有問銀行貸款如 何處理,為何不要履保,他們說有代書就可以了,被告林謚 發還說他帳戶裡有600多萬元;結果後來只繳兩期款就沒有 消息,我好幾次詢問貸款下來了嗎?為何貸款那麼久?後來 被告林謚發才說他把錢用到工廠,結果我查詢之後,發現是 跟張中翰借款,還把房地抵押跟信託給張中翰,我是到107 年3月14日才查到這件事,隔天我要求劉家行、被告林謚發 、周建璋、沈咨凡都要到辦公室,被告林謚發當時還說他是 誠信的,要我延期到3月30日,被告沈咨凡還說被告林謚發 不會騙我,但也不願意把本票給我,我心裡就覺得不對,就 去報案;我簽約的原因就是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代書,根 本不知道他是實際買受人即陳永謙的員工,而且要是我知道 我的房屋不會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把我的房屋抵押加信託 給他人,我當然不會賣房屋,當時說的現金補足是貸款不足 以外的自備款,不是說拿我房子去跟民間金主借款(卷164 第164至181頁),並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 證(卷18第3至7、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 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 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 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3.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告訴人李詹扶美是受到媒體影響 ,當時李詹扶美說好延後1個月付款,不知道為何警察就進 來。然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李詹扶美於107年3月15日協商時 ,已有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之房屋尾款尚未給付及告訴人 陳寬義協商展期之尾款交付日未如期履行,顯然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協商是繼續之詐欺犯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 謚發、沈咨凡、周建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六)部分:  1.告訴人陳瓊茶證述:我之前委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賣房, 自己也有自售,後來被告趙子頤來看屋一次後說很喜歡,她 跟她先生要買回來投資,之後電話中說好是2180萬元,被告 趙子頤要找自己的代書,我想買方找代書很合理,而且代書 都是公正的第三人,所以我就答應,之後被告趙子頤找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並約好107年12月15日簽約,簽約當時被告 趙子頤有說要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請父母以款項補助,然 後要用她姊夫即朱克立的名字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尾 款會拖這麼久,被告趙子頤說卡到過年,放假找貸款不方便 ,且要回美國找父母幫忙出錢,我當時也說要找履保,但被 告沈咨凡說這樣要額外支出2、3萬元,且是保障買方,不是 保障賣方,我想被告沈咨凡是通過的地政士應該就可以了, 簽約後被告趙子頤有找設計公司來看屋,有跟我借鑰匙;之 後我到107年4月16日交屋時,以電話聯繫被告趙子頤,被告 趙子頤要延期,我就拒絕,之後我查詢發現房屋早在106年1 2月20幾號就被過戶,又在24日被設定2400萬元給吳菁華, 如果我知道我的房屋是被跟民間金主拿去抵押借款,我絕對 不會簽約(卷164第182至193頁),並有告訴人陳瓊茶與被 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48至54、62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 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 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 訴人陳瓊茶證述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借款,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八)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之女曾凱青證稱:106年12月時,我婆 婆的朋友李怡蓁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來看附表一編號七的 房地,告訴人鍾月琴有授權我處理,且我原本就有賣屋的打 算,所以就答應,於是約12月中讓買家即被告林謚發來看, 被告林謚發來看2次後,用電話跟我談以1400萬買本案房地 ,李怡蓁就說約106年12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到現場也看到店面很大,事務所內還有三張照片的代書執照 ,之後被告沈咨凡走出來說他是處理我們這筆交易過程的代 書,我看執照與照片一樣就是這位被告沈咨凡代書,我當時 還有拿出手機拍代書營業執照,之後我們坐下來簽約,被告 沈咨凡開始解釋條文並有提到3期款項交付日期,提到第2期 完稅款後,被告林謚發會跟銀行貸款,貸款後就可以交付尾 款,我覺得第3期要拖延這麼久到3月26日很奇怪,所以有問 被告林謚發為何要拖到3個月才交屋,被告林謚發回答因為 要比較銀行利率,我問可否提前早一點在3月初交屋,被告 林謚發答應我如果銀行貸款下來可以提前就提前,被告沈咨 凡後來繼續解釋契約時也有問被告林謚發銀行貸款額度不夠 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表示會以現金一次補足,我也有詢問沒 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林謚發有提到這是內政部的合約 沒有問題,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尾款是違約一定會賠償,被告 沈咨凡也在一旁說買方沒有支付尾款可以提告,於是我有問 被告沈咨凡怎麼提告,沈咨凡回答可以交本票給我,可以拿 去法院提告,我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就覺得安心,真正到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突然拿出江欣耘的授權書並說要以江欣 耘名義買屋,我問為何談到最後買方是其他人,如果合約有 問題,我應該是跟被告林謚發追究還是江欣耘追究,被告林 謚發、沈咨凡都說他們兩個人都有連帶責任,不會有問題, 被告林謚發也同時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本票,上面只有江欣 耘的名字,我說我根本沒看過江欣耘,如果有問題應該找誰 ,所以被告林謚發就在現場把他自己的名字也寫在本票上, 因此雖然我沒有買賣經驗,但是應該沒有問題,看起來正常 的感覺。被告林謚發還有解釋會以江欣耘的名字是她的信用 、貸款利率會比較好,坐在旁邊的被告李孟烽也這樣說,被 告沈咨凡還很熱心的說會保管我們的重要文件,簽約時我先 生也有問如果本票不見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他會保管本 票並提到公司有保險箱,證件都放在裡面,要我們放心,所 以我認為被告沈咨凡保管證件沒有問題,隔天12月26日有匯 款130萬元給我,簽約現場也有給我10萬定金,1月11日也收 到完稅款130幾萬元,但是在3月26日要交尾款的前幾天都沒 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很緊張還問被告沈咨凡是否會 到房屋現場跟我一起點交,被告沈咨凡回答他交屋當天會到 現場,但3月26日當天我還是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 我一直有撥被告林謚發的電話,也找我唯一可以聯絡得到的 被告沈咨凡幫我找被告林謚發,在下午終於找到被告林謚發 ,但被告林謚發卻在電話中表示要延遲一星期交付尾款還會 賠償利息,我表示現在交不出尾款可否解約,我會返還接近 280萬元的款項,被告林謚發說我要解除契約就是我違約, 要支付違約金給他們,所以我很害怕並接受被告林謚發表示 要延遲一星期到4月2日匯給我尾款,但到4月2日還是沒有支 付尾款給我,我又找不到被告林謚發,還是請被告沈咨凡幫 忙聯絡,被告沈咨凡也說聯絡不到,之後被告林謚發打電話 來表示還要再延遲一星期到4月9日,也說如果我取消是我違 約,需要賠償給他,所以我不可以取消,要等他一星期給我 錢。到4月9日之前我已經開始急了,也詢問被告沈咨凡如果 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我可以寫存證信 函催告他,我也請被告沈咨凡約被告林謚發9日到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見面解決這件事。到4月9日當天我到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後,被告沈咨凡還是說聯絡不到被告林謚發並拿出已經 寫好的存證信函教我們怎麼寫可以催告被告林謚發,最後我 們訂出4月18日最後期限要求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我當場 問被告沈咨凡若4月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 沈咨凡說會把本票給我提告,結果到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 ,我在20日就報警了,到5月多的時候我電話聯絡被告沈咨 凡表示我現在要本票提告林謚發,被告沈咨凡說不行,因為 在保險箱裡,是主管負責管保險箱,他找不到主管,被告沈 咨凡還說我現在已經合意解約了,根本不需要用本票了,當 時若此房屋要跟非銀行貸款,我一定不會簽約,跟銀行貸款 我們才有保障(卷164第241至252頁),並有證人曾凱青與 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126至132、148頁),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 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 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 戶」,如同證人曾凱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 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 告沈咨凡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沈 咨凡106年12月25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   174第17至42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在銀行貸款 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完稅款,不,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被告林謚發並稱:「因為我們現在走的是內政部的合約 」、「只是現在大家都會去比較一下,銀行的利率啦」、「 其實都是內政部的合約,都是保證買賣雙方的」、「因為我 這邊的話也是要多家的銀行去慎選一下,只要銀行這邊,一 尾款一下來,我能提前,就提前」,於告訴人曾凱青詢問: 「買賣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有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 地政士無涉時,什麼意思?」,被告沈咨凡更表示:「交屋 交款的有沒有認知有不同的話,那當然是你們雙方自行協調 」、「比如說漏水,當然是雙方自己解決」、「或都是你們 雙方交付的證件,被拿走了,那當然我負有保管的責任,這 ,這就是我的問題了。」被告林謚發不斷以契約是內政部範 本、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曾 凱青,被告沈咨凡並於證人曾凱青提出疑問時,表示會負責 保管相關文件,誤導證人曾凱青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契約 履行,隱藏自己與被告陳永謙之關係,繼續詐欺行為。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九)犯罪事實欄四(八)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當時是大家房屋的彭建霖跟我 說被告林謚發很喜歡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八房屋,我說當時 權狀在我兒子那裡,後來我兒子把權狀拿給我之後,我就去 大家房屋拿給被告林謚發,跟他簽約,當時想說有代書,又 是大家房屋,當時又說過到哪裡,錢就給到哪裡,會拿我的 房屋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會直接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 內(卷164第256至267頁),並有被害人許王美雲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 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如同被害 人許王美雲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 指定帳戶內,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仲介之王祥廷、彭建霖、代書李 佳芬、陳世彬,雖有未詳細解釋合約予被害人許王美雲、未 監督貸款款項流向之疏失,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陳永 謙貸款之對象、貸得資金之用途,尚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林謚發具有犯意聯絡。 (十)犯罪事實欄四(九)部分:  1.告訴人陳郁青證稱:我在107年1月17日由大家房屋王祥廷通 知我們有買方要買房子,我與我姊姊就過去了,到最後是以 2820萬元成交並簽約,在簽約當中,被告林謚發有跟我說買 房要登記給舅舅陳國帥,這時我們有請仲介與代書李佳芬那 邊的人員到時要收辦交屋證件時,因為雙方簽約必須要有本 票,但都是被告林謚發代簽,房屋卻登記給被告陳國帥,所 以我們有要求必須要由陳國帥親自簽名本票,我們才會交付 證件,後來訂4月20日交付尾款與交屋,但是4月2日新聞就 有相關案件,我們立即報案及有約出來談說不然把房屋還給 我們,就是買賣沒有成立,這中間協調很久,到5月4日我有 把被告陳國帥的本票請律師送到法院,5月8日有談和解,5 月10日房屋過戶還給我們,5月11日雙方約在銀行將錢返還 給他們,本案是在107年1月17日簽約,但在107年1月27日就 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在2月2日已向民間金主抵 押借款,款項又沒有拿給我,當然不符合契約當時之約定, 當時說好4月20日前找到銀行,銀行會匯款到我們帳戶,確 定有收到款項後代書會通知,我們就會交出鑰匙辦理交屋程 序,去設定抵押,又沒有把款項給我們,我當然不願意簽約 賣房(卷164第283至296頁),並有被害人陳郁青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 ,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 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 指定帳戶」,即如告訴人陳郁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 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一)犯罪事實欄四(十)部分:  1.告訴人吳雲南證述:在107年1月上旬,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自稱是夫妻來看屋,看屋3次後就在電話談定成交價是1550 萬元。之後在簽約前一天又多帶被告趙子頤的大伯來看屋做 最後決定,被告趙子頤說她大伯買屋很有經驗,所以要指定 他們的代書,我就放棄我本來請好的代書,並約107年1月25 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的代書是被告沈咨凡。在 最後看屋時他們表明他們持有綠卡,簽約不方便過戶到自己 名下,所以要將房屋過戶到他阿姨即王麗君名下,我有問為 何要延到107年4月30日交屋,被告趙子頤說她位在長安街2 樓的房屋已經出售,要等到錢才可以交屋,過年期間會陪母 親與阿姨過年,不足的部分會再帶回來,從這點開始她沒有 打算要貸款的方向,因此我有詢問契約為何寫要跟銀行貸款 ,沈咨凡說這是內政部公定的版本都會這樣寫,我也質疑為 何會用列印方式,被告沈咨凡說這就是方便他們作業,但是 內容都一樣,我當時也要求履約保證,所以就約隔天1月26 日到被告沈咨凡所配合的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作履約保證。到 銀行門口時,他們說他們是配合大間的銀行,銀行沒有做履 約保證,銀行都是做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對雙方有保證,不 會只有保證單一方,我覺得已經到銀行簽約,又認為沈咨凡 是合格專業代書,且民眾一般買屋機會也很少,所以對履約 保證與價金信託的利害點並不清楚,又看到一樓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很有規模,再來帶我們到玉山銀行,讓我們覺得沒有 什麼可以懷疑的,因此隔天就在玉山銀行交付權狀並讓被告 沈咨凡收走,本票也讓沈咨凡拿走。直到同年3月7日我接獲 玉山銀行專員電話表示我的房屋已經在同年2月2日被過戶, 於同年2月8日就被抵押設定,我反問價金信託不是保證我們 ,錢沒有進來為何可以過戶,玉山銀行說這是被告沈咨凡的 事,要我去問被告沈咨凡。之後我聯繫被告趙子頤,她沒有 接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咨凡表明銀行告訴我房屋已經遭 過戶及設定抵押,2月8日到3月7日錢也都沒有進來,也詢問 我是交付給代書的權狀為何會被過戶,被告沈咨凡說不關他 的事,我說我是將權狀交給他,也在銀行保證,且我跟買方 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把我生命財產交給買方,但是被告沈咨 凡是推得一乾二淨。我當時立刻從外地趕回來查地籍資料, 1月26日簽約、交證件,竟然在2月2日就被過戶,所以這是 一開始就已經設定好了,因為被騙的感覺太明顯了,跟我說 是要賣屋後就可以付錢,不足的部分要回到美國拿錢,也根 本沒有說準備向銀行貸款,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 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簽約(卷164第267至281頁 ),並有告訴人吳雲南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可證(卷18第173至177頁、卷6第29至36、39至40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記載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 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二)犯罪事實欄四(十一)部分:  1.告訴人莊凱進證稱:我在107年1月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房地廣告在591網站,1月10日接到被告邱陳佑竑來電表 示有興趣要來看屋,之後來看屋兩次,最後電話中談妥2010 萬元的金額,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簽約;簽約時有見到被告沈咨凡,也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是蠻有規模的,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格證照的地政士 ,所以我比較安心,被告邱陳佑竑提到他在中山區的房屋還 有房屋貸款,若要再買我的房屋貸款成數會不夠,所以他必 須要先借用親戚即陳詩龍的名義來買屋,我有詢問為何不請 陳詩龍來跟我買就好,被告邱陳佑竑有解釋陳詩龍很忙,所 以他有出具陳詩龍的委託證明,被告沈咨凡也說這樣很正常 ,由於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法考試的地政士,所以我很信任 沈咨凡,且我本身對房屋買賣也沒有什麼概念。簽約過程我 有提到履約保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招牌也有履約保證, 但被告沈咨凡說履約保證都是保障買方,跟賣方沒有關係, 再來我看到本票也是由被告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名,我也有 疑問,代書沈咨凡也說沒有問題,代書會去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就相信被告沈咨凡。簽約當天有給我10萬簽約金,第1 、2期款分別在107年1月23日、2月5日匯入帳戶;簽約時, 被告邱陳佑竑當時有提要找銀行貸款的人來看屋並約了兩次 ,2月5日來的是4男1女包括邱陳佑竑,有一位是自己來的, 而被告邱陳佑竑跟其他3男1女一同來,我有問被告邱陳佑竑 這些人是誰,被告邱陳佑竑回答是他的長輩,我後來才知道 其中一位是抵押權人的父親吳龍潭;在4月22日我想與被告 邱陳佑竑聯絡並研議交屋當天大概要如何進行,但我一直打 電話都沒有接,我只好求助被告沈咨凡,只要透過被告沈咨 凡都找得到人,到4月23日被告邱陳佑竑才聯繫我,我問他 到底有無向銀行貸款、向哪一間銀行貸款,被告邱陳佑竑回 答他有辦貸款,但因為是家人辦的,所以他不知道是哪一間 銀行辦貸款,被告邱陳佑竑也表示他現在遇到很大的困難, 人在南部,可否分期付款,也表明4月30日無法履約,我沒 有同意,後來我詢問被告沈咨凡究竟被告邱陳佑竑是向哪間 銀行貸款,被告沈咨凡查詢後跟我說房屋已在1月26日過戶 、2月12日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1800 萬元;被告沈咨凡後來 聯繫我表示,被告邱陳佑竑要跟我見面談,但是要請他朋友 來,我不同意,認為要談一定要找當事人談,之後沈咨凡又 聯繫我稱被告邱陳佑竑願意來並約於4月26日晚上7點在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談,結果來的人居然是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 傑來時自稱他是被告邱陳佑竑的好友,他的母親、太太都得 了癌症,重症要醫治都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一直要說服我 可否分期,尾款是1600萬元,希望分別於4月30日給付300萬 元、5月30日給付300萬元、6月30日給付1000萬元,但我沒 有同意,到5月1日我仍沒有收到尾款,被告沈咨凡有跟我說 過如果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要以解約方式處理,但都沒有消息 ,所以我於5月1日報案,於5月2日又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洪冠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櫃臺打電腦 ,我想被告洪冠傑既然是邱陳佑竑的好友怎麼會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被告洪冠傑很緊張要我到外面說,還看我有沒有 偷錄音,他自稱是臨時被公司派來跟我談的,他本來是在做 裝潢的,又說他們每月大概都有10幾件案子;若我知道我的 房屋不是向銀行貸款,而是向民間借貸做抵押,款項也不會 給我,而是給買方另做他用,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這樣風 險對我來說太高了(卷10第243至245頁、卷174第86至99頁 ),並有告訴人莊凱進與被告邱陳佑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可證(卷18第79至84、107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且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 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除前已論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知悉詐騙手法、借 貸過程之外,被告邱陳佑竑並供稱:公司要求找的是房子不 能有貸款、交屋要三個月、要用公司代書、不能做履約保證 ,也指揮我要以裝潢為名義,帶人去看屋,我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被告邱陳佑竑不僅參與帶 同房地抵押權人吳昭慧之父吳龍潭前往房地現場估價,並於 告訴人莊凱進詢問為何未給付尾款之時,仍繼續編造虛偽之 理由搪塞。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朱克立證述,含被告邱陳佑 竑在內之業務員均知悉購買房屋之目的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 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足證被告邱陳佑 竑與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十三)犯罪事實欄四(十二)部分:  1.告訴人楊仲凱證稱:當時是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來看屋,我 一開始就要求履約保證,他們說可以約在玉山銀行民權西路 的分行,並且要求用被告趙子頤的堂姐即林芝宇的名義來訂 約,說可以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利息,並且指定要用他們的 代書;簽約當天到銀行時,被告沈咨凡也在場,另外有一位 銀行業務,當時約定跟銀行貸款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指定 信託帳戶內,我本來以為就是在銀行簽約、履保及辦手續, 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履保,簽完約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 說要裝修房屋,帶人來看屋二次;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而且不是向銀行貸款, 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卷12第139至141 頁、卷174第100至1 15頁),並有告訴人楊仲凱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 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5第8至12、176至181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玉 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銀行信託專戶」、「買方應依通知 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 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之指定帳戶。」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四)犯罪事實欄四(十三)部分:  1.證人李晁豪證稱:我是106年10月刊登要賣屋的廣告,一開 始有委任永慶房屋、信義房屋,107年1月大家房屋業務陳冠 宇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買家看屋已經很久,很喜歡我們的房屋 並詢問簽約事宜,談完後有問我們3月12日可否簽約,他要 約特約代書來簽約,於是我於3月11日有到大家房屋詢問有 關當天簽約流程與程序,他也有帶我進去店內看並表示當天 一定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出來店外時看到大家房屋門口有貼 履約保證,我也有問我們到時候是否也會有履約保證,他回 答是,107年3月12日就在大家房屋進行簽約,簽約到一半時 店長王祥廷說被告沈咨凡不是大家房屋特約代書,我問不是 說好要用大家房屋的特約代書,但是王祥廷回答買方有權選 擇他們的代書,我跟我的家人就在質疑怎麼會跟前面說的不 一樣,他們當時有提出準備好的被告沈咨凡考試合格證書給 我們看,當下我也被大家房屋店長王祥廷帶去隔壁小房間, 房間內有王祥廷、經理彭建霖一起說服我買家本來有權利使 用他們的代書,這位代書沒有問題,又將事先準備好的合格 證書給我看,我看完後回到簽約的房間,我的家人還是對被 告沈咨凡代書有質疑,於是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現在 在幫他處理南港賣屋的代書,因此我們就相信了,想說我們 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給我們看代書的合格證書,所以就繼 續簽約。簽約到一半我們也有說要用履約保證,但是當天店 長王祥廷又說我們用履約保證是保護買家,且我們不用履約 保證的話還可以早點拿到錢,我們那時候是有質疑如果我們 沒有用履約保證要如何保護我們的權利,但王祥廷又說不論 有無履約保證都是在第二期款付完後就要過戶,因為我們沒 有買賣房屋經驗,又想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是有正常 的代書,因此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就繼續作後面簽約的動 作,而我覺得代書是中立的地位,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權 狀都拿給被告沈咨凡,也因為被告林謚發說用被告李孟烽名 義登記的原因是跟銀行貸款成數較高,認為房地是會向銀行 貸款,我才願意簽約,沒想到之後發現房屋107年3月22日就 被過戶了,3月27日被設定高額抵押給翁楠家(卷174第394 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9第3至8、2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 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 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李晁豪與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月12日簽約錄音譯文(卷43第6 至40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佯稱:「我是今天為各位見證 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姓沈,那你們雙方的那個買賣的那個 條件都已經講好了嘛,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好不好」,於討論 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此,那是因為說,我這 邊有房子正在處理,那賣掉了,那我也在等那邊的尾款」、 「也是不想出太多錢,可是我這邊也是要辦、辦貸款」,被 告沈咨凡附和:「你們如果有提前辦好可以提前約,但不要 延後,延後的話就會有個遲延的利息。」當告訴人李晁豪質 疑為何是使用被告沈咨凡為代書,被告林謚發回答:「代書 是中立的」並與沈咨凡不斷保證會貸款、給付尾款;告訴人 李晁豪質疑為何以被告李孟烽為買受人,被告林謚發更佯稱 :「這我啊,是我要買的。可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貸款的,會 比較好貸,因為我們要一起住。」沈咨凡並佯裝宣讀契約內 容,對於其中風險及與內政部公佈之範本間差異之質疑未予 置理。被告林謚發不斷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 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欺騙告訴人李晁豪,被告沈 咨凡附和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李晁豪一再陷 於錯誤。  2.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簽約之107年3月,前述 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 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證實被告 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及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五)犯罪事實欄四(十四)部分:  1.告訴人張文輝證稱:被告林謚發來看屋2 次,之後決定以10 50萬元成交並約定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因為我對買賣房屋完全陌生,於是我有邀約林姓地政士與我 太太共3人一起前往簽約,簽約過程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沈咨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的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 簽約過程有3個多小時,是在針對不合理的契約內容修改, 譬如為何這麼快就要過戶等等,剛開始被告沈咨凡地政士還 強調他只是賺潤筆費,說我跟被告林謚發談好就好,都不關 他的事,我與我的代書都覺得奇怪這樣代書的精神、義務何 在,之後又要我們交權狀,但是權狀保管是代書的義務,在 還沒有交付完成的情況下,權狀交給對方會拿去怎麼樣我們 不知道,另外在談的過程還有棘手的問題是他們一直強調房 屋要過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林姓代書說簽約好就可以向銀 行貸款為何要過戶,但是被告林謚發說他買屋的頭期款、第 二期款是向他叔叔即被告陳永謙借錢,一定要將房屋過戶給 他後要給被告陳永謙設定才可以安心,但我們提到尾款的部 分,我太太問到如果過程中被他們過戶,錢被騙走不就是遇 到詐騙集團,林謚發說哪有詐騙集團會這麼傻支付100多萬 元二成款給我們,我們也問到如果八成沒有給付怎麼辦,被 告林謚發說我們可以催告,他們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幫我 們設定回來,談了3個小時後終於可以簽約,也相信經過國 家考試合格的被告沈咨凡,又加上我的代書兩造一直談,13 日簽約,14日林謚發匯款105萬元到我的帳戶,但15至20日 當中,我太太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詐騙的報導,但我想既 然錢收了、契約也簽了或許我們是個案,我們有約於107年3 月21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拿第二期款項, 講好是我們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他們把105萬元現金或支 票放在桌上就可以了,當時也有想到被告林謚發之前提到他 沒有錢要向他叔叔借錢,且他要貸款,所以我的代書就提議 是不是相約在銀行讓被告林謚發方便貸款,我們詢問到彰化 銀行大同分行利率只有1.4%很便宜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林謚發 是否可約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會合,被告林謚發說可以,在 這過程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去領錢,我們也等他,之後是被告 林謚發、沈咨凡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一位小姐共三個人到場 。契約中有說我們是要會同來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將印鑑證明 交給地政士,所以第二次見面我將我的印鑑證明交給我的地 政士,當時也詢問被告林謚發錢在哪裡,被告林謚發欲言又 止又說要到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回來後被告林謚發又坐在 那邊,我的代書就問被告林謚發3月13日簽約,為何尾款會 拖到6月20日,他說南港房屋是6月20日才可以拿得到錢也才 可以給我們,我的代書說那就先貸款並把錢放在他那邊,6 月20日再過戶就好,現在就要印鑑證明過戶到底動機、目的 何在,但被告林謚發又出去打電話了,最後也沒辦法給我們 答案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之後被告林謚發表示要解 約,我說可以,但因為之前有交付權狀給被告沈咨凡處理契 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所以我表示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時要 將權狀還給我、第一期款可以還給他們,本來被告林謚發還 不願意,我太太也要沈咨凡把增值稅、契約塗銷,被告沈咨 凡還以簡訊表示這是要很專業的人才知道,那是因為我們有 詢問專業的人,如果沒有塗銷,權狀還給我、我將錢還給對 方,我的房屋也還是會被契稅、增值稅卡住不能賣。後來我 們講好相約27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談,當天我請我的朋友 、代書、律師到場見證解約,我錢交給他們,他們將權狀還 給我們,當時來一名許姓年輕人及被告沈咨凡代書,那名年 輕人拿著王麗君授權的印鑑證明來談,我的代書表示這上面 印鑑章模糊、簽名也跟之前的簽名不一樣、也沒有提到用途 、印鑑證明也已經請了三個月並詢問年輕人到底是什麼身分 ,我的代書也請許姓年輕人打電話給王麗君本人或代理人被 告林謚發到現場馬上解約,結果對方也不打電話,我們不認 識對方,萬一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落跑怕他們又會來詐騙一 次錢,且也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就破局了。再來於4月3日有 收到被告林謚發催告存證信函,4月9日我們有回函(卷174 第410至423頁),並有告訴人張文輝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 (卷19第195至201、20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並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 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 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特約或變更約 定事項第1點更明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同時將回復移轉登 記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包含塗銷私人設定之文件)備齊交付 予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返 還上述文件及證件予買方,買方如尾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經 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得辦理塗銷 私人設定及回復移轉登記於賣方。」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簽約之107年3月13日, 均未給付上述3筆尾款,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 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 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縱使告訴人張文輝方有 代書在場也無法避免因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隱瞞實 際買受人及代書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文件之結果,自屬施用 詐術。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簽約過程雙方代書都有到場 ,契約部分完全依照雙方合意簽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十六)犯罪事實欄四(十五)部分:  1.告訴人高翠黛證述: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賣屋,在107年3月 中旬時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跟我說她的表哥即被告林謚發 希望可以買我的房屋,最後談定價格是1035 萬元;在107年 3月30日簽約當天晚上8點,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有地政 士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及一位自稱被告林謚發親戚的女 士在場,簽約過程我沒有太多疑慮,因為我在地政士事務所 ,也相信地政士是公正第三人,所以我信任他們,我只有對 一點有質疑,被告林謚發說他是買房的人,但他說他的親戚 陳詩龍是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會比較便宜,所以 要以陳詩龍的名義買,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我不賣了 ,但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及林謚發聲稱的親戚都說服我 以買賣現況來說這樣的狀況很多,經過他們遊說後我才答應 這筆買賣並在現場簽訂契約,也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經過 國家考試的地政士,是公正第三方,我才把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沈咨凡,如果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永謙的員工,不可能會出售房屋,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若我的房屋是向民間 金融機構借款,借得款項又不會直接匯入我帳戶,我怎麼會 簽訂買賣契約(卷174第426至436頁),並有告訴人高翠黛 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173至178、18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 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高翠黛簽約之107年3月 30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等人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十六)部分:  1.告訴人陸美貞證述:107年3月26日被告林謚發來看屋,於同 年3月30日他協同未婚妻自稱為江欣耘之人看屋,表示房屋 要作為他們結婚之用,經過討價還價後價款決定是2100萬元 ,隔天3月31日被告林謚發帶被告沈咨凡及1位女助理來簽約 並支付訂金1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他父親賣屋 的代書,他父親最近賣了一間房屋,尾款可以在6月30日拿 到約1000萬元,所以被告林謚發會再找銀行辦理1000萬元的 銀行貸款,交屋日是訂在三個月後即7月1日。簽約過程中被 告沈咨凡表示買方要向銀行貸款,且是尾款交付日才辦理交 屋,另外被告沈咨凡也要被告林謚發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 額與尾款相同即1680萬元,被告沈咨凡還說如果買方違約, 賣方可以憑本票履行權利並且解除本契約,也可以沒收之前 的價款充作違約金,且為了保障雙方,本票就要放在被告沈 咨凡這裡保管,被告沈咨凡代書是有證照的合格代書,我相 信他是公正第三者,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我比較放心,我 也以為契約是制式的契約,被告林謚發另外說因為交屋時間 隔三個月,他希望這段時間他的銀行人員及設計師可以進屋 照相、丈量,所以鑰匙要交給被告沈咨凡保管,也為了保障 雙方,因此我的鑰匙也被拿走了,直到107年5月14日我們看 到蘋果日報報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於 是我們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房屋已於4月12日 過戶到江欣耘名下,4月18日被設定最高額2250萬元給抵押 權人,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員工,房 地不是向銀行貸款,不會直接進到我帳戶,而是向高利的民 間金主貸款,我不可能去承擔這個風險,不管我會不會收到 錢,為何我要把一輩子的積蓄放在風險中(卷175第24至35 頁),並有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21 8至2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 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 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 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參酌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 發、沈咨凡107年3月31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第109至113 頁),被告沈咨凡佯稱:「再來就是尾款,賣方無貸款時, 買方應辦理移轉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 付本期價款. 同時辦理交屋。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於尾款 交付期限前支付這個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 佯稱:「我大概跟你們交代一下為什麼是7月1日這個日子, 那間房子現在己經賣掉,他6月30日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這 邊一樣會去做貸款,可是我不用貸那麼高,我就不用貸那麼 多,我有跟我爸商量好了,他那邊可能就尾款1千萬給我這 邊,那我再去找銀行貸款,頂多就是辦1千,反正就差不多1 千。」致使告訴人陸美貞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簽約之107年3月 31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 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八)犯罪事實欄四(十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配偶林榮宗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房屋 是我女兒刊登在591網站出售,被告洪冠傑總共來看屋3次, 最後約107年4月25日在本案房屋裡簽約,當天對方總共來了 5個人,有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洪冠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同家公司員工,被告林謚發只有自稱是被告洪冠傑配偶即林 芝宇的姐姐,要買房大家一起住,之後決定以1720萬元成交 ,當時簽約時,我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沈咨凡,因為他說他 是公正地政士,如果我知道對方全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 ,不可能同意簽約,後來到了5月18日,我聯絡被告沈咨凡 、洪冠傑都找不到,之後報章就報導這件詐欺案,我們才去 報案,到約定尾款交付日8月2日,也沒有給付尾款,而且不 向低利率的銀行貸款,要跑到高利率的民間金主借款,就表 示授信有問題或是根本有前科,我如果知道他們要向地下錢 莊或跟金主借錢的話,我怎麼可能去負擔這個風險,我也不 可能賣這間房屋,且被告沈咨凡替我們保管這些文件都沒有 盡到保管義務,也沒有通知我們(卷175第39至55頁),並 有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林榮宗與被告洪冠傑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 第241至245、25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 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被告洪冠傑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被告林謚發指揮要找雙北 、特定區域、無貸款,再經過公司審核,如果是他們發給我 們,我們去找到的房子,另外一種是業務員自己去找到的房 子,我是負責新北市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另外我也找 過台北內湖的房子。找到房子後,請助理調謄本,再算一坪 多少錢跟多少坪,之後再調實價登錄,還有寫一個檢核表, 再一起往資深業務員送,平均1天要看3間房子,最後開會決 定是否簽約(卷33第118至119 頁)。參照告訴人莊凱進結 證內容,告訴人莊凱進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邱陳佑竑催討 尾款,出面應付之人即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更於告訴人 莊凱進107年5月2日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尋找被告沈咨凡時 ,向告訴人莊凱進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本案糾紛,足證被告 洪冠傑知悉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且被告陳永謙於當時 並無資力。被告洪冠傑辯稱:不知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 ,沒有經手後續借款事宜,簽約當時認為已經圓滿成交等辯 解,不足採信。被告洪冠傑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 、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十九)犯罪事實欄四(十八)部分:  1.告訴人陳淑琦證稱:我在107年5月初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屋 的資訊刊登於591網站,刊登約3日後接獲被告林謚發表示願 意看屋,約了2次後,表示要買房,談的價格是2700萬元, 之後在5月14日簽約,簽約地點在本案房屋大廈的會議室, 當天有我、我女兒、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女性 助理、自稱被告林謚發弟弟的男性,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是 要結婚買房,而也已經賣了1間2000萬元的房屋,而該屋交 屋款項要到8月中才有辦法收取,而且必須要貸款,需要銀 行人員進屋鑑價,所以將尾款日期定到8月底,我當時相信 被告沈咨凡是合格代書,所以我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沈咨凡,簽約隔天對方又要我交戶口名簿 ,我就表示要開設履約專戶,後來5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南港分行辦價金信託,被告林謚發答應稅單下來後要拿到南 港分行給銀行作支付,但後來私下辦理過戶,若房地不是跟 銀行貸款,款項不會匯入信託專戶,我不可能跟被告林謚發 簽約,因為沒有人會明明可以向銀行借得低利率貸款,反而 花10倍甚至數10倍利息向民間借貸,這分明有異常,我們怎 麼可能答應(卷175第56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琦與被 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38至 43、48頁、卷81第249至2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成屋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 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陳淑琦 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5月14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 第116至125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我是今天是為各位 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被告林謚發佯稱:「我那天有 跟你女兒卓小姐講過,因為我房子已經賣了,賣一間2000萬 的。那邊會8月14的時候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想跟你約差 不多8月…8月14的話,看能不能就是再…再多幾天,因為他給 我尾款的部分嘛!可能還會再…我記得好像在交屋時還會有 一兩天的時間,看要不要訂在這邊。」被告林謚發更以自有 房屋要出售,詐騙告訴人陳淑琦,被告沈咨凡並佯稱會負責 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陳淑琦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 琴、吳雲南及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 陳淑琦簽約之107年5月14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 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無 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二十)犯罪事實欄四(十九)部分:  1.告訴人陳士瞻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屋我有在591網站刊 登出售,107年5月中旬被告林謚發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屋, 後來就帶被告吳宗彥來看屋,他說他是被告吳宗彥姊夫,岳 父說希望能幫被告吳宗彥買房,因此幫忙來物色,後來談定 840萬元,在6月2日簽約當天,被告林謚發、吳宗彥、沈咨 凡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共4人來,跟我談簽約過程,他們說 有一間桃園的房屋可以賣500萬元,8月底可以拿到錢,所以 貸款的金額很少,然後被告沈咨凡就是逐條條文念過去,最 後跟我要證件,我就把當天帶的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給 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我到戶政辦好後才交給他們,簽約 後被告吳宗彥有帶他一位同事跟設計師過來,但根本沒丈量 就走了,我也打好幾次問被告吳宗彥銀行何時要來鑑價,被 告吳宗彥說要通知我,直到8月30日我打電話問被告吳宗彥 ,被告吳宗彥才說他沒有錢,是幫老闆買的,如果我知道被 告吳宗彥、林謚發根本沒有什麼500萬元的房屋要賣,不可 能會簽訂契約,沒有財源怎麼買房(卷175第69至78頁), 並有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167至172 、1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 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應向 銀行借貸款項,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 、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告訴 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2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37頁),被告沈咨凡佯稱:「買方找銀行貸款,貸 到款於尾款交付時一次付清及交屋」,被告林謚發佯稱:「 我說過我們是換屋,我在桃園文化路己經賣了一間房屋,賣 了500萬元,不足的部份用貸款,反正一次現金付足,因買 我房子的人8月30日才會將500萬元付清,我貸款不論是貸20 0萬元或是300萬元。」被告林謚發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 致使告訴人陳士瞻一直陷於錯誤。  2.被告吳宗彥於偵查、原審供稱:買賣條件都是公司決定,沈 咨凡也是公司員工,我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也沒有想要買房 子,公司也沒有說要怎麼付款,只有叫我去跟金主簽約借款 (卷36第98至106頁、卷117第97至102頁、卷215第41至55頁 )。證明被告吳宗彥完全無購買房屋之意願,也無購屋能力 ,明知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 陳士瞻所述內容全屬虛構而仍參與,自屬施詐行為。被告吳 宗彥於原審辯稱: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不足採信。被告吳宗 彥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分別指揮、參與 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一)犯罪事實欄四(二十)部分:  1.證人江進龍證稱:我在107年4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 示房屋之廣告,被告林謚發總共來2次,說他結婚要買屋, 後來決定1200萬元成交,本來約在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 簽約加履約保證,但陽信銀行說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後來由 被告沈咨凡為我們做一份合約,在陽信銀行旁邊的咖啡廳內 簽約,當時總共由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另一名女子來跟我 簽約,被告沈咨凡是被告林謚發找的代書,被告林謚發說要 賣掉桃園的房子,來支付尾款,我才相信他有財力支付尾款 ,之後我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被告 沈咨凡,本票被告沈咨凡也說他要保管,簽約後我才上網看 到被告沈咨凡代書有問題,我就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 沒想到看到被告沈咨凡、林謚發一起要開車出去,發現他們 是一夥,要呼嚨我房子,我就說要馬上解除契約,且如果不 是要跟銀行貸款,我也不會簽約(卷175第240至253頁), 並有證人江進龍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81第329至333頁 、卷19第2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 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 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證人江進龍 簽約之107年6月5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 (廿二)犯罪事實欄四(二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之父兼代理人李添富證稱:附表一編號 二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委託仲介跟在591網站出售,有一天被 告吳宗彥打電話表示要看屋,看了幾次後,被告吳宗彥打電 話來表示他想買房屋,但他沒有錢,是他姊夫要幫忙出錢, 要我便宜賣給他,因為他姊夫有交代超過700萬元的房屋就 不要買,於是我答應他以700萬元成交,被告吳宗彥接著說 他有認識的代書,是曾經幫他哥辦房屋過戶的代書,辦得不 錯,所以這次他房屋過戶也想要找這位代書來辦,被告吳宗 彥也要求要到銀行簽履約保證,我說我也有此意,於是被告 吳宗彥表示他會跟他姊夫敲定時間後再聯絡我,6月13日晚 上被告吳宗彥電話聯繫約我隔天早上11點到國泰銀行新湖分 行簽約順便履約保證,也以簡訊通知我要帶什麼證件,但簽 約當天我只有帶二張權狀、我兒子身分證影本、我兒子的委 託書到場,隔天到國泰世華銀行時,在場有被告沈咨凡、吳 宗彥、林謚發,被告林謚發旁邊有兩名女子,被告林謚發說 其中一名女子是他太太,而被告沈咨凡說另一名女子是他的 助理,以及兩位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再加上我們夫婦共9 人,簽約時,另外一本不是合約書,我問他們這是否是履約 保證,被告林謚發回答這也是履約保證,所以我就簽了,在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房屋要買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因為被 告吳宗彥是他太太的弟弟,要幫忙他成家,前二期款被告林 謚發會幫被告吳宗彥先支付,第二期完稅款繳完後就可以辦 過戶,並再以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到銀行辦貸款,好讓被告吳 宗彥有銀行的往來記錄,接著尾款的部分,被告林謚發說交 屋想訂在9月17日,因為被告林謚發在林口中正路的房屋已 經賣掉了,金額是50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不論被告吳宗彥 到銀行貸了多少錢,9月初進來的500萬元應該夠貼補尾款, 再用現金一次補足並跟我交屋,被告沈咨凡接著也說我們約 定交屋日期是在9月17日,只可提前不可以延後,延後會有 遲延的問題,遲延一方要支付利息,另一方可以催告履行, 若對方要是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 ,之後被告吳宗彥帶很多人來看屋,再來就沒有吳宗彥的消 息了,我們再來就是等7月3日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簽約時沈 咨凡也有說完稅後會將第二期款匯到專戶,之後就是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通知我的房屋遭設定抵押,要我趕快帶著合約書 及相關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攔阻,我也請我兒女上網查被告沈 咨凡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資料,7月5日銀行又通知我房屋 遭到信託,那時候我認為我應該是受騙、遇到詐騙集團,於 是我去報警與找律師,律師有幫我發函給吳宗彥、沈咨凡, 要求在規定日期支付尾款,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支付。由 於被告吳宗彥看到我的號碼都不接電話,所以換我兒子打電 話找被告吳宗彥並詢問他既然已經借到錢要不要提前交屋, 被告吳宗彥問你們家很缺錢嗎,為何要急著交屋,又說放心 這是正常程序,他一定會交屋,後來我只好再電話聯繫被告 沈咨凡要本票,因為簽約時被告沈咨凡有拿一張本票請被告 吳宗彥簽尾款的數字,被告吳宗彥簽好後拿給被告沈咨凡, 沈咨凡拿給我,我以為那張本票是要交給我保管,但被告沈 咨凡收回並說他是代書、是公正的第三方,要保障雙方權益 ,所以本票不可以給我,簽約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我的認知被告沈咨凡是保障雙 方的權益,被告沈咨凡也說他是中立的第三方,要我將權狀 交給他,本票也要交給他保管,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地是要向 非銀行貸款,也不可能賣屋,這表示信用一定有問題(卷17 5第254至26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96至100、104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 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主。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證人李添富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5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29至133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個買方就 去找銀行辦貸款然後貸款辦好之後在那個尾款交付日也就是 交屋期限前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那你們要約定哪一天是 你們的那個交屋期限」,被告林謚發佯稱:「九月初的時候 我的那間房子賣掉了,有些錢可以回來,他是我老婆的弟弟 ,我要幫助他成家,他年紀輕輕,在銀行這邊有一些可以貸 款紀錄,如果這邊成數不足,可以用我的錢來貼補現金不足 」、「我是賣掉林口的房子,在中正路公寓,資五百萬」, 被告沈咨凡更佯稱:「沒有啊,如果你今天簽約這個權狀就 放在我這邊啊」、「通常的話,簽約…權狀就會放在代書那 邊,因為他怕你到時候又拿去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交給 仲介或代書保管的話,這樣的話我們也會怕,畢竟我們是出 錢的人。」致使證人李添富一直陷於錯誤。  3.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沈咨凡與證 人李添富簽約之107年6月13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 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 (廿三)犯罪事實欄四(二二)部分:  1.告訴人劉宏明證稱:我有在591刊登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 屋之廣告,也有請房仲幫忙賣,之後被告吳亭佑及林謚發來 看屋,在電話中敲定以1200萬元出售,約定在107年6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本來要找我的代書,但對方不要, 被告林謚發說跟國泰世華很熟,要在那邊簽約,簽約當時被 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及沈咨凡助理都在場,我交付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簽約晚上才 拿給對方,當時被告沈咨凡說要保管,我想代書是公正的, 應該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是簽價金信託,我本來以為類似履 約保證,簽約當時我也是相信他就會在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 ,貸款金額就會進帳到帳戶內,之後到7月去地政事務所查 詢,發現房屋被設定抵押,且是高利貸,我就一直聯絡被告 吳亭佑,被告吳亭佑都推託說他姊夫沒有空,後來也根本聯 絡不上(卷175第266至283頁),並有告訴人劉宏明與被告 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66至70 、75頁、卷196第207至2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 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 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 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貸款、抵押給民間金主。    2.被告吳亭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按照被告林謚發指揮上網 找房子,之後被告林謚發再跟上面的主管說,最後再叫我簽 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演我的姊夫,然後再按被告林謚發指 揮找不用錢的設計師去看,我沒有要買房屋的意思,都是公 司處理,我有按照老闆指揮去借款,是被告林謚發跟我們講 地點後,叫我們去借款,借到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會 去辦華泰銀行帳戶是老闆說買房子要用(卷188第181至189 頁、卷190第355至369頁);於原審供稱:「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國帥,本案要買房屋也是被告陳國帥要 買,當時是說要購屋自用,我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國 帥員工,我簽約時就是配合被告林謚發跟沈咨凡。」(見卷 117 第85頁至第90頁)、「我沒有向屋主說明被告陳國帥的 交易方式,我也沒去瞭解公司之前交易成功是如何辦理,也 沒有去問。」(卷215第57至69頁)。參照證人朱克立證述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均知悉被告陳永謙之詐欺模式,被告 吳亭佑辯稱:只是從事仲介工作,沒有隱瞞身分,並有被告 沈咨凡在旁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已與告訴人劉宏明和解,無 詐欺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 發、吳亭佑、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 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事證明確。 (廿四)犯罪事實欄四(二三)部分:  1.告訴人林茂樹證述:107年6月22日我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跟我說 被告周建璋是他姊夫,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被告沈咨凡 ,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被告沈咨凡有問題,我才趕 到地政事務所阻止房地被過戶,假設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國帥員工,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沈咨凡, 而且正常買賣證件是由代書辦理,沒有買方自己拿權狀過戶 還跟民間金主借款,應該要跟銀行借款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 行的信託帳戶,所以契約才定要跟銀行借款(卷157第462至 476頁),並有告訴人林茂樹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7第48至52-1、53至61、6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 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 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抵 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林茂樹 簽約之107年6月22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根本無資 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分別指揮、佯裝 參與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辯稱因告訴人 林茂樹訴諸媒體報導,才導致被告陳永謙無法付款之辯解, 顯然不足採信。 (廿五)犯罪事實欄四(二四)部分:  1.告訴人陳永賦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我之前委託 太平洋房屋出售,後來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要買,所以約 在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結果對方帶被告吳亭佑來簽約,說是 要把房屋買給被告吳亭佑,代書是用對方帶來的被告沈咨凡 ,簽約時對方說要延到9月28日付尾款,因為他有房屋要賣 ,我同意後我就把權狀等文件都交給被告沈咨凡,一般代書 都是以公正為主,我相信代書是不會詐騙,怎麼知道他們是 一起的,交證件給被告沈咨凡是為了讓他去辦稅單,順便看 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結果當場就跟我要印鑑證明,我說要 拿到第二期款,才能交出去,結果對方一直要我給,我後來 就要解約(卷175第348至361頁),並有告訴人陳永賦與被 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7至272、277頁)。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 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 本期價款是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 抵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與告 訴人陳永賦簽約之107年6月28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 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 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 佑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 亭佑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廿六)犯罪事實欄四(二五)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翰之父兼代理人蔡垓證述:當初是一名叫 「黃楠益」的人來看屋,後來由被告林謚發出面談,說要買 房登記在被告吳亭佑名下,107年8月9日簽約時,有被告林 謚發、吳亭佑、沈咨凡等人,我是帶我的代書去跟對方簽約 ,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帶來的代書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 告陳永謙的員工,簽完約後,我把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對 方,後來發現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對方可以隨時辦理過戶, 所以要求對方先把文件拿回給我保管,直到後來我才知道對 方是詐欺(卷175第362至379頁),並有證人蔡垓與被告吳 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可證(卷175第451至461頁)。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確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吳雲南等人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 、沈咨凡與蔡垓簽約之107年8月9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 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 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 吳亭佑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 、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部分:  1.告訴人林天明證稱:我是透過591網站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 所示房地,有一天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有興趣,談妥3300 萬元成交後,就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天有被告沈 咨凡跟另一位女性助理,被告林謚發當時說他有房屋正在賣 ,要拿房屋價金支付尾款,所以要拖到107年7月2日交屋, 我當天因為信任被告沈咨凡具地政士資格,就把權狀、印鑑 證明交給他,當初簽的合約也是約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 款直接進我的帳戶內,但本案並沒有把抵押獲得的錢匯入我 帳戶內,我發現我房屋被設定抵押後,我107年5月15日有約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來談判,被告林謚發當時說還是要買, 會去跟家裡討論要如何支付尾款,之後都沒消息,到了尾款 交付日,還是沒有下文,我最後是跟林芝宇達成和解,並向 抵押權人把抵押買過來,避免將來房屋被法拍(卷175第333 至346頁),並有告訴人林天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38第29至36、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狀況,被告林謚發 、沈咨凡與告訴人林天明簽約之107年4月,上述3人之尾款 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 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 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八)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均因出於錯誤;    而被告等人目的在於詐得被害人備證文件,移轉被害人之    不動產,用以向民間借貸,無本套利,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意思合致要件。被告等人尤其被告陳永謙辯稱只是契約債    務不履行,顯不足採。 (廿九)被告陳永謙關於調取電視媒體報導及影片等調查聲請(更    一審卷二第401至433頁、卷三第225至226頁);因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論述如上,核無調查必要。  三、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被告陳永謙、謝宏國、周建璋、沈咨凡、李孟 烽、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及邱陳佑竑於107年1月3日之 後至107年9月5日為警方查獲止,仍主持、指揮或先後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該次並未修正,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較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 處。   四、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員參與施用詐術、簽約、協助 移轉登記所有權等犯行,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具有專屬 性、私密性,持有他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足以表章獲得授權 ;不動產所有權狀屬權利表徵,持有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 印鑑證明即得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 ,得以向銀行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而騙取他人交付身分證 、印鑑章及權狀之詐欺取財。 (二)出面佯裝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及謝宏國的確佯稱「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堅持要用沈 咨凡作為代書」、「要指定他們的代書」、「我本來要找我 的代書,但對方不要」、「會向銀行貸款」、「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每月無正常營收,被告陳永謙等人均無 購買各房地之資力,被告等人佯裝房地買賣各階段行為角色 ,騙取被害人之房地,持向民間金主借貸,將被害人之房地 抵押給民間金主,詐得鉅款,與被害人之間並無買賣房地的 事實。核被告陳永謙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 二五)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 四(二)至(五)、(二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涉犯法條欄漏載 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犯法條;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周 建璋此部分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應屬起訴範圍);被告林 謚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三)、(五)、( 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謝宏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 (一)、(四)、(六)、(十)、(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堃翃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欄四(一)、(四)、(十)、( 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 事實欄四(十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冠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彥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佑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附表一法條欄漏載吳亭佑(二五)此部分所犯法 條;因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犯行並經公訴人書面補充更 正,應認屬於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及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四)、(二十);被告陳永謙、林 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及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 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與吳亭佑就犯罪事實欄 四(二四)、(二五)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然查,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均已交付有財產價值之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或 印鑑證明,犯罪已經既遂,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既、未遂之別,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永謙、簡堃翃、趙子頤及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四(一)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謝宏國 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 、簡堃翃、趙子頤、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四);被告陳永 謙、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五) 、(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就犯罪事 實欄四(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四(七)、(十三)、(十五)至(十八);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四(八)、(九);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沈咨凡、簡堃翃、趙子頤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十 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就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 (十四)、(二十)、(二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 沈咨凡、洪冠傑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七);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 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就犯 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陳永謙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犯 罪事實欄四(一)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 洪冠傑、吳亭佑及吳宗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林謚發、朱克立、 周建璋、謝宏國,犯罪事實欄四(二);邱陳佑竑,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吳宗彥,犯罪 事實欄四(十九);吳亭佑,犯罪事實欄四(二二),共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咨凡、林謚發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論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想像競合犯 ;因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謝宏國違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陳永謙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一)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 與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二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   簡堃翃、吳亭佑及吳宗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各皆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謚發違犯轉讓偽藥等多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 執行,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陳永謙、邱陳佑竑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 、被告邱陳佑竑於本院更一審已與告訴人莊凱進和解,賠償 100萬元,已經給付50萬元及至宣判日止之分期給付(每月5 千元,共100期,更一審卷四第135頁);併因被告邱陳佑竑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300元,原 審對被告邱陳佑竑之科刑審酌考量基礎變更且已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事實,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邱陳佑竑上訴據以請求從 輕量刑,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及撤銷沒收宣告;2、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失效,併經112年5月 24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審未及審酌而 宣告被告陳永謙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否認具有詐欺及犯罪故意、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邱陳佑竑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給付,另50萬元分100個 月付款之事實已經量刑斟酌。邱陳佑竑並非唯一與被害人和 解之被告,對於所犯至今仍辯稱:否認犯罪,沒有犯罪的意 思,沒有犯意(更一審卷三第267頁),既未認錯,自無悔改 可言。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邱陳佑竑以外各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曾藍儀之損失已經彌補;被告周建璋已與告訴人陳寬 義和解;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均 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告訴人楊仲凱已與林芝宇達成調解; 告訴人李晁豪已與被告李孟烽成立調解;告訴人陳郁青已與 被告陳永謙解除契約;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王麗君 達成協議;蔡垓已與被告林謚發、吳亭佑達成協議;告訴人 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契約,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協議 書兼讓渡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影本可 證(卷63第421至422頁、卷81第116頁、卷5第119至120頁、 卷81第321至322、327頁、卷36第34頁、卷175第387至388頁 );告訴人陳寬義代理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周建璋(至今)並未 履行和解約定、證人蔡垓具狀表示尚未取回所有權狀、身分 證件及印鑑證明(卷177第2至4頁)等和解情形及告訴人、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移轉房地所有權、遭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原 定應給付尾款金額、房地遭抵押之債權金額、損害有無獲得 填補;被告陳永謙為集團核心,其次是被告沈咨凡、李孟烽 、林謚發、周建璋及謝宏國,其餘分擔業務犯行,不法所得 多由被告陳永謙取得,被告陳永謙於101年至104年間已經觸 犯邀集其他第三人成立525免頭款購屋網,共同以偽造、變 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貸款人,對銀行 施行詐術之犯行,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第5號判處罪刑及被 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並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吳 亭佑及吳宗彥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針對沒收部分,敘明: ㈠犯罪所得:1.被害人林茂樹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林茂樹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 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置於陳永謙實力支配,未扣案,且未 歸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 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陳郁青、吳雲南、莊凱 進、楊仲凱、李晁豪、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 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天明及被害人許王美雲交付予 陳永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因經各 房地登記名義人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永謙等已喪失處分權,且已經地政機關取得,無重 複使用疑慮,已失其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3.告訴人張 文輝、陳永賦已領回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卷44第19至21頁、卷47第8至16頁);被害人江進 龍已與被告林謚發達成和解,取回交付之文件,有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憑(卷81第33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遭移轉之房地所有權及被告陳永謙以之設定抵押所取得之借 款部分:①告訴人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因被告陳永謙事 後已將尾款交付告訴人曾藍儀,告訴人曾藍儀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不宣告沒收。②告訴人林宏寧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被告 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已與告訴人林宏 寧和解,所示房地已回復登記告訴人林宏寧所有,其上已無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19至 220、2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宣告 沒收。③告訴人洪瑞惠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林羿璇借款23 33萬6640元,屬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洪瑞惠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財物變得之物;因告訴人洪瑞惠已訴請朱 克立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勝訴確定,告訴人洪瑞惠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房 地予告訴人洪瑞惠,不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陳永謙以上述 房地設定擔保取得之款額,仍有林羿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0萬元(卷223第217至218、223至224頁),擔保價值仍屬 被告陳永謙持有,應由未扣案之被告陳永謙以此房地擔保借 得款2333萬66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 林謚發分得9萬4500元、被告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 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2313萬1140元,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④告訴人陳寬義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扣案房地 ,仍登記為被告周建璋所有,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23 第228至233頁),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 地擔保借得之款額1876萬97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 2000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3萬6000元、被告周建 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868萬6740元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 追徵其價額;⑤告訴人李詹扶美所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 ,向張中翰借款1200萬元,其上仍有張中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9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61至26 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張中翰明知是被告陳永謙以違法行 為取得,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則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告訴 人李詹扶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該房地設定擔保變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1200萬元,扣除被 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被告 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192萬42 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⑥告訴人陳瓊茶所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朱克立名下並設定抵押權 向吳菁華借款1533萬元,均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陳 瓊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 (卷223第236至237頁)。被告陳永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扣 案登記所有權人朱克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所有權,應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33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趙子頤分得6萬54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1515萬46 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應追徵其價額;⑦告訴人鍾月琴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 吳龍潭借款95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鍾月琴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該房地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 ,告訴人鍾月琴已訴請江欣耘及吳龍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鍾月琴所有,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命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月 琴,吳龍潭應將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10 9年2月6日確定。告訴人鍾月琴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原審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告訴人鍾月琴,不予宣告沒 收;⑧被害人許王美雲所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 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881 萬1000元,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及王麗君達成協議, 由王祥廷受讓被害人許王美雲對王麗君之債權,被害人許王 美雲並已按期獲償,經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明確(卷164第2 65頁),並有協議書兼讓渡書、107年8月2日協議書可證(卷 81第321至322、327頁)。所示房地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其上已無翁楠家設定之抵押權,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⑨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解除買 賣契約(卷36第32頁),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 所有,且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告訴人陳郁青證述明確 (卷164第2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 予宣告沒收;⑩告訴人吳雲南所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遭 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 款1200萬元,並仍有陳玉玫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89至294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王麗君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取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 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 王麗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12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2萬325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 得8000元,餘款1194萬3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⑪告訴人莊凱進所有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設定抵押權,向吳昭慧借款1200萬元,告訴人莊凱進已訴 請陳詩龍及吳昭慧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莊凱進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判決命陳詩龍應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凱進,吳昭慧則應將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109年5月21日確定。告訴人莊凱進並 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 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 還予告訴人莊凱進,不予宣告沒收;⑫告訴人楊仲凱所有附 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因林芝宇已與告訴人楊仲凱達成調解,林芝宇 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回告訴人楊 仲凱,經告訴人楊仲凱陳述明確(卷12第140頁),並有原 審法院法107年度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房地登記謄本可 憑(卷223第242至245頁),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楊仲凱 給付林芝宇之60萬元,依告訴人楊仲凱所述(卷12第140至1 41頁)已由林芝宇轉交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曾大 筆,並無證據證明曾大筆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 無須宣告沒收;⑬告訴人李晁豪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 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 家借款1600萬元,經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 被告李孟烽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李晁豪確定, 告訴人李晁豪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 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 登記命令而發還予告訴人李晁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永 謙以房地擔保所取得之借款,告訴人李晁豪於另案民事訴訟 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 訴人李晁豪同意代為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 翁楠家則塗銷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房地之強 制執行聲請;然此為告訴人李晁豪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清 償其等與翁楠家之借款,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自 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地擔保所借1600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592萬5200元,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⑭告訴人高翠黛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 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7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317至323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陳詩龍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被告 陳詩龍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 陳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70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3萬105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695萬8950元,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⑮告訴人陸美貞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宋明璋借款1500萬元, 告訴人陸美貞已訴請江欣耘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 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告訴人陸美貞確定,告訴人陸美貞並向原審聲請發還 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取得之款,雖然告訴人陸美貞與宋 明璋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告訴人陸美貞受讓宋明璋於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屬告訴人陸美貞與宋明璋之和解契約, 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3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 款1492萬7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⑯告訴人許淑芬所有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許光武借款1100萬9280元,並仍有許光武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 223第238至241頁)。因無證據證明許光武具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許淑芬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救濟;但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借得之1100 萬9280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洪冠 傑各分得2萬58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094萬7 68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⑰告訴人陳淑琦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 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借款1700萬元( 卷223第325至335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證據證 明是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無證據證明陳 楚鵬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 訴人陳淑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房地擔保所借之17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8萬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 690萬9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⑱告訴人陳士瞻所有附表一編號 十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 0萬元(卷223第337至353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 證據證明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有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陳士瞻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 56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 26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557萬7400元,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⑲告訴人李然福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楊詠 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萬元,設定抵押權450萬元(卷 223第355至365頁);然無證據證明是楊詠麟明知被告陳永謙 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楊詠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李然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45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5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 8000元後,餘款447萬95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⑳告訴人劉宏明 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林辰輔借款900萬元,並仍 有林辰輔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卷223第371頁) 。然無證據證明是吳政憲、林辰輔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而取得或林辰輔、吳政憲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劉宏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但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9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8000元、被告沈咨凡分 得8000元後,餘款897萬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㉑告訴人林天 明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告訴 人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林芝宇同意將房地返還 告訴人林天明,告訴人林天明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 原審108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房地 予告訴人林天明,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持 有未扣案以房地擔保所借之2300萬元,扣除被告林謚發分得 9萬9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   2289萬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雖以保全日後追徵為由,聲請沒收附表四所示被告 陳永謙等人及第三人各帳戶存款;惟查,被告陳永謙取得之 借款已移作他用,檢察官並未證明上述帳戶存款是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 收。 (四)除被告陳永謙外,其餘參與之人員,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取得買賣價金之 0.3%犯罪所得;被告沈咨凡可以取得參與之每件簽約之2000 元及簽約後分得6000元至8000元;被告李孟烽可以取得所參 與之每件2000元至3000元;被告周建璋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 00元至3000元;朱克立每件獲取10萬元;而被告吳宗彥、吳 亭佑並未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 五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 、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供 述明確(卷81第44至45、349頁、卷80第43、48至51頁、卷1 5第233頁、卷157第152至153頁、卷117第66、73、79頁、卷 35第148頁、卷82第203頁、卷36第86頁、卷193第7頁)。以 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就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犯 各罪,分別沒收2000元;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五)所為,各沒收1000元;被告林謚發犯罪事實欄四(二)所 為,沒收7萬800元、犯罪事實欄四(三)所為,沒收9萬4500 元、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 四(七)所為,沒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八)所為,沒 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九)所為,沒收8萬46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三)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五)所為,沒收3萬10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六)所為,沒收 6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八)所為,沒收8萬1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九)所為,沒收1萬26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 一)所為,沒收1萬5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二)所為,沒收1 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所為,沒收9萬9000元;被 告林謚發、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沒收2萬5 800元;被告沈咨凡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十三 )、(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為,各沒收8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為,分別沒收4 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為,各沒收3萬6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所為,各沒收2萬32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二)所為,分別沒收2萬2230元;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四( 六)所為,沒收6萬5400元。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三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物,其中編號1、2 被告陳永謙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犯 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 二)、(二六)犯行聯絡金主之工具,已經被告陳永謙坦承,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陳永謙所持附表三編號3、39至42、44 至46、48、54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扣押,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永謙持有附表三編號65至83契約資料,雖屬被告等人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簽約之後所生文件,並無財產價值, 無沒收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現有證 據未能證明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吳宗彥、洪冠傑;參與人張中翰、陳楚鵬及楊詠麟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犯罪所得簡明表 犯罪事實欄四 出賣人 假契約金額 給付金額/方式 民間貸款取得金額 設定抵押/信託 出賣人察覺   (一) 曾藍儀 15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40萬元支票 144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二) 林宏寧 2360萬元 35萬元現金 201萬元支票 177萬元支票 1680萬元 2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三) 洪瑞惠 3150萬元 30萬元現金 285萬元支票 2500萬元 3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四) 陳寬義 2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萬元支票 20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五) 李詹扶美 2160萬元 16萬元現金 200萬元支票 1200萬元 19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六) 陳瓊茶 2180萬元 20萬元現金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七) 鍾月琴 1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30萬元支票 950萬元 142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八) 許王美雲 144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九) 陳郁青 2820萬元 10萬元現金 272萬元支票 281萬4678元支票 3000萬元 併編號一房地 4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併編號一房地   (十) 吳雲南 155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5萬元匯款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一) 莊凱進 201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二) 楊仲凱 1482萬元 148萬2000元支票 1050萬元 1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三) 李晁豪 2160萬元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四) 張文輝 1050萬元 105萬元匯款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十五) 高翠黛 1035萬元 770萬元 10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六) 陸美貞 21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00萬元 22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七) 許淑芬 172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八) 陳淑琦 27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700萬元 17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九) 陳士瞻 840萬元 4萬元現金 560萬元 5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十) 江進龍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解除契約   (二一) 李然福 700萬元 450萬元 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二) 劉宏明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三) 林茂樹 2000萬元 200萬元 信託專戶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四) 陳永賦 123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五) 蔡文翰 2600萬元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六) 林天明 33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0萬元 3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總計2億9700萬元 附表一:買賣標的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 文 編號      買賣標的 犯罪事實     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文 1 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號 四(一) 陳國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 四(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1/10000建物) 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 四(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3/10000 )土地 建號: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16/ 10000建物 ) 4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四(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登記於周建璋名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5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 四(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7302/679350 、4153/100000之建物) 6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 樓 四(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5/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66/10000建物) 7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2樓之2 四(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07/100000建物) 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四(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6/ 1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460/10000建物) 9 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 四(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陳郁青3/5、陳宥任2/5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033/100000建物) 10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0 號13樓 四(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11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四(十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062/100000 、1273/100000 之建物) 12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四(十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各5383/ 10000、190/10000 、51/10000 之建物) 13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四(十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60/10000 、310/10000 之建物) 14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四(十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13/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13/10000之建物) 15 地址: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 四(十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16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四(十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0之建物 ) 17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四(十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1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 號10樓 四(十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27/10000建物) 19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5 四(十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6/100000 、91/100000 之建物) 20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四(二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94/10000建物) 21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四(二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2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四(二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989/100000之建物) 2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6 四(二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林茂樹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89/ 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 000,權利範圍各879/100000、1/91之建物) 24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四(二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69/10000之建物) 25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8 樓之1 四(二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蔡文翰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38/10000之建物) 26追加起訴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四(二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308/100000之建物) 附表二:被告陳國帥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登記人    門牌   建號/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7 樓之5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202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90地號 (76/10000)、90之1 地號(76/10000) 2 王麗莎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4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330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85地號 (83/10000) 3 王麗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士林區天山段2 小段20023 號(全部) 天山段2小段501地號(103/10000) 4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士林區天山段1 小段10229 號(全部) 天山段1小段313地號(173/10000) 5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北投區大業段2 小段20718 號(全部)、20720 號(1/5 ) 大業段2小段255號 (1/5)、256號(1/5)、258之1號(1/5) 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1 小段606 號(全部)、1051 號(469480/ 000000000 ) 通化段1小段743號 (672/100000) 7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2小段1436號(全部)、1448號(328/10000 ) 通化段2 小段146 號(328/10000 ) 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區榮富段10173 號(全部)、10285 號(611/10000 )、10286號(293/100000) 榮富段625號 (51/10000) 9 陳彥均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區鷺江段2957號(全部)、2923號(88/10000)、 2966號(1778/10000) 鷺江段519號(114/10000)、520號(114/10000)、521 號(114/10000 )、522 號(114/10000) 10 嚴以浩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中和區莒光段3446號(全部) 莒光段867號 (241/10000) 11 林美億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板橋區國光段3037號(全部) 國光段86之2號 (1/5) 12 陳威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新莊區和平段4939號(全部)、5062號(52/10000)、 5063號(230/10000 ) 和平段815號 (55/10000) 13 侯翔文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三重區龍濱段432 號(全部)、475 號(226/10000 ) 龍濱段898號 (202/10000) 14 楊孟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三重區正民段662 號(全部) 正民段353號(1/5) 354號(1/5) 15 林于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 北投區行義段2 小段20412 號(全部) 20666 號(80/10000) 行義段2小段300號 (32/10000) 16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1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7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2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8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雅溪段1116號(全部) 雅溪段293之97號 (全部) 19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士林區芝山段1 小段10083 號(全部) 芝山段1小段910號 (107/10000)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1 支 3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4 華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6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DR0000000-DR0000000未開票 1 本 13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簿AB0000000-AB0000000未開票 1 本 14 名家當鋪當票(典當手錶7支) 1 張 15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6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7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0000000000 1 張 18 隨身碟 1 個 19 ASUS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20 中國信託匯款單 1 張 21 兆豐銀行匯款單 1 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24 嚴以浩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25 空白支票 2 張 26 ASUS廠牌黑銀手機(無SIM 卡) 1 支 27 ASUS廠牌平板(無SIM卡) 1 台 28 員工年資及每月本薪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29 公司固定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30 隨身碟 1 個 31 隨身碟 1 個 32 公司及個人帳戶明細表 2 張 33 隨身碟 1 個 34 教戰手冊(含公司所有業務簽名) 1 張 35 房屋過戶人頭印章 13個 36 王麗莎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7 王麗君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8 陳詩龍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9 周建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0 江欣耘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1 林芝宇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2 陳國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43 李孟烽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4 吳宗彥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5 林謚發存摺及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6 吳亭佑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7 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000000000000) 1 組 48 陳詩龍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49 陳國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50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5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52 杜堂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帳號:000000000000 ) 1 組 53 華泰銀行金融XML 憑證晶片卡 1 張 54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組 55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5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憑證晶片卡(000000000000) 1 組 57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兆豐銀行存摺及USB.E 碼寶具(00000000000 ) 1 組 5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及USB 1 組 59 新臺幣現金共19萬3185 元 60 隨身碟 1 個 61 隨身碟 1 個 62 所有權狀總表(含18份資料) 1 份 63 朱克立及公司印章 1 盒 64 陳國帥印章 1 個 65 高翠黛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份 66 洪瑞惠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7 李詹扶美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8 陳瓊茶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9 莊凱進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0 鍾月琴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1 吳雲南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2 陳寬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3 林宏寧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4 李晁豪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5 陳淑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6 劉宏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7 李然福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8 林天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9 陳士瞻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0 張文輝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1 江進龍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2 許淑芳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3 陳永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4 8/29新案件表 1 份 85 8/30業1報表 20份 86 土地買賣契約(空白表) 3 份 87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88 iPhone-5S手機 1 支 89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90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本 9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3 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組 94 IPHONE手機(含SIM 卡2 張) 2 支 9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充電線) 1 支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帳戶存款 編號            扣押帳戶  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莎 1945 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君 1057 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21 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建璋 1630 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1097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芝宇 1372元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3萬1833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孟烽 1769元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6923元 10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克立 806元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俊誠 120元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宗彥 846元 13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亭佑 112元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萬8095元 1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5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堂裕 17元 17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嚴以浩 47萬1901元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戶名:朱克立 1萬9068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12元 2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700元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0元 24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0元 2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320元 2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69元 2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4元 2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750元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5元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09元 31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96元 3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45元

2024-11-28

TPHM-113-上重更一-5-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韻琴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韻琴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公告債權表,並於113年4月16日通 知聲請人於收到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前開通知函已 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5 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是聲請人迄未提出 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6

TYDV-113-消債清-83-202411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莊江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陳律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公證人之處置,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公 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辦理公證事務,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 以抗告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 ,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基於法律 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可變更法律之規 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2

TPHV-113-非抗-11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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