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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嵩山 林千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 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9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9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先就其中連帶給付 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二審卷一第28頁),嗣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方式及金額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暉應給付 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 山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林千田、夏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核其所為上訴聲 明之變更均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二審卷一第476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79年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 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下稱GII學院),並在該 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i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 稱GIA學院)學習及畢業,已通過考試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 (下稱GIA證書),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同時為全民 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 等工作,自105年起即以自製之珠寶教學影片在YouTube平台 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播放,作為商業模式經營,臉 書則以「花輪哥」作為其商業品牌。嗣於111年3月31日發現 被上訴人林嵩暉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擷取伊於110年4月21日 在平台上所製作「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影片(即視聽著作 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影片)部分片段重製為圖片(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文),於同年4月22日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帳號(即附表二編號2)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 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黃洲明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3至5、7至22所示各臉書社團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式分享系爭圖文,均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林嵩 山、黃洲明更同時在甲證21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2 3所示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足見被上訴人間相互關係密切。又被上訴人林嵩暉為中 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講師, 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被上 訴人林千田為上開交流協會秘書長,被上訴人黃洲明為元亨 寶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被上訴人夏瑋為「翡翠玉石 鑑賞同好會」FB社團之管理員及版主,均與伊為同業競爭關 係,渠等欲共同藉此惡意打擊伊之名譽,杜撰不實故事影射 伊無GIA證書並扭曲系爭圖文所欲表達真實意思,藉此增加 其等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自無從藉口係評論而為 合理使用之抗辯,並應就渠等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人答辯: (一)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下稱林嵩暉等3人):  ⒈兩造紛爭起源於110年1月20日,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 號發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 者的私心私利…有珠寶業者聲稱要串連工會與協會,箝制臺 灣鑑定單位的獨立性…(有人害怕這隻影片被公開,但我們 就是要公布)花輪哥沒聽過你們單位不可以嗎?」等語,林 嵩暉則因上開發文而於110年3月15日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要 求上訴人提出GIA證書正本。詎料,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播出如附表一之影片及文字內容對林嵩暉請求提出GIA證書 回應時,因有激烈用語,林嵩暉始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二 編號1之發文予以回應系爭圖文,乃屬合理評論,且林嵩暉 所重製改作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再者,因系爭圖文上方已註明「網 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可見上訴人已然事先 同意他人可以重製使用,故林嵩暉等3人以附表二所示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分享系爭圖文,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自稱為珠寶鑑定師,其於YouTube平台影片所展示GIA 證書,英文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並非其中文姓名 「黃傑齊」之英文直譯「huang jie qi」,且該GIA證書從 形式上觀之,與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所有GIA證書亦有三點 不同,即:校園浮水印有無、英文姓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 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等,是林嵩暉等人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之真偽,具有合理懷疑之理由。況林嵩暉 等人於110年4月間發文前,即曾以上訴人中文姓名譯音在美 國GIA校友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人,亦曾於同年月20 日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未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 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並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 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則其是否 持有GIA證書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林嵩暉等人如附表二所 示分享系爭圖文、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其所提出質疑,即使用 詞負面、嘲諷或有批判意味,致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洲明:所為抗辯援用林嵩暉等人前揭所述(二審卷一第47 7頁)。 (三)夏瑋: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最末標示為「全民鑑寶公司」   ,可見該著作應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又林嵩暉 所擷取系爭圖文部分所佔比例甚微,且符合評論目的之合理 使用,且伊僅係「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管理者,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觀上訴人竟濫用司 法資源,四處提告,對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計提告27件 刑事案件、7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濫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前揭所述(參程序事 項之第二點)。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 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 5、34856、34857、349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部分(第34857、34844   、34845、34936、34846、34856號)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 核,經審核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另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1162、1163、1 166、1181、1182、2782、7613、11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 (三)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遭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 (四)林嵩暉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講師,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FACEBOOK「翡翠玉石鑑 賞同好會」社團之管理員、版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源自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公開發表 在YouTube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之系爭影片,此 有上訴人所提原始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參甲證68,原審卷三 第69頁)。又觀諸該頻道首頁所公開之頭像為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 人為該YouTube平台直播影片(包含系爭影片)之創作人, 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影片之著作人,即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夏瑋雖辯稱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推翻上訴人非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認定,故其主張並非 可採。 (二)被上訴人林嵩暉發表如附表一之系爭圖文及各被上訴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22之分享貼文行為,均未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此係豁免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惟依 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 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⒉經查,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 放珠寶鑑價節目供公眾觀覽,當時並有3萬多名之訂閱者( 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上訴人林嵩暉身為中華民國珠寶鑑 定協會理事長,先前因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號公開發 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者的 私心私利…」,遂要求上訴人應提出GIA證書以查驗上訴人學 識資歷(原審卷四第349至353頁),以確認其是否具有珠寶 鑑定師資格;又上訴人先於系爭影片內容已提及「花輪哥的 資歷大公開」,並表示「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等語,惟仍拒 絕於該影片中提供GIA證書,林嵩暉對此為發表其個人評論 上傳至臉書社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始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文,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回應上訴人要求請其「 說清楚」,則林嵩暉引用系爭影片之截圖及文字即系爭圖文 藉此說明,核屬合理必要之範圍;復衡酌林嵩暉所擷取該截 圖畫面占整部系爭影片之比例甚微,且依該分享之截圖畫面 可知其出處來自於「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縱省略系爭 圖文之著作人姓名,對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亦不違反社 會上使用慣例,則林嵩暉所為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影片著 作,自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使用規定,並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  ⒊又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版主,均為上訴人所稱欲現場打臉之 珠寶業者,渠等質疑上訴人之鑑定師專家資格,就林嵩暉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連同系爭圖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7至22在臉書社團上之分享貼文,依前述理由,亦係基於 合理評論上訴人所發表系爭影片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   、黃洲明、夏瑋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7至22所示各臉書 社團分別重製、公開傳輸及張貼或分享系爭圖文已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之貼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2) 及發表系爭言論(附表二編號6、23),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 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其在YouTube 平台對外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    ,表示具有珠寶鑑定專業知識及資格,並公開發表珠寶鑑 定相關意見及接受一般民眾對於珠寶鑑定之要求,則上訴 人是否真有取得GIA證書而為合格之珠寶鑑定師或專業人 士,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上訴人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引用系爭圖文發表附表二 編號1之貼文前,曾於其臉書發表被證6至8貼文,呼籲上 訴人提出其持有之GIA證書,並表明如上訴人出示GIA證書    ,即邀請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意(原審卷四第349 至353頁),且其亦曾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名義發 函GIA台灣校友會,就上訴人是否為GIA校友會之成員提出 詢問,此有該協會110年4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42 1頁)。又參以上訴人109年於YouTube頻道公開展示其所 持GIA證書,形式上與林嵩暉另案提出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畢業證書確有不同(差異處:①校園浮水印有無;②英文姓 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③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 ),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392頁)。而林嵩暉並非官方調查機關 ,無自行取得上訴人GIA證書之權限,其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引用系爭圖文及發表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前,已發函G IA台灣校友會詢問未果,並持第三人之GIA證書與上訴人 展示之證書進行比對而存有前述差異之處,縱林嵩暉所為 查證程序並非完整或周延,惟就其私人所得查詢之管道內 ,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其就上訴人所取得GIA證 書自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復參以林嵩暉發表 系爭圖文及貼文,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並請求其提出GIA 證書以供查驗真偽,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貼文內容,乃係虛擬上訴人對林嵩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後,仍不願在檢察官面前提出證書以供查驗之故事情 節,縱該言論內容略帶有嘲諷、戲謔之意,惟仍係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真偽即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未 逾合理範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或適當之評論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又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2之臉 書社團行為,亦係基於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    ,而上訴人既為從事辨別珠寶真偽之人,其是否有GIA證 書之專業資格、能力,所持有證書之真偽,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人引用或分享系爭圖文 及貼文之行為,難認係惡意發表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   ⑷另被上訴人林嵩山、黃洲明雖有於甲證21貼文底下先後發 表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附表二編號6)、「他實 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這種人怎 麼可能是正派角色」(附表二編號23)。觀諸上開留言固 然較為尖酸、刻薄或誇大,惟依甲證21之貼文內容為:「    黃傑齊表示:歡迎大家轉載拍照,轉載了我就告你們一個 個侵犯著作權」可知,林嵩山、黃洲明無非意指渠等合法 利用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並質疑上訴人之專 業資格及所持有證書不具真實性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意見表達,卻可能遭到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恫嚇,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正或僅會欺負不懂法 律之弱勢者,即非無據,尚難認已逾越容許範圍;又參酌 上訴人對外以珠寶鑑定專家自居,並為YouTube「花輪哥 的全民鑑寶」頻道經營者,卻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遲遲未提 出GIA證書以供查驗真偽,佐以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相較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堪認渠等所為留言尚未逾合理適當之評 論範疇,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10年3至4月間於YouTube頻道上公開展 示其「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甲證27),倘被上 訴人以「Jackie Wen Hwang」自可查證其確有GIA證書(參 甲證53之公證書),另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當庭錯誤使用非伊英文姓氏「Huan g」於GIA官網查詢,而非以證書上記載「Jackie Wen Hwang   」進行求證,以致查無資料;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GIA學 院確有「Jackie W. Hwang」之畢業生於西元1990年11月16 日獲得寶石學家課程畢業文憑,其生日為西元1956年9月20 日,核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校友會證書、美國 駕照登載姓名、生日等記載相符,參諸美國姓名文化中有將 中間名予以縮寫記載之慣例,可知上訴人確有GIA證書,此 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被上訴人 卻仍堅稱其未提出,亦未使用「Jackie Wen Hwang」進行查 證,顯係惡意杜撰、虛構事實等等。惟查,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發表言論或分享系爭圖文之行為,均係在本院111年度 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為司法互助調查GIA證書之前,此有 外交部112年3月3日請求民事司法互助函文(原審卷三第41 至50頁),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理由質疑上訴人所持GIA證 書之真偽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並不因事後調查 結果,或他案經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具有GIA證書資 格,而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有惡意杜撰、虛構事實及真 實惡意之主張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所展示「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核與另案確定判決透過美國在台協會( AIT)取得之GIA回函表示確認其學院有一個名字為「   Jackie W. Hwang」,並非完全相同,雖美國文化有縮寫英 文中間名之慣例,惟倘無其他佐證資料下,一般人亦難以判 斷「W.」是否即為「Wen」之縮寫;至甲證53之111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事務所公證書, 其校友會網站事實體驗公證之時間(111年8月18日),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別,且該校友會網站 存在事後更新資料之可能性,故本院認於訴訟程序透過司法 互助取得之結果應更為可信,是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傳喚魏思凱、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證 書正本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議送交美國司法部驗證真偽等(   二審卷二第75至78、83至88頁),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系爭圖文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類別 1 視聽著作 2 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 語文著作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態樣及證據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㈡ 林嵩暉 1 林嵩暉刊登文字内容為:「檢察官問:你要告他什麼?」申告人說:「我要告他毀謗!連同他的同謀一起告!他是主謀!太壞了!」「原因是什麼?」檢察官問。「他說查不到我的專業證書」申告人回答。「你有拿出可供大眾查證的專業證書嗎?」「證書必須攤在陽光下,讓大眾能夠自由查證真實性,才能堵住悠悠之口!」檢察官回答說。申告人說:「我偏不拿出!」「我要在適當的時候才拿出來,要讓他們措手不及!」「他們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我偏不要!」檢察官聽完,頓時頭上三條線,還外加耳鳴鳥叫聲…… 2萬元 甲證2 (110年4月22日) 2 截圖重製系爭圖文上傳至「林嵩暉」臉書 2萬元 同上 3 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3 (110年4月22日) 4 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6 (110年4月22日) ㈢ 林嵩山 5 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重製分享至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5 (110年4月22日) 6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 10萬元 甲證21 ㈣ 林千田 7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4 (110年4月23日) 8 以David Lin分享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0 (110年4月23日) 9 以David Lin分享至「1111最大珠寶及購物直播」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1 (110年4月23日) 10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2 (110年4月23日) 11 以David Lin分享至「皇阿哥的翡翠珠寶玩物」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3 (110年4月23日) 12 以David Lin分享至「建國假日玉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4 (110年4月24日) 13 以David Lin分享至「石器時代(不直播的珠寶社團)」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5 (110年4月23日) 14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酒吧」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6 (110年4月23日) 15 以David Lin分享至「珠寶超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7 (110年4月23日) ㈤ 林千田 、夏瑋 16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7 (110年4月23日) 17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8 (110年4月23日) 18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9 (110年4月23日) ㈥ 黃洲明 19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8 (110年4月24日) 20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9 (110年10月21日) 21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0 (110年11月3日) 22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1 (110年9月29日) 23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他實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 這種人怎麼可能是正派角色」 10萬元 甲證21

2024-11-28

IPCV-113-民著上易-2-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賴云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相 對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下稱姚賴云庭等3人) 已 拋棄繼承其父即伊祖父賴坤楓(於民國70年7月27日死亡) 所遺遺產,姚賴云庭等3人暨伊祖母賴劉足(於107年4月4日 死亡)非自耕農,將所繼承農地借用伊父賴銘賢(於103年1 2月16日死亡)名義登記而屬無效;且誤認賴劉足與賴銘賢 間成立借名契約,遽以伊法定代理人出售賴銘賢所遺農地,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相對人,適用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等規定顯然錯誤。另證人顏麗華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事件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不實證述,原確定裁定竟駁回 伊上訴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劃分割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之遺產,為相對 人、賴銘賢、賴劉足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賴劉足於71 年6月15日借用相對人賴青柱名義登記,賴青柱復於79年8月 22日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銘賢 ,是賴劉足與賴銘賢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該土地迭經重劃、分割增加地號、部分徵收及 與他人交換等,賴銘賢死亡後,復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04號判決合併分割,由聲請人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及 判決分割後0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而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為賴劉足原借名登記土地權利所轉化,聲請人將之以 新臺幣(下同)9,490萬元出售,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給 付3,163萬3,333元本息予賴劉足之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 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次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 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74-20241128-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貿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被 告 林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貿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子婷及貿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志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其請求之金額,且減縮其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卷四第145頁),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基於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社會事實上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 Dalan」品牌商品廣告圖文(以下合稱原告圖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然:  ⒈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前員工。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 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由 被告林子婷擅自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圖文」欄 (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17張(以下合稱附表一被告圖 文),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用以銷售「Dalan」 品牌產品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劉志和於109年10月間受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製作「Dalan 」品牌產品之廣告文案。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劉志和擅自重製及改作如附表二各編號 「被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4張(以下合稱 附表二被告圖文)後,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使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共同侵害原告之重 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 額為每張圖文5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 ,被告貿峰公司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 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辯稱: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告圖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圖文之素材 資料於網路上均可查得,不具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其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並不相同, 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並未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況附表二被告圖文係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被告劉志 和製作,被告劉志和並非被告貿峰公司人員,被告貿峰公司 與劉志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就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是否有違反著作權 法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志和則以:   被告劉志和係被告貿峰公司之外包人員,負責製作廣告圖文 之美術圖檔,每件商品之報酬為800元至1,000元。附表二被 告圖文均係被告劉志和自行創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8頁,並依 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林子婷於109年間任職於被告貿峰公司。附表一被告圖文 均係由被告林子婷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㈡被告劉志和為被告貿峰公司外包廠商,自109年起負責為被告 貿峰公司製作美術圖檔;附表二被告圖文均係由被告劉志和 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㈢被告貿峰公司取得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後,提供予下游廠商 上傳至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圖文,被告貿峰公司並 將之提供予下游廠商用於銷售「Dalan」品牌產品,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且造成消費者有所混淆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圖文 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 人?⒉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與原告圖文實質近似?⒊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貿峰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圖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 、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 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及相關產品,而 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 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圖樣、照片 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 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 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 、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 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 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⑵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以:原告圖文之字體、設計方式均 為常見之設計方式,說明文字亦係表達商品本身之特性云云 ,而爭執原告圖文之原創性。然觀諸原告圖文所使用之文字 說明,固均為化粧品常見之用語說明,惟原告針對特定產品 之特性,發揮巧思予以編排、組合,就所設定之主題選擇配 色、字體大小、配置之創意表達,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足 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原告圖文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圖文為原告所 製作乙情,為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從104 年開始就擔任原告公司美編人員,依我與原告間之契約,我 任職期間完成的工作,著作財產權都是歸屬於原告,原告圖 文都是由我為原告設計的,我是於104年11月左右開始製作 ,完成時間就如同各圖文原始檔案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 9頁至第2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圖文原始檔(本院 卷一第372頁)、證人陳怡靜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確為原告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實質近似?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的重製,並非僅限於完全 相同之重複製作原著作,尚包含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但實質上 仍與原著作不失同一性者,即所謂的「實質近似」。「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 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構成實質 近似時,在質的考量上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在量的考量上,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 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 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與原 告圖文構成實質近似,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圖a內容,關於產品之中文名稱與「8重大 地植萃全效呵護」等字樣,與圖A上方圖文之字樣、強調「8 」排列方式均屬相同;又圖a下方以三個圓圈強調產品之特 性部分,亦分別與圖A所示2張圖文右上角之設計相同,兩者 之差異,僅產品外觀照片擺放之位置有所調整,及背景是否 添加橄欖等成分圖樣,有所差異,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亦 屬相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圖a與圖A之中文說明文字相同,成分排列方式相同 ,僅素材圖片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然觀諸圖a下 方雖排列有產品之素材圖片及英文名稱,然圖a係將產品之 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與圖A之排列方式並不相同,所 使用之圖片也未盡相同,至產品成分中英文名稱雖屬相同, 然該等名稱尚難認屬原告之創作,另圖a上方針對產品功效 之說明,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之特性介紹,縱有 呈現出與圖A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然因圖a與圖A兩者予人 整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 形。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可知圖a上方係以圓形外框搭配說明 文字,強調該產品之特色,而此一表現形式與圖A上方圖文 中之圓形圖樣僅有顏色、大小上差異,文字內容均屬相同; 又圖a下方以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則 與圖A下方圖文之表現形式相似,且文字描述亦大致相似, 是圖a含括圖A2張圖片之主要組成部分,且難認有何添加新 創意之內容,堪認實質相似,自屬重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諸圖a之文字說明,其中中文說明部分分別擷取圖A上方與 下方圖文之部分文字說明,僅部分文字有所省略;另圖a以4 個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並搭配產品之 圖片之表現方式,亦與圖A上方圖文相近,且針對產品特性 之文字說明相同,是圖a與圖A上方圖文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 果相近,堪認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 重製。  ⒌附表一編號5、10至12、17部分   原告雖主張圖a中關於產品素材之內容、字型及圖案均大致 相同云云,然圖a係將產品之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利 用左右兩側之字型大小不同,形成不同之視覺效果,予人整 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至圖a與圖A關於素材之文字說明,及產品之特色、功效說 明用語,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素材之特性介紹 ,縱有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亦難認構成質與量之近似,而 難僅以此情即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⒍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圖a上方就產品特色說明之「6大無添 加」等文字,與圖A之文字內容相同;又圖a下方以葉片圖樣 強調產品係天然、無添加等特色,其文字與表現方式亦與圖 A相同,僅排列方式有差異;再者,由圖a整體觀之,左側均 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上方及右側則為產品文字說明敘述,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  ⒎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3、14圖a及圖A,兩者圖片左側均放置產 品外觀圖片,且該圖片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葉子及水花之效果 ;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 大小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 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5圖a及圖A,所放置產品外觀圖片大小相 近,且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薰衣草及水花之效果;另一側則排 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大小有異外 ,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雖兩者就產品圖片與素材說 明之排列左右相反,然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 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⒏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圖a產品圖片中產品之排列方式、下方文 字說明及底色、產品背景之花草圖樣,與圖A之產品圖片均 屬相同,是圖a左側雖未如圖A所示列有產品素材說明,然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至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辯稱僅係單純排列產品圖片 云云,然圖a中之產品圖片連同背景之花草圖樣均屬相同, 顯見圖a確實使用與圖A相同之產品圖片,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⒐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上方圖片:圖片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 且該圖片中產品排列方式及右下方放置有橄欖等情,均屬相 同;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字體顏色 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 ,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⒑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所示2張圖片,圖a就產品特色之描述,分別 與圖A上方圖文中左側6張小圖片、圖A下方圖文中上方4張小 圖片所示之情境雷同,且文字說明均相同,圖a固並未放置 產品外觀照片,然其內容分別與圖A上方及下方圖文之主要 組成部分相同,堪認實質近似,自屬重製。  ⒒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圖a及圖A,兩者均於圖文上方以較大 字體強調產品外型,再輔以下方及圖片左側文字說明,圖片 右下方則放置產品外觀照片,顯見兩者排列方式及整體視覺 效果均十分雷同,又比對兩者之文字說明亦相同,顯見圖a 係直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 ,自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圖a及圖A,圖a上方文字說明、下方 產品成分之說明,均與圖A完全相同,產品成分圖片排列方 式亦大致雷同,僅背景顏色、圖案有所差異,顯見圖a係直 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 屬重製。    ⒓綜上,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均與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下 稱系爭圖文)實質相似,而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至附表一 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則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 、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實質相似,而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亦侵害 原告之改作,然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變更原著作之 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本件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之 表現形態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 予敘明。  ⒔至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雖另辯稱: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中 使用之元素,均為產品之成分,用語亦為一般化妝品之用語 ,且產品之功效都是固定的云云,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 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 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 之位置及說明文字之搭配運用等之創作整體,自無將該等元 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至被告林子婷雖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圖 a部分之文字說明均為廠商或主管所提供云云(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然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並重製系爭圖文: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 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 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 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 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 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 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 觸」之必要。查:   承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 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與系爭圖文相較,均實質上相似,且 其中文字說明之部分,均近乎相同,相似程度非低,而被告 林子婷提出創作過程中參考網址(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103 頁),亦僅係針對素材圖案部分;再參諸系爭圖文原始檔係 於105年、106年製作完成,其後經原告用於銷售「Dalan」 品牌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靜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頁),並有原告圖文原始檔列印資料(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貿 峰公司既亦係銷售「Dalan」品牌產品,合理接觸原告著作 之可能性極高;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圖A右方「薰衣 草萃取液」之成分圖樣,誤植為「歐洲椴樹花」(本院卷二 第120頁),而圖a亦有相同之錯誤,難認係屬巧合。綜上, 足認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系爭圖文,且附表一編號 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確係 重製系爭圖文而來。至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雖否認甲證11 所示網頁列印資料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圖 文用於廣告行銷顯然有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就 此證人陳怡靜業已證述如前,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函覆稱因無法查詢「 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所載品 名,故無法確認原告於105年間是否有銷售「Dalan」品牌產 品等情,有113年6月1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岡銷字 第1131119597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07頁)可佐,然尚無礙 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 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 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查:  ⑴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有間接接觸系爭圖文,已如前述,自當 知悉系爭圖文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仍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與系爭圖文實質相似之附表 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 文,再交予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上傳於商品網頁, 顯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而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人員,其製作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中圖a欄所示圖文,屬執行職務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林子婷連帶負責,應屬有據;又被告貿峰公司既為「Dalan 」品牌之經營者,對於所用廣告圖文之合法權利來源,應有 風險意識查證所取得之圖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 被告貿峰公司就其所取得附表二圖a欄所示圖文,並未就已 盡查證義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貿峰公司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所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被告貿 峰公司及劉志和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可採。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已如前述,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原告並用以銷售「Dalan」品牌產品,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而被告貿峰公司亦出售相同品牌之產品,原告理應 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原告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 之情事,而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貿峰 公司就相關「Dalan」品牌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進銷項 資料,然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無該等貨物 之報關紀錄等情,有113年6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 1131016499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且亦未 查得相關進銷項資料,有113年6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3064731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11頁) 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與系爭圖文實質近似之圖文所獲取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 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 欖油護膚、保養等商品、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 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 再考量被告貿峰公司為資本額330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之 資本額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第40頁),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承:係自110年下半年開始銷售「Dalan」品牌產品, 僅有出售1、2個月,現已未繼續銷售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 ),併衡以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及劉志和前開不法侵害情 節、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文各以1萬元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 子婷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2萬元),及被 告貿峰公司、劉志和連帶賠償4萬元(計算式:1萬元×4=4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貿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2、5、10至12中圖a欄所示圖文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 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 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 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 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 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 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 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 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貿峰公司使用高度抄襲之廣告 圖文,惡意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 ,難認與圖A所示圖文實質近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縱使用之產品名稱相同,亦難認被告貿峰公司有何高度抄 襲原告所銷售「Dalan」品牌產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 行為。況前開圖文僅係針對產品特性說明,尚難認業已致使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 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 欄所示圖文部分,本院已就著作權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追加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另於1 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志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貿峰公司、林 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貿峰公司、劉 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22

IPCV-112-民著訴-63-20241122-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介青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存佑 被 告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蘇顯讀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答辯聲明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補正上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4頁),核其所為,僅係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7542號「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系爭專利於11 3年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說 明書及請求項1至2、4、6至7部分(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 以各請求項稱之),業經智慧局核准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 系爭專利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原告獲悉被告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黃 存佑即詠強商號(下稱詠強商號,與被告詠強公司、被告黃 存佑合稱被告等),所販售之「29透氣塞」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專利既經核准公告,不特定人均可查閱而知 悉系爭專利技術内容,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顯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黃存佑為被告詠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等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 收並銷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2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證1足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乙證2及乙證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前 開無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均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範圍,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上開 各請求項。況系爭專利經舉發後,智慧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之審定,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應予 撤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6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7年6月13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13年2月5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2 、4、6至7部分,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13年8月1日公告 。 ㈢、智慧局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7   07750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 ,目前仍在訴願中。 ㈣、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甲證3、4所 示報價單為其等所出具。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並 於112年11月3日執行保全程序。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為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各該透氣孔121開設於本體10的底 面12,使該本體10蓋於太空包時,該本體10的底面12容易與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接觸,導致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各該透 氣孔121,使透氣效果降低,影響茵絲的培育品質(系爭專 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第35至3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至【0009】段,本院 卷第36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解決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容易被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之缺失 ,進而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育 品質。該透氣部的底壁能夠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進而 防止培養基阻塞各該透氣孔,進而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而 各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更能夠防止各該透氣孔被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00   17】段,本院卷第36、37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4 、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⑵、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側 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 方向延伸。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透 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  ⑹、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 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第41至44頁): ⑴、圖1為習知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分解圖:        ⑵、圖2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立體圖:    ⑶、圖3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       ⑷、圖4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使用狀態的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266頁): ⑴、照片1:         ⑵、照片2:      ⑶、照片3:      ⑷、照片4: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蕈類培 養用太空包透氣蓋結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1: ⑴、乙證1為106年12月28日申請,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 560U號「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結構,其包含:一基座,該 基座係具有一中空套合部,並向下延伸設有一環形肩部,並 提供太空包之袋口穿經套設;一套環座,該套環具有一豎管 部,該豎管部一端設有一環底部,相對另端設有一開口端, 並自豎管部朝開口端彎折設有一端部以及一扣合部,該扣合 部上更設有一環形凸扣,並套設於該基座之中空套合部內; 一套蓋,該套蓋係具有一環圈,並蓋設於該套環座之端部上   ;一透氣墊,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內側,其特徵在於: 該套環座之豎管部間隔設有複數透孔,且該套環座之環底部 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乙證1摘要,本院卷第13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第149、151、153、157、159頁): ①、圖1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立體示意圖:             ②、圖2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③、圖3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④、圖5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⑤、圖7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另一實施例剖面示 意圖:     2、乙證2: ⑴、乙證2為1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0021U號「培育菇類 太空包及其封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7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培育菇類太空包及其封蓋,其係包含一太空包 本體、一套環及一封蓋。太空包本體開口位置設有封蓋,封 蓋包含一下蓋、一透氣薄膜及一上蓋,下蓋具有一側環壁, 且側環壁之一端形成為一封閉面,且封閉面佈設有複數孔洞 ,而下蓋於沿側環壁外周延伸設有一折緣,透氣薄膜蓋設於 下蓋頂面,且透氣薄膜周緣反折沿下蓋之折緣外周設置,上 蓋套合於透氣薄膜之外周,而上蓋中央具有一開孔,且於頂 面凹設有至少一缺口,下蓋之折緣與上蓋之側壁之間形成有 一透氣空間,透氣薄膜周緣容置於透氣空間內;藉以提供太 空包具有避免受潮及增加透氣之效果(乙證2摘要,本院卷 第16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①、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②、第2圖係本創作封蓋之立體分解圖:         ③、第3圖係本創作之部份組合剖視圖:    3、乙證3: ⑴、乙證3為107(西元2018)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照片1幀,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文書,不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3為107(2018)年3月27日拍攝之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製造出料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 ⑶、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 、5至8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529、630頁),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1是否足以作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2、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至8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 銷毀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等 應排除侵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107年6月24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同 年8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其是否 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1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⑴、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一般 而言,所謂先前技術乃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 之技術,是以,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原本並不構成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惟為避免將相同(或可直接置換)發明或新型先、後授予 專利,將會導致善意第三人如欲實施該專利卻不知應向何人 取得授權之情事,甚且該二專利權將互相排他而產生該專利 無法實施,最終將使專利法第1條所揭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 目的相悖,乃以上開規定明文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 ,仍認為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此即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始符合一發明一專利之原則。另基於專利 法係採屬地主義之意旨,解釋上擬制喪失新穎性中之先申請 案及後申請案,均應為本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且先申 請案係指在我國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在我國 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而言。 ⑵、查乙證1為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560U號「菌類培育 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 於不同日之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證1自可為系 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失新穎 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本院卷第143 頁)及圖式第1至3、5、7圖(本院卷第149至153、157、159 頁)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 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 ,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 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 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證1 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 、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 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 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 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 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 貫孔」之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式第3、5、7圖所載,「套 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可知乙證1之透 孔211雖位於豎管部21之側壁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 底部22相接,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乙證1雖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 接」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5]段落已記載,「 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 累積而造成潮濕」,可知該透孔211在該乙證1所記載之技術 手段中僅須具備「透氣性」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透氣 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亦僅具有該「透氣性」的功能,再者 ,由乙證1圖式第2、5圖,可以看出豎管部21之該透孔211的 孔緣幾乎與該還底部22相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 證1之透氣孔111孔緣的位置略為下向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 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孔523的孔緣與該底壁522相接」、「以及一 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該特 別技術特徵得以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更能保 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更能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養品質之 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證1之透氣孔1 11孔緣的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接   ,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所稱 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等有利功效,係將該乙證1 之透氣孔111孔緣之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 部22相接後必然發生的結果,其結果應屬依通常知識直接置 換後即可預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透氣孔5 23上緣的位置,故原告僅單對透氣孔(下緣)與環底部22相接 即推定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已有可議,故原告 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 該貫孔」,該特別技術特徵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更能 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云云,然乙證1說明 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已 揭露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 證1之扣合部、端部、開口端、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定 位部、結合面、貫孔、透氣片,是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以 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且由乙證1圖式第1、2圖亦可清晰 看出透氣墊4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49、151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 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 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 中,扣合部呈環狀,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 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 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 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 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 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 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 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該結合面511並封 閉該貫孔533」云云,惟乙證1圖3係為乙證1創作菌類培育用 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專 利圖3係為系爭專利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經比 對上述兩圖可知乙證1之扣合部25、端部24、開口端23、透 氣墊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圖3之定位部51、結合面511、貫孔5 3、透氣片60。再由乙證1圖2之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 之剖面示意圖,可知乙證1圖2、3已揭露一透氣墊4,設置於 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即乙證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 該結合面511並封閉該貫孔533」之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理 由,並非可採。 ⑶、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   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第[00   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 圖並已揭露   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乙證1   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   3「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   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   失新穎性。 ⑷、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 且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 銜接,透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部即 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 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 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   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   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0014]段記載「   一透氣墊4,其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內側,其特徵在   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且前述套   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221,並藉此達到   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進而增加太空包5內菌   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可知,乙證1之透氣   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即乙證1已揭露   其中,透氣墊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之透   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之附屬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   新穎性。 ⑹、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並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   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   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   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   、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   、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   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   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   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   ,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   面並封閉該貫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所載,乙證1之透氣墊4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且乙   證1之透氣墊4與端部24間並未設置任何膠,因此乙證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 固定於該結合面」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   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0014]   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   ,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著垂   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乙證1之扣合部、   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   ,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8「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   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   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⑻、綜上,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   失新穎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   之規定應不得取得專利。 3、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2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乙證3為107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空包封蓋   」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 文書,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被告雖主張乙證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8不具進步性,惟因乙證3非屬適格之證據,是僅就 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之論述如後。 ①、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及圖式第1、2、3圖(本院第189至193頁)已揭露一種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緣及一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 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的技術特徵。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 ]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效,是以就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 定,故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不具進步 性。 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明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其中,折緣呈環狀,乙證2之下蓋   、折緣、側環壁及封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 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 側壁、底壁、透氣片,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 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 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 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 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 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 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 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 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之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③、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乙證2之 上蓋33套合於透氣薄膜32之外周,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 結合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 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因乙證1擬制喪失新穎性,原   告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另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是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論述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 (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 ⑵、要件編號7B: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 ⑶、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⑷、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 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⑸、要件編號7E: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 ⑹、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 ⑺、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7a: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文義所 讀取。 ⑵、要件編號7b: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7c: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因此,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 及一貫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7d: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 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 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7e: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E。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該側壁 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文義所讀取 。 ⑹、要件編號7f: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 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F。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 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文義所 讀取。 ⑺、要件編號7g: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塑膠熔接的方 式固定於該結合面,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G,惟系爭產品之透氣片係以塑膠熔接機具,將透氣片與結 合面容結成一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7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 合面」之文義所讀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 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是 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相同,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透氣片60與結合面511以膠合的方式接合,所謂膠 合乃透過膠合劑將兩個材料結合在一起,屬於一種面的接合   ;系爭產品之透氣片(60)是以塑膠熔接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511),所謂塑膠熔接是由熱能將兩個塑料工件接觸面迅 速熔化後結合在一起,屬於兩個塑料工件的接觸面直接熔合 ,熔接強度接近於原材料強度,故「膠合」和「塑膠熔接」 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擬制喪失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 ,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至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不構 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求項7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1

IPCV-113-民專訴-17-20241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小蓉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倩琴 訴訟代理人 廖文山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負有交 付設計圖說之義務,並經被告提出「新竹朝山建案室內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原告已給付 8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1 .室內規劃設計階段」項目下之「1.現地勘查與測量」、「2 .室內空間定性及規劃意向定位」、「10.規劃設計相關會議 參與」等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 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補正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 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工程預 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雖向原告表明已完工,仍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牆 面凹凸不平、地面與牆面有多處刮傷及裂痕、木作櫃體品質 粗糙未收邊、門板高底落差無法密合且龜裂褪色、木作地板 縫隙過大、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 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諸多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0日 催告被告修補,並限期於7日內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 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及現場工班,室內規 劃設計服務已完成,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 法,亦無溯及效力,被告受領設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預算單所載項目,原告 所主張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 、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瑕疵,均非被告承 攬之範圍,並非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於 107年2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原告受領後使用 之耗損及維護不當所致之瑕疵,應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 定自行負擔。況被告已提出修復方式,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 ,然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 。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代購家具 設備,且由被告墊付代僱工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有追加 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 6,382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800,000元,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 ;復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00,0 00元,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服務建 議書、系爭預算單附卷可參(本院竹建簡調卷第4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部分內容,及提 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且系爭工 程具有系爭瑕疵,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 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減少報 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 效之契約,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 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被告抗辯:室內規劃設計已完成,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設計圖 說檔案之電腦螢幕擷圖、設計圖說、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 一第113至345頁,外放證物),復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112年5月9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㈡略以:「一定需要有設計圖面才能施工」、「若 不具任何設計圖面,工人絕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十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會提供我水電施工圖,沒有圖我就沒辦法施工,如果 有變更時,還會再給我變更的圖紙;裝潢圖、水電圖、衛浴 設備圖我一定要有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互有相符 ,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所以能夠施工進行,應係以具 有設計圖說為前提,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說。則原告 於被告已完成工作後,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  4.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交付不足 云云。惟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交付,分屬二事,民法第51 1條前段既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而非「工作未交付前」 ,則無論被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有無交付,均與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無涉。另按承攬工作是否完 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 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 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 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 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不足,然設計圖說數量是否充足, 應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 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之設計費用800,000元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 ,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 00,00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至於承攬人依約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前,其瑕疵修補成果如何 ?在該瑕疵修補工作結果未具體完成實現前,各該當事人之 主張及預測,均係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之主觀推 測,因此,尚非定作人得執為拒卻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8月10日催告被告進 行瑕疵修補,並限期7日完成云云。惟遍觀107年7月3日電子 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5頁),僅係羅列其所主張之 各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相關用語;107年8月10 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7頁)之內容,除再羅 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外,亦僅提及:「請於收到此信件7 天內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等語,僅可認原告有定期要求 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本院卷十第20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房屋,若 被告欲再進入系爭房屋履行修補義務時,即有賴原告為協力 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99至4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廖 文山於107年6月9日即已傳送修繕計畫檔案予原告,此亦有 修繕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頁),原告則於107年7 月3日傳送與前述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並表示:「缺 失改正之前所有物件不宜進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 山即回覆:「工程品質不良處,本屬應該改善,我們有誠意 處理,也會約集廠商共同處理。針對工程項目改善,先行作 如下說明……」、「是否先約時間處理」等語,原告則於107 年7月4日再次羅列其所認為之各種瑕疵,並稱:「請你先針 對今天我所回覆的問題逐項答覆」、「在收到應有資料前我 不再回應」,復於107年8月10日傳送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相 同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仍回稱:「……僅待貴方通 知時程,我方有誠意進行後續工程改善」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見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關於所列瑕 疵之回應,並表示被告不宜進場,且未針對被告請求告知可 前往處理之時間一節予以回應,益徵原告僅有定期要求被告 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並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且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原告對 於被告之瑕疵修補方法有異見,而剝奪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 補責任之機會。由上足認原告僅係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 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 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況經原告自承 :4,044,000元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卷十第402頁)。故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44,000元,自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494條前段要件 不符,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  3.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逕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4.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瑕疵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5日建 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八第453至485頁),且未據兩造對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一情 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提出修繕計畫,並一再表 明有修補意願,請求原告表明可前往處理之時間,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 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供協力之行為 前,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 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陸續追加工程 ,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又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而代 購家具設備,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購 款1,397,284元。復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所託,協助代僱 工人施作,因此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縱認未 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 9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4,204 元(計算式:3,343,639+1,397,284+3,576,382+1,706,899= 10,024,20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未達成 追加工程或代購、代僱工之合意,縱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 有追加工程款或代購、代僱工之墊款,亦均屬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 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工程代購結算清單」、「 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均係關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相關,尚難與 系爭工程之承攬切割,另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視之,亦不成立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 ,576,382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難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 款項內容予以切割,單獨予以定性為委任契約。又觀諸反訴 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本院卷三第355頁 ),分別記載「庭園工程」、「裝潢工程」、「設備工程」 、「照明工程」,並區分各工程項目,且列計15%之「工程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代購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59 頁)羅列包含「陶板磚檯面加工工料」、「實木書桌加工組 立」、「漆工」、「鐵工工資」、「金屬漆加工」、「油推 」、「拉線工資」、「安裝工資」在內之工程項目,亦列計 10%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 清單」(本院卷三第361頁)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 ,且於「外牆磁磚材料及運雜費用」載明「遠赫」即反訴原 告自身,顯難認有何代墊或代僱工之情形,復列計15%之「 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由其中包含「工資」、「安裝」等費 用,可知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由反訴原告請求 加計10%或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一節,顯非處理委任 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不符,而與 承攬之報酬性質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 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非委 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 項,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 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 ,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陳秀龍裝修工程案應項目」(本院 卷三第363頁)所載,就系爭工程之30,000,000元工程款, 最後1期款係於107年4月16日收款,堪認反訴原告承攬之工 作至遲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其請求上開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 日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三第337頁)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上 開款項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原告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款 項(本院卷三第341頁),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適用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款項至遲於107年4 月16日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 107年4月16日起算,前已敘及,且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7 日始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0條、 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24,20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得上訴)

2024-11-20

SCDV-108-建-3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蔡昭雪、 蔡秉翰於刑案偵查之證言,與錄音檔勘驗筆錄、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民國 107年11月26日董事會之增資決議,於同年12月6日匯付增資 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該決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增資款,其 據之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488萬3 ,88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8年2月至7月 公司營業登記租金計1萬2,000元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24-20241120-1

智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素玉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素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襄閱主 任檢察官代行)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 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代理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 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 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大致相同,業 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 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與 蕭茂榮所簽立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係庭後串供而為等語。 然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提出告訴後,經法院於111年12月9日 核發搜索票,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分別對勝品公司、案外 人福映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崴淋)位於嘉義縣○○市○區○○路000 巷0號櫃位執行搜索,被告林義勝於搜索當日下午製作警詢 筆錄,供稱:扣案之梅酒標籤是蕭茂榮印製寄到勝品公司, 蕭茂榮委託勝品公司製酒,我有提供111年1月3日與蕭茂榮 簽署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有免責聲明,我於111年初開 始使用梅酒標籤及供貨,可以提供111年5月3日至11月24日 的6筆發票紀錄,我沒有代工過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商品,不知道梅酒標籤有著作權問題等語,並提出「商標授 權書」及「聲明書」。是被告林義勝既於搜索當日即製作警 詢筆錄,並提出上開文書,無從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 義勝係臨訟杜撰證物,並與蕭茂榮、詹崴淋庭後串證之情事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將律師函送達勝品 公司,勝品公司已然知悉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 權,卻於112年1月8日仍繼續協助詹崴淋等人繼續供貨給嘉 義大學農產品展售中心等語。惟查,被告林義勝於112年10 月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搜索後,我就沒有再繼續接受蕭茂 榮委託生產等語;詹崴淋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搜索後,我們 就停止進貨及委託生產,對方說在112年1月8日有買到,那 是散瓶,我們沒有意圖要繼續販售等語。參以被告林義勝及 勝品公司僅係受蕭茂榮委託而製造梅酒商品,並將製造完成 之商品出貨給蕭茂榮指定之對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蕭 茂榮、詹崴淋等人所營公司之經營或銷售商品,又依被告林 義勝所提開立發票紀錄,最末次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2 4日,距離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採證購買之日期,相隔約1 月餘,不能排除聲請人所購得者為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搜 索前已生產或供貨之庫存商品。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之事項,因被 告林義勝及勝品公司欠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無從構成相關刑責,故無調查必要,自難謂原檢察官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13

CHDM-113-智聲自-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名公司)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從林科名提起自訴後年餘,歷經數次準備程 序,從未諭知林科名補正自訴人名義為鉅名公司,即逕行諭 知不受理,所踐行程序顯非適法,係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 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自訴人之審級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非原判決之 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自不 得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狀頭、狀尾及所附刑 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委任人,嗣 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亦均以自 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具狀人,林科名亦以自訴人身分於原 審到庭進行本件訴訟,復不爭執其為自訴人,此有刑事自訴 狀、刑事陳報狀、刑事準備㈠狀、刑事準備㈡狀、原審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第93至95頁 、第193頁、第201至204頁、第305至310頁、第349頁、第36 0頁),是林科名顯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非以鉅名 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鉅名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顯為林科 名至明。而原判決所載明之自訴人亦為林科名,並非鉅名公 司,亦有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 原判決之效力自僅及於自訴人林科名,而非鉅名公司。上訴 人鉅名公司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上訴人鉅名公司並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得代自訴 人林科名為上訴之人,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鉅 名公司依法既不得上訴而竟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 因上訴人鉅名公司與得提起上訴之自訴人林科名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亦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易-87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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