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玄義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裕豪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丙○○與伊為兄弟,相 對人甲○○、乙○○為丙○○之子(下合稱相對人),渠等裝設在 ○○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頂樓之3台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使該樓頂溫升高,且導致伊所居住 同址0樓房間高溫悶熱,影響伊居住品質,侵害伊活動自由 ,為此訴請排除侵害,求為判命:禁止相對人將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原 審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做隔牆擋熱氣,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年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1 6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其價額不能按金錢或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10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 0元,應補繳1萬433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否則駁 回其訴。抗告意旨則以:熱氣並非財產,伊身體受熱氣騷擾 ,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命相對人做隔牆擋熱氣,伊未 有任何財產損失,自非財產侵害,原裁定不當云云。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 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 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 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 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 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再按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 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 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 79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 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 ,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 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亦在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 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原審卷第11至13頁),其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渠等住居 處頂樓施設隔牆阻擋熱氣,目的既係為防免設置於該頂樓之 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抗告人住處頂樓排放,導致抗告 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產生高溫悶熱,以維護抗告人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 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 ,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自無可取。又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其 請求之交易價額,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其所為請 求亦非市場上現有之交易標的,致難以衡量抗告人如獲勝訴 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堪認本件抗告人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變更後 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價額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暨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4-抗-5-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影響 其權益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合 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聲再-7-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 號),然遭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1日平土 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關於00 0土地之編號E2、E3、E4部分,誤載為000土地)附表一編號 B1、B2、C、D、E1、E3所示各建物、水塔、塑膠棚架、碎石 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暨上訴人各自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情事,上訴人所提由其等祖父○○所簽 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 賃土地之地號,且面積與系爭土地亦不同,無從遽認系爭租 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而言,中華民國係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人為伊) 不生任何效力。又依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4、76、 77、82、83年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即為相同土地,且系爭聯單之用 語既使用「使用費代金」,難以從系爭聯單所示公法上行為 ,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各給付伊如附表一 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39年 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堪認○○ 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林進見、 林進福(下均略稱姓名)之父即訴外人○○○,多年來按期繳 交具租金性質之使用費代金予臺中縣政府收執,且上訴人林 進熙(下稱姓名)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而申請將繳納土 地使用代金之人由林進熙之父○○○變更為其,堪認○○、○○○或 ○○○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反對且不 再收租,則系爭租約期滿後,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民法 第451條規定,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本院卷一第31、145、200、201、260、453頁、卷二第10、1 02至104、2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000、000土地均係於87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 積分別為2,515.46㎡、58.27㎡),且000土地重測前為○○路段 00-000土地、000土地重測前則為○○路段00-000土地(自00- 000土地分割而出),000土地係於96年12月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面積1,445.6㎡)。  ⒉系爭租約之上記載:「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今依法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39年 1月1日起至民國4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等語。系爭契 約文末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位分別記載「○○」、「訂約代表 臺中縣縣長于國禎…」,而非記載「臺灣省政府」。  ⒊系爭租約記載承租土地之等則為18、19,惟系爭聯單之繳納 人為○○○(即林進見、林進福之父),且土地等則記載為15 。  ⒋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開占用範圍均未重疊),暨 上訴人占用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⒌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時,關於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圖、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略圖、原法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勘驗現場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表 (林進見及林進福、林蔡藤)、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95、139、143至149、223至23 9、243、371至374、415至42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所簽立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是否包含000、000土地?  ⒉系爭聯單是否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而非私法租賃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土地:  ⒈系爭租約係林進熙於110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見原審 卷第95頁),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 。參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足證 自○○『占有系爭土地』開始,○○及○○○均…占有系爭土地。…最 早應自○○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 134頁),雖可認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本即係○○租賃及○ ○○繳納代金之土地乙情,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惟查,系爭租 約關於所承租土地之土地未記載所收租土地地號,僅記載: 「○○鄉○○路」(見原審卷第95頁),已難認定○○所承租者即 為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 月7日八三府工水字第237989號函(下稱第237989號函)所 載函文所涉相關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本院函詢○ ○地政關於000、000、000、000土地及同區重測前之○○路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略 稱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土地之相關異動如後開 附表三所載,此有○○地政114年1月7日平地資字第114000005 8號函及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63至231頁),足認第237989號函所載00、00、00 、00、00、00土地均非000、000(即00-000)、000(即00- 000)、000(即00-000)土地,並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聯單 所載「○○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應無關聯, 是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云云,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辯詞 ,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乙情為真,本件自無再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間2年 期滿後,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或民法第451條規定而 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聯單非屬私法租賃契約之性質:  ⒈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有關河川 地之使用,依該規則第六章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並得依規定撤銷許可。是關於河川公地之使用, 僅限於申請許可,此項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 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又 使用人所須負擔繳納一定之費用(即使用費),依同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 謂使用人與管理之行政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查第237989號函之說明二業已記載:「一、依據臺中地方 法院83年9月12日中檢輝強字第55172號函及台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之規定辦理。二、該地已變更使用行為,並搭建房屋及 種植竹類等高莖作物,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自83年2期起停征使用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且觀諸系爭聯單(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 )之繳納注意事項記載:「一、河川公地使用費使用人應在 上記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加罰滯納金累積至50%止。…三、使 用費繳納聯單如有遺失應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補發或有數字 不清不符等情事應於十日內逕向本府建設局水利課申請更正 以免逾期受罰。四、河川公地被水流失應於水災後乙個月內 申請註銷經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核免使用費。」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縱認○○○或○○○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惟仍屬於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所為公法上單方許可行為,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難遽謂即有私法之租賃關係存 在。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林進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占有000、000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 占有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如前所述,本件成立無權占有,且依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以下調查事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請求對林進熙、林進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用以證明「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緣由來自系爭租約 之約定」,然林進熙、林進福非系爭租約之簽約當事人,亦 非系爭聯單之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且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 定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法認為與系爭聯單所載00土地係屬 相同土地,自無再依職權訊問林進熙、林進福之必要。  ⒉請求檢附系爭租約函詢臺中市政府或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 租約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然系爭 租約無地號之記載,已如前述,縱調取相關資料,仍無從認 定○○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乙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有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占用人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 備註 林進熙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占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市○○區○○段000○000○地○○○○○○○號B1建物(205.22㎡)、B2建物(50.76㎡)、C水塔(2.85㎡)、D塑膠棚架(16.88㎡)。 ①27萬904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為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碎石地(9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702㎡) 1,46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3及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林進見、林進福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869㎡)。 4,896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附表二: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②、⑤、⑥、 ⑩、⑫ 林進熙 林進熙 868萬4,865元(計算式:31,500元×【205.22㎡+50.76㎡+2.85㎡+16.88㎡】=8,684,865元) 99.93%(8,684,865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⑦、⑬ 林蔡藤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係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1,466元 0.01%(1,46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無條件捨去)【連帶】 ⑧、⑭ 林進見、林進福 林進見、林進福 4,896元 0.06%(4,89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總額 869萬1,227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附表三: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第一次或總登記登記日期 有無分割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000 96年12月5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00-000 000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原審卷第183頁 中華民國 00-000 000 原審卷第29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1至293、305至307頁 00-000 000 原審卷第30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227頁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5頁 00 36年6月25日 總登記 有 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敬義等→許伯川 本院卷二第297、309至321頁 00 71年9月1日 自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167、175頁 吳仲華→…→卓耀卿 本院卷二第299、325至335頁  00 51年4月26日 登記為林錫福所有 本院卷二第182頁 林錫福→巫色→林文源、林文全、林許粉 本院卷二第303、337至343頁 00 35年8月1日 總登記 本院卷二第185頁 鄭東周→蕭明哲→原臺中縣 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45至351頁 00 49年9月22日 登記為林清籐所有本院卷二第191頁 林清籐→…→蔡榮昌、蔡協東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353至365頁 00地號土地查無相關資料(Ⅱ-2-P.255) 00 35年7月31日 總登記,65年5月27日登記為郭清涼所有 本院卷二第197頁 郭清涼→…→林寬厚 本院卷二第257至289、367至377頁

2025-02-12

TCHV-112-重上-18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0樓(送達代收人郭茲貝住○○市○ ○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秀英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1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依職權重新核定上訴利益價額,再抗告人對本 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抗 告人繳納,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4-抗-16-20250211-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再 抗 告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蔡琬婷住○○市○ 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 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民國113年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 為裁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並將相 對人其餘抗告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V-114-抗更一-18-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 老蕭公司)從事進口包括BMW、Porsche、Rolls-Royce、Mer cedes-Benz、AlfaRomeo、Maserati等各國之高級汽車買賣 業務,於新竹、彰化員林、台北、嘉義等地皆有實體展示中 心,惟滯欠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即如人間蒸發,經 撥打抗告人電話及網際網路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且抗 告人商業往來複雜,另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均簽發巨 額本票在外流通。而抗告人所有○○市○○段0000地號、同段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里00鄰○○0街00號,下稱○○ 0○房地)即抗告人住所,內政部實價登錄近年市價在1100萬 元上下,抗告人卻於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借貸3600萬元,設定抵押權共計4246萬元。另○○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 ○鄉○○0○0號0樓之00,下稱○○0之0號房地),係小套房集合 住宅,地處偏鄉,內政部實價登錄近年市價在200萬元左右 ,抗告人於新光商業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950 萬元,設定抵押權共計1140萬元。上述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皆 有超高額貸款,借貸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其高槓桿操作之 商業行為,令人不敢苟同。且經伊查訪抗告人共有坐落○○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竟遇見仲介 公司人士出入,張貼出售廣告,更令人感覺不安。抗告人從 事高風險的進口車買賣業務,近年不斷膨脹信用,打腫臉充 胖子,營業碰到困境,不斷對外舉債,現又不願與伊協商處 理債務,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不良意圖甚為明顯,為保 全將來之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17日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 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未拖欠其他債 權人高額款項,且老蕭公司營運正常,年營業額達1.5億餘 元,現有車輛多達34輛,每輛外匯車市價均在百萬元以上。 伊為購買進口車輛向金融機構借款,及以所有不動產為金融 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正常商業行為,相對人所謂膨 脹信用、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 。且伊並未委託任何仲介公司出售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 地,伊無法單獨處分該二筆共有土地,亦未於該二筆土地設 置任何仲介廣告,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與該二筆土地毫不 相干。另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2617萬8872元、108萬900 0元,合理市價則為每坪約30萬元,且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換算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價值約為800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 主張之300萬元本票金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嫌速斷, 原裁定駁回伊之就原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300萬元債權,據其提出 之本票影本(司裁全字卷第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據相對人提出之900 萬元本票二張(司裁全字卷第22、23頁),並未記載到期日 ,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相對人既 主張抗告人經營老蕭公司從事進口各國之高級汽車買賣業務 ,並於新竹、彰化員林、台北、嘉義等地設有展示中心,商 業往來複雜等情,參諸老蕭公司112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 總額達1億3634萬3808元(參本院卷第59頁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似見抗告人營業狀況良好。又抗告人以其所有 ○○0○房地先後為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4246萬元(參司裁全字卷第5至10頁房 地謄本),以○○0之0號房地先後為新光商業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140萬元(參司裁全字卷 第10至16頁謄本),既係供融資借貸之擔保,該等房地價值 是否足敷借款之擔保,自已經負擔融資風險之抵押權人事先 評估,尚難遽認係超高額貸款、或借貸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 、或屬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苟同與否,乃其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 之設定均早在相對人所持本票發票日前,要難認為該等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抗告人就其財產所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 匿財產。至於相對人提出之所謂出售廣告照片二張(司裁全 字卷第21頁),照片內容並未顯示與000、000-0地號土地有 何關連性,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有意出售該二筆土地。又該 二筆土地面積各為2087.13平方公尺、72.60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萬2543元、1萬5000元,相對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5分之2(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謄 本),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所有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值各為1090萬7863元(1萬2543元×2087.13平方公尺×5/12 =1090萬7863元,角不計入)、43萬5600元(1萬5000元×72. 60平方公尺×2/5=43萬5600元),合計1134萬3463元,遠逾 相對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是依抗告人現有資產,尚 難認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形,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為假扣押之 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且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原 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4-抗-12-2025020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錦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9 萬9,226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92萬9,42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9萬9,226元。茲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4-重再-3-2025020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6號裁定以其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依再抗告人之收支及財 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 告,略以: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並非協商或調解成立後發生 不能履行之情事,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認定伊 雖月入新台幣(下同)4萬86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義務3萬2590元後,僅餘1萬6254元,已連續3個月低 於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仍屬無不能清償之虞。然此不啻 鼓勵無還款能力之債務人先假意與債權人達成己身無法負擔 之還款協議,再於短時間內毀諾,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8項、第75條第2項之情形,進而成功達成更生目的。 另依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其精神,亦認同債務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後,不足以償付債務 已達連續3個月之情形,不以事由發生在調解或協商成立之 後為必要。原裁定之見解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昧於伊實際 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另為准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始得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自明。又依同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查再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聲請前,曾向原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1號),顯非經協商或調解成立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司法院103年第9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討之問題為: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 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惟履行數期即毀諾,數年後, 另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是否應受理其調解之聲請?如應受理,並經試行 調解不成立,則債務人於20日內另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是 否仍應審酌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之要件?該問題事 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係認: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向 法院聲請更生,即應符合上開規定,法院就此應予調查審認 ,不因債務人另經調解不成立而有異,並未認同本件抗告意 旨。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非抗-2-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 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 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 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 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 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 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 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 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 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 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 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 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 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 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 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 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 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 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 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 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 ;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 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 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5-202501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成為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的利用手法,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乃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間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訴外人「阿○」,作為人 頭帳戶,與其他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線上投 資話語,以詐術向伊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36分 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被告依「阿○」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本 案臺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市○區○○路0段 000號臺銀復興分行,自本案臺銀帳戶臨櫃提領前述詐欺所 得款項,旋即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的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1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且列印相 關影印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應屬 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10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