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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卓丸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明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之親屬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 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之全部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應指定一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人不得同時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上揭指定人選親自出具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上開㈡項指定之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之財產清冊(內容應詳實填載)、 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黃秀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芝瑛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郭芝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蔡文星起訴主張: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 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 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 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 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 、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 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芝瑛應給 付蔡文星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芝瑛則以:本件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 「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 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 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至於蔡文星 主張「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 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蔡文星 請求項目僅編號⒈醫療費用同意,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過高,其 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蔡文星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蔡文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難認蔡文星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牙齒缺損需植牙之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蔡文星所請求各項目金額判 決如附表「原審判決准駁」欄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及扣除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蔡文星得 請求額為17萬7,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文星僅部分上訴) 。蔡文星於二審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蔡文星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芝瑛應再給付 蔡文星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郭芝瑛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芝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經計 算與有過失後,認定之應賠償數額24萬4,463元小於蔡文星 實際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6萬5,665元,原審誤將強制險以6萬 6,566元計,蔡文星損害已得到填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郭芝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文星答辯聲明:郭芝瑛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至139、16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芝瑛於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 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 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 始能通過路口,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 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 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 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⒊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  ⒋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如附表編號⒈ 原審請求及判准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⒉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㈣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數額有誤載、少扣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㈡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 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7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機車車尾輪胎遭 郭芝瑛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完全無肇責云云,惟查,蔡文星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煞車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嗣經刑案一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 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郭芝瑛機 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 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減速情形,兩 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 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雄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蔡文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其主張係機車車尾遭郭芝瑛撞擊一事,難認可採,又 郭芝瑛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駛入路口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堪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蔡文星雖有優先路權,郭芝瑛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蔡文星亦有未減 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由郭芝瑛負擔70%過失責任、蔡文星負擔30%過失責任 ,應符公允。蔡文星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⒉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難認可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 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業 已敘明難認蔡文星主張之「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 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腦部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其中第19、20行之「被 告」均應更正為「原告」(即蔡文星)】;復參以原審函詢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後,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因本醫院並非車禍當下評估及治療 蔡先生之眼科醫療院所,加上蔡先生有長期糖尿病病史,故 無法判斷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檢示之病狀與109年10 月23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見雄簡卷第155頁), 況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曾函詢高醫,經覆以「根據蔡文星 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 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 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 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 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 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97頁),依此,實難認蔡文星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等傷 害乙情係屬可採。蔡文星於二審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佐 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重傷害一事為可信。  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⒍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蔡文星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既難認可採,則蔡文星主張因系 爭重傷害而需僱用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看 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不應由郭 芝瑛負賠償責任,蔡文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⒊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已載明此部分 不應准許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又參以蔡文星所提 出聯盟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後建議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 、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 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牙周病嚴重且搖晃』,建議拔牙,後 績建議全口重新建立咬合功能,其餘牙齒缺牙」等情(見雄 簡卷第51頁),顯見蔡文星口腔內數顆牙齒均有牙周病嚴重 情形,牙周病一般主要原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或是清潔方式不 正確所致,則蔡文星並未證明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 近2年後)至上開診所評估需植牙之牙齒28顆(見交附民卷 第91頁)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蔡文星請求郭芝瑛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情形、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 37、93頁及外放紅皮卷),以及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然尚難認定有造成系 爭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蔡文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蔡文星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蔡文星主張尚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即屬無理由。  ④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強 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⑵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共6萬5,665元, 除於原審已請求並判准之4萬9,233元外,尚有二審追加請求 之1萬6,43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兩造不爭執蔡 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 萬5,66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蔡文星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醫療收據共6萬5,665元均已給富邦產險了, 6萬5,665元保險公司已經賠了,但郭芝瑛沒有給伊,伊認為 郭芝瑛要給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40頁)。是故, 縱蔡文星主張尚另有支出1萬6,432元醫療費用一事屬實,該 筆醫療費富邦產險既已給付蔡文星完畢,且經計算兩造與有 過失比例核減金額後(計算式詳後述),金額少於蔡文星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給付,兩相扣除後(24萬4, 463元-66萬5,665元=-42萬1,202元),蔡文星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則蔡文星主張郭芝瑛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6,432元, 自屬無據,否則將造成蔡文星之不當得利。  ⑤基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 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⒋),又如本院前所認定,蔡文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準此,蔡文星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4萬9,233元(計算式:4萬9,233元+30萬元),經扣除蔡 文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郭芝瑛應賠償蔡文星 之金額核應減為24萬4,463元(計算式:34萬9,233元×70%,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如前所述,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該保險給付視為郭芝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即應予扣除。從而,蔡文星得請求郭芝瑛賠償之24萬4,46 3元,其既已領取保險金66萬5,665元,二者互為扣抵後,蔡 文星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蔡文星對郭芝瑛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自不得對郭芝瑛再為請求。郭芝瑛上訴主張本件扣除蔡文 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蔡文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芝瑛給付1,3 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芝瑛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郭芝瑛給付17萬7,8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郭芝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就蔡文星二審上訴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 示200萬元部分,原審為蔡文星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聲請假執 行,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芝瑛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文星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蔡文星請求郭芝瑛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原審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准駁 二審 請求金額 ⒈ 醫療費用 4萬9,233元 全數准許 再給付1萬6,432元 ⒉ 看護費用 72萬7,200元 駁回 58萬3,567元 ⒊ 將來植牙費用 296萬元 駁回 50萬元 ⒋ 將來看護費用 588萬9,006元 駁回 1元 ⒌ 工作損失 96萬1,800元 駁回 20萬元 ⒍ 勞動能力減損 22萬8,562元 駁回 20萬元 ⒎ 精神慰撫金 280萬元 判准30萬元 再給付50萬元 合計 1,361萬5,801元 34萬9,233元 200萬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127-202503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子翔(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0000000旅館6樓6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 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 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存卷可參,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 治療,且倘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 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另經函詢被告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想要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去勒戒所,我 也是第一次施用大麻,之後都沒有再使用過,請求讓我去醫 院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 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 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 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497卷,第25 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毒偵2497卷第10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497卷第1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24 97卷第1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係屬初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偵詢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 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施 用毒品,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 ,並經原審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未表 示意見,有原審114年2月5日宜院深刑平114毒聲字第7號函 、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5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業因故意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2號等起訴後,於 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審理在案,嗣經該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期間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2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5頁),則檢察官 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已因故意犯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從而檢察 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 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 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 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 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 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 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 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 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 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 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 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 ,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 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 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 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 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 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 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 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 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 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 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 、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 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 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 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 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 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 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 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 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 ,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 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 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 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 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 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 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 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 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 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 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 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 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 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 ,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 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 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 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 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 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 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 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 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 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 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 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 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 、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 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 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 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 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 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 ,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 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 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 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 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 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 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3號 原 告 蔡永鋒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88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840元」(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起 步往長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進入慢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向應顯示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方向燈貿 然往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業路由東英路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 費9,050元(皆零件費用)。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 ,790元。3.看護費15,000元。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 。5.薪資損失31,000元。6.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述損害 金額合計163,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6頁、 本院卷第29-42);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5-22、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 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車自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慢車道後,未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左偏 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 損害,其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之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頁),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機車係92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19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9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8, 7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 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37- 42頁,金額合計13,670元,原告僅請求8,790元),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8,79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憑,僅於審理時陳稱係請朋友照顧伊10天,伊1次 給伊朋友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益 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所示,並未載明須專 人照護;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所示,僅載 明宜休養兩週,但未敘明須專人照顧;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醫 囑欄僅載明建議持續追蹤,亦未提及須專人照顧等語,是原 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被告須支付看護費用15 ,000元等情,即與上述歷次醫囑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    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其於上述2.之 醫療費用等支出外,尚有支出其他營養品或藥品開銷,原告 既無從提出相關單據以堪佐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是此部 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月薪31,000 元之損失,無相關薪資單據可證,但同意以法定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4頁)。查依上述原告提出之益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7、39、4 1頁)所示,原告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診共計12次,堪認原告 因車禍後續就診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日數至少有12日,是依勞 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詳勞動部官網:網址https: //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180/28182/。查詢 日期114年3月11日),被告上述12次就診日期中,10次係於1 13年,其餘2次為112年,是被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917元 (計算式:〈27,470÷30×10〉+〈26,400÷30×2〉=10,9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8000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611元(904+8,790+1 0,917+30,000=50,61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指車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0×0.536=4,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4,851=4,199 第2年折舊值    4,199×0.536=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9-2,251=1,948 第3年折舊值    1,948×0.536=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8-1,044=90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2025-03-28

TCEV-113-中簡-4423-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彭昱潔 訴訟代理人 彭昱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8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3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 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訴外人洪炳 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欲向 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 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元   ⒉交通費用3,18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   ⒌薪資損失56,028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91,8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證明書費用部分,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之證 明書費共450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扣除, 其餘無意見。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之必要,亦無相關單據,應無理由。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並無專 人照顧之需要,縱認有此需要,原告一日以2,200元計算看 護費,亦屬過高。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本屬維持生 命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已於111 年12月離職,其稱若無本件事故可藉由任職公司供餐而節省 餐費等語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洗頭費,並未舉證證明有 專人洗頭之必要,且此費用與其請求之看護費重複,亦無理 由。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原 告亦未證明該期間確實未領薪資,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離 職,其於離職後仍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已迅速賠償原告價值27,000 元之中古機車乙輛,且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之意,原告均 未理會,被告否認有何對漠不關心或態度不佳之情事。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發現 訴外人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 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 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起訴書、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聯安醫院 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 至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78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見訴外人洪炳勝違規停放自小客車於 路邊,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同向車道左側行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洪炳勝、被告分 別確有違規停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 果認:「①蔡承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同向二車道路段,遇前方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併排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②彭昱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既為被告及訴外人洪炳勝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與訴 外人洪炳勝內部分擔額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範 圍,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用5,628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 聯安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37至49頁)    ,而被告僅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 之證明書費(附民卷第41、49頁)共450元爭執。然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書費用,應仍在其主張損害賠償所支出 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仍有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5,628元部分,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3,18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 網頁為證(附民卷第51至53頁),然經被告否認。然參酌原 告所受傷勢有骨折之情形,原告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參酌原告所提之預估車資網頁資料及就診情形,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18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已提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9、55頁),然經 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4年2月27日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按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 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是原告 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 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 計算式:3×2,200元=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係包含自本件 事故之日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及包含住院 及2個月休養期間)增加之膳食費19,500元,及111年11月2 5、27、29日、同年12月1、3、5、7、9日之專人洗頭費87 0元,雖據原告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 31頁),然經被告否認。而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 告受傷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洗頭費 用等,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其因住院4日及醫囑宜休養2個月期間,共34日無 法工作,而其未受傷前之薪水為26,263元,故其薪資損失 為56,028元,已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薪資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31、57頁),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因本件 車禍確實於出院後仍有休養2個之必要(見本卷第145至14 6頁),是所主張之薪資損害56,028元,應屬有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436元(計算式:5,628元+ 3,180元+6,600元+56,028元+50,000元=121,436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36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3,000元(即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1,248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2379-20250328-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聲 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 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 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 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 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 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 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 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 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 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 ,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 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 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 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 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 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二、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 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 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 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 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 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4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 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 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 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 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 、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 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 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 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 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 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 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 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 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 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 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 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 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 ,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 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 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 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 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 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 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 ,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 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蔡家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於10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復審酌抗告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相符,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 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人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為戒 癮治療之意願時,答稱不用,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接受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而准許本 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意願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稱於警詢中係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強制性, 不會影響是否為緩起訴處分,警員亦建議不用,故抗告人才 回答不用轉介云云。然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先告知抗 告人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 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 、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 及就業協助後,又告以上述政府機關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係 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生活,詢問抗告人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 助,並補充警方僅會協助轉介資料供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評估 ,不會陪同抗告人前往,抗告人因而回答「不用」,有抗告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7、18頁),是警員僅 係告知抗告人需於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 如抗告人所稱警員建議其不要接受轉介,抗告人所稱上情, 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抗告人顯係於獲取完整資訊 後,自行決定不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3日訊問抗告人時,復告知抗告人各縣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 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 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 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 諮詢,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 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參毒偵卷第78頁),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經由檢察官上開訊問 ,抗告人自得知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戒癮處 遇,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此處遇途徑存在,抗告人並明確表達無採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當難認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讓抗告 人有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形成之空間。抗告理由推稱檢察官 詢問之語意不明,抗告人可能未聽懂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 之真意可能並非什麼都不用,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拒 絕之真意云云,顯係於事後圖以一己說詞,不願自我負責, 將已40餘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抗告人在出於任意性下,基 於自己意識、自我意願所為之回答,怪罪於係因檢察官問題 不清楚、未確認抗告人真實意思所造成,當屬無稽,不值為 採。  ㈣又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更係於遭查獲時供承知悉自己遭到通 緝,但因欲籌錢以易科罰金,即選擇不前往報告執行(參毒 偵卷第15頁),檢察官因此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 因有前述情形,難認有自費戒除毒品之能力及意願,自堪認 已詳述其裁量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原裁定 並據此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 進行審查,抗告理由猶稱檢察官之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原 裁定未實質審查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56-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凌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 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 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在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所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 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 開規定,證人李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該 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鄭醫師診所醫生鄭詩鋒(下稱證人 鄭詩鋒)開立之鄭醫師診所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見民事卷第184頁)、證人鄭詩鋒當庭於11 4年2月27日提出之告訴人病歷原本(下稱本案病歷原本,見 本院卷第234頁)與114年2月6日提供予法院之告訴人病歷影 本(下稱本案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3頁)均係臨訟 製作,有虛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7頁),本院認 辯護人係除爭執證明力外,亦爭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本 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均有記載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 應行記載事項,且均蓋有「醫師鄭詩鋒」之印章(見本院卷 第193頁、第234頁),另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證人鄭詩鋒 依法製作之病歷及由前揭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兩者均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蓋有「醫師鄭詩 鋒」、「鄭醫師診所」之印章(見民事卷第184頁),佐以 告訴人提出之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 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見本卷第59頁、民事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徵112年4月21日證人鄭詩鋒確實 已有開立相關藥品予告訴人,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申請醫療門診之費用,難認有證據顯示本案病歷原本、 影本或是本案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 均係臨訟製作,且就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就「醫 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之處等語。然觀諸上開兩份 病歷,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固有些微之差距,然兩 份病歷就告訴人(即病患)之個人資料記載之手寫內容均相同 ,其餘電腦登打部分記載亦係相同,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衡 情,多數醫療院所已採用電子化病歷,自無法排除上開病歷 係先經掃描電子化後,於後續印製後始分別加蓋印章之情事 ,亦核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拷貝1份給 你們,所以是在來法院之前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相符,是以自難以上開兩份病歷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即遽 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㈢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本院士林簡易庭函詢要調取病歷,證 人鄭詩鋒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此事,與告訴人證述之通話內 容相異,係證人鄭詩鋒特意隱瞞對話內容;另證人鄭詩鋒開 庭時脫口而出「我怎麼會有」,這可能有2個意思,1.根本 沒有這個傷,我沒有寫病歷,怎麼可能拿得出來,2.當時沒 有說要寫左側髖部,怎麼可能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的傷, 這顯示當時沒有左側髖部的傷等語。惟查證人鄭詩鋒並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會有」等語,實係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證人鄭醫師通電話之內容中證人鄭詩鋒稱 「我怎麼會有」,並稱與鄭詩鋒通話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另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告訴伊為何法院要調病歷,跟告 訴人通話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異,則證人鄭詩鋒是否有稱上情,僅為證 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2位證 人所述通話時間之時間固有差距,然僅差距4分鐘,且佐以 證人鄭詩鋒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為113年11月19日,推論通 話時間應係開立之前,與至本院作證時間即114年2月6日亦 已近3個月,時間間隔非短,是以證人2人所述縱有些微差距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鄭詩鋒有刻意隱瞞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據以推論有顯不可信之情事。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鄭醫師診所網路介紹與招牌均無外科 或治療外傷,顯係有人介紹告訴人前往,並立刻取得診斷證 明書。此外,證人鄭詩鋒一直不願提供病歷原本給本院士林 簡易庭,之後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到鄭醫師自己寫的中文診斷 證明書,然中文寫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會比較清楚,因為病歷 會寫得很清楚,而診斷證明書可以規避掉病歷記載之細節, 又證人鄭詩鋒說有3個傷可以申報2次,但證人鄭詩鋒只有申 報1次,與相關規範不符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招牌雖未 記載外科、治療外傷等文字,然有記載「家醫科」、「皮膚 感染」等詞,有被告提出之鄭醫師診所之外觀1份(見本院 卷第179頁)可佐,自不能排除鄭醫師診所亦有處理小型皮膚 傷口之可能;另證人鄭詩鋒固於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函文後 ,未於短時間回復,且先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鄭 詩鋒基於自身職業經驗認知如果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予法 院較為清楚,業據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63頁),而醫師具有高度專業,據以書寫之病歷,主 觀上或認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院、當事人,恐難以辨識與 解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辯護人之認知而認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又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是可以少報 ,但是不能多報,本案是電腦自己算出來的,報多少伊不知 道,多報可能會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證人 鄭詩鋒之申報並未超出健保規定之限制,亦難以此推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指出證人鄭詩鋒過去曾隨意為他人開立診斷 證明書,做為訴訟使用,遭法院認定不足採為證據,並提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1份佐證(見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62頁),然審酌上開判決之意旨,並未指 摘證人鄭詩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係指所開立 病患所患之病症與陳述事實及記憶能力並無直接影響,不能 據此彈劾另案證人之憑性信,與是否有偽造該案之診斷證明 書無涉,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指出證人鄭詩鋒前已違反相關法規之不法行 為,故認證人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 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惟審之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中國時 報103年11月17日網路新聞、phpBB醫聲論壇之文章各1份(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鄭詩鋒固有違反藥事法、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惟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鄭詩鋒因 此並不能再從事醫療業務、擔任醫生,且與證人鄭詩鋒是否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係屬二事,尚難執此而認證人 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㈦綜合上情,尚難有何積極證據顯示,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 病歷原本與影本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 交岔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 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本案伊開得很慢,伊看到對向車過來伊就停下來 ,伊當時候是煞停的狀況,告訴人僅讓本案機車滑行,人沒 有倒地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超越前車後,等看到被告車子時 ,已煞車不及,告訴人跳下車,並未隨車滑行,之後撞上被 告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左側衣褲完全 無任何有人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只有右鞋面有髒汙, 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才會 只有右腳擦傷一點,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稱只拍攝有滑行的部 分,所以滑行的部分應係右腳,另依偵卷第54頁,本案機車 也只有右側有擦痕,故告訴人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依警局 內之照片,告訴人當日在警局無法看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 況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0日的照片,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 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從鑑定意見書中先稱被告 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又記載左轉彎,隨 後煞停,且於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 4秒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過來之情形, 才會煞停靜止長達4秒以上,顯然與意見書所載之認定有矛 盾之處,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自無法認定本案是由被告過失 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前, 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 ,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  ⒉又告訴人稱有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然證人鄭 詩鋒申報112年4月21日告訴人就醫之醫令清單,只有一處小 於5公分的傷口,但告訴人之112年4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歷卻記載左側5*2公分、6*2公分之二處傷口,均大於5 公分,且依經驗法則,事隔4天,傷口只會縮小,且告訴人 亦稱左側髖部的傷經過輕微料理後,幾乎消失不見,故112 年4月21日無左側2處傷存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 ,此2處傷口顯然是輕傷,但證人鄭詩鋒稱有做傷口處理, 且病歷上記載有對外傷做消毒及包紮,自無可能4天後,傷 口還是髒的,還有破皮覆蓋,顯然就上開傷勢部分,係112 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前才創造出來的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地檢署供述3次受傷情節、是否有自行拍攝照 片前後矛盾,且與鄭醫師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 告訴人所受傷口不存在;另就告訴人就拍攝照片之人與內容 ,亦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攝得之內容均與本案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無關;又告訴人就是否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於檢 事官詢問於112年4月24日前至聯合醫院就診前,是否有至其 他診所就診,告訴人稱因為工作太晚所以都沒有去,也沒說 曾經在鄭醫師診所就診,故左側髖部的傷顯然是刻意隱瞞, 因為左側髖部受傷,左胸、左腿也會擦傷到,告訴人亦知悉 不合邏輯,故於檢事官訊問、臺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時均未陳 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膏,然 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均不相符,足徵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  ⒋被告認為傷勢有問題,因為案發當晚,被告接到告訴人爸爸 的電話,說要給賠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 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⒌綜上,告訴人確實沒有傷害存在,且被告當時有盡到應盡的 義務,雖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轉的時候沒有到正中央去轉,但 這與告訴人所稱的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車輛距 離本案機車距離很遠,告訴人更有充分的時間作應變,所以 車禍發生可歸責於告訴人佔比較大,請鈞院綜合考量,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對於鄭醫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病歷原本與影本有關證據能力之辯護意 旨,已如前述)。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重慶北路、民生西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現場照 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暨光碟1片、重慶北路二段 116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重慶北路二段100號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5至37、43至57、83至101 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 7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1份(見 交易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經案發之十字路 口,先進行待轉,待轉之後,綠燈直行,遇到被告駕駛之本 案車輛,閃避不及,然後機車輪胎打滑,伊跟著車一起滑行 ,並有稍微碰撞到本案車輛之車牌,伊也有摔倒,所受之傷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0頁),佐 以本案機車所傾倒之方向係向左傾倒,且本案機車有左右車 身均有擦痕,而道路上亦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編號3、5、 9至17(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在卷可參,足資做 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 準備左轉之行為時,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等語,自 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跳下車輛之情事,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就勘驗內容詳後㈢所述)可佐, 是以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跳下車等情,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另卷附現場照片中,本案機車除有右側 擦痕外,亦有左側擦痕,亦與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不符, 是以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⑵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拍攝有滑行 的部分即右腳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告訴人自行 拍攝之照片係拍攝右腳布鞋,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本人受 到滑行之部分為右腳布鞋,與告訴人是否最後人車倒地無涉 ,自難以僅憑上開證述,即遽以推認因為告訴人只有右鞋面 有髒汙,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 行等情,是以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告訴人當日警局、馬路上被攝得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左側衣褲完全無 任何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證稱:就摩擦部分,照片看不出來,肉眼看的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 重(詳後述),是否人車倒地後於衣褲必然出現明顯擦痕,亦 非無疑,是以亦難以上開照片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並無人車 倒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對向 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存有過失:  ⒈本院原審之勘驗筆錄:  ⑴檔名為「OCAE018-02重慶北路2段100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19時13分56秒,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對 著民生西路東往西向拍攝,此時該路段為綠燈,車輛均向前 通行【見照片編號1】,於19時13分18秒時,有一黑色HONDA 休旅車由第1車道駛入重慶北路二段與民生西路之交岔口( 下稱案發路口),由其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 號誌燈號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紅圈處】,接著於19時13分2 0秒至同時分24秒時,先有一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駛至案發路 口,自該車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轉 變為綠燈【見照片編號3綠圈處】,於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通 過後,後方跟隨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各1台亦駛入案發路 口【見照片編號4】,於19時13分24秒時,被告乙○○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出現,沿同 路段第1車道行駛,駛近案發路口後,被告汽車前輪通過路 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 線,過程中被告汽車之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 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見照片編號5箭頭處】,於19時1 3分26秒時,被告汽車仍在原地煞停,並於同時分33秒時可 見對向車道上有一Ubereats外送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側繞行通 過【見照片編號】,於19時13分36秒時,被告汽車閃爍黃燈 ,其亦持續於原地煞停,而對向車道之汽機車均繞行而過【 見照片編號7】,至畫面結束時間19時13分56秒時,因無可 見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畫面,故予省略。  ⑵檔名為「OCAF023-01重慶北路2段116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此影像檔與檔名(一)之影像檔均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 ,僅為不同角度,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 重慶北路二段116號方向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此時民生西 路東往西向之車輛開始起步【見照片編號8】,於19時13分1 6秒時,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起步【見照片編號9藍圈 處】,於19時13分19秒時,從畫面可見一黑色休旅車出現於 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HONDA休旅車,同照片 編號2】,於19時13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時,再有一黑色自 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接連通過公車站台前 方【即檔名(一)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白色及黑色BMW自 小客車,同照片編號3、4】,然於19時13分23秒時,畫面右 側之民生西路西向東之路口,一Ubereats外送機車起步,於 外送摩托車左側為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白色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起步往東騎乘【見照片 編號10紅圈處】。至後續與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相關畫面 ,因遭路口東西向行駛之車流遮蔽,故無法清楚自影像檔中 可見,因此至影像檔結束時間19時14分10秒之其餘畫面予以 省略。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駛近案發路口 後,本案車輛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 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 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直至車禍發生後, 並未再行移動本案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 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可知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 300481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22日覆 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益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 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駛近之情形,並無 鑑定意見上所述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等語,經查,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先行 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用到對向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悉台北紅綠燈有6秒的時間差距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就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 將啟行,而應先禮讓直行車,且又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有到 對向車道,上開行為均具有過失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 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 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等語,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生本案車禍後有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後又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看診,並受有如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左側手臂及腳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 等傷害,有前揭本案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於112年4月24日至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 臂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 7頁)可參,本院審酌自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即112年4月21日 、4月24日以觀,距離其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0日之時點尚 近,且其所受傷害,亦與前開人車倒地可能致傷之部位、傷 勢與常情無違,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至前往 鄭醫師診所,及後續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前,有因其他 原因受有傷害,是依現存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依當日警局內及路邊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當日在警局並無看出有任何不適 之感受,且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 側傷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 有穿著長袖、長褲,伊沒有仔細看伊的傷口,當下只覺得左 手及左腳是有痛感,是去看醫生後才作詳細檢查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且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 開照片中告訴人身著七分袖、長褲,有前揭照片2張可佐, 可完全遮住告訴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難僅憑被 告拍攝告訴人於警局內休息及告訴人外觀上無受傷之照片,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稱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2年6月10日 警詢時稱: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並有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12年8月2 日檢事官前稱: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外並未至其他診所就診 ,因為中間有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經關了等語(見偵卷第69 至71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有至鄭醫師診所 就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前沒有說是 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就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所受傷勢及是否有先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乙情,固有前後供述不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事 隔近2個月後即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至本院刑事一審均僅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時,始檢附鄭醫師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後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向鄭醫師診所調閱告訴人於 1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全部病歷,於113 年1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核 閱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宗無訛,衡情,倘 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時記得112年4月21日有先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當無不檢附上開收據為證之理,且至鄭醫師 診所看診之費用僅為200元,證人即告訴人當無僅因上開少 許損害賠償之金額,甘冒偽造之嫌而於士林簡易庭求償時提 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警詢時)沒 有想這麼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就所受傷 之部位固有部分未有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陳 述,常因個人之認知、語言、表達能力因素,導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經查,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形, 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紀錄所稱之傷勢,與 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又後續於警詢、偵 查中之傷勢,均與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遲至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告訴人方因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方稱受有如本案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徵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忘記先 前有至鄭醫師診所看診,而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重,於112年6月10時應早已痊癒,且不具法律、醫學專業之 一般民眾,其確實可能因診斷證明書記載等因素,而於警詢 、偵訊為上揭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證人即告訴人此 部分證述前後差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所受傷勢不能採 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兩次就診之結果,傷口越來越 大與常情不符,112年4月24日傷口是創造出來的,且臺北市 聯合醫院病歷並無記載左側髖部擦傷,故告訴人並無左側髖 部擦傷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申報告訴人之傷勢只有一處 ,且為「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傷口;而聯 合醫院於112年4月24日病歷記載「左肘:5x2釐米擦傷,髒 污,表面髒污」、「左前臂:6x2釐米擦傷,表面有破皮覆 蓋」(原文為英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 明細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2933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見民事卷第174頁至 第1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先於1 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後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然傷口是否消失、是否擴大、是否有痊 癒,端賴醫師之診療技術、告訴人是否按時服藥、擦藥、傷 口本身癒合時間等情形,且兩次就診時間間隔已有3日,尚 難以客觀上兩份診斷證明書呈現之結果不同,而遽認證人即 告訴人後續之傷勢係另外自行創造而得,抑或是推測本案車 禍當時並無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 膏給伊,是自己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固與證 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開立藥膏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不符,且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亦無記 載開立藥膏,有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參,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丁○○○○證 述有所出入,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作證距離112年4月21日就診 日已近2年,或因時間間隔日久而記憶有所遺忘,且經勾稽 對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詩鋒就112年4月21日有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僅就是否開立藥膏 較為枝微之事實有所出入,尚難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就拍攝受傷之照片乙情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辯不可採, 且證人即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2張均顯現與左側的傷與本 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車禍 現場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這邊有當時警察拍的照片,之前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庭 呈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說是警察幫伊拍的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是前者是警 局作筆錄時拍的,後者是新光三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惟上開照片由誰 拍攝、拍攝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構成要 件無涉,並非本案之主要事實,僅係較為枝微之事項,佐以 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見本院卷第1 95頁、第197頁),拍攝日期均為112年4月20日,以足徵證人 即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自行拍攝相關照片,且警方於本案車禍 當時確實亦有拍攝相關照片,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尚難以 此不一致即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 又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固均無法看 出有何受傷之情形,惟上開照片既分別係告訴人右腳布鞋、 告訴人左肩(有外套覆蓋) 之畫面,自無可能攝得告訴人本 案證明書所載於皮膚上之傷勢,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晚接到告訴人爸爸的電話,說要給賠 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等語,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討論和解之相關事宜,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無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且被 告亦有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該部 分起訴書漏未論及,雖未據起訴,惟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 理,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認同鑑定事故委員會的鑑定結果( 見交易卷第26頁),然卻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罪,並稱以為要承認犯罪才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對於鑑定 會之鑑定認為自己是尊重專業(見本院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卷(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卷(審交易卷) 3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交易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卷(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民事卷)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82-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雁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雁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5日13時2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5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係於111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 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 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 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 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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