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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同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同福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見陳健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車輛車門 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謝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竊盜犯行,本案係 因誤認本案車輛為事發前數月在新竹地區所購得之同款車輛 ,又以鑰匙嘗試發現可以開門,便誤以為是自己的車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77至79頁 ,本院卷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宗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14年3月 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391 至392、401至40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㈠畫面時間00:00: 被告站於畫面中馬路上,對面有幾間平房,平房前停放一輛 自用小貨車即本案車輛。㈡畫面時間00:01至00:23:被告 (似手插褲口袋)往前過馬路走向本案車輛,於畫面時間00 :18,走近本案車輛時先往左方車頭處走兩步,再往右方車 門處走一、二步。㈢畫面時間00:24至00:49:被告立於本 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偶爾可見被告右手於車門旁動作,於 畫面時間00:49,被告以左手打開車門。㈣畫面時間00:50 至01:10: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後坐上本案車輛。畫面時 間01:10:本案車輛後車燈亮起。㈤畫面時間01:11至01:3 4(監視器時間21:32:58至21:33:20):本案車輛先往 後倒車,再往旁邊馬路前方駛離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 靠近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至開啟車門用時約25秒,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開小貨車車門隨便轉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若被告確實係持本案車輛鑰匙,應 可順利無礙開啟車門,而無須於車門處摸索,來回費時25秒 方開啟車門,且就被告辯稱其係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乙 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固供稱:我看到車牌號碼跟 我以前買的車牌號碼一樣,我用以前的鑰匙可以啟動車輛, 該鑰匙現在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電聯 承辦警員覆稱:被告沒有提出開啟本案車輛所使用之鑰匙, 所以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2月8日訊問時供稱:鑰匙不在了,半年前被偷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持有之本案車輛 鑰匙或其曾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事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又 本案車輛管轄監理單位及原監理單位均為臺東監理站,自90 年6月29日發照日起歷次車主異動紀錄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可佐(見偵卷第3 1、45頁),是被告辯稱:車輛係於新竹地區購買、車牌號 碼與本案車輛相符等語,亦與上開事證顯示本案車輛監理單 位及歷任車主戶籍均位於臺東縣不符,其所辯尚難憑採。從 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於案發前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 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遭受嚴重被害妄想等狀 況,但自始至終對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應有相對完 整之認知,對他人描述其於案件中之行為為「偷竊」,往往 有強烈之負面情緒反應,甚至於衝動控制不佳時有衝突之動 作。被告雖非直接受影響於當時持續存在之被害妄想及幻覺 干擾而行動,思覺失調症之正向精神症狀(即上述幻覺及被 害妄想)並未對被告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控制,但 思覺失調症之其他症狀:學習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 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仍是其一開始陷自身於錯誤判斷 及行為,及後續始終難以有自己犯罪之認知之主要原因。整 體而言,被告於案件中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 有所降低,但應不及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0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憑被告陳述內容、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之補充陳述及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含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 、衡鑑會談之程序,由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堅稱其係認鑰匙可以開車門即認本案車輛 為其所有,卻未能提出本案車輛之鑰匙,且於本院113年2月 8日訊問時自承:(因該車是常見車輛,且你所持鑰匙外, 你還有無其他依據車子是你的?)因為當時我去燒香拜拜, 拜完之後我就去開車。(你為何會去開那台車?)我也不知 道為何我會覺得那台是我的車。(你在路上看到這種藍色小 貨車,都會當作自己車,用鑰匙開門?)我就是燒香拜拜後 ,看到那台車我就想去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被告似以其「燒香拜拜」後看見本案車輛,作為認定本案車 輛為其所有並上前嘗試開啟車門之依據,然卻無法敘明兩者 間有何關聯性;又被告於案發隔日住院時表示:小貨車是一 位香港大老闆送的,請其管理大樓100多位員工,那輛貨車 是被對方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其本案偵審 中供稱係自行購得車輛不符,且依輔佐人表示:被告在案發 前8個月,確實有到新竹工作,因為精神的關係,工作也沒 有很正常,經常要母親匯款代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於案發前未能正常工作而須親友匯款維持生活所 需,實難想像被告自身未能正常工作,卻可管理多達百位員 工。而被告於後續住院期間曾表示:我的車子原本是我的, 我去查車子是我的名子結果2個小時後就變成別人的名子, 這樣要怎麼辦,現在法律改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亦與本案車輛登記之歷任車主均非被告之客觀事實相悖( 見偵卷第31、45頁),是就「辨別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之依據 」、「車輛來源」、「車輛之登記事宜」等事實,被告主觀 上所認知者,顯與常人之思維邏輯及本案卷內資料所顯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述「學習 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之 情形。  ⒊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顯然有別,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 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7頁),並參酌其自陳無業,須仰賴家人 扶養照顧,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5,000元及輔 佐人為被告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398頁),並考量輔佐人表示:被告案發後就強制 就醫,現在持續治療中,被告住院中都有配合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不詳鑰匙1支發動本案車輛,並聲請宣 告沒收鑰匙1支,惟查被告辯稱係持鑰匙發動車輛乙節既經 本院認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該未扣案 之不詳鑰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2-易-4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境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欲下車時,本 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少年林○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 致同向後方由廖晙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林○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林○ 迪受有右側鎖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小腿、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廖晙宇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並與告訴人林○ 迪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告訴人廖晙宇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開啟車門時, 有察看後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始打開車門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林○迪所騎微型電動二輪 車及告訴人廖晙宇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林○迪因而受 有右側鎖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 、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廖晙宇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迪、廖晙宇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雄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按,其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告訴人林○迪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遠處,是告 訴人林○迪顯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則被告如確實觀察前 後來車四周狀況,應當可看見告訴人林○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即將通過案發路段,然被告卻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迪騎乘之上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致 同向後方告訴人廖晙宇騎乘機車,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告 訴人林○迪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則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 可採。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 事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移送併辦告訴人廖晙宇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與 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13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第1至3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2日執畢出 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 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 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 2、3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發還予告訴人古承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詐得注入車輛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1400元之 加油款項,乃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6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政宏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許,見古承弘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文心國小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以遺留在本案車輛上之鑰匙發 動汽車電門後,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而竊取本案車輛 。  ㈡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台灣中油埔里站, 向加油站店員佯稱:欲添加新臺幣(下同)700元之98無鉛 汽油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 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為柯政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等值 之汽油後,詎柯政宏未付款項隨即駕車離去。  ㈢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中潭加油站,向 加油站店員佯稱:98加滿等語,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 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依指示為柯政 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汽油,待加油完畢之際,柯政宏表示 等一下付錢後,旋即駕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 400元之98無鉛汽油。  ㈣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水里鄉郡坑村砂石便道白部 仔橋前約300公尺處,攔截本案車輛並逮捕被告,而當場扣 得本案車輛1輛、汽車鑰匙1串、塑膠袋(內有吸食過之強力 膠)1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承弘、孫偉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竊取本案車輛。 ⑵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向埔里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 ⑶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許,向中潭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承弘、孫偉斌、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古承弘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且未拔鑰匙,嗣於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9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中潭加油站加油,並詐得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之事實。 4 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加油,並詐得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等事實。 5 113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埔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中潭加油站交易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逮捕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其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中潭加油站,並分別詐得價值700元、1400元之98無鉛汽油;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攔截本案車輛而逮捕被告,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失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古承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再犯竊盜犯行顯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故意詐取被害人蔡至航、告訴人孫偉 斌所管領之98無鉛汽油,法遵循意識顯然不足,足認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查被告分別詐取價值700元、1,400元之 98無鉛汽油,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古承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5-03-26

TCDM-113-簡-2179-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開啟車 門不當、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方若婷所 有並由訴外人黃彥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 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681元( 工資26,806元及零件15,87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為42,681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現代汽車思源服務廠( 下稱現代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2-25頁),另考量現代 公司所列出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 總額為42,681元(即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而原告在此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42,681元,應屬有理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80-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竹 徐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竹、徐美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47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 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均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宸竹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時疏未注意不得 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且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而被告徐美芳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 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 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欣穎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8頁),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為雙側足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2人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被告2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林宸竹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竹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 口欲讓徐美芳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 ,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徐美芳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徐美芳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 ,而任由徐美芳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林欣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而發生擦撞,使林欣穎受有雙側足挫傷之傷害。林宸竹、 徐美芳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穎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宸竹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讓被告徐美芳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徐美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美芳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乘坐被告林宸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開啟車門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欣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與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談話紀錄表3份、刑案照片19張及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林宸竹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因素;被告徐美芳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因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側足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宸竹、徐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各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25

TCDM-114-交簡-231-202503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美路7-5號前路旁停車,欲開 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本應注意汽車路邊停車開啟駕駛座車 門時,應注意其他人車,並應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 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明吉 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車輛先行,即打開甲車輛駕駛座車門 。適有楊佳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機車),亦沿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甲車輛左 側時,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輛車門擦撞乙機車右側(乙機車 未倒地)及楊佳祥右腳掌外側(有穿鞋),致楊佳祥因此受有 右側第五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案經楊佳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 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佳祥發生系 爭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 人騎車說他旁邊有車子所以才撞到我的車子,我說要花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修理我的車子,派出所警員也 問他有沒有事情、腳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當時告訴人也 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現在來反告我,我很生氣。我開車門前 有先看後門,沒有看到車子我才開,但他很突然的衝過來等 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53-54頁、警卷第17-20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紙(警卷第31- 3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許明吉)1紙 (警卷第41頁)、甲車輛、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被 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47-53頁)、 蒐證照片17張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2紙(警卷第55-69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經至中美路7之5號前,突 然有一輛停在路邊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擦撞到我的車子,我 當時專心騎車,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1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開車門時有先開一小個縫 大概五公分,往回靠後確認後方情形才準備要開車門,但他 突然又完全開啟車門,我就來不及閃避等語(偵卷第53-54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我當時打開車門往 後看,但我不清楚發生系爭事故時我離對方多遠,我沒有注 意到他等語(警卷第7頁),是堪認被告雖有先開啟車門小 縫確認後方來車之舉動,但未充分確認是否有來車即全部開 啟車門,導致告訴人於預期被告有看到自己的心理情況下繼 續行駛於道路上,而無法閃避被告突然全部開啟之車門而受 傷。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 331657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載明:許明吉駕駛之甲車 輛於路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已沿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楊佳 祥騎乘之乙機車之行駛動態與相對距離,並讓其先行,即不 當開啟車門,致生本次事故,疏失情節嚴重。另乙機車行經 肇事地時,遇未充分注意即開啟車門之行為,故對乙機車而 言,事發突然,實難以防範,應無疏失。(本院卷第88頁) ,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道路狀態即開 啟車門,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  ⒊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腳趾挫傷之傷害,核與一般 遭突然開啟車門撞擊所生之傷勢相符,而告訴人於警方到場 處理車禍時即表明其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右側第五腳趾挫傷之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從而,告訴人所 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之說詞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其 說法,且就被告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有上述證 據可茲證明,且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 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車輛使用人,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貿然開啟車門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因 而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5

HLDM-113-交易-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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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祾 洪銘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祾(起訴書誤載為黃子裬,應予更 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銘峖,行經嘉義市東區興中 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被告黃子祾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洪銘峖則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 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黃子祾、洪銘峖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被告黃子祾貿然在畫 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處停車,被告洪銘 峖則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康○馨沿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與被告 洪銘峖所開啟之車門碰撞,造成康○馨受有下背部、左腰部 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經康○馨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黃子祾、洪銘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祾、洪銘峖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馨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對被告黃子祾、洪銘峖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3-25

CYDM-114-交易-4-202503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可成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 徐炳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車道上及該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上,對徐炳安多次以「操你媽個逼」、「幹你娘 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公然貶損且足生 損害於徐炳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炳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可成(下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認應處拘役、罰 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到庭表示無意見,被 告未到庭,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與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偵查中所陳,被告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之情不諱,但否認犯行 ,辯稱:當天在該路口是因告訴人駕車有危險駕駛行為, 違規行駛,對我惡意逼車,又將車子停在快車道上不動, 開啟車門挑釁我,所以我才罵告訴人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7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段,因行車問題,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及公車上,公然多次對告訴人大 聲稱「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行車紀錄勘驗報告附卷可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 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 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 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 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是被告持續對 告訴人稱「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嘲 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 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3)被告雖稱其因告訴人有危險駕駛、挑釁行為,而欲予告 訴人理論所陳,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稱:當天我駕駛公 車在規劃路線行駛,本就是要右轉忠孝東路直行,但被 告駕車在松山路上占用外側車道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因被告車輛占用外側車道,我為閃避被告車輛所以先駛 入中間車道,因距離路口很近,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前 車停等紅燈,我無法切入外側車道右轉,等轉綠燈時跟 前方車輛前進,並開啟右轉燈號準備切入外側車道右轉 ,行進間看到右側被告駕駛車輛接近,為免碰撞我先左 偏讓被告所駕車輛先右轉,結果被告駕車在右轉時就行 駛在我右側車門飆罵不雅字眼,右轉後仍持續飆罵,然 後被告就將車輛停在路邊,我也將車停在被告車輛旁邊 打開車門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其要報警等語,並無任 何挑釁行為,同時被告就上我的車輛繼續對我罵三字經 ,因被告在車上我才無法駛離,等被告下車後才開走, 且被告自行先將車輛駛離,我並無擋住被告車輛等語( 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18日勘驗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至57分許間之公車行 車紀錄器報告所呈:     該日19時55分44秒至56分20秒間:     告訴人駕駛公車在該路段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雙方車輛逐漸靠近。     該日19時56分31秒至34秒間:     於31秒時告訴人駕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時,被告駕車在車內大聲辱罵「操你媽的」。於34、 35秒,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右轉。     於19時56分38秒:     被告所駕車輛先右轉,並停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處。     於19時55、56分43秒至53秒:     被告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逼 」     告訴人稱:你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我打電話報警,你 公然侮辱。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均停車,2車前方均無其他 車輛。     於19時57分10秒:     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     告訴人持電話報警。     被告稱:你這樣開車的啊、「操你媽」,你走不走、你 走不走,幹你娘。     於19時58分22秒:     被告駕車往右駛離,之後即衝上告訴人所駕公車上,對 告訴人稱「你是怎麼開車」、「去看行車紀錄器」(過 程中有揮動右手)等語。     以上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勘驗 報告(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683號偵 查卷第37至44、74頁)。是據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駕 車雖有與被告所駕車輛同時右轉之情,但完全無被告所 稱遭告訴人駕車強行逼車、差點撞擊、擋住被告車輛不 讓告訴人駛離,或惡意挑釁等行為甚明,反觀全程,被 告在右轉時即沿路高聲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顯非被 告所稱要與告訴人理論之情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據前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僅因對不滿告訴 人駕駛行為,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 車上對告訴人以「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依 一般社會通念,上述用語並非僅宣洩情緒,更非理論言 語,實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 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 為,並未理智處理,動輒在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 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 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到 庭所陳述意見,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956-202503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快車道違規停車,又疏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受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等;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鄭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成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靠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而欲 下車,適劉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晴翔,沿廣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 遭鄭慶成所開啟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撞及,致人、車倒 地,劉素珍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手術縫合後、左下胸 壁挫傷等傷害,張晴翔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顴骨、右上頷 骨、右眼窩骨骨折)、臉部傷口6公分、眶底閉鎖性骨折、頭 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5公分,予開刀縫合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鄭慶成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珍、張晴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靠在上處後,正在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素珍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張晴翔行經上處,遭被告所開啟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撞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籍駕籍畫面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靠在上處後,正在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等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9068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鄭慶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違規停車,作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等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劉素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手術縫合後、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晴翔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顴骨、右上頷骨、右眼窩骨骨折)、臉部傷口6公分、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5公分,予開刀縫合、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16-202503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以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5月確定;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 被告因前案受執行3年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 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 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 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 告於竊得車輛後1日內旋即為員警所查獲,將竊得之車輛發 還與告訴人劉OO,以及告訴人遭竊車輛之現況價值等情,併 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1部為其犯罪所得,該車 輛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5月確定;同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行經嘉義縣○○市○○里 ○○○路0號(嘉義縣調查局)對面空地,見劉OO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 使用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並駕駛該車輛離去。嗣經劉OO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辨識系統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相關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 ,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車輛,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5-03-21

CYDM-114-朴簡-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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