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王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慧如之債權人,為依本
院執行命令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68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
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
又縱屬被繼承人王慧如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4-司家聲-4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