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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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SRI HARTATI BT TASLIM WARMUN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600-202412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UJI SUGIARTI(阿蒂)(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阿蒂)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續收-4653-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PUDJIATI即阿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8,7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票-11250-202412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FITRI NURHAYATI亞蒂 PUJIATI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443-20241210-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PUJIATI阿蒂 ROSPARI DAWATI答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467-20241210-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蒂即JULIATI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 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原 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影 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小調-699-202411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WAHYUNI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SRI WAHYU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RI WAHYUN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等受 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看護、月收入2萬元、已婚、有 一個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擔任看護,有其個 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警卷第7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深具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 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審酌個案情節,以驅逐出境之方式 取代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SRI WAHYUNI (印尼)             女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WAHYUNI(中文名:尤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 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印尼籍看護「ati」(中文名:阿蒂,已返回印尼)使用 。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SRI WAHYUN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ati」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我 交給1位印尼籍朋友「ati」,我們都是看護,都會推阿公、 阿嬤去公園散步,因此認識,我沒有她的電話,「ati」說 她沒有提款卡,她有印尼幣要跟別人換新臺幣,所以跟我借 提款卡,陸續跟我借了提款卡3次,都是用完就還我,最後1 次沒有還我,我去找其他朋友問,他們說「ati」回印尼了 ,我們沒有在用通訊軟體聯絡,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 他人使用,但因為我跟「ati」每天見面,所以我沒有想到 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被告與「ati」僅係公園認識,且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住址等均不知悉 ,卻聽從對方要換匯之說詞,即輕率親自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 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 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郵局帳戶予對方任 意使用,核與常情悖離,已難謂被告交付時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1 黃仕璁 113年2月28日起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可在網站名稱evelve.com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仕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4分許 跨行匯款 3萬元 2 黃淑玲 113年2月底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玲誆稱可領免費贈品及提供補助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47分許 跨行匯款 1萬2,000元 3 林靜宜 113年3月1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轉發天貓商城優惠卷,並誆稱在官網儲值可於指定時間內參與優惠卷活動,指定時間內開放打折商品購買,成功購買後商城將會以原價購回,可以賺取價差,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28分許 跨行匯款 5萬元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5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告 訴人提供之黃金飾品購買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SUMIATI(中文 名:阿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9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來台工作 之外籍看護工,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看護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 至114年4月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 各4只,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2號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0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下稱中文名)為SUMIATI (中文名:阿蒂,下稱中文名)之友人,阿莉知悉阿蒂擔任 家庭看護工之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處所鐵門鑰匙置 放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照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 0號前,其拿取鐵門鑰匙後,打開鐵門進入室內,徒手竊取 阿蒂置放在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黃金項鍊2 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各4個(價值共15萬80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搭乘蔡照泉駕駛之汽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阿蒂發現現金及黃金不見,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證人蔡照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現金3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4個及黃 金戒指4個,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5萬元,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1-22

CHDM-113-簡-2206-20241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NDARTI 阿蒂(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NDAR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45-20241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INGSIH HARTATI(中文姓名: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INGSIH HART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續收-45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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