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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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上訴 人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陸續清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伊於112年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 13年2月21日止,每期3個月付息1次,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 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利息外,另按週年利 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上 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 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伊填寫簽收單及拍照 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 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00元現金,故伊當時僅取得 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 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000元,系爭借款之1年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應為139,200元(計算式:870,00 0元×16%=139,200元),又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180,000元以 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於清償利息139,200元後 ,所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元=40,800元 )用以清償本金,迄113年2月21日伊僅積欠上訴人本金829, 200元(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另被 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再匯款851,8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 為清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要求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1,000,000元,自屬無據。又系爭 借款另約定高達約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應達民法第206條 規定之巧取利息程度而屬無效,倘認未違反民法第206條規 定,亦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690,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依系爭借據約定交付系爭借款及1,000, 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當場就預繳了3個月利息即40,000元給伊,另系爭借 款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商(仲介是伊的 朋友即訴外人賴志文找的),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 ,000元或90,000元,4%是合理的仲介費,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仲介費。又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180,000元,惟該180,000元 尚包含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訴外人蕭蕙文借款1,00 0,000元之利息,其餘部分依法需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 才可以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縱使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80,00 0元不包含清償被上訴人對蕭蕙文之借款利息,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應以月利息 1.33%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761,101元,及其中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 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是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又上訴人雖主張 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抗辯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870,000元,依前開所述,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交付足額借款款項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是否為1,000,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 ,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本票、借據、600,000元 支票、現金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 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第81至83頁)。觀諸 現金付款簽收單記載:付款人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支付 金額400,000元予領款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然觀之前揭被上 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照片,雖可見數疊現金,但不 知數量為何。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 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 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 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 00元現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 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 金應為870,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曆本記事單附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觀諸該日曆本記事單記載「實拿87萬」、 「3%利息3萬×3+4%手4萬=13萬」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陳雅苟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21日 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借款1,000,000元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與400,000元現金、600,000元支票一起 拍照,拍完照之後,被上訴人只有拿到票號AH0000000號、 金額600,000元之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從中拿回13 0,000元現金,因為上訴人說要先預付3個月利息共90,000元 及40,000元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被 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  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有於借款當日預付40,00 0元利息給伊,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000元或90,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未 能攜走全部400,000元現金。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 商,被上訴人承諾給付4%仲介費,伊這邊也有翻到匯給仲介 的匯款單等情,並提出匯款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否認前揭匯款單與被上訴人有關,且 陳明借款時沒有所謂仲介或賴志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至104頁)。又觀諸前揭匯款單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匯 款30,000元予訴外人賴智文(附記「高雄潘仲介費」),尚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與他人有任何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以支付仲介費,遑論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仲介是伊的朋友賴志文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益徵所謂仲介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實有疑問。至 前揭日曆本記事單雖記載「實拿87萬」、「3%利息3萬×3+4% 手4萬=13萬」雖可證明上訴人以利息、手續費或仲介費名義 取走130,000元現金,然並無從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與他人有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或被上訴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 以支付仲介費。據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委 託他人從中磋商且承諾給付仲介費云云,尚非可信。  ⒌至上訴人質疑證人陳雅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述不可信云 云。然證人陳雅苟業已當庭具結證述,當不致於甘冒遭司法 機關以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上訴人空言 否認證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指證人陳雅苟不可信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 非可採,證人陳雅苟證述應可憑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 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 質支配),於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以預收 利息90,000元及手續費40,000元名目自行取走130,000元現 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 ,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上訴人既僅實際交付870,000元與被上 訴人,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就870,000元之借款部分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 000元,準此,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為870,0 00元。  ㈢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之清償情形:  ⒈系爭借據為112年2月21日簽署,並記載:借貸期限1年;每期 3個月付息1次;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立據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償還者,除 上述約定之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 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有手寫「修正(三個 月利息肆萬元)」處(該處前方加蓋被上訴人姓名印文、該 處後方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另於「月息」處有手寫「1. 33」(該處無加蓋印文)、於「利息新台幣」處手寫「肆萬 」(該處僅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以整體記載形式觀之(含加蓋 印文情形),堪認系爭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應為1年即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且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12年 5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支 付各期(3個月1期)利息40,000元,且至113年2月21日始償 還本金。  ⒉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 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3個月利息40,00 0元,以借款本金870,00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39%( 計算式:40,000元×4=160,000元;160,000元÷870,000元=18 .39%),又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當已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率約定,自屬無效,是系爭借 款應以週年利率16%計息,依此計算每期(3個月)利息應為 34,800元(計算式:870,000元×16%×3/12=34,800)。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112年3月28日匯款40,000元、112年 4月13日匯款30,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10,000元、112年 6月2日匯款30,000元、112年6月16日匯款20,000元、112年6 月26日匯款30,000元、112年9月7日匯款10,000元、112年9 月8日匯款10,000元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書等附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匯款 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一事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 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 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 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因1年的利 息為139,200(計算式:870,000元×16%=139,200元),其就系 爭借款所為清償180,000元,其中139,200元是用以清償利息 ,清償利息後剩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 元=40,800元)始用以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應為829,200元 (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47頁),故依匯款時序、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上開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以前均有清 償各期利息34,800元(即於112年5月21日、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各清償每期利息34,800元) ,惟本金部分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僅償還40,800 元,尚餘本金829,200元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  ⒍至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所匯 180,000元中尚包含清償上訴人對蕭蕙文借款1,000,000元之 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 蕙文之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匯180,000元有何關連,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各期利 息被上訴人雖均遵期清償,然本金尚餘829,200元未償還, 核屬違約。  ㈣系爭借款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清償情形: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 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甚明。     ⒊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 利息外,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尚有本金829,200 元,已有違約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爭執違約金有違反民法 第206條巧取利益規定無效,衡以違約金與利息性質有異, 且系爭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前揭 違約金之約定屬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無效,先 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另爭執前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 請求酌減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 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償還本金使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等一切情形 ,認違約金實屬過高,前揭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本金之週 年利率5%計算,較為妥適。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6月11日匯款851,8 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 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 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 利息,應給付利息40,347元(計算式:829,200元×16%×111/3 65=4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 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應給付違約金12,608元(計算式:829,200元×5%×111/365=12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是迄113年6月11日,851,812元扣除利息40,347元後所餘811, 465元(計算式:851,812元-40,347元=811,465元)用以清 償本金後,本金部分尚有17,735元(計算式:829,200元-81 1,465元=17,735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870,000元之債務,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 清償後,迄113年6月11日尚餘本金17,735元及違約金12,608 元,及上開本金17,735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尚未予以清償。兩造既為 系爭本票之前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則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343元(計算式 :17,735元+12,608元=30,343元),及其中本金17,735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件僅上訴人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符業經確定,已如前述,是雖本院前揭所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範圍高於原審判決,然本院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決,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61,101元 ,及其中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潘淑梅 1,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各期利息 扣除各期利息後餘額 1 112年3月28日 40,000元 40,000元 2 112年4月13日 30,000元 70,000元 3 112年5月21日 34,800元 35,200元 4 112年5月22日 10,000元 45,200元 5 112年6月2日 30,000元 75,200元 6 112年6月16日 20,000元 95,200元 7 112年6月26日 30,000元 125,200元 8 112年8月21日 34,800元 90,400元 9 112年9月7日 10,000元 100,400元 10 112年9月8日 10,000元 110,400元 11 112年11月21日 34,800元 75,600元 12 113年2月21日 34,800元 40,800元

2025-03-25

PCDV-113-簡上-354-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楊金太郎 訴訟代理人 李良琦 被 告 楊阿金 楊千逸 楊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皮紹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楊榮華 楊美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珣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廖錠壽(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煜明(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珞帆(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珦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勝騰(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即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壹、本訴部分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方案1所示B區合併C區土地部分」;附圖方案1中關於「B區:345.72㎡(洪村井)、C區:11.92㎡(魏桂蘭)」之記載,應更正為「B+C區:357.64㎡(洪村井與魏桂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1-訴-2414-20250325-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張介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3-訴-2272-2025032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被 上訴人 張國君 張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1,600元( 計算式:170.9㎡×2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3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訴-2481-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陳眉穎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光澤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新北市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本件訴訟程序於第一項調解期間停止進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醫療事故預防及 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 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 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 ,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本件醫療爭議未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同條 第2項規定,本院應移付管轄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 而原告住所地及被告光澤診所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爰依同 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付管轄之新北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 解,且調解期間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4-醫-2-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賴品如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6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7人×10份×51元=8,6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6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任職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 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 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 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擔任美商多特瑞有限公 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之每月薪酬獎金明細,以及 各該薪酬獎金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迄今於佛經工廠、三姑六婆團購 分貨、勵馨早餐店打工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袋 、薪資領現簽收收據等薪資證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或聲請人子女受領行政院補助、環保局補助、 兒少扶助補助、身障補助、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圓通功德急難救助、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急難救助之起訖時間、每月/每期受 領金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每期受領明細,以 及受領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6,000元,而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145,000元,扣除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 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3-消債清-35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曾家葳 被 告 曾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8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4-補-568-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陳玉容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2人×10份×51元=1,0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請務必提出聲請人事實上居 住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明(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近3個月租金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繳 費收據)。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請務必提出聲請人名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 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 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 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 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務必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數額等證明文件。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所得18元,但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不足支應支出部分,由聲請人女兒 資助應,請務必提出111年10月起迄今受女兒資助之日期、 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 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 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6號、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16135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 前迄今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3-消債清-31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債權人4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 ×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川塑膠有限公司、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 ,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租金: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生活開銷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⒋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單據。  ⒌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⒍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⒎醫療費: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8 ,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說明聲請人同父異母 弟弟是否無扶養能力,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113年第2 學年度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且確認聲請人每 月就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㈢請補正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駕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以及聲請人父親自111年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表 (含油資、保養費、靠行費等項目、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㈤請聲請人父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請務必提出聲請人父親持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 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  ㈧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㈨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㈩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 等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8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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