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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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喧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喧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喧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蔡明君、黃羽濰 、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兆豐、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遭人提 領一空,附表編號2至3、6所示部分因黃羽濰、陳俊丞、鍾 伊珊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明君、黃羽濰、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喧儀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0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 款卡放在機車理被偷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 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67頁) ,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蔡明君、黃羽濰、沈書綿、連 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 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附表 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君 、黃羽濰、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28頁、第36 頁及其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及其背面、第60頁及 其背面),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如附表編號1至 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2 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稱有時候會請姊姊王晶潁拿上開2帳戶提款卡去領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於本院訊問時稱上開2帳戶 提款卡只有自己在使用,沒有其他人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拿給別人領 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本院提示前開 警詢筆錄,方更異前詞,改稱好像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所述相互歧異,顯見被告已有隨證據顯現,更 易其詞之情,是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 金融卡是否確實為被告遺失,而非交付,已屬有疑。 2、再者,被告固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有去報警等語,然關於何 時發現帳戶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4月中把2張提款 卡放在機車座椅內,要拿出來看一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 因為裡面沒什麼錢,認為不重要就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 一直到4月19日我到兆豐銀行補辦提款卡時,行員才說帳戶被 凍結,不能補辦,建議我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於偵查中稱:有一天要拿來使用時,發現2張提款卡不見 ,有去掛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4月底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後又 改稱:我是要去看一下郵局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我發現提款 卡不見,有去找姊姊,之後就去報警,我忘記報警時警察有 無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是被告 究竟何時發現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的原因為何、嗣後 的處理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亦屬有疑,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2帳戶為4月多,郵局帳戶1 13年4月7日23時20分許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25,700元之 紀錄為其本人所為,次一筆113年4月20日13時35分許存入85 元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最後一次提領郵 局帳戶內款項後餘額僅有52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本案2 帳戶為領薪水用,然其又稱:113年1月至4月間是在夜市工作 ,只有一個老闆,薪水有時候會超過3萬元,但是不會超過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互核本案2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 年11月起至4月止,匯款時間、帳戶固定,足認本案郵局帳戶 為其薪轉戶,兆豐銀行部分則因113年1至2月均無收入,且匯 款時間、帳戶不固定,尚難認亦屬薪轉帳戶。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夜市工作薪水均是月底結算、匯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且觀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薪水應係於 次月5日匯入,被告既已於113年4月7日將薪水領出,帳戶餘 額僅剩52元,難認被告有何需要於上開所辯4月中旬或4月底 ,在薪水尚未到匯入時間的情況下,去查看郵局帳戶或有無 錢可以領。至兆豐帳戶部分,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0頁),113年間僅有3月1日10時20分許匯入28,000元後, 同年月3日12時4分許領出28,000元之紀錄,且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0元,又被告否認次一筆113年4月19日存款85元紀錄為其 所為(見本院卷第162頁),嗣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 將款項匯入,其中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款項經領出,其餘 均遭圈存,則被告辯稱4月中旬或4月底要去查看兆豐帳戶或 有無錢可以領,所以發現兆豐帳戶提款卡不見乙節,亦難認 屬實。此外,本案2帳戶之狀態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 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 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尚有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 卷第160頁),綜上反可徵被告因上開2帳戶餘額甚低,且被 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 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3、更有甚者,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 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 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參以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 告訴人、被害人6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後,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至3、6部分因告訴人、被害人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 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足徵上開2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後又稱是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毋庸查看即 能輕易回答金融卡密碼為何(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8頁至 第159頁),益徵此提款卡之密碼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 另為記錄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更足徵上開兆 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前 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5、綜上,被告辯稱其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 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 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已 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聽過會有人拿別人的提款卡去做詐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存款所剩未幾之上開兆豐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 兆豐、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 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與媽媽、姐姐同住,會將薪水給姐姐,在夜市打工,經 濟狀況尚可,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重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 羽濰、被害人陳俊丞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款項共計 23,000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0元)因遭 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兆豐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 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餘款共計6,410元【計算式: 餘額6,462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52元=6 ,410元】,此等款項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蔡明君 113年4月19日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告訴人蔡明君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並向告訴人蔡明君佯稱: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明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截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2 告訴人 黃羽潍 113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告訴人黃羽潍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以暱稱「Alice」向告訴人黃羽潍佯稱:若要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羽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羽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1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2頁) ⑹臉書租屋廣告暨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及其背面)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3 被害人 陳俊丞 113年4月19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被害人陳俊丞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以暱稱「玲」向被害人陳俊丞佯稱:若要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俊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5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6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廣告截圖(見偵卷第41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頁) 4 告訴人 沈書綿 113年4月20日20時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 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沈書綿佯稱: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且下單失敗、賣場需經過官方認證及按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書綿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9秒許 8萬4,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沈書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0頁背面) 5 告訴人 連晟安 113年4月20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Facebook暱稱「Ning Fang Hang」、訂單客服、金管會銀行專員,陸續向告訴人連晟安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且賣場需要經過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連晟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34秒許 4萬3,156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連晟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背面) ⑹臉書商品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 6 告訴人 鍾伊珊 113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Facebook暱稱「Suaja Lu」向告訴人鍾伊珊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且賣場需經過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鍾伊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6,096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鍾伊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0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 ⑸包裹寄件回執聯(見偵卷第64頁) ⑹臉書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 ⑺網路銀行畫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

2024-12-17

ILDM-113-訴-725-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6號 原 告 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繕亞 被 告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6

TCEV-113-中補-4116-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黃永盛 被 告 柯季源即成家企業社 歐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季源即成家企業社(下稱柯季源)於民國 110年8月11日邀歐嘉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 月12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 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自111 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99%按月計 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55%),被告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 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柯季源自113 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 借款本金265,2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 金未付。歐嘉澄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 自應與柯季源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存摺交 易明細表、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催理內容摘 要、催告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5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林建志 黃憲忠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5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率1.5%即2.59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㈡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計息方 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 率0.575%即1.6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 ,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鋐鑫公司自113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9萬0,63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鋐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 款催收記表、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鋐鑫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柏宏、林怡廷既為 鋐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779,47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00,642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581,55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28,9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3,690,631元

2024-11-28

KSDV-113-訴-952-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潘宏朋 相 對 人 鼎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6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 1,000,000元 739,545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2 112年12月1日 2,000,000元 473,476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606-20241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俊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7,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19,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㈡債務人應清償628,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 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 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 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⑵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5月22日撥付信用貸款 2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計算之利息(民 國113年08月2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 利率為12.13%),另債權人再於113年5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6 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6%計算之利息(民國 113年09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 率為10.0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 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⑶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8月22日及113年9 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貸款申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47,914元及如付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390元 陳俊丞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年息百分之12.13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年息百分之14.556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13 002 新臺幣628,524元 陳俊丞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年息百分之10.07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8日止 年息百分之12.084 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07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8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俊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0,32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 ,81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19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 614元),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37元、違約金雜費計1,07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13元 陳俊丞 自民國113 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1.7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1

NTDV-113-司促-6695-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3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49元 陳俊丞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4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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