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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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陳科翰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62元等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 執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强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 第104司執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 13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受理在案,惟於該支付命令 核發後,兩造曾於91年9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借需將本金50 萬元清償完畢即可,其餘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被告則予以 免除,故原告依此協議自91年9月30日起即陸續還款,至93 年10月1日已全部還清本金50萬元本金,是則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債權業因清債而消滅,至於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因被 告免除債務,亦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 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 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 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 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 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執60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司執字第53264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卷及民事執行處1 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兩造曾於91年9月間達成協議 ,原告借需將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即可,其餘利息及程序費 用部分,被告則予以免除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見本院卷101-10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被告就上開事實自認。  ㈢又原告自91年9月30日起陸續還款,至93年10月1日已全部還 清本金本金50萬元乙事,有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於中華郵政股 分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亦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之本金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 另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62元部分,被告又為債務免除而消滅,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命命令所載 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另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執602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 所載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 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2-屏簡-763-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葉賢妹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 21日設定之新臺幣1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等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為其等被繼承人葉 蔣足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 2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0年10月21日 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惟實際上葉蔣足並 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葉蔣足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訴外人楊秀美向 被告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楊秀美實際借款之金額僅有36萬元,且 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復存在。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 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則其等自得請求確認係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楊秀美向伊借款 ,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楊秀美向伊借款 ,金額高達200萬元,且借款本金悉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亦非僅有36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尚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葉蔣足所有,葉蔣足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後 ,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113年12月5日辦畢繼 承登記(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葉麗華均拋棄繼承)。葉 蔣足曾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 錢借貸,清償期為111年10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並於110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8、752號家事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65至71、381至383、40 7至40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且該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 且該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 上並未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第194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包含楊秀美向其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秀美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葉振興之前妻,先前因暱 稱「偉豪」之男子,曾向原告葉振興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原 告葉振興則要伊辦理後續事宜,伊將此事告知葉蔣足後,先 帶葉蔣足申領印鑑證明,再與暱稱「孟子萱」之人接洽,伊 向「孟子萱」借款36萬元,並將一張空白借據帶回,由伊與 葉蔣足在借據上簽名及用印,伊交回借據時,借據上之金額 欄仍屬空白,後來伊確實有拿到3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至144頁)。證人潘宥妡於本院證稱:伊對楊秀美自稱 「子萱」,先前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伊曾代被告將現金36 萬元及空白借據交給楊秀美,直至下次收取利息時,楊秀美 才將借據填寫完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兩相對 照,證人楊秀美及潘宥妡就對於交付36萬元現金之時間及楊 秀美交還之借據是否已填寫金額等節,證詞雖不一致,但二 人均證稱楊秀美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6萬元,則楊秀美當時縱 有向被告借款,其借款金額亦僅有36萬元。被告雖以楊秀美 及葉蔣足簽立之借據,已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正」及「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而主張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並提出該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借據金額欄究係由何人填載既屬未明,則楊秀美是 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致借款金額累積達200萬元,即有疑 問。況且楊秀美已陸續匯款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累積 清償金額至少達48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附表及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79頁),是被告與楊秀美 間借款金額是否為200萬元、是否尚未經楊秀美清償完畢, 均非無疑。  ⑵此外,前開借據第8條雖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 棄先訴抗辯權」,並經葉蔣足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葉蔣足雖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應依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 清償任,然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本質,葉蔣足仍屬應代負履行 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尚非主債務人。是葉蔣足固應依前開借 據之約定,就楊秀美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基 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與楊秀美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尚有不同,並非葉蔣足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依登記文義僅有抵押債權人即被 告與債務人即葉蔣足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 錢借貸債務,並不包含葉蔣足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含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等語,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葉蔣足與被告 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一節,既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相符,且其主張葉蔣足與被告間並無 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情,亦據被告陳稱其與葉蔣足間, 並無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或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然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足以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24

PTDV-112-訴-36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妮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安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男」、「Okada Takumi」及「 Chia-we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本案帳戶內,李安妮再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 匿此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李安妮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2部分則據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在卷(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0、117-11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1 、12-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警卷第15-17、20-23、32-47頁之1、60- 64、72-11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 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被告僅就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觀被告與「明男」間LINE對話截圖(下稱 該截圖),被告交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均會傳送照片予「 明男」為憑(警卷第72、110頁),可見被告當知取款者與「 明男」乃不同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堪認本案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節,自非可採。  ㈢被告與「明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 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且與該被害人潘子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4頁之9) 高於被告自承該犯行所獲報酬9,950元(本院卷第106頁),揆 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有上述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情,應符合自動繳交之要 件,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該犯行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16條:  ⑴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 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 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 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 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取得身分證,從事24小時 看護工作,中文能力及社會經驗不足,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 減刑等語。查被告原國籍為印尼,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7頁),然其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嫁來5年、當看護 10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9頁) ,實具相當學識及在臺生活多年之經驗。酌以詐欺集團相關 犯罪屢經政府、媒體廣泛宣導,該截圖亦見被告向「明男」 稱:我如果領錢很多,不敢馬上領在郵局裡面,因為警察會 問我很多事情,用atm沒人問我等語(警卷第72頁),足見被 告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故本案自無前揭規定但書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 表一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各與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成立和解、調解,並分別賠 償2萬元、5萬元完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本院 卷第69-70、94之9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 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適度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 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報酬即犯罪所得9,950元、 2萬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106頁),考量被告已分 別給付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2萬元、5萬元,業如前述,堪 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1 潘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暱稱「錦織一清」與潘子綺聯繫後,佯稱:欲寄送包裹並請潘子綺協助接收,惟領取包裹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37分許, 8萬7,950元 ⑴113年1月25日13時16分許,6萬元 ⑵113年1月25日13時17分許,2萬元 2 李柏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ARMY」與李柏齡聯繫後,佯稱:欲逃出北約組織需要李柏齡匯款等語云云。 112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 1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PTDM-113-金訴-619-20241224-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鄧盧○美(已歿)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鄧○秀 鄧○真 鄧○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鄧○清 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 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 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㈢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 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 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只 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訴訟進行中,若因 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造成原告與 被告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 此有原告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第157頁)。而原告於本 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然查,原告之繼承人即為本件之 被告等人,均屬對造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 而為原告。此外,本件並無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 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由其依法承受訴訟之情形。是原告雖起訴請求對被繼承人鄧 ○忠之剩餘財產分配,並請求分割鄧○忠之遺產,然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均已為對造 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且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致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0

PT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2024-12-17

KSDM-112-重訴-21-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晴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75,58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第15至20頁背頁),並有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卷第7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 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大能源行有 限公司,113年4至7月薪資分別為28,733元、29,653元、27, 817元、30,272元,平均月收入為29,11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轉明細(同領取 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02至104頁),則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35,519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無投 保勞保,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查詢記錄及在學證 明單在卷可考(卷第99、105、1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子生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 式:【17,0762】=8,538),聲請人雖主張15,000元,惟未 提供全部單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9,905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143, 446元,亦有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 第39至53、55至68、9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3

PTDV-113-消債更-110-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0

KSHV-111-重上-135-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霞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阮怡福 阮怡榕(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號 、第5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秋霞其餘被訴部分(即附件合會⑲編號33、附件合會㉓編號26 所示部分)均無罪。 阮怡福、阮怡榕均無罪。   事 實 一、阮氏秋霞於民國107年起,先後召集如附件所示「越南式合 會」(會首不具有死會會員之身分,即不用按期繳交死會會 費,會首單純處理每期開標、得標及收取標金事宜,再將所 收取之標金轉交予得標會員即可)共44會(下合稱本案合會 ),均由其本人自任會首。詎阮氏秋霞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 ,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 必均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在附件各合會虛列會員參加合會 ,並明知林梅圓、范氏緣、鍾惠萍、阮美川、阮氏紅惠、裴 氏秋雲、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阮珮綺、阮氏雅 、黎詩柔、陳蓓芭、阮氏霞、阮氏玉碧、張美香於會期間均 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冒 用其等或以不詳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經其冒 標之會員(含真實及虛列會員)得標,並向各該被冒標之真 實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再於各次得標後,據以向該次 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致使各該次仍屬活會之真實 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所屬合會之該期會款予阮氏秋霞, 或交由不知情之阮怡福、阮怡榕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阮氏秋霞 ,阮氏秋霞因而詐得財物(各合會之會員人數、成員、開標 日期、得標會員、虛列會員、遭冒標者、標金、阮氏秋霞所 詐得會款金額詳如附件)。 二、案經李成貞、李美香、林梅圓、范氏緣、潘美吟、謝淑麗、 鍾惠萍、陳美玲、陳沛吟、阮美川、阮氏紅惠、武氏翠嬌、 裴氏秋雲、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黃英桃、阮珮 綺、阮氏雅、唐子蓮、黎詩柔、陳蓓芭、童水永、黃再春、 黃琬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阮氏霞、阮氏玉碧、林江娜、賴秀芳、張美 香、鍾志宏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阮氏秋霞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25、27-54頁、他2745卷一第4 5-49、59-63、107-108、121-125、304-305頁、他2370卷第 49-51頁、偵510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139、365頁、卷 二第73、105、182、253頁、卷三第24、100-105、228-230 、399、4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怡福(見警卷一第 55-57頁、他2745卷一第45-49頁、偵510卷第57-59頁、他16 46卷第79-81頁)、阮怡榕(見警卷一第59-62頁、他2745卷 一第45-49頁、偵510卷第57-59頁、他1646卷第79-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成貞(見警卷二第275-278頁、他2745卷三 第216-218頁)、李美香(見警卷二第289-292頁)、林梅圓 (見警卷二第299-308頁、他2745卷三第216-218頁)、范氏 緣(見警卷二第345-352頁、他2745卷三第289-291頁)、潘 美吟(見警卷二第375-378頁)、謝淑麗(見警卷二第391-3 94頁)、鍾惠萍(見警卷二第405-420頁、他2745卷三第347 -350頁)、陳美玲(見警卷二第473-479頁、他2745卷三第3 47-350頁)、陳沛吟(見警卷四第909-917頁、他2745卷三 第11-14頁)、黃婉婷(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他2745卷 三第11-14頁)、阮美川(見警卷三第549-552頁)、阮氏紅 惠(見警卷四第817-820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武氏 翠嬌(見警卷三第715-730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裴 氏秋雲(見警卷四第837-842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 院卷二第179-208頁)、武氏瀅莊(見警卷四第877-884頁、 他2745卷三第11-14頁)、楊氏錦絨(見警卷四第931-935頁 、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179-208頁)、阮段水 豔(見警卷四第771-775頁)、黃英桃(見警卷三第517-520 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179-208頁)、阮珮 綺(見警卷四第957-961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阮氏 雅(見警卷五第000-0000頁)、唐子蓮(見警卷三第661-66 7頁、他2745卷三第11-14、122-124頁)、黎詩柔(見警卷 四第795-798頁、他2745卷三第11-14、122-124頁)、陳蓓 芭(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他2745卷三第347-350頁)、 童水永(見偵510卷第61-64頁)、黃再春(見他2745卷三第 11-13頁)、黃雪銀(見他1646卷第89-91、119-122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連金(見警卷三第567-588頁、他2745卷三 第347-35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阮氏秋霞筆記翻拍照片、告訴人阮氏霞、阮氏玉 碧、林江娜、賴秀芳、張美香、鍾志宏參加之合會會單及會 數、會期及會款、告訴人童水永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與合會會單、告訴人阮氏霞、黃英桃與被告阮氏秋 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於偵 查中各自提出之合會會單、得標日期、金額、身分證件資料 、調解書、本票等資料、警詢時提示予被告阮氏秋霞指認之 金額統計表、各合會會單編號及明細、被告阮氏秋霞提出之 合會會單資料、各告訴人於偵查中各自提出或指認之合會會 單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告訴人林梅圓與被告阮 氏秋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氏雅與被告阮氏 秋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琬婷使用之帳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8月24日屏檢錦崑111偵510字第1119033287號函 暨所附被告阮怡榕之護照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45卷二第11-19、27-56 1頁、卷三第126-212、221-227、231-241、243-286、293-3 35、337、341、353-551、567、569-638頁、警卷一第171-2 71頁、警卷二第279-282、283-287、293-296、297、309-31 2、313-335、337-342、353-356、357-373、379-382、383- 390、395-398、399-404、421-471、481-484、485-513頁、 警卷三第523-528、529-547、557-560、561-566、591-594 、599-659、669-672、673-713、733-736、737-767頁、警 卷四第781-784、785-794、805-808、809-815、827-830、8 31-836、847-850、853-875、887-890、891-907、921-924 、925-929、937-940、941-955、967-970、971-990頁、警 卷五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他2370卷 第15、17頁、他1646卷第93-113、125-145頁、本院卷一第7 7-79頁、卷二第23-40頁、卷三第195-203、333-339頁),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秋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秋霞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氏秋霞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件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僅被告阮氏秋霞(同案被告阮怡福 、阮怡榕無罪部分詳後述),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73、105、181、253頁、卷三第23 、99、184、227、398頁),無礙於被告阮氏秋霞之答辯、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阮氏秋霞就附表所示於各次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財 物,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 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77次),時間 有別,歷次行為均可區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秋霞召集合會自任 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竟為圖一己之私,以虛 列人頭會員及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造成各合會會員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阮氏秋霞的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阮氏 秋霞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李成貞、李美 香、潘美吟、謝淑麗、陳沛吟、裴氏秋雲、黎詩柔、阮氏紅 惠、黃英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李美香、陳蓓芭、阮氏紅 惠、黃英桃、裴氏秋雲撤回告訴,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有和解書、民間合會(互助會)債務清償協議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205-21 2頁、卷二第57、59、115、141、143-145、147、153-157頁 、他2745卷三第337、341、351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悟 ,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39頁)及參酌 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206-208 、256-257頁、卷三第188、436-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阮氏秋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氏秋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利如附件各合 會「備註」欄所示,核屬被告阮氏秋霞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阮氏秋霞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 (下同)84萬元(計算式:裴氏秋雲20萬元+阮氏紅惠10萬 元+黃英桃12萬元+陳沛吟40萬元+李美香2萬元=84萬)及給 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阮段水豔,有和解書及無摺存款 收執聯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7、59、 145、153、157頁、卷三第207、209頁),扣除上開已給付 之和解金84萬元、賠償金6,000元後,被告阮氏秋霞尚有24, 700,400元的犯罪所得(計算式:25,546,400-840,000-6,00 0=24,700,400)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阮氏秋霞對於附件合會⑲編號33、合會㉓編號26亦有冒標 告訴人阮佩琪之情事。因認被告阮氏秋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阮怡福、阮怡榕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為姊妹,其等就同 案被告阮氏秋霞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均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共同實施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阮氏秋霞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非係以被告阮氏秋霞之供述、告訴人阮佩琪之證述 、告訴人阮佩琪與被告阮氏秋霞所提出之合會會單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阮氏秋霞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2合會均是 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被告阮氏秋霞並無冒標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59-360頁)。經查:  ⒈被告阮氏秋霞有召集附件合會⑲、㉓之合會,且為合會會首, 附件合會⑲編號33及合會㉓編號26開標公告之得標人均為告訴 人阮佩琪等情,為被告阮氏秋霞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阮佩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四第957-961頁、他274 5卷三第11-14頁),並有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警卷四第97 1、9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件合會⑲編號33之部分,開標日為109年6月15日(見附件 合會⑲),被告阮氏秋霞供稱該合會之跟會人數為45人,編 號33即第33次開標為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得標金額為2, 200元,告訴人阮佩琪可領取之得標金額為死會人數32人繳 付5,000元加上活會12人繳付2,800元之總額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360頁),並提出告訴人阮佩琪簽收之收據即估價 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觀諸該估價單,確有「1 09年6月15日」、「32×5000=160000」、「12×2800=33600」 等記載,核與被告阮氏秋霞上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阮佩琪 對於該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無爭執(告訴人阮佩琪 僅主張該收據並非係因附件合會⑲編號33得標後所簽收,見 本院卷三第331頁),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就附件合會⑲編號33 並無冒標情事,其辯解應可採信。  ⒊就附件合會㉓編號26之部分,開標日為109年8月30日(見附件 合會㉓),被告阮氏秋霞供稱該合會之跟會人數為53人,編 號26即第26次開標為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得標金額為1, 300元,告訴人阮佩琪可領取之得標金額為死會人數25人繳 付3,000元加上活會27人繳付1,700元之總額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頁),並提出告訴人阮佩琪簽收之收據即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該估價單,確有「109年8 月30日」、「25×3000=75000」、「27×1700=45900」等記載 ,核與被告阮氏秋霞上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阮佩琪對於該 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無爭執(告訴人阮佩琪僅主張 該收據並非係因附件合會㉓編號26得標後所簽收,見本院卷 三第330頁),再佐以告訴人阮佩琪自陳:我有標過一次3,0 00的,當時我去現場投1,300才標到等語(見警卷四第959頁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就附件合會㉓編號26並無冒標情事, 其辯解應可採信。  ⒋再衡諸常情,被告阮氏秋霞就本案其餘冒標、虛列會員等詐 欺取財犯行共277次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阮氏秋 霞實無必要單獨否認關於附件合會⑲編號33、附件合會㉓編號 26冒標告訴人阮佩琪之犯行,益徵其上開辯稱:該2次均為 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等語,應堪採信。  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阮氏秋霞確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冒標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阮 氏秋霞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本案合會之 會員中,有多數會員均指稱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有收取會款 之行為,且有時會於開標時在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固不否認其等曾有代收會款之行為 ,及有時會於開標時在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阮 氏秋霞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阮怡福辯稱:我大概知道 是會錢,但細節是哪個會我不清楚,他們是拜託我轉交給阮 氏秋霞,開標的時候我不是每一次都在場,我大部分都不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阮怡榕則辯稱:我大概感 覺的出來那是會款,但細節我不清楚,開標日我在的時候, 是在後面幫忙煮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確有實施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前揭事證為據,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同案被告阮氏秋 霞一再陳稱其係單獨實施上開各犯行,被告阮怡福、阮怡榕 並未參與(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182、253頁)。則 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是否確曾參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視本件有無足以認定被告阮怡福、阮怡 榕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證據而定。   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自102年間開始即曾多次召集合會乙情,業 經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公訴意 旨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起訴書第1頁),而同案被告阮氏 秋霞自102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即108年間)前均尚無因詐取 會款遭追訴之紀錄,足見同案被告阮氏秋霞此前亦確曾單純 、合法召集並運作合會相當之時日,而非均藉其所召集之合 會詐取款項,如此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合會之 舉,逕行解為其必有藉由召集合會詐取會款之犯意與行為。 故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並運作合 會之事,並協助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代收會款、偶爾於開標時 在場幫忙記事等合法運作合會之一般行為,當無從憑以遽認 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必然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有以不合法 方式運作合會之詐取會款行為。易言之,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召集合會乙事,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由召集合會之方式詐取 會款乙事間既無必然之關聯,則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縱因身 為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胞妹,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本 案合會之情事,然因被告阮怡福、阮怡榕仍有可能誤信同案 被告阮氏秋霞係以合法方式依合會之約定收取會款及進行開 標事宜,尤不能在別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逕行排除被告阮 怡福、阮怡榕在不知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上述不法詐欺取財 犯行之前提下單純協助會員轉交會款及於開標時協助同案被 告阮氏秋霞處理會務之可能。是若欲認定被告阮怡福、阮怡 榕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仍須有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阮怡 福、阮怡榕知悉並有意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共犯上開犯行, 始足當之,非僅以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知悉其胞姊即同案被 告阮氏秋霞召集本案合會之事,即據以推認被告阮怡福、阮 怡榕必然係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被告阮氏秋霞所召集之合會,為數非少,各合會之會員亦 眾,則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基於姊妹關係,其等對同案被告 阮氏秋霞召集合會尚無可能不予協助,於偶有餘暇之際,受 被告阮氏秋霞之託代為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以分擔被告阮 氏秋霞之事務,此亦核與常情無違,縱使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確有冒標等詐取會款之行為,衡情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亦無可 能將冒標之情告知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再由被告阮怡福、 阮怡榕前往收款,實難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與同案被告阮 氏秋霞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⒋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阮 怡福、阮怡榕係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胞妹,其等偶有代同案 被告阮氏秋霞收取會款之事實,及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於同 案被告阮氏秋霞所召集之合會開標時,偶有在現場之情形, 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公訴人 雖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洪綸謙、余晨勝、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3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3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3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㉖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3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㉟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㉟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㊱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㊱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㊲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㊲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合會①(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①)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3月20日 CHA CHA 3800元   0 108年4月20日 OANH(VUNG TAU) 1500元   0 108年5月20日 OANH(VUNG TAU) 12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68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3死會-4虛列)= 136800】 0 108年7月20日 TRUC 1800元   0 108年8月20日 KIM NGOC 2500元   0 108年9月20日 KHO(LO DAPAN) 2600元   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6死會-4虛設)=115200】 0 108年1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phu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6死會-4虛設)= =115200】 00 108年12月20日 LE(HA NHA) 15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KIM YEM 30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阮氏秋霞虛列26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32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8死會-4虛設)=123200】 00 109年3月20日 KHOLO(DAPAN) 30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NGA(MOHO) 3200元   00 109年5月20日 PHUONG TAU 32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CHAU 37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GUYEN 3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BAN(CHA VHA) 2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Y 4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4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2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鍾志宏、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②(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②)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標金 標金 備註 0 108年3月20日 SEO CH1NH 3800元   0 108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2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000元   0 108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4死會-5虛設)=122400】 0 108年8月20日 MY HU 2600元   0 108年9月20日 TAM(THAOCHO) 2800元   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65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6死會-5虛設)=106500】 0 108年11月20日 TAM THAO CHO 36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UT PHUONG   30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LAN XUONG 30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2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9200】 0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phu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6800】 0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phung 3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44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4400】 00 109年5月20日 UT PHUONG 3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BAN MY UNH 4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GUYEN 3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LE 43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GON 4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③(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③)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7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200】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3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2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5800】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4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400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5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9000】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9000】 0 108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2死會-6虛設)=119000】 0 108年9月5日 COBAO 15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GIAU(NHUNG) 1500元   00 108年10月5日 Nl CHAU 1800元   00 108年10月20日 BE CHAU 1800元   00 108年11月5日 MINHQUAN 18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MINHQUAN 1800元   00 108年12月5日 108.12.5 UYEN 20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108.12.20 MINH QOAN 2000元   00 109年1月5日 109.1.5 THUY HUONG 18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NGUYET(NEPU) 1700元   00 109年2月5日 SEN NHA 18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SEN NHA 1700元   00 109年3月5日 IVGUYEN   17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ANH CHAU 1800元   00 109年4月5日 DON 9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NGUYET(NEPU) 1800元   00 109年5月5日 PHAN 1900元   00 109年5月20日 ANH CHAU 1900元   00 109年6月5日 HOA BE 20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HOA BE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3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3500】 00 109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美川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6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65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50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8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9月5日 00 109年9月20日 00 109年10月5日 00 109年10月20日 00 109年11月5日 00 109年11月20日 00 109年12月5日 00 109年12月20日 00 110年1月5日 00 110年1月20日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2會)、阮美川、阮氏紅惠、唐子蓮、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④(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④)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700元 阮氏秋霞詐得9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9000】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000】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000】 0 108年7月20日 QUE HUOING 4400元   0 108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4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5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0 108年10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5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0 108年10月20日 SE NHA 1200元   00 108年11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NGUYEN 1700元   0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NGUYET(NEPU) 1500元   00 109年1月5日 CAM CHAU 17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ANH CHAU 1700元   00 109年2月5日 BAN CHANG 15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HANG(THAOCHO) 1600元   00 109年3月5日 UOAN CHUOI 17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SULY(THAO CHO) 1700元   00 109年4月5日 ANH CHAU 13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CHAU 1900元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8900元 【計算式:(0000-0000)×19活會(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8900】 0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9活會(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7000】 00 109年6月5日 MINH QUAN 21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SEN NHA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NAM 2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l CHAU 1900元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5活會(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5000】 00 109年8月20日 ANH CHAU 1300元   00 109年9月5日 NGAN 2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NAM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3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期(第3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武氏瀅莊、阮珮綺、唐子蓮、曾連金、陳蓓芭(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⑤(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⑤)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7月20日 HOANG(LAO Bl) 1300元   0 108年8月5日 TRUC 900元   0 108年8月20日 TRUC 1200元   0 108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14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HOANG(THAO CHO) 1300元   00 108年10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400元   0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2500元 【前有11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11死會-6虛設)=92500】 00 108年11月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2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79200】 0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8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88800】 00 108年1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8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88800】 00 109年1月5日 DAN NHA 19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13死會-6虛設)=80500】 0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4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3死會-6虛設)=87400】 00 109年2月20日 UT PHUONG 1000元   00 109年3月5日 Nl CHAU 15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MINH QUAN 1600元   00 109年4月5日 MINH QUAN 16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張美香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7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62700】 00 109年5月2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6月5日 CHAU 1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CAM CHAU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張美香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6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1-虛列6+遭冒標1)=57600】 00 109年7月20日 NGUTEN 1600元   00 109年8月5日 BAN CHANG 19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UTPHUONG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OANH HO 1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ANA 1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10月20日     00 109年11月5日     00 109年11月20日     00 109年12月5日     00 109年12月20日     00 110年1月5日     00 110年1月20日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34期(第3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阮珮綺(2會)、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⑥(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⑥)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1phu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5000】 0 108年8月5日 HOANG(THAO CHO) 2000元   0 108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3000元   0 108年10月5日 SEO UAN 3500元   0 108年11月5日 HOANG(THAO CHO) 3500元   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000】 0 109年1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phung 3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1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1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6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600】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SINH MOT 4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SINH MOT 3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4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17,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5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沛吟、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⑦(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⑦)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1phu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2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2500】 0 108年8月5日108.8.5 THABH(BINHDONG) 3000元   0 108年9月5日108.9.5 CUC(THAOCHO) 3500元   0 108年10月5日 TAM(THA0 CHO) 3500元   0 108年11月5日 TRUC 4300元   0 108年12月5日 VAN BAC 1200元   0 109年1月5日 TAM(THAO CHO) 4000元   0 109年2月5日 TRINH 3000元   0 109年3月5日 CHI TAM(THAO CHO) 4000元   0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phu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0400】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phu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700】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3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7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3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82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8200】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沒開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1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5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⑧(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⑧)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4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100】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4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800元 8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7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5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7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5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1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霞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虛列5-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遭冒標1)=79800】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0日 MINH QUAN 800元   00 109年6月5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4死會-5虛列+遭冒標1)=72000】 00 109年7月5日 LOAN(THAOCHO) 8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LOAN(THAO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LOAN(THAO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HANG(QUANCHIN)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HANG(QUAN CHIN) 1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TAM(LAOBI)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武氏瀅莊、唐子蓮、阮氏霞(2會)、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⑨(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⑨)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6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0 109年6月5日 DUONG 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BAN DUY 1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NGOC(MEHO) 8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LOAN(BANHBA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林梅圓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8-虛列6+遭冒標1)=62000】 00 109年9月5日 BAN HOANG 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CHAU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唐子蓮、阮氏霞、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⑩(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⑩)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3月5日 TAM(THAO CHO) 11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4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4800】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0 109年6月20日 DIEM HA 1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BAIN PHUONG(NUI) 1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HANH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KIM(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SEO PINH(THAO CHP)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9-虛列6+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9月20日 PHU0NG(THA0 CHO) 1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裴氏秋雲(2會)、黃英桃、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⑪(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⑪)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被告阮怡榕會費由被告阮氏秋霞繳納)= 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3月5日 TAM(THAO CHO) 10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04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2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2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DIEM HA(即被告阮怡榕) 1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HIEN(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H0NG(LAO Bl)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PHUONG(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PHUONGTAN(THAO CHO) 12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VAN ANH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裴氏秋雲(2會)、黃英桃、曾連金、陳蓓芭、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⑫(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⑫)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0死會-6虛設-7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80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7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1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70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6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6000】 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1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1000】 0 109年6月20日 SIEU UEN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4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5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4400】 00 109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6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5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60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00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SEO MY(CONGTY)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鍾惠萍、唐子蓮、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⑬(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⑬)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4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3死會-6虛設)=102000】 0 109年5月5日 THAY CHUA 21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900元 【前有4 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8900】 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2300】 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9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99000】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6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5600】 00 109年7月20日 TRANG NGAN 1700元   00 109年8月5日 TRANG NGAN 1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PGUONG(THAOCHO) 1800元   00 109年9月5日 A DI 1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PHUONG(THAO CHO) 2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3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阮美川(2會)、武氏翠嬌、曾連金、鍾志宏(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⑭(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⑭)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PHUNG 1400元   0 109年3月5日 THANH(BIN HDONA) 1600元   0 109年3月20日 THANH(BIN HDONA) 1900元   0 109年4月5日 SEO CHINH 2000元   0 109年4月20日 PHUNG 18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6月5日 TAM(THA0 CHO) 2500元   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41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8死會-6虛設)=84100】 00 109年7月5日 HOANG(LAO Bl) 2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LE(BINH DONG) 2100元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18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10死會-6虛設)=91800】 00 109年8月20日 QUE NHI(TCHAO CHO) 24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200元 【前有1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11死會-6虛設)=83200】 00 109年9月20日 TIEN HANH)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2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被告阮氏秋霞另有虛列41phung、42phung、43phung但無得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⑮(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⑰)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0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06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44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44400】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30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330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92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292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CHO) 16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CHO) 13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8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4死會-6虛設)=1188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8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4死會-6虛設-)=118800】 00 109年5月15日 TRUC 18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TRUC 17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YEN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LOAN CHUOI 、2000元 2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LOAN(BANH BAO) 13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Y(QUAN CHINH) 18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9200元 【計算式:(0000-0000)×(46-死會10-虛列6+遭冒標1)=99200】 00 109年8月30日 TIEN NHA 21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THUY(QUAN CJINH)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2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武氏瀅莊(2會)、唐子蓮、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⑯(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⑱)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58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 CHO) 18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17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YEN NHI 19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KY(BINHDONG) 22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0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8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0000】 00 109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0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8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0000】 00 109年7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THAO CHO) 24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THU(THAO CHO) 23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NHI HUONG(THAO CHO) 22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34,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范氏緣(2會)、鍾惠萍(2會)、陳美玲、黃琬婷、武氏翠嬌、阮珮綺(2會)、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⑰(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⑲)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3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32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1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3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16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3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2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 CHO) 19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20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5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5月30日 DIED 19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DIED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SEOY(THAO 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LAN HUONG 17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THAO CHO) 19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LE 21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TAM(THA0 CHO) 19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3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阮美川(2會)、黃英桃、阮珮綺(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淑芬(童水永承接)、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⑱(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㉓)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700】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100】 0 109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1800元   0 108年4月15日 MINH KY 1500元   0 108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5月15日 HUONG(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2200】 0 108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2200】 0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6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36000】 00 108年7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5600】 00 108年7月30日 THUY CAOHUNG 1600元   00 108年8月15日 QUA 1600元   00 108年8月30日 LOAN(THAO CHO) 1500元   00 108年9月15日 LOAN(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9月30日 LOAN(THAO CHO) 1600元   00 108年10月15日 LOAN(THAO CHO) 16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HANG QUAN CHINH 1800元   00 108年11月15日 QUA 1600元   00 108年11月30日 KEU BINH DONG 18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KEU BINH DONG 18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NGUYET(NEPU) 18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VAN ANH 20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QUE NUI 20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VAN ANH 20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3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9死會-6虛列+遭冒標1)=63000】 00 109年3月15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0死會-6虛列+遭冒標1)=60000】 00 109年4月15日 NGUYETNE PU 20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TRAM(LUNGSEN) 21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ANA 21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HANG QUAN CHINH 2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THUY CHAI 2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ANA 22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NHA 22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NHA 23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BAN CHANG 24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26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9死會-6虛列+遭冒標1)=26400】 00 109年9月15日 毛 2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39期(第4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黃琬婷(2會)、武氏翠嬌、阮氏雅(2會)、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⑲(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㉔)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700】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100】 0 108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8年4月15日 MAI DUNG 1500元   0 108年4月30日 TRU 1800元   0 108年5月15日 TRAM(LUNG SEN) 2200元   0 108年5月30日 TRUC 1700元   0 108年6月15日 KEU(BINH DONG) 1700元   0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6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7死會-6虛設)=105600】 00 108年7月15日 QUENHI(THAO CHO) 2200元   00 108年7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5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8500】 00 108年8月15日 KEU(BINH DONG) 1500元   0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9死會-6虛設)=108000】 0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9死會-6虛設)=102000】 00 108年9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2400元   00 108年10月15日 HANG(QUAN CHINH) 14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HOA 1500元   00 108年11月15日 QUYEN(LINH BEN) 1600元   00 108年11月30日 TIEN NHA 24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CO GIAO 20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LOAN(THAO CHO) 19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PHUC 18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HANG(QUAN CHINH) 18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LOAN(THAO CHO) 20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PHUONG TAU 20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2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2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5月15日 BAN CHANG 21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NGUYET(NEPU) 2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告訴人阮珮綺 22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PHUC 23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PHUONG TAU 22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KEU(BINH) 2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297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9死會-6虛列+遭冒標1)=29700】 00 109年9月15日 毛 2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5     00 109.10.30     00 109.11.15     00 109.11.30     00 109.12.15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39期(第4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阮珮綺、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賴秀芳(2會)、張美香(2會)、鍾志宏(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⑳(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㉕)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0400】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6000】 0 108年4月30日 UNH XE DO 20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3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1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9300】 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8年7月30日 KIM NGOC 1600元   0 108年8月30日 PHUONG NUI 2100元   0 108年9月30日 PHUONG TAU 17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8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9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9400】 00 108年11月30日 NGAN(THAO CHO) 18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9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6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10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0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6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1000】 00 109年2月28日 PHUONG(LUNGSEN) 22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THUY KEU 1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PHUONG TAU 20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MINH QUAN 2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DA PAN NHA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NGUYEN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30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3期(原起訴2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會金5千元,每月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裴氏秋雲、黃英桃、唐子蓮、曾連金、賴秀芳(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㉑(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㉖)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600】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9000】 0 108年4月30日 HPUNG(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1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2600】 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8年7月30日 THANH(BINH DONG) 1300元   0 108年8月30日 THANH(BINH DONG) 16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5600元 【計算式:(0000-0000)×(30-4死會-6虛列+遭冒標1)=75600】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8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4死會-6虛設)=66000】 00 108年11月30日 HOANG 17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9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570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0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57000】 00 109年2月28日 PHUNG 17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SIEU MY 1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NGA 1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NGA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HIEN LAM MONG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林梅圓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0600元 【計算式:(0000-0000)×(30-死會11-虛列6+遭冒標1)=406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30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30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會金5千元,每月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2會)、陳美玲、黃琬婷、裴氏秋雲、唐子蓮、曾連金(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㉒(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㉗)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UT THUY 900元   0 108年8月30日 UT THUY 800元   0 108年9月15日 PHUC 9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2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2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9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79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9年1月30日 PHUC 10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PHUC 9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DIEM(即被告阮怡榕) 10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THANH PHUC 19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THANH PHUC 11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CAM CHAU 9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TAM(LAOBl) 11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LINHXE DO 12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SEO CHINH 11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TAM LAO Bl 1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QUE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珮綺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53-18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8月30日 HIEN LAM MONG 12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CAM CHA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10月15日     00 109年10月30日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2會)、武氏翠嬌、裴氏秋雲(3會)、阮珮綺(3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㉓(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㉘)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12虛列-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900】 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12虛列-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800】 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2月15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KEU(BINHDONG) 9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Dai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5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12虛列)=73500】 00 109年2月28日 CAM CHAU 11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4Diem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80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7死會-12虛列)=68000】 00 109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Dai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7死會-12虛列)=71400】 00 109年4月15日 QUE 10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5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8死會-12虛列)=62700】 00 109年5月15日 SEO CHINH 10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9死會-12虛列)=60800】 00 109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9死會-12虛列)=60800】 00 109年6月30日 CAM CHAU 1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HIEN CAM MONG 1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LINHXE DO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HUE 1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告訴人阮珮綺 13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CAM CHA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5     00 109.10.3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1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3會)、黃英桃、阮珮綺(3會)、唐子蓮(2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㉔(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㉙)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8200】 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9月30日 LINH XE DO 9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6虛設)=86100】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9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779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1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9年2月15日 HIEN LAM MONG 9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KEU(BINHDONG) 9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PHUONG BE 11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9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QUYEN(LINH BEN) 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VAM CHAU 8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QUYEN(UNH BEN) 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OANH NHI 6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SEO CHIUNH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11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HIEN(BINHDONG) 10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HIEN(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LOAN(LAO Bl) 1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CAM CHAU 12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KIM YEN 12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㉕(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㉚)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UT THANH 900元   0 108年8月30日 NHI HUONG(THAO CHO) 500元   0 108年9月15日 UT THANH 7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102500】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86100】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hoang 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98400】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3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94300】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86100】 00 109年1月15日 SEO CHINH 11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phung 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0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7虛設)=100000】 00 109年2月15日 CO BAO 500元   00 108年2月28日 OANH NHI 5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CO BAO 8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YEN NGAN(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CAM CHAU 7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CAM CHAU 6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NGOC ME HO 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KEU BINH DONG 6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CO BAO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TRUNG QUOC ANH 8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TRUNG QUOC ANH 7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RUNG QUOC ANH 9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NGOC ME HO 9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hoang(lol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6700元 【前有1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19死會-7虛設)=56700】 00 109年9月15日 MINH QUAN 8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美香、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4會)、黃琬婷、武氏瀅莊、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㉖(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㉛)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0月10日 PHUNG 2500元   0 107年11月10日 PHUNG 3300元   0 107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600元   0 107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800元   0 108年2月10日 HUONG(THAO CHO) 4100元   0 108年3月10日 UT 4000元   0 108年4月10日 TRANG NHA 4400元   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TRANG NGAN 41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THANH(BINH DONG) 30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DA DAN 30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8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18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7-13死會-1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8000】 00 108年12月10日 NGA MEHO 11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5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TRUC 32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QUEISIGHI(THAOCHO) 40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QUA 6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BI 3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PHUC  35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OWYEN(LINH BEN) 30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DIEM(BINH DOVG) 3000元 00 109年10月1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7人(其中1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7期(原起訴2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7),會金1萬元,每月10日開標,已開24期(第2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曾連金、張美香、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㉗(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㉞)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5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2000】 0 108年1月10日 CHA CHA 2200元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24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24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NGUYEN 21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UT 22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HANH(LUNG SEN) 22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8死會-6虛列+遭冒標1)=105400】 00 108年8月10日 DUYEN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THUY CHU THEN 20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紅惠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0死會-6虛列+遭冒標1)=87000】 00 108年9月25日 MINH QUAN 18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PHUC 18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ANH CHAU 17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GOC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4死會-6虛列+遭冒標1)=77500】 00 108年12月10日 THAI CO L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25日 HAI PHUC 20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武氏瀅莊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4400】 00 109年1月25日 UEN(MASA) 21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OC 23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BANCHAUG 22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VAN HIEN 22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楊氏錦絨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3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0死會-6虛列+遭冒標1)=51300】 00 109年4月10日 THUY TRANG NAM 2200元   00 109年4月25日 UEN(MASA) 22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QUE NUI 23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NGOC 24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36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5死會-6虛列+遭冒標1)=36400】 00 109年7月10日 PHUNG CHAU 18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QUE 18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CHAU 15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CHAU 24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TAM(THAOCHO) 16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阮氏紅惠、裴氏秋雲(2會)、楊氏錦絨、武氏瀅莊、阮氏霞、唐子蓮(2會)、曾連金、陳蓓芭、林江娜、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㉘(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㉟)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300元   0 108年4月10日 THUY KEU PHUONG 2000元   0 108年4月25日 BABI 20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OANH(THAO CHO) 21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UT 22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KEU PHUONG 10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NGUYEN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HOA 18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DUYEN 2000元   00 108年9月25日 MINH QUAN 18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CHA CHA 20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NGOC 17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HU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THAI(CO L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10日 G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段水豔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3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63000】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楊氏錦絨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8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8800】 00 109年1月25日 NGAN 20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OC 23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CHAU PHUNG 23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VAN HIEN 22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CHAU 22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NHA 2100元 00 109年4月25日 IIEN(MS) 22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NGOC 22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HIEN 24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RANG 23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CHAU 15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IIEN(MS) 21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BAN CHANG 2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楊氏錦絨、阮段水豔、唐子蓮(2會)、林江娜、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㉙(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㊱)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0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4月10日 BINHDAPAN 1900元   0 108年4月25日 BAN NHU 23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DUNG HEO 15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THU(THAOCHO) 16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THU(THAOCHO) 10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MONG 16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PHUNG CHAU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MONG 18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MINH CHAU 1800元   00 108年9月25日 NGUYEN 10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DUYEN 20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THAI CO LON 10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GUYET(NE PU)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THAI CO NHO 2000元   00 108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黎詩柔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7死會-6虛列+遭冒標1)=66000】 00 108年12月25日 THAICONHO 20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BAN THAI CO NHO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BAN THAI CO NHO 21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CHAU 21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LOAN BANH BAO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TRUCHANH 18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BESS(CHANG BAN BAN) 22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雅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4死會-6虛列+遭冒標1)=42000】 00 109年4月25日 CHAU 21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BE CHAU 23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BE CHAU 18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PHUC(QUAN CHINH) 15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MONG 18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BESSBANBAN 22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DON 18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PHUONG BE 18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LINH BE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阮氏雅、黎詩柔、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㉚(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㊲)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KEU LOA 17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TAM(THAOCHO) 20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KEULOA 18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CHA CHA 18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KEU LOAN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1月10日 LAN(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CUC(THAOCHO) 25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9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9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MAI(BINHSONG) 19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5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75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5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67500】 0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70000】 00 109年5月25日 THUTHUY(THAOCHO) 24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72000】 0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72000】 0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64800】 00 109年7月25日 THUTHUY(THAOCHO) 27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6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死會16-虛列6+遭冒標1)=69600】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死會16-虛列6+遭冒標1)=64800】 00 109年9月10日 THU(THAOCHO) 24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黃英桃、曾連金、阮氏霞(2會)、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㉛(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㊳)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H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KEU LOAN 16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ATEN 21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KEU LOAN 15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TAM(THAOCHO) 20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LIENTAM(THOCHO) 2500元   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3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93000】 00 109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2300】 00 109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2300】 00 109年2月25日 CHA CHA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NAIKEU(BINHDONG) 19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9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89900】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0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87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3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78300】 00 109年5月10日 TUYENCHACH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LE 25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GOE 20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LOANNGAN(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CUC(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HU(THAOCHO) 18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4800】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2400】 00 109年9月10日 THU(THAOCHO) 24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黃英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㉜(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㊴)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HUONG(THAOCHO) 17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HUONG(THAOCHO) 17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HUONG(THAOCHO) 13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TRUC 15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TRUC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KEU LOAN 1800元   0 109年1月10日 KEU LOAN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MAI(BINHDONG) 18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A 18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MAI(BINHDONG) 20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4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101400】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78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6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67600】 0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4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104000】 00 109年5月25日 PHUNG 10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5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95000】 00 109年6月25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TRINH NHO 20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UYET CHA 20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4000元 【前有1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8死會-6虛設)=84000】 00 109年9月10日 DAPAN 2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2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黃琬婷(2會)、阮氏雅(2會)、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㉝(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㊵)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84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84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4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3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5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65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6月25日 NGHIHUONG(THAOCHO) 3300元   0 109年7月25日 QUYENLINHBEN 3000元   0 109年8月25日 QUENGHI(THAOCHO) 3500元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9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9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已開6期(第7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㉞(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㊶)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76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76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8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87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5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3300元   0 109年7月25日 PHUONG(THAOCHO) 3900元   0 109年8月25日 THUY(MASA) 3900元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9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9期(原起訴2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已開6期(第7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㉟(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㊷)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0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0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鍾惠萍、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阮氏雅、唐子蓮(2會)、黎詩柔(2會)、林江娜(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㊱(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㊸)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檢察官更正會員人數為49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230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9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9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109年10月10日     0 109年10月25日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楊氏錦絨、阮段水豔、唐子蓮(2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㊲(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㊹)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74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74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1個會,但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1個會,但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沒開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109年10月10日     0 109年10月25日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27,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2會)、阮珮綺(2會)、阮氏雅、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㊳(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㊺)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74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98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武氏瀅莊、黃英桃(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3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㊴(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㊻)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7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19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19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 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0 109年9月10日 CHUHUI(NEP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黃英桃(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3會)、阮珮綺(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㊵(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㊼)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836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798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836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2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2200】 0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阮珮綺(2會)、黎詩柔、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㊶(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㊽)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7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3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936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0 109年9月10日 CHU HUI NEPU 8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曾連金、林梅圓(2會)、黃琬婷、楊氏錦絨、黎詩柔(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㊷(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㊾)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1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17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6月25日 KEU(BINH DONG) 1700元   0 109年7月10日 KEU(BINH DONG) 2000元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6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4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4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31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3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10日 MAI(BINHDONG) 2200元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沒開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4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林梅圓(2會)、黃琬婷、阮氏紅惠(2會)、武氏瀅莊、阮段水豔、唐子蓮、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㊸(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㊿)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7月10日 KEU(BINHDONG) 2100元   0 109年7月25日 HANG(LINHBENH) 1700元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7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7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64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64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阮氏霞(2會)、范氏緣、阮段水豔、阮氏雅、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㊹(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1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17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1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12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71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271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14800】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07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10700】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曾連金、阮氏霞(3會)、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2024-12-06

PTDM-111-訴-521-20241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宥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0元,及自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 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2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故離婚後復以男女朋友之方式 交往,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惟又礙於信用不佳 ,乃於112年11月間請託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東豐當鋪借 貸100,000元供其花用,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每期繳納3, 750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向該當鋪處理清償款 項及利息相關事宜。詎被告取得借款後,於113年1月22日起 ,即未繳納利息費用,經原告轉述前開情勢,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代為繳納利息費用20,250元(即 113年1月22日至113年4月底之利息)及本金40,000元。另被 告怠於清償系爭債務,故有預先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借貸剩餘 款項60,000元,及每月7日、22日利息費用各2,250元之必要 ,為此,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原告與東豐當鋪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 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借款,卻因被告違約等情事,向東豐 當鋪繳納本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清償借 款及利息之利益,再者,被告既於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足認被告已高度可能不按月還款,原告即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得 得利60,250元及系爭借貸剩餘款項60,000元及約定利息,尚 屬合理,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 ,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63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銓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另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助為兄妹,被上訴人洪 文育為洪天助之子,洪文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左右 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下稱系爭言 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之後換洪天助接聽電話,同樣以系爭 言語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400秒。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召 開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坦承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平生未受過此羞辱,遑論辱罵者竟是手足至親,當下已是精 神自律喪失、血壓竄高,休息數小時後仍因受創導致腹痛難 耐,110年4月4日當天即因腹痛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病狀 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上訴 人因遭辱罵無法入眠,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並引發肝臟化 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急診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 ,久久不能釋懷,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併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 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言語,且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並提出兩造於110年 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峰銓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 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罵了五字經。上訴人通話時有 開擴音,所以我知道是他。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叫上訴 人不要回東港,現在他爸爸的血壓升高,後來洪天助又把洪 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 述其親聞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復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 載,上訴人對洪天助稱:「…,我爸都沒有這樣罵我,你這 樣罵我,我要跟你解釋,你還一直…。」,洪天助:「那我 要怎麼做,你心才會和解?」,上訴人:「洪文育一開始就 大罵"幹你娘即掰"」,洪文育「喔那我知道了,他會講這句 話是因為他看我血壓飆到200」(見本院卷第83頁),後續 上訴人詢問對洪文育:「你那天為什麼打電話罵我?」,洪 文育亦稱:「你知道我那天是看我爸這樣我才罵你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洪文育有對上訴人稱 系爭言語一事,另上訴人對洪天助稱:「你為了這件事氣沖 沖地打來罵我,兩個父子,不管三七二十一這樣罵我,罵來 罵去,…,我平常是這樣的嗎?你就氣沖沖這個理由很輕薄 ,造成洪文育來罵我"幹你娘即掰",叫我不要再下去,再回 去試看看。你們這樣講話,你們就是要置我於死地,我的腦 袋沒辦法過去,我爸沒有這樣罵過我,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罵 我」,洪天助:「那你現在罵我」,上訴人:「甚麼現在我 罵回去就過的了喔」(見本院卷第87頁),洪許阿足(兩造 母親):「他(洪天助)都這樣給你道歉了,可以了,他已 經跟你解釋了,你怎麼都聽不進去」,上訴人稱:「純粹他 罵我,我可以釋懷,因為他聽信別人的話,你聽信別人所講 的話,而且你沒有求證我,你就破口大罵了,你是不是破口 大罵,我一直要求你跟我講,你才講的喔,你這對嗎」,洪 天助:「阿我就罵你啊,阿我就聽到我就罵你這樣啊」(見 本院卷第89頁)。觀諸前後對話內容,洪天助亦未否認有罵 上訴人一事,且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和解。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衡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 人為系爭言語,較合乎情理。  ㈢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高達400秒,兩 人輪流開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換算時間約為6分多 鐘,時間非短,證人許峰銓則證稱: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 ,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大概罵了 3、4分鐘,讓上訴人無法回話,洪天助罵很多句五字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無非係在強調遭被上訴人 長時間以系爭言語辱罵、情節重大,導致其身心受創嚴重。 然上訴人於本院係稱:洪天助罵了10幾句,洪文育罵了1、2 句,2人都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起訴時 主張遭受長時間謾罵之情迥異,殊難認定被上訴人2人長時 間輪流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許峰銓就洪文育至多僅為系 爭言語1、2句所述一致,許峰銓證稱洪天助罵3、4分鐘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已難逕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洪天助罵10 幾句,然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無通話內容,無法知悉洪天助對上訴人稱系 爭言語之次數,亦無從認定洪天助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達 10幾次之情,況且,依卷附譯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洪天助誤認係因上訴人在外造謠使其遭外界誤會,血壓 升高,洪文育為此心生不滿,兩造因母親及房子的事在電話 中已生爭執,情緒難免激動憤怒,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 有出言不遜而為系爭言詞,此該情緒性用語,亦難認係故意 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心安藥局110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22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見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75、111、113至118頁)、寶 建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於提出 興安診所112年3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於110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日至興安診 所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本院稱 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恐慌、失眠(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能認定上訴人 罹患於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失眠等症狀,係於110年4月 4日始因系爭言語造成,或與聽聞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執心安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治療高 血壓、恐慌症、失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另提出興安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2.鬱症,復發,中度,3.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僅能證明因該等病症於113年10月10日就診 ,不足為因系爭言語肇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病症之損害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一節 ,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但我肝臟的 問題是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罵了400秒以後才 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於本院稱:其因遭辱 罵身體、健康受創,導致後來肝膿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 5頁),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1分因胃痙攣入急 診治療;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膽囊炎、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 ,同年8月27日出院,年8月30日門診治療;110年10月26日 因急性膽管炎、肝膿瘍、膽內結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同年 10月31日出院;110年11月25日因肝內膽管狹窄、膽道結石 、肝膿瘍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5日出院;111年5月10日 因急性膽管炎併膽結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5月18日行壺突 部切開取石手術,5月20日出院;112年1月31日因急性膽管 炎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3日出院,2月8日門診治療,經其 提出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 53頁)。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上開110年4月4日、110年8月1 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病症與遭受辱罵有無 關連,寶建醫院函覆稱:「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與 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 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 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4.病 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 (見原審卷第119頁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4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檢傷分級:腹 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入院主訴:下午與家人吵架後 現腹痛故入」(見本院卷143頁),經核上開寶建醫院110年 4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於110年4月4 日腹痛應係胃痙攣(幽門痙攣)所致,上該急診護理評估單 記載上訴人與家人爭執致腹痛,僅聽聞上訴人自述,然是否 因系爭言語導致胃痙攣,並無明確事證可佐,且急診時間為 晚間9時21分,距下午2時接聽電話逾7小時,時間上已難認 密接,況當日既診斷腹痛原因為胃痙攣,與其嗣後因肝內結 石、膽道發炎、肝膿瘍就診,顯為不同病症,亦難認其因肝 膽相關病症就診係因系爭言語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 即有膽結石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膽管發炎、膽結石相關病症,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語造 成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語造成失眠云云,並非可 取,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起就診, 距110年4月4日已有數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肝膿瘍成因為 何,無法認定其肝膿瘍與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因系爭言語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使其身體或 健康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因肝臟化膿等病症於寶建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寶建醫 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住院 或就醫,不能憑此逕認疾患發生原因與系爭言語有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惟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洪文育撥打 電話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通話地點為其住處,此據證人許 峰銓證述:110年4月4日下午2點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 接到電話是在家裡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 上訴人住處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內容,縱上訴人之配偶許峰 銓、女兒聽聞系爭言語,然其二人為上訴人至親,並能知悉 係洪天助與上訴人間爭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導致社 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上訴人為此情緒性 用語,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如前所述,上訴人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時間辱罵上訴人之 情,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名譽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無從准 許。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文育之配偶黃琬玲,欲使其就洪 天助生氣罵上訴人之原因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 件有卷附譯文可參,且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權是否因系爭言語受有損害,該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自無 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3

KSHV-113-上易-235-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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