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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1、124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廖明旭與郭忠興(已歿;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10時3 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格 處,由郭忠興先以噴燈、打火機(未扣案)燒烤玻璃後潑灑 冷水,而以此方式破壞黃啓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黃啓錦,旋由廖明旭進入上開車輛內搜尋財物,然因未 竊得財物而未遂。嗣黃啓錦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忠興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31分 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親愛的小籠湯包 店-新竹南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冠甫所有之捐獻 箱2個(內含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 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 竊得之捐獻箱交予廖明旭,2人並將捐獻箱內之現金朋分、 花用殆盡。嗣陳冠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聯大大賣場」內,共同徒手竊 取該賣場員工黃飛虎所管領、持有之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 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共計 約201元)得手。嗣黃飛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上開遭竊之愛之味 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黃飛虎)而查獲。   二、案經黃啓錦、黃飛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廖明旭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明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影卷【下稱偵11662卷】第8頁 至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7號影卷 【下稱偵12667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緝1241卷】第24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77頁至 第182頁、第281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黃啓錦、黃飛 虎及被害人陳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2卷第5頁及背 面、偵12667卷第6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669號影卷【下稱偵12669卷】第8頁及背面)、同 案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662卷第6頁至 第7頁、偵12669卷第5頁及背面、偵12667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緝1241卷第33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孟謙 於112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 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江洋如於112年5月3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江 秉諺於112年6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662卷第4頁、第10頁 至第19頁、偵1266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22 頁至第27頁、偵12667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以上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廖明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郭忠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最終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心生貪念而與郭忠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被告與郭忠興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愛 之味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外,其餘均未返還 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分別受有2,000元、數百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車輛車窗遭毀壞部分,造成告訴人黃啓錦受有 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偵11662卷第1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 賠償,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 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又衡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與郭忠 興共同持工具破壞他人車輛車窗後著手行竊,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犯行則均係以相對較平和之徒手方式行竊。再被告 於112年5月16日經鑑定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屬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另於113年4月間曾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且目 前居住在東禾康復之家,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2年12月1 4日湖所社字第112000996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3頁、第219頁),雖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 量刑事項予以斟酌。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 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 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 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 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 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 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 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 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噴燈、打火機 ,雖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為郭忠興所有,此業據郭忠興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1241卷第33頁),且未據扣案,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現金2, 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被告雖陳稱略以:郭忠興有請我吃牛 排,我個人吃了280元,其他錢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頁),然郭忠興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偷到之後,把錢拿 給被告,他就直接破壞,零錢全部拿出來用袋子裝等語(見 偵緝1241卷第34頁),是被告與郭忠興就此部分竊得財物如 何分配乙節所述不一,且郭忠興已於113年2月3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是無從透過訊問或對質以釐清,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得以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 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郭忠興就上開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雖郭忠興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 應將郭忠興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 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捐獻箱2個,雖同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依郭忠興所述,其嗣後已將之丟棄(見 偵12669卷第5頁背面),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價值亦屬低微,認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 要性,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貝納頌 榛果拿鐵風味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為其等犯罪所得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 依被告及郭忠興所述,被告係分得其中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 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郭忠興則分得其中鴻牛能量飲 料1瓶(見偵12667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2 人就此部分供述一致,堪認其等確係以此方式分配上開財物 。爰就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 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 次犯行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固同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然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12667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壹瓶、鴻牛能量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SCDM-112-易-1078-202501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宗佑 追加 被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經葉美 津、葉美雀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下稱葉美津3人)召 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定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 為被告,經被上訴人與葉美津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15 5至15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立有 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伊2人與葉 美津3人。而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但系爭會議召開時,葉寶仍有兄長葉山母在世,且 伊2人並未出席,葉禮德亦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會議,不 得列為合法出席,故系爭會議組織及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 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葉美津 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之 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以有由 親屬會議選定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 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確定,而系爭會議係由 葉美津3人出席,且一致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 並無組織或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之 情,系爭決議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 ㈡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聲請指定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原 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 議會員確定;㈢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 0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 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準此,在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 正前,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 定時,又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法院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並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符法制。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有其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事證顯 示其委託任何人指定,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乃有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即葉寶之繼承人 葉宗柱,於98年間即以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 人及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 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 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葉寶當時縱有兄長葉山母 在世,但其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仍不足法定人數, 則原法院因葉宗柱之聲請,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人 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自屬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尚在世之葉寶兄長葉山母,係親屬會議法 定會員,系爭會議未由其充任會員,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倘 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況之一 ,法院即得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 議會員,並無法院就「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況僅得指定 其他親屬補足法定人數之意。況葉宗柱於前述其以須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件中,亦表 示因其伯父(即葉山母)已經93歲,行動不便,故聲請指定 所有兄弟姐妹(即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會員 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見該案卷第55頁)。上訴 人2人與葉美津3人既經系爭裁定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確定, 有關選定遺囑執行人事項,即應由該等會員組織親屬會議, 系爭會議雖未由葉山母充任會員,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2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葉禮德以視訊方式 參與而未實際出席,故系爭會議違反民法第1130條規定云云 ,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按親 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為民法第1135條所明定。故民法 第1130條雖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但此係有關親 屬會議組織人數,至開會及決議所需人數則應依民法第1135 條規定甚明。查有關選定葉寶遺囑執行人之事,親屬會議會 員業經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確定,已如前述 ;且系爭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員為葉美津3人,其3人一致同 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而作成系爭決議,並均 簽名於其上,並無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記載,上訴人亦 未舉證葉禮德並未實際出席,即無從認定系爭會議有何組織 或出席人數違法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組織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 及第1130條規定,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家上-208-20250122-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黃梓微 原住○○市○○區○○路00號2樓 劉育錦 劉凱元 范思良 權洤 洪永富 潘沐成 陳品蓁 單世賢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魏仲維 温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6

TPEV-106-北金小-2-2025011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冠豪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 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51,3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30-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甫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 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定刑裁定、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 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公共危險及財產法 益、洗錢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 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 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 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書附件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號;附件編號6、8之犯罪日期,年份均應 更正為「111」年,此併予補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ULDM-113-聲-82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李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何幸宜 被 告 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 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49,53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為55.98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蘆洲區即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432,052 元(計算式:149,533元/平方公尺×55.98平方公尺×41%=3,432,0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5月16日止,共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7,500元(計 算式:25,000元×21/30=1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 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訴-3804-20250108-1

北小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唐昀萱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以唐昀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陳淑惠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唐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請求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歷次書狀並略以: ㈠、原告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有台南行程,故於111年6月17日 告知被告唐昀萱其因有台南的行程,可否請其於18日代為照 顧貓咪,當時被告唐昀萱稱,甜甜一個晚上應該沒問題。顯 示被告唐昀萱明知當時的晚上原告是不會在住處與其過夜的 。然被告唐昀萱卻於113年2月10日與第三人即其胞姊唐亘誼 稱: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個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 以不要去。…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還過夜確實不太好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唐昀萱上開言論明指原告邀請 被告唐昀萱於住處中共住一宿,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合。又 原告同時於111年6月17日透過被告唐昀萱之母親即被告陳淑 惠的截圖轉達須委請被告唐昀萱照顧家貓一事,從而被告唐 昀萱、陳淑惠均明白知悉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唐昀萱前往原告 之住處一起過夜之邀約。然被告陳淑惠於113年2月12日於訊 息中自陳同一個屋簷下是我說的,稱怕被社區的人誤會云云 ,顯然被告陳淑惠明知原告要求協助當日之期程並不在家中 ,卻仍然以上開言論作為藉口,顯然兩人乃基於故意虛偽不 實之言論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將與公共利益無涉之系 爭言論散布與第三人唐亘誼、甚至被告之前妻唐宛彤,仍屬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又本件實係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照顧貓咪,同時詢問被告陳 淑惠之意見,經被告二人互通有無,而形成原告告知被告唐 昀萱之言論,轉傳與第三人即被告陳淑惠;繼而原告告知被 告陳淑惠之委請被告唐昀萱於原告不在台北代為照顧貓咪之 事實,轉傳與被告唐昀萱知悉,從而兩人再將事實扭曲後, 由被告唐昀萱轉傳與第三人即被告唐昀萱之二姊唐亘誼知悉 。系爭言論雖是被告唐昀萱以「我覺得...」之主觀論述, 然其係建立於虛偽不實前提,被告唐昀萱係原告請其照顧貓 咪之第一手接收者,亦係散布其母親即被告陳淑惠虛偽事實 之傳播者,顯然被告唐昀萱係基於惡意之影射。再者,系爭 言論係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無論被告唐昀萱主觀 感受如何,將非屬事實之言論,轉述第三人即其二姊唐亘誼 之行為,已屬傳述私德言論,無論其客觀如何解釋文字,即 屬傳述不實關於原告私德之文字。再名譽權之損害係以客觀 認定,非其主觀空泛感受,被告唐昀萱雖主張解釋原告與其 同一屋簷有多麼不妥,然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根本未對被告唐 昀萱要求同處一屋簷,而係被告唐昀萱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主 觀意見,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系爭言論亦可能使一般第三人 認為陷於配偶權侵害之窘境,被告唐昀萱憑空杜撰事實,侵 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且系爭言論已傳播至被告全家至少包含 訴外人唐永裕即被告父親與配偶及原告前配偶,已達傳播至 第三人以上之情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先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唐 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援引歷次民事答辯狀之陳述,並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㈠、因原告前妻即被告唐昀萱之大姊唐宛彤於111年6月16日因故 失蹤,原告於同年月18日要去台南,擔心無人照顧貓咪甜甜 ,商請被告唐昀萱到原告住處幫忙照顧,並慷慨表示「房子 給你住」,但因被告唐昀萱及母親即被告陳淑惠均認為,被 告唐昀萱留在原告住處照顧貓咪,但並未公告周知,而原告 家中突冒出被告唐昀萱則可能會讓街坊鄰居誤會;故而被告 二人乃認被告唐昀萱在原告住處過夜,自屬不妥,被告唐昀 萱因而未到原告當時住處照顧貓咪。被告大姊唐宛彤得知被 告唐昀萱未去照顧貓咪後,非常生氣,故傳前揭Line訊息指 責被告唐昀萱。惟被告唐昀萱對於大姊唐宛彤的愛貓甜甜, 無論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無照顧之義務或責任,卻遭其指摘 ,心裡自感委曲,因向二姊唐亘誼抱怨,並說明為何未到原 告住處過夜照顧甜甜之原因。 ㈡、上開言論訊息均係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間之Line私人訊 息,而傳此訊息給二姊唐亘誼之目的,僅在於說明為何被告 唐昀萱沒有到原告住處過夜照顧貓咪甜甜,並非在討論原告 人品問題。亦即被告唐昀萱僅與二姊相互討論貓事,無意使 任何第三人知悉其内容,被告唐昀萱並未公然評論原告,且 未散布任何關於原告之事,此等訊息應僅存於被告唐昀萱與 二姊唐亘誼兩人間,合法的閱讀者僅此兩人而已。被告唐昀 萱從未同意任何第三人閱讀此訊息,更未同意任何人轉傳此 等訊息,縱即接受訊息的二姊唐亘誼亦不得未經被告唐昀萱 之同意擅自轉傳該訊息給任何第三人(包括大姊唐宛彤及原 告)。 ㈢、又被告唐昀萱與二姊論事所使用之文字,均係「媽媽說我一 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我覺得跟冠甫在 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跟反不反抗(媽媽)沒關係」 ,被告唐昀萱自始至終均未明指或暗指、影射原告所主張之 「原告邀請被告唐昀萱於原告當時住處共住一宿」,或暗指 、影射「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前住原告之住處一起過夜」 之情,原告實係誤會且曲解被告唐昀萱文意。被告唐昀萱所 言上開言論係以「媽媽說...」、「我覺得...」,均係媽媽 即被告陳淑惠的言行及被告唐昀萱個人主觀的感覺,均與原 告言行無關,被告唐昀萱亦從未指稱原告曾邀請被告唐昀萱 在同一屋簷下過夜。再者被告唐昀萱與原告事實上未單獨在 同一屋簷下過夜,被告唐昀萱文字之真意,若用最精確之文 字應係:「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如果』在同一屋簷下過夜 不適合」、「我覺得跟冠甫『如果』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 不好」,但因為Line訊息非信件,所以文字通常比較簡潔, 且當時被告唐昀萱覺得委屈,致用字未能百分之百準確◦惟 被告唐昀萱之文意縱非百分之百精準,漏寫「如果」二字, 但亦無原告所稱之上情,原告指摘被告唐昀萱捏造事實妨害 其名譽,自非事實。是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間之系爭訊 息,既屬私人對話,應受法律保障,被告唐昀萱所為並無故 意過失,亦無不法,且未背於公序良俗,更非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合。又系爭訊息既私人對 話,非屬公然,被告唐昀萱未將之廣佈於社會,復無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之意,亦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被告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理由。 ㈣、另被告陳淑惠電告被告唐昀萱,實係出於保護原告及被告唐 昀萱之善意動機,蓋原告與前配偶唐宛彤婚後即時有齟齬, 而此次唐宛彤又離家出走。如果突有另一妙齡女子出入原告 家門,難免有鄰坊住戶會有議論,必徒增原告及被告唐昀萱 之困擾,因此被告陳淑惠乃作出價值判斷,此並無任何人身 攻擊之意,何況更僅止乎被告二人間之價值判斷表達而已, 實無貶損原告任何人格之意。 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因工作須前往台南,且其前妻即 被告唐昀萱之大姊當時行蹤不明,擔心無人照顧家中之貓 咪甜甜,希望唐昀萱到原告住處幫忙。惟當時被告唐昀萱並 未同意前往照顧。而被告唐昀萱於113年2月10日在LINE通訊 軟體上向其二姊即訴外人唐亘誼傳送「唯一一次沒去是因為 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要去 」、「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跟反 不反抗沒關係」之訊息;及被告陳淑惠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 原告表示「同一個屋簷下」是其所說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1263號卷第33頁至40頁、第266頁至267頁、第245頁 ),堪認為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論不實指涉原告 邀請被告唐昀萱於住處中共住一宿,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之侵 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 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 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被告唐昀萱於113年2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其二姊 唐亘誼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昀萱係因收到其大姊唐 宛彤傳送之「你沒有資格談論甜甜,甜甜最需要你的時候, 你拒絕了,只因為你不敢反抗媽媽。甜甜和利益,你選邊站 了。家人和利益,總有一天你也會選邊站。和媽媽站在一邊 的人,和她越來越像了…」等訊息後,詢問其二姊唐亘誼有 無收到大姊的Line,並同時向二姊表述「她剛傳了這一篇給 我我很無言 我在台北也有去看甜甜幾次唯一一次沒去是因 為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個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 要去但我不想跟她辯解就這樣吧」、「我沒差啦 她想怎麼 想就這樣,我不想說什麼,覺得吵架真的很累」、「大概吧 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還過夜確實不太好跟反不反抗沒 關係的」等語。依其與二姊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其係向二姊 表示其曾於台北曾看望過甜甜幾次及唯一一次沒去之原因, 並抒發其對大姊指責未看望甜甜之心情感受,亦即被告唐昀 萱當時係與其二姊討論大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並以系爭言論 表達其個人之想法,而非在傳達原告有邀約被告唐昀萱至住 處與其一同過夜之意,難認被告唐昀萱主觀上係基於貶低原 告之人格或詆毀原告之名譽而為系爭言論,於客觀上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不致於使人產生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負面評價, 原告主張其社會評價會因此受到貶損及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 名譽之故意,已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其有向被告唐昀萱表示房子讓你住,被告 應已明確知悉原告不會與其在同一房間過夜,惟其仍為上開 言論,顯係故意曲解其意為原告邀約被告前往家中一起過夜 云云。惟觀之被告唐昀萱與其二姊之上述對話內容,其顯無 任何表述係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至住處與其過夜之意,且原 告雖表示其當天因台南有工作不會在家,惟被告仍擔心原告 可能因故提前返家,亦屬常情,難認被告有質疑原告之說詞 或曲解其意。復觀之被告陳淑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她 講同一個屋簷下是我說的。怕被社區的人誤會。這是傳統社 會對孩子的保護,最好避嫌。你可以問你母親,如果她的孩 子有這樣的遭遇,她對這樣的作為,會產生誤會?還是理解 ?」等語,顯見被告陳淑惠係因慮及被告唐昀萱為一女孩子 ,且至原告住處過夜照顧貓咪並非常態或一般外人得以週知 之事,社區鄰里亦非知悉該日僅有被告唐昀萱在照顧貓咪, 怕外人對原告及被告唐昀萱產生誤會,而認為前往照顧貓咪 有所不妥,並非影射原告邀約被告唐昀萱一同過夜。則被告 陳淑惠基於上開考量而告知被告唐昀萱若其前往照顧貓咪, 於社會觀感上會造成與原告同處一屋簷之情形,被告唐昀萱 亦覺得母親之考量有理,遂有系爭言論之表述,顯然均僅係 被告陳淑惠及被告唐昀萱對是否前往照顧貓咪之考量、主觀 感受,並未傳述或影射原告有要求其與被告唐昀萱共住一宿 之意,顯均與原告之言行無關,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係故意 曲解其意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言論乃被告唐昀萱與二姊 唐亘誼以LINE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對話,足見其並未有使第三 人知悉其等彼此間對話內容之意思,其二人間之對話,亦無 廣佈於公眾之行為,實與於實體私領域空間對話無異,是其 基於其主觀之想法或價值判斷之言論,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唐昀萱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抗告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小更一-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坦 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煥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節均坦承不諱,復查其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上 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 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煥超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僅因為了領取網路上來路不明之獎金,即基於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李嘉威」之 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 號○○總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供「李嘉威」領取,並將密 碼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告訴「李嘉威」,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達3個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煥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李嘉威」使用。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6人所提出之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6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此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嘉威」(現已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被告聽從「李嘉威」指示,提供3個金融帳戶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後,致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入內,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意。經查,參 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6人皆遭遇以佯稱中獎之話術行騙,誘使被告、告訴人6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告訴人陳冠甫、李以涵均因聽信話術 ,進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不詳人士使用,此有告 訴人陳冠甫、李以涵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遭此方式詐騙,已先匯出新臺幣17萬4,272元至指 定帳戶,業經其於113年4月23日,以告訴人身分至警局製作 調查筆錄時提出交易紀錄3份在卷。由此判斷,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毫無疑問。但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浩年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7時1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浩年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4萬9,107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楊宸懿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1時48分許 9萬8,903元 富邦銀行帳戶 楊宸懿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1時49分許 1萬5,103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 5萬0,014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27分許 2萬2,10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48分許 7萬8,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儀真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儀真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3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李以涵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0時43分許 2萬8,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30

TPDM-113-簡-4125-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惠群 訴訟代理人 王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世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1年7月27日變更名稱為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 0年10月27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所在地登記使用,雙方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日起 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未給付伊任何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10萬8,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實際上是訴外人黃麗君(下僅稱黃麗君)先向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其訴訟代理人王基銘(下稱王基銘)承租 系爭房屋使用,雙方先於110年7月28日簽訂如上證1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日起至 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並由訴外人孫敬 家(下稱孫敬家)擔任承租方之連帶保證人。又黃麗君為伊 公司及訴外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為了將伊與全家公司遷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 非以公司名義與系爭房屋屋主即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無法達成 ,乃與被上訴人協議陸續於110年8月5日、同年10月27日另 與全家公司及伊分別簽訂形式上之房屋租賃契約(與全家公 司之租約即上證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及系爭租 約)均約定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用 以向行政機關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使用,且約定雖B租約與系 爭租約另有約定每月租金,但不用依約給付,僅需依A租約 由黃麗君支付每月4萬5,000元租金即可。故系爭租約實為兩 造通謀虛偽所簽立,僅作為公司地址登記使用,並無實際租 賃或收取租金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 無效。況且,觀諸B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 均與A租約相同,該三份租約租金總額已高出該地段租金行 情許多,顯非合理。此外,全家公司於112年3月7日另就系 爭房屋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借址營業登記契約書」(下稱借 址契約書),約定不具實質營業及居住使用權,借址期間自 110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元,其借 址期間明顯與B租約之租期重疊,倘若B租約為真,顯無再為 重複締約之必要,由此足徵B租約與系爭租約確實僅為形式 上之契約,兩造通謀虛偽,並無受契約拘束付款的意思,是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黃麗君於110年7月28日向王基銘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A租約 (如上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 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 並由孫敬家擔任承租方之連帶保證人。  ㈡全家公司於110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B租約( 如上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又於112年3月7日 由訴外人彭保羅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借址契約書(如上證5 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由鍾佳純代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 8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   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依系爭租約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付租金 。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定系爭租約,且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給付每月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㈣項),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一年,每月租金9,000元之內容,上訴人確實積欠租金共計1 0萬8,000元【計算式:9,000元/月×12月=10萬8,000元】未 清償。惟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形 式上租約,僅作為向行政機關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使用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租約是否為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若為通謀虛偽,則隱藏的真 意為何?是否僅約定借用系爭房屋地址做世運公司遷址以及 設立地址的作用,不需要給付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 態之事實,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應由主張兩造為通謀虛偽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有關系爭租約與A租約之間的關係為何乙節,於系爭租約 其他特約事項係記載:「本約係依據黃麗君與王基銘於民國 110年7月28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三條辦 理。」(見本院卷第82頁)。對照A租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條 僅記載:「乙方(按,即黃麗君)請求房屋內設立營業登記 ,商號分別為世運及全家汽車租賃,租賃金額即房租,全家 為每月房租壹萬元整,押金無,世運租金為每月玖仟元整, 押金無。」(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註明不用實際給付該 條約定之租金或上訴人以及全家公司之租金已包含在A租約 本文第3條(見本院卷第67頁)所定的每月4萬5,000元之租 金內,故從黃麗君應給付之每月租金約定在A租約本文,上 訴人以及全家公司因設立營業登記各應給付之每月租金則約 定在其他特約事項第3條,各自獨立為租金約定之約定方式 以觀,王基銘已經於A租約表明對於黃麗君、全家公司以及 上訴人三人要分別收取租金甚明。  ㈢又查,雖一審證人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兼承租方即上訴人之 代理人鍾佳純、二審證人即全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暨A租約連 帶保證人孫敬家、借址契約書全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彭保羅 到庭作證時均稱B租約與系爭租約之契約單純是作為公司營 業登記使用,實際支付租金金額只需要依照A租約約定之租 金每月支付4萬5,000元,不需要另外依照B租約與系爭租約 之約定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鍾佳純亦證稱:其 為黃麗君之員工,是黃麗君要其出面簽約的,其實不太懂原 證三(即A租約,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特約事項內容的意 思是什麼(見原審卷第70、71頁);證人孫敬家亦稱:「( 問:簽約當時,你是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的負責人嗎 ?有無參與此公司的營運?或在此公司任職嗎?)我的勞健 保是掛在另一家佶事通小客車租賃公司,我是這間公司的員 工,這間是黃麗君的另一間公司。我當時才剛變更為負責人 ,實際上處理公司事務的是黃麗君。黃麗君有經營很多家租 車公司,我那時候去應徵做她的員工,他指示我做事情就是 幫這些公司做事。(問:你既然只是黃麗君的員工,為何會 登記成為負責人?)黃麗君請我當負責人。(問:你說『我 們還是以上證1的合約(即A租約,下同)來付每月的房租費 用』這裡的我們是指誰?是誰的想法?)我的意思是簽完約 的下個月與下下個月黃麗君都仍然每月付4萬5千元。所以我 才說我們還是以上證1的合約來付每月的房租費用。(問: 你有跟王先生(指王基銘)討論過租金要怎麼付嗎?)我忘 記了。」(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彭保羅稱:「(問: 為何上證3(即系爭租約,下同)沒有給付租金?)因為一 開始跟黃麗君談合作的時候就說好設立登記不用任何費用。 (問:請問證人,孫敬家或鍾佳純是否有跟你提過上證2( 即B租約,下同)、上證3租約,有無需要給付租金給王惠群 ?)有提過,不需要給付租金給王惠群。當時他們說4萬5就 包含所有的費用。(問:【提示上證1、2、3】這三份契約 簽約的時候,你有自己與出租人談契約的內容嗎?)沒有, 當時沒見過王先生。」(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證 人鍾佳純、孫敬家均為黃麗君之員工,參與簽約是受黃麗君 之指示,渠等所述「不需要另外依照B租約與系爭租約之約 定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的認知是從黃麗君的陳述或觀察黃 麗君的實際作為而來,並非實際與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王基 銘討論交談而得知其約定的實際想法;證人彭保羅更未曾參 與A租約、B租約或系爭租約的簽約過程,其認知是從黃麗君 、鍾佳純與孫敬家等人之陳述而來,亦未與被上訴人或代表 被上訴人簽約之王基銘討論過契約各條款之意思與契約內容 。是三位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時黃麗君個人之想法,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暨其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有同意不受契約 拘束或同意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契約支付租金之意思。  ㈣又全家公司於112年3月7日由訴外人彭保羅代理與被上訴人簽 訂借址契約書約定:「……二、使用範圍:乙方(按,即全家 公司)只有於前開標的借址設立營業登記,不具實質營業及 居住使用權。三、借址營業及居住使用權:每月貳仟捌佰元 ,一次付清兩年即新臺幣67200元整。四、借址期限:中華 民國110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六、借址登記期限到期 即112年8月3日,乙方應無條件將營業登記遷址,否則保證 金伍仟陸佰元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沒收。甲方亦得向 新北市政府提出乙方應遷址之訴求,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一 切先訴抗辯權,以確保甲方之權益……」等情,固為兩造不爭 執(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且有借址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該借址契約書簽約的原因 經證人彭保羅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跟黃麗君合作失敗,在 連絡不到黃麗君的期間,全家先辦理歇業,在歇業的過程仍 連絡步上黃麗君,直到後來全家要做遷址的時候,國稅局要 求我們在原地址先復業才能做遷出,當時王先生有去國稅局 反應必須在限定的期間遷離全家公司。因為要在原地址復業 所以才答應了王先生的條件,就是要簽借址登記的這份合約 。後來憑這份合約才順利把全家遷出。這份合約的費用都有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與借址契約書內容亦 相符。可見借址契約書係為解決全家公司原地復業並遷離的 事宜而簽署,與B租約或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難認有關 連,上訴人以借址契約書之簽署推論B租約為虛偽云云,難 認可採。至於三份租金總金額相加之高低,要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範疇,尚無從以上訴人臨訟稱約定租金總金額 過高而推認系爭租約、B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上 訴人尚積欠10萬8,000元本息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 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所舉證據未能實其說, 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 8,0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得、免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25

TPDV-113-簡上-28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順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順(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告訴人A女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立 場一致,且有為了維護他方而不實證述之高度可能;A女指 摘其性騷擾,係為迫使其對A男撤回(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撤銷 )重傷害告訴。㈡原審以證人B女(即A女友人)及張瑞源之證詞 為補強證據,然證人B女並未看見其被訴摸臀行為,B女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要與A男講話而在靠過去A男過程中碰到A 女;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 看到什麼,原判決認張瑞源是在獲取相關資訊、跡證後,方 有前述示範行為,與證人張瑞源之說法不符,有採證之違誤 。㈢證人林金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櫃 檯的位子剛好就面對他們(按指被告及告訴人A女等人)的 位子,看得到他們;A女、A男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 我跟他太太在那邊等他,我送他們出去,他們是最後離開的 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在小吃店門口對A女摟腰乙事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 禁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 規定,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 採信,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 理自由判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證人即A女男友A男就彼此相識且於案發前並 無仇恨嫌隙乙節,一致供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 下稱偵字第8893號卷】第9頁反面、5頁反面),衡情其等於 案發當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 歡,毫無大打出手之理。觀諸證人A男於警、偵訊一致直言 :被告先是對A女摸臀,讓A女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 被告再度出手對A女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 被告等情明確(偵字第8893號卷第5頁反面、6頁;111年度偵 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字第58830號卷】第24頁),除對於 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出手毆打被告 ,並無規避責任之情;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推稱:我喝醉如果 有不小心碰觸到她(按指A女)身體,我願意道歉云云(偵字 第58830號卷第5頁),仍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 、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免除個人刑事責任。兩相比較,自 應以證人A男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證人A男所述見聞女友 A女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證人A 女、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迫使其撤回重傷害告訴,方誣 指其性騷擾云云,顯與證人A男事後一致坦承毆打被告之情 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㈡按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證人A女就席間遭 鄰座之被告摸臀、起身與男友A男交換座位,乃至於店門口 又遭被告摟腰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目擊證人A男證述 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B女、被告配偶朱秀玉及被告友人 張瑞源關於A男(席間)交換座位至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及張 瑞源於案發後示範摟腰動作之證詞,堪以補強證人A女、A男 之證述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確對A女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 為屬實等情綦詳。係採取證人B女之證言,擇其在最初見聞A 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即席間A女起身與A男交換座位,不願 坐在被告身旁,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既得與被 害人A女之指述相互印證,以確信A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為充分,自難謂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原判 決另說明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摸臀, 摟腰;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等語,然其於案發後 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就被告有對A女為摟腰行為乙事,當 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有此示範,其認事採證,合乎常情 事理,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採證違誤。  ㈢證人即案發小吃店負責人林金鴦於警詢之初即證實案發時正 在服務其他桌客人,並未見聞被告對A女摸臀、摟腰等情明 確(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當日其忙於服務店 內所有賓客,無從自始至終關注被告與A女、A男之一切互動 ,遑論見聞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其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原 審卷第284頁),其顯然並未於A女及A男離去之際,與之道別 ,僅於A女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未 見聞A女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此 ,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順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順與代號AD000-H1115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 午某時,與范振順配偶、A女、A女男友即代號AD000-H11157 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A 女友人即代號AD000-H11157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B女)等友人,一同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介好唱」小吃店聚餐飲酒,而於同日17時許, 被告配偶中途離座如廁後,范振順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A女,徒手觸摸A女臀部,經A男發 見後旋即起身坐至范振順與A女中間以將范振順、A女隔開, A女因感受不適表示欲先行離去,范振順及其配偶、A女、A 男便離開現場,詎范振順竟接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上 開小吃店門口附近摟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 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 訴人A女或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 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 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卷》第11頁、第50頁、第104頁、第 268頁、第344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 ,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至第26 9頁、第34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聚會後,與其配 偶、告訴人、A男等人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摸臀 、摟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上開時、地,相約飲酒後,被 告及其配偶、告訴人、A男便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 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頁至第5頁、第48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 號卷第44頁、審卷第49頁、第103頁、第267頁、第343頁、 第352頁至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朱秀 玉(被告配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金鴦於 警詢時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張瑞源、高秋月、陳景聰、 陳冠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 審卷第106頁至第159頁、第271頁至第299頁、第346頁至第3 52頁),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 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陳 報之診斷證明書、B女偵訊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被告陳報之 手繪現場圖、現場沙發尺寸手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遭覆蓋照片、該分局112年12月2 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49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 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手捏 掐伊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伊身上,假裝 要跟A男講話,A男坐在伊右邊,伊就向A男使眼色,A男就起 身坐在伊與被告中間,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 被告還過來摟伊的腰,A男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 被告,伊當時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 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 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告如 何摸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故作要與A男說話,趴到伊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伊胸 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伊,就是差不多伊臀部與沙發接觸 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伊、被告 、A男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伊覺得不舒服,就 跟A男使眼色表示不舒服,A男就起身從伊與被告中間隔開, 隔開之後伊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 ,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伊後面,用手從伊腰 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A男有看到,A男出去後越想越氣,就 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審卷108頁至第123頁),核其 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  2.又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伊 、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 位,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告訴人,整個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 伊看到被告伸手摸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說不舒服就站起來 ,伊就坐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 突然抱住伊太太後面的腰,伊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 後來就起衝突,伊才打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47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告訴人屁股然後用力捏,告 訴人有「唉」一聲,伊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回 家了,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伊就 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審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 容相互吻合,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再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A男講話,講話之後,A男就坐到告訴 人跟被告之間,後來告訴人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回去了 ,剩伊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告訴人跑進來說外面在打 架了,伊才去店外面察看,之後伊有跟去警局,被告跟A男 進去警局,伊與告訴人、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張瑞 源有過來,被告與A男做完筆錄後,伊與被告夫妻、張瑞源 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有表演動作 給伊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告訴 人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 看到被告觸摸告訴人,伊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被 告坐過來要跟A男講話,身體靠過來,與告訴人身體有碰到 ,A男有把告訴人叫到旁邊後,A男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 道隔多久就離開了,伊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 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伊當 成是告訴人,自己當成被告,去摟伊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 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伊不確定 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審卷第129頁至第139 頁),就A男換位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 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男所述相符, 堪以補強其等證述,益徵被告確對告訴人有前述摸臀、摟腰 之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 細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 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 就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 證明力。    4.況證人張瑞源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摸臀,摟腰,只 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A男在打架,但伊不知道為何打架,伊 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朱秀玉 跟B女在場,伊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 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伊沒有說是誰等語(審卷273頁至第 277頁);證人朱秀玉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上完廁所回來 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 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係嗎之類的話等語(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 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其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摟腰行 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 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摟腰等行 為乙節,至為明確。至證人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 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 稱:伊係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店內沒有 發生衝突,後來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 察才來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審卷 第283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 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審卷第281頁)、證人陳景 聰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最早離開的人,離開時其他人還喝 得很嗨等語(審卷第291頁),則上開證人或早已離場,或 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 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針對被害人所 說捏屁股一事,我當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被害 人的身上假裝要與坐被害人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 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她身體,我願 意道歉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 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 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所辯前後 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若於案發時 意識清楚,且無性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 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告訴人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 理,是其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 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 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 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至所謂「觸摸」, 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 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其臀部或摟腰之行為,均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摟告訴人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 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 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摸 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 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學歷智識程度,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審卷第3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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