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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後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其日後工作能力及薪資恐受影 響,且需增加醫療支出;依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及原裁定所 計算之清償期9.79年,抗告人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47 ,516元,遠超過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1,848元;彰化市育兒 津貼係以0至4歲為補助對象,抗告人次子今年滿4歲無法再 領取,原裁定計至成年有誤。從而,抗告人勞動能力改變並 增加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 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144期,年利率百分之12, 月付23,802元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抗 告人繳納1期後,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 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毀諾屬不可歸責,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影本、渣 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53至54、 13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 商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並提出112年1 1月、12月、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帳戶 明細為證,亦有獻麒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總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241至274、12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訊問程序後 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日後工作能力恐受影響致薪資減少 ,惟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 見抗告卷第29頁),未提出薪資減少之證明,故仍暫以抗告 人每月5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另抗告人名下有 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834元(見原審卷第3 67至369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5至75頁)。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5年及109年生,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次子先前每 月雖皆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惟其已於113年10月15日 年滿4歲,不再領有育兒津貼等情,復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頁、抗告卷第31至32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2÷2=17,076),亦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8, 848元(計算式:53,000-17,076-17,076=18,848)可供清 償。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渣打銀行:債務本金1,523,009元,年息百分之12(見原審 卷第141頁),每月利息為15,230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65,750元,年息百 分之16(見原審卷第163頁),每月利息為4,876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本金31,668元,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177頁),每月利息為396元。   ⒋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債務本金33,034元、遠東銀行 債務本金210,934元、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之 不足額355,648元。    ⒌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2,566,786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 13年4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520,04 3元、利息部分為46,743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至少20,50 2元(另有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裕融 企業有限公司)。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53,000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18,848元可供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 述債務總額2,566,786元,抗告人可於約11.35年(計算式: 2,566,786÷18,848元÷12月=11.35年)清償完畢。又:   ⒈抗告人至113年4月累積之利息債務為46,743元,每月餘額1 8,84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雖3個月可償還 ,然113年5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估不論尚有三家債權人 未陳報利息),11年約2,706,264元(計算式:111220, 502=2,706,264),仍須再11.96年(計算式:2,706,264÷ 18,848÷12=11.96)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約需償 債11.96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⒉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3.31年,而抗告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1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相 對 人 陳春光(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 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春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春光之代 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光於113年4月2日死亡,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惟抗告人並未於所提聲請狀之具狀人處親自簽 名,且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 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經原審分別於113年6 月17日、8月29日二次函請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分別於113 年6月26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為補正 ,因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裁 定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任何拋棄繼承需要伊補正資料 之消息,伊於113年5月9日親自來院遞狀時沒有人跟伊說要 在該處簽名,伊是聽對接人員叫伊要簽名的位置而簽名的, 伊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伊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是為了拋 棄繼承而去申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因未在聲明狀狀尾 之具狀聲明人欄位簽名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目的為 「不限定用途」,經原審定期命其補正,抗告人迄未為補正 ,而以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 裁定駁回其聲明。然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表 示其係親自到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狀,且有在聲明狀上當事 人欄位親自簽名,抗告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出印鑑證 明是為了拋棄繼承目的而去申請,且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等語,足認抗告人有拋棄繼承之意,關於前開得補正事項即 已補正。是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合法,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家聲抗-73-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139元,及其中新臺幣30,1 8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90-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6號 聲 請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存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6日, 詎於112年9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3

TPDV-113-司票-33586-2024122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總機」、「蘇庭頤」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林美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現金收款收據 上所示「啟宸投資」偽造印文及「吳庭和」之偽造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啟宸投資」印文1枚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35頁) 2 「吳庭和」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庭頤」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1% 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啟宸專線客服」向林 美月佯稱:可在啟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以現金儲值 方式入金云云,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吳庭和」之陳 冠羽,陳冠羽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啟宸投資」、簽有「吳庭 和」署押之收據1紙予林美月而行使之,陳冠羽再將所收取 款項依指示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啟宸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7764號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提供之112年9月25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訴-2388-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延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吳延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吳延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提、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吳延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志遠、劉以菊、張文源、紀君儒、陳昭昌、陳冠羽 、余若安、劉秝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葛慶恩、張邑晨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帳戶個資檢視(陳冠羽、劉以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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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為基礎工程公司之經營 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已年近古稀,社會經驗閱歷頗 豐,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卷內資料 ,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6月5日、26日、及30日辦理重設網 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30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同年7月2日辦理存摺掛失,其設定約定轉帳及存摺掛失前後 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彰銀帳戶,且上開告訴人被詐款項旋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依一般事理,若真係「無意」遺失帳戶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被告斷無可能事前預想而 「刻意」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積極行動,而上開告訴人等詐得 款項事後更「湊巧」轉出至被告所言網路上不明人士所指示 之約定轉帳帳戶,更顯被告所言,均屬虛妄;同理可見,本 案金山農會帳戶於112年6月21日餘額為81元,且回溯半年內 無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竟「專程」前往農會申辦 晶片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網路銀行服務後,於同年7月5 日即有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即「恰巧」匯入 款項後遭他人提領一空,在在均與事理有違,更顯被告辯稱 上開2帳戶資料遺失一詞,純屬杜撰。  ④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彰 銀、金山農會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此可證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彰銀、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彰銀、金 山農會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 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分文未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甚鉅(附表金額高達 812萬2,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轉匯領出行為, 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志遠 (提告) 111年03月間 向林志遠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劉以菊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劉以菊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劉以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29分許 3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張文源 (提告) 112年04月間 向張文源佯稱:可於永旺商城當賣家經營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3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 13時25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紀君儒 (提告) 112年4月中旬 向紀君儒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址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紀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陳昭昌 (提告) 112年5月15日 向陳昭昌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昭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9時58分許、 10時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葛慶恩 (提告) 112年05月31日 向葛慶恩佯稱:可於匯新廣場開設賣場儲值販賣物品獲利云云,使葛慶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陳冠羽 (提告) 112年6月14日 向陳冠羽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8 張邑晨 (提告) 112年7月初 向張邑晨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張邑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9 余若安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余若安佯稱:可加入平台搶單儲值,抽佣金獲利云云,使余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41分許 15時28分許 1萬2,000元、 5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10 劉秝羚 (提告) 112年7月5日 向劉秝羚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秝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3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2-18

KLDM-113-金訴-633-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 佩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紋字第1126061359號鑑定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其等遭投資詐欺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 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 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 自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佩睛調解 成立,表達悔悟之誠意,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開始分期 履行,另因與告訴人李美雲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均尚未實際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分別收取不同 被害人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獲得之報酬係以收 取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36646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5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50萬元×1%=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2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20萬元×1%=2000元)。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及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4 各該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收據 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已於另案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卷可考,依 前揭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收受本案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固然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上述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並未查獲扣案,亦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除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遲到」、「 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 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陸續向李美雲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李美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 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 及現金收款收據,再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李 美雲碰面,佯裝為長坤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李美雲收 取投資款項,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冠羽 ,陳冠羽則持上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 美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雲、「吳庭和」、長坤公 司。陳冠羽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陸續向陳佩晴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陳佩晴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2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展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陳佩晴碰面,佯裝為大 展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陳佩晴收取投資款項,致陳佩 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冠羽,陳冠羽則持上開偽 造之大展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佩晴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佩晴、「吳庭和」、大展公司。陳冠羽取得現金 2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美雲、陳佩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陳冠羽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7日,陸續於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李美雲、陳佩晴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美雲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長坤公司收據、告訴人李美雲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美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佩晴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大展公司收據、大展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陳佩晴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 遲到」、「江淑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之「收款收據」2張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2024-12-16

TCDM-113-金訴-3055-20241216-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 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 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 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 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 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 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 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 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 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 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 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 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09

KSDM-113-金重訴-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57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用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出借予友人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育萱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57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   被   告 陳冠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何瑞玲)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訂製「BTQ-5700」號( 登記人為葉育萱)偽造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前後,隨後出借車輛與呂曜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葉育 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呂曜任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時,因闖越 紅燈為警製單舉發,葉育萱收受罰單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葉育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0401003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有懸掛BTQ-57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數張等在卷 可稽,復有偽造之BTQ-5700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BTQ-5700」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2-04

KSDM-113-簡-3000-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387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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