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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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名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 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 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名喆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 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之影音檔案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 告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 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檔案光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如卷內有附表所示之物,應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 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影音檔案名稱 1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影音檔案 2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檢察署偵訊時之影音檔案

2025-01-09

TPHM-113-聲-3612-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1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 用之,如附件;並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之相關論證,及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輕罪法條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後。 二、被告王琦媛上訴理由及其於本院抗辯略以:被告僅接收到劉 奕辰欲交易虛擬貨幣的訊息,劉奕辰請被告幫忙辦理變更帳 戶負責人姓名,之後被告介紹人頭林彥亦辦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聯力企業有限公司」 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給劉奕辰,只 是單純換帳戶負責人而已,不知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主觀 上並無容任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歷次所供,其並無虛擬貨幣買賣經驗,亦不清楚交易 方式,又明知劉奕辰信用不佳,已達沒有帳戶可得使用之情 況,然被告僅為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即聽取劉奕辰之 言,找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交付本案帳 戶供劉奕辰使用,全無向劉奕辰詢問辦理本案帳戶變更負責 人之原因,及探知本案帳戶是否確供虛擬貨幣交易及日後之 使用情形。以上已可明被告並非單純誤信劉奕辰而辦理本案 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交付本案帳戶,而係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為免日後東窗事發, 始躲在幕後,找林彥亦出面辦理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外觀上均卻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其行為已得表徵被告根本不在乎本 案帳戶流為訛詐被害人匯入錢財,及掩飾犯人或金流之犯罪 工具,被告自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再參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供,被告於另案尚陪 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秦僑亨前往提領款項,亦有協助尋找、 提供其他人頭頭帳戶供劉奕辰使用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判 決闡述甚明,可認被告又係與劉奕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各自 分工之不同而犯本案,其為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並無疑義 。被告上訴於本院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其犯 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並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4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洗錢輕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其結果不生影響,難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具有應予撤銷改判之違誤。再原審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被告刑責,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如何於審酌各 該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何以不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雖於本 院供稱其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1、2萬元,惟均未提出任 何資料憑證以佐其說,自屬空言而無從採信。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指其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王琦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倘向他人收購人頭公 司之帳戶而交付與非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極有可能遭詐騙者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 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 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可能 與劉奕辰(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奕辰於111 年4月間招攬王琦媛負責設立人頭企業社,再由王琦媛於111年4 月26日指示友人林彥亦(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併辦審理)虛設「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路某處,將取得 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 料)交與劉奕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邱 政發聯繫,向其佯稱略以:可以幫邱政發將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追 回,惟需先匯部分傭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35分許、同年月4日11時26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王琦媛答辯:   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奕辰(下逕稱其名)請我協助申辦人頭 帳戶是要用於詐欺,劉奕辰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帳 戶,所以我才會協助他找帳戶供他使用,我認識劉奕辰2至3 年,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才會幫他做這些事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劉奕辰於111年4月間招攬被告設立人頭企業社後,被告即 於111年4月26日指示案外人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 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劉奕辰,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政 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上開行為 主觀上有無與劉奕辰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 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 ,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 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 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協助他人 蒐集公司人頭帳戶,並提供公司人頭帳戶的金融資料供他 人使用,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 ,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 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 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   2、現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 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的文宣,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供自己 收取款項者,多是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利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的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在臺灣社會生活的人民,應以普遍知悉上開情形。而被告 是在臺灣生活且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該等情形應有所 認知,因此被告在基於此認知的前題下,仍協助劉奕辰找 尋公司人頭帳戶供其使用,除非確實有相當證據或理由可 以使被告信賴劉奕辰所為的行為不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 錢的犯行,否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即存在有與劉奕辰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劉奕辰因為本身信用有問題 ,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人頭帳戶,我認識劉奕辰 2至3年,所以才會相信他並協助他找人頭帳戶,但我太不 了解虛擬貨幣的相關資訊,只清楚劉奕辰從事的虛擬貨幣 買賣,是請買幣者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將錢領出後,再 將款項轉交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匯入劉奕辰指定帳 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人頭帳戶予劉奕辰使用時,已經知道劉奕辰信用不佳才需 要被告替其找人頭帳戶,應足使被告對於劉奕辰從事行業 的合法性產生質疑,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該會進一步地 詢問劉奕辰其從事虛擬貨幣的方式及相關證明,然被告自 承略以: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只透過網路得知 相關訊息,我有看過劉奕辰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但沒有 實體交易紀錄留存,我就是相信劉奕辰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並未積極查證及核實劉奕辰 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行為是否為真,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略以:我幫劉奕辰辦理人頭帳戶,劉奕辰會給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 050號卷)第27至35頁】,可見被告自承劉奕辰請被告協 助申辦人頭帳戶的方式是以利誘之,雖被告於偵查中又稱 其將報酬轉交與陳彥亦(詳如後述三、),然仍堪認被告 在預見劉奕辰要求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極可能是為收取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為了賺取報酬,在不為任 何查證的情形下替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是對於 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 上為直接故意一節,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劉奕辰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意欲與劉奕辰合作共同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在本案之合作對象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前案)事實所提及之合作對 象均相同,我在前案亦有陪同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秦僑 亨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除本 案及前案外,另同樣因協助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劉奕辰使 用,甚或協助提領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而分 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1508、1655、1935號 判決及112年度金訴582號判決(下與前案合稱被告前所犯 三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被告並未爭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字卷117至154、167至233頁),足見被告 是以為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僅是每 次犯行之分工方式有所差異,因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已非單 純的幫助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劉奕辰供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將 款項轉匯一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為:我在本案與劉奕辰合作的方 式,與我之前所犯三案合作的人均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32頁),觀之被告前所犯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包含林健明、林正祐、林朕煌、陳道儀、林宇軒及秦僑亨 等人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集團龐大;而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劉奕辰極有可能是為收取詐欺所得而招攬其 申辦人頭帳戶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 亦可預見本案除劉奕辰外,一定另有其他人從事詐欺告訴 人的行為才能遂行包含被告前所犯三案等龐大的詐騙行為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予劉 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上開行為,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於107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55頁),被告對此事實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43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相關 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顯 不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間也沒有行為互為因果的自然關連性, 因此公訴人雖然主張本件有累犯加重事由而應予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認為不予加重為宜。又既然本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在主文中也不為累犯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替 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找尋人頭帳戶的工作,非僅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共計9萬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 =9萬元)之損失,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否認犯行,雖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然其等是約定於113 年6月起開始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可見被 告目前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 損害,難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 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45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 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替劉奕辰找人頭申請帳戶,他給 付我5,000元做為報酬,但我把這5,000元轉交與林彥亦,所 以我實際上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字第63050號卷第38頁 反面至39頁),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協助蒐集人頭帳戶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發(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卷(下稱偵字第36783號卷)第23至27頁 2 另案被告林彥亦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5至17頁 3 邱政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6783號卷第55至65頁 4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665號函及所附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3至47頁 6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05、55180號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5至106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85至89頁 8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33至39頁 9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58、24747、33451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050號卷)第27至35頁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63050號卷第3至26頁 11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07至112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1至93頁 13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9、12569、22428、23716、29061號追加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13至136頁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37至140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98-20241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4095 、4450、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 乙○○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明妃」,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陪同3名子女轉學到君毅高中,主 任丁○○及教師游子葳常假借各種理由,妨害我與3名子女之 正常上課權利,放任班上同學在教室咆哮辱罵;學生丙○○身 為班長,屢次打斷我與授課老師之討論,引發我與丙○○課後 之言語衝突;有關丁○○受傷部分,是她一直干擾我們上課, 我依正常程序繳費註冊,享有同等之受教權,為了防衛自己 與3名子女正當上課權益及人身自由,應符合正當防衛情形 ,可以阻卻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關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 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關於游子葳部分,她是班導師,在學校 都不管秩序,常常騷擾我跟我小孩,例如電腦課老師要求學 生去走故障的門,再要求用力關門,很大聲,傷害聽力,這 幾年很常遇到姓游的惡鄰或老師罷凌,我覺得姓游的彼此認 識一直搞我。關於丙○○部分,民國111年12月14日每次老師 講完一個段落,都會問我們有沒有問題,別的同學回應時, 丙○○都不會出聲音,我回應老師時,她就裝咳嗽打斷我,她 是故意的,所以我才開直播。關於甲○○部分,如我上開所述 ,她就是電腦老師。關於丁○○部分,111年12月14日因為她 來處理我跟丙○○的事,處理不公,學校有罷凌卻不好好管秩 序,112年1月5日她叫我們過去講缺曠課的事情,每次都講 很久,我跟她說先讓我去點名,她追到教室不讓老師上課, 一直騷擾才會吵起來等語(見偵4450卷第183至185頁),可 知被告確實係因其與子女之上課及出缺席情形而與告訴人游 子葳、丁○○、丙○○及甲○○(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發生糾紛 ,而於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教室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公開表示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內容,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 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本案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 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本案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所指摘「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 異常學生80(按即罷凌,下同)學生及陪讀家長」、「假藉 處理學生80事件…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精神狀況 明顯有問題」、「彭主任…教唆同學用力關闔門扇數十次, 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游子葳、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 其上開侮辱性言詞及指摘之事,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及 社會評價,堪認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主張其與3名子女有受教權,上開所為言論均可阻卻違 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指 摘告訴人游子葳放任罷凌、告訴人甲○○教唆同學大力關門等 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具體 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亦已脫逸中肯、適當 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 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 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 縱認被告所為屬其意見表達,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免責。又按刑法第311 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 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 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 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 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 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亦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 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 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 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君毅高中班 級教室內翻倒桌子之行為,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然 案發時被告縱使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仍可選擇以言 語溝通之方式妥善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實不能僅因 與他人意見有所歧異,即可任憑己意過度施用腕力,且於案 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恣意以相當力道翻倒告訴人 丁○○前方之桌子,致使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 之傷害,足認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 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雖因缺曠課一事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然依卷內證據未 能證明告訴人丁○○當時有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 行為,且被告所為翻倒桌子之行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 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有關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 為,係向告訴人游子葳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 會給妳死」等語,顯然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游子葳 ,且足以使告訴人游子葳心生畏懼之不安感,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當時告 訴人游子葳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行為,被 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向告訴人游子葳表示前揭恐嚇言論,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4日傍晚5時許,在竹南火車 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傍晚5時55分許,前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 所,向警員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於警員欲 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被告卻認警員故意刁難拖 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等言詞,侮辱警員陳啟文、陳有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①員 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②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頁面 翻拍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火車站1樓之竹南派出所(下稱竹 南派出所),對員警陳啟文、陳有然稱:「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並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佐,然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選舉,小孩請假缺 課,我怕當天趕不上會被記曠課、扣考,我有留下我的身分 證資料,跟警察說下課後再做筆錄,警察不肯,一直騷擾我 ,我才對警察講垃圾惡警,而且已經離開值班臺要去搭計程 車,是我講很大聲,警察才過來吼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告知受理案件程序及相關權益而執行公務時 ,雖有出言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等語之情形, 然依案發現場正為竹南派出所之警務機關外,且有多名警員 在場之情形(見偵5127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當時處於 強勢公權力之執行下,且無其他肢體動作或與公務員之身體 有所接觸,而僅單純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在場警員 不悅,然顯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程序,自難認被告對 在場警員辱罵上開侮辱性言論,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 ,而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因警員陳啟 文、陳有然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本院自未能審究被告 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 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5)為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不得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 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4095號、第4450號、第51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 役部分(附表編號2、4、6)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4093卷第93頁至第98頁、偵4095 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4450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偵5127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127卷第81頁至第86 頁)。  ㈡其餘詳如附表證據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6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對告訴人等辱罵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字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 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 等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 復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均屬公然侮辱無訛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 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 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就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公然辱罵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丙○○、 丁○○,及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張 貼文章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甲○○、辱罵告訴人丁○○,行為具有 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至侮辱公務員罪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附表編號1、3)、公然侮辱 罪2罪(附表編號2、6)、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附表編號4 )、侮辱公務員罪1罪(附表編號5)、過失傷害罪1罪(附 表編號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詞、行為 表達自己之情緒,竟分別以臉書發布文字、手機直播、言語 辱罵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游子葳、丙○○、丁○○之名譽、貶損 告訴人游子葳、丁○○之人格,另以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游 子葳心生畏懼,又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有翻覆課桌椅之行為,不慎使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無名 指挫傷之傷害,均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前有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 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就拘 役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為以下行為: 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內容為「竹南君毅高中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異常學生80學生及陪讀家長」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游子葳名譽之事而誹謗游子葳。 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9分、5時19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①「有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水平差……」、②「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③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2分許及下午2時3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讓一些精神變態的鬼師 比如君毅高中游子葳……」、「垃圾鬼師游子葳……」、「游子葳這種鬼師……又一顆教育界的暗黑老鼠屎」等文字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41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君毅高中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丙○○於課堂中干擾其發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對丙○○辱罵「雲林來垃圾、雲林來的耍流氓啊」等詞;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丁○○得知此事後,遂前往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詢問發生何事,乙○○即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直播中對丁○○辱罵「我們走不要聽那個瘋子」、「今天這一堂,請問老師這堂什麼課啊?主任這堂什麼課?你又進來晃什麼啊?有病去吃藥好不好」、「我不要讓你這個精神病惡整啊」、「你是主任啦,我覺得你是精神有問題」。嗣丁○○與乙○○之3名子女談話,乙○○即上前表示對子女講話而接續對丁○○辱罵「你不要跟精神病對話,不然你會被他搞得……他就是想要把你搞得情緒激動啦」,隨後即帶領3名子女離開,期間仍不斷辱罵丁○○「有病」、「神經病」、「主任,幹勒幹勒……」、「你這一種啊」、「他這種畜生就是要逼人家揍他」、「這種垃圾嘛,是不是」、「這種就是那個啦,真特務假老師啦,是不是」、「特務垃圾啦」、「ㄟ,這個垃圾說從臺中北屯來的啦,是不是,這種垃圾從臺中北屯來的啦」等語,以上開字詞辱罵丙○○、丁○○而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直播影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⒋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截圖、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45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4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常常假藉處理學生80事件 叫陪讀家長及學生 上課時間到辦公室或空教室 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 逐字逐句檢討被害學生 及陪讀家長的臉書貼文 #精神狀況明顯有問題 #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 #不是第一次藉故騷擾學生 #上次是聯合進修部前主任甲○○ (現在日間部的實習主任) 彭主任也曾利用電腦課授課時間 一再教唆不同學生 用力關闔教室門扇數十次 來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 #一併提告教唆傷害 」、「 #變態的進修部主任丁○○」,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事而誹謗甲○○、辱罵丁○○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第176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29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明妃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6分至23分許,在與游子葳通電話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子葳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唷,游子葳我一定會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子葳,使游子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與告訴人游子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譯文(見偵4093卷第63頁至第75頁)。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明妃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竹南火車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所,向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在員警欲向乙○○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乙○○卻認為員警故意刁難拖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而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員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書(見偵512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翻攝畫面、臉書貼文頁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5127卷第45頁至第51頁)。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君毅高中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丁○○向其商討缺曠課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辱罵丁○○「神經病」。乙○○復在教室內翻覆課桌椅,其本應注意於翻覆課桌椅時,應避免使周圍之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仍以手翻倒丁○○前方之桌子,致該桌子旁邊之掛勾勾住丁○○之手指,致丁○○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嗣雙方持續爭吵至校門口並等待警察到場之期間,乙○○與丁○○、其他教師持續發生口角,乙○○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丁○○:「垃圾閉嘴」、「神經病閉嘴」、「你本來就是垃圾」。嗣乙○○與其子女離開君毅高中,在竹南火車站等候火車時,即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起陸續直播,於直播中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稱:「……所以想到丁○○,我就想說,會不會就是一個垃圾人……」、「丁○○不知道是跟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他們有共同分財產的這一種……,我不知道是不是同名的丁○○拉吼,如果不是同名的丁○○他很可能,跟這個,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啦,是不是」、「丁○○那個醜人,他們都可以別人不要聽他們拼命講……」、「君毅高中那個鬼師丁○○……,丁○○那個詐騙集團,醫療詐騙集團,丁○○他們那個詐騙家族,是不是整形詐騙家族,丁○○那麼醜,怎麼不去給他家族整一整啊,丁○○詐騙集團,丁○○鬼師詐騙集團……想要知道丁○○屬於那個詐騙集團,就是從丁○○那個鬼師……」,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4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095卷第59頁)。 ⒊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譯文、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095卷第61頁至第6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MLDM-113-簡上-84-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 附民原告 楊千瑩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 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言詞 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此有本院宣判 筆錄在卷足憑。本案原告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 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NDM-113-附民-2288-2024120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曾裕源 相 對 人 陳啓文 謝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謝勝緯」之 記載,應更正為「謝騰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29

ULDV-113-司聲-106-20241129-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劉駿逸 劉駿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EV-113-南小-146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景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066、206 7、2068、2069、2766、2767、3526、3533、3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田景文不服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⑵部分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其他。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已供出共犯傅 靖國,且較傅靖國供出犯情為早,若非被告供述,警方未必 得使傅靖國於後續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又被告於警詢已供 出「良林」之人為梁夢麟,警方始得以特定販賣對象為該人 而查獲本案,原判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再審酌被告乃因其所在距離梁夢麟比較近 ,傅靖國始託被告先將手上毒品交付給梁夢麟,事後再補毒 品給被告,被告之情節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 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 範圍,並規定減免其刑。是依立法目的解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 警方於監聽傅靖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時,已發覺傅 靖國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交付毒品予「良林」(音譯 ,即購毒者梁夢麟),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數量 0.45公克,這樣被告可以賺7、8百元,因被告在家,「良林 」說有沒有比較近的,所以問被告可否,再請「良林」過去 找被告交易,被告隨即答應等情(見偵2068卷第20頁反面) 。另依警方提出之職務報告,載明警方偵辦傅靖國等人販毒 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靖國所購買,惟傅靖國為本案 販毒主嫌,故無上游可供追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 與傅靖國共同販賣毒品予「良林」之人,兩人於電話中語意 所透露之販毒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相當清楚,又警方於 偵辦傅靖國販毒期間,亦已透過通訊監察而發覺傅靖國販賣 毒品予被告。是警方自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傅靖國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正犯與共犯,則被告事後在傅靖國警詢前 ,先行供出傅靖國為毒品來源、販賣對象為梁夢麟,及傅靖 國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均難以推翻警方 已於被告供述前,發覺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傅靖國,及其後傅 靖國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是被告之供述縱有加重傅 靖國共犯販毒之證明強度,亦與警方查獲共犯傅靖國之間, 難認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核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認 應依上述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平日並未從事販毒 ,本件係被告之損友傅靖國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販 毒予就近購毒之梁夢麟,被告沒想太多而簡單答應,其顯非 販毒之主要角色,且係受人之託致臨時起意,難認其犯罪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僅0.45公克、收受 毒品價金為1千5百元,數量及價格尚低,且販賣對象僅1人 ,被告從中僅獲取量差之小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 獲尚淺,足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上開自白減刑後之 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足使客觀上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 參被告並不認識梁夢麟,單純聽從傅靖國之言而參與販賣, 並其當時因感情不順,誤交損友而開始施用毒品,以致於犯 下本案,惟被告非兜售毒品之人,亦非藉由販毒獲利以維持 毒品供應不絕之人,參酌其素行僅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當認被告惡性非重,再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從事科技業多年,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家中尚有父母待照顧 ,其身心狀況健康,已未再施用毒品,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核屬適當。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558-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世光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內容略以:受刑人蔡世光因證券交易法罪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2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3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昭明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內容略以:受刑人葉昭明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5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6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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