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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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12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因相對人臥病在床,照護費用每月約為新臺幣70,000元 ,惟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均同意出售相對人之土地,以支應相 對人龐大的照護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的照護及醫療費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 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 ,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 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1 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 請人迄114年2月25日止尚未會同該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許戎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家 事紀錄進行單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 行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6

ULDV-114-監宣-43-202502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羅建棋 相 對 人 傅丁炫 關 係 人 羅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傅丁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建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腦出 血開刀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無法回應自己名字,定向感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 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5

MLDV-113-監宣-303-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受 監護宣告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 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 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甲○○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 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甲○○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相對人甲○○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均未向 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附卷可佐,聲請人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 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分財產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 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 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 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81-20250225-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婯年 相 對 人 洪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洪罔 好(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0 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相 對人與其親屬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罔好之遺產,茲主張相對 人與其親屬共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為相對人之利益, 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 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王偉 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卷宗查閱無訛 ,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祖母洪罔好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 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財產,其全體繼承人同 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其遺產,有被繼承人 洪罔好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分得之土地保有法定應繼分之分額,足認已保障相對人權利 。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 罔好之不動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 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4

PHDV-114-監宣-2-202502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送達代收人 宋佳芳社工(社會處保 護服務科) 相 對 人 宋彥辰 關 係 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彥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美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身心障礙者事 務主管機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 中度智能不足,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 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 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參酌卷內相關訪視報告,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 礙者之保護服務,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責任,可認定選 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美 珠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疑似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定向感差不知時間地點,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及回答能力差,判斷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 ,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V-113-監宣-268-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廖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廖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 ○○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且在地 籍重測發現甲○○所有如附表所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土地,有部分遭鄰居占用,重測後歸還,現有將上開部分土 地出售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出賣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法院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指定廖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向法院 為陳報財產清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1 號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甲○○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土地遭鄰居占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 。又聲請人主張甲○○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 之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得親屬團體會議決議,並經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廖OO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之決議、會同 開財產清冊之人廖OO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已無工作能力,長期需人協助照顧生 活、養護身體,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甚鉅,故將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土地予以處分,支付甲○○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應屬為甲○○之利益,故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部分,以所得價款支付甲○○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乙○○即監護 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 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 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甲 ○○設於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中被 馮OO占用之部分。

2025-02-24

TCDV-114-監宣-33-20250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怜君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全部被告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麗雪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 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財 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 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簡-23-202502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蕭盛源 相 對 人 蕭陳鳳嬌 關 係 人 蕭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蕭陳鳳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盛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蕭瑞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之女即關係人蕭瑞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 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蕭瑞珠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蕭瑞珠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罹患 失智症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定 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及 回答能力尚可,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 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V-113-監宣-310-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受監 護 宣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照顧費用,現已 不堪負荷,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生活 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9 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 定盧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 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盧麗娟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 ,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 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依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不動產,自屬處 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邱顯成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2-21

TNDV-114-監宣-53-2025022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邱昶為 關 係 人 邱智琪 林坤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邱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邱智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坤讓(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為相對人邱昶為(下稱邱昶為)長年居住之機構,邱昶為因領 有第一類智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邱智琪(下 稱邱智琪)為邱昶為之妹妹,聲請人請求由邱智琪擔任邱昶 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婿即關係人林坤讓(下稱林 坤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訪視報告。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邱昶為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邱智琪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林坤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邱昶為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邱昶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邱智琪為監護 人,林坤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邱昶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邱昶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20

MLDV-113-監宣-23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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