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良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補充被告林飛宏向告訴人陳彥 良收款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佯稱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為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 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 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收款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被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3個6歲以下的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陳韻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點鈔機1台 扣案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林飛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 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向陳彥良佯稱加 入「BiKing」網站,並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該網 站,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一)再由林飛宏佯稱為幣商,於113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向陳彥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9 ,03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 於上開時間以「TTu5BECN4iUWo25fY68Ly8QZPvQdYfN6pG(下 稱TTu5B錢包)」打出3萬9,499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 錢包「TM9yv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下稱TM9yv 錢包;陳彥良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後, 該3萬9,499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 2(下稱TLSKe錢包)」錢包內。 (二)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4日12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122萬4,75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BFy 1W71G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共打出3 萬7,5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包」後,該3 萬7,5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 下稱TC7Nk錢包)」錢包內。 (三)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340萬1,088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錢包 」共打出10萬4,2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 包」後,該10萬4,2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錢包」內。 (四)嗣陳彥良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6月26 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林飛宏拘提到案,扣得點鈔機1台、泰達 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詐欺、洗錢 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借款契約書、 泰達幣投資與信貸公司關聯說明、借款收據、本票、匯款 單據、領款收據等資料:佐證告訴人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四)OKLINK地址詳情、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彥良交易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Tu5BECN4iUWo25fY6 8Ly8QZPvQdYfN6pG(下稱TTu5B錢包)」、TTKkMBFy1W71G 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其轉入告訴 人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泰達幣均旋即遭 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下稱TC7N k錢包)、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2(下稱T LSKe錢包),而被告所使用之TTu5B錢包,與詐欺集團支 配之錢包TLSKe錢包互有往來,且被告所辯稱交易流程及 所花費時間,顯與該等交易紀錄不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收取告訴人陳彥良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扣案之點鈔機1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 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82-202503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辜文輝、張蕙纓、包澤杰 被 告 蔡祐竹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祐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被告蔡祐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11 月18日訴訟中年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於其成年後之 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被告本 人承受訴訟,被告蔡祐竹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開說明,以裁定命被告蔡祐竹為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3

TCEV-113-中小-465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林士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1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楊涵鈺 被 告 唐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12日宣判,茲因原告陳報之被告居所地址有誤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 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1

TCDV-113-訴-262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御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昭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夏御展、蔡昭賢係陳玉斌之友人,渠等與許嘉富均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得知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 發生爭執,受陳玉斌邀集而應允到場,並由許嘉富致電告知 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吳建均。夏御展、蔡昭賢遂與陳玉斌、 許嘉富、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以下就陳玉斌、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合稱為陳玉斌等4人;就楊啓祥、陳祈文 及吳建均合稱為楊啓祥等3人。陳玉斌及許嘉富涉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楊啓祥等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 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 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見杜家麗與其友人步出 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啓祥等3人徒手 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 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夏御展、蔡昭賢所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 反抗,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 、推打或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 立在旁邊,以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楊啓祥等 3人於杜家麗進入甲車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陳玉斌等4人為處理陳玉斌與杜家麗間爭執,夏御展、蔡昭 賢竟將前揭強制犯意提升為與陳玉斌、許嘉富共同基於3人 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夏御展於113年1月 6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 與杜家麗南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 翠屏路倉庫),陳玉斌及許嘉富坐在杜家麗兩側,陳玉斌在 車上持紙袋套住杜家麗頭部,並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龍」之人借用車輛,許嘉富則取走杜家麗所使 用且已關機之手機,以此方式使杜家麗難以脫逃或向他人求 助。嗣陳玉斌等4人於前往翠屏路倉庫途中,陸續更換2次車 輛,蔡昭賢於渠等行近臺南市某處、第一次更換車輛時先行 返家,由陳玉斌、夏御展及許嘉富繼續帶同杜家麗抵達翠屏 路倉庫,將杜家麗拘禁在該處,直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始 釋放杜家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 1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 23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1 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3 22頁,本院卷一第9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啓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 -308頁,113偵4625卷二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 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47-356頁,113偵462 5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113偵4625卷一第391-400頁,113偵4625卷二第115-118頁, 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  ㈡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供詞,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 片、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 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翠屏 路倉庫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 祥之手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 25卷一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 、第27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 65-69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 卷一第21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 所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夏御 展、蔡昭賢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 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 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 許嘉富於強制杜家麗之行為繼續中,另起3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杜家麗甫遭毆打、推入甲車 內而行動受限之身心狀態,於密接時空環境下,逕將杜家麗 載往翠屏路倉庫(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尚不影響其有犯意 聯絡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事實),並將其拘禁在 該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依前說明,渠等所 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按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 即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㈡核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初始對杜家麗所為強制行為,均應為犯意提升後之3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有未洽,前者業 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後者私行拘禁部分,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予被告夏御展、蔡昭賢 辯論機會,應無礙渠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許嘉富、楊啓祥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渠等與陳玉斌、許嘉富間,就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等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 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渠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安寧之社會法益 ,故應側重於聚集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 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 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 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包含渠等在內共4人攜帶球棍 ,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 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在場,率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 ,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 量,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 實非輕微,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昭賢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陳玉斌事後聯絡我說去自首 ,所以我一起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蔡昭賢於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與被告夏御展、陳玉斌及許家富 共同強行帶走杜家麗以後,張鈺阡旋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涉嫌車輛資訊及相關人之身分後, 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蔡昭賢拘提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上開拘 票及證人張鈺阡之調查筆錄所載日期存卷可考(見113他600 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273頁,113偵4625卷二第21頁) ,顯見被告蔡昭賢非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坦承犯罪,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或協助陳玉斌處理其與杜家麗間之 糾紛,受陳玉斌邀集即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妨害社會秩序之餘,侵害杜家麗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 益,誠值非議;兼衡杜家麗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久暫,被 告夏御展全程參與其中且負責駕車,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 但未為任何防阻後續過程之舉措等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情 節,被告夏御展、蔡昭賢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杜家麗 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 。復斟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7-65 頁、第387-399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杜家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夏御展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已扣案)與 陳玉斌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之球棍4支,供其與被告蔡昭賢 、陳玉斌及許嘉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夏御展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8頁),上開 物品即屬被告夏御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球棍4支,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蔡昭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第458頁)、陳玉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陳 玉斌實行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蔡昭賢明知上開手機之用 途,嗣基於和陳玉斌在本案調查期間互相聯繫之目的,而受 贈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核屬被告蔡昭賢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固經陳玉斌於本案案發時持以聯 絡使用,惟非被告夏御展或蔡昭賢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夏御展、 蔡昭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無需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另於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 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1

TCDM-113-訴-343-20250311-4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吉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前因本件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岡司調字第624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 解不成立在案,復原告於調解不成立30日內之114年1月23日即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001,14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扣除原 告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0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4-岡補-66-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淵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 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之正本,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 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故本院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 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14年2月5日加計20日計 算之,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25日,並於11 4年2月26日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卻遲於114年2月26日方遞交 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3

TYEV-113-桃簡-1903-20250303-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張蕙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盛彬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1,87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3-六簡調-596-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相 對 人 蔡慶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慶霖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聲 請調解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3

SCDV-114-補-246-20250303-1

岡司調
岡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調 解 筆 錄 114年度岡司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張蕙纓 相 對 人 裴氏冰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岡司調字第1號償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岡簡 協商室1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書 記 官 顏崇衛 調 解委 員 薛清正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張蕙纓 到 相 對 人:裴氏冰珠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給付方 式:於民國114 年8 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並匯入聲請 人指定帳戶(帳號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張蕙纓 相 對 人:裴氏冰珠 調 解 委 員:薛清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顏崇衛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司調-1-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