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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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 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 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 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99年度台 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下稱訟爭事件 ),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就訟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至2頁) ,亦應專屬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至最高法院。至聲請 人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4-聲-60-20250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依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 院管轄。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第三審法 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 事實而為裁判,則對於第三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 審,亦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1 1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本院1047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卷附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頁)。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 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 審,核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就 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4-聲再-20-20250227-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江孟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 述意見㈠狀(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73-77頁、第125-134頁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第79頁 ),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65頁、第83-93頁、第101-113頁 ),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定價服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 萬8597元。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違法資遣伊,伊已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之資本額 高達39億8614萬9720元,財力雄厚,其事業版圖透過併購不 斷擴張,並百分之百控制訴外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聚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5億3938萬1000 元),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臺灣市場營收持 續成長,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 ,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故繼續僱用伊應無重大困難。而伊 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 兒及高齡88歲之父親,卻遭相對人違法資遣致經濟無以為繼 ;且伊已逾45歲,工作難尋,如持續處於失業狀態,除有失 人性尊嚴外,恐將失去工作競爭力,並影響伊社會上之評價 ,致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8597元。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業務持續緊縮陷入存亡之秋,而進行全 球組織整併精簡,與伊資本額多寡無關;且伊於資遣相對人 前已數次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擔任伊其他相同或相類職階及 薪資結構之職務,惟均遭相對人所拒,伊已善盡安置義務, 況相對人原任職之部門及職務已不復存在,現無適當職缺可 供相對人回任。伊資遣相對人後,雖有依法令規定而增設護 理人員、職安人員等,並依原廠要求配置人力,均非係因伊 業務成長而招聘新員工,故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困難。另 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133萬7639元,相對人短期內並無陷 於生活困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 求,徒以相對人每月薪資,逕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 資,則相對人便將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顯有不當等語 。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 ,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定價服 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10萬8597元,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 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被資遣人 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2頁),且有卷附本案訴訟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並 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相當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伊因新冠疫情遭受極大之衝擊,伊位於美國之 集團總公司因集團整體業務下滑,已展開多年度之改造計畫 ,其中包括裁員,以改善營運效率,確有因業務緊縮而進行 部門整併之情事,且相對人拒絕轉調薪資及職等相當之工作 ,伊已善盡安置義務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抗告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 審認,非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揭所辯,尚 非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資本額高達39億8614 萬9720元,財力雄厚,並百分之百控制訴外人奇普仕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5 億3938萬1000元),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臺 灣市場營收持續成長,並陸續聘僱多名員工,實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眾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3年8月26 日艾睿電子總裁暨首席執行長Sean Kerins專訪報導為憑( 見原審卷第25-36頁)。參以上開專訪報導略以:「艾睿自1 980年代進入台灣市場以來,透過2005年併購奇普仕、2015 年併購聚興科技,豐富了更廣泛的本地供應商與客戶組合, 推動台灣市場營收的持續成長。…挾其全球規模優勢,艾睿 透過深耕在地市場,以掌握亞太市場的成長動能。然而,另 一方面,他們也看到了近年來台灣通路商的積極擴展策略, 規模日益強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足認抗告 人之公司規模龐大、資本雄厚,尚難認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 情形。且抗告人尚有3位與相對人同為定價服務部門之員工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組織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9-9 3頁),可認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而 言,非屬無益,如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衡情並未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 等情,有113年1月迄今抗告人公司新到職人員名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雖辯稱此係依法令之要求而補 充如護理人員、職安人員等依法應配置之人員,並基於所代 理產品之原廠要求,不得不徵人填補離職人力云云,然以抗 告人仍得新聘員工等情觀之,益徵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並無明顯 不利情事。 ⒉抗告人另辯稱伊已給付相對人高額之資遣費,相對人短期內 並無陷於生活困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 計之需求,徒以相對人每月薪資,逕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 對人薪資,相對人將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按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 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法院本不得以 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再衡酌抗告人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 此相較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 言,輕重仍屬有別。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準此 ,抗告人之公司規模龐大、資本雄厚,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 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是如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 衡情並未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 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 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按月給 付相對人10萬8597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7

TPHV-113-勞抗-93-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躍瀚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代 理 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 價證券之價額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與RSU協議 ,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配股,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相對 人應給付伊17LIVE Group Ltd.公司(下稱17LIVE公司)股 份6萬8550股。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 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 相對人應將17LIVE公司股份31萬2128股(下稱系爭股票)給 付予伊,並協助辦理前開股票過戶登記。如不能給付股票實 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17LIVE公司股票股數,應依清償日 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9-18頁、第187-189頁)。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 ;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對人交付系爭股票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 年4月23日之交易價值,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9萬 6503元(計算式:收盤價新加坡幣0.99元匯率24.2631萬2 128股=749萬6503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又抗告 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就本件先、備位之訴中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㈢至相對人辯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 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駁 回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17日收受原裁定,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於同日旋以民 事陳報四狀表示不服原裁定,請求原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99-209頁),且經原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有卷附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當日即向原法 院聲明不服,請求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表明對於原裁 定不服之抗告意旨,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10日之 不變期間,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原法院核定為37 23萬6870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7

TPHV-114-勞抗-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杜基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住所設於臺南市 ,依「以原就被」原則,系爭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臺南 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 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由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之臺北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6

TPHV-114-聲-39-20250226-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武 林佳鋐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2樓為伊所有,伊因工作之故未居住,而供作父親劉葉瀛 (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安養處所。詎伊於110年10月 返回系爭房屋1樓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劉武趁劉葉瀛失智且 伊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機會,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上訴人林佳鋐開設店面,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均收取自用 ,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林佳鋐 明知劉武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仍與劉武簽訂租約,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1樓,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林武或林佳鋐返還自110年10月20日承租系爭 房屋1樓時起,至遷讓返還之日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 又1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6500元;並自111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返還租金4萬500 0元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除1、2樓為伊所有 之外,3、4樓為劉武所有,頂樓平台應為伊與劉武共有,應 有部分合計各2分之1;劉武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107年6月 28日及同年12月25日,擅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各收取1萬8000元之 租金,顯已侵害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伊亦得請求劉武給 付自該頂樓出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受領之租金 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各9000元,共1 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 ㈠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 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㈢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房 屋清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 元;㈣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萬5835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 00元;㈤前開第2、3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武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劉葉瀛於63年12月27日購入,惟登記在劉葉瀛 之配偶即兩造母親薛咪咪名下;嗣薛咪咪於89年1月間,在 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劉葉瀛雖於91 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1、2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 實際上所有權均仍屬劉葉瀛所有,並持續由劉葉瀛或委託伊 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劉葉瀛於110年10月間,因年紀老邁, 體力、智力漸衰,遂指示伊將系爭房屋1樓以自己名義出租 使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按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2%至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佳鋐則以:伊僅係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與 劉武兄弟鬩牆,與伊無關,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劉葉瀛與薛咪咪育有二子劉武、劉斌,及一女即訴外 人劉文;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 月27日登記為薛咪咪所有,89年1月間由劉葉瀛出資,以薛 咪咪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一鋼筋混凝土 造之4層建物;㈢系爭房屋1樓、2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 、0000建號),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薛咪咪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3樓(即桃園市○○區○○段0 000建號)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武名下;系 爭4樓房屋則於111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 武名下;㈣劉武於110年9月6日以出租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林佳鋐使用,租金由劉武收取;㈤劉武先後於107 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 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 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土地異動索引、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基地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 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3-81頁、第85、95、105 頁、第115-121頁、第203-205頁、第393-397頁、第503-5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如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 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屬社 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 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4層樓一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建物,其中1、2樓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3、4樓現登記為劉武所有,應有部分 合計各2分之1等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203-205頁、第503-5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系爭房屋1、2樓為被上訴人所有。劉武既抗辯系爭房屋1、2 樓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劉武與劉葉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⑵劉武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劉葉瀛所購入,系爭房屋1、2 樓亦為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之出租管理、修 繕維護及繳納水電、瓦斯,均係由劉葉瀛管理處分或由其指 示劉武為之,被上訴人與劉葉瀛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固提出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與建物 異動索引、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 、信用卡帳單、工程請款單及修繕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7-153頁)。然財產權移轉之原因多端,財產取得之出資 者,可能基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 者取得財產所有權,實非罕見,無從據此推論實際出資者與 所有權登記者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房屋縱事實 上為劉葉瀛出資購買、興建,然係登記為薛咪咪名下,尚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時,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又 劉葉瀛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劉武亦 與之同住,而被上訴人自就讀軍校後即赴高雄,並未居住其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1樓、2樓交由劉葉瀛 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維護費用等,仍符合常情,尚難 僅以劉武自行出租系爭房屋1樓房屋,或由劉葉瀛、劉武繳 納系爭房屋1、2樓之稅捐、維護費等情,遽認劉葉瀛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劉武復抗辯被上訴人自陳系爭1樓房地為劉葉瀛所有云云,固 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林佳鋐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第155-179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雖向 林佳鋐表示:「那這個現金(指系爭房屋1樓出租之租金) 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就算如果今天說真的,如果今天 爸爸就算用不到,這也是不准爸爸在,雖然名字是我的,這 個東西應該也要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惟被上 訴人其後亦稱「不是說我今天爸爸給我,然後就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日,系爭房屋3樓亦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武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查 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6頁),難認劉葉瀛於當時非無 預先分配財產之意思。是縱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1樓出租 之租金收入「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爸爸來享受他 的一生的成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願將就系爭房 屋1、2樓供劉葉瀛安養使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葉 瀛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被告劉武另辯稱劉葉瀛曾向房仲人員何永富、李家嫻陳述其 為系爭1樓房地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1、2樓始終由劉葉瀛 自行及委託被告劉武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與劉葉瀛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 知劉葉瀛係為求將系爭房屋1樓順利出租,而極力向房仲人 員表明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管理、使用權限,難認與常情有 違,亦無法逕以劉葉瀛對外表示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使用管 理權限,推論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樓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  ⑸劉武又抗辯被上訴人先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 改稱向薛咪咪購買系爭房屋1、2樓,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 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劉葉瀛出資興建,其曾匯 款負擔家用,並就其負擔家用,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1、2樓等節,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貸款證明等件為證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81-301頁、第339-351頁)。且觀諸被 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劉葉瀛提領之金額不一,又常有數十 萬元以上大筆款項之情形,而劉武亦不否認劉葉瀛有自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使用之事實,衡情劉葉瀛非無提領金 錢使用於家庭生活所需或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 參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主張,並非全然 悖於事實,難認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不可採之處。故劉武上開 所辯,均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房屋1、2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劉武所提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房屋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劉武抗辯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 託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 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 ,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而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 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 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 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 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⒉承上,劉武抗辯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2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並非可採。劉武以出租人名義 ,將系爭房1樓出租予林佳鋐,即屬無權占有。而林佳鋐因 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1 樓,則林佳鋐與劉武間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劉武並無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權源,則林佳鋐並未由劉武處取得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源,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直接占有人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鋐就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  ⑴林佳鋐、劉武既有前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劉武並獲 得租金之利益,林佳鋐則獲得利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 事業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損 害,均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林佳鋐及劉武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林佳鋐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機車 行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目的係 供商業使用,衡諸常情,租金本較作為住宅使用者金額為高 ,且劉武與林佳鋐間之租賃契約,已具體約定租金,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存在期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 林佳鋐與劉武間約定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租間自110年10月20 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 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以每 月4萬5000元計算劉武與林佳鋐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 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並未明顯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被 上訴人主張劉武、林佳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即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又11日,合計 受有19萬6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4+11/30)=19萬65 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每月受有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遭無權占有乙事,同時請求劉 武、林佳鋐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該兩人對於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林佳鋐係向 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劉 武則為間接占有人,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 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 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劉武與林佳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樓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屬可 採。是以,就劉武、林佳鋐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命劉武、林佳鋐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 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經查,劉武先後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劉武雖不 爭執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辯稱 系爭房屋1、2樓為劉葉瀛所有,其受劉葉瀛委託管理系爭房 屋1、2樓,有權將頂樓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云云。然劉 武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1、2 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武抗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云云,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公共設施,應 屬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劉武共有;劉武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而收取租金,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將超過其應有部分所享有之租金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再者,劉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出租遠 傳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出租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 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遠傳公司之租賃合約、台灣之星行 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可稽(下分稱遠傳租約、台灣之星 租約,見原審卷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以該等契約之租金計算劉武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所 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劉武為系爭房屋3、4 樓之所有權人,兩人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各 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劉武應 返還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台灣之星公司之日即107年6月 2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之利益計為38萬7900 元【計算式:9000元×(43+3/30)=38萬7900】;及將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之日即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 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利益合計為33萬7935元【計算式 :9000元×(37+17/31)=33萬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自111年2月1日起至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 消滅之日止,對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按月各得享有租金 利益9000元(合計1萬8000元),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劉武給付72萬5835元(計算式:38萬7900元+33萬793 5元=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9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⒈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5000元;⒊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萬5000元;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劉武應給付被 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月26日(見原審桃司調卷第21頁)起,其中66萬5835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 (見原審卷第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遠傳租約、台灣之星租約 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劉武、林佳鋐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原上-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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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與反訴被告 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堃弘(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 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與反訴原告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並為訴之追 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復提起反訴,本院於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 幼兒園(下稱劍橋幼兒園)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 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18萬454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請求雜項工作物中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因建物遭徵收所致之損 害,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劍橋幼 兒園返還溢領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其中132萬2592元(見本院 卷一第215-221頁)。劍橋幼兒園雖表示不同意,但被上訴 人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正雄(民國108年5月4日死亡,上 訴人李堃弘為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一棟2戶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供 上訴人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嗣李正雄、劍橋幼兒園(下稱 李正雄2人)於104年間均參與「桃園市○○區○○○暨○○自辦市 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 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劍橋幼兒園園舍建物 使用執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 業損失補償費499萬4880元,竟僅付133萬2540元,尚不足36 6萬234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 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5年6月23日廢止,下稱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應補償劍橋幼 兒園所有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 備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 之金額652萬2200元;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 建築法第10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9日廢 止,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應補償李正雄所有消防設 備及消雷(避雷)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 估重建價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計519萬5069元。李正雄2人 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雙方協調不成,復不服桃園市政府調 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018萬4540元、給付李堃弘519萬506 9元各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劍橋幼兒園105 萬356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劍橋幼兒園、李堃弘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913萬098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李堃弘519萬5069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劍橋幼兒園另追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 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遊樂設 施補償費23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230萬元, 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劍 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1843.74平方公尺 計算補償其營業損失;系爭雜項工作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遷移費辦理查估補償,伊亦給付完 畢。至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屬建築物主體構造,業經桃園 縣政府評點基準表納入,並發給自拆獎金,李正雄2人已領 取逾億元,不得重複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劍橋幼兒園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以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應以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 算補償之;劍橋幼兒園為李正雄等人所合夥經營,而合夥事 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合夥人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李正雄101至103年 綜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經營劍橋幼兒園之所得淨利分別為2 萬9845元、0元、0元,平均數為9948元,則被上訴人僅需給 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劍橋幼兒園故意隱匿李 正雄前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而給付133 萬2540元,而溢領132萬2592元(計算式:133萬2540元-994 8元=132萬2592元)部分,已侵害伊之權利,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劍 橋幼兒園返還上開溢領金額等語。並反訴聲明:劍橋幼兒園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25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李正雄將其於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提供劍橋幼 兒園經營使用,並於104年間參與「桃園市○○區○○○暨○○自辦 市地重劃」,李正雄、劍橋幼兒園分別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 付之補償費1億3437萬8444元、349萬9156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前審卷二第416-417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36 6萬2340元、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652萬22 00元,及補償李正雄所有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估重建價 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519萬5069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劍橋幼兒園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 萬2592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有無理由?㈡劍橋幼兒 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 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部分,有 無理由?㈢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 償費及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萬2592元,有無理由?茲 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 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 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合法營業: 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依 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 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 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第3點規定:「⑴合法營業用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 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⑵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 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 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4點規定:「⑴合法營業用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 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 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 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⑵前項 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 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⑶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 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 償之」、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 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 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第6點規 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 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 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 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 部分」、第7點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 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由此可知,計算營業損失補償 費,如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即應以 第6點規定,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如有登記或申報 營業,則以登記或申報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加以計 算,不包括非法或非供營業用部分。  ⒉經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損失補償之計算基 準,均係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 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 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 稅。劍橋幼兒園既依法免徵營業稅,自無需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無從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 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之補償數額。被上訴人雖以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度判字第463號裁判意旨:「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 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計算綜所稅,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所明定」 為由,認依卷附李正雄101年至103年個人綜所稅結算申報書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209頁),經營劍橋幼兒園之所得 淨利分別為2萬9845元、0元、0元,平均數為9948元,被上 訴人僅需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云云。惟營利 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所稅,二者核稅機制、計算方式、報稅 資料均不相同,實屬二事。且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 之營利所得,固應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所稅,然 此僅為核課獨資資本主個人綜所稅之規定,非得以此推論個 人綜所稅中關於獨資事業之營利所得,即為營利事業應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淨利。 況個人綜所稅並無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核 算數據,自無從以李正雄之個人綜所稅申報資料,逕認劍橋 幼兒園之營業淨利數額。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是以,本件計算劍橋幼兒園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依上開說明 ,並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即應以第 6點規定計算之。  ⒊再查,劍橋幼兒園雖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面積共7393. 013平方公尺,為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之營業面積云 云,並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然查:  ⑴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大點第1、4小點分別規定:「 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 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 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見前審卷 二第131頁)。是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所稱之營業面積, 應專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營業面積為限,且應與事業經營目 的有關者為必要,尚不包含非供營業之營業輔助項目在內。     ⑵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面積共7393.013平 方公尺,均為其營業面積云云。然觀諸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88)桃縣工建收字第15233號、桃縣工建使 字第桃2399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基地面 積尚包含自願保留地(面積1363.27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面積1799.840平方公尺);建築物除第1層幼稚園、廚房 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00平方公尺),第2層幼稚園及 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第3層幼稚園及辦公室 (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外,尚包含地下層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面積569.44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之梯間 (面積76.6800平方公尺)、地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569.4 400平方公尺)、室內停車場(面積113.8130平方公尺)、 室外停車場(面積60平方公尺)等。而劍橋幼兒園乃係從事 教育學齡前幼童之事業主體,有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建物上開第1至3 層部分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計算式:1177.59+1116. 19+1116.19=3409.97),作為幼稚園、廚房、遊戲間及辦公 室使用,衡情均屬劍橋幼兒園經營幼童照顧及教育目的之範 疇。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6年1月5 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明載:「有關桃園市私立劍橋 幼兒園營業面積釋疑一案,查旨揭幼兒園園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登記第1層用途幼稚園、廚房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 00平方公尺,第2層用途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 方公尺,第3層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148頁)、教育局105年12月8日桃教 幼字第1050097584號函亦載:「貴園登記立案之建築物使用 執照(F3類)所附平面圖內之合法設施空間皆為幼兒園經營 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益徵上開第1至3層部分 (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為劍橋幼兒園合法之營業面 積。惟除此部分之外,自願保留地、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梯間、地下防空避難設備、室內外停車場等, 均尚難認與教育幼童身心發展之幼教事業經營目的有關,充 其量僅能認屬為輔助幼兒園經營教育事業之其他空間範圍, 並非教育目的之核心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將之列為營 業損失補償基準所應補償之營業面積在內。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關於營業面積之計算,應專以劍橋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 尺計算,經第二次複估後估定營業損失為133萬2540元云云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惟查,上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雖明載:「總 面積:1843.74平方公尺。室內總面積:628.74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1215平方公尺。核定招收總人數:30 0名(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300名、國民小學階段兒童0名 )」。然依卷附教育局108年8月13日桃教幼字第1080065949 號函略以:本府於88年4月15日同意李正雄籌設私立劍橋幼 稚園,該園於89年1月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經本府核准 該園立案,復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規定改制為幼 兒園,查該園舍所在之土地因徵收業於106年1月11日遷移至 ○○鎮○○000號位址。該園原登記園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號,該址於改制前依「幼稚園設備標準」規定,每名 幼兒室内活動空間不得少於2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空間不得 少於4平方公尺,爰本局以該園申請設立之班數(10班300人 ),依前揭規定室内活動面積不得少於600平方公尺,室外 不少於1200平方公尺,於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園申請設立班 數之每名幼兒應有之最低面積標準,另該園尚有其他空間如 辦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等,惟無最小面積之規定;有 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則為該園得合法使用之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22頁、前審卷一第159-160頁)。是幼兒園 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面積,僅為主管機關即教育局載明申請 設立班數之每名幼兒應有之「最低面積標準」,並非劍橋幼 兒園申請登記之營業面積;而劍橋幼兒園尚有其他空間如辦 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等,有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 為其得合法使用之範圍,合法之營業面積共計3409.97平方 公尺等情,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以設立許可證書所 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劍橋幼 兒園之營業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⑷是以,被上訴人前已依教育局105年7月21日桃教幼字第10500 55199號函,增列辦公室、保健室、廚房及廁所為營業範圍 ,補列營業損失27萬8060元(計算式:2萬元+25萬8060元=2 7萬8060元,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前審卷一第157頁) ;經教育局106年1月5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說明劍 橋幼兒園建物第1至3層部分,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 作為幼稚園、廚房、遊戲間及辦公室使用,均屬劍橋幼兒園 合法之營業面積後(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因此,被上訴 人復於106年2月24日通知劍橋幼兒園可再領取營業損失補償 77萬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9-152頁),總計劍橋幼兒園 可再領取之營業損失補償,共計105萬3560元(計算式:27 萬8060元+77萬5500元=105萬3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故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補償為105萬3 5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綜上,劍橋幼兒園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 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營業損失補償費105萬35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理。        ㈡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 定之金額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 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3項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 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 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之依據。且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 、第25條規定,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制 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26頁),應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見原審卷一第69-79頁、前審卷一第209-225頁)辦理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查定,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 其他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可知拆遷 補償對象限合法建築物,且包含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又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 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 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 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再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 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 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⒉經查,觀諸卷附劍橋幼兒園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工作物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12-15頁、第20-21頁、第26-28頁、第68-71頁 ),可知營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部分,應 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然遊樂設施部分,僅 為室內、外大型溜滑梯等遊樂器、球池、白板、樂器、桌椅 、書櫃、木製及塑製教、玩具等,並無任何機械起動裝置或 設備,自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所含之「機械遊樂 設施」。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拆遷 補償對象限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雜項 工作物,已如前述;而劍橋幼兒園自承系爭雜項工作物並未 取得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難認系爭雜項工作 物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故劍橋幼兒園主張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以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查估補償之云云,即 非可採。  ⒊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係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 逐年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均查核通過 之合法雜項工作物云云。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依建築法 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 之構造與設備;而消防安全檢查,依消防法、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等規定,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相關規定所 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 報,均著重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 防安全,與系爭雜項工作物是否業經合法申請使用執照無涉 。是劍橋幼兒園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劍橋幼兒園又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一經與系爭建物拆除、分 離後,就幾近毀損而喪失其主要功能,倘遷移至他處皆幾乎 無法繼續使用,或縱可繼續使用亦須耗費相當於重建之成本 重新規劃、建構,亦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 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應以「重建價格」查估補償云云 。然查,系爭雜項工作物關於營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 氣調節設備部分,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已如前述,應依建築法申請使用執照,始可謂為合法建築物 ,則此部分本應依法申請雜項使用執照,自非建築改良物內 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至遊樂設施部分,依卷附劍橋幼兒 園提出之遊樂器材設備鑑價資料及照片,可知為室內、外大 型溜滑梯等遊樂器、球池、白板、樂器、桌椅、書櫃、木製 及塑製教、玩具等(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第20-21頁、第 69頁),衡情均為易於遷移之物品。劍橋幼兒園雖主張遊樂 設施主體以特殊螺絲安裝以保安全性,非將安全螺絲以切割 方式完全毀損破壞,無法搬遷,所需花費不貲,難以遷移再 為利用云云,惟縱認劍橋幼兒園上開所述為真,亦僅需切割 螺絲,即可搬遷遊樂設施,尚難認有何難以遷移之情事。佐 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有關 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45號函詢本市 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營業爐、遊樂設施、廣 告看板、空氣調節設施,係屬可遷移設備,爰本次會議不做 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益證遊樂設施並非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  ⒌劍橋幼兒園另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縱未領有雜項工作物執照 ,而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 同條例第19條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 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 訴人至少應補償802萬8202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雜項工作物均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且縱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 然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惟 上訴人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就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 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之重建價格分別為231萬2200元、230 萬元、100萬4000元、320萬6000元,共計882萬2200元云云 ,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68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舉證 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確為882萬2200元,尚難僅憑上 訴人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逕認為其重建價格達882萬2200元 。況劍橋幼兒園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業損失補 償費共349萬9156元乙情(見前審卷二第363、417頁),堪 認劍橋幼兒園就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拆遷,業已自被上訴人領 取遷移費為補償。則上訴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給付補償費652 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自難准許 。  ⒍承上,系爭雜項工作物既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復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 業損失補償費共349萬9156元為補償,則劍橋幼兒園再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 金額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均 非有理。  ㈢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 金共519萬5069元,有無理由?  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 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第6條規定:「應拆除 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 表另有規定者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0條規定:「合 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 五成獎助金」。  ⒉經查,本件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見原審卷一第6 9-79頁、前審卷一第209-225頁),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及查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而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說明欄明載:「 下列各類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括其柱、樑、牆壁、樓版、屋 架、基礎、四周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 面積每㎡點數」,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就建築物構造 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 戶,點數分別為800、750。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訂定,並於105年6月23日施行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5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 基準表,說明欄明載:「下列各項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含柱 、梁、牆壁、樓版、屋架、基礎、樓梯、給水系統、排水系 統、供電系統、四週公共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 為其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點數」,亦未提及「消防、消雷設 備」,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平方公尺),就建築物構 造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 邊戶,點數分別為960、900(見前審卷一第227-242頁)。 對照108年10月23日修正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基準 表,說明欄則為「下列各項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含柱、梁、 牆壁、樓版、屋架、基礎、樓梯、給水系統、污排水系統、 供電系統、電力、電信、天然氣、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四週公共水溝、防空避難、監視錄影設備及其他附屬 設施設備等,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面積每 平方公尺點數」,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平方公尺), 就建築物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 戶、連棟式邊戶,點數亦分別為960、900(見前審卷一第24 3-255頁)。足見105年與108年之拆遷補償標準,就「鋼筋 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戶之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數均相同,然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 基準表關於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及類別之說明,另增列消防、 消雷等設備,堪認系爭消防、消雷等設備於105年間本即已 納入評點基準表內,僅係於108年間在說明欄中詳加列示, 以杜爭議。  ⒊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 「有關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90 號函詢李正雄所有坐落○○路000、000號消防及消雷設備,依 據本市評點基準表補償價格已納入考量計價,係屬建築物主 體構造,補償價格包含消防及消雷,爰消防及消雷設備不宜 重複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輔以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106年7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025461號函略以:「關於『 李正雄先生所有坐落○○路000、000號消防、消雷設備』一節 ,依據本條例制訂過程及精神,爰中央系統空調、昇降機( 非載貨昇降機)、消防設備及建築基地內設備設施,其造價 評點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之」(見原審卷一第 302頁),益見系爭消防、消雷設備確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 點基準表。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召開106年第5次會議 ,決議「本案依本府工務局意見,消防、消雷設備造價評點 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本院卷二第57-61頁),核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已列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 給付補償費,李堃弘徒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之評點標 準表未載明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項目,系爭 消防、消雷設備應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內部附著之固 定設備裝潢為由,遽指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未實際列入桃 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迄未給付補償費云云,要非可採。從 而,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 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洵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萬2592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按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經營劍橋 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劍橋幼兒 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劍橋幼兒園故意隱匿李正雄之綜所 稅結算申報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而給付133萬2540元,侵 害伊之權利,劍橋幼兒園溢領132萬2592元云云。惟關於劍 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 定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暫依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尺計算,查估 定其營業損失為133萬2540元,並經劍橋幼兒園領取完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285頁)。是以,劍橋 幼兒園係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領取133萬2540元,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劍橋幼兒園返還132萬2592元云云,要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劍橋幼兒園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 徵收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105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劍橋幼兒園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金額652萬2200元;並依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共519 萬5069元予李堃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劍橋幼兒 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5萬3560元本息部分,為劍橋幼兒 園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劍橋幼兒園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05萬3560元本息部 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劍橋幼兒園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 給付132萬259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2-重上更一-3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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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日乾 林慶忠 李柏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簽訂「○○市○○段共同投資興建 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坐落改制 前桃園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訴外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勤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 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嗣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投資結算,先 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段00地號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下分稱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依 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0年1月15日依兩造出資比例分 配由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主保留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合勤建設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惟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出資比例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 李柏憲地主保留款各34萬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等情 。爰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入系爭土地及建屋出售 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指定合勤 建設公司為該合夥契約之執行與決算機關。補充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兩造應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惟此僅係預估性 質,而協議書附件「合勤建設○○段投資結算報告」(下稱系 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167萬元,與補充協 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款91萬元間,尚有7 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且合勤建設公司復有虛報工程款情 事,是兩造尚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請求伊按出資比例 分配給付地主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各34萬 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系爭土地 ,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李柏憲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合勤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 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有卷附系爭合 建分售契約、投資契約書、合勤建設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 原審促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  ㈡兩造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有卷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 17至18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地主保留款34萬元、 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 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兩造於104年11月4日 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記載:「104年11月陸續依階段〈第一階 段為11月底之前;第二階段為12月底之前,最後一階段為四 方共同協議之〉退回本金和利潤部分……投資結算報告書共計1 1頁,相關資金收入、成本、盈餘及分配詳如附件所示……」 ,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而協議書所附 之系爭結算報告記載:「第一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可分 配盈餘:1263(萬元)」、「第二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 房屋可分配盈餘884(萬元)……土地可分配盈餘=1016(萬元 )……此部分可在房屋及土地分配時作找補,降低匯款風險」 、「本案預估保留款:建設公司保留款……167萬(元);地 主保留款17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兩造 復不爭執其等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及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第193頁)。嗣兩造於105年1月13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緣甲乙丙丁(依序為上訴人 、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四方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興建案並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乙紙,嗣於10 4年11月間四方作第一次盈餘及本金分配,分配金額為1263 萬元,本案其餘可分配款項之分配方式經四方協商結果,四 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四方同意第二次分配金額為15 83萬元……二、四方同意第三次分配之金額為建設公司保留款 91萬元……三、四方同意第四次分配之金額為地主保留款170 萬元,扣除應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盈 餘及利息。前揭保留款預計110年1月15日分配……」,有卷附 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 陳建設公司有給伊系爭結算報告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至134頁)。可見兩造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時,已 知悉協議書之附件即系爭結算報告,而了解合勤建設公司就 系爭土地投資之本金與盈餘分配,方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復 於105年1月13日以兩造104年11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結算報告 之本金及盈餘分配為基礎,而就系爭土地剩餘可分配款項, 即第二次本金、盈餘、建設公司保留款及地主保留款進行協 商及約定分配方式,而約定於110年1月15日分配地主保留款 170萬元,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拘束,而以 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㈢次查,合勤建設公司已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354萬元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轉帳給付李日乾316萬5000元、林慶忠38萬元 、李柏憲38萬元,其餘961萬5000元(計算式:1354萬元-31 6萬5000元-38萬元-38萬元=961萬5000元),即為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791萬5000元,與地主保留款170萬元等節,有卷附 榮南段(合勤居易)第二次分配明細及收據、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是上訴人既已受 領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且兩造不爭執 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部分,均無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應予 扣除(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依其等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日乾34萬元(計算 式:170萬元×20%=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 (計算式:170萬元×15%=25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僅為預估性質;且系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 167萬元,與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 款91萬元間,尚有7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又合勤建設公司 復有虛報工程款情事,投資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而兩造尚 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 。惟協議書所附之系爭結算報告列載地主保留款為170萬元 ,且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4次分配金額為地主保留 款170萬元,業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 留款17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 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僅係預估性質云云,即無可 採。另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分配地主保留款,並無以 兩造應先釐清建設公司保留款之金額及系爭土地投資結算完 成為必要;而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乃上訴 人與合勤建設公司間有關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履行之問題,亦 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主保 留款無涉,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 無可取,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勤建設公司工程資 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智明、謝秋香、游家榮、莊文添及其 配偶、陳建忠,暨命其等帶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開立之發 票,調查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44至4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李日乾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原審促字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上易-666-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2號 原 告 張瑋芝 被 告 李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見本院附民卷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 及加計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妨害名譽附帶民事求償起 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與其夫即訴外人卿玳瑋發生婚外情, 竟自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臉書帳號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000000 0000 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分享伊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 ,並刊登:「原配們請小心這位張小姐,搶人老公還義正嚴 詞教訓原配,糾纏不斷還去警局控告原配恐嚇,反正她都公 開在她臉書供人觀賞,大家快去看他們秀恩愛並祝福他們吧 」之貼文,又於該貼文之留言處張貼:「聽卿先生說(我只 是聽說哦)張小姐之前在婚姻中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 ,後來離婚但是已婚男子不願意離婚跟她一起,所以就成為 單親媽媽了」、「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是否能證 明我所說的囉……當然有十足證據才敢說我只是說祝福他們, 大家都不覺得我是這麼想的我也沒辦法」、「就說請大家去 祝福而已啊要敢作敢當」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 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3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系爭臉書專頁 張貼系爭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貼文具有指摘原告對婚姻不忠 誠、妨害家庭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 、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 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又被告因於 前揭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洵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 ,收入不到4萬元,目前待業中,111年所得為12萬567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0萬24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 貨幣幣商,收入約20至30萬元,目前已未經營虛擬貨幣而無 業,111年所得為2萬29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9萬9555元 等節,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 3頁、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貼文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並佐 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簡易-292-20250225-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追 加被 告 趙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加當事人之同 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 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 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 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及 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仍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 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 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 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市多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好市多公司於88年5月3 日簽立僱傭契約,職務及每月薪資陸續調整後,擔任好市多 公司汐止店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 萬7089元。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合法等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附表一「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 」欄所示事項(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加被上訴人 職工福利委員會扣繳義務人趙建華為被告,聲明請求趙建華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第282頁、卷㈢第7頁、第251至25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好市多公司於10 9年4月27日違法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與好市多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則 原訴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而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趙建華為被上訴人職工 福利委員會扣繳義務人,應依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是追加之訴爭點,乃在 於趙建華有無依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為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事項之給付義務。依上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兩造就 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而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趙建華為被告 ,已影響趙建華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好市多公司及趙建華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均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5頁),且本件追加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至第6款所 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18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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