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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睿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本院臺中111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萬9,802 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392萬9,80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勝煌、王萬鐘、林蓁(下分 稱姓名,合稱沈勝煌等3人,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4人)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至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 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 為每月應收租金之30%即30萬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詎被上訴人僅實際給付如附表一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欄所示金額,共計1,041萬9,746 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585萬8,818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5,81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等4人原為薇米精品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商旅 )股東,持股比例為王萬鐘10%,其餘3人各30%,被上訴人 則為林蓁之配偶。上訴人等4人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並將薇米商旅交付予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租約屆滿 前,上訴人等4人決議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等待過戶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僅需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就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即6 26萬5,657元,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匯款105萬3,2 45元至上訴人開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故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租金731萬8,902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108萬1,0 98元。  ㈢另被上訴人為薇米商旅全體股東墊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墊付 金額欄所示款項,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0%,即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負擔金額所示金額,共計239萬9,400元,被上訴人得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0萬5,818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審理後,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8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 9,4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未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上訴人作為飯店營業使用,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於共有人間持分為30%,則 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即為30萬元,且系爭租 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7頁),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 租金: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 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 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又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上訴 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3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原審傳喚沈勝煌等3人到庭作證,亦無上訴人等4人當 時有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顯現,依前開 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相同之條件不定期限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甚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其於110年3 月24日間,仍負有每月給付100萬元租金予上訴人等4人之契 約上義務。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間,僅需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57頁 ),惟查,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有 簽立委託書,寫明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本息貸款,並委託我 前往討論,後來是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期間負擔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沒有討論要不要付房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0-213頁),佐以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亦僅載明委由 王萬鐘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案,與王萬鐘上開證稱未談及系爭 房屋之房租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本息之意思,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給付義務 無關。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可知被上訴人計算給付租金之計算,均以租金1 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貸款後計算,且租金與貸款本息金額並 非相當,故尚不能解釋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房 屋貸款本息,即謂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 。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 日間每月租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扣除上開期 間被上訴人每月代償貸款本息及給付部分租金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585萬8,818元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所示,惟經本院比對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1-438頁),認定被上訴 人實際給付租金總額後,被上訴人尚欠租金應為571萬3,361 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 時效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不得抗 辯時效消滅等語,然上訴人既有短收租金之情事,自應於權 利受損之初即據以行使權利,積極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其他稅費,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錢如附表 一所示差距甚大,上訴人自應逐一清算每月應收受之租金為 何,而非僅推稱信任被上訴人之話語,任由權利睡著,否則 難顯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陳稱已 如數繳納租金等語,尚非權利濫用甚明。故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尚欠租金共109萬6,201元(計算 式:2萬9,554-4萬7,834+8萬1,975+30萬+17萬2,693+4萬5,7 13+30萬+4萬6,186+12萬2,212+1萬9,793+2萬5,909=109萬6, 201),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㈣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薇米商旅於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 損68萬0,94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總資金缺口概算表分別載明有資金缺口,各股東應墊補及 上訴人應負擔68萬0,940元(97萬2,767元*0.7)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137、139頁)。而沈勝煌於原審證稱略為: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薇米商旅由我管理,缺損這些錢,都 是我先墊付的,之後由股東商議要如何彌補,協議結果由我 墊付的總金額打7折,大家依股份分配,且總資金缺口概算 表的內容,股東們包括上訴人在內都有看過且同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198-202頁);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略以:總資金缺口 概算表是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是寫各股東的負擔,乘以0.7 就是打七折的意思,我有看過,上訴人也有看過,都沒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林蓁於原審證稱略以:總 資金缺口之手寫概算表是被上訴人跟其他股東討論完後拿給 我看的,該概算表上,右邊「分項」部分寫到「沈董負擔97 2,767、坤旺負擔972,767、王董負擔552,700、富哥負擔164 ,666、睿宏負擔808,100」就是之前沈勝煌營運虧損300多萬 ,由股東照比例要負擔的金額,至於有無打折,我都是交給 被上訴人去洽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7頁) 。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總 資金缺口概算表大致相符,堪認薇米商旅於前期由沈勝煌經 營時虧損達356萬1,600元,嗣經全體股東協議後,同意由全 體股東自得領取之租金扣抵分擔,上訴人原應負擔97萬2,76 7元,經全體股東打折決議以7成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損失 68萬0,940元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分擔部分沈勝 煌經營虧損金額並主張抵銷,即有所據,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貸款本金43萬5,060元,及109年4月1日起至 110年3月31日貸款利息54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25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沈勝煌等3人均證稱自109年1月1日起系爭 房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03-204、210、27 9頁),惟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 訴人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5日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本金12萬元、50萬元、27萬2,557元(見原審卷第4 11、425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26萬7,767元【計算式: (12萬+50萬+27萬2,557)×30%=26萬7,7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利息合計166萬6,119元(見原審卷第411-413、425-4 27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49萬9,836元【計算式:166萬 6,119×30%=49萬9,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既 已論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之租 金如前,則上開金額已於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扣除,則被上 訴人再就此部分房屋貸款抗辯抵銷,有重複得利之虞,自屬 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於承租期間墊付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上訴人應 分擔8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觀光局106年10月19日中市觀 管字第1060017050號函及函附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 、107年11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1070020643號函及函附行政 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110年6月8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 08427號函、110年5月27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5658號行政 罰鍰催繳通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27-351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27 4-282頁),沈勝煌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遭 觀光局裁罰的罰單、消防整改費用,會從分配給我們的租金 直接扣掉,上訴人等4人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王萬鐘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代墊違規罰金、消防 整改費用,上訴人等4人都有看過,只是沒有簽字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頁),林蓁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 墊付觀光局的罰單及消防改善費用,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 等4人要照比例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然系爭租約 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七、八樓為違章使用之樓層,日後 若有因此部分違規營業導致產生罰單或損失,其相關罰單或 是損失金額由上訴人等4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 見原審卷第27頁),惟觀光局係因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耀公司)擅自擴大營業客房及市招與原登記名稱 不同,對宏耀公司裁罰共計18萬元,該遭裁罰之事由顯然與 該約定內容不符,且裁罰對象為宏耀公司,並非薇米商旅, 消防設備改善費用之發票買受人欄亦記載為宏耀公司,縱宏 耀公司曾繳納上開費用,並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未具體陳明宏耀公司基於何法律關係因此對上訴人有何 債權,如何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故本院尚無法判斷得據以為 抵銷之請求權為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租賃所得稅、 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共計52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上 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 費證明單、薇米商旅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357、363、 371-373頁),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 第198-214、274-282頁),惟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其上記載之所得 所屬年月為105年1月至105年9月,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的時間,薇米商旅總分類帳僅記載薇米商旅於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應 負擔之稅額為何。至沈勝煌等3人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承租 期間之租金,會先扣除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營業稅5%後,將餘額支付給沈勝煌等3人(見原審卷第20 4-205、211、280-28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等4人出租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該約定,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 代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等費用 ,被上訴人自得向相關政府機關查詢相關單據,詎被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本院調查,自難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代 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該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 所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上訴人應分擔13萬2,600元, 並提出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97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惟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僅 能證明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有來自薇 米商旅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王萬鐘雖證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 商旅經營所衍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委託臺北的事務所處理 ,相關委任報酬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等4人都同 意從租金中扣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惟沈勝煌證 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商旅經營所衍 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係委託台証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相關 委任報酬每一年度索取10幾20萬左右,由公司先支付,再分 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已與王萬鐘上開證述有所矛 盾,審酌沈勝煌為薇米商旅實際上之代表人,對於薇米商旅 如何作帳應較知之甚詳,故此部分沈勝煌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足認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之費用應由薇米 商旅自行支出,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由其支出即屬無據。縱 使薇米商旅嗣後陳報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然薇米商旅如何得向股東請求該帳務請求之費用 顯屬有疑,蓋前開彌補虧損部分,係股東間已清算營收不足 支出成本後所為之決定,而薇米商旅嗣後由被上訴人經營, 於未結清每月營利與成本之情形下,如何能要求股東逕行每 月均支出該筆費用,足認該部分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未明 ,顯為被上訴人臨訟置辯,尚難採信。  ㈤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為571萬3,361元,扣 除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租金109萬6,201元、被上訴人墊補虧 損而據以抵銷之68萬0,940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 ,41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2萬9,802元(計算式 :571萬3,361-109萬6,201-68萬0,940-6,418=392萬9,802)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墊補虧損之68萬0,940元應溯及到106年 1月至5月間抵銷,然所謂抵銷,係以兩造均存在得互為請求 之權利始得為之,本院既已認為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 8月間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得以該時段之債權據為 抵銷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請求 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當無不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萬9,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原審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租金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租賃期間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代付本息係指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105年10月 代付本息27萬0,437元。 2萬9,563元 代付本息27萬0,446元【計算式:(22萬4,885+7萬6,286+5,425+50萬+8萬8,615+6,277)×30%】。 2萬9,554元 105年11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計算式:(8萬1,381+25萬+7萬2,895+2萬1,172+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105年12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6,766元 代付本息12萬7,425元【計算式:(8萬1,381+9萬3,369+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8萬1,975元 106年1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2月 代付本息9萬9,414元。 20萬0,586元 代付本息12萬7,307元【計算式:(8萬1,381+9萬2,975+25萬)×30%】。 17萬2,693元 106年3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4,287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1萬4,996+7萬,649+25萬+6,613+8萬5,603+25萬)×30%】。 4萬5,713元 106年4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5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3,814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5,948+8萬5,872+25萬+1萬5,299+7萬6,167+25萬)×30%】。 4萬6,186元 106年6月 代付本息12萬0,7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3元 代付本息12萬0,728元【計算式:(8萬1,381+8,845+8萬2,200+23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2元 106年7月 代付本息13萬2,606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4元 代付本息13萬2,607元【計算式:(8萬1,381+2萬+6,067+9,064+7萬5,511+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3元 106年8月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計算式:(42萬1,638+8,769+8萬1,48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106年9月 代付本息12萬6,365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5元 代付本息12萬6,366元【計算式:(8萬1,381+2,910+8萬6,92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4元 106年10月 代付本息9萬8,39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代付本息9萬8,394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106年11月 代付本息55萬4,14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31萬8,344元 代付本息74萬7,067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8萬1,381+24萬0,809+8萬1,381+23萬7,734+8萬8,716+8萬8,306+25萬+2,994+50萬+9萬4,267+40萬+9萬6,65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51萬1,267元 106年12月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9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107年1月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27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107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7年3月 代付本息34萬9,5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7,927元 代付本息34萬9,528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4,585+40萬+9萬3,89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7,928元 107年4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5月 代付本息34萬8,69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899元 代付本息34萬8,70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3,205+40萬+9萬2,51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900元 107年6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7月 代付本息34萬7,87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1元 代付本息34萬7,872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1,825+40萬+9萬1,13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2元 107年8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 9萬7,366元 代付本息17萬3,625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0,445)×30%】。 12萬6,375元 107年9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10月 代付本息34萬6,62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29元 代付本息34萬6,63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8萬9,755+40萬+8萬9,0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30元 107年11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1,6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1,600元 107年12月 代付本息28萬0,303元。 1萬9,697元 代付本息28萬0,298元【計算式:(25萬7,644+8萬8,306+40萬+8萬8,375+10萬)×30%】。 1萬9,702元 108年1月 代付本息42萬6,886元。 -12萬6,886元 代付本息45萬6,055元【計算式:(25萬8,089+8萬7,861+3萬5,074+50萬+5萬2,508+50萬+8萬6,650)×30%】。 -15萬6,055元 108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 19萬6,215元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計算式:(25萬8,534+8萬7,416)×30%】。 19萬6,215元 108年3月 代付本息41萬3,304元。 -11萬3,304元 代付本息41萬3,305元【計算式:(12萬+8萬6,970+50萬+8萬5,788+50萬+8萬4,925)×30%】。 -11萬3,305元 108年4月 代付本息6萬2,028元。 23萬7,972元 代付本息6萬2,029元【計算式:(12萬+8萬6,763)×30%】。 23萬7,971元 108年5月 代付本息41萬2,145元。 -11萬2,145元 代付本息41萬2,146元【計算式:(12萬+8萬6,556+50萬+8萬4,063+50萬+8萬3,200)×30%】。 -11萬2,146元 108年6月 代付本息6萬1,904元。 23萬8,096元 代付本息6萬1,905元【計算式:(12萬+8萬6,349)×30%】。 23萬8,095元 108年7月 代付本息41萬0,986元。 -11萬0,986元 代付本息41萬0,987元【計算式:(12萬+8萬6,142+50萬+8萬2,338+50萬+8萬1,475)×30%】。 -11萬0,987元 108年8月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 6萬4,036元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計算式:(12萬+8萬5,935+50萬+8萬0,613)×30%】。 6萬4,036元 108年9月 代付本息6萬1,718元。 23萬8,282元 代付本息6萬1,718元【計算式:(12萬+8萬5,728)×30%】。 23萬8,282元 108年10月 代付本息40萬9,247元。 -10萬9,247元 代付本息40萬9,248元【計算式:(12萬+8萬5,521+50萬+7萬9,750+50萬+7萬8,888)×30%】。 -10萬9,248元 108年11月 代付本息23萬5,001元。 6萬4,999元 代付本息23萬5,002元【計算式:(12萬+8萬5,314+50萬+7萬8,025)×30%】。 6萬4,998元 108年12月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 6萬5,319元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計算式:(12萬+8萬5,107+50萬+7萬7,163)×30%】。 6萬5,319元 109年1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6萬5,640元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計算式:(12萬+8萬4,900+50萬+7萬6,300)×30%】。 6萬5,640元 109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7,034元。 19萬2,966元 代付本息10萬7,175元【計算式:(27萬2,557+8萬4,693)×30%】。 19萬2,825元 109年3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20萬4,204元 代付本息9萬5,797元【計算式:(8萬4,223+8萬4,223+7萬5,438+7萬5,438)×30%】。 20萬4,203元 109年4月 代付本息4萬5,472元。 25萬4,528元 代付本息4萬5,473元【計算式:(4萬8,904+3萬1,054+4萬3,803+2萬7,814)×30%】。 25萬4,527元 109年5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6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7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8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9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0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2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10年3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19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19萬7,887元 合計 585萬8,818元 1,042萬6,639元 571萬3,361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上訴人應負擔金額 薇米商旅於104年7月至109年9月由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損356萬1,600元,經全體股東決議,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虧損金額之7成 68萬0,940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本金145萬0,2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43萬5,060元 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利息180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4萬元 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墊付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8萬7,000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係以全體股東個人名義出租、其餘60萬元係以薇米商旅名義出租,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部分,需繳納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補充費,以薇米商旅部分,需繳納5%營業稅,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合計代墊174萬6,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2萬3,800元 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簽證費用,需給付委任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墊付後,薇米商旅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13萬2,6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81-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 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68,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83,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516-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霞 李中華 鄭永哲 鄭文泉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余秋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由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乃座落在 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 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⒉被告李中華及鄭文泉及鄭永哲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余盈興、余秋範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 雪如及伊所共有,詎被告陳勝男竟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號等4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勝男將系爭建物各以新台 幣(下同)70萬元依序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張秀霞及訴外人 鄭佐雄(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陳吳敏(已歿於77 年6 月14日)、余登科(已歿於110 年11月27日),從而 上揭4 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等3 人要為鄭佐雄之繼承 人,另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4 人則為 陳吳敏之繼承人;至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則為余登 科之繼承人。職是,系爭建物中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 4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為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所共同繼承。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各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文泉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    ,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該建商之一為 余八郎(余八郎是我舅公,是我奶奶的弟弟)余八郎欠我 爺爺一百多萬元,就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路00之0 號房屋 抵債,後來余八郎把房子過戶給我爺爺,上揭房子不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而占用。  ㈢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勝男與系爭土地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 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此有古坑鄉公所回覆鈞院函文所 檢附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前應已取得該地地主之同意至明。是以 地主在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解消前,究不得 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依不動產所有權作用,請求 陳勝男應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因陳勝男在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即將其中門牌 ○○路00-0 、00-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另門牌 ○○路00-0 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僅留門牌○○ 路00-0 號建物自用;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     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 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00-0 號房屋交付余八郎,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則交付予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 間建物要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原告仍請求陳勝男應將上開門 牌○○路00-0 、00-0 、00-0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另門牌○○路00-0 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 訴外人(即陳勝男之配偶)陳吳敏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 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自無因陳吳敏 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以 原告請求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 、陳明宏等須將上開建物拆除,亦難認有據。  ㈣余盈興、余秋範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其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即渠等 先父)余登科,惟上開建物乃被告陳勝男前所出資興建 ,並為余登科向陳勝男所購買,但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 前即因故停建,職是系爭建物自始未曾交付余登科,原 告僅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推 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以渠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 進而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65年8 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文可參)。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進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可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屬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99年1 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方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    、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原告等所繼受取得,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    、陳雪如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內第39-41、171 -17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 00-0 、00-0 號)坐落其間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雲林○○○○○○○○以113 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 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在卷(卷內第43-51 、69、153 -155、161 、16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於69年1 月間起造時即領有建造執照等情,此 有古坑鄉公所於113 年9 月2 日以古鄉工字第1130012619 號函文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 -7 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257 -262 頁)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 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故而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 起造人甚明。   ⒋再者,系爭建物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中之門 牌○○路00-0 、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余八郎各 情,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 、7    號建造執照及雲林○○○○○○○○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55 、156 、159 頁)可稽,則被告陳張秀 霞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另被告李中    華、鄭文泉、鄭永哲等人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    ,渠等何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外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亦否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6 人分別就上揭門牌○○路00-0 、00-0 、00-0 號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系爭建物現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在興建初始,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書,且建築主管機關進而據之核發建造執照予起造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縱有部分異動,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前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使用,嗣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人約定拘束之不當 結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齡及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 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原告之前手)之承諾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消)前,尚難謂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 屬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就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余盈興、余秋範等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2-訴-563-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慶(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購毒者徐世賢( 下稱徐世賢),且無營利之事實,本件事實上是徐世賢之 前向聲請人借款後,要返還聲請人500 元。聲請人於本案犯 行前,身上僅餘500 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要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便打電話給徐世賢要求歸還 500 元,此有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之證述可證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筆錄內容,顯有錯誤。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並未向徐 世賢有詢問或推銷之意思,徐世賢誤認其所交付之500 元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且徐世賢於審理中亦有證述有欠 款聲請人500 元之事實。退步言之,聲請人向韓青樺購買10 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 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有取得毒品,聲請人並無任何營利 。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 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  、504 、623 、628 、108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刑 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 請再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之一,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與徐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等之認 事評價有誤。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下稱第一次 再審)。其中,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次聲 請再審理由之一,即聲請人主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 之證述,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 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 7 頁)。  ㈢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 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 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 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 聲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以「其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 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作為歷次抗辯及再審理由 。聲請人又以「其向韓青樺購買10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 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 有取得毒品」作為再審聲請理由。經核上開二項抗辯明顯矛 盾無法同時併存,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已難採信。  ㈡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證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然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 8 月26日16時28分30秒與徐世賢通話後,於同日17時販賣價 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賢(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之 原確定判決)。其中:  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人徐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 稱是向聲請人以500 元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 9 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於原審翻異前詞,先改稱有向聲 請人借款500 元,又改稱借款1000元,且當時係向綽號「阿 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72 頁)。上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徐世賢於法院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亦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以 之作為再審事由,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刑事裁定),自不容聲請人再事爭執 ,以之對原審為相異評價。  ⒉陳明宏係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1時42分許至25日凌晨4 時4 7分許與聲請人通話聯絡,聲請人與陳明宏討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完全未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 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陳明宏之歷次筆錄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250 至263 頁之歷次筆 錄 )。  ⒊張佑生則於102 年9 月16上午某時,藉由聲請人幫助向韓青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與張佑生及韓青樺見面對話時 ,亦未曾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 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等情 ;上情同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張佑生之歷次筆錄屬實 ,有提及韓青樺部分之時間則為102 年9 月16日,但本案販 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卷第197 至213 頁之歷次筆錄)。  ⒋就韓青樺部分,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韓青樺之歷次筆 錄,韓青樺證稱聲請人有欠款1000元部分即有所討論部分,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但係 與不知真實姓名綽號「豬仔」交易毒品,及於102 年9 月16 日與張佑生交易毒品。然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交易毒品對象為徐世賢,且徐世賢並非綽號 「 豬仔」之人。另對於徐世賢有無向聲請人借款500 元及 聲請人有無向徐世賢取得500 元等節,韓青樺均未曾為證述 (見本院卷第139 至185 、273 至278 頁之歷次筆錄)。  ㈢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 後,聲請人所指上開三名證人之歷次陳述,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之情事確實存在,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就 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7

KSHM-113-聲再-14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聲庚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育有三名就讀國小之子女,並有高齡父母需撫養,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對於所犯罪行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 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已定之應 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8、9、10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即 符合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 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 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 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 事,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 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 案件,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2年9月, 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竊盜犯行,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 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因此,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抗 告意旨徒以家庭、經濟因素為由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4-抗-12-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09號 債 權 人 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 債 務 人 江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6509-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碩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宏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於 通訊軟體LINE中,將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兩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導致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 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後進而轉匯,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指示去申辦本案帳戶,是要把借 到的錢匯到本案帳戶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 集團於LINE中不斷以「排隊辦理撥款」、「財務需要先登入 帳戶進行排隊做帳單撥款」、「登入就要重新排隊」等話術 ,誆騙被告申辦一卡通等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才能快速 辦理貸款,被告自18歲開始從軍,較缺乏與銀行往來的經驗 ,被告純粹是基於辦貸款的目的交付本案帳戶,沒有因此獲 得不正利益。被告於偵查中,僅是順著警方、檢察事務官誘 導詢問,而承認因美化金流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判決無罪等語。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軍職多年( 本院卷第22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 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而被告對於本 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 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即為FB廣告上面的貸款好助手及LI NE上暱稱「陳」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下(本院卷第222、223頁),卻仍輕易將 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陳」 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㈢至被告提出與「陳」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125頁), 欲佐證被告是欲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等情,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為了把「撥款」的錢匯到 本案帳戶內,才把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本院卷第 143、144頁),然此違背一般貸款之撥款流程常情,且觀諸 兩造對話紀錄所示,「陳」向被告稱「撥款到郵局對嗎?( 被告:對)」(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所辯是為了讓 對方把貸款撥款入本案帳戶,才提供帳號密碼不符,足見被 告申辦貸款過程不合常情。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 被告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光碟中之陳述原文                                   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我是被詐騙,透過Facebook與暱稱「貸款好助手」不詳之人接觸,遭對方以貨款製造金流話術為由,指示我申辦上開帳戶之後,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將上開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予嫌犯,致遭利用人頭帳戶。 警詢光碟畫面時間3分50秒開始至5分46秒:             (警:原因是什麼?)      原因是看到網路的貸款公司,他的FB上好像有,FB暱稱叫「貸款好助手」。    --------------------------       (警:他是說要有金流嘛?)   對(04:24)。 ----------------------      (警:這個時候你才去申辦,申辦完之後交給他?還是你之前就申辦?)那時候我申...他。      -----------------------------  (警:在這之前你還沒有這2個帳戶?)對。           ---------------------------    (警:他叫你先去辦?)     對,辦完叫我給他。   被告於偵查中,其應訊過程:【14:37:20-14:38:10】   問:一卡通末4碼4700跟愛金卡末4碼5902這個帳戶是不是      你申辦的?   答:是。   問:用途是什麼?當初你在警詢的時候,當初說有個臉書      「貸款好助手」,對方說金融帳戶交給他,可以幫你      美化金流?這就是你申辦的目的?   答:是,然後帳號要給他,他會把。(14:37:45-14:3      7:48)   問:你把網路帳號密碼給他?   答:就是愛金卡跟一卡通的帳號給他。   問:密碼也有給?   答:對,就是帳號密碼給他(...下略)。   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175、215、216頁),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事務官確認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在清楚問題 內容狀況下,為積極之肯認,難認偵查機關對被告有何不當 誘導之情,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問 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 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時,只在乎是否盡快 取得貸款款項,至於對造即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陳」,將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 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 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 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已賠償如附表編 號3之告訴人1萬5千元而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 明細可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17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明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陳明宏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明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9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10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20頁)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0元 2 張恩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張恩昇佯稱現金存入網站積分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2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0-43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警卷第44-45頁) 112年12月12日1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7,000元 3 陳政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向陳政丞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政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愛金卡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1-72頁)。 ②本案愛金卡、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9、117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79頁)  。 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 28,000元

2024-12-27

ILDM-113-訴-77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 人陳明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李志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 竊取陳明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 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明宏發覺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堅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稜評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3

KSDM-113-簡-3615-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4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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