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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38分 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違規停放於新北 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格,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員警丙○○及乙○○執行 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被告明知渠等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一般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地點,於與他人通話時,刻意以旁人足以清晰聽聞之 聲量,以「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辱罵前開員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之證述、密錄器影片擷圖及對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通話時,以旁人足以 清晰聽聞之聲量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之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 我老闆講電話,那是我跟我老闆講話的方式,我沒有要說員 警是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違規停放於自用小客車停車格,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林口 分局員警丙○○及乙○○取締,被告明知丙○○及乙○○均為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於與他人通話時以旁人足以清晰聽聞之聲量 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 760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25頁;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7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5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 ),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員警丙○○、乙○○112年6月17日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1頁)、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4 至17頁)、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112年6月16日勤務分配表( 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固係於與 他人通話過程中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一語,然觀諸其所 言內容,「狗」顯然係指欲對其取締違規、開立罰單之主體 即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向不在場之通話對象表示「狗」要 對其開立罰單一事,亦無助於向對方說明現場狀況,況被告 係以在場之人均可清楚聽聞之音量為上開言語,綜上各情以 觀,足認被告係以將員警以「狗」代稱之方式,公然貶抑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惟依卷附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員警乙○○旋向被告稱:「你剛 剛說什麼,什麼狗是不是?請你注意你的用詞喔」,嗣被告 雖仍持續與他人通話,然並未再以「狗」指稱員警,亦未再 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言語或舉止,而員警丙○○、乙○○ 亦確有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開立罰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8頁),是被告僅以「狗」指稱員警1次,其所為雖足 使告訴人丙○○、乙○○感到不悅,然被告經制止後並未反覆出 言侮辱員警,員警嗣後亦仍能完成相關公務執行,是依卷內 事證,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 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告訴人丙○○ 、乙○○感到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 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乙○○對其取締違規 之舉動心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於通話中以「狗」指稱員 警,而以「狗」指稱他人雖有貶損意涵,然依前引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經制止後即未繼續對告訴人丙○○、乙○○出言侮辱 ,應認被告所為言語僅係在衝突過程中一時衝動,為發洩不 滿情緒而為,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 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丙○○、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丙○○、 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亦難逕對其所為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易-140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尚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尚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5日提 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 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訴-543-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語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語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 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 3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27日,復 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 4年11月1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即上揭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峻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峻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就如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 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 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6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 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57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 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 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 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590-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下同)成泰路1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 98巷6之6號處,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俊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 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 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 ,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 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前之113年11月5日,業於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上有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 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核字第5738號卷宗核閱 屬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 之日撤回告訴,原審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4-交簡上-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9264號等被告柳文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31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均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 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員警因偵辦被告柳文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持本院核 發之111年聲搜字1897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對被 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而確定,惟因無積極證據認定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 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毒 品所依附之原裁判,既未將該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而告確 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3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 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 ,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含包裝袋31只) ①米白色粉末31包(合計淨重7.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7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80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合計淨重7.17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172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8.3215公克、驗餘淨重18.319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192公克、驗餘淨重0.716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8頁)

2025-02-24

PCDM-114-單禁沒-13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5號、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楊清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倉庫,徒手破壞楊清龍將木板以木條、鐵絲、鐵 釘固定而成,用以隔絕內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書贅載逾越大門,應予刪除)入內後,徒手竊取楊清 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探照燈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業已發還楊清龍),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嘉偉因無法銷贓,於同日下午1時許 ,攜帶裝有上開探照燈之米袋折返上址倉庫時,為楊清龍當 場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探照燈 5個而悉上情。 二、黃嘉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3年1月 7日下午3時許,未經宋正偉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所後方之菜園內,停留數分鐘後始行離去 。 三、案經楊清龍、宋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清龍(見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 12頁)、宋正偉(見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至6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一第2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 頁至第27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7頁下方至 第3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32頁)、新北 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 見偵卷二第11、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 1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徒手破壞告訴人楊清龍以 木條、鐵絲、鐵釘固定,用以隔絕內外之木板後進入倉庫內 行竊,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下方、30頁上 方),該木板雖非門窗、牆垣,然既以木條、鐵釘、鐵絲固 定並可隔絕內外,自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加以 破壞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竟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黃嘉偉、宋正偉達成和解,然其如事實欄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嘉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2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冷氣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竊得之探照燈5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由告訴人楊清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156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淮恩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淮恩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訴書略載為113年11月13日 前之某時,應予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rich30000000ou 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 .com」、「大又持久」、「丸 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起訴書另贅載「+000000000000」,應予刪除)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郭淮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衛東」之帳號與林 芸榛(起訴書均誤載為林芸臻,應予更正)聯繫,佯稱下載 「MataTrader5」應用程式後,即可低買高賣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合計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嗣林芸榛察覺有異而報警,與使用LINE暱 稱「DynaCoin」帳號之「幣商」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200萬元,並由員警喬 裝後與林芸榛一同前往面交,郭淮恩則依「rich30000000ou d.com」之指示前往向林芸榛收取款項。嗣郭淮恩於113年11 月13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向林芸 榛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林芸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郭淮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744號卷【下稱偵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56、71、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榛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1至33頁),並有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員警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 頁)、林芸榛與LINE暱稱「DynaCoin」對話擷圖、道路監視 器影片擷圖、逮捕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訊息記錄、備忘 錄、本機資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 52至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 件(見偵卷第99至15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依卷附被告與「rich30000000oud.com」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9時34 分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自 該時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73頁),爰認定被 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起參與詐欺集團。至公訴意旨固認使 用「+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依 卷附被告與「+000000000000」間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51頁 ),該人自稱為直航租車台東站人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 僅涉及車輛租用事宜,依卷附事證尚無法認定該人亦為詐欺 集團成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贅載,爰予刪除。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 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衛東」先訛騙告訴人 ,再由「rich3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交款地 點,欲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繳回上游,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所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交回上游,其所為之目的本為掩 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將款項移轉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 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 錢行為甚明。又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埋伏並查獲被 告,故其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應認其已著手洗錢 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iMessag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qqpp17500 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大又持久」 、「丸 罵」、「李衛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著手詐欺告 訴人之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 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又 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既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 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游成員,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警 方尚在通知該人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是否由其介紹從事詐 欺車手,此有板橋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 5234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 犯,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陳之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自無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前述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 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正值青 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 實欄所示方式,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為後續洗錢犯行,雖此 次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併 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情形、 被告所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 、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83、84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泥做、日 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用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6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尚自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為其所 有,並非詐欺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67頁),且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7張 3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⒈藍色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7,300元

2025-02-21

PCDM-113-金訴-2622-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林育廷 李希宸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4-附民-4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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