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宏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1、13至14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 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本院 函文迄今,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45頁)存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 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11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毀棄損壞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類似;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間隔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7日

2024-10-30

CYDM-113-聲-81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0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陳榮宏同係住於嘉義市 ○區○○里○○路00○00號,均係該樓住戶。告訴人陳榮宏及被告 林怡君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在告訴人陳榮宏位於嘉義 市○區○○里○○路00○00號9樓住處前,與告訴人陳榮宏理論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建銘及林怡君(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建銘為搶下告訴人陳榮宏手持棍 子,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榮宏,與之發生扭打,被告林怡 君則手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陳榮宏,致告訴人陳榮宏受有上 胸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30

CYDM-113-易-10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毀損、妨害公務等罪,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述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聲-863-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