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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市坑 口捷運站外,將其所申辦○○○○商業銀行(下稱○○○○)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向伊佯稱使用MT 5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7 日,分4次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4 0萬元,共計5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提 款或轉帳一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聲請法院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至25日間將其 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再佯稱可匯款 至上述帳戶投資原油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 27日分4次將總計5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或 轉帳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卷第49-53頁)等 資料可證。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認其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撤銷原判決(因 原審未及審酌原告本件遭詐騙犯行,刑事判決第4頁第17-22 行),論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6萬元,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90萬元之損 害等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HLHV-113-訴-2-2025021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林銘河 被 告 許原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9

HLHV-113-訴易-15-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真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駁回其所提「 為陳定國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部分訴訟之裁定,提出行 政抗告書狀並略載「應更正蔡淑卿;行政法院書面已告知答 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吳姓、李姓民眾被記過、撤職」等 語,惟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4-簡-9-20250218-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 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 外判決」、「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資12,000元 」、「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要被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 資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 法院無權受理」、「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 資12,000元」、「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被告違反憲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要被 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資料」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 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並以被告 2人行使審判權違法不當為事實基礎,請求財產上給付,核 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 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 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 院管轄。查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轄區域內,爰 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 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 ,又訴外判決」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載謂:「第1項 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 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 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 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 ,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刑 事案件或法官或其他公務員懲戒案件因法律明確規範其審判 權限歸屬,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非屬應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 無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 定,又訴外判決」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刑事判決不服,並指摘法官行使審判 權違法不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裁定命補 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四、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真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提出行政抗告書狀並略載「應更正蔡淑卿;行政法院書面 已告知答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吳姓、李姓民眾被記過、 撤職」等語,惟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4-簡-9-202502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九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 訴 人 朱姵玟 朱健誌 曾惠美 曾能俊 郭采瀅 郭士誠 郭芳青 呂朱仁嬌 賴映瑜 賴秀英 賴秀鳳 朱仁靜 朱素滿 朱素娥 被上訴人 朱裕文 朱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陳九妹、上訴人朱素蘭及朱姵玟、朱健誌、曾惠 美、曾能俊、郭采瀅、郭士誠、郭芳青、呂朱仁嬌、賴映瑜 、賴秀英、賴秀鳳、朱仁靜、朱素滿、朱素娥(下稱朱姵玟 等人),請求其等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土地。就是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對於上訴人 以外之朱姵玟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陳九妹、 朱素蘭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朱姵玟等人, 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朱珮玟等人,爰將朱姵玟等人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朱姵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共有,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門牌,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與上訴人陳九 妹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嗣朱壬成死亡,由上訴 人朱素蘭與朱姵玟等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其等無 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7.48及106 .36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 為命上訴人與朱姵玟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朱珮玟等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且依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春雨所有,朱春雨曾交 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東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朱 壬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卻遭朱東安私自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自己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又陳九妹為朱順安之妻,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 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朱春雨曾同意 朱素蘭之父朱壬成興建系爭建物,屬無償使用借貸,應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朱裕仁應有部分為1/3, 朱裕文應有部分為2/3。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及陳九妹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 有部分各1/2。  ㈢朱壬成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由   朱素蘭、朱珮玟等人繼承。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其上並有一水塔,占用情況 如附圖A、B部分所示。而其門口隔牆左側(即附圖A部分)由 陳九妹居住,右側(即附圖B部分)由朱素蘭居住。朱珮玟等 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九妹、朱素蘭 等應拆屋還地等情,為陳九妹、朱素蘭否認,並以其等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非無權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425條 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第 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否認 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㈡陳九妹、朱素蘭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東安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可資證 明,且其等上項所辯,除與被上訴人所提陳九妹、朱素蘭所 簽搬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7頁),載明其 等願於111年8月1日前無條件搬遷並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等 情不相一致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其上載明陳九妹、朱壬成(即 朱素蘭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3 08-1地號,原審卷一第23頁),使用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 109年5月26日止等情,不相符合,而難採認。陳九妹雖另辯 稱系爭公證書係應朱壬安之要求所簽(原審卷二第209頁)云 云,但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若陳九妹不認同公證 書所載內容,自無須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陳九妹上項抗辯 ,即與常情有別,而難採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占有他人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時,即應 由占有土地之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㈣朱素蘭、陳九妹雖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土地。但查,其等所辯,除與其等所簽系爭切結書所載 願無條件搬遷不符外,陳九妹部分,依系爭公證書,已逾借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朱素蘭部分,依其被繼承人朱 壬成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公證書,亦已逾使用借貸期限 ,均不得以逾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㈤朱素蘭雖另抗辯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春雨出資 興建(本院卷一第167頁),但未提出任何朱春雨出資之證據 ,而其所提颱風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核與 朱春雨出資無關,並無法認定其上述抗辯為真。至其抗辯朱 春雨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其有權繼續使用部分,則與 系爭切結書及朱壬成另以系爭公證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有借用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且使用借貸期間已滿之記載不符,而無可採。又其 抗辯系爭建物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或第426條之規定部分,因明顯與系爭公證書載明係使 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不相一致,且有違其依系爭切結書所 答應搬遷之承諾,亦無可取。  ㈥末就朱素蘭抗辯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土地,從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對朱素蘭、陳九妹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影響甚大部分,因依系爭公證契約,朱素蘭已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且自系爭公證書所載開始借用之89年 5月26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25年,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效能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而言,並無明顯不平衡 之情,而無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朱素蘭上項抗辯 ,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朱素蘭、陳 九妹與朱姵玟等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朱 素蘭、陳九妹與朱姵玟等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 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4

HLHV-113-上易-1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邱陳秋菊 陳秋蘭 陳堃煌 陳碧雲 陳碧玲 陳真真 陳碧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追加被告 蘇月嬌 陳鴻展 陳心怡 陳心雅 陳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 怡、陳心雅、陳心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面積46.40平方公尺)、1307(1) (面積68.5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 心慈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心 慈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87 5元。㈣上開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陳輝煌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面積32.33平方公尺)、1307(2)(面積13.37平方公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 告陳輝煌應給付原告各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陳輝煌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5項所示建 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625元。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1,056元( 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0 ,000元(計算式:(67,500+22,500)元×7人=630,000元); 又前開聲明第三項及第七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7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955元(計算式:(625+1, 875)元×(7/31)×7人=3,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5,011元(計算式:1,101,056 元+630,000元+3,955=1,735,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2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11,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 46.40 9,200 426,8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1)】 68.53 4,600 315,2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32.33 9,200 297,4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2)】 13.37 4,600 61,502 合計 1,101,056

2025-02-14

PCDV-113-訴-1050-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 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 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 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 合法。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被告為「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溫文昌」,聲明為「民事撤銷 判決,訴外判決」,並載明略謂:我合法買的房子,何可以 冒充原告判我敗訴云云,略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不服之意,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事實,11 3年12月10日又提出起訴狀,聲明為「違反違法第171條第1 項,違反程序法,訴外判決」,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對所 欲起訴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行政訴訟,乃至對於被告 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自有補正 之必要。 (二)本院前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所欲提起訴 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得提起此 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三)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具狀略以:要溫文昌拿出起訴狀繕本, 裁判費收據等語。核原告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97-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 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3

HLHV-113-聲-1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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