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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張春男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楊文棋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施碧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000-0地號土地屬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68○使字第263號使用執照建物建築 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依法不得分割,上訴人張春男請 求將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不符建築法 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 應准許。另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春男得請求分 割該2筆土地。審酌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呈長條地形,前 者為住宅區畸零地,後者已劃入同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基地,無法合 併開發建築,且系爭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如合併分 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更,勢必影響系爭都更 案範圍內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及選配,致權利變換 計畫須配合辦理查估、分配予以修正,影響系爭都更案之進 程,而無合併分割之實益及必要。又000、000地號土地現為 停車使用,倘為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過分細分,難以有效利 用;若將000地號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僅九分之一之上訴 人楊文棋獨得,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亦非公允,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將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可經由自由市場競爭,使該2筆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楊文棋亦可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取得000地號土地,不致發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動, 延宕系爭都更案進行情事。從而,000、000地號土地以變價 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較妥適且符合 公平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張施碧以上訴人等人為被告所提本訴,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張施碧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復經原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楊文棋就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 ,其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 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永輝、張施碧,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6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朱雪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雪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雪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雪璋、朱雪瓏(2人父親為朱鍾真)、李曉雯、李忠嶽(2 人父親為李建英)均為錢黛妮之子女。而錢黛妮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死亡,於109年3月22日出殯,治喪期間已在訃聞 上列載李忠嶽、李曉雯為孝男、孝女。另於109年3月25日, 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李忠嶽等人,在「集客人間茶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錢黛妮遺產 之分配、繼承事宜,朱雪璋、朱雪瓏均知悉李曉雯、李忠嶽 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為下列行為:  ㈠朱雪瓏因申報錢黛妮遺產稅額之事,與李曉雯、李忠嶽意見 不一,朱雪璋自稱可負責溝通、處理錢黛妮遺產事宜,朱雪 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錢黛妮生前戶 籍僅與朱雪璋、朱雪瓏設在同戶之機會,先於109年3月18日 至臺北○○○○○○○○○申請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嗣於109年4 月30日,將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 、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公務員黃美 子受理上開申請後,雖實質審查遺產稅額,惟形式審查繼承 系統表所列載之繼承人後,核發其職務上掌管,登載繼承人 僅有朱雪璋、朱雪瓏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 害於李曉雯、李忠嶽以及國稅局對於錢黛妮繼承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朱雪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前開   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朱雪瓏,委 託朱雪瓏前往金融機關提領錢黛妮名下帳戶遺產,朱雪瓏因 見證明書上繼承人未列載繼承人李曉雯、李忠嶽而覺有異, 然因朱雪璋表明其願負責將李曉雯、李忠嶽之應繼遺產妥善 處理,朱雪瓏雖不知朱雪璋意在詐欺取財,仍與朱雪璋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雪璋出具繼承委託 書,委由朱雪瓏於附表一之「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錢黛妮名下之金融機構, 出示錢黛妮戶籍謄本、前開僅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向不知情之金融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致 各該承辦人均誤認錢黛妮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 復有前開繼承委託書,進而誤信係全體繼承人來辦理相關手 續,遂同意朱雪瓏結清錢黛妮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嗣經朱雪瓏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 及應得之1/4金額後,所餘遺產之3/4(含朱雪璋、李曉雯、 李忠嶽)即268萬8,616元,於109年5月25日開立中國商業信 託銀行本票(本票號碼GB0000000)予朱雪璋,朱雪璋即存 入不知情之前配偶吳佩樺(已於111年3月21日與朱雪璋兩願 離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佩樺提領現金交予朱雪璋。嗣經國稅局告知繼承人 已辦畢錢黛妮遺產稅務,李曉雯、李忠嶽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 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 ,就關於被告朱雪瓏部分,屬於被告朱雪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 被告朱雪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併此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朱雪璋否認犯罪,辯稱:   ⒈當時我去申辦遺產申報時,是依據戶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經 辦人員透過他們的電腦查證我母親生前的子女確實只有我 朱雪璋與朱雪瓏2人之後,才合法的申辦遺產繼承。   ⒉本人自始至終一直到入監服刑之後,經士林分局員警通知 我被告了,並出示了我姐姐確實是李曉雯、哥哥確實是李 忠嶽之後,我才知道他們2位跟我確實關係,此前並不認 識他們,只在我母親過世之後,才聽我弟弟告知他們是我 母親的乾兒子與乾女兒。   ⒊母親過世之後,一切的後事包含遺產繼承皆由我弟弟主持 ,這是我母親生前的遺願,所以我也都遵照我弟弟朱雪瓏 他的指示來進行母親的一切後事包含遺產的繼承,而當時 我弟弟也有通知李曉雯與李忠嶽2人與我和弟弟見面,希 望能釐清關係,並且我也透過我弟弟取得了他們2人的資 料,經由我的律師發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他們2人出面, 來釐清關係,並且針對母親遺產的分配來溝通,但是他們 2人並沒有做出回應,所以我理所當然的認為國稅局、戶 政事務所的國家登載資料是正確無誤,他們2人並非是我 母親的親生子女,所以他們始終都不願來與我溝通。   ⒋當我確知他們2人是我同母的兄姐之後,我本人皆不斷向我 兄姐李曉雯及李忠嶽表達在道義上我願意盡到我們身為兄 弟姊妹的責任,願意與兄姐溝通來將母親的遺產由我來分 配給他們2人,但我姐姐李曉雯可能對某些事情有些不滿 ,所以還是不願接受,她堅持要提告,這是我感覺到非常 遺憾。   ⒌當時我是依據國稅局查詢的電腦資料,確定母親的繼承人 女子僅有我及弟弟朱雪瓏,所以我依據這份資料告知我弟 弟國稅局查詢的實情而已,而我在一審已經提供1份我弟 弟朱雪瓏去國稅局申請母親相關款項的文件,證明當時我 弟弟給我的是1/2的母親遺產,並非是3/4,但我現在沒有 辦法記清楚詳細數字,當時我弟弟是開支票,我也完全信 任他,所以我是交由我太太吳佩樺跟我弟弟去對接處理此 事,是由我太太去兌現這筆錢,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後來 我就入獄服刑等語。  ㈡被告朱雪瓏否認犯罪,辯稱:   我是依照朱雪璋他去國稅局辦完之後,完稅證明上面只有我 跟他2人的名字,朱雪璋也說因為他那時有官司,不方便去 金融單位,請我去結清之後,他說他會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 李曉雯,去確認他們2人跟我母親是什麼關係,我那時候我 幫母親代墊的醫藥費等,我拿走1/4,另將3/4交給朱雪璋, 後來他就發存證信函去確認身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確認身 分,所以我們先除以4,因為朱雪璋要發存證信函給他們2人 ,所以才把3/4先給朱雪璋去處理。當初朱雪璋與他前妻跟 我約在中國信託的建南分行,我當場開銀行的本票,我是交 給朱雪璋,朱雪璋當時在場,除了交支票,我還做了1份遺 產分配表,都一起給他,證明不是1/2,我的資料是交給朱 雪璋,不是交給吳佩樺,朱雪璋當場有簽收據給我等語。  ㈢被告朱雪瓏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根據卷內財政部國稅局之回函,雖然該回函只有制式的指 稱稽徵機關會對於納稅人與遺產稅申報處所載之繼承人人 數,依照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做審認,但參酌本件承辦人 ,也就是證人黃美子在原審到庭證稱,她可以看到被繼承 人錢黛妮之一親等資料,黃美子說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 局可以連線取得戶政資料,她也進一步證稱,他們看到繼 承系統表後,也會再次核對戶役政系統之連線資料,就本 件黃美子也有核對到這部分,核對後電腦連線的結果就是 只有2位繼承人,從該過程可看出,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 確實有進行實質審查,意即確認戶政系統中,被繼承人錢 黛妮之子女人數及朱雪璋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否相符, 在國稅局和戶政系統的查核結果下,也不可能不信賴公家 機關的查核結果,反而信賴所謂告訴人自己的說法。   ⒉關於集客人間茶館之錄音錄影譯文部分,該譯文是被告本 於告訴人可能為錢黛妮之子女之討論,是假設性的,和確 信告訴人李曉雯之身分是錢黛妮的子女是有差異的,在譯 文中,自始至終告訴人2人也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給被 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關於國泰醫院之回函,雖然此部分 有李忠嶽所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朱雪瓏 在偵查中就有說明過,錢黛妮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病人 照料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等都是由他處理,若朱雪瓏不在醫 院時,護理人員或告訴人也會先通知朱雪瓏,確認後才處 裡,因此在李忠嶽所簽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其實 是因當場國泰醫院沒有核實告訴人李忠嶽之身分證明文件 ,錢黛妮住院期間,李忠嶽只有簽過這份同意書而已,簽 完後也還用LINE告知被告朱雪瓏,反觀朱雪瓏簽署每份文 件時,都不需要徵求告訴人的同意,也不用回報告訴人, 讓告訴人知悉,從這個事實也可顯見在當時的情況,告訴 人的身分是不明確的,他們以乾子女自居,因此需要徵求 被告朱雪瓏之意見,國泰醫院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之簽署,不應以此得證告訴人是錢黛妮之親生子女一事。   ⒊關於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所主張:告訴人曾說過被告朱雪瓏 在很久前就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也有在「溫馨秘密群組 」講到這件事,及臉書貼文等情,我們認為這些並非直接 證據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情或已確信告訴人、被害人2人的 真實身分,確實為錢黛妮的親生子女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李曉雯⑴於警詢中指訴:我與朱雪璋、朱雪瓏共 同之母親錢黛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 院期間,表示財產由我們4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 親的遺言交代遺產,在她過世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 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哥哥李忠嶽於109年3月25日在 「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 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 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 好再分配,此舉卻引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雙方不歡而 散,109年4月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哥哥李忠嶽 同意,私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我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 頭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士檢109年度他 字第4426號卷《下稱他4426卷》第76頁背面)。⑵嗣於偵訊 中指訴:被告2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我們每年都會一 起吃飯都有聯繫,媽媽錢黛妮住院時,我跟朱雪瓏及我哥 哥李忠嶽都有一起照顧,在她住院期間需購物時,會由朱 雪瓏或由我購買。母親未住院前,她是自己住,但朱雪瓏 住樓上。被告2人未經我、李忠嶽同意,使用不實的系統 繼承表去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等語(見他4416卷第120 至122頁)。⑶另於偵訊中指訴: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朱雪瓏自己承認在91年一起唱歌時,有看過我的身分證 ;以前我住在媽媽樓上外婆房子内,我們會互相煮東西拿 給對方吃,我還會幫媽媽遛狗,朱雪瓏偶爾會過來探望, 想知道我們的關係;後來朋友約唱歌,我就約朱雪瓏一起 ,他在KTV内主動問我我跟媽媽什麼關係,因為說起來很 複雜,就直接拿身分證給他看,並說我們母親是同一個, 並有聊起來,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都沒有避諱,聚餐我們 都會約朱雪瓏,舅舅、阿姨、表弟妹都不會避諱在朱雪瓏 面前提到我們,每年過年我們也會邀朱雪瓏一起,朱雪瓏 就會來舅舅家跟我們一起用餐。我母親就醫期間,有些文 件是要直系親屬簽名,有一份放棄急救書需要簽名時,朱 雪瓏不在場,他就請哥哥李忠嶽簽名。在殯儀館旁邊討論 辦理喪事的時候,我有拿身分證給朱雪璋看,是因為要寫 訃聞列家屬關係,現場有我們4人跟朱雪瓏太太等語(見 士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偵續122卷》第295至29 9頁)。⑷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同母異父的 姊弟關係,我們跟朱雪瓏在錢黛妮過世前1、2周就討論好 ,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還是要通知朱雪璋;朱雪璋在錢黛 妮過世後有趕到醫院。109年3月25日朱雪瓏有約我們3個 人到中山區的集客茶坊,討論到錢黛妮的遺產要如何分配 ,我、李忠嶽、朱雪瓏、朱雪璋及朱雪瓏的太太到場,當 時朱雪瓏給了我們1份遺產的細目資料。朱雪璋沒有質疑 我們的身分,但他有講說,他一切都聽他弟弟朱雪瓏的, 當下朱雪璋已經知道我們是錢黛妮的子女,也是錢黛妮的 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   ⒉並經被害人李忠嶽⑴於警詢中陳稱:我、李曉雯與朱雪璋、 朱雪瓏為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關係,我們共同之母親錢黛 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院期間表示遺 產不要留給朱雪璋,剩下的財產由我、李曉雯、朱雪瓏3 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親的遺言交代遺產於她過世 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妹 妹李曉雯於109年3月25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 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跟妹妹李 曉雯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好再分配,此舉卻引 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因為朱雪璋隨時三審定讞要入獄 服刑,要我們先分配遺產,所以雙方不歡而散,109年4月 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妹妹李曉雯同意,私自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我妹妹李曉雯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頭 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他4416卷第80頁背 面)。⑵嗣於偵訊中指稱:109年3月25日全體繼承人在集 客茶館討論繼承分配事宜,會議是朱雪瓏找的,現場還有 朱雪璋、朱雪瓏夫妻、李曉雯跟我,會議中朱雪瓏給我們 4人一份財產明細,討論要如何繼承。朱雪璋跟朱雪瓏從 來沒有質疑過我們不是錢黛妮子女;朱雪璋之前跟人打架 ,我還有跟他通過電話勸他,親戚過世時,我們也有聯絡 ,還由我抱外婆的骨灰,如果我不是錢黛妮的子女,由我 抱骨灰也很怪。朱雪瓏跟李曉雯之前就有來往,也有看過 李曉雯的身分證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9至91頁)。上開 所述亦核與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2頁) 。   ⒊另據證人錢超銘(即錢黛妮胞弟)⑴於偵訊中證稱:錢黛妮 過世前,我在108年11月24日晚間接到李忠嶽電話說錢黛 妮生病,我隔天去探望得知錢黛妮是癌症晚期,已經進入 安寧治療階段。李忠嶽於108年12月4日晚間打電話給我, 要我12月5日務必去醫院看錢黛妮,我去看望時,錢黛妮 把所有人請出去,只剩下我跟一名會說中文的傭人在場, 錢黛妮自知自己病況,要求我幫忙辦死後的事情,她說有 留一筆錢,絕對夠支付醫療費用,還有喪葬費跟照顧她留 下的狗,剩餘的款項跟首飾要給李忠嶽、李曉雯跟朱雪瓏 3人平分;我跟錢黛妮說既然要走了,要放下仇恨,她就 同意讓4個孩子在辦完告別式後,由我主持平分財產。錢 黛妮2月27日過世當天,我當著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 、李忠嶽的面說,錢黛妮名下財產用完所有開銷後,由我 主持公正平分,我有說要在姐姐百日之後才分,4個孩子 都沒講話,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7至88頁)。 且核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2至4 03頁)。   ⒋另經證人吳佩樺(朱雪璋之前妻)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 朱雪瓏將錢黛妮遺產内的268萬8,616元交給朱雪璋一事, 在中國信託簽收據時我有在場,時間就是領據記載的日 期(即109年5月25日),朱雪璋簽了收據後,當天就把錢 存入我的存摺後旋即就領出交給朱雪璋(庭呈存摺明細) 。朱雪瓏會將錢黛妮遺產所剩的3/4都交給朱雪璋之原因 ,當時朱雪瓏跟另外2位錢黛妮的子女在協商,可是過程 似乎不順利,後來朱雪璋拿到錢之後,他跟朱雪瓏說會發 存證信函請2位子女提出身分證明,提出後才會將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07至309頁)。   ⒌且有錢黛妮之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李忠 嶽及李曉雯戶籍謄本手抄本、朱雪璋及朱雪瓏戶籍謄本手 抄本各1份(見他4426卷第5至12、36至37頁);109年4月 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 表等資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4426卷 第13至29頁);錢黛妮之訃聞、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份、LINE群組「媽媽聯 絡處」109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對話紀 錄擷圖5張、成員頁面擷圖1張及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國泰綜 合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照片2張、LINE群組「溫 馨秘密處」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對 話紀錄暨說明1份(見偵續122卷第19、49至51、53至61、 153至161、117至127、323、325至331頁);109年3月25 日晚間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 (見偵續122卷第103至111頁,光碟置於偵續122卷第63頁 );相關之帳戶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 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33 至142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 416卷第143至162頁)、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 份(見他4416卷第163至1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 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 4416卷第176至184頁)、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 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8 6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 卷第203至2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 元證字第110002406號函1份(他4416卷第222頁)、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 函與附件1份(見偵續122卷第417至433頁)、中國信託銀 行109年5月8日結清提款憑證1紙、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及其 附件、錢黛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4426卷第30至44頁)附 卷可稽。   ⒍從而,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陳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錢超銘、吳佩樺證詞相符,另有上開相對應之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被告2人不否認於109年3月25 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館」,討論錢黛妮 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 、陳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持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 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登載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 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情,被告朱雪璋不爭執上開客觀 事實,並有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等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見他4426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國稅局受理遺產申報案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 定,辦理調查、估價、核對應納稅額等,是以本案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遺產總明細」欄位,承辦機關負擔 實質審查義務而為登載。   ⒊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欄位 部分:    ⑴業經國稅局函覆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於遺產稅申報 書所載之繼承人人數,依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身分證明文件審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核 定相關扣除額等情,有國稅局於11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 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本系統由申 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 上之完全責任」等警語。是以,申請人本應負擔提出正 確繼承人名單之義務,以供國稅局依法核定扣除額,而 國稅局僅就繼承系統表名單進行查核,而非負擔為被繼 承人遍查法定繼承人數之實質審查義務,先予說明。    ⑵觀諸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於偵訊中證稱:繼承 人來申報時,如果電腦檔案有出現別的名字我們會詢問 ,可是我們用錢黛妮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沒有跑出其他 資料。本案朱雪璋來申請也有寫切結書,確認僅有2名 繼承人,他提供的繼承表也沒有姓李的繼承人。我們的 系統不會跑出錢黛妮的一親等有何人。我們會請家屬自 行填載,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的家屬,如果沒有特別說 明被繼承人有幾段婚姻、多少小孩,我們不會知道等語 (見偵續122卷第209至211頁),益徵國稅局承辦人對 於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是以繼承系統表內容為依憑,僅 採取形式審查之事實。    ⑶雖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具結證稱:理論上我們都會帶到, 因為戶政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局可以連線到戶政的 資料;本件有核對,我們的電腦連線就是這2名繼承人 (即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惟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以法務部的系統連線到戶役政系統, 輸入錢黛妮的身分證資料就會呈現錢黛妮的己身一親等 分別有李忠嶽、李曉雯、朱雪璋、朱雪瓏」之錢黛妮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122卷第69頁),彈劾證人 黃美子之上開證詞,證人黃美子回稱:我們不會有這個 連線,我們的連線是全國遺產稅系統等語(見見原審卷 一第335頁)。由上可知,國稅局並無建置完整之「一 親等資料系統」供承辦人實質審查法定繼承人之全體, 承辦人只能依憑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 之電腦資料初步核對之形式上審查,亦堪認定。    ⑷從而,承辦人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關於「繼承人 或受贈人」欄位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為登載,並非實 質審查,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 館」,討論錢黛妮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顯已知悉告訴人 、被害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查:   ⒈被告朱雪璋先於109年3月18日,至臺北○○○○○○○○○,僅申請 錢黛妮戶籍謄本之手抄本,並未依規定查詢同母異父之告 訴人、被害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廖基淵(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承辦人)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 偵續122卷第367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17頁)。   ⒉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僅有被告2人之姓名,確實未將李曉雯、李忠嶽列為繼 承人(見他4426卷第22頁)。   ⒊被告朱雪璋在申請前,如果願意提出真實、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其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料,可謂輕而易舉 ,未料被告朱雪璋刻意規避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 料,且消極不向戶政機關依規定調閱同母異父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有意隱瞞告訴人、被害人為繼承人之 真相,而向國稅局取得僅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朱雪璋、朱雪瓏共同以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不實事項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推由被告朱雪瓏持向附表一所載之 各金融機關行使之,堪認被告2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⒌此外,被告朱雪瓏辦理結清帳戶並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應得之 1/4金額,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 朱雪璋透過之前配偶吳佩樺帳戶兌領而得之268萬8,616元 ,為遺產之3/4,包含被告朱雪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被告朱雪璋迄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被告 朱雪璋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  ㈣至被告朱雪璋辯稱:沒有拿到錢,都被吳佩樺拿走乙節,惟 查:   ⒈業據證人吳佩樺否認在卷,並證稱:朱雪璋在另案定讞前 ,我沒有經手過朱雪璋的錢,他都請陳希勤處理,陳希勤 幫朱雪璋偷渡案件被判3個月,他說朱雪璋可能不相信我 、從來不會放錢在我這邊,都是交給他處理。朱雪璋收到 遺產後,帶著我跟小孩逃亡期間,朱雪璋交給我30萬元轉 交給陳希勤,他就帶走了其他的錢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 09至311頁)。   ⒉又上開款項已於109年5月25日存入吳佩樺之帳戶內(見偵 續122卷第317頁),如吳佩樺欲拿走上開款項,無需同日 提領200餘萬元之現金在身。參以被告朱雪璋所犯重傷害 等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109年5月25日領取268萬8,616元後,攜款離去以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合於一般情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吳佩樺之上開證詞,較足採信。被告朱雪璋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朱雪璋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被 告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朱雪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朱雪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雪璋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金融機關承辦人為本案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雪瓏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接續犯   被告朱雪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 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雪璋係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朱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目的在於 獲取錢黛妮之多數遺產,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法益與行為之關 連性高,所犯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故被告朱雪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㈡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單號000000000000之 保險業務員王國城乙節(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證人及 其所屬富邦人壽公司,均與本案之案情無涉,自無傳喚證 人王國城之必要性。   ⒉被告朱雪璋聲請傳喚證人李曉雯、陳希勤乙節(見本院卷 第1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已於原審具結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85頁),已無重覆傳喚到庭作證 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朱雪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 案,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訊證人陳希勤之必要性。  ㈢從而,依據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無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被害 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方式,逕行辦理錢黛妮之遺產分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應繼份,衍生民事、刑事訴訟,顯有不該;併審及被告2人 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雪瓏所犯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朱雪璋因詐欺取財而獲取遺產之3/4即268萬8,616元, 其中2/4應屬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之應繼承財產, 核計為179萬2,410元(計算式為:268萬8,616元×4/3×2/4=   179萬2,41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朱雪璋迄未轉交告 訴人、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關 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資產名稱 資產價值(新臺幣,以朱雪瓏辦理之日結算)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3萬3,355元 備註: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7頁) 2 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64萬3,113元 備註: 1.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87至188、202頁)。 2.計算式:43701元+599442元=64314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美金、人民幣、日幣、泰株、黃金 98萬155元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206、219、221頁)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 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資產 170萬9,181元(計算式:170萬2,627元+6554元=170萬9,181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2,816元,應予更正) 備註: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1份(偵續122卷第421至433頁)。 2.資產價值部分,見附表二所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1日 活存現金 3萬7,366元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34頁) 6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 滙豐成功基金5,000單位 19萬1,100元 備註: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21日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共7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應予更正)帳戶之現金 158萬1,430元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44至14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之資產 卷證出處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泥股票733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30,96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 台塑股票86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7,826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 南亞股票2萬35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1,364,383元 他4426卷第148頁 4 台聚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9,67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5 國喬股票493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8,13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6 遠東新股票654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18,47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7 東元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21,66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8 南僑股票156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7,64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9 燁興股票249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99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0 裕隆股票772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15,74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1 聯電股票290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4,43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2 中華電信股票727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78,51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3 長榮股票2167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25,0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4 陽明股票286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1,981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5 國泰金股票55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22,30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6 國泰特股票18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12,13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7 國泰金乙特股票155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10,028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8 開發金股票811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7,4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9 兆豐金股票421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3,61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0 中信金股票828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8,79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1 中信金乙特股票55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3,64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2 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44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3 第一金股票171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4,0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4 宏碁股票553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9,04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5 中信金股票249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9股) 偵續122卷第433頁  5,6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小計   1,702,627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部分       26 中國力霸229股   1,03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7 高企1161股   1,369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8 太電282股   146元 他4426卷第147頁 29 中日飼料143股   30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0 華隆1260股   30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1 歌林5247股   3,67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小計   6,554元

2024-11-28

TPHM-113-上易-895-20241128-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咨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張明維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 訴 人 李孟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周建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趙子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邱陳佑竑 即 被 告 簡堃翃 吳亭佑 上 一 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洪冠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 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 807、18358 、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907、2091 號、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44、4145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陳佑竑部分及陳永謙之強制工作宣告撤銷。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是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 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 人:沈咨凡)、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中華國 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前名為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死亡 ,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架設525免頭款 配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 造不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變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向各金融機構詐取貸 款,民國104年間經警查獲,已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竟自106年9月起,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 司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之詐 欺手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負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於105年9月 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及行政;周建璋於105年底至   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年2 月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 業務;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與洪冠 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07年 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至9月初 、107年4月至9月初、107年3月5日至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永謙 之友人。其等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宏國、 周建璋、沈咨凡及林謚發於106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 與簡堃翃於106年10月間;邱陳佑竑於106年11月間;吳宗彥 、洪冠傑於107年3月間;吳亭佑於107年4月間,於詐欺集團 分工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年3月初,簡堃翃於107年3 月底,邱陳佑竑於107年3月2日,吳宗彥、吳亭佑於107年9 月初,洪冠傑於107年6月5日離開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及朱克立參與時間則至107年9 月5日為警查獲止)。 三、詐欺集團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成的金錢 ,騙取他人不動產移轉,「假購屋、真套利」之詐欺犯罪手 段及分工如下:  ㈠陳永謙分擔詐欺集團主持、指揮、操縱之首腦,先指揮扮演 業務員角色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 、吳亭佑及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尋覓符合陳永謙 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房地,再指揮業 務員隱瞞是犯罪組織據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成員身分前往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向屋主佯稱:購 屋自住等話術,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因而誤認而與 之議價。陳永謙為取得時間移轉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向 民間金主借貸、設定抵押/信託登記,實現「假購屋、真套 利」之詐欺目的,指示各業務角色於簽約前必須說服屋主同 意給付尾款的期限為3個月,且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 咨凡或曾與陳永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提供契約書之地 政士,並隱暪沈咨凡是詐欺集團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成員身分 ,使屋主誤認沈咨凡是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 沈咨凡或陳永謙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程序。  ㈡陳永謙為實際操縱取得不動產,簽約前,指示扮演業務員角 色之成員以陳永謙、各業務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 謝宏國或陳永謙商借名義之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及 王麗君(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 務角色因而向屋主佯稱: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不動產、是 親戚出資購買,必須登記第三人名下。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 各業務員依陳永謙指揮之條件進行。陳永謙並指示各業務角 色與沈咨凡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不知情地政士,以事先擬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 向屋主傳達契約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簽 約用印款(總價款一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期完稅款(總價款一成)於 雙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並應 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期尾款,於賣方已無 貸款,買方辦妥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 支付本期價款,同時辦理交屋。致使屋主誤認各項文件將由 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後, 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 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保管。  ㈢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取得屋主交付之文件 ,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繳納各房地 土地增值稅、契稅,扣除屋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2期(完稅 )款以支票或現金匯入屋主指定帳戶,並指揮李孟烽將保管 之文件及完稅資料,交由分擔各房地登記名義人角色之人持 向轄區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  ㈣陳永謙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指揮各房地所有權 人,經由熟識的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附表三編號1、2行 動電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 款項轉帳予登記名義人轉入陳永謙使用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或 直接交付現金由登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㈤陳永謙取得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即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 情會計人員,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帳戶 ,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支出、繳納前案以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用於繼續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兩成款項、支 應陳永謙私人花費及各參與角色之報酬。參與各次假買賣之 業務角色簽約成功,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塗 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沈 咨凡則取得參與簽約之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簽約後 取得6000元至8000元;李孟烽則取得參與之每件2000元至30 00元;周建璋參與之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3000元;謝宏國可 獲得陳永謙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之利益。 四、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 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及朱克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仿真扮演實行房地不動產買賣詐欺 犯行:  ㈠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佯稱2人是夫妻,因簡堃翃開設 公司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並用自己的代書 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曾藍儀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500萬元出售房地。簡堃翃、趙子頤即會同李孟烽,以 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9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李孟烽以其取得同意之「郭書瑋地政士」名義與曾藍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3期給付價款 ,各150萬元、150萬元、1200萬元。簡堃翃當場支付現金10 萬元給曾藍儀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 給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孟烽。李孟烽則於106年10月5日轉 交陳永謙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謙並以房地擔保向第三 人郭信一借款,106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陳永謙則將借得款 項另作他用。  ㈡林謚發看見林宏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房地廣告 ,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洽詢林宏寧,佯稱 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 合作的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宏寧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以23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謝宏國 ,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1月1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 價23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萬元、236萬元、18 88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陳永謙簽   發面額201萬元支票1張給林宏寧;林謚發並以朱克立名義簽 發面額188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 發更於106年11月21日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77萬元支票1張予林宏寧,作為契約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 。沈咨凡取得林宏寧之文件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陪同朱克立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 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 0元利息,借款168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 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王嘉眾預扣利息及手 續費,分別由友人匯入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832萬6000元、730 萬元、100萬元,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㈢洪瑞惠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房地出售廣告,林 謚發得知此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向邢祖榮洽詢 ,佯稱購屋做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 東要用自己信任的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邢祖榮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15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 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 付,各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 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簽發面額285萬元支票1 張予邢祖榮,並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2520萬元本票1張 交給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 洪瑞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於10 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與朱克立同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 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 羿璇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50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 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林羿璇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匯款 2333萬66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㈣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寬義洽詢附表一編號四 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向陳寬義佯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 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 付,陳寬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房地。趙子頤 與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6日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 義簽訂總價2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各   240萬元、240萬元、1920 萬元,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支票1 張予陳寬義,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 1 張交給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 、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將文件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 106年12月13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6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 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000萬元。周建 璋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周金生。周金生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 匯款1876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㈤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房地, 佯稱周建璋是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 高金額,並且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處理 ,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詹扶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 ,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 期給付。林謚 發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 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 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 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 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25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 中翰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 萬元。周建璋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張 中翰。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 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 周建璋轉交陳永謙。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㈥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房地,並向 陳瓊茶佯稱購屋自住,要用認識的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 行貸款支付。陳瓊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2180萬元出售房地。 趙子頤與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2月15日在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萬元 、218萬元、1740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1744萬元本票 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揮,106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6年12月2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利息,借款1600萬元 。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菁華。吳菁華預扣利息67萬元,匯款1533萬元至陳永 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㈦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 表一編號七房地,佯稱購屋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鍾月琴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 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 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 萬元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予鍾月琴, 並將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 凡保管。鍾月琴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7年1月10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 月19萬元利息,借款95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14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吳龍潭則交付現 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㈧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房地,林謚發佯稱結婚需 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許王 美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則以陳 永謙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107年1月16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李佳芬代書事務所,由不知 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許王美 雲10萬元並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 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9日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轉交林謚發,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9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並於107年3月1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萬3000元利息,借款900萬 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35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預扣3個月利息18萬9000元,將881萬 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有良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㈨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房地出 售事宜。林謚發佯稱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會登記在舅舅 即陳永謙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郁青、陳宥任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282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代理 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 三重中正店,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 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萬元、282萬元、2256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發票面額   272萬元、281萬4678元支票各1張予陳郁青,並代理陳永謙 名義簽發面額2256萬、282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陳惠蘭保管。 陳郁青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於陳永謙通知已付 第2期款,即將文件交予王祥廷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陳永謙於107年1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2日以上述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房地, 以每月60萬元利息向徐契煌借款3000萬元。陳永謙則將房地 設定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徐契煌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將2694萬840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㈩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房 地,佯稱:兩人是夫妻,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 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 向銀行貸款支付。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550萬元出售 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 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 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萬元、   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 雲南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 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與吳雲南相約 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萬元至吳 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8日依陳 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利息,借 款1200 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 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邱陳佑竑得知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房地 訊息即依陳永謙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自 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 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貸 款支付。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售房地。 邱陳佑竑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 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 201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萬元、200萬元、1600 萬元3期給付。邱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陳 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予沈 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30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 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昭慧。吳龍潭匯款現金12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陳詩龍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  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 二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是夫妻,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 名義購屋,才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尾 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楊仲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82萬元 出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 代理人名義,107年2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 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萬2000元、148萬20 00元、1185萬6000元3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陳永謙簽發 面額148萬2000元支票1張予楊仲凱,並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 簽發面額1185萬6000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 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 芝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3日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3月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 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萬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 設定13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曾大筆則匯款現金 105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謚發看見李晁豪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房地 廣告,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 建霖、陳冠宇向李晁豪洽詢房地出售事宜,偁稱林謚發從事 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登記在舅舅李孟烽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晁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 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 店,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代理李孟烽 名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 咨凡保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李孟烽則於 107年3月2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3月26日,依陳永謙 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 5%利息,借款1600萬元。李孟烽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匯款536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黃有良再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 金額,一併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 編號十四房地出售事宜,佯稱與女友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張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 。林謚發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名 義,於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分10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3期給付。林 謚發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萬元、840萬元本 票2張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年3月14日匯款   105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張文 輝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之前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附表一編號十五房地委託太平 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 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 與高翠黛約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 發、沈咨凡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 欲購買房屋,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 利率較低廉,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035萬元,出售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 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 35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萬元5000元、103萬5000 元、8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 發面額828萬元本票1張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 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 年4月2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借款77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陳玉玫。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餘款700 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陳詩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陸美貞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房地廣告,林謚 發看見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陸美貞洽詢 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新婚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 欣耘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陸美貞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21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永謙 商借之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年3月31日在上述 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 0萬元、210萬元、168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陸美 貞10萬元,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萬元本票1張予沈 咨凡保管。陸美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江欣耘依陳永謙指揮,107年4月12日持上述 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 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利息,借款150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宋明 璋則將126萬元、1374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江欣耘永豐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許淑芬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房 地廣告,洪冠傑依陳永謙指揮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 洽詢,佯稱購屋自住,登記於配偶林芝宇名下,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林榮宗、許淑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20萬元 出售房地。洪冠傑以陳永謙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 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年4月25 日在上述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分172萬元、172萬元、1376萬元3期給付,洪冠傑當場交付 許淑芬10萬元,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萬元、162萬 元本票各1張交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 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5月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 14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利息,借款1200萬 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許光武預扣利息、介紹費,將11 00 萬9280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107年5月初,陳淑琦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地 廣告,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淑琦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淑琦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7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5月14日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萬元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分270萬元、270萬元、2160萬元給付。林謚發當 場交付陳淑琦10萬元及面額2160萬元本票1 張交予沈咨凡保 管,陳淑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謚發於同年月17日佯與陳淑琦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繼續取信於陳淑琦。107年5月 30日林謚發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5日 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以 每月1.8%利息,借款1700萬元,設定1700萬元抵押權予陳楚 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楚 鵬。陳楚鵬、楊金隆與陳雅菁則各匯款500萬元至陳永謙所 持林謚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面 額200萬元支票予林謚發,由林謚發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 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陳士瞻於107年3月間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地廣告,吳 宗彥、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士瞻洽詢,佯稱吳宗彥欲 購屋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購屋資金 ,不足額則向銀行貸款。陳士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40萬 元出售。吳宗彥、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6月2日在該建物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陳士瞻簽訂總價8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 4萬元、672萬元3期給付。吳宗彥當場交付陳士瞻4萬元並簽 發面額672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士瞻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同年6月4 日再將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107年6月1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於107年6月13日由陳永謙陪同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 及黃王麗娜以每月1.6%利息,借款560萬元。上述房地則由 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設定560萬元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 菁、陳楚鵬及黃王麗娜並信託登記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與黃王麗娜則分別匯款12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200萬元 支票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 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江進龍於107年6月5日前,在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房 地廣告,林謚發看見廣告,依陳永謙指揮向江進龍洽詢,佯 稱購屋自住,有專業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江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沈咨凡提供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江進龍簽訂 總價1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120萬元、 96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交付江進龍10萬元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江進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予沈咨 凡保管。因江進龍將不動產契約交予友人閱覽,發覺有異, 向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107年6月6日林謚發與 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述文件而未完成移轉登 記。  李然福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房 地廣告,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向李添富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購屋款由姊夫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李添富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萬元出售房地。吳宗彥與沈咨凡及 自稱吳宗彥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新湖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與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 價金信託契約書,吳宗彥當場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予沈咨 凡保管。李添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 本予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2日前,將印鑑證明一併交 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2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於107年7月3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 吳坤碧與李建忠共借款450萬元。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及李建忠,並信託 登記予楊詠麟。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 ;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 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劉宏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房地之廣告,吳亭 佑、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劉宏明洽詢,佯稱吳亭佑欲購屋 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劉宏明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與沈咨凡及自 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劉 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 120萬元、9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價金信託契約,吳亭佑當 場給付10萬元予劉宏明,簽發面額96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 管。劉宏明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吳亭佑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7月12日經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萬元 ,將房地設定1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吳政憲。林辰輔分別以500萬元、400萬元匯 入陳永謙所持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茂樹於107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 廣告,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向林茂樹洽詢,佯稱其姐夫即 林謚發欲購屋予周建璋居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茂樹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萬元出售房地。周建璋與沈咨凡 、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 契約,約定分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3期給付,林謚 發並簽發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 沈咨凡保管。林茂樹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林謚發並於107年6月25日 匯款200萬元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 ,用以取信林茂樹。沈咨凡再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林謚發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茂樹經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發覺有異而前往地政事務制止,因而未完成移 轉登記。  陳永賦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房地,吳亭佑依 陳永謙指揮向陳永賦洽詢,佯稱結婚自住,購屋資金將由姊 夫即林謚發支付。陳永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30萬元出 售房地。吳亭佑、沈咨凡及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 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萬元、123萬元、894萬元3期給付。 吳亭佑當場給付陳永賦10萬元並與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永賦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 再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因陳永賦察覺有異 未交付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林謚發、吳亭佑依陳永謙指揮,向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 翰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五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林謚發是吳亭佑 之兄,房屋登記於吳亭佑名下,購屋資金由林謚發支出。蔡 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林謚 發及沈咨凡於107年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 金庫銀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亭 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分260萬元、260萬元、2080萬元3期給付,吳亭佑簽 發面額260萬、2080萬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蔡垓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予李孟烽 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蔡垓察覺有異,次(10)日向沈咨凡 、林謚發及吳亭佑索取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於 是變更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遭移轉登記。  林天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房地廣告,林謚發 依陳永謙指揮,向林天明洽詢,佯稱代理姐姐即林芝宇看屋 ,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天明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33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4月2日 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代理陳永謙商借名義不知情林芝宇與林天明簽訂 總價33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萬元、330萬元、 264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給付10萬元予林天明並代理林芝 宇簽發面額264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管。林天明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107年4月 11日將印鑑證明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1日持上述文件 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並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年4月30 日以每月1.6%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林芝 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 騰、鄭吉成。賴威騰分別匯款200萬元、1000萬元;鄭吉成 匯入11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 五、10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等地,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向法院聲請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附表四所示 存款,因而查獲。陳永謙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期 間,用上述詐欺手法,以他人之房地套利金額如附件所示, 共2億9千多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李 孟烽、周建璋、吳宗彥及吳亭佑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十四) 、(十七)、(十八)、(二一)至(二三)、(二五)、(二六)犯行 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永謙犯罪嫌疑不足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詐欺犯行,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卷9第259至262頁);之後,被告 陳永謙因所涉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經警於107年9月5日對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扣得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1所示證據(卷15第190至 206頁),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規定 。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起訴程序合法。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本院收文章可憑 (上訴卷一第3頁),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 上訴範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 、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均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 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李 孟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卷 一第357至359頁)。因此,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上訴審範圍。經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有罪;被告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上 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因此,更 一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 、吳亭佑及謝宏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仍然非屬更一審審理範圍。 四、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及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既未經採為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與謝宏國論斷之證據,無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 定。被告陳永謙、李孟烽爭執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此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 其等此部分之爭執,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與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分別坦承是中 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地政士、 總務、人事、行政、業務;被告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 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依被告陳永謙指揮,向 犯罪事實欄四各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房地等事實;被告謝宏 國坦承參與向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磋商房屋買賣過程;但 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 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永謙辯解略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曾藍儀不熟悉買賣 程序而提告,造成後續一連串糾紛,實際上純粹是民事爭議 。告訴人/被害人都是在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就提起刑事 告訴及民事假扣押,導致被告後續無法給付尾款;買方隱瞞 實際買受人及使用自己的代書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各大仲介 公司都是如此,並非詐欺。被告為節省購買房屋之仲介、代 書費才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並非要 從事犯罪組織。買賣房地目的只是要把房子賣出去或租給別 人以獲得利益,只因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無法給付尾款,單 純債務不履行;一般不動產賣方並不重視對方身分,也不會 寫入契約,只在意有無拿到尾款,被告雖然在契約中佔賣方 便宜,並不代表是詐欺;不動產交易,使用自己的代書是常 態,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不動產先行過戶、設定抵押符合契 約約定,只要按時付款就沒有違約;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導 致無法清償,若未遭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被告可以慢慢 清償各屋主尾款。  2.被告沈咨凡辯解略稱:本案是被告沈咨凡從事代書的第一份 工作,提供的合約是律師認證的,被告一條一條地跟對方解 釋,單純見證及代理,後續房地抵押跟被告無關。契約是經 雙方磋商協議,何時該過戶、何時該給多少錢、雙方皆清楚 ,被告在交易見證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話術或曲解條 約,讓雙方產生誤解,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詐欺的積極行為; 僅擔任見證,沒有任何實施詐術;被告沈咨凡沒有參與簽約 前的業務會議,過戶或抵押登記不是被告辦理而是陳永謙自 己找的金主的代書辦理,與被告無關,雖然被告保管票據、 權狀,是按照契約約定,票據放在公司保險箱,跟被告無關 ;被告既沒有積極詐術行為也沒有消極保證人地位,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辯解略稱:告訴人曾藍儀部分 ,被告李孟烽有獲得郭書瑋同意蓋章,也有說明是用助理身 分見證簽約,並非犯罪行為;其餘部分,被告李孟烽只是依 照陳永謙指揮,並沒有要詐欺別人房屋,也有陪各被害人去 調解。被告周建璋辯解略稱:只是正常員工,公司有需要登 記名義人才會答應出借名義,有將公司需求跟買方說明,合 約也清楚記載,代書都有說明,後續也持續處理買賣房屋解 約、和解。被告林謚發辯解略稱:從事仲介8至10年的經驗 ,沒有人會如實說明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不會說是買給投資 客,買賣雙方重點是房屋的價格,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也是 一樣的流程,被告陳永謙覺得地點好、格局不錯、有裝潢, 才會叫我們去議價,一定是買有價差的房子,不會買進來之 後賣不掉;買方尋找自己的代書也是各大仲介常態,我們不 會阻止賣方找自己的代書修改合約;我們仲介收取的獎金0. 6%比外面仲介的6%是相當少,如果要詐欺別人不需要還給付 第2期款項給屋主,如果是做詐欺,怎麼會用自己名義去背 房貸。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單純受雇於陳永謙經營 的公司,擔任一般行政、總務及業務,領取微薄薪資約4萬 至4萬5000元,業務成交獎金僅成交價金0.6%,與一般仲介 公司的獎金不成比例,沒有就不動產買賣有不法意圖。若行 為當時有詐欺的不法意圖,可就屋主開價部分一口成交,詐 取屋主8成尾款,何必議價;如果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 謚發有不法詐騙意圖,為何同意由陳永謙指定為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成為貸款債務人,被告3 人確實僅單純受僱於陳永 謙所經營的公司,並無不法意圖;使用話術並不等於是詐術 ,出賣人不會因為買受人或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的 話術就願意出賣不動產,最重要的一定是價格因素。契約內 容有故意隱瞞,造成出賣人有錯誤而處分其不動產或財產才 構成所謂詐欺行為;陳永謙已成交8件不動產買賣,被告李 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相信陳永謙經營的不動產公司是買物 件出賣賺取差價;郭書瑋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的代書,被告 李孟烽用郭書瑋名義成為簽約代理人有告訴郭書瑋,郭書瑋 也知道,事後也有將代書費用交給郭書瑋,郭書瑋事後否認 是害怕牽扯進詐欺行為而刻意陳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辯解略稱:趙子頤只是單純找工作, 不知道陳永謙等人的詐欺行為。邱陳佑竑辯解略稱:只是單 純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參與後續的設定抵押,沒有詐欺的故 意,沒有犯罪的意思;趙子頤於106年7月到職,邱陳佑竑於 106年11月到職,分別僅任職8個月、4個月,趙子頤經手7件 ,前3件全部順利付完尾款成交,後4件因為事情爆發,所以 沒有成交,但均已給付第2期款,若趙子頤、邱陳佑竑有詐 欺意圖,應無給付第2期款項必要。趙子頤、邱陳佑竑單純 擔任業務,平常受陳永謙指揮尋找物件,買賣價格、條件、 後續貸款,均依陳永謙指揮運作,對於房屋貸款、抵押獲取 的款項,趙子頤、邱陳佑竑全未取得,僅拿到0.6%仲介費用 ,趙子頤、邱陳佑竑獲取的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可認趙子頤 、邱陳佑竑自始沒有犯意也沒有客觀犯行;房屋價金、如何 買賣、向哪位金主借款,陳永謙從未詢問趙子頤、邱陳佑竑 。  5.被告簡堃翃辯解略稱:均依陳永謙、李孟烽指揮簽約、帶同 金主看屋,不知有何詐欺嫌疑;受僱擔任業務,搜尋物件、 對外接洽及議約,以往也有順利成交物件,從無詐欺犯意, 接洽過程雖然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但身分真實性一直不是 屋主重視的點,屋主看中的是買賣價格及價金有無如期交付 ,而付款及後續貸款並非簡堃翃業務範圍,公司如何處理簡 堃翃並不知情,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及行為;況且簡堃翃獲 利不高無必要鋌而走險。  6.被告吳亭佑辯解略稱:僅是仲介,不知陳永謙從事詐騙,沒 有詐欺犯意。與其他被告無任何親屬關係,單純透過合法且 公開之人力網站應徵工作,領月薪2萬5000元,從未領過獎 金,期間依陳永謙指揮看屋及簽約,全程沒有隱瞞身分,且 有沈咨凡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為公司支付薪資而交付存摺及 印章,不清楚存摺被拿去做其他用途,知道事務所涉及詐欺 隨即辭職,事後也與告訴人劉宏明、蔡文翰和解,可見被告 並無詐欺及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  7.被告洪冠傑辯解略稱:不清楚陳永謙辦理貸款的事情,只是 擔任業務,簽約當下認為已經圓滿成交。底薪2萬元,在公 司任職2個半月,成交1件即告訴人許淑芬之房地,被告的身 分是代理林芝宇與屋主簽約,過程、價格均正常,被告賺取 0.6%佣金,該屋僅是幫陳永謙購買,沒有想據為己有,僅簽 名將相關文件交給沈咨凡,其他並未接手,對於該屋沒有任 何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吳宗彥於原審辯解略稱:只是單純尋找工作,不知道是 詐欺。  9.被告謝宏國辯解略稱:只幫忙議價、看屋,沒有參與簽約, 不知道陳永謙後續貸款之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正常交易模 式不等於詐欺,借用親友名義購屋,交易市場相當正常;關 於二胎借款,只要陳永謙的不動產價格談得夠低,其買賣速 度夠快,向民間金主借款雖然利息較高,但仍有獲利可能, 不能以此認為是詐欺行為;被告在告訴人林宏寧及洪瑞惠的 案件只有協助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並非施用詐術。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對下 列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各項證據可證:  1.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 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 告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行 政;被告周建璋於105年底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 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被告 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 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 、簽約;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 、洪冠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 07年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旬至 107年9月初、107年4月至107年9月初、107年3月5日至   107年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 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卷116第177至 198頁、卷117第37至60、61至67、69至74、75至81、85至90 、97至102、109至117頁、卷121第107至118、119至124、12 5至127頁、卷5第91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卷3第1至55頁)、臺北市政地政局 107年4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號函檢送被告沈咨 凡地政士資料可證(卷6第170頁)。  2.犯罪事實四㈠之事實經過,告訴人曾藍儀明確證述(卷67第2 5至29頁、卷157第445至4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1第1 4至35頁、卷1第87至8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 0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92515號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異動 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0398號函檢送106重板 登字第32710號土地申請書及附件(卷66第46至131頁、卷93 第5至17頁)可證。  3.犯罪事實四㈡經告訴人林宏寧、證人王嘉眾明確證述(卷164 第67至88頁、卷12第201至20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6年11月10日、11月21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 銀行支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卷18第262至269、275至277、286、289至298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克立簽發之商業本票影 本(票號:CH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1月23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 106北松字第009880號)可證(卷12第204至208、212頁)。  4.犯罪事實四㈢已經證人邢祖榮、林羿璇證述(卷174第68至84 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 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卷3第71至87、90至99、102至 111頁、卷18第286至287、293、29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號函檢送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卷2第262至268頁)、借款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206第333至335、337至 340、343頁)、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年   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4第45至49頁)可證。  5.犯罪事實四㈣已經告訴人陳寬義、林羿璇證述(卷164第145 至161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周建璋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730762300號函所附106年大安字第248500號、2517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卷9第15至24頁、卷10第52至66頁)、 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卷206第347 至354、359頁)。  6.犯罪事實四㈤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證人張中翰之證言(卷164 第164至178頁、卷12第222至224頁)、代理人授權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周建 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9第69、70至76、77、79至80頁、 卷18第27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 結書、收據、本票、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 018號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新北重地 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證(卷10第86至98、100至109 、142至155頁 )。  7.犯罪事實四㈥有告訴人陳瓊茶、證人吳菁華之證述(卷164第 182至193頁、卷11第30至35頁)、買賣回報管制表、交屋明 細表、交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 單、趙子頤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8第45至54、56、62、67、69頁)、借 據、吳菁華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領款收據、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卷11第17頁、卷206第427、429、431、433至4 34頁)。  8.犯罪事實四㈦有證人曾凱青、吳龍潭之證述(卷12第109至11 1頁、卷164第241至251頁、卷11第5至8頁)、買賣回報管制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以江 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卷18第126、128至135、148、149、154、156頁 )、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卷6第213至 216、218、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 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年莊中登字第00076 0號登記申請書(卷10第156至163頁)可證。  9.犯罪事實四㈧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人王祥廷、彭 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證述(卷164第256至267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174至181、 197至204頁、卷30第51至52、60至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文件簽收 單、代理人授權書(卷81第298至305、312頁)、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993號 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26780、3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卷38第6至36頁)。 10.犯罪事實四㈨有告訴人陳郁青、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 芬、徐契煌證述(卷164第283至296頁、卷32第14至16頁、 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 178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林謚發簽發之本票2張、印鑑證明( 卷29第98至105、11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48號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1 6520號、107重簡字第35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951 號函、107年板重登字第001820號、004940號、006100號、0 061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261至320頁)、徐契煌所 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卷31第67頁)可 證。 11.犯罪事實四㈩有告訴人吳雲南、證人陳玉玫證述(卷164第26 7至281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 頤以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卷6第65至69、179至182 頁)可證。 12.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莊凱進、證人吳龍潭證述明確(卷1 74第86至100頁、卷11第5至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發之本票2 張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8第79至86、92、 95、98至99、107、111頁)、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 憑條(卷6第221至224、226頁)可證。 13.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楊仲凱、證人曾大筆證述(卷174第99 至114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人 授權書、陳永謙簽發之支票影本、趙子頤以林芝宇代理人身 分簽發之本票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北 市中地籍字第10730623900號函、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卷5第8至15、43至69頁)、借據、 同意書、領款收據、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卷5第130至132、137至138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卷9第184至187頁)可證。 1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晁豪、證人王祥廷、彭建霖、翁楠 家、黃有良證述(卷29第121至124頁、卷172第385至408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30第 51至52、60至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李孟烽 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2至9、11、20、 21頁、卷81第304至305、312頁)、安泰銀行107年3月28日 匯款委託書2張、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卷30第66、68至70、73至7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50號函、107年重 登字第43970號、47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192 至242頁)、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107年3月12日 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57第249至420頁)可證。 1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張文輝證述(卷36第55至64頁、卷174 第410至4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2張、代理 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107年3月 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 張文輝訂約過程錄音譯文、107年3月21日於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就合約內容洽商過程錄 音譯文可憑(卷174第185至273頁)。 16.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高翠黛、證人陳玉玫證述(卷29第1 91至193頁、卷13第218至220頁)並有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陳詩龍簽發 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永豐銀行107年3月21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單(卷13第10、12至19頁、卷17第195頁)、領款 收據、借據、永豐商業銀行107年4月2日轉帳資料、華泰銀 行107年4月2日跨行匯款回單(卷13第81至83頁)、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4765號 函、107年板重登004220、00457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可證(卷187第299至324頁)。 17.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陸美貞、證人宋明璋證述(卷14第185 至188頁、卷173第24至38頁、卷14第190至191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江欣耘簽發之 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卷17第218至225、23 1、232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卷206第365、369至370、375、377至382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 076002768號函所附107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資料(卷28第96至111頁)、林謚發、沈咨凡 與告訴人陸美貞107年3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5第1 09至113頁)可證。 18.犯罪事實四有證人林榮宗、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女林宜 慧、林琪慧、證人許光武證述(卷36第59、卷173第39至52 頁、卷33第120至1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 款簽收單、洪冠傑代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9第241至246、 248、249、253、254頁)、借據、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16 日匯款申請書(卷206第123至127、283頁)、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7988號函、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可證(卷187第254至291頁 )。 19.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淑琦、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高邵媛證述(卷81第285至286頁、卷173第56至67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 收單、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卷19第38至45、48頁)、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C0000000支票影本(卷206第 171、181、183、185、18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008號函、107年重板登 字第17890、19060、19330、19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83 第36至99頁)、107年5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陳淑 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訂約過程錄音譯文 可證(卷175第117至125頁)。 20.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士瞻、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黃王麗娜證述(卷81第282至284頁、卷173第69至73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 簽收單、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卷19第167至174、178頁)、借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卷206第201至203、20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923號函、107年 重汐登字第11900、12450、12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卷85第198至236 頁)、107年6月2日沈咨凡、林謚發、吳 宗彥與告訴人陳士瞻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37頁 )。 21.犯罪事實四有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證述(卷175第240至25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解除 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證(卷19第212頁、卷81第329至33 7頁)。 22.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然福、證人李添富、吳坤碧、趙品 清證述(卷36第56至59頁、卷175第254至265頁、卷33第147 至149頁、卷198第295至3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宗 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代理人授權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卷19第96至102 、104、110頁、卷196第125至137頁)、借款切結書兼收據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卷198第63、279、 28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新北汐地資 字第1074040314號函、107年重汐登字第12840、13850、140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卷187第351至375頁)、107年 6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證人李添富於國泰世華 銀行新湖分行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29至133頁 )。 23.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劉宏明、證人劉峻凡明確證述(卷3 6第60至63頁、卷175第266至2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吳亭佑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 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 、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9 第66至75頁、卷196第181至219頁)、信託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林辰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卷190第103至109、11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868號函、房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卷21第195至266 頁)。 2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林茂樹證述(卷157第462至476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卷 187第162至17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 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07405號函、107年大同字第049700號 申請案卷宗影本可證(卷187第376至389頁)。 2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永賦證述(卷81第280至286頁、卷1 75第347至36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亭佑、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2至276頁)。 26.犯罪事實四有證人蔡垓之證述(卷188第2至7頁、卷190第3 45至353頁、卷175第362至3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吳亭佑及蔡垓協商解除 契約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卷175第387至388、451至461頁、 卷177第7頁)。 27.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林天明、證人許景峰證述明確(卷1 39第585至589頁、卷175第334至345頁、卷140第81至85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理 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127至135、139、148頁)、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授 權書、林育正及許景峰LINE對話紀錄(卷141第105至107、1 11、113、115、117、151至15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9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712107號函、林芝宇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 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相對人之基本 資料及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 卷139第385至48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4324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80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7年9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 076007423號函、107 年大安字第06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影本可證(卷138第433 至449頁、卷139第329至362頁 )。 (二)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 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 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 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陷 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 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詐術」與「錯誤」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若不動產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出賣人 即喪失任何保障,僅能就買受人財產追償。如何保障買賣雙 方的交易安全,顯為不動產交易中影響締約意願之極重要部 分。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多以出賣人、買受人、金融機構 三面關係構成,由具備徵信、分散風險能力之金融機構,直 接把關借款人即不動產買受人之資力、信用,保障不動產之 交易安全,使出賣人無須於交易前,再去查詢、確認買受人 有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一方面也使買受人無需在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前,即需自行籌措大筆資金。內政部101年10 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條、第5條、第6 條亦明訂交屋款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 將貸款文件交付金融機構,或於交付完稅款前,至金融機構 辦理開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貸款款項撥入賣方帳戶,或會 同賣方領款交付等買賣流程(卷14第150至170頁),避免出 賣人承擔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不能或不願給付買賣 價金之過大風險。告訴人曾藍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項、第3項約定,買受人應於 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 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可認若以買賣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買受人必須授權金融機構該貸款金額直 接給付出賣人。  ③關於締約過程,告訴人曾藍儀證稱:我於106年在591網站刊 登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出售訊息,同年8、9月被告趙 子頤與簡堃翃自稱夫妻來看屋,後來以1500萬元來購入房地 ,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尾款交付日需要拖得比較長,到隔 年的1月15日,後來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 李孟烽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被告趙子頤說會向銀行貸 款,當時我認為銀行貸款跟過戶是同步的,地政士在過戶前 也會通知我,我才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 李孟烽,但後來在106年10月我去查詢時,發現房屋在106年 10月2日就被過戶,我當下就打給自稱地政士的李孟烽,李 孟烽當時還跟我說房屋沒有被過戶,完稅款都還沒有交,我 後來再去地政士公會查詢,發現李孟烽根本不是「地政士郭 書瑋」,就去找律師做後續處理;簽約當時,對方並沒有說 房屋貸款下來的款項會用作其他用途使用,我如果知道對方 把我房屋抵押貸款的款項會去做其他資金用途,以及自稱為 「郭書瑋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 員工,我絕對不可能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李孟烽(卷157第4 44至461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第14至23頁)所 示,地政士姓名欄蓋印「地政士郭書瑋」印文及告訴人曾藍 儀提出其於106年10月19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對話影像譯 文,被告李孟烽自稱「郭書瑋代書」並交付「郭書瑋代書」 名片一致(卷1第92至103頁)。告訴人曾藍儀所證締約過程 可以採信。被告李孟烽辯稱:當時只說自己是代書助理,並 沒有說自己是郭書瑋代書。然被告李孟烽若僅是以代理人身 分在場及蓋用印章,則契約書「地政士郭書瑋」印文旁,應 可見表彰被告李孟烽以代理人身分蓋印之相關文字、記載, 而非僅有「地政士郭書瑋」印文。被告李孟烽辯解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曾藍儀提出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李孟烽之對話錄音譯 文(卷1第95頁):曾藍儀詢問李孟烽:「簡單來說就是, 他找好之後,他這邊就會請你去辦過戶是不是?」、「對啊 !啊不然…你這邊才能確認是不是?所以當你收到要辦過戶 的時候,表示錢就回下來了是不是?」時,被告李孟烽回答 :「嗯」、「再來的話…錢下來要看他們的時程啦,看他們 辦貸款的時候啦,我這邊就是只能等通知而已,等他們錢下 來了,我就通知你們,匯款給你們」。顯然締約時,是由被 告李孟烽假借「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收受、保管文件,並向 曾藍儀佯稱:被告陳永謙會透過其辦理過戶並一併辦理借款 ,錢會直接匯給曾藍儀。  ⑤綜合締約經過,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會同不具備專 業地政士資格之李孟烽,由李孟烽向曾藍儀佯偽稱「地政士 郭書瑋」並隱瞞是實際買受人陳永謙之員工身分,向曾藍儀 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及收受曾藍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備證文件,並即由陳永謙辦理過戶 、抵押,將款項另作他用。由陳永謙一方提供自行擬定之契 約,再由陳永謙一方假借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名義,解釋自 己所擬定之契約內容予曾藍儀,全然喪失曾藍儀委由公正第 三人地政士見證簽約,由地政士告知法律上意見之意義,影 響曾藍儀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風險,足以左右曾藍 儀之締約意願,自均屬契約重大資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李孟烽虛偽陳述及隱瞞真實身分,自屬施用詐術。一般民 間自然人之不動產買賣,雙方經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及配合或 所屬地政士事務所,達成買賣合意及移轉登記手續,不動產 經紀業者並非出賣人或買受人本人,與地政士本身即是買受 人員工之事實,顯有差異;縱使「使用自己代書」仍應揭露 其與代書間之關係,並經出賣人瞭解同意。不動產交易出賣 人,不同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不會深究買受人之真實 身分、資力,其原因在於買受人只需要有給付少部分款項之 資力,剩餘款項得藉由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出賣 人無需擔憂買受人無法給付尾款;然而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 之借款是遭被告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 金。曾藍儀僅能經由買受人即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之財產求 償,趙子頤、簡堃翃有無資力、真實身分及實際買受人為何 ,攸關曾藍儀買賣價金之受償可能性,自屬影響交易風險之 契約重要資訊,自有揭露必要。被告辯稱其等虛偽陳述、隱 瞞之事項均非契約重要之點,不足採信。  ⑥參酌曾藍儀106年10月19日與李孟烽對話錄音譯文(卷1第97 頁),於曾藍儀委任律師要求李孟烽解決,李孟烽即稱:「 這個其實…簽約那時候你們有看合約嗎?應該其實他們、你 們雙方如果有…我這邊只是代簽,那看後面這邊就是讓事情 順利的解決完,因為大家也是走一個正常的買賣,錢他們也 是有如期的付到,那後續就是看時間到,他們在交屋前會把 錢補進去。」足證李孟烽確實知悉陳永謙已辦理貸款,並將 金額挪作他用。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均供稱:我們實際上並 沒有購屋能力和需求,只是單純幫公司找物件,聽從陳國帥 、李孟烽指揮,知道是找民間金主,會跟屋主說是要裝潢、 找設計師看房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簽約時就會講好,與 曾藍儀簽約當時,公司沒有代書,李孟烽自稱是代書助理, 說他可以這樣做(卷13第408至413頁、卷81第15至18頁)。 可證二人知悉李孟烽不具地政士資格,只陳永謙之員工,陳 永謙購買房屋之後,並非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是另洽民間金主 ,並且向屋主隱瞞此事實,趙子頤、簡堃翃仍依陳永謙指揮 與李孟烽共同虛偽向曾藍儀簽約並取得文件,其等具有詐欺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⑦被告陳永謙辯稱曾藍儀因有違建重大瑕疵故意隱瞞,才提起 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卷164第3 79、403頁);然查,此部分縱認屬實,僅屬曾藍儀就買賣 標的物有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足以否定當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及陳永謙共同隱瞞真實身分、虛構事實之詐 欺行為。  ⑧告訴人曾藍儀提起告訴,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已因發現 新證據而再行起訴,被告陳永謙以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並未施 用詐術,顯無理由。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薛三德證稱:我是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會計、總務,公司帳戶有時會有大筆款項進入公 司帳戶,都拿來支付公司開銷,如每個月支付利息、房貸、 管理費、車貸,公司每月開銷大概有400萬元到500 萬元, 陳國帥在款項進來後會通知我,平常公司帳戶都沒有大額存 款,最多1萬元(卷16第39至41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會計助理陳美稜證稱: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天要製 作日報表,就是當天出入帳的內容,公司的營收來源我原本 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主要是向金主借貸的款項,其他 只有每個月20幾萬的租金收入,其餘收入好像沒有,公司每 個月的支出大約有400萬元到500萬元,包含貸款、利息、管 理費等(卷81第5至9頁)。足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 際資產公司每月虧損遠高於獲利,被告陳永謙因而與起與共 同被告等人以假房地買賣之手法騙取房地,向民間抵押取款 。  ②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卷25第131至144頁)趙子頤106年所得15萬7140元、   105年所得19萬3003元;簡堃翃106年財產總額27萬2423元、 105年所得7萬8746元;陳永謙106年所得135萬5800元,顯然 均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一房地買賣尾款1200萬元。被告陳 永謙雖借用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王麗莎、王麗君、王梅花、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陳彥均、嚴以浩、林美億、陳威輯 、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等名義,實際持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已經陳永謙明確供述(卷17第26至27頁)並有原審10 7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可證;然附表二不動產均經陳永謙 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稻埕分行107年9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所附 王麗莎、王麗君、嚴以浩、林美億、侯翔文、楊孟璁、林于 珣附表二編號1、2、3、10、11、13、14、15所示房地鑑定 價格、核貸金額及借款餘額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9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6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 地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行107年9月25日華萬字第1070000315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 11所示房地授信金額及不動產價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 分行107年9月25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附表二 編號9所示房地不動產授信金額及借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 東門分行107年10月15日東門授字第1075002636號函所附附 表二編號6至8所示房地估價及借款資料、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政查字第71252號 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房地申辦貸款資料(卷20第88至13 3、140、142至146、153至154、176至177頁)、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1第16至99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永謙支付房地之資金來源。  ③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坦承沒有購買房屋之資金及意願;被告 陳永謙供稱:我們公司的資力就是房屋,我會在買入房屋後 ,最快3個月賣出,如果沒有買家,我就先賣給資產管理公 司,若房屋狀況可以,也會留下來,我過戶房屋到名下後, 抵押來的款項不是直接付給屋主,會拿去做資金上的周轉, 比如購入甲屋後,把甲屋抵押的錢拿去支付之前的乙屋,至 於甲屋的資金,我會再去買一間房屋來設定抵押,或是把房 屋賣出後就有錢(卷214第37至42頁)。足認無論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 翃,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均無足以支付尾款 之現金、存款或固定收入。  ④被告陳永謙向郭信一等金主借貸之利率,依陳永謙提出之房 地利率計算表(卷116第325頁),月利率至少均1.5%以上高 額利息(即年利率18%以上);而卷內並無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出售房地之事 證。被告陳永謙辯稱:我是交給仲介去賣,是公司行政助理 陪仲介去看,名字我忘記了,行政助理有不懂的地方會去問 李孟烽、周建璋(卷214第39至40頁);被告李孟烽辯稱: 我們會委託仲介去賣房子,印象中有成交,確切幾件不清楚 (卷117第65頁、卷157第97頁);然查,被告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提出之買賣資料僅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向他人買 入房屋之後給付尾款資料(卷118第569至692頁)。並無買 入房屋之後賣出獲利之事證。  ⑤綜上,被告陳永謙等人並無資力或正常營收管道,以假買賣 詐取被害人之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後,設定抵押於民間 借款,供己花用,於締約當時並無給付尾款之真意。主謀者 陳永謙夥同共犯多人實行假買賣房地目的為以房地作為擔保 品以支付其自身積欠之債務,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犯行, 事證明確。  ⑥被告李孟烽於簽約時知悉房地貸款並非用作給付尾款。證人 朱克立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 陳國帥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 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 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 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 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卷80第18 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前業務劉葦霖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 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 他人貸款換現金(卷3第227至229頁)。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作業程序規則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 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 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成、完稅1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 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 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成;8.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 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9.價格以實價 登錄低個2~3 萬喊價,看屋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 況」(卷3第233頁)。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辯稱未參與後續 貸款事宜,不足採信。  ⑦被告等人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所有權 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永謙所為「挖東牆補西牆」之辯解,無礙於詐欺犯行 之認定。  ⑧被告陳永謙等人之詐欺套利手法,必須先找民間金主評估不 動產狀況,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再向民間金主以高利借貸款 項,需經過一定時間、手續,被告等人給付微少的第一、二 期,2成款項,只是繼續實行取信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詐欺手 段。被告陳永謙以告訴人不動產向民間抵押借得之款額用途 ,部分作為支付後續詐欺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第一、第二 期款,大部分則是支付被告陳永謙積欠的債務利息,已經被 告陳永謙、證人陳美稜、薛三德供述明確。    ⑨詐欺行為獲利多寡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與行為構 成犯罪無關。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於本案抽成較真 正不動產經紀業者低,核屬犯罪集團不法所得分配的問題, 無礙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及簡堃翃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告訴人林宏寧證稱:我一開始在591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林謚 發看到後就跟我約在伯朗咖啡,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 ,只有帶所有權狀去,沒有帶印鑑證明,到了現場後,談的 現場是被告林謚發、謝宏國,說買房目的是林謚發結婚要用 的,因為要避稅,所以要登記在朱克立名下,被告謝宏國也 一直幫被告林謚發談,因為附近有一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進去後覺得是間大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李孟烽也在裡面 ,被告沈咨凡是說他是地政士,被告李孟烽是地政士助理, 當時我強調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要交給代書保管,就 回去拿印鑑證明後才簽約,被告謝宏國在我回來時已經離開 了;簽約時被告沈咨凡並沒有把一般制式合約內容告知我, 條文也很多,我根本來不及看裡面內容,不知道裡面寫的過 戶方式,就簽約了,之後我在等被告沈咨凡通知我要收第二 期款,等很久都沒有消息,上網查才發現房屋已經過戶,我 要求對方提出說明,被告林謚發才補第二期款給我,當時我 已經跟被告林謚發說,不准再將房屋過戶給第三者,也不可 以設定抵押權,沒想到沒過幾天,我的房屋也被設定抵押權 了,我去事務所時,看到被告謝宏國在裡面,就跟他爭執, 被告謝宏國說房屋可以還給我,我認為房屋已經被設定高額 抵押,還給我已經沒有價值,我就去報警,跟聲請假扣押; 我當時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沈咨凡,是想說在 代書手上會比較好作業,而且又是公正第三人,所有權狀會 保留在代書手上,等到尾款進來,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林謚 發,如果知道是這樣,誰會同意簽約?被告沈咨凡當時也沒 有說他只是見證簽約,其他不負責任;後來被告林謚發雖然 把房屋過戶給我,我也撤回假扣押,但上面抵押權還沒有塗 銷,因為又有其他被害人來聲請假扣押(卷164第67至88頁 ),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約定:「買方應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 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相符(卷18第263頁),並與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沈咨凡收取之文件 一致(卷18第280頁),足以採信。被告林謚發、謝宏國、 李孟烽、沈咨凡於簽約時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當屬施用 詐術行為。  ②被告林謚發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去跟金主借錢, 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卷81第43頁) ;於原審則供稱:我經手的交易中,有說買入房子後會講要 跟銀行貸款,貸款後會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卷117第7 7至78頁);被告周建璋供稱:我有陪朱克立去辦過戶,知 道實際買受人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假裝是買家的親友,一 起過去讓買家信任,說不要履約保證,過戶幾個月後再付尾 款的模式我記得被告謝宏國來公司時就有跟被告陳永謙分享 ,我有聽到(卷117第71至73頁、卷207第117頁);被告沈 咨凡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進公司,在簽約見證時, 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包含買方也知道是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尾 款(卷15第249至252頁);於羈押訊問供稱:我原先以為陳 永謙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 用9成出售,我107年2至3月就知道陳永謙是找私人申貸(卷 15第249至252頁、卷108第110頁)。核與證人朱克立證述參 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 、沈咨凡均知悉被告陳永謙購入房地,是以該不動產向民間 金主設定抵押,用於資金周轉,被告謝宏國也知悉此事相符 (卷80第18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參酌曾藍儀 於契約成立前,106年10月16日,即已前往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談判,講述陳永謙將房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資金並未匯 入其帳戶之過程。可見參與之被告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 於簽約時均知悉被告陳永謙是以前述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仍未將 此關於契約重要之資訊告知告訴人林宏寧,反而佯稱是向銀 行貸款,自屬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李孟烽、周建璋參與房地 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宜,與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謝宏國及沈咨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沈咨凡辯稱:只是單純作見證,後續抵押借款都跟被告 無關,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 ,讓雙方產生誤解,而且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告知義務,所 以沒有實行詐術,收取文件後,也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相 信沒有人會去動他;被告陳永謙辯稱:不動產交易中,使用 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 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 ,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然被告沈咨凡供稱:基 本上權狀簽約時一定要給代書,只是印鑑證明可以協調什麼 時候交(卷33第138頁),可知被告沈咨凡在簽約時,均要 求出賣人出具相關備證文件,顯係誤導各告訴人、被害人認 為其會全程協辦、確保交易安全,絕非所稱單純之「見證契 約」。被告沈咨凡證稱:我參與簽約部分,有收買賣雙方各 1000元,我同時收受雙方報酬(卷157第144至147頁)。被 告沈咨凡並未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包含其為實際買受人之 員工、所收取之文件將轉交被告李孟烽置於被告陳永謙實力 支配之保險箱。被告沈咨凡既為通過國家地政士考試之人, 對法規範應知甚詳,竟仍隱瞞實際身分、未告知交易上重要 資訊,並將收取、保管之文件直接交付被告李孟烽、陳永謙 ,自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是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被告沈咨凡顯然居於整個犯罪計畫中最為關鍵重要不可或 缺的地位,自不因其是否參與後續民間抵押借款而否定其共 同犯罪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璋於本院證述:曾經陪 同被告沈咨凡前往銀行拜訪,並稱身為代書之被告沈咨凡本 即有去銀行拜訪之需要,周建璋對於後續是否貸款、如何貸 款,均不知悉(更一審卷三第78至80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沈咨凡之認定。  ④被告謝宏國辯稱:不正常交易不等於詐欺,被告謝宏國只有 參與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也非施用詐術。然被告陳永 謙等人所為,並非單純正常交易而是隱瞞交易上重大資訊未 告知及虛構事實訛詐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陳永謙於原審證 稱:我都叫被告謝宏國謝董,他會來幫我議價、殺價、找房 子、帶業務,我給他的報酬就是我有案件會轉給他做(卷20 0第183至190頁);被告林謚發於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擔 任帶我的角色,當初我做仲介時,不知道被告謝宏國那套方 法,被告謝宏國就教我去591網找沒有貸款的物件,買進來 直接簽約,喊3個月交屋,付2期款之後就拿去跟別人借錢, 這是被告謝宏國教我們的,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的案件, 就是被告謝宏國來現場帶我談(卷200第194至197頁);被 告李孟烽於原審證稱:我在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謝宏國教導 其他業務一些業務技巧,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也主要 是被告謝宏國在談(卷200第198至202頁);被告沈咨凡於 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是在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幫忙 談交際價格跟條件(卷200第207至211頁)。被告陳永謙於 更一審並且明確供稱:「這個手法確實是謝國宏教我的。」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被告謝宏國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不足 採信。    ⑤雖然證人張芳源於更一審證述:106年間曾與被告謝宏國、陳 永謙聚餐,席間曾聽聞被告謝宏國勸戒被告陳永謙不要再從 事購屋套利相關犯行(本院卷三第83頁);然張芳源所述3 人曾經聚餐,且有如上對話之陳述,已經被告陳永謙否認(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而張芳源對於該次聚餐有無另外之人 ?此外3人是否另曾聚餐?當日謝宏國除了說這句話之外, 還聊了什麼?均答稱:不記得,並且強調:「就是聊到那一 段我有聽到。」(更一審卷三第84、85頁)。所證是否屬實,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張芳源明確證 述,被告陳永謙等人以支付2成訂金頭款取得房地權狀,即 將房地過戶向金主借貸之套利手法,是被告謝宏國所傳授( 更一審卷三第83、85頁)。參酌上述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李孟烽及沈咨凡如上所述,更足認被告謝宏國顯然居於類似 「導師」角色。被告謝宏國否認共犯之辯解,不足採信。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詐欺手法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及謝宏國知悉被告陳永謙上 述套利手法,並經認定如前所述。參酌朱克立105年所得   116萬7355元,顯然無資力支付尾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卷25第143頁)。渠等參與本案犯行 ,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關於被告林謚發、周建璋只抽取0.6%,比一般仲介獎金少, 沒有詐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與前述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此部分辯解相同,同理可證。 (四)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 地是我母親洪瑞惠所有,簽約、買賣都是我處理,買賣是在 106年9月底、10月許,被告林謚發、謝宏國直接打給我表示 要買房地,我當時問為何不透過仲介,他們說是直接從管理 員那邊找到我,經過幾次談判,我希望用我的代書跟履約保 證,但對方都說沒有必要,被告謝宏國堅持要用被告沈咨凡 作為代書,我當時想對方請的被告沈咨凡是有代書執照,是 國家考試認可的,應該值得信賴,而且對方給我看的名片是 海產出口貿易公司,感覺是很有實力,所以後來在106年11 月23日簽約完成,我有要求把房地過戶時間移到隔年,當時 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都說可以這樣辦理,但是到了 隔年1月2日,管理員跟我說警察來調查,我才覺得不對勁, 請代書去查詢,發現房屋在106年11月30日就過戶給朱克立 ,也被抵押3000萬元,我才趕快提起假扣押跟刑事告訴,我 認為我被詐欺是因為對方的過戶時間,完全跟當時說好的時 間不符,也沒有按照說好的通知我,而且過戶後還馬上遭到 設定抵押,後來知道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 都是同一家事務所的人員,若我事先知情,我絕對不會簽約 ,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房屋向私人貸款後的錢拿取給買方另作 他用,這跟一般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符,違反誠信原則(卷17 4第68至86頁)。證人邢祖榮與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 凡106年11月23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174第45至49頁)邢 祖榮不斷向被告謝宏國、沈咨凡表示希望待明年1月才辦理 過戶,並向被告沈咨凡表示:「我們請代書,就是比如說我 們進行當某一個程度時,您這個要送地政去過戶的時候,那 你可不可以請問地政那個時候送的話大概什麼時候會出來, 假如在今年底的話,那時候可不可以跟林先生他們打個照會 ,能不能延個幾天之類的」;被告謝宏國均未正面回應,僅 說到時候再來商量,並稱:「因為貸款的事情,也沒有那麼 簡單,因為貸款銀行也很囉唆,最近又一大堆類雷案件,什 麼東西都出問題」;被告沈咨凡並幫腔:「我們今天會開一 張尾款餘額金額相同2520萬的擔保本票放在我這邊來保管。 」與證人邢祖榮證稱之內容相符。被告謝宏國確實是向證人 邢祖榮佯稱會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且被告沈咨凡並非僅是解 釋契約者,更是向證人邢祖榮宣稱將保管相關文件、辦理地 政過戶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周 建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五)犯罪事實欄四(四)部分:  1.告訴人陳寬義證述:之前有一個人打給我太太,說對我所有 的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有人有興趣,後來被告趙子頤、簡 堃翃就跟我約來看房,2人來了之後看幾眼就說很有興趣, 當場就給我10萬元訂金,之後約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又給 我230萬元簽約金,但說要用被告周建璋名義來簽名,我當 時有答應,然後我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的代書,所以 把權狀、印鑑證明也交給沈咨凡,我當時也是認為被告趙子 頤、簡堃翃跟銀行貸款後,款項就會直接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要是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的員工,且借貸款項不 會直接撥到我的帳戶,絕對不會跟對方簽約;後來到了尾款 給付日,被告趙子頤並沒有如期給我尾款,一直說周轉有問 題,推辭付款,當時本來延期到107年3月31日說要給500萬 元,也沒有如期交付,都是我催促才零星交付(卷164第146 至164頁),並有告訴人陳寬義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8第223至226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 、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 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顯示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 款款項直接匯入買受人帳戶;而上述各項收取文件明細表並 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 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周 建璋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1.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當時是中信房屋仲介劉家行打電話問 我能否來看我的附表一編號五房屋,看屋後約我到中信房屋 加盟店談價錢,當時被告林謚發跟劉家行在場,我說要履約 保證,但遭被告林謚發以要額外支出6000 元拒絕,然後說 要自己找代書,我同意後,他們就帶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去了後就先問被告林謚發跟代書即被告沈咨凡是否認識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異口同聲的說不認識,被告林謚發說 因為在他家附近,所以才選這家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跟 我說要等完稅後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支付, 但簽約時買方卻是寫被告周建璋,我詢問被告林謚發為何如 此,林謚發說因為周建璋比較有能力,可以申請的貸款成數 比較多,貸款不足就用現金補足,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 都說是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周建璋不在,但被告沈咨凡、 林謚發、李孟烽都在場,被告李孟烽在幫忙印文件;我也再 三跟被告沈咨凡說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我還有問銀行貸款如 何處理,為何不要履保,他們說有代書就可以了,被告林謚 發還說他帳戶裡有600多萬元;結果後來只繳兩期款就沒有 消息,我好幾次詢問貸款下來了嗎?為何貸款那麼久?後來 被告林謚發才說他把錢用到工廠,結果我查詢之後,發現是 跟張中翰借款,還把房地抵押跟信託給張中翰,我是到107 年3月14日才查到這件事,隔天我要求劉家行、被告林謚發 、周建璋、沈咨凡都要到辦公室,被告林謚發當時還說他是 誠信的,要我延期到3月30日,被告沈咨凡還說被告林謚發 不會騙我,但也不願意把本票給我,我心裡就覺得不對,就 去報案;我簽約的原因就是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代書,根 本不知道他是實際買受人即陳永謙的員工,而且要是我知道 我的房屋不會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把我的房屋抵押加信託 給他人,我當然不會賣房屋,當時說的現金補足是貸款不足 以外的自備款,不是說拿我房子去跟民間金主借款(卷164 第164至181頁),並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 證(卷18第3至7、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 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 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 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3.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告訴人李詹扶美是受到媒體影響 ,當時李詹扶美說好延後1個月付款,不知道為何警察就進 來。然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李詹扶美於107年3月15日協商時 ,已有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之房屋尾款尚未給付及告訴人 陳寬義協商展期之尾款交付日未如期履行,顯然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協商是繼續之詐欺犯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 謚發、沈咨凡、周建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六)部分:  1.告訴人陳瓊茶證述:我之前委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賣房, 自己也有自售,後來被告趙子頤來看屋一次後說很喜歡,她 跟她先生要買回來投資,之後電話中說好是2180萬元,被告 趙子頤要找自己的代書,我想買方找代書很合理,而且代書 都是公正的第三人,所以我就答應,之後被告趙子頤找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並約好107年12月15日簽約,簽約當時被告 趙子頤有說要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請父母以款項補助,然 後要用她姊夫即朱克立的名字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尾 款會拖這麼久,被告趙子頤說卡到過年,放假找貸款不方便 ,且要回美國找父母幫忙出錢,我當時也說要找履保,但被 告沈咨凡說這樣要額外支出2、3萬元,且是保障買方,不是 保障賣方,我想被告沈咨凡是通過的地政士應該就可以了, 簽約後被告趙子頤有找設計公司來看屋,有跟我借鑰匙;之 後我到107年4月16日交屋時,以電話聯繫被告趙子頤,被告 趙子頤要延期,我就拒絕,之後我查詢發現房屋早在106年1 2月20幾號就被過戶,又在24日被設定2400萬元給吳菁華, 如果我知道我的房屋是被跟民間金主拿去抵押借款,我絕對 不會簽約(卷164第182至193頁),並有告訴人陳瓊茶與被 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48至54、62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 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 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 訴人陳瓊茶證述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借款,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八)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之女曾凱青證稱:106年12月時,我婆 婆的朋友李怡蓁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來看附表一編號七的 房地,告訴人鍾月琴有授權我處理,且我原本就有賣屋的打 算,所以就答應,於是約12月中讓買家即被告林謚發來看, 被告林謚發來看2次後,用電話跟我談以1400萬買本案房地 ,李怡蓁就說約106年12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到現場也看到店面很大,事務所內還有三張照片的代書執照 ,之後被告沈咨凡走出來說他是處理我們這筆交易過程的代 書,我看執照與照片一樣就是這位被告沈咨凡代書,我當時 還有拿出手機拍代書營業執照,之後我們坐下來簽約,被告 沈咨凡開始解釋條文並有提到3期款項交付日期,提到第2期 完稅款後,被告林謚發會跟銀行貸款,貸款後就可以交付尾 款,我覺得第3期要拖延這麼久到3月26日很奇怪,所以有問 被告林謚發為何要拖到3個月才交屋,被告林謚發回答因為 要比較銀行利率,我問可否提前早一點在3月初交屋,被告 林謚發答應我如果銀行貸款下來可以提前就提前,被告沈咨 凡後來繼續解釋契約時也有問被告林謚發銀行貸款額度不夠 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表示會以現金一次補足,我也有詢問沒 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林謚發有提到這是內政部的合約 沒有問題,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尾款是違約一定會賠償,被告 沈咨凡也在一旁說買方沒有支付尾款可以提告,於是我有問 被告沈咨凡怎麼提告,沈咨凡回答可以交本票給我,可以拿 去法院提告,我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就覺得安心,真正到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突然拿出江欣耘的授權書並說要以江欣 耘名義買屋,我問為何談到最後買方是其他人,如果合約有 問題,我應該是跟被告林謚發追究還是江欣耘追究,被告林 謚發、沈咨凡都說他們兩個人都有連帶責任,不會有問題, 被告林謚發也同時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本票,上面只有江欣 耘的名字,我說我根本沒看過江欣耘,如果有問題應該找誰 ,所以被告林謚發就在現場把他自己的名字也寫在本票上, 因此雖然我沒有買賣經驗,但是應該沒有問題,看起來正常 的感覺。被告林謚發還有解釋會以江欣耘的名字是她的信用 、貸款利率會比較好,坐在旁邊的被告李孟烽也這樣說,被 告沈咨凡還很熱心的說會保管我們的重要文件,簽約時我先 生也有問如果本票不見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他會保管本 票並提到公司有保險箱,證件都放在裡面,要我們放心,所 以我認為被告沈咨凡保管證件沒有問題,隔天12月26日有匯 款130萬元給我,簽約現場也有給我10萬定金,1月11日也收 到完稅款130幾萬元,但是在3月26日要交尾款的前幾天都沒 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很緊張還問被告沈咨凡是否會 到房屋現場跟我一起點交,被告沈咨凡回答他交屋當天會到 現場,但3月26日當天我還是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 我一直有撥被告林謚發的電話,也找我唯一可以聯絡得到的 被告沈咨凡幫我找被告林謚發,在下午終於找到被告林謚發 ,但被告林謚發卻在電話中表示要延遲一星期交付尾款還會 賠償利息,我表示現在交不出尾款可否解約,我會返還接近 280萬元的款項,被告林謚發說我要解除契約就是我違約, 要支付違約金給他們,所以我很害怕並接受被告林謚發表示 要延遲一星期到4月2日匯給我尾款,但到4月2日還是沒有支 付尾款給我,我又找不到被告林謚發,還是請被告沈咨凡幫 忙聯絡,被告沈咨凡也說聯絡不到,之後被告林謚發打電話 來表示還要再延遲一星期到4月9日,也說如果我取消是我違 約,需要賠償給他,所以我不可以取消,要等他一星期給我 錢。到4月9日之前我已經開始急了,也詢問被告沈咨凡如果 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我可以寫存證信 函催告他,我也請被告沈咨凡約被告林謚發9日到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見面解決這件事。到4月9日當天我到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後,被告沈咨凡還是說聯絡不到被告林謚發並拿出已經 寫好的存證信函教我們怎麼寫可以催告被告林謚發,最後我 們訂出4月18日最後期限要求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我當場 問被告沈咨凡若4月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 沈咨凡說會把本票給我提告,結果到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 ,我在20日就報警了,到5月多的時候我電話聯絡被告沈咨 凡表示我現在要本票提告林謚發,被告沈咨凡說不行,因為 在保險箱裡,是主管負責管保險箱,他找不到主管,被告沈 咨凡還說我現在已經合意解約了,根本不需要用本票了,當 時若此房屋要跟非銀行貸款,我一定不會簽約,跟銀行貸款 我們才有保障(卷164第241至252頁),並有證人曾凱青與 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126至132、148頁),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 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 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 戶」,如同證人曾凱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 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 告沈咨凡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沈 咨凡106年12月25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   174第17至42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在銀行貸款 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完稅款,不,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被告林謚發並稱:「因為我們現在走的是內政部的合約 」、「只是現在大家都會去比較一下,銀行的利率啦」、「 其實都是內政部的合約,都是保證買賣雙方的」、「因為我 這邊的話也是要多家的銀行去慎選一下,只要銀行這邊,一 尾款一下來,我能提前,就提前」,於告訴人曾凱青詢問: 「買賣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有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 地政士無涉時,什麼意思?」,被告沈咨凡更表示:「交屋 交款的有沒有認知有不同的話,那當然是你們雙方自行協調 」、「比如說漏水,當然是雙方自己解決」、「或都是你們 雙方交付的證件,被拿走了,那當然我負有保管的責任,這 ,這就是我的問題了。」被告林謚發不斷以契約是內政部範 本、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曾 凱青,被告沈咨凡並於證人曾凱青提出疑問時,表示會負責 保管相關文件,誤導證人曾凱青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契約 履行,隱藏自己與被告陳永謙之關係,繼續詐欺行為。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九)犯罪事實欄四(八)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當時是大家房屋的彭建霖跟我 說被告林謚發很喜歡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八房屋,我說當時 權狀在我兒子那裡,後來我兒子把權狀拿給我之後,我就去 大家房屋拿給被告林謚發,跟他簽約,當時想說有代書,又 是大家房屋,當時又說過到哪裡,錢就給到哪裡,會拿我的 房屋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會直接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 內(卷164第256至267頁),並有被害人許王美雲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 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如同被害 人許王美雲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 指定帳戶內,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仲介之王祥廷、彭建霖、代書李 佳芬、陳世彬,雖有未詳細解釋合約予被害人許王美雲、未 監督貸款款項流向之疏失,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陳永 謙貸款之對象、貸得資金之用途,尚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林謚發具有犯意聯絡。 (十)犯罪事實欄四(九)部分:  1.告訴人陳郁青證稱:我在107年1月17日由大家房屋王祥廷通 知我們有買方要買房子,我與我姊姊就過去了,到最後是以 2820萬元成交並簽約,在簽約當中,被告林謚發有跟我說買 房要登記給舅舅陳國帥,這時我們有請仲介與代書李佳芬那 邊的人員到時要收辦交屋證件時,因為雙方簽約必須要有本 票,但都是被告林謚發代簽,房屋卻登記給被告陳國帥,所 以我們有要求必須要由陳國帥親自簽名本票,我們才會交付 證件,後來訂4月20日交付尾款與交屋,但是4月2日新聞就 有相關案件,我們立即報案及有約出來談說不然把房屋還給 我們,就是買賣沒有成立,這中間協調很久,到5月4日我有 把被告陳國帥的本票請律師送到法院,5月8日有談和解,5 月10日房屋過戶還給我們,5月11日雙方約在銀行將錢返還 給他們,本案是在107年1月17日簽約,但在107年1月27日就 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在2月2日已向民間金主抵 押借款,款項又沒有拿給我,當然不符合契約當時之約定, 當時說好4月20日前找到銀行,銀行會匯款到我們帳戶,確 定有收到款項後代書會通知,我們就會交出鑰匙辦理交屋程 序,去設定抵押,又沒有把款項給我們,我當然不願意簽約 賣房(卷164第283至296頁),並有被害人陳郁青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 ,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 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 指定帳戶」,即如告訴人陳郁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 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一)犯罪事實欄四(十)部分:  1.告訴人吳雲南證述:在107年1月上旬,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自稱是夫妻來看屋,看屋3次後就在電話談定成交價是1550 萬元。之後在簽約前一天又多帶被告趙子頤的大伯來看屋做 最後決定,被告趙子頤說她大伯買屋很有經驗,所以要指定 他們的代書,我就放棄我本來請好的代書,並約107年1月25 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的代書是被告沈咨凡。在 最後看屋時他們表明他們持有綠卡,簽約不方便過戶到自己 名下,所以要將房屋過戶到他阿姨即王麗君名下,我有問為 何要延到107年4月30日交屋,被告趙子頤說她位在長安街2 樓的房屋已經出售,要等到錢才可以交屋,過年期間會陪母 親與阿姨過年,不足的部分會再帶回來,從這點開始她沒有 打算要貸款的方向,因此我有詢問契約為何寫要跟銀行貸款 ,沈咨凡說這是內政部公定的版本都會這樣寫,我也質疑為 何會用列印方式,被告沈咨凡說這就是方便他們作業,但是 內容都一樣,我當時也要求履約保證,所以就約隔天1月26 日到被告沈咨凡所配合的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作履約保證。到 銀行門口時,他們說他們是配合大間的銀行,銀行沒有做履 約保證,銀行都是做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對雙方有保證,不 會只有保證單一方,我覺得已經到銀行簽約,又認為沈咨凡 是合格專業代書,且民眾一般買屋機會也很少,所以對履約 保證與價金信託的利害點並不清楚,又看到一樓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很有規模,再來帶我們到玉山銀行,讓我們覺得沒有 什麼可以懷疑的,因此隔天就在玉山銀行交付權狀並讓被告 沈咨凡收走,本票也讓沈咨凡拿走。直到同年3月7日我接獲 玉山銀行專員電話表示我的房屋已經在同年2月2日被過戶, 於同年2月8日就被抵押設定,我反問價金信託不是保證我們 ,錢沒有進來為何可以過戶,玉山銀行說這是被告沈咨凡的 事,要我去問被告沈咨凡。之後我聯繫被告趙子頤,她沒有 接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咨凡表明銀行告訴我房屋已經遭 過戶及設定抵押,2月8日到3月7日錢也都沒有進來,也詢問 我是交付給代書的權狀為何會被過戶,被告沈咨凡說不關他 的事,我說我是將權狀交給他,也在銀行保證,且我跟買方 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把我生命財產交給買方,但是被告沈咨 凡是推得一乾二淨。我當時立刻從外地趕回來查地籍資料, 1月26日簽約、交證件,竟然在2月2日就被過戶,所以這是 一開始就已經設定好了,因為被騙的感覺太明顯了,跟我說 是要賣屋後就可以付錢,不足的部分要回到美國拿錢,也根 本沒有說準備向銀行貸款,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 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簽約(卷164第267至281頁 ),並有告訴人吳雲南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可證(卷18第173至177頁、卷6第29至36、39至40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記載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 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二)犯罪事實欄四(十一)部分:  1.告訴人莊凱進證稱:我在107年1月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房地廣告在591網站,1月10日接到被告邱陳佑竑來電表 示有興趣要來看屋,之後來看屋兩次,最後電話中談妥2010 萬元的金額,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簽約;簽約時有見到被告沈咨凡,也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是蠻有規模的,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格證照的地政士 ,所以我比較安心,被告邱陳佑竑提到他在中山區的房屋還 有房屋貸款,若要再買我的房屋貸款成數會不夠,所以他必 須要先借用親戚即陳詩龍的名義來買屋,我有詢問為何不請 陳詩龍來跟我買就好,被告邱陳佑竑有解釋陳詩龍很忙,所 以他有出具陳詩龍的委託證明,被告沈咨凡也說這樣很正常 ,由於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法考試的地政士,所以我很信任 沈咨凡,且我本身對房屋買賣也沒有什麼概念。簽約過程我 有提到履約保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招牌也有履約保證, 但被告沈咨凡說履約保證都是保障買方,跟賣方沒有關係, 再來我看到本票也是由被告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名,我也有 疑問,代書沈咨凡也說沒有問題,代書會去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就相信被告沈咨凡。簽約當天有給我10萬簽約金,第1 、2期款分別在107年1月23日、2月5日匯入帳戶;簽約時, 被告邱陳佑竑當時有提要找銀行貸款的人來看屋並約了兩次 ,2月5日來的是4男1女包括邱陳佑竑,有一位是自己來的, 而被告邱陳佑竑跟其他3男1女一同來,我有問被告邱陳佑竑 這些人是誰,被告邱陳佑竑回答是他的長輩,我後來才知道 其中一位是抵押權人的父親吳龍潭;在4月22日我想與被告 邱陳佑竑聯絡並研議交屋當天大概要如何進行,但我一直打 電話都沒有接,我只好求助被告沈咨凡,只要透過被告沈咨 凡都找得到人,到4月23日被告邱陳佑竑才聯繫我,我問他 到底有無向銀行貸款、向哪一間銀行貸款,被告邱陳佑竑回 答他有辦貸款,但因為是家人辦的,所以他不知道是哪一間 銀行辦貸款,被告邱陳佑竑也表示他現在遇到很大的困難, 人在南部,可否分期付款,也表明4月30日無法履約,我沒 有同意,後來我詢問被告沈咨凡究竟被告邱陳佑竑是向哪間 銀行貸款,被告沈咨凡查詢後跟我說房屋已在1月26日過戶 、2月12日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1800 萬元;被告沈咨凡後來 聯繫我表示,被告邱陳佑竑要跟我見面談,但是要請他朋友 來,我不同意,認為要談一定要找當事人談,之後沈咨凡又 聯繫我稱被告邱陳佑竑願意來並約於4月26日晚上7點在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談,結果來的人居然是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 傑來時自稱他是被告邱陳佑竑的好友,他的母親、太太都得 了癌症,重症要醫治都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一直要說服我 可否分期,尾款是1600萬元,希望分別於4月30日給付300萬 元、5月30日給付300萬元、6月30日給付1000萬元,但我沒 有同意,到5月1日我仍沒有收到尾款,被告沈咨凡有跟我說 過如果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要以解約方式處理,但都沒有消息 ,所以我於5月1日報案,於5月2日又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洪冠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櫃臺打電腦 ,我想被告洪冠傑既然是邱陳佑竑的好友怎麼會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被告洪冠傑很緊張要我到外面說,還看我有沒有 偷錄音,他自稱是臨時被公司派來跟我談的,他本來是在做 裝潢的,又說他們每月大概都有10幾件案子;若我知道我的 房屋不是向銀行貸款,而是向民間借貸做抵押,款項也不會 給我,而是給買方另做他用,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這樣風 險對我來說太高了(卷10第243至245頁、卷174第86至99頁 ),並有告訴人莊凱進與被告邱陳佑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可證(卷18第79至84、107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且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 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除前已論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知悉詐騙手法、借 貸過程之外,被告邱陳佑竑並供稱:公司要求找的是房子不 能有貸款、交屋要三個月、要用公司代書、不能做履約保證 ,也指揮我要以裝潢為名義,帶人去看屋,我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被告邱陳佑竑不僅參與帶 同房地抵押權人吳昭慧之父吳龍潭前往房地現場估價,並於 告訴人莊凱進詢問為何未給付尾款之時,仍繼續編造虛偽之 理由搪塞。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朱克立證述,含被告邱陳佑 竑在內之業務員均知悉購買房屋之目的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 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足證被告邱陳佑 竑與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十三)犯罪事實欄四(十二)部分:  1.告訴人楊仲凱證稱:當時是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來看屋,我 一開始就要求履約保證,他們說可以約在玉山銀行民權西路 的分行,並且要求用被告趙子頤的堂姐即林芝宇的名義來訂 約,說可以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利息,並且指定要用他們的 代書;簽約當天到銀行時,被告沈咨凡也在場,另外有一位 銀行業務,當時約定跟銀行貸款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指定 信託帳戶內,我本來以為就是在銀行簽約、履保及辦手續, 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履保,簽完約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 說要裝修房屋,帶人來看屋二次;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而且不是向銀行貸款, 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卷12第139至141 頁、卷174第100至1 15頁),並有告訴人楊仲凱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 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5第8至12、176至181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玉 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銀行信託專戶」、「買方應依通知 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 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之指定帳戶。」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四)犯罪事實欄四(十三)部分:  1.證人李晁豪證稱:我是106年10月刊登要賣屋的廣告,一開 始有委任永慶房屋、信義房屋,107年1月大家房屋業務陳冠 宇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買家看屋已經很久,很喜歡我們的房屋 並詢問簽約事宜,談完後有問我們3月12日可否簽約,他要 約特約代書來簽約,於是我於3月11日有到大家房屋詢問有 關當天簽約流程與程序,他也有帶我進去店內看並表示當天 一定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出來店外時看到大家房屋門口有貼 履約保證,我也有問我們到時候是否也會有履約保證,他回 答是,107年3月12日就在大家房屋進行簽約,簽約到一半時 店長王祥廷說被告沈咨凡不是大家房屋特約代書,我問不是 說好要用大家房屋的特約代書,但是王祥廷回答買方有權選 擇他們的代書,我跟我的家人就在質疑怎麼會跟前面說的不 一樣,他們當時有提出準備好的被告沈咨凡考試合格證書給 我們看,當下我也被大家房屋店長王祥廷帶去隔壁小房間, 房間內有王祥廷、經理彭建霖一起說服我買家本來有權利使 用他們的代書,這位代書沒有問題,又將事先準備好的合格 證書給我看,我看完後回到簽約的房間,我的家人還是對被 告沈咨凡代書有質疑,於是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現在 在幫他處理南港賣屋的代書,因此我們就相信了,想說我們 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給我們看代書的合格證書,所以就繼 續簽約。簽約到一半我們也有說要用履約保證,但是當天店 長王祥廷又說我們用履約保證是保護買家,且我們不用履約 保證的話還可以早點拿到錢,我們那時候是有質疑如果我們 沒有用履約保證要如何保護我們的權利,但王祥廷又說不論 有無履約保證都是在第二期款付完後就要過戶,因為我們沒 有買賣房屋經驗,又想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是有正常 的代書,因此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就繼續作後面簽約的動 作,而我覺得代書是中立的地位,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權 狀都拿給被告沈咨凡,也因為被告林謚發說用被告李孟烽名 義登記的原因是跟銀行貸款成數較高,認為房地是會向銀行 貸款,我才願意簽約,沒想到之後發現房屋107年3月22日就 被過戶了,3月27日被設定高額抵押給翁楠家(卷174第394 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9第3至8、2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 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 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李晁豪與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月12日簽約錄音譯文(卷43第6 至40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佯稱:「我是今天為各位見證 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姓沈,那你們雙方的那個買賣的那個 條件都已經講好了嘛,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好不好」,於討論 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此,那是因為說,我這 邊有房子正在處理,那賣掉了,那我也在等那邊的尾款」、 「也是不想出太多錢,可是我這邊也是要辦、辦貸款」,被 告沈咨凡附和:「你們如果有提前辦好可以提前約,但不要 延後,延後的話就會有個遲延的利息。」當告訴人李晁豪質 疑為何是使用被告沈咨凡為代書,被告林謚發回答:「代書 是中立的」並與沈咨凡不斷保證會貸款、給付尾款;告訴人 李晁豪質疑為何以被告李孟烽為買受人,被告林謚發更佯稱 :「這我啊,是我要買的。可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貸款的,會 比較好貸,因為我們要一起住。」沈咨凡並佯裝宣讀契約內 容,對於其中風險及與內政部公佈之範本間差異之質疑未予 置理。被告林謚發不斷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 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欺騙告訴人李晁豪,被告沈 咨凡附和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李晁豪一再陷 於錯誤。  2.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簽約之107年3月,前述 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 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證實被告 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及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五)犯罪事實欄四(十四)部分:  1.告訴人張文輝證稱:被告林謚發來看屋2 次,之後決定以10 50萬元成交並約定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因為我對買賣房屋完全陌生,於是我有邀約林姓地政士與我 太太共3人一起前往簽約,簽約過程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沈咨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的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 簽約過程有3個多小時,是在針對不合理的契約內容修改, 譬如為何這麼快就要過戶等等,剛開始被告沈咨凡地政士還 強調他只是賺潤筆費,說我跟被告林謚發談好就好,都不關 他的事,我與我的代書都覺得奇怪這樣代書的精神、義務何 在,之後又要我們交權狀,但是權狀保管是代書的義務,在 還沒有交付完成的情況下,權狀交給對方會拿去怎麼樣我們 不知道,另外在談的過程還有棘手的問題是他們一直強調房 屋要過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林姓代書說簽約好就可以向銀 行貸款為何要過戶,但是被告林謚發說他買屋的頭期款、第 二期款是向他叔叔即被告陳永謙借錢,一定要將房屋過戶給 他後要給被告陳永謙設定才可以安心,但我們提到尾款的部 分,我太太問到如果過程中被他們過戶,錢被騙走不就是遇 到詐騙集團,林謚發說哪有詐騙集團會這麼傻支付100多萬 元二成款給我們,我們也問到如果八成沒有給付怎麼辦,被 告林謚發說我們可以催告,他們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幫我 們設定回來,談了3個小時後終於可以簽約,也相信經過國 家考試合格的被告沈咨凡,又加上我的代書兩造一直談,13 日簽約,14日林謚發匯款105萬元到我的帳戶,但15至20日 當中,我太太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詐騙的報導,但我想既 然錢收了、契約也簽了或許我們是個案,我們有約於107年3 月21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拿第二期款項, 講好是我們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他們把105萬元現金或支 票放在桌上就可以了,當時也有想到被告林謚發之前提到他 沒有錢要向他叔叔借錢,且他要貸款,所以我的代書就提議 是不是相約在銀行讓被告林謚發方便貸款,我們詢問到彰化 銀行大同分行利率只有1.4%很便宜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林謚發 是否可約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會合,被告林謚發說可以,在 這過程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去領錢,我們也等他,之後是被告 林謚發、沈咨凡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一位小姐共三個人到場 。契約中有說我們是要會同來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將印鑑證明 交給地政士,所以第二次見面我將我的印鑑證明交給我的地 政士,當時也詢問被告林謚發錢在哪裡,被告林謚發欲言又 止又說要到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回來後被告林謚發又坐在 那邊,我的代書就問被告林謚發3月13日簽約,為何尾款會 拖到6月20日,他說南港房屋是6月20日才可以拿得到錢也才 可以給我們,我的代書說那就先貸款並把錢放在他那邊,6 月20日再過戶就好,現在就要印鑑證明過戶到底動機、目的 何在,但被告林謚發又出去打電話了,最後也沒辦法給我們 答案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之後被告林謚發表示要解 約,我說可以,但因為之前有交付權狀給被告沈咨凡處理契 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所以我表示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時要 將權狀還給我、第一期款可以還給他們,本來被告林謚發還 不願意,我太太也要沈咨凡把增值稅、契約塗銷,被告沈咨 凡還以簡訊表示這是要很專業的人才知道,那是因為我們有 詢問專業的人,如果沒有塗銷,權狀還給我、我將錢還給對 方,我的房屋也還是會被契稅、增值稅卡住不能賣。後來我 們講好相約27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談,當天我請我的朋友 、代書、律師到場見證解約,我錢交給他們,他們將權狀還 給我們,當時來一名許姓年輕人及被告沈咨凡代書,那名年 輕人拿著王麗君授權的印鑑證明來談,我的代書表示這上面 印鑑章模糊、簽名也跟之前的簽名不一樣、也沒有提到用途 、印鑑證明也已經請了三個月並詢問年輕人到底是什麼身分 ,我的代書也請許姓年輕人打電話給王麗君本人或代理人被 告林謚發到現場馬上解約,結果對方也不打電話,我們不認 識對方,萬一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落跑怕他們又會來詐騙一 次錢,且也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就破局了。再來於4月3日有 收到被告林謚發催告存證信函,4月9日我們有回函(卷174 第410至423頁),並有告訴人張文輝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 (卷19第195至201、20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並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 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 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特約或變更約 定事項第1點更明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同時將回復移轉登 記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包含塗銷私人設定之文件)備齊交付 予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返 還上述文件及證件予買方,買方如尾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經 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得辦理塗銷 私人設定及回復移轉登記於賣方。」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簽約之107年3月13日, 均未給付上述3筆尾款,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 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 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縱使告訴人張文輝方有 代書在場也無法避免因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隱瞞實 際買受人及代書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文件之結果,自屬施用 詐術。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簽約過程雙方代書都有到場 ,契約部分完全依照雙方合意簽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十六)犯罪事實欄四(十五)部分:  1.告訴人高翠黛證述: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賣屋,在107年3月 中旬時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跟我說她的表哥即被告林謚發 希望可以買我的房屋,最後談定價格是1035 萬元;在107年 3月30日簽約當天晚上8點,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有地政 士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及一位自稱被告林謚發親戚的女 士在場,簽約過程我沒有太多疑慮,因為我在地政士事務所 ,也相信地政士是公正第三人,所以我信任他們,我只有對 一點有質疑,被告林謚發說他是買房的人,但他說他的親戚 陳詩龍是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會比較便宜,所以 要以陳詩龍的名義買,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我不賣了 ,但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及林謚發聲稱的親戚都說服我 以買賣現況來說這樣的狀況很多,經過他們遊說後我才答應 這筆買賣並在現場簽訂契約,也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經過 國家考試的地政士,是公正第三方,我才把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沈咨凡,如果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永謙的員工,不可能會出售房屋,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若我的房屋是向民間 金融機構借款,借得款項又不會直接匯入我帳戶,我怎麼會 簽訂買賣契約(卷174第426至436頁),並有告訴人高翠黛 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173至178、18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 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高翠黛簽約之107年3月 30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等人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十六)部分:  1.告訴人陸美貞證述:107年3月26日被告林謚發來看屋,於同 年3月30日他協同未婚妻自稱為江欣耘之人看屋,表示房屋 要作為他們結婚之用,經過討價還價後價款決定是2100萬元 ,隔天3月31日被告林謚發帶被告沈咨凡及1位女助理來簽約 並支付訂金1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他父親賣屋 的代書,他父親最近賣了一間房屋,尾款可以在6月30日拿 到約1000萬元,所以被告林謚發會再找銀行辦理1000萬元的 銀行貸款,交屋日是訂在三個月後即7月1日。簽約過程中被 告沈咨凡表示買方要向銀行貸款,且是尾款交付日才辦理交 屋,另外被告沈咨凡也要被告林謚發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 額與尾款相同即1680萬元,被告沈咨凡還說如果買方違約, 賣方可以憑本票履行權利並且解除本契約,也可以沒收之前 的價款充作違約金,且為了保障雙方,本票就要放在被告沈 咨凡這裡保管,被告沈咨凡代書是有證照的合格代書,我相 信他是公正第三者,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我比較放心,我 也以為契約是制式的契約,被告林謚發另外說因為交屋時間 隔三個月,他希望這段時間他的銀行人員及設計師可以進屋 照相、丈量,所以鑰匙要交給被告沈咨凡保管,也為了保障 雙方,因此我的鑰匙也被拿走了,直到107年5月14日我們看 到蘋果日報報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於 是我們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房屋已於4月12日 過戶到江欣耘名下,4月18日被設定最高額2250萬元給抵押 權人,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員工,房 地不是向銀行貸款,不會直接進到我帳戶,而是向高利的民 間金主貸款,我不可能去承擔這個風險,不管我會不會收到 錢,為何我要把一輩子的積蓄放在風險中(卷175第24至35 頁),並有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21 8至2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 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 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 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參酌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 發、沈咨凡107年3月31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第109至113 頁),被告沈咨凡佯稱:「再來就是尾款,賣方無貸款時, 買方應辦理移轉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 付本期價款. 同時辦理交屋。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於尾款 交付期限前支付這個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 佯稱:「我大概跟你們交代一下為什麼是7月1日這個日子, 那間房子現在己經賣掉,他6月30日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這 邊一樣會去做貸款,可是我不用貸那麼高,我就不用貸那麼 多,我有跟我爸商量好了,他那邊可能就尾款1千萬給我這 邊,那我再去找銀行貸款,頂多就是辦1千,反正就差不多1 千。」致使告訴人陸美貞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簽約之107年3月 31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 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八)犯罪事實欄四(十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配偶林榮宗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房屋 是我女兒刊登在591網站出售,被告洪冠傑總共來看屋3次, 最後約107年4月25日在本案房屋裡簽約,當天對方總共來了 5個人,有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洪冠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同家公司員工,被告林謚發只有自稱是被告洪冠傑配偶即林 芝宇的姐姐,要買房大家一起住,之後決定以1720萬元成交 ,當時簽約時,我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沈咨凡,因為他說他 是公正地政士,如果我知道對方全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 ,不可能同意簽約,後來到了5月18日,我聯絡被告沈咨凡 、洪冠傑都找不到,之後報章就報導這件詐欺案,我們才去 報案,到約定尾款交付日8月2日,也沒有給付尾款,而且不 向低利率的銀行貸款,要跑到高利率的民間金主借款,就表 示授信有問題或是根本有前科,我如果知道他們要向地下錢 莊或跟金主借錢的話,我怎麼可能去負擔這個風險,我也不 可能賣這間房屋,且被告沈咨凡替我們保管這些文件都沒有 盡到保管義務,也沒有通知我們(卷175第39至55頁),並 有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林榮宗與被告洪冠傑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 第241至245、25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 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被告洪冠傑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被告林謚發指揮要找雙北 、特定區域、無貸款,再經過公司審核,如果是他們發給我 們,我們去找到的房子,另外一種是業務員自己去找到的房 子,我是負責新北市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另外我也找 過台北內湖的房子。找到房子後,請助理調謄本,再算一坪 多少錢跟多少坪,之後再調實價登錄,還有寫一個檢核表, 再一起往資深業務員送,平均1天要看3間房子,最後開會決 定是否簽約(卷33第118至119 頁)。參照告訴人莊凱進結 證內容,告訴人莊凱進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邱陳佑竑催討 尾款,出面應付之人即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更於告訴人 莊凱進107年5月2日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尋找被告沈咨凡時 ,向告訴人莊凱進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本案糾紛,足證被告 洪冠傑知悉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且被告陳永謙於當時 並無資力。被告洪冠傑辯稱:不知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 ,沒有經手後續借款事宜,簽約當時認為已經圓滿成交等辯 解,不足採信。被告洪冠傑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 、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十九)犯罪事實欄四(十八)部分:  1.告訴人陳淑琦證稱:我在107年5月初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屋 的資訊刊登於591網站,刊登約3日後接獲被告林謚發表示願 意看屋,約了2次後,表示要買房,談的價格是2700萬元, 之後在5月14日簽約,簽約地點在本案房屋大廈的會議室, 當天有我、我女兒、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女性 助理、自稱被告林謚發弟弟的男性,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是 要結婚買房,而也已經賣了1間2000萬元的房屋,而該屋交 屋款項要到8月中才有辦法收取,而且必須要貸款,需要銀 行人員進屋鑑價,所以將尾款日期定到8月底,我當時相信 被告沈咨凡是合格代書,所以我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沈咨凡,簽約隔天對方又要我交戶口名簿 ,我就表示要開設履約專戶,後來5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南港分行辦價金信託,被告林謚發答應稅單下來後要拿到南 港分行給銀行作支付,但後來私下辦理過戶,若房地不是跟 銀行貸款,款項不會匯入信託專戶,我不可能跟被告林謚發 簽約,因為沒有人會明明可以向銀行借得低利率貸款,反而 花10倍甚至數10倍利息向民間借貸,這分明有異常,我們怎 麼可能答應(卷175第56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琦與被 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38至 43、48頁、卷81第249至2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成屋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 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陳淑琦 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5月14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 第116至125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我是今天是為各位 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被告林謚發佯稱:「我那天有 跟你女兒卓小姐講過,因為我房子已經賣了,賣一間2000萬 的。那邊會8月14的時候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想跟你約差 不多8月…8月14的話,看能不能就是再…再多幾天,因為他給 我尾款的部分嘛!可能還會再…我記得好像在交屋時還會有 一兩天的時間,看要不要訂在這邊。」被告林謚發更以自有 房屋要出售,詐騙告訴人陳淑琦,被告沈咨凡並佯稱會負責 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陳淑琦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 琴、吳雲南及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 陳淑琦簽約之107年5月14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 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無 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二十)犯罪事實欄四(十九)部分:  1.告訴人陳士瞻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屋我有在591網站刊 登出售,107年5月中旬被告林謚發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屋, 後來就帶被告吳宗彥來看屋,他說他是被告吳宗彥姊夫,岳 父說希望能幫被告吳宗彥買房,因此幫忙來物色,後來談定 840萬元,在6月2日簽約當天,被告林謚發、吳宗彥、沈咨 凡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共4人來,跟我談簽約過程,他們說 有一間桃園的房屋可以賣500萬元,8月底可以拿到錢,所以 貸款的金額很少,然後被告沈咨凡就是逐條條文念過去,最 後跟我要證件,我就把當天帶的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給 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我到戶政辦好後才交給他們,簽約 後被告吳宗彥有帶他一位同事跟設計師過來,但根本沒丈量 就走了,我也打好幾次問被告吳宗彥銀行何時要來鑑價,被 告吳宗彥說要通知我,直到8月30日我打電話問被告吳宗彥 ,被告吳宗彥才說他沒有錢,是幫老闆買的,如果我知道被 告吳宗彥、林謚發根本沒有什麼500萬元的房屋要賣,不可 能會簽訂契約,沒有財源怎麼買房(卷175第69至78頁), 並有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167至172 、1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 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應向 銀行借貸款項,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 、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告訴 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2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37頁),被告沈咨凡佯稱:「買方找銀行貸款,貸 到款於尾款交付時一次付清及交屋」,被告林謚發佯稱:「 我說過我們是換屋,我在桃園文化路己經賣了一間房屋,賣 了500萬元,不足的部份用貸款,反正一次現金付足,因買 我房子的人8月30日才會將500萬元付清,我貸款不論是貸20 0萬元或是300萬元。」被告林謚發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 致使告訴人陳士瞻一直陷於錯誤。  2.被告吳宗彥於偵查、原審供稱:買賣條件都是公司決定,沈 咨凡也是公司員工,我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也沒有想要買房 子,公司也沒有說要怎麼付款,只有叫我去跟金主簽約借款 (卷36第98至106頁、卷117第97至102頁、卷215第41至55頁 )。證明被告吳宗彥完全無購買房屋之意願,也無購屋能力 ,明知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 陳士瞻所述內容全屬虛構而仍參與,自屬施詐行為。被告吳 宗彥於原審辯稱: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不足採信。被告吳宗 彥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分別指揮、參與 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一)犯罪事實欄四(二十)部分:  1.證人江進龍證稱:我在107年4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 示房屋之廣告,被告林謚發總共來2次,說他結婚要買屋, 後來決定1200萬元成交,本來約在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 簽約加履約保證,但陽信銀行說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後來由 被告沈咨凡為我們做一份合約,在陽信銀行旁邊的咖啡廳內 簽約,當時總共由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另一名女子來跟我 簽約,被告沈咨凡是被告林謚發找的代書,被告林謚發說要 賣掉桃園的房子,來支付尾款,我才相信他有財力支付尾款 ,之後我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被告 沈咨凡,本票被告沈咨凡也說他要保管,簽約後我才上網看 到被告沈咨凡代書有問題,我就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 沒想到看到被告沈咨凡、林謚發一起要開車出去,發現他們 是一夥,要呼嚨我房子,我就說要馬上解除契約,且如果不 是要跟銀行貸款,我也不會簽約(卷175第240至253頁), 並有證人江進龍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81第329至333頁 、卷19第2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 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 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證人江進龍 簽約之107年6月5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 (廿二)犯罪事實欄四(二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之父兼代理人李添富證稱:附表一編號 二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委託仲介跟在591網站出售,有一天被 告吳宗彥打電話表示要看屋,看了幾次後,被告吳宗彥打電 話來表示他想買房屋,但他沒有錢,是他姊夫要幫忙出錢, 要我便宜賣給他,因為他姊夫有交代超過700萬元的房屋就 不要買,於是我答應他以700萬元成交,被告吳宗彥接著說 他有認識的代書,是曾經幫他哥辦房屋過戶的代書,辦得不 錯,所以這次他房屋過戶也想要找這位代書來辦,被告吳宗 彥也要求要到銀行簽履約保證,我說我也有此意,於是被告 吳宗彥表示他會跟他姊夫敲定時間後再聯絡我,6月13日晚 上被告吳宗彥電話聯繫約我隔天早上11點到國泰銀行新湖分 行簽約順便履約保證,也以簡訊通知我要帶什麼證件,但簽 約當天我只有帶二張權狀、我兒子身分證影本、我兒子的委 託書到場,隔天到國泰世華銀行時,在場有被告沈咨凡、吳 宗彥、林謚發,被告林謚發旁邊有兩名女子,被告林謚發說 其中一名女子是他太太,而被告沈咨凡說另一名女子是他的 助理,以及兩位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再加上我們夫婦共9 人,簽約時,另外一本不是合約書,我問他們這是否是履約 保證,被告林謚發回答這也是履約保證,所以我就簽了,在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房屋要買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因為被 告吳宗彥是他太太的弟弟,要幫忙他成家,前二期款被告林 謚發會幫被告吳宗彥先支付,第二期完稅款繳完後就可以辦 過戶,並再以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到銀行辦貸款,好讓被告吳 宗彥有銀行的往來記錄,接著尾款的部分,被告林謚發說交 屋想訂在9月17日,因為被告林謚發在林口中正路的房屋已 經賣掉了,金額是50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不論被告吳宗彥 到銀行貸了多少錢,9月初進來的500萬元應該夠貼補尾款, 再用現金一次補足並跟我交屋,被告沈咨凡接著也說我們約 定交屋日期是在9月17日,只可提前不可以延後,延後會有 遲延的問題,遲延一方要支付利息,另一方可以催告履行, 若對方要是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 ,之後被告吳宗彥帶很多人來看屋,再來就沒有吳宗彥的消 息了,我們再來就是等7月3日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簽約時沈 咨凡也有說完稅後會將第二期款匯到專戶,之後就是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通知我的房屋遭設定抵押,要我趕快帶著合約書 及相關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攔阻,我也請我兒女上網查被告沈 咨凡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資料,7月5日銀行又通知我房屋 遭到信託,那時候我認為我應該是受騙、遇到詐騙集團,於 是我去報警與找律師,律師有幫我發函給吳宗彥、沈咨凡, 要求在規定日期支付尾款,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支付。由 於被告吳宗彥看到我的號碼都不接電話,所以換我兒子打電 話找被告吳宗彥並詢問他既然已經借到錢要不要提前交屋, 被告吳宗彥問你們家很缺錢嗎,為何要急著交屋,又說放心 這是正常程序,他一定會交屋,後來我只好再電話聯繫被告 沈咨凡要本票,因為簽約時被告沈咨凡有拿一張本票請被告 吳宗彥簽尾款的數字,被告吳宗彥簽好後拿給被告沈咨凡, 沈咨凡拿給我,我以為那張本票是要交給我保管,但被告沈 咨凡收回並說他是代書、是公正的第三方,要保障雙方權益 ,所以本票不可以給我,簽約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我的認知被告沈咨凡是保障雙 方的權益,被告沈咨凡也說他是中立的第三方,要我將權狀 交給他,本票也要交給他保管,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地是要向 非銀行貸款,也不可能賣屋,這表示信用一定有問題(卷17 5第254至26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96至100、104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 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主。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證人李添富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5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29至133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個買方就 去找銀行辦貸款然後貸款辦好之後在那個尾款交付日也就是 交屋期限前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那你們要約定哪一天是 你們的那個交屋期限」,被告林謚發佯稱:「九月初的時候 我的那間房子賣掉了,有些錢可以回來,他是我老婆的弟弟 ,我要幫助他成家,他年紀輕輕,在銀行這邊有一些可以貸 款紀錄,如果這邊成數不足,可以用我的錢來貼補現金不足 」、「我是賣掉林口的房子,在中正路公寓,資五百萬」, 被告沈咨凡更佯稱:「沒有啊,如果你今天簽約這個權狀就 放在我這邊啊」、「通常的話,簽約…權狀就會放在代書那 邊,因為他怕你到時候又拿去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交給 仲介或代書保管的話,這樣的話我們也會怕,畢竟我們是出 錢的人。」致使證人李添富一直陷於錯誤。  3.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沈咨凡與證 人李添富簽約之107年6月13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 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 (廿三)犯罪事實欄四(二二)部分:  1.告訴人劉宏明證稱:我有在591刊登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 屋之廣告,也有請房仲幫忙賣,之後被告吳亭佑及林謚發來 看屋,在電話中敲定以1200萬元出售,約定在107年6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本來要找我的代書,但對方不要, 被告林謚發說跟國泰世華很熟,要在那邊簽約,簽約當時被 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及沈咨凡助理都在場,我交付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簽約晚上才 拿給對方,當時被告沈咨凡說要保管,我想代書是公正的, 應該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是簽價金信託,我本來以為類似履 約保證,簽約當時我也是相信他就會在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 ,貸款金額就會進帳到帳戶內,之後到7月去地政事務所查 詢,發現房屋被設定抵押,且是高利貸,我就一直聯絡被告 吳亭佑,被告吳亭佑都推託說他姊夫沒有空,後來也根本聯 絡不上(卷175第266至283頁),並有告訴人劉宏明與被告 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66至70 、75頁、卷196第207至2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 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 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 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貸款、抵押給民間金主。    2.被告吳亭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按照被告林謚發指揮上網 找房子,之後被告林謚發再跟上面的主管說,最後再叫我簽 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演我的姊夫,然後再按被告林謚發指 揮找不用錢的設計師去看,我沒有要買房屋的意思,都是公 司處理,我有按照老闆指揮去借款,是被告林謚發跟我們講 地點後,叫我們去借款,借到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會 去辦華泰銀行帳戶是老闆說買房子要用(卷188第181至189 頁、卷190第355至369頁);於原審供稱:「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國帥,本案要買房屋也是被告陳國帥要 買,當時是說要購屋自用,我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國 帥員工,我簽約時就是配合被告林謚發跟沈咨凡。」(見卷 117 第85頁至第90頁)、「我沒有向屋主說明被告陳國帥的 交易方式,我也沒去瞭解公司之前交易成功是如何辦理,也 沒有去問。」(卷215第57至69頁)。參照證人朱克立證述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均知悉被告陳永謙之詐欺模式,被告 吳亭佑辯稱:只是從事仲介工作,沒有隱瞞身分,並有被告 沈咨凡在旁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已與告訴人劉宏明和解,無 詐欺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 發、吳亭佑、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 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事證明確。 (廿四)犯罪事實欄四(二三)部分:  1.告訴人林茂樹證述:107年6月22日我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跟我說 被告周建璋是他姊夫,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被告沈咨凡 ,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被告沈咨凡有問題,我才趕 到地政事務所阻止房地被過戶,假設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國帥員工,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沈咨凡, 而且正常買賣證件是由代書辦理,沒有買方自己拿權狀過戶 還跟民間金主借款,應該要跟銀行借款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 行的信託帳戶,所以契約才定要跟銀行借款(卷157第462至 476頁),並有告訴人林茂樹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7第48至52-1、53至61、6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 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 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抵 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林茂樹 簽約之107年6月22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根本無資 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分別指揮、佯裝 參與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辯稱因告訴人 林茂樹訴諸媒體報導,才導致被告陳永謙無法付款之辯解, 顯然不足採信。 (廿五)犯罪事實欄四(二四)部分:  1.告訴人陳永賦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我之前委託 太平洋房屋出售,後來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要買,所以約 在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結果對方帶被告吳亭佑來簽約,說是 要把房屋買給被告吳亭佑,代書是用對方帶來的被告沈咨凡 ,簽約時對方說要延到9月28日付尾款,因為他有房屋要賣 ,我同意後我就把權狀等文件都交給被告沈咨凡,一般代書 都是以公正為主,我相信代書是不會詐騙,怎麼知道他們是 一起的,交證件給被告沈咨凡是為了讓他去辦稅單,順便看 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結果當場就跟我要印鑑證明,我說要 拿到第二期款,才能交出去,結果對方一直要我給,我後來 就要解約(卷175第348至361頁),並有告訴人陳永賦與被 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7至272、277頁)。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 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 本期價款是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 抵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與告 訴人陳永賦簽約之107年6月28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 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 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 佑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 亭佑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廿六)犯罪事實欄四(二五)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翰之父兼代理人蔡垓證述:當初是一名叫 「黃楠益」的人來看屋,後來由被告林謚發出面談,說要買 房登記在被告吳亭佑名下,107年8月9日簽約時,有被告林 謚發、吳亭佑、沈咨凡等人,我是帶我的代書去跟對方簽約 ,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帶來的代書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 告陳永謙的員工,簽完約後,我把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對 方,後來發現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對方可以隨時辦理過戶, 所以要求對方先把文件拿回給我保管,直到後來我才知道對 方是詐欺(卷175第362至379頁),並有證人蔡垓與被告吳 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可證(卷175第451至461頁)。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確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吳雲南等人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 、沈咨凡與蔡垓簽約之107年8月9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 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 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 吳亭佑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 、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部分:  1.告訴人林天明證稱:我是透過591網站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 所示房地,有一天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有興趣,談妥3300 萬元成交後,就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天有被告沈 咨凡跟另一位女性助理,被告林謚發當時說他有房屋正在賣 ,要拿房屋價金支付尾款,所以要拖到107年7月2日交屋, 我當天因為信任被告沈咨凡具地政士資格,就把權狀、印鑑 證明交給他,當初簽的合約也是約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 款直接進我的帳戶內,但本案並沒有把抵押獲得的錢匯入我 帳戶內,我發現我房屋被設定抵押後,我107年5月15日有約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來談判,被告林謚發當時說還是要買, 會去跟家裡討論要如何支付尾款,之後都沒消息,到了尾款 交付日,還是沒有下文,我最後是跟林芝宇達成和解,並向 抵押權人把抵押買過來,避免將來房屋被法拍(卷175第333 至346頁),並有告訴人林天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38第29至36、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狀況,被告林謚發 、沈咨凡與告訴人林天明簽約之107年4月,上述3人之尾款 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 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 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八)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均因出於錯誤;    而被告等人目的在於詐得被害人備證文件,移轉被害人之    不動產,用以向民間借貸,無本套利,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意思合致要件。被告等人尤其被告陳永謙辯稱只是契約債    務不履行,顯不足採。 (廿九)被告陳永謙關於調取電視媒體報導及影片等調查聲請(更    一審卷二第401至433頁、卷三第225至226頁);因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論述如上,核無調查必要。  三、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被告陳永謙、謝宏國、周建璋、沈咨凡、李孟 烽、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及邱陳佑竑於107年1月3日之 後至107年9月5日為警方查獲止,仍主持、指揮或先後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該次並未修正,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較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 處。   四、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員參與施用詐術、簽約、協助 移轉登記所有權等犯行,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具有專屬 性、私密性,持有他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足以表章獲得授權 ;不動產所有權狀屬權利表徵,持有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 印鑑證明即得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 ,得以向銀行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而騙取他人交付身分證 、印鑑章及權狀之詐欺取財。 (二)出面佯裝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及謝宏國的確佯稱「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堅持要用沈 咨凡作為代書」、「要指定他們的代書」、「我本來要找我 的代書,但對方不要」、「會向銀行貸款」、「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每月無正常營收,被告陳永謙等人均無 購買各房地之資力,被告等人佯裝房地買賣各階段行為角色 ,騙取被害人之房地,持向民間金主借貸,將被害人之房地 抵押給民間金主,詐得鉅款,與被害人之間並無買賣房地的 事實。核被告陳永謙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 二五)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 四(二)至(五)、(二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涉犯法條欄漏載 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犯法條;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周 建璋此部分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應屬起訴範圍);被告林 謚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三)、(五)、( 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謝宏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 (一)、(四)、(六)、(十)、(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堃翃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欄四(一)、(四)、(十)、( 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 事實欄四(十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冠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彥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佑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附表一法條欄漏載吳亭佑(二五)此部分所犯法 條;因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犯行並經公訴人書面補充更 正,應認屬於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及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四)、(二十);被告陳永謙、林 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及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 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與吳亭佑就犯罪事實欄 四(二四)、(二五)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然查,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均已交付有財產價值之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或 印鑑證明,犯罪已經既遂,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既、未遂之別,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永謙、簡堃翃、趙子頤及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四(一)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謝宏國 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 、簡堃翃、趙子頤、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四);被告陳永 謙、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五) 、(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就犯罪事 實欄四(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四(七)、(十三)、(十五)至(十八);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四(八)、(九);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沈咨凡、簡堃翃、趙子頤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十 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就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 (十四)、(二十)、(二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 沈咨凡、洪冠傑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七);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 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就犯 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陳永謙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犯 罪事實欄四(一)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 洪冠傑、吳亭佑及吳宗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林謚發、朱克立、 周建璋、謝宏國,犯罪事實欄四(二);邱陳佑竑,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吳宗彥,犯罪 事實欄四(十九);吳亭佑,犯罪事實欄四(二二),共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咨凡、林謚發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論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想像競合犯 ;因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謝宏國違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陳永謙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一)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 與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二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   簡堃翃、吳亭佑及吳宗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各皆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謚發違犯轉讓偽藥等多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 執行,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陳永謙、邱陳佑竑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 、被告邱陳佑竑於本院更一審已與告訴人莊凱進和解,賠償 100萬元,已經給付50萬元及至宣判日止之分期給付(每月5 千元,共100期,更一審卷四第135頁);併因被告邱陳佑竑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300元,原 審對被告邱陳佑竑之科刑審酌考量基礎變更且已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事實,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邱陳佑竑上訴據以請求從 輕量刑,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及撤銷沒收宣告;2、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失效,併經112年5月 24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審未及審酌而 宣告被告陳永謙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否認具有詐欺及犯罪故意、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邱陳佑竑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給付,另50萬元分100個 月付款之事實已經量刑斟酌。邱陳佑竑並非唯一與被害人和 解之被告,對於所犯至今仍辯稱:否認犯罪,沒有犯罪的意 思,沒有犯意(更一審卷三第267頁),既未認錯,自無悔改 可言。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邱陳佑竑以外各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曾藍儀之損失已經彌補;被告周建璋已與告訴人陳寬 義和解;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均 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告訴人楊仲凱已與林芝宇達成調解; 告訴人李晁豪已與被告李孟烽成立調解;告訴人陳郁青已與 被告陳永謙解除契約;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王麗君 達成協議;蔡垓已與被告林謚發、吳亭佑達成協議;告訴人 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契約,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協議 書兼讓渡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影本可 證(卷63第421至422頁、卷81第116頁、卷5第119至120頁、 卷81第321至322、327頁、卷36第34頁、卷175第387至388頁 );告訴人陳寬義代理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周建璋(至今)並未 履行和解約定、證人蔡垓具狀表示尚未取回所有權狀、身分 證件及印鑑證明(卷177第2至4頁)等和解情形及告訴人、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移轉房地所有權、遭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原 定應給付尾款金額、房地遭抵押之債權金額、損害有無獲得 填補;被告陳永謙為集團核心,其次是被告沈咨凡、李孟烽 、林謚發、周建璋及謝宏國,其餘分擔業務犯行,不法所得 多由被告陳永謙取得,被告陳永謙於101年至104年間已經觸 犯邀集其他第三人成立525免頭款購屋網,共同以偽造、變 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貸款人,對銀行 施行詐術之犯行,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第5號判處罪刑及被 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並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吳 亭佑及吳宗彥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針對沒收部分,敘明: ㈠犯罪所得:1.被害人林茂樹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林茂樹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 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置於陳永謙實力支配,未扣案,且未 歸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 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陳郁青、吳雲南、莊凱 進、楊仲凱、李晁豪、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 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天明及被害人許王美雲交付予 陳永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因經各 房地登記名義人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永謙等已喪失處分權,且已經地政機關取得,無重 複使用疑慮,已失其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3.告訴人張 文輝、陳永賦已領回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卷44第19至21頁、卷47第8至16頁);被害人江進 龍已與被告林謚發達成和解,取回交付之文件,有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憑(卷81第33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遭移轉之房地所有權及被告陳永謙以之設定抵押所取得之借 款部分:①告訴人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因被告陳永謙事 後已將尾款交付告訴人曾藍儀,告訴人曾藍儀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不宣告沒收。②告訴人林宏寧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被告 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已與告訴人林宏 寧和解,所示房地已回復登記告訴人林宏寧所有,其上已無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19至 220、2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宣告 沒收。③告訴人洪瑞惠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林羿璇借款23 33萬6640元,屬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洪瑞惠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財物變得之物;因告訴人洪瑞惠已訴請朱 克立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勝訴確定,告訴人洪瑞惠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房 地予告訴人洪瑞惠,不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陳永謙以上述 房地設定擔保取得之款額,仍有林羿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0萬元(卷223第217至218、223至224頁),擔保價值仍屬 被告陳永謙持有,應由未扣案之被告陳永謙以此房地擔保借 得款2333萬66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 林謚發分得9萬4500元、被告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 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2313萬1140元,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④告訴人陳寬義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扣案房地 ,仍登記為被告周建璋所有,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23 第228至233頁),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 地擔保借得之款額1876萬97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 2000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3萬6000元、被告周建 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868萬6740元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 追徵其價額;⑤告訴人李詹扶美所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 ,向張中翰借款1200萬元,其上仍有張中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9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61至26 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張中翰明知是被告陳永謙以違法行 為取得,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則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告訴 人李詹扶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該房地設定擔保變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1200萬元,扣除被 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被告 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192萬42 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⑥告訴人陳瓊茶所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朱克立名下並設定抵押權 向吳菁華借款1533萬元,均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陳 瓊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 (卷223第236至237頁)。被告陳永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扣 案登記所有權人朱克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所有權,應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33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趙子頤分得6萬54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1515萬46 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應追徵其價額;⑦告訴人鍾月琴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 吳龍潭借款95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鍾月琴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該房地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 ,告訴人鍾月琴已訴請江欣耘及吳龍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鍾月琴所有,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命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月 琴,吳龍潭應將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10 9年2月6日確定。告訴人鍾月琴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原審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告訴人鍾月琴,不予宣告沒 收;⑧被害人許王美雲所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 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881 萬1000元,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及王麗君達成協議, 由王祥廷受讓被害人許王美雲對王麗君之債權,被害人許王 美雲並已按期獲償,經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明確(卷164第2 65頁),並有協議書兼讓渡書、107年8月2日協議書可證(卷 81第321至322、327頁)。所示房地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其上已無翁楠家設定之抵押權,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⑨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解除買 賣契約(卷36第32頁),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 所有,且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告訴人陳郁青證述明確 (卷164第2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 予宣告沒收;⑩告訴人吳雲南所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遭 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 款1200萬元,並仍有陳玉玫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89至294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王麗君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取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 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 王麗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12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2萬325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 得8000元,餘款1194萬3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⑪告訴人莊凱進所有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設定抵押權,向吳昭慧借款1200萬元,告訴人莊凱進已訴 請陳詩龍及吳昭慧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莊凱進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判決命陳詩龍應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凱進,吳昭慧則應將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109年5月21日確定。告訴人莊凱進並 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 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 還予告訴人莊凱進,不予宣告沒收;⑫告訴人楊仲凱所有附 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因林芝宇已與告訴人楊仲凱達成調解,林芝宇 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回告訴人楊 仲凱,經告訴人楊仲凱陳述明確(卷12第140頁),並有原 審法院法107年度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房地登記謄本可 憑(卷223第242至245頁),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楊仲凱 給付林芝宇之60萬元,依告訴人楊仲凱所述(卷12第140至1 41頁)已由林芝宇轉交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曾大 筆,並無證據證明曾大筆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 無須宣告沒收;⑬告訴人李晁豪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 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 家借款1600萬元,經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 被告李孟烽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李晁豪確定, 告訴人李晁豪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 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 登記命令而發還予告訴人李晁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永 謙以房地擔保所取得之借款,告訴人李晁豪於另案民事訴訟 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 訴人李晁豪同意代為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 翁楠家則塗銷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房地之強 制執行聲請;然此為告訴人李晁豪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清 償其等與翁楠家之借款,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自 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地擔保所借1600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592萬5200元,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⑭告訴人高翠黛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 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7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317至323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陳詩龍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被告 陳詩龍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 陳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70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3萬105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695萬8950元,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⑮告訴人陸美貞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宋明璋借款1500萬元, 告訴人陸美貞已訴請江欣耘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 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告訴人陸美貞確定,告訴人陸美貞並向原審聲請發還 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取得之款,雖然告訴人陸美貞與宋 明璋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告訴人陸美貞受讓宋明璋於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屬告訴人陸美貞與宋明璋之和解契約, 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3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 款1492萬7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⑯告訴人許淑芬所有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許光武借款1100萬9280元,並仍有許光武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 223第238至241頁)。因無證據證明許光武具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許淑芬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救濟;但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借得之1100 萬9280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洪冠 傑各分得2萬58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094萬7 68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⑰告訴人陳淑琦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 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借款1700萬元( 卷223第325至335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證據證 明是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無證據證明陳 楚鵬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 訴人陳淑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房地擔保所借之17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8萬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 690萬9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⑱告訴人陳士瞻所有附表一編號 十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 0萬元(卷223第337至353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 證據證明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有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陳士瞻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 56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 26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557萬7400元,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⑲告訴人李然福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楊詠 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萬元,設定抵押權450萬元(卷 223第355至365頁);然無證據證明是楊詠麟明知被告陳永謙 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楊詠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李然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45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5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 8000元後,餘款447萬95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⑳告訴人劉宏明 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林辰輔借款900萬元,並仍 有林辰輔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卷223第371頁) 。然無證據證明是吳政憲、林辰輔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而取得或林辰輔、吳政憲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劉宏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但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9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8000元、被告沈咨凡分 得8000元後,餘款897萬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㉑告訴人林天 明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告訴 人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林芝宇同意將房地返還 告訴人林天明,告訴人林天明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 原審108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房地 予告訴人林天明,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持 有未扣案以房地擔保所借之2300萬元,扣除被告林謚發分得 9萬9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   2289萬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雖以保全日後追徵為由,聲請沒收附表四所示被告 陳永謙等人及第三人各帳戶存款;惟查,被告陳永謙取得之 借款已移作他用,檢察官並未證明上述帳戶存款是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 收。 (四)除被告陳永謙外,其餘參與之人員,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取得買賣價金之 0.3%犯罪所得;被告沈咨凡可以取得參與之每件簽約之2000 元及簽約後分得6000元至8000元;被告李孟烽可以取得所參 與之每件2000元至3000元;被告周建璋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 00元至3000元;朱克立每件獲取10萬元;而被告吳宗彥、吳 亭佑並未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 五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 、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供 述明確(卷81第44至45、349頁、卷80第43、48至51頁、卷1 5第233頁、卷157第152至153頁、卷117第66、73、79頁、卷 35第148頁、卷82第203頁、卷36第86頁、卷193第7頁)。以 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就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犯 各罪,分別沒收2000元;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五)所為,各沒收1000元;被告林謚發犯罪事實欄四(二)所 為,沒收7萬800元、犯罪事實欄四(三)所為,沒收9萬4500 元、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 四(七)所為,沒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八)所為,沒 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九)所為,沒收8萬46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三)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五)所為,沒收3萬10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六)所為,沒收 6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八)所為,沒收8萬1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九)所為,沒收1萬26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 一)所為,沒收1萬5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二)所為,沒收1 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所為,沒收9萬9000元;被 告林謚發、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沒收2萬5 800元;被告沈咨凡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十三 )、(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為,各沒收8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為,分別沒收4 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為,各沒收3萬6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所為,各沒收2萬32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二)所為,分別沒收2萬2230元;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四( 六)所為,沒收6萬5400元。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三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物,其中編號1、2 被告陳永謙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犯 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 二)、(二六)犯行聯絡金主之工具,已經被告陳永謙坦承,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陳永謙所持附表三編號3、39至42、44 至46、48、54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扣押,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永謙持有附表三編號65至83契約資料,雖屬被告等人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簽約之後所生文件,並無財產價值, 無沒收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現有證 據未能證明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吳宗彥、洪冠傑;參與人張中翰、陳楚鵬及楊詠麟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犯罪所得簡明表 犯罪事實欄四 出賣人 假契約金額 給付金額/方式 民間貸款取得金額 設定抵押/信託 出賣人察覺   (一) 曾藍儀 15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40萬元支票 144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二) 林宏寧 2360萬元 35萬元現金 201萬元支票 177萬元支票 1680萬元 2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三) 洪瑞惠 3150萬元 30萬元現金 285萬元支票 2500萬元 3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四) 陳寬義 2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萬元支票 20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五) 李詹扶美 2160萬元 16萬元現金 200萬元支票 1200萬元 19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六) 陳瓊茶 2180萬元 20萬元現金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七) 鍾月琴 1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30萬元支票 950萬元 142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八) 許王美雲 144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九) 陳郁青 2820萬元 10萬元現金 272萬元支票 281萬4678元支票 3000萬元 併編號一房地 4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併編號一房地   (十) 吳雲南 155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5萬元匯款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一) 莊凱進 201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二) 楊仲凱 1482萬元 148萬2000元支票 1050萬元 1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三) 李晁豪 2160萬元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四) 張文輝 1050萬元 105萬元匯款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十五) 高翠黛 1035萬元 770萬元 10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六) 陸美貞 21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00萬元 22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七) 許淑芬 172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八) 陳淑琦 27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700萬元 17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九) 陳士瞻 840萬元 4萬元現金 560萬元 5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十) 江進龍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解除契約   (二一) 李然福 700萬元 450萬元 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二) 劉宏明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三) 林茂樹 2000萬元 200萬元 信託專戶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四) 陳永賦 123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五) 蔡文翰 2600萬元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六) 林天明 33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0萬元 3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總計2億9700萬元 附表一:買賣標的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 文 編號      買賣標的 犯罪事實     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文 1 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號 四(一) 陳國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 四(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1/10000建物) 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 四(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3/10000 )土地 建號: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16/ 10000建物 ) 4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四(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登記於周建璋名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5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 四(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7302/679350 、4153/100000之建物) 6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 樓 四(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5/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66/10000建物) 7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2樓之2 四(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07/100000建物) 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四(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6/ 1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460/10000建物) 9 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 四(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陳郁青3/5、陳宥任2/5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033/100000建物) 10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0 號13樓 四(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11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四(十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062/100000 、1273/100000 之建物) 12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四(十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各5383/ 10000、190/10000 、51/10000 之建物) 13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四(十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60/10000 、310/10000 之建物) 14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四(十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13/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13/10000之建物) 15 地址: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 四(十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16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四(十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0之建物 ) 17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四(十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1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 號10樓 四(十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27/10000建物) 19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5 四(十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6/100000 、91/100000 之建物) 20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四(二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94/10000建物) 21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四(二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2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四(二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989/100000之建物) 2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6 四(二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林茂樹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89/ 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 000,權利範圍各879/100000、1/91之建物) 24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四(二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69/10000之建物) 25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8 樓之1 四(二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蔡文翰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38/10000之建物) 26追加起訴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四(二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308/100000之建物) 附表二:被告陳國帥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登記人    門牌   建號/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7 樓之5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202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90地號 (76/10000)、90之1 地號(76/10000) 2 王麗莎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4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330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85地號 (83/10000) 3 王麗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士林區天山段2 小段20023 號(全部) 天山段2小段501地號(103/10000) 4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士林區天山段1 小段10229 號(全部) 天山段1小段313地號(173/10000) 5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北投區大業段2 小段20718 號(全部)、20720 號(1/5 ) 大業段2小段255號 (1/5)、256號(1/5)、258之1號(1/5) 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1 小段606 號(全部)、1051 號(469480/ 000000000 ) 通化段1小段743號 (672/100000) 7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2小段1436號(全部)、1448號(328/10000 ) 通化段2 小段146 號(328/10000 ) 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區榮富段10173 號(全部)、10285 號(611/10000 )、10286號(293/100000) 榮富段625號 (51/10000) 9 陳彥均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區鷺江段2957號(全部)、2923號(88/10000)、 2966號(1778/10000) 鷺江段519號(114/10000)、520號(114/10000)、521 號(114/10000 )、522 號(114/10000) 10 嚴以浩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中和區莒光段3446號(全部) 莒光段867號 (241/10000) 11 林美億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板橋區國光段3037號(全部) 國光段86之2號 (1/5) 12 陳威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新莊區和平段4939號(全部)、5062號(52/10000)、 5063號(230/10000 ) 和平段815號 (55/10000) 13 侯翔文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三重區龍濱段432 號(全部)、475 號(226/10000 ) 龍濱段898號 (202/10000) 14 楊孟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三重區正民段662 號(全部) 正民段353號(1/5) 354號(1/5) 15 林于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 北投區行義段2 小段20412 號(全部) 20666 號(80/10000) 行義段2小段300號 (32/10000) 16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1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7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2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8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雅溪段1116號(全部) 雅溪段293之97號 (全部) 19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士林區芝山段1 小段10083 號(全部) 芝山段1小段910號 (107/10000)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1 支 3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4 華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6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DR0000000-DR0000000未開票 1 本 13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簿AB0000000-AB0000000未開票 1 本 14 名家當鋪當票(典當手錶7支) 1 張 15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6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7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0000000000 1 張 18 隨身碟 1 個 19 ASUS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20 中國信託匯款單 1 張 21 兆豐銀行匯款單 1 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24 嚴以浩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25 空白支票 2 張 26 ASUS廠牌黑銀手機(無SIM 卡) 1 支 27 ASUS廠牌平板(無SIM卡) 1 台 28 員工年資及每月本薪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29 公司固定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30 隨身碟 1 個 31 隨身碟 1 個 32 公司及個人帳戶明細表 2 張 33 隨身碟 1 個 34 教戰手冊(含公司所有業務簽名) 1 張 35 房屋過戶人頭印章 13個 36 王麗莎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7 王麗君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8 陳詩龍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9 周建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0 江欣耘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1 林芝宇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2 陳國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43 李孟烽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4 吳宗彥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5 林謚發存摺及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6 吳亭佑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7 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000000000000) 1 組 48 陳詩龍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49 陳國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50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5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52 杜堂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帳號:000000000000 ) 1 組 53 華泰銀行金融XML 憑證晶片卡 1 張 54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組 55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5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憑證晶片卡(000000000000) 1 組 57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兆豐銀行存摺及USB.E 碼寶具(00000000000 ) 1 組 5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及USB 1 組 59 新臺幣現金共19萬3185 元 60 隨身碟 1 個 61 隨身碟 1 個 62 所有權狀總表(含18份資料) 1 份 63 朱克立及公司印章 1 盒 64 陳國帥印章 1 個 65 高翠黛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份 66 洪瑞惠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7 李詹扶美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8 陳瓊茶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9 莊凱進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0 鍾月琴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1 吳雲南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2 陳寬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3 林宏寧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4 李晁豪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5 陳淑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6 劉宏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7 李然福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8 林天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9 陳士瞻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0 張文輝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1 江進龍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2 許淑芳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3 陳永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4 8/29新案件表 1 份 85 8/30業1報表 20份 86 土地買賣契約(空白表) 3 份 87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88 iPhone-5S手機 1 支 89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90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本 9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3 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組 94 IPHONE手機(含SIM 卡2 張) 2 支 9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充電線) 1 支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帳戶存款 編號            扣押帳戶  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莎 1945 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君 1057 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21 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建璋 1630 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1097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芝宇 1372元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3萬1833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孟烽 1769元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6923元 10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克立 806元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俊誠 120元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宗彥 846元 13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亭佑 112元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萬8095元 1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5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堂裕 17元 17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嚴以浩 47萬1901元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戶名:朱克立 1萬9068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12元 2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700元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0元 24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0元 2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320元 2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69元 2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4元 2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750元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5元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09元 31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96元 3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45元

2024-11-28

TPHM-113-上重更一-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3、21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賢(下稱 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 上訴(本院卷第112、121、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觀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始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核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論處,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 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 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交易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與其國 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8罪,量處上開宣告刑,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態樣、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整體 過度評價,而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陳羿蓁、莊佩璇、鍾心欣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149 頁),然被告亦陳明目前無法履行,僅能以監所之勞作金償 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有關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之宣告 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顯屬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0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吳韻筑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30 萬元之價格承買被告預售之「豐鼎」建案房屋一戶(含法定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暨取得使用執照。  ㈡惟查,被告並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依其 委託訴外人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來函所 載(原證2),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 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施工遲延係因其多次停工、缺工 及材料漲價等成本增加因素之故,對於相關遲延情事坦承不 諱,惟希望原告同意由其按約定之違約款項30%金額補償云 云。  ㈢被告應給付787,500元予原告:  1.查被告未按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熙,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且依被告所陳遲延事由,其違約責任 當無可避。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如逾 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被告應就其違約行為給付約 定款項與原告。  2.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原證2函文所提出僅支付30%金額之和 解方案,故曾於113年5月10日委由律師函置被告及金豐公司 ,敘明被告遲延日數高達420日(自111年5月13日起計算至1 12年7月6日止),且被告對於其應給付遲延利息之事亦坦承 不諱,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按原告已繳房地價 款375萬元之萬分之5,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共787,500元( 計算式:3,750,000×5÷10,000×420日=787,500元),並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證3)。  3.因原證3存證信函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完成給付,惟被告迄無給付任何款項,故被告 就其遲延工期之違約行為所應給付原告之787,500元,亦於1 13年5月21日起構成遲延,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請求權基礎: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讀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 元。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本社區之建築工程 乙方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顯然被告依約所負之 義務為遵期完工,而非給付金錢之債,並不適用關於金錢之 債遲延利息之規定(如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違 約金之約定條款。  ㈡次以,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金額有誤,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 違約金,應以原告已繳價款乘以遲延天數計算,在使用執照 取得前,原告係分兩次繳納價款,其中111年5月12日前繳納 之300萬元,遲延天數為420日,其中112年3月7日繳納之75 萬元,遲延天數為122日,以此為基礎計算未酌減前違約金 之計算數額應為675,750元(計算式:300萬×420×0.0005+75 萬×120×0.0005=675,750)。  ㈢再系爭契約第9條未有懲罰性之約定,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雖請求給付違約金,但並未說 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被告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甚微,應酌 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㈣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甚微,請鈞院酌減違約金:  1.原告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   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原告得另行運用之範疇,亦不得以   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為原告之損害。  2.再原告於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使有使 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僅繳納全部 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計算其損害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故違約金確有過高而應予 酌減。  3.關於酌減之數額,就本件建案,被告雖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但大多數之承購戶,均能體諒系爭建案適逢全球遭遇新冠肺 炎之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攀升,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在預售後市價已上漲至少三成,買受人 均受有價格上漲之利益等情形,願以違約金約30%之數額和 解(參被證1),被告建請鈞院審酌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 請酌定為202,725元(即被告所計算違約金數額之30%,計算 式:675,750×0.3=202,725)。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 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 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75萬元與被告。並有「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 。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被告就 系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有被告 委託金豐公司於寄發與原告等系爭建案買受人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㈢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利息78 7,500元等語,經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 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所謂違 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 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 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 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 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即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 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 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 視為乙方違約【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 除契約並得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 第21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 名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數 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4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 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則原告稱其因被告上開遲延,造成原告遲延入住系爭房屋 ,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固非無據。惟系 爭契約買賣總價為2,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 係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 75萬元,合計已繳價金375萬元,即僅繳納約16%之價金。而 被告需在原告付清總價金同時,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 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4款、第12條等 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 卷第至頁、第38頁),是原告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 之損害,即無從以被告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 全部租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 係以每逾一日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於系 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原告已繳 價金因被告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 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計算式:0.0005×365 =18.25%),顯然過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原告已繳價金,自原告繳 納價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70,068元(計算式:⑴111年5月13日起至 112年7月6日止共420天;300萬元×10%×420/365=345,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12年3月8日至112年7月6日共121天; 75萬元×10%×121/365=2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345,20 5元+24,863元=370,068元)。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國 史館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是上開給付期限已於113年5月20日屆至,則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068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2060-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原 告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追加原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及A03,應繼權利比例 各為1/4。被告A04於甲○○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108年1 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分別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6萬6,676元、新臺幣74萬元、60 萬元、美金6萬6,350元、日幣19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未曾返還予甲○○或全體繼承人,又未告知原告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乙事,竟私下向國稅局只列被告及A03為 繼承人,侵占甲○○遺產,侵害原告應繼分。原告為甲○○繼承 人之一,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追加甲○○之 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等語。 二、A03則以:本人目前身患重疾,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頁)。 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 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未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而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全體繼承 人,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應得甲○○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甲○○之繼 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A03,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 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 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 訴,對追加原告A03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 認定,而追加A03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 序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若A03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A03 為原告,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A03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1-家繼訴-9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黃心怡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 ,在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胞弟黃心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自稱「林浩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陳尚霖施用詐術,致陳尚霖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載法條)等語。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 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黃心達「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號碼及密碼,將遭用於犯 罪,有所預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浩哲」雖 以夫妻相稱,但係網路上萍水相逢,於現實生活無交集,並 無信賴基礎。且黃心達及被告之母彭淑秋曾拒絕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予「林浩哲」,難謂「林浩哲」有令人合理信賴之正 當理由。且依「林浩哲」所言,其本有公司會計名下帳戶可 供收取貨款,無需被告另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辯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等節,有悖事理,不能採信。被告對於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堪認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採證認事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 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與「林浩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自111年9月13日起,被告與「林浩哲」以交往為前 提,幾乎每日溫馨送暖、甜言蜜語,並以夫妻相稱,且歷經 相處冷淡、言歸於好等轉折,顯見被告所辯,其因「林浩哲 」不斷以甜言蜜語使其相信,其因信賴對方而提供前揭帳戶 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再者,黃心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林浩哲」會噓寒問暖及於全家人, 且與被告已論及婚嫁。他關於與被告結婚之事,很有誠意, 才會放心將帳戶借給他。我收到銀行警示簡訊後,銀行人員 叫我們去報警,「林浩哲」也說要報警,之後再打給「林浩 哲」,結果都沒有接,才知道遇到詐欺集團;彭淑敏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林浩哲」跟我女兒網戀了一 陣子,他很誠懇,常常對我們都噓寒問暖。他開口借用帳戶 ,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買房子等等,被他感動才同意。後來 黃心達收到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報警後,與「林浩哲」聯絡 ,結果他一直沒接電話,才知道遇到詐欺集團各等語,其等 之證詞具高度一致性,且自其等交付前揭帳戶及密碼至報警 等過程觀之,得見被告與家人間的支持及情感真摯流露,亦 與被告與「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且此與 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之情形,顯然 有別,足以排除其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得佐證被告前揭因 信任「林浩哲」而交付帳戶之辯解,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及 其全家人因被「林浩哲」之話術所感動,並對其深信不疑, 方才同意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又「林浩哲」係與被告交往 ,被告與其論及婚嫁,而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與一般為求 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尚有不同。再者,依黃心達與 彭淑敏一致證稱,拒絕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予「林浩哲」, 係因被告與「林浩哲」剛交往不久,尚未熟識之故,並非懷 疑「林浩哲」係詐欺集團成員,尚難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 在多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與「林浩哲」交往,論及婚嫁,且被 告家人亦有接觸,原判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有幫助「林浩哲」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合於事理常 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洵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幫助詐欺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依前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3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 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 、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 、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 、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 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 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 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 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 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 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 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 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 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 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 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 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 (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 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 「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 「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 」、「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 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 、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 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 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 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 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 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 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 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 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 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 、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 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 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 (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 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 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 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 ),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 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 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 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 ○、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 、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 ,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 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 ○○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 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 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 ○○、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 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 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 、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 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 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 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 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 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 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 、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 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 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 ○○、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 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 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 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 、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 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 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 「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 、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 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 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 、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 、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 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 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 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 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 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 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 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 -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 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 、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 、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 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 、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 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 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 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 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 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 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 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 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 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 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 、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 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 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 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 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 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 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 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 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 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 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 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 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 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 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 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 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 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 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 ○、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 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 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 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 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 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 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 ○○、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 ○○、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 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 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 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 ○○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 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 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 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 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 、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 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 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 ,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 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 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 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 、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 ,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 ,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 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 ○、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 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 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 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 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 、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 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 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 ),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 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 、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 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 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 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 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 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 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 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 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 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 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 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 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 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 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 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 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 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 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 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 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 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 、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 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 ,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 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 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 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 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 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 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 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 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 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 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 、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 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 、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 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 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 、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 、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 、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 、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 ;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 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 、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 」,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 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 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 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 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 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 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 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 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 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 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 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 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 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 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 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 、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 、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 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 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 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 「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 「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 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 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 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 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 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 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 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 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 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 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 ,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 ),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 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 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 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 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 ○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 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 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 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 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 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 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 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 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 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 ,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 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 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 ○、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 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 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 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 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 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 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 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 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 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 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 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 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 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 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 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 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 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 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 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 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 ,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 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 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 「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 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 ,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 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 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 LINE暱稱 紙飛機(Telegram)暱稱 其他社群通訊軟體 暱稱與被害人之關聯 1 甲○○ 109年6月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肥」 「肥」、「南昌阿肥」 2 子○○(老黃)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棉花糖1.0」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 丙○○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吳」、「吳鳥」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4 乙○○(哲豪)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H」、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哲豪」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5 己○○(小傑)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6 壬○○(阿浩) 109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浩瑋」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7 癸○○(小恩)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EN」 以「闖關大叔」詐欺告訴人地○○、天○○。 8 辛○○(阿緯)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9 戊○○ (原名李婕語 )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Heidi」、「迪麗肉巴」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10 卯○○(菜圃) 109年10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Bo Cai」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11 庚○○(老二)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紹仁」 、「老二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12 丑○○(小羅) 109年11月7、8日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小羅」、「債務隊長」、「行動領航員妃妃」 「鍋燒意麵」、「ROGER」 13 寅○○ 109年11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文豪」 「文豪」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14 丁○○ 109年11月9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李洋」 「李洋」 15 劉定霖(貢丸) 10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GONG WAN」、「Min」 附表二: 機房名稱 成員及分工 主3 (宜安路機房) 李東宏(組長、老師) 張育誠(指導員、客服) 被告庚○○(開發) 楊帛穎(炒熱氣氛) 主4 (南山路機房)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被告李婕語(開發、攬客、秘書) 被告乙○○(開發、攬客、秘書) 主5 (宜安路機房) 被告丙○○(組長、老師) 被告壬○○(開發) 被告己○○(炒熱群組、秘書及老師) 被告卯○○(指導員、開發、秘書) 主7 (宜安路機房)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陳孝彣(開發) 被告劉定霖(客服人員) 被告寅○○(開發) 被告丑○○(開發) 被告丁○○(炒熱群組)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共犯 (反黑代表首次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癸○○ 告訴人 地○○(原名藍○○)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5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6次:109年8月18日15時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18日18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22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甲○○ 子○○ 丙○○ 乙○○ 己○○ 壬○○ 戊○○ 寅○○ 告訴人 余○○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 甲○○ 乙○○ 戊○○ 告訴人 申○○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23時18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子○○ 辛○○ 被害人 b○○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0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1時26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甲○○ 子○○ 辛○○ 寅○○ 告訴人 酉○○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4日15時3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3,5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6 甲○○ 己○○ 告訴人 D○○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8時1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7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2分 以ATM無摺存款至對方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7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戌○○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4日21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S○○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5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子○○ 乙○○ 辛○○ 被害人 a○○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3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6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10 甲○○ 丙○○ 卯○○ 告訴人 A○○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1 甲○○ 子○○ 辛○○ 戊○○ 告訴人 P○○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15時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2 甲○○ 告訴人 X○○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5日14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3 甲○○ 告訴人 B○○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元 109年10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4 甲○○ 蔡佾彰 告訴人 F○○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7日20時4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0時1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15 甲○○ 辛○○ 告訴人 午○○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1日20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9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2日19時3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甲○○ 被害人 G○○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4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己○○ 壬○○ 卯○○ 告訴人 J○○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U○○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0日20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10月10日21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22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1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19 甲○○ 辛○○ 告訴人 V○○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 子○○ 乙○○ 壬○○ 戊○○ 告訴人 亥○○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9日14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甲○○ 庚○○ 告訴人 L○○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23分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2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N○○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59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16日13時43分3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56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3 甲○○ 告訴人 T○○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16時3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 寅○○ 告訴人 Z○○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30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30日13時1分28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14時42分31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未○○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日14時1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日14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6 甲○○ 子○○ 乙○○ 己○○ 壬○○ 戊○○ 卯○○ 告訴人 E○○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18時39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7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27 甲○○ 子○○ 辛○○ 被害人 c○○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甲○○ 告訴人 Q○○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1日15時4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元 29 甲○○ 庚○○ 告訴人 R○○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 甲○○ 告訴人 Y○○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6日18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5時2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6時2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1 甲○○ 癸○○ 告訴人 天○○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2 甲○○ 告訴人 O○○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9日14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8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3 甲○○ 丙○○ 卯○○ 告訴人 巳○○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3日2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15日16時4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4 甲○○ 告訴人 K○○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8時20分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9年8月5日18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3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玄○○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2日14時1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2日17時33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109年8月25日20時3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5日21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6 甲○○ 告訴人 I○○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日2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3日20時34分 ATM現金存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4日17時4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H○○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ATM無卡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1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5日0時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38 甲○○ 丙○○ 告訴人 黃○○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0日20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5,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7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1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2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9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辰○○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6日20時51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9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00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48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0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C○○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2日17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2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2日21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元 109年4月10日2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4月13日13時5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56元 109年4月16日13時1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05元 41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宙○○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8時12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8日20時3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9年4月9日15時14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14時8分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元 4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宇○○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43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20元 109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2日19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109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4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M○○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0元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1 現金210,800元(編號A)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9,000元(編號B) 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22,3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79,100元(編號D)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1,400元(編號E) 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3,000元(編號F)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現金800元(編號G)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現金1,300元(編號L,在客廳桌下扣得) 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編號B)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0 桌上型電腦(編號D)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1 桌上型電腦(編號E)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編號F)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3 桌上型電腦(編號G)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H)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5 桌上型電腦(編號I)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編號J)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7 桌上型電腦(編號K)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8 鑰匙2串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29 現金67,0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NOKI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5,400元 被告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4,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3 SSD硬碟4顆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編號A、B、C、D)共4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9 現金23,5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400,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 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34,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電腦主機1臺(編號2)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24,200元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ROLEX手錶1支 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 7 金項鍊1條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

2024-10-01

PCDM-111-訴-906-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 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 、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 、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 、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 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 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 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 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 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 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 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 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 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 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 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 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 (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 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 「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 「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 」、「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 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 、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 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 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 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 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 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 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 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 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 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 、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 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 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 (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 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 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 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 ),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 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 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 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 ○、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 、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 ,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 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 ○○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 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 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 ○○、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 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 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 、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 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 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 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 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 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 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 、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 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 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 ○○、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 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 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 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 、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 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 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 「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 、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 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 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 、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 、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 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 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 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 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 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 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 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 -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 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 、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 、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 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 、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 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 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 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 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 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 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 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 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 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 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 、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 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 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 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 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 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 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 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 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 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 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 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 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 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 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 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 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 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 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 ○、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 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 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 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 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 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 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 ○○、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 ○○、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 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 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 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 ○○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 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 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 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 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 、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 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 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 ,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 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 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 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 、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 ,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 ,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 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 ○、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 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 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 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 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 、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 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 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 ),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 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 、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 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 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 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 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 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 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 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 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 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 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 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 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 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 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 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 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 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 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 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 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 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 、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 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 ,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 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 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 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 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 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 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 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 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 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 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 、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 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 、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 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 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 、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 、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 、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 、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 ;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 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 、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 」,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 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 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 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 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 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 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 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 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 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 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 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 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 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 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 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 、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 、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 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 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 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 「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 「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 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 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 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 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 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 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 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 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 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 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 ,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 ),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 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 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 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 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 ○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 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 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 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 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 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 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 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 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 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 ,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 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 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 ○、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 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 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 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 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 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 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 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 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 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 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 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 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 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 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 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 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 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 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 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 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 ,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 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 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 「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 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 ,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 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 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 LINE暱稱 紙飛機(Telegram)暱稱 其他社群通訊軟體 暱稱與被害人之關聯 1 甲○○ 109年6月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肥」 「肥」、「南昌阿肥」 2 子○○(老黃)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棉花糖1.0」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 丙○○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吳」、「吳鳥」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4 乙○○(哲豪)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H」、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哲豪」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5 己○○(小傑)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6 壬○○(阿浩) 109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浩瑋」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7 癸○○(小恩)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EN」 以「闖關大叔」詐欺告訴人地○○、天○○。 8 辛○○(阿緯)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9 戊○○ (原名李婕語 )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Heidi」、「迪麗肉巴」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10 卯○○(菜圃) 109年10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Bo Cai」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11 庚○○(老二)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紹仁」 、「老二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12 丑○○(小羅) 109年11月7、8日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小羅」、「債務隊長」、「行動領航員妃妃」 「鍋燒意麵」、「ROGER」 13 寅○○ 109年11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文豪」 「文豪」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14 丁○○ 109年11月9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李洋」 「李洋」 15 劉定霖(貢丸) 10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GONG WAN」、「Min」 附表二: 機房名稱 成員及分工 主3 (宜安路機房) 李東宏(組長、老師) 張育誠(指導員、客服) 被告庚○○(開發) 楊帛穎(炒熱氣氛) 主4 (南山路機房)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被告李婕語(開發、攬客、秘書) 被告乙○○(開發、攬客、秘書) 主5 (宜安路機房) 被告丙○○(組長、老師) 被告壬○○(開發) 被告己○○(炒熱群組、秘書及老師) 被告卯○○(指導員、開發、秘書) 主7 (宜安路機房)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陳孝彣(開發) 被告劉定霖(客服人員) 被告寅○○(開發) 被告丑○○(開發) 被告丁○○(炒熱群組)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共犯 (反黑代表首次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癸○○ 告訴人 地○○(原名藍○○)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5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6次:109年8月18日15時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18日18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22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甲○○ 子○○ 丙○○ 乙○○ 己○○ 壬○○ 戊○○ 寅○○ 告訴人 余○○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 甲○○ 乙○○ 戊○○ 告訴人 申○○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23時18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子○○ 辛○○ 被害人 b○○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0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1時26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甲○○ 子○○ 辛○○ 寅○○ 告訴人 酉○○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4日15時3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3,5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6 甲○○ 己○○ 告訴人 D○○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8時1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7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2分 以ATM無摺存款至對方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7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戌○○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4日21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S○○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5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子○○ 乙○○ 辛○○ 被害人 a○○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3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6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10 甲○○ 丙○○ 卯○○ 告訴人 A○○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1 甲○○ 子○○ 辛○○ 戊○○ 告訴人 P○○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15時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2 甲○○ 告訴人 X○○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5日14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3 甲○○ 告訴人 B○○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元 109年10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4 甲○○ 蔡佾彰 告訴人 F○○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7日20時4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0時1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15 甲○○ 辛○○ 告訴人 午○○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1日20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9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2日19時3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甲○○ 被害人 G○○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4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己○○ 壬○○ 卯○○ 告訴人 J○○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U○○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0日20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10月10日21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22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1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19 甲○○ 辛○○ 告訴人 V○○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 子○○ 乙○○ 壬○○ 戊○○ 告訴人 亥○○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9日14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甲○○ 庚○○ 告訴人 L○○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23分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2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N○○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59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16日13時43分3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56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3 甲○○ 告訴人 T○○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16時3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 寅○○ 告訴人 Z○○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30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30日13時1分28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14時42分31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未○○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日14時1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日14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6 甲○○ 子○○ 乙○○ 己○○ 壬○○ 戊○○ 卯○○ 告訴人 E○○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18時39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7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27 甲○○ 子○○ 辛○○ 被害人 c○○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甲○○ 告訴人 Q○○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1日15時4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元 29 甲○○ 庚○○ 告訴人 R○○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 甲○○ 告訴人 Y○○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6日18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5時2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6時2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1 甲○○ 癸○○ 告訴人 天○○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2 甲○○ 告訴人 O○○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9日14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8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3 甲○○ 丙○○ 卯○○ 告訴人 巳○○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3日2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15日16時4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4 甲○○ 告訴人 K○○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8時20分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9年8月5日18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3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玄○○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2日14時1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2日17時33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109年8月25日20時3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5日21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6 甲○○ 告訴人 I○○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日2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3日20時34分 ATM現金存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4日17時4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H○○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ATM無卡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1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5日0時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38 甲○○ 丙○○ 告訴人 黃○○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0日20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5,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7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1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2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9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辰○○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6日20時51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9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00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48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0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C○○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2日17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2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2日21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元 109年4月10日2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4月13日13時5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56元 109年4月16日13時1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05元 41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宙○○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8時12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8日20時3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9年4月9日15時14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14時8分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元 4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宇○○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43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20元 109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2日19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109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4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M○○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0元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1 現金210,800元(編號A)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9,000元(編號B) 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22,3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79,100元(編號D)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1,400元(編號E) 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3,000元(編號F)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現金800元(編號G)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現金1,300元(編號L,在客廳桌下扣得) 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編號B)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0 桌上型電腦(編號D)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1 桌上型電腦(編號E)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編號F)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3 桌上型電腦(編號G)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H)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5 桌上型電腦(編號I)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編號J)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7 桌上型電腦(編號K)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8 鑰匙2串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29 現金67,0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NOKI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5,400元 被告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4,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3 SSD硬碟4顆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編號A、B、C、D)共4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9 現金23,5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400,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 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34,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電腦主機1臺(編號2)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24,200元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ROLEX手錶1支 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 7 金項鍊1條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

2024-10-01

PCDM-111-訴-10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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