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伃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假扣押之隱密性
仍有維持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666萬7,5
01元,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始發現抗告人渣打銀行帳戶
內約44萬9,000元、80萬4,000元款項遭提領或匯出,農會帳
戶約75萬元款項遭匯出。又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
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
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
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於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高於
抗告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訴
請離婚,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抗告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相對人銀行帳戶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下稱系爭
通訊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見兩造已有離婚
訴訟之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卷內抗告人金融帳戶內存款
餘額為渣打銀行26.74元人民幣、板橋區農會11萬2,591元(
見原審卷第26、27頁),所剩無幾,依系爭通訊紀錄,相對
人名下尚有美金保險、新加坡外幣等財產(見原審卷第35至
37頁),抗告人婚後財產低於相對人而可獲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渣打銀行、農會帳戶內存款遭領用、匯出
之紀錄,惟依其所提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渣打
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
9月12日,各有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遭提
領或匯出紀錄,其板橋區農會帳戶於99年8月13日有24萬3,0
00元、50萬元之匯出及8,460元提領之紀錄,均未能證明相
對人為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人。況上開板橋區農會提匯紀
錄係發生於兩造99年9月9日結婚之前,渣打銀行之人民幣提
匯紀錄發生於103年3月、9月間,迄今已逾10年,未能釋明
與相對人間關聯性,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存有假扣押原因;
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僅足認兩造就財產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合意,難認已具體呈現
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低度風險。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依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約2,666萬7501元(見原審卷第7頁),
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約1,000萬元,聲請假扣押
之財產範圍為850萬元,尚無相對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
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逕
以相對人在海外設有系爭帳戶而認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自不應准許。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TPHV-113-家聲抗-4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