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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蘇吉輝 被 告 黃月女 蘇建忠 蘇建文 蘇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參 加 人 吳唐接 被 告 蘇吉裕 蘇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一)如附圖圖示998(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綉婷所有。 (二)如附圖圖示998(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吉裕所有。 (三)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蘇建和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 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湖司補 卷第11、1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下稱 汐止地政所)所就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作成113年9月27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原告乃將其聲明更正為:㈠如附圖圖示9 98(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綉婷所有。㈡如附圖圖示998(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吉裕所有。㈢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黃月女、蘇建忠、蘇建文、蘇建和(下稱黃月女等4人 )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44頁)。 核原告係就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所測量後之確切坐落位置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 題,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 /2)於民國81年1月13日經訴外人吳唐糖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嗣吳唐糖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限閱卷第44頁)。 又吳唐糖之繼承人吳唐接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本院卷第122頁),爰將吳唐接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因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1年間 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仍未解除,致系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 ,亦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就黃月女等4人之應有部分,因蘇建 和之侵權行為,經伊之被繼承人吳唐糖請求損害賠償,而辦 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若系爭土地被分 割,其價值必會減損,以後將難以強制執行,故不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以,假 扣押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 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又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 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2.參加人主張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 被繼承人吳唐糖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雖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限閱卷第4 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全字第1619號、81 年度執全字第13號卷核閱無誤。惟揆諸前揭說明,假扣 押查封之限制登記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 物,且吳唐糖就黃月女等4人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 將轉載於黃月女等4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是參加人主 張系爭土地經分割將減損其價值、難以強制執行,且因 遭假扣押查封而不得分割云云,難謂可採。再者,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住 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自無其同 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 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有汐止地政所函可稽(本 院卷第48頁)。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 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第14 4至146頁),故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 地之面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再者,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部分上,有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故宜將如附圖圖示998 (D)所示土地分歸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避免系爭房屋 遭拆遷之風險,維護系爭房屋經濟上之使用效用。又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仍為「蘇春長」(本院限閱卷第 40頁),然其已於89年10月29日死亡(本院限閱卷第10 頁),黃月女等4人為其繼承人,足徵被告稱系爭房屋 為黃月女等4人共有,應屬非虛。黃月女等4人復均同意 就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共有,爰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圖示998(D)所示部分分歸黃月女等4人所有,並依 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如附圖圖示998(A)、(B)、(C )所示土地,依序分歸蘇綉婷、蘇吉裕、原告,應屬適 當。參加人雖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利於黃月女等4人 云云,然黃月女等4人分得其等共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 地,對黃月女等4人並無不利,是參加人此節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為:㈠如附圖圖示998(A)所示土地 ,分歸蘇綉婷所有;㈡如附圖圖示998(B)所示土地,分歸蘇 吉裕所有;㈢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 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黃月女等4人所有,並依 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最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 ,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 割可得之利益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蘇綉婷 1/6 2 蘇吉裕 1/6 3 蘇吉輝 1/6 4 黃月女 1/8 5 蘇建忠 1/8 6 蘇建文 1/8 7 蘇建和 1/8

2024-11-22

SLDV-113-訴-315-20241122-2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系爭3 案場(即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 養廠)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嗣異議人已陸續完工,經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竟僅據相對人陸續給付至113年1月25日 止,即未再獲付款,現尚餘尾款966,876元未清償,屢經異 議人催促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又相對人自113年3月 間起,陸續以自己個人名義,另成立1人獨資之「廣蓄能源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 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公司,並陸續增加各該公司資本額, 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 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6,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66,876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發包與伊 之系爭3案場太陽能光電工程,並因而就相對人有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約一半工程款929,058元, 尚欠966,876元未給付,異議人因而就相對人有如上金額之 債權請求權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112年8月18日發包 工程契約書影本、異議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異議人製作之 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影本,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 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資參照,堪 認異議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自113年1月25日以後即積欠如上金額尾款拒不給付,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外,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以後陸續成立、增資自任負責人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等案外公司,顯係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而將所有資產移置系爭2公司名下,異議人未來恐將面臨難以強制執行之窘境,本件因而已有假扣押原因釋明,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查,系爭3案場之工程款總計約189萬餘元,及至113年1月25日止,已據相對人陸續給付約半數達929,058元,此為異議人原審提出之統計表所自承(原審卷附表一參照),參以相對人及至113年7月9日與異議人間尚能藉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之兩造間LINE截圖數紙可證,雖卷附資料確實未見兩造間迄仍維持正常聯繫,惟考以本件強制處分程序非在真實發現,而本院尚無從細究異議人如未獲付款其真實之理由為何?惟本件既異議人曾獲相對人至少履約契約債務金額之半數,且兩造間尚有聯繫渠道,即難謂相對人之單純拒絕給付尾款,可認作債務人未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初陸續成立案外系爭2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且迭次增資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循此,自足釋明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並致相對人原企業社未來將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窘境,自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揭另立新營業法人主體之布置,是否堪可認定係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作為,於現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利害關係人可資查詢之透明狀態下,反倒提供債權人可資尋索有價財產標的管道,難認此節慨可充作假扣押原因已存之釋明。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異議人與相對人企業社(獨資商號)本件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如確獲實體關係勝訴判決,異議人自可就相對人負責人李芃青之個人名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亦非得以上情充任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依據。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即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並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自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即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4

PTDV-113-全事聲-7-20241114-1

司裁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張杰銘 住○○市○○街000巷00號 債 權 人 張貴鈞 債 權 人 張德文 債 權 人 張連珍 債 權 人 張綺芳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債 務 人 彭興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 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參照)。末按於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 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 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 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 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上午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湳雅 街車道左側起步駛入舊社大橋由南往北行駛,於省道台68線 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方之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跨行二車道超越 債權人張杰銘等之母即被害人林秀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連同騎車 之車輛左傾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重度認知障礙及重 度四肢功能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須管灌飲食。債權 人等為被害人之子女與配偶,得向債務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醫療費用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僅聲請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又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過半年,債務人對被害 人狀況不聞不問,亦不願意洽談賠償事宜,甚至撥打電話皆 未獲回應。為恐債務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 債權人等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查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有其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附之 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 據1紙、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收據憑證1紙、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5紙、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影 本為證,雖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影本計算,其醫療 費用金額僅為287,682元,然因債權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已達250萬元,而債權人僅聲請就其中200萬元為假扣押裁 定,可認為就假扣押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之假 扣押原因,依債權人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影本,可徵 債務人並未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衡諸常情,債權人確有 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 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置之不理 、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若未先行扣押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應准許。而債權人聲請以請求假扣押金額十分之一酌定 擔保金乙節,經本院審酌認過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 扣除在途之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3

SCDV-113-司裁全-371-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劉秀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謝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許 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1年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但抗告人屆期卻拒絕給付,故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履 行離婚協議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 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於調解時,對於系 爭協議書上之給付義務再三推託,且竟於113年3月6日 擅自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4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然 系爭不動產業已於92年間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所剩無幾,致伊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 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在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 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雖釋明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為由,裁 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6日應渣打銀行之 要求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商討貸款事宜 ,但其後伊未向渣打銀行貸款,故業於113年3月21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實已清償完畢,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逾800餘萬元,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00萬元,伊並未陷於無資力清 償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 查:     ⒈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 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 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 當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已向法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業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業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     ⒊其次,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於112年2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 ,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可 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就其財產增加不 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 損害相對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之虞,已致相對人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 之情事發生。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故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抗告人自陳伊曾於113年3月6日與渣打銀行商談 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伊有資金需求, 則伊之資產日後非無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有所變動,致 相對人未能即時保全之可能性,即有陷於無法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狀態,自不以抗告人現存財產有無 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所不同。故抗告人以伊已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業 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主 張債權,因此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足見相 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 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家聲抗-51-20241011-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執行債權人乙○○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就親權及扶養費之給付,在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作成和解筆錄,其中該筆錄之第3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 數學、物理、化學、生物)由聲請人負擔,由執行債權人檢 具單據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 子女的金融帳戶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乙○○於112 年5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執行名義有關補習費負擔之 和解條款,因其費用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約定文字記載 不明確,以至於難以強制執行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12年度 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明確,可見執行法院無從遽行論斷債權人享有債權之金 額,而無法強制執行。詎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 官竟無視上情,亦不顧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仍斷稱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問題,且情緒激動,堅持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又 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遲不作出裁定,於聲 請人聲明異議後4個月方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後更加 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然意圖盡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 ,以逼迫聲請人自行清償並終結執行程序。且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於2次訊問程序中均故意不錄音,並以質疑口氣詢問聲 請人為何要閱卷,顯然有意隱瞞其態度不公之情。是承辦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 法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 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 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 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 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 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 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 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乙○○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受理在案,而該案係以聲請 人與乙○○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作成之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稱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偏頗之虞,據以 聲請迴避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執 行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函稿、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陳報狀、民事異議狀、閱卷聲 請狀、交付錄音聲請狀等件為據。  ㈢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約定文字模糊、約定內容之 範圍亦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強制執行等情,惟執行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 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能逕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雖同認系 爭執行名義無從強制執行,但該判決既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當否作成判斷,則該案承辦法官 於判決中之認事用法,尚無從拘束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況上開判決亦已指明聲請人若對於執行程序有所不 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本得循法律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維護 權益。聲請人徒以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 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明確可資執行之見解與聲請人相左,便斷 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訊問 程序時之態度及程序指揮,指摘其合理懷疑司法事務官係為 免執行職務遭債權人質疑有所缺失,方逼迫其依債權人之主 張履行,又顯然意圖使執行程序盡速終結,以令其之聲明異 議遭到駁回,更有意隱瞞其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顯見承辦 司法事務官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 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執 行名義及債權人所提補習費之單據加以執行,亦曾訊問聲請 人與債權人就支出單據之意見,並函詢有關補習班相關單據 之真實性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衡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 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 對人有何交誼、嫌怨或其他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家聲-73-2024100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伃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假扣押之隱密性 仍有維持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666萬7,5 01元,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始發現抗告人渣打銀行帳戶 內約44萬9,000元、80萬4,000元款項遭提領或匯出,農會帳 戶約75萬元款項遭匯出。又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 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 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 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於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高於 抗告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訴 請離婚,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抗告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相對人銀行帳戶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下稱系爭 通訊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見兩造已有離婚 訴訟之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卷內抗告人金融帳戶內存款 餘額為渣打銀行26.74元人民幣、板橋區農會11萬2,591元( 見原審卷第26、27頁),所剩無幾,依系爭通訊紀錄,相對 人名下尚有美金保險、新加坡外幣等財產(見原審卷第35至 37頁),抗告人婚後財產低於相對人而可獲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渣打銀行、農會帳戶內存款遭領用、匯出 之紀錄,惟依其所提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渣打 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 9月12日,各有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遭提 領或匯出紀錄,其板橋區農會帳戶於99年8月13日有24萬3,0 00元、50萬元之匯出及8,460元提領之紀錄,均未能證明相 對人為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人。況上開板橋區農會提匯紀 錄係發生於兩造99年9月9日結婚之前,渣打銀行之人民幣提 匯紀錄發生於103年3月、9月間,迄今已逾10年,未能釋明 與相對人間關聯性,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存有假扣押原因; 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僅足認兩造就財產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合意,難認已具體呈現 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低度風險。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依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約2,666萬7501元(見原審卷第7頁), 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約1,000萬元,聲請假扣押 之財產範圍為850萬元,尚無相對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 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逕 以相對人在海外設有系爭帳戶而認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自不應准許。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0-04

TPHV-113-家聲抗-49-20241004-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該項釋明 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伊對相對人 有代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905萬7261元之債權,惟相對 人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僅有價值約189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鉅額負債,且經大陸 地區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限制消費,其財務已有異 常,另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 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且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8905萬7261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認 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易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價 值約1890萬元之系爭股份,與伊代繳遺產稅之債權額8905萬 7261元相差懸殊,且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復 經大陸地區法院限制消費,另其與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有 章之遺產則屬難以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 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 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云云。經查:  ⒈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債權乙 節,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通知 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協 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1至57頁),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財務異常、隱匿住所之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大 陸地區法院執行決定書及判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 卷第59至87、97至106頁、本院前審卷第35至59、101至11 7頁)。但查:    ①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77 頁、最高法院卷第43至76頁),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之 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16億8040萬5230元 ,縱按廖黃香及抗告人於該案主張,即廖黃香得就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即2億5562萬4476元,以相 對人對廖有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為計,其仍可分得 價值約4億7492萬6918元之財產【計算式:(16億8040 萬5230元-2億5562萬4476元)1/3=4億7492萬6918元】 ,且抗告人亦陳述另案訴訟仍未終結,故廖有章之遺產 尚未分割(見最高法院卷第105頁),而屬兩造及廖黃 香公同共有,則相對人亦無為任何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 能。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 債權,甚至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尚 無從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有難以清償抗 告人債務之情。    ②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僅有應繼分,係 屬難以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廖有章之遺產分割已在另案 訴訟中,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係其代繳之遺產稅,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意旨,非不得於另案訴訟中自廖有章之遺產扣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抗告人有無以相對人其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已非無疑。況債務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係就其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非以其可供即時執 行之財產為唯一標準,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亦 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 稅債權,但相對人就廖有章前述遺產既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可因遺產分割取得逾4億7000萬元之財產,難謂 其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即無從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是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有所不符, 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 扣押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1

TPH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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