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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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哲豪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至翌日(29日)0時許間, 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虎真門市內,飲用3罐330M L之啤酒後,於翌日(29日)0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前欲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其車輛前方由李明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 方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0時43分許,經警測得石哲豪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雲林縣○○○○○○○道○○○○○○○○○○○○0○○道路○○○○○○○0○○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查駕駛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本 案更有發生與他人之交通事故情形,而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 ,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法 院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4-虎交簡-1-2025011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農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宏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1時59分許之前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之歌聚院KTV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59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22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將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車輛停置在車道中並於車內駕駛座上 睡著,為執勤員警發現王宏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遂於22日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記錄器與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張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為成年人,知悉黃○億(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就本案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2月15日18時41分許, 與少年黃○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中」、「吳啟豪」、 「許登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阿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 乙○○,「許登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 車)搭載「吳啟豪」,黃○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C機車)搭載甲○○,一同至丁○○、葉秋妙位於雲林縣○ ○鎮○○0號住處,「阿中」指示其搭載之乙○○破壞丁○○所有懸 掛於該住處周圍紅色布條,乙○○先以手指向欲破壞之物品所 在,再由乙○○毀壞懸掛於丁○○住處斜前方之紅色布條,騎乘 B、C機車之「許登棋」、黃○億則停車,推由「吳啟豪」、 甲○○以預先準備好之美工刀切割破壞丁○○所有懸掛於該住處 外之紅色布條,致使丁○○懸掛於住處周圍紅色布條3面(價 值共新臺幣2250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甲 ○○、乙○○等6人旋分乘前揭A、B、C機車逃離現場。因葉秋妙 聽聞住處大門前方有異常聲響,出門查看發現住處周圍懸掛 之紅色布條3面均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葉秋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葉秋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㈡證人黃○億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7頁)、監視器光碟  ㈣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65、67頁)  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107、109頁)  ㈦委託書(偵卷第5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1頁)  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15、117 、119頁)  ㈩被告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5至1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4頁)  被告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9至21、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甲○○、乙○○、黃○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中」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黃○億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71頁),案發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 被告甲○○稱:案發當天在飲料店聊天有聊到,黃○億載我之 前我就知道他是少年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乙○○ 稱:黃○億住在我家隔壁,我知道他還在上高中等語(本院 卷第55至56頁),被告甲○○、乙○○與少年黃○億共同實施本 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然未究明「阿中」等人紛爭緣由,逕共同恣意毀損丁 ○○懸掛於住處周圍紅色布條,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在不可取,惟念被告甲○○、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甲○○、乙○ ○表示有和解意願;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與丁○○不認識 ,無冤無仇,又不是在地人,顯然是受人唆使而為,被告2 人若不願供出唆使之人,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 上等語;被告2人未能與丁○○達成和解或賠償,丁○○遭破壞 之物品價值非鉅,然多人騎乘機車持美工刀破壞他人之物之 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在六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認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之罪刑 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 ,雖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2人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2人所有,也因該 美工刀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ULDM-113-易-916-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8-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金融卡壹張、存簿壹本、印鑑 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官方 客服」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提供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 依指示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再轉交不知名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之車手工作。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 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 官方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 湘茹」及「恆豐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向丙○ ○○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下稱本案帳戶,嗣甲○○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欲提領900,000 元(含丙○○○匯入之300,000元)時,經銀行行員報警而遭員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21至123頁 、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孫振育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31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偵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含取款、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見偵卷第 63至77頁)、雲林縣察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9頁)、本案帳戶匯入匯款單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1 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 、第45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 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 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 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 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犯罪行 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得手,因尚 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 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至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入300,000 元之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提領成功,而尚未發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蓋壁虎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 「恆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有和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我還沒實際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 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 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 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另被告本案欲前往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含告訴人匯入之300,000元 款項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銀行行員報警而於同日17 時5分許遭員警當場查獲,洗錢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4月22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 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告訴人 表示:我已經拿到匯款之300,000元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之前工作為務農、之前與奶奶同 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存簿1本 、印鑑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2頁、第155頁,本 院卷第91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 所匯入現金300,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ULDM-113-訴-484-20241205-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永珅 被 告 李裕田即李枻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經由訴外人黃佐與介紹而認識,因黃 佐與稱被告種植技術非常好,被告乃於民國109年9月8日偕 同其妻至黃佐與之住處與原告商談,因被告向原告宣稱其種 植美濃瓜技術非凡,一般農地種植一分地約500株,而被告 之技術相同面積可種植4,000至5,000株,兩造乃約定以每分 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投資金額,由原告取得5分地 之權益,被告並親自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用以投資種植美濃 瓜,豈料被告種植一次後,見收成不佳就不再種植。另因原 告種植荔枝樹,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吹噓其肥料配 方特殊及噴灑農藥技術,收成為高雄市大樹區一般農民之5 至10倍,是原告請被告噴灑2分地之荔枝園,約定價金10萬 元,直至收成前應噴灑7次,並支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噴灑一次後,見無法成功,即放棄繼續噴灑,並承諾返還款 項與原告。嗣原告向黃佐與反應被告之不實行徑,在黃佐與 協調之下,被告才承諾若原告能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供被告耕種絲瓜,就會賠償原告上 開美濃瓜投資及荔枝園噴農藥的損失110萬元,經被告獲得 承租台糖公司之土地供種植絲瓜,被告乃開立票號AG000000 0號、發票日112年7月30日、面額為110萬元整、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支票的100萬元只是擔保被告有將原告 之投資款項用在109年承租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海墘村 及光復庄之兩公頃土地種植美濃瓜,及所需之材料、機器、 種苗、工資、小型簡易溫室等費用,此次種植美濃瓜是由原 告與他人共同出資,由被告來代耕,但因收成不佳,原告不 願意負擔這些開支,便找6、7個人來逼迫被告還錢,要求被 告開立支票還錢予原告,因為出資是10幾個人要被告當他們 的代工,並非投資被告,開支及工人卻都要被告負擔,被告 連工資都沒有拿到。又被告並沒有拿原告任何金錢,也沒有 說要交換條件,且被告已將所有收成美濃瓜之收入按投資比 例,透過郵局匯款給原告及其他出資者,原告並無理由再主 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於原告所稱荔枝園噴灑農藥部分 ,被告實際去噴了6次農藥,噴灑至荔枝樹開花結果,就讓 原告自行照顧,原告匯款價金10萬元是包含材料、農藥、從 虎尾到屏東的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工資等,並非如原告 所述只噴灑一次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其交付之系爭支票1紙,經 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事由而遭退票,復 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該票款,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至 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然仍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是為賠償原告投資被告種植美濃 瓜之損失及噴灑荔枝樹無效果之損失,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100萬元用以種植美濃瓜及交付10 萬元委請被告噴灑荔枝樹農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美濃瓜經營管理投資合股明文合約(下稱系爭合股合約)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匯款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9至 41頁),核與證人黃佐與到庭證述:原告有跟被告投資農業 種植甜瓜,類似哈蜜瓜,好像是美濃瓜,原告投資了100萬 元,由原告出錢,然後被告去耕作,另外10萬是原告請被告 去噴荔枝生長素的藥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03至105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為擔保投資金額用於種植美濃瓜而開立云云。惟證人 黃佐與到庭證述:「(被告開這一張1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 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第一次種小黃瓜沒有成功,後來 他說如果我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們就大家合夥去租一塊台 糖的地給被告種絲瓜,意思是說第一次被告已經投資失敗沒 錢了,如果要還這個以前的本錢那麼被告再種絲瓜賺錢賠我 們,所以開這個支票」、「(所以這一張支票110萬是賠償 的款項,是不是?)對」、「(原告請被告去噴給被告錢是 合理,為什麼被告還要再給原告10萬元?)因為原告認為被 告噴荔枝他說一定成功,所以一定要跟他要這個錢,他說等 我絲瓜種有錢一定會賠你,他們之間講的是這樣」、「(被 告說這110萬元是要擔保種植美濃瓜相關的費用?)賠償啦 」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已證述系爭支票是被告 簽發要賠償原告投資美濃瓜損失及噴灑荔枝樹農藥無效果的 損失,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6頁)。復參以系爭 合股合約所載,兩造係於109年9月8日所簽訂該合約,然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2日,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與 兩造簽訂系爭合股合約之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若系爭支票 是為了供擔保系爭合股合約之投資款項,理應於簽訂系爭合 股合約時即已開立該支票,豈會相距近2年才開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找6、7 個人來逼迫我還錢,要求我開立系爭支票還錢予原告云云, 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雖稱:原告多次教唆討債集團強入民宅恐嚇,致被 告全家生活在恐懼之中不得安寧、身心靈受到創傷,且生命 受到威脅感到害怕,始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案 卷第131頁)。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 尾分局)查明被告是否曾於113年間,前往該分局所轄大屯 派出所報案遭到他人恐嚇勒索、侵入民宅之相關案件?經虎 尾分局以113年10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796號函及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有位民眾自稱是李裕田(即被告)的 兒子與親友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到所報稱要提告侵入住宅 、恐嚇案件,李民稱於日前許有幾人站在虎尾鎮墾地里光復 1-36號住家門口附近要找父親李裕田討債,在告知李裕田未 在家後,渠等即離去,未有強行闖入屋內動作,警方有詢問 民眾李OO若相對人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才 有恐嚇構成要件,經民眾李OO看過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並未 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李裕田的兒子與眾 親友表示待日後蒐集完整證據後再進行後續報案手續」,是 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恐嚇及暴 力討債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亦難 認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賠償原告投資種植美濃瓜之損失 及返還噴灑農藥之價金一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而原告既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11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112年7月30日 110萬元 AG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2024-11-29

HUEV-113-虎簡-162-202411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 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12年2月1日11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前 ,由辛○○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下車持自備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至前方與 辛○○會合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街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⒉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 ,由乙○○徒手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辛○○則在旁把 風。嗣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圍牆邊尋獲該安全帽。  ⒊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 學宿舍旁圍牆,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 罩1個(均未扣案)得手,辛○○則在旁把風。  ⒋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 由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辛○○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 警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尋獲該車(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均被拔除而未扣案)。  ㈡丁○○(丁○○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 5日4時51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0 號前,由丁○○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以自備之萬 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 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1至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敦祈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49至5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53至55頁 ,偵1690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準備 程序之證述(他259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30卷第29至 33、189至190頁)、證人蘇寀榆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5 至67、155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15至27、353至355頁 ,偵4730卷第19至27頁、第41至45、177至180頁,聲羈卷第 21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49至70、34 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4730卷第11 至17、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217至218、257至2 68、271至2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43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他259卷第125頁 、第231至235頁、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5194號鑑定書(偵1690卷第377至 380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至141頁)、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69至101頁、偵1690卷第149至151 頁)、告訴人張敦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259卷第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張敦祈,他259卷第25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686號鑑定書( 偵1690卷第127至135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頁)、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03至111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他259卷第167至 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他259卷 第251至253頁)、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0卷 第371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27至133頁)、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11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 119至125頁、第237至238頁)、潘明村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他259卷第147至154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1日電子收費明細(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2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259卷第 2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259卷第249頁)、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偵4730卷第59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庚○○,偵4730卷 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庚○○,偵4730卷第49頁)、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4730卷第51頁)、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偵4730卷第53至5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 人:庚○○,偵4730卷第185頁)、被告乙○○特徵對比照片( 他259卷第147頁)、Google Map資料列印(他259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偵1 690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乙○○,偵1690卷第33至47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偵1690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偵1690卷 第75至8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乙○○)及扣案物照片 (偵1690卷第137至14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辛○○) 及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143至147頁)、偵防車、巡邏車 之車損照片(偵1690卷第231至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 卷第399至4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5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407至4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88,2之1、2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 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卷第277頁)、犯罪事實㈡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 4730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 件(所有人:乙○○、辛○○)、本院就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所 為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萬能 鑰匙1副(所有人:乙○○)、T字型把手1支(所有人:乙○○ )可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辛○○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辛○○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 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自用小客車車門鑰 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 犯行,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辛○○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辛 ○○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確認向公訴人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 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檢 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辛○○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 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不得裁 量本案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一第5至47、5 1至85頁),素行甚差,且被告乙○○、辛○○均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被告 乙○○、辛○○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乙○○、辛○○雖 分別持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對 人員為暴力情節,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乙○○、辛○○ 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告乙○○先前在 休閒莊園擔任業務總監,因遇疫情無法繼續工作,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則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乙○○、辛○○、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 酌被告乙○○、辛○○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乙○○、辛○○所犯各罪類型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⒈、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 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⒊遭竊之機車車罩1個由被告乙○○處分丟棄,犯罪事 實㈠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分 得並占有使用,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 院卷二第38頁),又前述車輛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 然該車輛上之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各1個均遭卸 除取走,可認係由被告乙○○所處分、丟棄,依前開說明,均 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竊得充電器 、充電線等物及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且前述財物均由 被告乙○○取得並處分,同案被告丁○○則未分得此部分贓物, 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事實㈠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 、發還告訴人己○○;犯罪事實㈠⒉、⒊遭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敦祈、丙○○;犯罪事實㈠⒋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遭拆除之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等零件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此據告 訴人戊○○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259卷第60、6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690卷第371頁,他259卷第 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之撬鎖器3支、剪刀2把、尖錐1支、L型六角板 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砂輪機1台、Vivo廠牌 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經公訴人確認非聲請沒收之範圍(本院卷一第 1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撬鎖器3支(所有人:乙○○)  ㈡剪刀2把(所有人:乙○○)  ㈢尖錐1支(所有人:乙○○)  ㈣L型六角板手2支(所有人:乙○○)  ㈤一字螺絲起子1支(所有人:乙○○)  ㈥板手3支(所有人:乙○○)  ㈦砂輪機1支(所有人:乙○○)  ㈧廠牌Vivo手機1支(所有人:乙○○)  ㈨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所有人:辛○○)  ㈩犯罪事實二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4730卷卷末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  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件(所有人:乙○○、辛○○)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乙○○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辛○○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 57至2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簡式審判之證述(本院卷第2 71至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 主文 1 辛○○ 乙○○ 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色1輛(已發還)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沒收。 2 辛○○ 乙○○ 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圍牆,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機車車罩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除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外,均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丁○○(另行審結) 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萬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ULDM-113-易-196-20241128-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前不 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李耀順」,更 正為「李燿順」。  2.「補充被告陳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 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租予他人,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 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   被   告 陳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而 無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並已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供「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 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 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遠」。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李燿順、莊麗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人約定以每月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陳志遠」作為不詳「娛樂城」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遠」之事實。 (2)坦承其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未過問「娛樂城」具體從事何項業務,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志遠」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耀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燿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麗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麗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麗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陳志遠」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將 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志 遠」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志遠」固有提供承租契約供被告 簽署,並於該契約明確約定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僅供「娛樂城 」代收代付款項使用,然前開契約之租金、租用期間等事項 均為空白,更無承租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 人姓名,就「娛樂城」之名稱、營業項目亦未有記載,被告 於偵查中復自承「陳志遠」並未回傳有承租人用印之契約, 可知前開契約僅由被告自行列印、簽名(被告是否確有列印 、簽名並拍照回傳予「陳志遠」亦有未明),即被告、承租 人均無該契約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契約由承租人簽 署或蓋印,契約內容及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以想像一般 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且被告填寫完畢後,亦未再 經過承租人之確認,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娛樂城是代儲遊戲的錢,我不清楚什麼遊戲,我不清楚 提供的帳戶會用來作為收取什麼款項,我當時急需用錢,急 著要把欠人家的錢還掉,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使用公司帳戶 而要租用個人帳戶等語,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為何、「娛樂城」所屬公司為何未能自行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而要租用個人帳戶使用之緣由,均不予究明,即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志遠」,足認其就上開 各節明顯違反常理,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抱持毫不在意、全 不過問甚至視而不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李燿 順、莊麗緹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與「陳志遠」約定以每月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 戶出租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未取得租金,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 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李燿順、莊麗 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 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燿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聯繫李燿順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手推車,並提供詐騙網站連結,致李燿順陷於錯誤,連結至該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 ①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莊麗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8時57分許,聯繫莊麗緹佯稱要向其購買手鍊,然因不明原因無法在賣貨便平臺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莊麗緹佯稱:需完成帳戶驗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①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3月25日12時2分許,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985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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