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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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2月15日起」更正為「1 12年2月11日」、第5行「再以車牌號碼」補充記載為「再於 112年2月15日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孟立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孟立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㈢被告身為營建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陳吉治所有之本案土地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 棄物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 回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19 日環廢字第1130051959號函、114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14000 74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101頁),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 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 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4

MLDM-113-訴-33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業已審結)約定由許進福處 理上開土地填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 管理之權,許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 清緞同意,擅自聯繫許瓊元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事 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人自 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 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 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前往 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 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 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填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至系 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廢棄 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且 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許 進福指示在系爭土地開挖土機進行整地及指揮其他挖土機司 機聽從同案被告許進福之指示進行填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其在現場工作約十幾天,所得約十幾萬元等情 惟否認其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 許瓊元於系爭土地上或指示挖土機司機配合同案被告許進福 指示駕駛挖土機整地及將建築廢棄土傾在系爭土地上,核與 同案被告許進福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 、建築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 查核系爭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 材、PV管線素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 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許瓊元等於 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 諉,供稱不清楚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在110年9月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 物,當下已請被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 在現場指揮倒土,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 來了,我問有約幾台,他說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 來看,結果挖了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內容,指述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 的,司機來倒時,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 是我挖土機的工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 ,許進福的朋友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 們車子就過來等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卻承攬系爭土地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 招攬聯絡繫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 收費,之後再以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許進福在系爭土地上將建築廢棄土進行傾倒及掩埋,其行為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最終處置行為,故被告許瓊元所辯 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許瓊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年 度台上字第3579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共同聯 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元之行為 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 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瓊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許瓊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瓊元與許進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許瓊元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許瓊元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瓊元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聽從 同案被告許進福指示在許進福所管理他人土地上回填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其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 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瓊元始終否認犯行行 ,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瓊元供述內容,得知在系爭土地上約有100輛卡車來傾倒建築廢棄土,一台卡車收費為2500元,收取費用一半歸同案被告許進福,一半歸被告許瓊元等情,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因而認定被告許瓊元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1

CHDM-111-訴-914-20250321-3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之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之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之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6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 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 ),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花蓮縣萬榮鄉,且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 第9-14頁),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13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南高 分院,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 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4年2月28 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院卷第13頁),然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 1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 日花檢秀己114執聲110字第1149006100號函附卷可憑(院卷 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4-撤緩-15-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毓琦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毓琦(下稱聲請人) 因發現新證據,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而 委託同案被告周豐智清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金額符合 合法業者收費標準。聲請人係因誤信周豐智而不知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尚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必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確實性」),始 足當之。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具前述「確 實性」,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5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同案被告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委託周豐智於109年5月19日清運廢棄物,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 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判決已 敘明依憑聲請人身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 公司)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處理,當無 不知之理。然而,同案被告周豐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 聲請人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說要如何處理廢棄物, 只說我這邊有朋友可以處理這些垃圾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 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我沒有跟周豐智簽約,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周豐智沒有拿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他派來的車子也沒有清除許可證號。因大發興公司需要清 除廢棄物數量,遠高於環保局核准進焚化爐的噸數,所以要 委託別人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2、29至31頁),足見聲請人對 於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知之甚詳,僅因大發 興公司已用罄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噸數,為了順利清除多餘之 廢棄物,始委託未領有許可證之周豐智清運,甚為明確,亦 與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資以認定聲 請人有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對其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 憑卷內證據,於理由詳為指駁說明,均有卷證可資覆按,經 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 歷史明細查詢作為新證據,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提領現金 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符合合法業者收費標準云云。 然而,上述歷史明細查詢只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自 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但無法證明提款用途,不足以證明 聲請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周豐智,亦無從證明係 支付本件清運費用,更與周豐智證稱「大發興公司拿9萬元 給我,我拿8萬元給司機許森榮,我自己拿1萬元」等語不符 (偵一卷第49頁、原審卷第82頁),難認聲請人提領上述現金 確係支付本件清運費用。何況委託合法業者或未領有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均須支付清運費用,其 金額係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自行約定,即使前述20萬元金額 符合合法業者之收費標準,亦難據此證明聲請人不知周豐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不論 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9

KSHM-113-聲再-123-20250319-2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一而再犯,且竟為 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宏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3年4月2 1日11時29分許,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運廢木材隔板、廢 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共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報案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斌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明知其於113年5月23日起即遭發布通緝,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 之犯意,明知向其盤查之員警胡偉智、味正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未免遭員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在員警拉著 車門、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陳宏斌逃離之情況下,踩踏B車 油門加速逃離,過程中不慎致員警胡偉智受有右側眼表層角 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味正于則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偉智、味正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受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2,5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駕駛A貨車載運共2車之廢棄木板、廢隔板至該處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不慎使員警即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貨車雖係證人洪惠卿所有,然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土地廢棄物發現人松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松錦明發現廢棄物遭傾倒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谷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谷鴻志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接到村民即證人松錦明來電,表示本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有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味正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3年5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057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A貨車之路線及廢棄物遭傾倒之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8 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警方查緝時現場遺留物品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偉智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緝之過程之事實。 12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龍生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並因此毀損告訴人胡偉智之小米手錶、外套、褲子等物 ,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通緝犯身分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歸案而駕車逃離,過程中方不慎造成員 警受傷及物品損懷,業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4-交訴-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明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尤聖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等收取之垃圾溢量,謀求去 化之道。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由王子奇受陳建德、鄧彥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 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尤聖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斗號碼35-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 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傾 倒、棄置;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復由王子 奇受陳建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洪竟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 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 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 檢舉,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始循線查 悉上情(同案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上和公司、尚盟公司、 洪竟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5至308頁)。  ㈡公路監理系統-車號000-000、KLH-5766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241頁)。  ㈢被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王 子奇竟分別向同案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廢棄物,再由楊明裕聯繫尤聖淵(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同案被告洪竟順(附表編號7)擔任司機,載運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廢棄物,被告尤聖淵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附表編號 7部分,同案被告洪竟順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廢棄物裝載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江 南巷之龍祥河濱公園後,未及傾倒、棄置前,即遭環保人員 查獲,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王子奇、楊明 裕、尤聖淵如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反覆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廢棄物清運後傾倒、棄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河堤;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利用同案被告洪竟順清運如附表 編號7所示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僅分別成 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 淵明知其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仍決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 前案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 危害性、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之犯罪分工、檢察官 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陳稱:我跟 鄧彥廷每公斤收新臺幣(下同)6.5元、跟陳建德收每公斤7 .5元,楊明裕每車抽5,000元,司機的費用是每平方公尺1,6 00元,車斗容量45平方公尺,扣掉給司機跟楊明裕的錢,就 是我的收入等語(見警卷第69頁),堪信被告王子奇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王子奇 實際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共計328, 515元(計算式:83,940元+37,975元+35,200元+35,200元+4 1,425元+49,900元+44,875元=389,675元)。  ⒉查被告楊明裕於警詢中陳稱:1臺車約45立方公尺,我收每立 方公尺100元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堪信被告楊明 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4,500元之利益(計 算式:45立方公尺×100元=4,500元),本案共計31,500元( 計算式:4,500元×7=31,500元)。  ⒊查被告尤聖淵於警詢中陳稱:上和公司部分,每次都是1車次 拿60,000元,我去臺南市那次楊明裕給我55,000元等語(警 卷38至40元),堪信被告尤聖淵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 5,5000元之利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每次 60,000元之利益,合計355,000元(計算式:60,000×5+55,0 00元=355,0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尤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一節: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本 院卷第26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 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 各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41頁、第2 45至251頁)在卷可參,堪信上開車輛確屬被告尤聖淵所有 、靠行於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考量被告尤聖淵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職業為聯結車、砂石車司機(見警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06頁),可見上開車輛為被告尤聖淵謀 生所用,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衡酌上開車輛價值非 低,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類型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尤聖淵因本案所獲利益與上開車輛遭沒收之損害間, 恐有不成比例、過苛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就被告尤聖淵本 案所得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若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噸數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被告王子奇向鄧彥廷、陳建德收取之費用 被告王子奇實際所得(即左列欄位扣除被告楊明裕、不特定司機所分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24.76公噸 24.76公噸×1,000×6.5元=160,940元 160,94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83,940元 2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33公噸 15.33公噸×1,000×7.5元=114,975元 114,9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7,975元 3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4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5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79公噸 15.79公噸×1,000×7.5元=118,425元 118,42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1,425元 6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92公噸 16.92公噸×1,000×7.5元=126,900元 126,90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9,900元 7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25公噸 16.25公噸公噸×1,000×7.5元=121,875元 121,8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4,87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潭   負 責 人     兼   被   告 陳建德   被   告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鄧彥廷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洪竟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負責人;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 棄物許可執照,並專職處理清運客戶所委託之垃圾,其等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因收取之垃圾 溢量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清運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建德介 紹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 執照之王子奇予鄧彥廷,陳建德與鄧彥廷即分別於附表㈠至㈥ 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尤聖淵,駕駛聯結車LAJ-803號(車斗35-QP號),以每一車次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指定 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附表㈠至㈥所示之地點棄置;陳建德又於 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 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 )以一車次8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 後,前往附表㈦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 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 舉,經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埋伏後當場查獲,並查扣聯結 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據以 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有將被告王子奇介紹予被告鄧彥廷以協助處理尚盟公司過量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若廢棄物依照合法方式進入焚化爐,一噸重量之廢棄物約以8000元收取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約於113年2月委託被告王子奇處理3次共計60公噸左右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陳建德及鄧彥廷明知其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其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楊明裕每車收取5000元作為酬庸之事實。 ⑶其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流程係由被告楊明裕負責聯絡派車事宜,並由該派遣司機自行決定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⑷派遣司機係以每立方米1600元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楊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代表被告王子奇接洽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且其固定派遣被告尤聖淵前往載運垃圾,而被告洪竟順係由被告王子奇派遣前往載運垃圾,且被告陳建德、鄧彥廷等人應知悉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並無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5 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王子奇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明知其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仍帶領其前往上和收取廢棄物共約7次並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堤防外空地及其餘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⑵曾由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帶領前往載運尚盟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⑶其所收取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500元之事實。 ⑷被告陳建德知悉其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6 被告洪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0日依被告陳建德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指示由其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里港鄉河濱公園處附近傾倒之事實。 7 證人即上和公司業務助理周玟伶、買恩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若上和、聖和公司每月焚化場進場廢棄物數量已滿,係由被告陳建德負責聯繫委外業務之事實。 8 證人即上和公司負責人黃聖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聖潭為上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建德會於廢棄物進場量額滿後自行尋求同行支援之事實。 9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份 ⑴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10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朧祥公園堤防道路(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查獲由被告洪竟順駕駛並載運大量廢棄物之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之事實。 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土庫提防河川行水區土地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一帶查獲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113年7月26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堤防外廢棄物傾倒地點時,已因風災造成河道潰提,部分廢棄物已未見於原處之事實。 10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1份 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扣押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4月間,多次聯絡被告王子奇並傳送法院判決檔案與廢棄物照片之事實。 12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明裕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楊明裕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3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聖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尤聖淵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傾倒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14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洪竟順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5 被告鄧彥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建德、被告楊明裕、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鄧彥廷與被告陳建德就113年2月間由群水公司委由上和公司處理廢棄物,再由上和公司委由尚盟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委託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處理溢量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處理調度車輛一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調度司機及車輛一事之事實。 16 被告楊明裕與被告尤聖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明裕於113年2月至4月間,曾聯絡被告尤聖淵調取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事實。 17 被告鄧彥廷為警方所扣押之帳本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鄧彥廷所有之帳本內紀錄尚盟公司於113年2月份有收受群水公司及建森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18 聖和公司、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明聖和、上和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運需許可執照之事實。 19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業面截圖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王子奇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並未領有合法清運廢棄物證照之事實。 20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 證明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至少有因調度車輛向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7次之事實。 21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第七河川局九如鄉機具查扣場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 證明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聯結車KLH-5766號(車斗HBA-7866號)共查獲至少共96噸重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 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及洪竟順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 告陳建德、鄧彥廷委託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處理廢棄物,再 由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雇用司機即被告尤聖淵及洪竟順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 鄧彥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王子奇 、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洪竟 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 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鄧彥廷所為,附表編號㈠之部 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 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王子奇所為,附表 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楊明裕 、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 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 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 被告楊明裕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 彥廷、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 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洪竟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尤聖淵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部 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 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 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 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核被告洪竟順所為,附表編號㈦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 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 罪。就被告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請分別就附表編號㈡至㈦之部 分及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 科以罰金刑。 四、沒收: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 曳引車及未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號(車斗35-QP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告洪竟順及尤聖淵所有,供其載運本案 廢棄物所用之物,均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犯罪所得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載運垃圾噸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㈠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40公噸 鄧彥廷:24萬648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㈡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731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㈢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㈣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㈤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53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㈥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844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㈦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20公噸 陳建德:11萬3750元 洪竟順:8萬元

2025-03-19

PTDM-113-訴-376-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安 選任輔佐人 林凰榮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以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葉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前科情形,均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偵、 審教訓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 後,所經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黃以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安、葉家豪均明知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 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以安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某商店前,見葉家豪駕駛詮豪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後車斗裝載磚角料等營建廢 棄物,遂請求葉家豪無償提供該營建廢棄物,並運往指定地 點,隨後由黃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導葉家豪載運上開約4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前往莊世仲 、莊世仁、莊世明位於新北市○里區地段0000○○段地號00000 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 該土地上。嗣莊世仲發現本案土地遭丟棄營建廢棄物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被告葉家豪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後,再請求傾倒在該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未給付酬勞予被告葉家豪之事實。 2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以安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3.證明未向被告黃以安收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莊世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70號1份 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大貨車之車主為詮豪工程行之事實。 6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裝載約4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證明前述廢棄物應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場進行處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有棄置廢磚瓦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 證明被害人莊世仲、莊世明、莊世仁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後翌日(17日),本案土地堆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SLDM-114-簡-7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楊振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 審)的量刑太重,我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負擔清除的費用,但區公所表示已經 把那些磚頭都鋪在馬路上了,所以沒有回復原狀的問題,沒 有法院公文的指示,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提供金額,請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才出面協助友人即共犯江永健承租車輛,並沒 有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原審判決後,有去區公所積極尋 求補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即 ,本院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其刑有無 違誤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斷,如有違誤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諭知 被告的宣告刑,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無償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由共犯江永健與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負責人游坤緯的供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12月2 8日函文檢附移送偵辦卷證、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與原審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永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的另案判決),可知江永健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 蘆洲區某廁所拆除工程產生的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 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 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以下簡稱前 案)後,江永健為清除前案的廢棄物,且自身並無駕照,才 自己出資並委由被告向吉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前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共 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 棄置,其後再由江永健獨自駕車返還吉利公司,被告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的報酬。由此可知,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 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與江永健 所載運的是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不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 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 明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結果,該局表示:一般 這樣廢棄物的部分,主管機關會依法去指定一個代理執行人 員清運,所生的相關費用再由這個被指定人員跟實際行為人 求償,但是本件的狀況比較特殊,是由執行機關(即新北市 環保局)直接去執行清除,所以沒有一個求償費用的產生, 且本件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現在也沒有標的可以估算費用 ,貴院所稱被告想要繳納費用的部分,本局無從估算費用, 也無從收取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有悔意,並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 的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卻因礙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實際情況才 無法收取,自不能苛責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 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江永健本是朋友,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因江永健有租車需求卻無駕照,遂無償為江永健 租車,並與江永健一起清運本案廢棄物,所為勢必會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 由;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 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4-上訴-35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 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侵害 土地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以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類似,是為本質、情境相仿且時空關連密切之犯行;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情節並所侵害之法益,與附 表所示其餘各罪截然不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就此部分不 法內涵及其責任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違反財產法益及土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111年1月22日至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1日至同月2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5-03-18

CTDM-114-聲-20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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