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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簽署花蓮潔西 艾美酒店採購260支化妝鏡(下稱系爭化妝鏡)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伊須在同年3月31日前交付,被告則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559,000元,且系爭報價單有附條件買 賣之適用,伊已於同年3月10日交付10支、並於同年月30日 交付250支化妝鏡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經被告確認化 妝鏡之數量及規格均屬正確,然被告嗣示數張實物照片以系 爭化妝鏡有背面烤漆有白點、漆面有手紋、鏡框收邊刮手觸 感不佳等瑕疵云云,伊本於誠信履約原則,立即回覆請被告 將貨品寄回由伊檢查,被告本同意將貨品寄回,詎嗣後卻反 悔扣住貨品不還,伊乃與被告數次會議討論,再提供標準品 1支供被告核對並再次請求被告將貨品寄回予原告檢查,惟 被告仍不願配合,拒絕伊所提檢查後更換瑕疵品的建議,要 求全部提交替代品,並拒付交貨款及驗收款合計391,300元 ,然被告之潔西艾美酒店早已安裝系爭化妝鏡,並於112年 年底正式開幕且投入實際使用,是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化妝 鏡有何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取走全部貨品投入 使用,未說明有何瑕疵,又不依約給付貨款,係故意推卸付 款責任,以不正當之行為逃避驗收及付款,有悖誠信原則, 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依系爭 報價單付款條件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款項391, 300元;另依系爭報價單約款第2條之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並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附條 件買賣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檢附原證2出貨單以證系爭化妝鏡交貨時 間分別為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然細究出貨單上「廠 牌-貨號」欄及「品名規格」欄分別為「RALP-LSTC-WL-BK*L M」及「化妝鏡(圓形底座)-啞光黑」,與系爭報價單上載 型號及品名分別為「LS8A-WLLED」及「浴室化妝鏡」顯為不 同,且報價單上已有記載表面處理為「霧黑色」,非出貨單 上所載之「啞光黑」,故出貨單是否屬本件之浴室化妝鏡, 已非無疑,況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 名,亦無法證明到貨時間,縱認原證2為本件交貨單,其型 號及規格與報價單所載亦不符合,原告確未於111年3月10日 及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化妝鏡。又,依據111年5月10日「針 對誠品公司化妝鏡未完成交貨檢討」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 議記錄)第一項「討論事項」已明確記載「誠品公司未按雙 方合約3/30交付」,「結論/執行」則記載「1.因工廠生產 品質因素問題。2.工廠產能供應不及致延遲4月上旬到花蓮 」,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吳懿宸簽認在案,足見原告實際交付 化妝鏡之時間為111年4月上旬,而非原告所稱之同年3月10 日及同年月30日,是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業經雙方確認 。原告雖稱被告未就化妝鏡有何瑕疵提出具體說明,並拒絕 進場檢查云云,然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討論事項」已記 載:「化妝鏡該製品(化妝鏡品質不符規格)」,「結論/ 執行」則記載:「1.表面烤漆不良,凹凸不平,不良率達9 成2.五金關節作動不良(卡卡的)3.鏡框收邊刮手(恐有割 傷疑慮)4.漆面有手紋印記5.誠品公司確認有上述事實」, 是被告已提出化妝鏡具體品質不符規格之事項,且業經原告 承辦人員吳懿宸確認有瑕疵,雙方均已認定化妝鏡有品質不 符規格之事實,自無再進場檢查之必要;另雙方針對品質不 符規格之化妝鏡的解決方案,在會議記錄第三項「結論/執 行」第1點及第2點載明:「1.誠品公司尋找替代品方案,若 有逾價部分,誠品公司願無償吸收。2.七目內誠品公司會確 定完成進度表」,然原告迄未提出替代品方案,被告已於11 1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依會議紀錄提出替代品方案,惟原告並 未履行,是原告未誠信履約。再依會議記錄第三項「結論/ 執行」第3點所載:「3.若誠品逾於上述時間內未提出,誠 品公司願以上述瑕疵品先作為臨時化妝鏡替代安裝物品,俟 誠品正式化妝鏡良品到花蓮經卿蓬確認無誤後,由誠品公司 負責換裝完成,時間由卿蓬確認提供誠品安裝,誠品按時完 成。」;可見原告同意先以品質不符規格之化妝鏡作為臨時 化妝鏡供被告先行安裝,俟原告替代品之良品到貨後,再由 原告進行換裝,雙方已合意到貨之化妝鏡僅為臨時化妝鏡, 被告也僅係按照會議記錄執進行安裝,自不代表確認已安裝 之系爭化妝鏡合乎使用且驗收合格,原告實際上確實未完成 交付化妝鏡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 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 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 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45條、第3 67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報價單,約定 買賣價金559,000元共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訂金款167,700 元;第二期於原告交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223,600元 ;第三期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167,700元;原告則須 在同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化妝鏡,原告已先後於同年3月10 日交付10支化妝鏡,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250支化妝鏡 ,於 同年4月1日由運送人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經被告確認 化妝鏡之數量及規格均屬正確,然被告嗣以系爭化妝鏡有背 面烤漆有白點、漆面有手紋、鏡框收邊刮手觸感不佳等瑕疵 及原告迄未補正為由,拒付第二、三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瑕疵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使用現狀照片、來往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見本院 卷29至55頁、第109至12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交付義務云云,並以系爭報價單及出貨 單上之型號、品名及表面處理方式不同為憑,惟為原告否認 ,並主張其所交付者,係依被告議約時依指示有額外噴黑以 及降低底座厚度之貨品,而此類經改動過後之產品,廠商雖 於報價時均係以該標準品之型號向客戶報價,然若雙方嗣後 就該標準品有任何改動(如顏色、尺寸、材料等),則出貨時 均會標示新的型號以供識別,故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型號有 所不同,實屬正常作業流程等語。觀之出貨單上所載「啞光 黑」,報價單上則載「霧黑色」,然「啞光黑」與「霧黑色 」均應係指系爭化妝鏡之背板、底座之外觀應鍍以不反光之 黑色,佐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時通知被告就商品規格為最 終確認時,即以「…3.表面處理:啞光黑、同色螺絲…」為規 格說明,而被告連繫窗口黃瀞鋗(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為Mic helle)則確認無誤並表示「ok」(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 兩造對「啞光黑」與「霧黑色」實為同意已達明確共識,且 原告交付者與系爭化妝鏡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一致,   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確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 日交付10支、與250支化妝鏡,於同年4月1日由運送人配送 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後並已投入安裝使用迄今,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前揭出貨單、嘉里大榮 物流託運紀錄與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照片(見本院卷31至35頁 、第49頁)可佐,再參之被告收受系爭化妝鏡後,除其連繫 窗口黃瀞鋗於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中表示:有烤漆不均勻 等的瑕疵外(見本院卷第37頁),也未曾就其規格有何不符 之處提出異議,是被告僅以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型號不同為 由,抗辯原告未盡交付義務,且交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取。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有瑕疵,且原告未依系爭 會議紀錄提出替代品,而有未履行之情事,並以系爭會議紀 錄為憑。然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上載之出席者與簽名者, 不外是被告公司副總邱冠銘及原告公司業務吳懿宸(見本院 卷第9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該二位出席者之職務 、權責,容有顯著之落差;再觀諸系爭會議記錄之「主題」 即載明係針對原告系爭化妝鏡未交貨完成檢討,討論事項則 記載:「1.誠品公司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2.化妝鏡 該製品(化妝鏡品質不符規格)」、「3.誠品公司提出違約 解決方案」,並於對應之「結論/執行」欄位記載:「1.因 工廠生產品質因素問題。2.工廠產能供應不及致延遲4月上 旬到花蓮」、「1.表面烤漆不良,凹凸不平,不良率達9成2 .五金關節作動不良(卡卡的)3.鏡框收邊刮手(恐有割傷 疑慮)4.漆面有手紋印記5.誠品公司確認有上述事實」、「 1.誠品公司尋找替代品方案,若有逾價部分,誠品公司願無 償吸收。2.七日內誠品公司會確定完成進度表。3.若誠品逾 於上述時間內未提出,誠品公司願以上述瑕疵品先作為臨時 化妝鏡替代安裝物品,俟誠品正式化妝鏡良品到花蓮經卿蓬 確認無誤後,由誠品公司負責換裝完成,時間由卿蓬確認提 供誠品安裝,誠品按時完成。」各等語,全文顯係被告於前 開會議事前即已先行片面製作打字列印完成之表格,其內容 除了被告單方之指責與要求之外,全無任何有關討論諮商之 隻字片語之記載,核與一般之會議紀錄已屬有間;況原告並 無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之情,一如前述,而原告業務除了 簽署「吳懿宸5/10」外,亦別無其他諸如同意結論執行之記 載;再參之原告於前開會議後立即回覆被告公司說明可能是 誤會,是否貨品瑕疵須經確認,並於同年5月12日、5月16日 、5月18日、5月30日、6月1日、7月27日屢次向被告公司請 求提供系爭化妝鏡供雙方確認瑕疵,但被告公司始終置之不 理,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全部更換之新品,並以此為藉口拒絕 支付貨款,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郵(見本院卷第0000-0 00頁)可考,是原告主張當天會議主要係要確認到底有何瑕 疵,原告願就雙方確認有瑕疵之貨品為處理、更換,惟被告 僅單方提出對瑕疵的指責,原告無法檢查查證,且原告業務 當場已表示授權不足,需回去和公司討論,但被告仍執意要 原告業務當場簽名後才能結束會議等情,信屬非虛。據上, 是認原告業務吳懿宸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僅足證其確有 出席系爭會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上之 記載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上載「討論事項」及 「結論/執行」明確,並經原告業務吳懿宸簽認有品質不付 合規格之事實,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 無足取。  ㈤承前所述,被告除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 37-45頁、第99頁)外,既未陳明並舉證原告給付之 系爭化妝鏡中有多少數量有何等瑕疵及如何不符合規格之具 體情事,在原告同意運費到付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7頁之LI NE),被告又拒不退回系爭化妝鏡,亦不讓原告到現場取回 檢視,且要求原告仍須重複提供全套新品,是其抗辯系爭化 妝鏡有瑕疵云云,即難憑取;且縱使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 有瑕疵,被告非不得提出有具體瑕疵之系爭化妝鏡之數量, 限期命被告補正,果系爭化妝鏡有嚴重瑕疵、或數量龐大, 亦非不得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拒不 退回系爭化妝鏡,且一逕要求原告須提供全套新品,原告主 張其無從確認,亦無法就所謂之瑕疵品換貨,即非無據。遑 論被告自承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全部安裝使用,迄未 拆除(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堪認原告公司交付之系 爭化妝鏡顯然已符合約定規格並具有通常及約定之效用,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早已開 始使用迄今,堪認系爭化妝鏡業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誤、且驗 收合格,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付款規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主張應認清償期屆至,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223, 600元及第三期款167,700元,共計391,3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被告給付延遲之貨款,且原告業於 112年7月13日催告請款(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仍違約 未履行其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㈦末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 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經調 查本件相關事證後,認為有理由,一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 ,即無庸再為審酌,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300元,及自112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1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 服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東峰行即洪傳雄(下稱 洪傳雄)為「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傳 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如認洪傳雄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聖淵給付60 萬5,3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均係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核 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5,3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4

TPDV-112-訴-1442-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田佳羚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許靜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 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所為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兩造簽立發票日為114 年1月8日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備位 請求:「原告對於兩造於114年1月8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 ,應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給付,減輕為20 萬元。」,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亦為2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200 萬元。又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原告之先位請求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9

TCDV-114-補-41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佳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萬2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542元( 下各稱編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 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觀上訴人民 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 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訴之追加且不合 法,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479至480頁,本 院卷三第116頁),應有誤會。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 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 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先 位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存在,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 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9頁),依前說明,就上訴人備位 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即無庸裁判,且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 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原審漏未判決備位之訴,程序重大瑕疵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曾先後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並業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退步 言之,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編號1-1至1-5款項即就學貸款還款 費用(下稱學貸費用)、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及 交付編號3-1至3-4款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1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定金與頭期款(下稱汐止房地 款)、編號4-1至4-2款項即辦理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所需金錢 (下稱銀行優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54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為伊支付或交付編號1-1至1-5、2- 1至2-3、4-2款項。次縱上訴人曾為伊支付或交付系爭款項 ,應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且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 予其保管,伊即先後寄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計446萬2,7 71元(下合稱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付系爭款項 ,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未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伊亦無不當得利;況母親為女兒代繳學貸 、醫療費用,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再編號1-1至1-3、2-1款項於110年9月13日 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應如數返 還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伊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 1-4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 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 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1至1-5款項即學貸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4年6月大學畢業,其於求學期間曾申請就學貸款,該就學 貸款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經償還該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211頁),且 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首堪採信。  ⑵關於編號1-4至1-5款項: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長姐〇〇〇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畢業後1年就收到就學貸款帳單,上訴人拿帳單找伊和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想讓銀行賺利息,但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 開口想跟伊借一筆錢先償還就學貸款;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 ,他也說以後會還錢,伊就答應了,用伊的錢先借上訴人, 上訴人再借給被上訴人償還就學貸款。當時伊工作大概已經 5年,身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參以〇〇〇設在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於9 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分別經轉出25萬元、19萬6,268 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就學貸款 還款帳戶,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就學貸款(即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還款)乙節,有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 、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營密字第11250002401 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405至4 11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7頁),核與〇〇〇前揭證詞相符。 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〇〇〇台銀帳戶轉帳時間分 別為95年12月5日「14時43分37秒許」、96年1月10日「15時 45分25秒許」(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固略晚於台灣 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該2日之學貸償還時間 約10數分鐘(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據覆:該交易時間差異乃因交易傳票帳務登錄順序,不影 響交易完整性等語,有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 營密字第112500024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被 上訴人以上開轉帳、還款帳務登錄時間之些許差異為由,否 認〇〇〇台銀帳戶之轉帳係供償付其就學貸款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三第98頁), 顯無可採。再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二姐〇〇〇於 原審亦證述:伊19歲五專四年級時即有辦理就學貸款。有一 天上訴人找伊及被上訴人,說這學期學費要伊等申請就學貸 款,畢業後就學貸款的錢要自己還,伊和被上訴人都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曾言明被上訴人 之學費改以就學貸款支付後,即不再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 人畢業後亦須負責償還貸款,復與〇〇〇所證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 後,係轉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償還就學貸款,被上訴人斯時並 承諾日後將還款等節無違。  ②〇〇〇、〇〇〇固為上訴人之女,惟亦同為被上訴人胞姊,與被上 訴人誼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再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申辦就學貸款者通常係父母囿於家計規劃,難以負 擔學費,遂由子女申辦就學貸款自行支付,俟畢業後再以自 己工作所得償還貸款,則〇〇〇、〇〇〇所證上情,猶與常情無悖 。堪認〇〇〇、〇〇〇前揭證詞,皆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雖 抗辯:〇〇〇台銀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管理,〇〇〇亦另有其他帳 戶供個人使用,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台銀帳戶內款項, 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故〇〇〇所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應屬事後虛構,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00至102頁)。查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是上 訴人在處理,伊另外有自己私人帳戶。伊將薪轉帳戶之存摺 、印章給上訴人,全部薪水均交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2、206頁)。惟〇〇〇授權上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 台銀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影響其本人為帳戶權利人、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屬其所有之認定,則上訴人動用〇〇〇存 款支應與〇〇〇無關之費用前,先行徵得〇〇〇同意,要與常情無 違。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暨另執與本件無關之〇〇〇、〇〇〇所述 渠等個人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暨清償情形等各節,指摘〇〇〇、〇 〇〇上開證詞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皆無可憑 取。  ③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4至1-5款項, 兩造就該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 信。被上訴人泛謂:上訴人代償之就學貸款係於伊求學階段 所生,兩造無可能就此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 第99頁),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伊僅18歲,尚 未成年,上訴人代理伊同意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違反民法 第106條、第1086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依 〇〇〇前揭證詞,可知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畢業後1年即95年間始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斯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上訴 人更無自己代理情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諉無 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 號1-41-5款項計44萬6,268元(計算式:250,000+196,268=4 46,268),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伊亦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1至1-3款項云 云。然查編號1-1至1-3款項係以現金繳付,此觀台灣銀行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無從 遽認即為上訴人支付。而衡諸編號1-1至1-3款項金額依序僅 66元、66元、8,142元,數額不高;被上訴人於94年度即畢 業當年、95年度亦有逾10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6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1303 87958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則被上訴人自有可能以 自己資金支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 1-1至1-3款項確由其支付,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 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 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⒊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因製作假牙而需支出經典聯合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元;於96年3月1日,因植牙而需支出宏 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因施打流感疫苗計6劑,每劑50 0元,需支出洪振凱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  ⑵上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繳付,雖有經典聯合牙醫診所113年4 月17日函、宏國牙醫診所同年3月25日函、洪振凱診所同年 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1、475、497頁)。〇〇〇於原 審固亦證稱:每年上訴人都會去診所幫每個小孩代墊流感的 錢,上訴人跟伊說拿健保卡去打疫苗,並表示這個錢也要還 她,因伊之存摺在上訴人那邊,就從伊戶頭扣掉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〇〇〇於原審復證以:醫療費用部分 伊不在場。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還假牙、植牙、疫 苗之醫療費用(即編號2-1至2-3款項),是上訴人先代墊; 上訴人付了哪些大筆錢,上訴人都會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03至205、207頁)。然由〇〇〇、〇〇〇所證前詞,可知渠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針對醫療費用有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就 編號2-1至2-3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該款項核屬吾人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日常醫療費用,而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 定參照),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非無可 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衡諸常理,父母基於親情,資助 已成年且有工作之子女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 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1至2-3款項 ,即乏所據。  ⒋編號3-1至3-4款項即汐止房地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購買汐止房地,其中定金10萬元及頭期 款中之35萬元,共計45萬元(即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且有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簽立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 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下稱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法院訊問時業明確坦 言:(問:上訴人就汐止房地有無出資?)總價800萬元, 頭期款16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借45萬元。伊當初買房子時 ,上訴人先幫伊付定金10萬元,後來伊頭期款不夠,上訴人 又給伊35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卷〈下稱87號卷〉第112頁),此 經本院調取8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稽之87號事件乃被上訴 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指摘上訴人 長期向其索討金錢,於其110年間調職至彰化後強力反對, 並以親情勒索其須將汐止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每月給付 3萬元至指定帳戶,且一再以電話、簡訊騷擾被上訴人,構 成家庭暴力等語,此觀87號事件卷附110年1月14日家暴個案 調查筆錄與同日警詢筆錄即明(見87號卷第15至17頁)。衡 諸常理,果若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經法 院詢及汐止房地出資情形,理應強調此點,加深上訴人挾親 情之名無端強索子女財物之形象,以使法院獲致上訴人確有 施加家庭暴力之心證,斷無可能自行承認該筆款項係向上訴 人所借。而被上訴人接續所稱「上訴人幫伊付定金」、「上 訴人又給伊35萬元現金」,核亦僅在敘述金錢交付之事實經 過,與其前明白指陳該金錢係向上訴人商借乙節,要無前後 不符或矛盾情事至灼。足見汐止房地款確為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以斯時緊張為由泛語否認, 並曲意解讀上開供述內容抗辯:伊於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 前後所述矛盾,該事件承辦法院未就伊之真意加以闡明確認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皆諉無可 採。再者,考諸被上訴人曾就汐止房地簽立系爭切結書,同 意需經上訴人事前允諾始得處分該房地,並於第2條特別書 明汐止房地買賣總價款中之45萬元為上訴人支付,此觀系爭 切結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頁);證人即經手汐止房地買 賣之仲介〇〇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1110號事件)亦證述 :上訴人說他有付一部分錢,問伊要如何保障他的權益,伊 說可以做預告登記;他們後來決定不做預告登記,改用系爭 切結書處理,該切結書是伊草擬的。需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才能處分,與45萬元當然有關,其中一個因素是怕被上訴 人任意處分,錢就收不回來,要45萬元有可能清償之保障; 系爭切結書各條款簽立目的為怕被上訴人將汐止房地過戶給 男友,上訴人要保障可收回45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10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345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14至15、18頁 )。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得 事前介入汐止房地處分事宜,以確保上訴人確能收回前所支 付之汐止房地款。衡情苟非汐止房地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借、日後仍應償還,被上訴人當無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保障 上訴人權益之必要,不因該切結書未明載45萬元為借款而異 。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汐止房地款有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 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要乏所憑。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1至3-4款項計45萬元( 計算式:100,000+350,000=450,000),亦屬有據。  ⒌編號4-1至4-2款項即銀行優存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同年11月曾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任職。而〇〇〇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〇〇〇富邦帳戶)於同年8月13日,轉帳27萬4,000元(即編 號4-1款項)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該款項為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6日,以現金提領17 萬1,000元;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 現金存入17萬元(即編號4-2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7、210至211、431頁),且有〇〇〇富邦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訴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 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汐科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汐科字第1 110000086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49、261至265、431頁,原審卷二第1 15頁),首堪採信。  ⑵〇〇〇於原審證述:27萬多元是伊借給上訴人的,那時候上訴人 突然來找伊,說要跟伊借一筆錢,因被上訴人考上彰化銀行 ,行員有員工福利,存滿48萬元就有13%優惠利率,被上訴 人錢不夠跟上訴人借,上訴人錢也不夠,就來找伊借。隔了 幾天,上訴人找伊和被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湊48萬元優 惠存款,好像還有差一點,被上訴人自己補足到48萬元;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個錢是上訴人借給他的,之後要還, 被上訴人說好她會還,過幾天,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帳號給 伊,伊就轉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由〇 〇〇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因欲獲取彰化銀行行員優存福利 ,乃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自有資金亦非足夠,遂再向〇〇 〇商借,終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並貸與被上訴人, 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〇〇〇並逕將上訴人轉借 之27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以縮短給付。參以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於102年7月17日開戶,同年8月2日存入薪 水3萬5,022元後,餘額3萬6,022元,嗣先後於同年月6日、 同年月13日存入17萬元、27萬4,000元後,餘額始達48萬22 元,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31頁),可見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原僅有自有資金3 萬6,022元,係加計於密接時間內存入之17萬元、27萬4,000 元計44萬4,000元(計算式:170,000+274,000=444,000)後 ,方能符合行員優存標準,適與〇〇〇所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 行補足等節相合。堪認〇〇〇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上 訴人就此雖抗辯:〇〇〇富邦帳戶實際係上訴人管理支配,存 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 富邦帳戶內款項,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或由〇〇〇轉帳,故 〇〇〇所證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查依〇〇〇於原審證稱: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伊之薪轉帳戶;伊畢 業後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從戶頭裡 扣掉伊之生活開銷。然伊會以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6、198至199頁),並考之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編號4-1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交易時間 為「002023」即0時20分23秒許,此觀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徵〇〇〇固授權上 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然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歸屬〇〇〇所有,且〇〇〇亦得以網路轉帳方 式支用存款,則上訴人為支付非屬〇〇〇個人生活所需費用, 乃開口向〇〇〇商借,續由〇〇〇自行網路轉帳,容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取。  ⑶又,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17萬元之日期,恰為上訴人郵 局帳戶提領17萬1,000元之同日,金額亦約莫相當,後者提 領金額復僅高出前者1,0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吾人自帳 戶提款支付他筆款項時,於目標金額外另加計數千元備供自 己使用,並一次提領完畢,尚屬事理之常,則按此事件發展 脈絡,並參酌〇〇〇所證前詞,可信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之1 7萬元,當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上述提款、存入金額 之些微差距,及存入17萬元之交易傳票未能直接證明乃上訴 人以自郵局提領之部分金額支付為由,抗辯編號4-2款項非 上訴人支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 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該款項係其以個人平時積累金額 一次存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未舉證證明,亦不 可採。  ⑷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除編號4-1款項外,另有交付編號4-2款 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編號4-1、4-2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 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無可憑取。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4-1、4-2款項計44萬4,000 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予其保管,伊 即先後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分別將伊設在中國農 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合併消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 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保管,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伊 自97年12月2日起,亦分別以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伊設在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 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共計寄託附表二款項計446 萬2,771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 付系爭款項,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285至286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99、107、112至113 頁)。然: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寄託之 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尚須當事人約定受寄人須返還相同種 類、數量之金錢,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農銀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 金額計112萬5,006元;被上訴人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㈡「A提款 部分」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計71萬8,800元。 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 富邦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匯款如該 表所示金額計32萬元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㈢所示日期, 自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96萬1,000元至〇 〇〇台銀帳戶;於附表二㈣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 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132萬965元至〇〇〇台銀帳戶。又〇〇〇富邦 銀行及〇〇〇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上開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〇〇〇台銀帳戶之款項,係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3、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且 有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富邦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0 3號函所附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灣銀行基隆 分行111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150022551號函所附〇〇〇 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 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5、153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 96頁),固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被上訴人農銀帳 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且 其係將工作收入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就附表二款項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97、253 、376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三第257頁),依前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有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與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供上訴人自行提款,暨兩造就其交 付上訴人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保管〇〇〇、〇〇〇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印章並支配各該帳戶內存款為由,指稱其亦曾應上訴人要求 ,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存款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惟上訴人 有無保管其他女兒帳戶、並經渠等授權管理支配使用帳戶內 存款,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予上訴人,尚屬二事。再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經銷商」欄所示提款金融機構代號、時間資訊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6頁),並與合庫銀行113年6月28日 合金世貿字第1130001720號函覆之各該代號意義(見本院卷 二第391至392頁)互核比對,暨觀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代辦行/備註」欄所示「南港」、「汐農」(見原 審卷一第45至46頁)等節,至多可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 分」所示款項之提款時間、地點,仍不足證明各該款項客觀 上究由何人提領,更難推謂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有將被上訴人 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泛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 項之提款地點中,有部分為上訴人時常往來之行庫且距離上 訴人住所、營業所車程在10分鐘以內,提款時間均在週間並 多係上班時間,其本人無暇至各該銀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77、83、120至122頁),指稱上開款項即為上訴人領取 云云,誠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曾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 、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 且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項為上訴人自行提領之 事實,則其此之主張,已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內 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無論此情是否為真,均無從遽謂 兩造即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次被上訴人將附表二 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或〇〇〇台銀 帳戶後,該等金額即於翌日或數日內經以現金提領、就〇〇〇 富邦帳戶另或由〇〇〇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交由上訴人取得 使用,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94至195、200頁);部分款項亦於備註欄記載 「給媽媽」、「佳屏給媽媽的錢」,有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24、126、153至157頁)。然上情僅可徵被上 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又,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原與伊同住,且 同意每月匯款2萬元予伊作為被上訴人自己基本生活及家中 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而與被上訴人所匯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 中,尚有單月合計超過2萬元情形有所出入。惟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曾同意給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仍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確係約定上訴人僅為被上訴 人保管,日後仍須返還,而為消費寄託之約定。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抗辯附表二款項係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寄託予 上訴人保管云云,皆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支付或交付之款項,或係以附表二款 項支付,或係以此作為寄託款之返還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編號1-4至1 -5、3-1至3-4、4-1至4-2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次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依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搬到新房子,並打 給上訴人說要見面,說要去彰化工作、生活,當時伊在場。 當天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說要清償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 4至20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 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尚值採信,則揆之上揭說 明,即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於 受催告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既迄未清償,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4 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計算式:4 46,268+450,000+444,000=1,340,268),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即編號1-1至1-3、2-1至2-3 款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 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 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編號1-1至1-3款項係由其支付,業悉述如 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次編號2-1至2-3款項 固為上訴人繳付,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 非無可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父母基於親情,資助子女 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 ,亦詳敘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此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1至1-3、2-1至2-3款項計9萬1,274 元(計算式:66+66+8,142+83,000=91,274),即屬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業詳述如上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446萬2,771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4萬26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先位無理由部分,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274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時間 金額 資金來源 被上訴人帳戶轉入帳號 金額細項 支付/匯款日期 匯款轉出帳號 1-1 學貸費用 高中 95年7月底 454,542 8,274 付現 66 950801 放款銀行台灣銀行 戶名甲○○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2 付現 66 950831 1-3 付現 8,142 951002 1-4 大學 95年7月底 446,268 轉帳 250,000 951205 〇〇〇台銀帳戶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轉帳 196,268 960110 2-1 醫療 費用 假牙 經典牙醫 94年7月22日 83,000 10,000 付現 10,000 940722 2-2 植牙 宏國牙醫 96年3月1日 70,000 付現 70,000 960301 2-3 流感疫苗 洪振凱診所 104至109年每年10月間 3,000 付現 3,000 (每劑500共6劑) 0000000 3-1 汐止房地款 108年4月18日 450,000 100,000 提現 20,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提現 60,000 0000000 3-3 提現 20,000 0000000 3-4 350,000 提現 350,000 0000000 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4-1 銀行優存 102年7月間 444,000 274,000 轉帳 274,000 0000000 〇〇〇富邦帳戶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2 170,000 提現 171,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小計 1,431,542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農銀帳戶部分(同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4年 94年9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9月22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26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30,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10,000 領現 94年12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12月12日 2,000 領現 95年 95年2月9日 2,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3月2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15日 3,000 領現 95年3月16日 1,000 領現 95年3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6日 1,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20,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5,000 領現 95年4月1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15,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4月24日 1,000 領現 95年5月22日 4,000 領現 95年6月1日 1,000 領現 95年6月8日 2,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15,000 領現 95年6月20日 5,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9日 1,000 領現 95年7月3日 2,000 領現 95年8月3日 5,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12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8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26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 領現 95年10月31日 3,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24日 2,000 領現 95年11月27日 2,000 領現 95年12月4日 10,000 領現 96年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1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3,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9日 5,006 領現 96年2月2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2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7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8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13日 15,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3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1,000 領現 96年4月23日   3,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6月4日   3,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10,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10,000 領現 96年7月18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3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6日  15,000 領現 合計 1,125,006 ㈡被上訴人富邦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A提款部分 96年 96年8月13日 54,000 領現 96年9月28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9月28日 5,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2,8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6,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 97年1月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月26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15,000 ATM提款 97年3月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8,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3月7日 5,000 ATM提款 97年3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5月1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3,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6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5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7月5日 3,000 ATM提款 97年7月12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7月19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1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21日 1,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2,000 ATM提款 97年9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9月25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0月7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22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6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1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25日 1,000 ATM提款 B匯款部分 97年12月2日 17,000 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97年12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 98年2月6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2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30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5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6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7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8月3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9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2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 99年3月1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4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合計 1,055,800 領現、ATM提款計718,800元;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7,000元;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計320,000元。 ㈢被上訴人台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9年 99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7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8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 100年2月25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2月2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3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4月3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5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2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 101年1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2月4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3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4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7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9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0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1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2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 102年1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25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4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5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8月3日 22,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10月5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961,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㈣被上訴人一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2年 102年12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 103年1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2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3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4月7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5月2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6月19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7月17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9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11月10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 104年1月6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2月23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3月15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4月19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5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6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7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9月8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11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 105年2月6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5月18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6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7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1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2月2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 106年1月30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4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7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9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2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 107年1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2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3月13日 28,7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5月2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7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8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9月24日 19,265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12月1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 108年1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2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3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4月1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1,320,965 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5年8月1日 66 2 95年8月31日 66 3 95年10月2日 8,142 4 95年12月5日 250,000 5 96年1月10日 196,268 本金196,097元+利息171元

2025-02-19

TCHV-112-上易-545-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A04、A05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14元。按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經比 較原告先、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自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703,862元【計算式:28,519,309(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全部 遺產之價額)×1/5(原告應繼分比例)=5,703,86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原告尚欠19,215元 未繳【計算式:57,529-38,314=19,21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繼訴-1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9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林妏砡 吳禎穎 陳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 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 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 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妏砡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契約即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妏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林妏砡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妏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陳芸芳、吳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第2項請求原告與被告林妏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於113年7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 契約即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應予撤銷,第 3項至第5項聲明則與先位聲明第2至4項相同。先位聲明部分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第4項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 額較低者為準,又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4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為500萬元,附表ㄧ所示不動產,僅其中編號4之4181 建號房地價額即達1268萬9530元(該房地建物面積為92.43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時與該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3萬7288元,是4181建號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1268萬9530元),顯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 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均同為500萬元,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備位聲明部分,第2至5項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故亦應核定為500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中 最高者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4

TPDV-113-補-277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再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均應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之。而先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計算 式:8平方公尺×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36萬元);備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68萬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 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2=6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1

TPDV-113-訴-3594-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許佩瑜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哲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權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給付一百 五十萬元本息,如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 元本息及每次傳動軸三年保固責任,因請求有法律上顯無理 由情事且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見卷㈠ 第五三至五六頁),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 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連帶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 息(見卷㈠第六一頁書狀),因先位之訴含括備位之訴全部 請求,仍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且關於確認之訴有欠缺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情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復於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一三八頁);原告前 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均於言詞辯論前或初始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一三八頁筆錄),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凱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 汽車公司買受棕色之VOLVO(富豪)廠牌、公元2019年11 月出廠、V60 T4 MOMENTUM型式、排氣量1969毫升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交付車身號碼YV1ZWALADL0000000號之系爭 廠牌規格車輛一輛予原告,經申領BFN-9892號牌照(下稱 本件車輛);詎原告取得本件車輛後約一年,發現本件車 輛於行駛中轉彎、迴車時會出現細微敲擊異音,嗣異音擴 大,乃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測,發現係傳動軸之部分即前 驅動軸發生異常,經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為本件 車輛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後同一情狀反覆發生,新凱 汽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更換左前驅動軸,一一 一年三月九日再更換右前驅動軸、二十九日再更換左前驅 動軸,八月二十四日又更換右前驅動軸、十月十七日又更 換左前驅動軸,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復 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原告不知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有 傳動軸(驅動軸)轉向異音瑕疵,如知悉即無意購買,本 件車輛於一一二年六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價值為一 百三十萬元,爰以起訴狀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因原告往 返奔波、健康受有損害,另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 萬元;如認原告不得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 五十六條規定或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 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賠償非財產損害 二十萬元;又如認不能解除契約,則應減少四十萬元之價 金,暨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前開金錢請求並均應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新凱汽車公司為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豪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具有委任關係,就新凱汽車公司 隱瞞本件車輛瑕疵致原告所受損害,富豪汽車公司亦應負 同一責任,爰請求富豪汽車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責 。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 及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 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經新凱汽車公司更 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 、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 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但否認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驅 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 之瑕疵存在,以富豪汽車公司為瑞典商VOLVO富豪汽車公 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僅銷售汽車、車輛配件予富 豪廠牌全台授權經銷商,與消費者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與新凱汽車公司間亦僅為買賣關係,非委任、代理人、使 用人關係,新凱汽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與富 豪汽車公司無涉;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符合當 時車輛環保、安全、耗能之標準,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亦無解除權存在;狹義傳動軸為連接 引擎變速箱及前後差速器之縱向構造,驅動軸為連接傳動 軸與前後車輪之橫向構造,依據車輪位置區分為左前、右 前、左後、右後四部分,用以傳遞動力至車輪,廣義傳動 軸指狹義之縱向傳動軸與橫向之四部分驅動軸構成之I形 構造,前驅動軸於轉彎時發出異音,係因前驅動軸內部構 件(萬向接頭)磨損所致,前驅動軸係由一軸體與內、外 兩側兩個等速萬向接頭構成,外側接頭連接車輪與軸體, 萬向接頭係由環形結構與鋼珠組成,車輛直行時,前驅動 軸體與接頭之車輪端呈直線,當車輛轉彎時,前驅動軸體 與接頭車輪端即隨轉彎角度彎曲,當轉彎角度愈大,接頭 內鋼珠受力愈大,愈易造成磨損,是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 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如動線狹 窄之坡道停車場或山坡路段)或駕駛習慣(如經常大角度 迴車),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原告於交車後一 年逾始發生前驅動軸異音情形,更換後亦使用相當時間後 方產生異音,不能證明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設計或製作有 瑕疵,且本件車輛前驅動軸之異音情事已經因更換而治癒 ,非屬給付不能,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至新凱汽車公司 在本件車輛安裝之轉向優化軟體,目的在減少駕駛因使用 習慣造成轉向組件受力過大、減少前驅動軸萬向接頭內部 結構磨耗,非可指本件車輛前驅動軸設計或製造有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 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 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其,嗣因本件車輛於行進中 轉彎、迴車時有敲擊異音,經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修,而於 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 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十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 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 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之事實,業據提出維 修清單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三一、四五、二二一頁、卷㈡第 十五頁),核與被告所提訂購契約書、本件車輛歷來維修清 單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一四七、四三七至五0二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 驅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 之瑕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其撤銷或解除或減少價金,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逾除斥期間,本件車輛並 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補正,本件買賣契約無從據以解除, 被告間為買賣關係,本件車輛係由新凱汽車公司售予原告, 與富豪汽車公司無涉,本件車輛前驅動軸異音起因為前驅動 軸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 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非為 瑕疵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 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 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是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應於意思表示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撤銷權 即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 凱汽車公司買受棕色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前已述及, 是原告所為「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 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與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本件車 輛」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僅係假設,尚有爭議),錯誤 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可行使,原 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為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 無撤銷權可行使而不生撤銷效力甚明,原告以本件買賣契 約經其撤銷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 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自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 十萬元部分   1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 十九條亦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是因標的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應於發見瑕疵 並通知出賣人起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解除權即 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 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用小客車一輛,新 凱汽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原告 於一一0年三、四月間發現本件車輛行進中轉彎、迴車時 有敲擊異音,於同年六月四日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更換兩側 前驅動軸,迭已提及,則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 縱有「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發出異音」之瑕疵 (僅係假設,尚有爭議),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瑕疵解 除權或減少價金形成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 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標的物瑕疵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 金形成權可行使,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 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瑕疵 發現並通知出賣人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解除權或減少 價金形成權可行使而不生解除、減少價金效力甚明,原告 以本件買賣契約經其解除或減少四十萬元價金為由,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 元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 )四十萬元,亦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而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 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 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五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以「出賣人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 除買賣契約者,不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且以該瑕疵不能補正或可補正但經買受人 定期催告補正仍未補正時,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完全之給 付,係以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本件車輛,自一一0年三、四月間起有「行駛 中轉彎、迴車時出現敲擊異音,前驅動軸設計、製造不具 通常品質」之瑕疵為論據,關於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 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 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 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 、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 、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業提及,但原告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辯稱本件 車輛交付時之前驅動軸於車輛行進中轉向時並無異音,前 驅動軸轉向產生異音係因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 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 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並非設計或製 造不具通常品質,亦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且業 以更換方式補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應由原告就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於新凱汽車公司交 付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補正或經其定 期催告仍未補正情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情節,原告除提 出本件車輛之維修清單,另提出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錄 音檔為憑(見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九七、二九三至三0六頁、 卷㈡第四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員工張 景翔、蔣志威,以及命新凱汽車公司提出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驅動軸維修統計資料。經查:   ①維修清單僅能證明被告不爭執之本件車輛自一0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交付後一年餘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及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 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八度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 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 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本件車輛既 係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即本件車輛交付「後」一年餘始首 度更換前驅動軸,而由維修清單所載,本件車輛斯時里程 為14127公里(見卷㈠第十九、四四九頁),足見本件車輛 於交付至首度更換前驅動軸約一年二月期間,係經原告充 分使用,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 )磨損,而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 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此為 原告所不爭(見卷㈠第二七七頁筆錄),參以原告使用本 件車輛之客觀環境(即路況、駕駛習慣)不明,本件車輛 (前驅動軸)亦迄未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其設計、製造是 否有不具通常品質之瑕疵,自難認本件車輛於一0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交付時」,即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 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②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部分,亦難證明「本件車輛」於一0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時,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 ,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蓋在 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此由原告於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表「我先前輪胎扎到釘子回原廠補,後 來沒幾個月我的那顆輪胎就會莫名的胎壓過低‧‧‧回原廠 一樣查不出原因,後來‧‧‧檢查出來是因為上次補胎沒補 好所以會小小的漏氣,回原廠反應這個問題,業務人員冷 冷地回我下次再漏氣你就是要整顆輪胎換掉了」等言論( 見卷㈠第二九四頁),但細究本件車輛維修資料,本件車 輛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整胎壓,十月三十日左前 輪補胎,迄至年餘後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始再次 調整胎壓,且係四輪均調整,其間亦無任何單一輪胎胎壓 過低或應原告要求進行檢測、調整之記載(見卷㈠第四三 九至四五九頁),難謂有原告所指左前輪修補不良導致頻 繁胎壓過低情事即明;他人所發表之言論縱或屬實(僅係 假設),不唯其中亦有記載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並無遭 遇前驅動軸異音問題者,且至多證明其人自身使用之系爭 廠牌規格車輛,遇有前驅動軸異音問題,仍無從得悉該人 之車輛使用環境及習慣,尤無從證明原告使用本件車輛, 與該人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客觀情狀(頻率、里程、 路況、駕駛習慣等)全然相同。   ③又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技師張景翔到庭 略證稱:對於本件車輛並無印象,曾維修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並無特定之維修項目或原因,曾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更換原因可能為扭曲或外力撞擊, 但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並無更換頻率高於 其他車輛之情形,未曾聽聞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 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較易損壞情 事,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傳動軸或驅 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五至三八七頁筆錄);證人即 新凱汽車公司技師蔣志威到庭略證稱:對於原告、本件車 輛均無印象,對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主要進行例行保養,少 有維修情形,無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之 印象,未聽聞消費者反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 軸更換頻率較高情形,未曾聽聞或經告知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傳動軸或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 較易損壞,無法得知個人車輛使用習慣,無法判斷車輛更 換驅動軸原因,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 傳動軸或驅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八至三九0頁筆錄) 。簡言之,證人張景翔、蔣志威之證詞俱不能證明系爭廠 牌規格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 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尤未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 音之瑕疵存在。   ④至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一0八年七月 底上市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底止約五年期間之驅動軸更換統 計表(見卷㈡第十九、二一頁),內容真正已遭原告空言 否認;而該等統計表顯示是段期間共有四十七輛車在新凱 汽車公司更換一次驅動軸,十一輛車更換二次驅動軸,十 輛車更換三次驅動軸,二輛車更換五次驅動軸,一輛車更 換八次驅動軸(即本件車輛),合計共有七十一輛車曾更 換驅動軸;其中更換三次驅動軸之十輛車,使用期間最長 約四年二月(一0八年七月底掛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更換),最短約二年五月(一0九年五月中掛牌、一一 一年十月十二日更換),里程數最長十三萬七千公里(使 用期間約三年),最短近二萬公里(使用期間約三年五月 );更換五次驅動軸之二輛車,使用期間分別為三年八月 、九月,里程數分別為近七萬三千公里、近十二萬公里, 並有輪胎鋁圈經改裝情事;更換八次驅動軸之車輛即為本 件車輛。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 )磨損,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度 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迭已載 明,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固有部分車輛之更換驅動軸頻率 較高情事,但數量有限(共七十一輛),參以該等車主或 使用者使用車輛客觀情況(路況、駕駛習慣)不明,仍難 以部分車輛更換驅動軸較為頻繁,即謂系爭廠牌規格車輛 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 出異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 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 存在。   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 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 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   3況就本件車輛於行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 音情事,新凱汽車公司業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 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 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為原 告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 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 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迭已敘明,應認本件車輛縱有 瑕疵(僅係假設),亦屬可補正且經新凱汽車公司補正, 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   4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 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且縱認為有瑕疵, 是項瑕疵亦非不得補正並已經補正,原告不得據以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因不完全給付經其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 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損害二十萬元,仍非有據。 (四)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請求非財產損害,以人 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   2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人格權(健康權)因本件車輛於行 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音情事,受有損害 ,原告並未因該等情事受傷、罹病,自無健康權受損之可 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凱 汽車公司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顯非有據。 (五)關於原告就富豪汽車公司之請求部分    原告已不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 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及就本件車輛與 其有直接買賣關係之新凱汽車公司,應負返還價金或損害 賠償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富豪汽車公司與原告間 無任何直接接觸、往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供承 其間為一般買賣關係,並無委任、代理、代辦關係存在, 就此情節,原告亦迄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請求富豪汽車 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責,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新凱汽車公司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本件 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車輛 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 異音之瑕疵,及其人格權因本件車輛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 發出異音而受有損害,原告與富豪汽車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一一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函詢車輛驅 動軸耐用年限,因驅動軸異音與客觀使用條件即路況、使用 習慣相關,是仍不能證明原告使用之本件車輛究有無設計製 造不具通常品質情形),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0

TPDV-112-訴-2584-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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