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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 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訴外人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經中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先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千永豐有限公司(原名為千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千永公司),復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訴 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 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同一債權,千永公司受讓 系爭執行債權後與原告簽訂99年8月18日清償協議書,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並已給付千永公司 總計15萬元,僅餘15萬元尚未為清償,是就系爭執行債權超 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之讓與過程為中聯公司先讓與訴外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8年11月9日將債權讓與華邦公 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鴻亞公司,被 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而執 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千永公司對原告之債 權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原告對千永公司所為之協議 及清償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聯公司於92年間執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743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賴 瑞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6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9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華邦公司,復由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 權予鴻亞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 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後,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通知 原告該債權讓與事實,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為證(見北簡卷第49至53頁),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 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原 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 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原告固主張華邦公司於98年11月9日 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先於99年6月3日將該債權 讓與千永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 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乃同 一債權,原告並已向千永公司為部分清償,僅尚餘15萬元未 給付,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等語(見北簡卷第15至 37頁),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顯示千永公司所受 讓之債權確為系爭執行債權,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 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一第105、134、146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3

TPDV-112-訴-5709-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致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騏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雪 相 對 人 張一三 張花冠即曾張花冠(兼曾振農之繼承人) 曾春和 林金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本案債權時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56號債權憑證),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戳章記載,此執行名義已 明確記載上開債權確實讓與至何天照、何天民,且執行法院 對異議人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仍有疑義,異議人亦補正上開 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供本院審查,此足供本院就本案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為形式審查,異議人自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無疑。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乃處分行為,且以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為必要,故係契約行為,於讓與契約生 效後,即發生受讓人取得債權之效果。債權讓與契約既為契 約之一種,當然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兩造間就債權移 轉之真實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故債權讓 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有無書面 則非必要性,並非法定必要要件,則債權讓與契約或讓與證 明書應無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之適用,債權讓 與行為屬處分行為,其中法律關係乃屬實體事項審理,本案 既已具備形式審查,債務人既未對此債權讓與歷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執行法院自不應越俎代庖為實體審查 ,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異議人於本案有債權憑證註記,更 補充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供本院形式審查,實無理由以未補 正正本為由駁回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債權自受讓至債權人何 天照、何天明後,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務人均無 異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審理執行法院及債務人肯認異議人 為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無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 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 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 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5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張花冠即 曾張花冠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 相對人張一三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 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 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再讓與何天照及何天民,何天照及何天民再讓與陳榆鈞 ,陳榆鈞再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而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於 103年11月3日將全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900萬元 之其中部分本金8,900萬元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 28日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異議人,而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債權之受讓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 3年8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50268號執行命令,通知 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何天照、何天民 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異議人則提出原債權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暨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何天照及何天民之債權讓渡書影本 。嗣原裁定認異議人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未提出上開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已加註 有「本件債權已讓與何天照、何天明」(見司執卷第17頁) ,異議人更提出何天照及何天民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讓與陳榆鈞、陳榆鈞再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而阿里實 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將全部債權金額2億8,900萬元之 其中部分本金8,900萬元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阿 里實業有限公司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8 日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異議人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異 議人受讓上開全部債權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 執正本,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發生效力等合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且已然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其 執系爭加註「本件債權已讓與何天照、何天明」之債權憑證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8月12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50268號通知異議 人補正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讓 與何天照、何天民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並以異議人未 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9

TPDV-113-執事聲-52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昌 原 告 彭運平 王嬰宣(原名王珠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 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 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號 函核准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報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 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被告 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地院112年6月15日北院忠民譯10 7司司658字第11200116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 、45頁)。惟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前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94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及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43號假扣押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中聨信託公司嗣於96年12月 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以執行債權人之 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 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告實質上有 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 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有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再執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 扣押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案併入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其後 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之存款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於96年10月 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 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系爭假扣押事件陳報債權讓 與之事實,由被告聲請承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再於97 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97年執行事件),嗣原告彭運平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3人全部債務,原告彭 運平並已清償該和解金,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 執行事件之聲請,惟被告漏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 爭假扣押事件自失所附麗,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有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假扣押事件(併 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 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假扣押事件仍未終結,致原告 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 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事件 辦理。其後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 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將其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彭運平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 除原告全部債務,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執行事 件之聲請,惟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致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卷面 及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8日中院慶民執 95年執全春字第6943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執行 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中聯信託公司 96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7 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與 彭運平之清償約定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告97 年6月4日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 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883號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第69 43號、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97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 宗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 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債 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與原告 彭運平於97年6月2日簽訂清償約定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彭運 平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於原告彭運平履行後,撤回 對原告3人之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對原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權、積欠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附屬從權利(包括全部保證人《按原告王嬰宣 、彭運平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責任)全部 免除均不得再行追索,原告彭運平已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 告,被告乃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清償約定書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強 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7、1 49頁);參以被告於上開撤回聲請狀中確已表明:兩造已達 成和解,該案已無執行必要等語,綜上足認原告彭運平與被 告簽訂上開清償約定書後,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並已依約免 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且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 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 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 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名義,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首揭 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 權已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4

TCDV-112-訴-18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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