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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薏梅 被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 7月9日退休,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9個月。 而其退休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月薪為74,802元,於加上於113 年4月領取之變動獎金154,160元(除以6後,每月為25,693 元)及於113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147,704元(除以6後,每 月為24,617元)後,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25,112 元,乘以基數19後,應得之退休金為2,377,128元。然被告 僅給予2,146,278元,差額為230,8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 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僱傭契約,係約定年薪為14個月計算之 月薪,即被告員工除領取每年12個月之本薪外,尚會再收到 相當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之年 終獎金147,704元,係屬於被告於112年之薪資,只是依據慣 例、社會民情,於113年農曆過年時發給。是原告退休前每 月領取之本薪加計伙食津貼後平均為74,802元,因保障年薪 14個月之約定,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269元,另被告並 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可領取之變動獎金154,160元納入計算, 除以6後每月為25,693元,總計為112,962元,乘以退休金基 數19後,原告之退休金為2,146,278元,被告並無短給。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7月9日 退休,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9個月,而其退 休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月薪加計伙食津貼後為74,802元,並 於113年4月領取變動獎金154,160元及於113年1月領取相當 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147,704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勞僱 契約、獎金給付明細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年終獎金部分計入 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之爭點 即上開年終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分述如下:  1.按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 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不因名稱為何而失其為工 資之性質。依兩造僱傭契約,已經記載原告之保障年薪為14 個月之月薪,此部分為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般情況下所經 常可以領取,是除12個月之月薪外,上開年終獎金已非單純 恩惠性給與,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2.又依兩造勞僱契約及原告獎金給付明細表,上開相當於2個 月本薪之年終獎金147,704元,既名為「年終獎金」,當係1 年度發給1次,且慣例上於翌年之農曆年前發放,原告所領 得之2個月年終獎金,實際上係其於「前一年度」提供勞務 所得之對價,即原告於前一年度112年12個月份工作之對價 ,故原告退休當日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工資,僅能將「退休 當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日起算至當年1月」部分(即屬其退休 當日前6個月勞務對價之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 此說明,原告113年1月領得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係其112年 度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核非其離職前6個月(113年1月至1 13年6月)勞務所得之對價,本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被告本件並無短計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其退休日前6個月內 ,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等語,委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份領取之年終獎金147,704元, 短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有短付退休 金等語,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3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SCDV-113-竹勞簡-2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生前契約及殯葬業,原審上訴人 吳祥志、曾惠婷分別為其南區資深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 處長。伊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曾惠婷,經其介紹認識吳祥志 (下合稱吳祥志2人)。該2人佯稱:吳祥志持有上訴人早期 低價生前契約,轉賣可賺取價差,如購買達相當金額時,吳 祥志即給予一定額度投資「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 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定期可獲利投資金額之10%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購買新臺幣(下同)99萬2,848元產品,並交 付投資現金120萬元及匯款900萬元予曾惠婷(明細如原審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詎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起停 止分配利潤,吳祥志2人以不實內容詐欺及違法吸金,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582萬8,000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與 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伊582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知悉伊銷售生前契約之締約及付款流 程,然系爭投資方案非伊之商品,契約並無伊之大小章,伊 未開立收據或發票,相關金流均與伊無關,吳祥志2人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非執行職務行為。況被上訴人仍參加投資,對 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82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2時間匯款金額共900萬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 予曾惠婷,曾惠婷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總計437萬2,000元,被上訴人損失582萬8,000元。  ㈡吳祥志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吳祥志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祥志2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審酌被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上訴人陳伯偉之陳述、證人黃淑惠 及葉家鳳之證言,堪認上訴人藉由僱用吳祥志2人招攬生前 契約販售產品,擴展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則吳祥志2人 利用擔任南區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處長之機會,取得被 上訴人信賴,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與生前契約轉約之產 品相關,該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於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與吳 祥志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 監督吳祥志2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無法免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582萬8,0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 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 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又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㈡吳祥志2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因曾惠婷表示 須購買上訴人之產品,方能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伊始購買產 品,吳祥志亦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未來有許多商機,才相信 曾惠婷所言等語,顯見其以投資該方案獲利為目的;而被上 訴人之投資及獲利均由曾惠婷經手,與上訴人無涉,有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可參(分見一審卷一419頁、421至437頁、461 至479頁、卷二22至23頁、121至153頁);且被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產品之金額,與其投資總額差距懸殊;被上訴人參加 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與上訴人簽訂,所繳款項均無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購買上訴人商品之過程不同;另上 訴人未有販售定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之商品各節,參互以 觀,能否謂吳祥志2人詐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侵 權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 悉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究竟有何證據得以認定該等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之認定,自應詳予斟酌。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吳祥 志2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產品,逕認 吳祥志2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銷售生前契約有關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7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繕外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培立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南京東路禮拜堂 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原 告 盛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廷 原 告 高茂郁 曹祺 王麗香 歐陽崇榮 黃昱琪 林麗莉 毛陳學英 鍾秋香 鍾麗玲 鍾文益 孫中立 林碧桃 鄭東欽 林美淑 邱雲煇 陳秀枝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周萍忠 林桂聖律師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余品賢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百冠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呂學忠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外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外牆所須必要費用金額,經兩造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廠商估價計之。茲依原告於11 3年11月4日具狀陳報訴外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7-398頁)所載,本件修繕外牆所須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6,801,512元,被告均已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07-4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01,5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9,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0

TPDV-113-訴-2972-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蕙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IGER EVGENY 選任辯護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LIGER EVGENY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2時45分許,在○○夜店(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完整 名稱、地址均詳卷)乘任職於該店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8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 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1下,而對告訴 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易-1297-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關於上訴人抗辯依公司章程應將股 利委由證券公司發放部分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 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HV-113-重上-64-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水吉 訴 訟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呂彥禛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IME INTERNATIONA 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 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陳曼蓮以維泰公司名義先後與伊 簽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VICTIME設備採購 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網印機(下分稱編號1、2、3、4網印機)共計173台。伊已 交付前開網印機予維泰公司,維泰公司迄未給付編號2、3網 印機(下稱系爭網印機)驗收款合計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68萬3,0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經伊於民國 102年3月31日催告其配合驗收並給付系爭驗收款,維泰公司 猶未履行,伊再於同年6月19日催告陳曼蓮於10日內給付, 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負連帶給付之遲延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8萬3,000元,及自10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 外)所示瑕疵,並未驗收合格,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付款條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然系爭網印 機及編號1網印機,均有瑕疵,預估修復所需費用逾重新購 買新機成本。維泰公司得就編號1至3網印機,依序請求減少 價金86萬5,800元、166萬6,000元、17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 賠償編號4網印機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因上訴人 遲延交付致維泰公司支出違約金48萬5,100元之損害,並以 之與系爭驗收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維泰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 負責人,先後以維泰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 約,向上訴人購買編號1至4所示之網印機共計173台,上訴 人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貨時間、地點,將173台網印 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已付清編號1、4網印機價款 ,就系爭網印機部分,則僅給付50%價款,尚有驗收款合計1 6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所交付安裝之 本設備俱係無瑕疵新品且完全符合本合約所載規格」,是上 訴人交付之網印機,需為無瑕疵之新品,並符合系爭採購契 約所載規格內容。兩造不爭執系爭網印機與編號1網印機之 規格、功能均相同,系爭網印機亦需符合編號1網印機採購 契約所附規格單(下稱系爭規格單)。系爭規格單末行記載 :「其餘規格/設計模式,人機操作功能等,主要以30PP印 刷機為主要參考」。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水吉所陳及上訴 人總經理林學承、系爭網印機CCD視覺對位系統供應商視傑 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志揚、測試工程師翁山恩之證述,上 訴人知悉維泰公司購買系爭網印機,係為出售予訴外人伯恩 光學有限公司大陸惠州廠(下稱伯恩公司),上訴人並前往 伯恩公司了解網印機製作過程,及以訴外人東遠精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所製作之ATMAGW 30PP「CCD玻 璃視窗居中對位網印機+自動吸盤退料」(下稱30PP網印機 )與文宣做出樣機後,再製造系爭網印機。上訴人製作樣機 時,經陳曼蓮帶同測試工程師翁山恩告知系爭網印機之規格 與精度及伯恩公司之需求,堪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 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等,均應以東遠公司30PP網 印機為主要參考,且CCD精度需達上訴人宣稱之正負0.005MM ,始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證人翁山恩、鍾永曉(伯恩公司 絲印副經理)、李健榮(伯恩公司技術開發員)等之證述, 伯恩公司自101年7月起,即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存 有多項瑕疵,鍾永曉於103年1月12日彙整提出「HS 200G型 機台問題點」,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瑕疵,無法生產公差0.05MM內產品。翁山恩前往上訴人實 驗室時,已發現系爭網印機之CCD對位臺有誤差,要求上訴 人須經其確認可達伯恩公司要求之精度始得出貨,惟上訴人 交付之200型網印機,CCD對位系統和機器結構仍有問題,精 度未達±0.005MM,不符前述參考標準。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 目21、32外)所示瑕疵,且其中因設計不良、零組件精度不 佳和材料缺失等因素,致影響設備功能性和安全性者15項, 其中27項瑕疵並屬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規格單所規範情形。 鑑定標的「重現精度」,不符合±0.005MM精度要求。設備瑕 疵大都於最初測試驗收時即已存在,網印機因原設計方式錯 誤,出廠時之品質管制不嚴謹,使用之零組件精密度不足, 支撐CCD鏡頭之鋁合金材質結構強度不佳,既有之CCD攝影對 位系統早已停產等因素,業已無修復之可行性等語。益證系 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 疵,不符維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品質。上訴人自101年1月 3日起至101年9月21日為止,陸續將系爭網印機送至基隆港 交付維泰公司受領後轉運至伯恩公司,伯恩公司、維泰公司 自101年8月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瑕疵,要求上 訴人盡速安排專業工程師解決,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至 102年3月24日間,先後派員至伯恩公司對系爭網印機進行檢 查及修補,維泰公司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不生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之效果。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 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50%訂金即期;50%驗收 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是必待被上訴人驗收完 成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維泰公司始有給付系爭驗收款 義務。系爭網印機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 示之瑕疵,因而未經維泰公司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 書,尚不符前開約定之要件,維泰公司自無給付系爭驗收款 義務,其法定代理人陳曼蓮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就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3,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於約定 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消滅,債 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得僅以該事 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久懸 未決。  ㈡查上訴人與維泰公司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維泰公司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網印機,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 ,將系爭網印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尚有系爭驗收 款16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採購 契約第6條第1項載明:「買方(維泰公司)於發給驗收合格 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上訴人)。(50%訂 金即期;50%驗收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依鑑定 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 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瑕疵,部分瑕疵已無修復 之可行性,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0至63頁) ,維泰公司並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2年3月25日向上 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見一審卷㈠第29頁、第50至52頁 ),似見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係以維泰公司發給上訴人 驗收合格報告書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給付系爭驗收款之 清償期,且系爭網印機部分瑕疵無法修復,維泰公司就該瑕 疵已確定其主張之法律效果為減少價金,無可能再發給上訴 人驗收合格報告書。果爾,能否謂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維泰公司猶得以系爭網印機尚未驗收合格,抗辯其給付 義務尚未發生?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 人之請求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要件,逕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63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麗樂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晶瑩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 訴 人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美 麗樂公司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下合稱陳晶瑩3 人)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美麗樂公司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方法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下稱刊登勝訴啟事費用 ),陳晶瑩以次2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上 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上訴人光采公司,先 此說明。 二、美麗樂公司主張:  ㈠光采公司為銷售其生產製造之「DR.SHINE草本淨酵飲」(下 稱草本淨酵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在上訴人富邦媒體公 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電視購物節目 (下稱購物節目),由陳晶瑩宣傳草本淨酵飲,表示使用伊 代理進口之美麗樂維健寶(下稱維健寶),需另加買美麗樂 蘋果園或即溶豆粉(下依序稱蘋果園、豆粉,與維健寶合稱 系爭商品)混合飲用,並稱維健寶1瓶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飲用系爭商品1個月花費達6,000餘元,暗諭該商品較 貴且效果有限。惟購物節目對商品價格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故意或過失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富邦媒體公司與光采公司合作,由富邦媒體公司負責製作拍 攝購物節目並公開播放,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任推銷產品 ,而於宣傳銷售草本淨酵飲時,以不實比較之廣告行為,貶 損系爭商品,侵害伊之商譽。  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晶瑩3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澄清啟事(下稱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陳晶瑩3人抗辯:  ㈠陳晶瑩、光采公司:購物節目未提及美麗樂公司或系爭商品 名稱,陳晶瑩所為言論,係個人使用經驗之主觀意見及評論 ,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與否,非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未損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㈡富邦媒體公司:購物節目由光采公司製作,伊未參與。伊非 製作廣告之廣告業者,亦非提供商品服務之廣告商品銷售者 ,且要求光采公司確保並審核廣告内容符合法規。又伊非公 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亦無該法所定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之違法情事 。況美麗樂公司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刊 登澄清啟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陳晶瑩3人連帶給 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就刊登澄清啟事之其餘部分,判予維 持,駁回美麗樂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維健寶一瓶會員價1,950元、非會員價2,350元,惟陳晶 瑩稱一瓶要價3,000多元;蘋果園一瓶會員價420元、非會員 價520元,然陳晶瑩稱一瓶要價1,000多元;且豆粉一瓶會員 價190元、非會員價250元,故系爭商品合計並非6,000餘元 各情,可見陳晶瑩所述系爭商品之價格與事實不符。  ㈡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託代言草本淨酵飲,未確認系爭商品 價格,竟於購物節目陳述較高且不實之商品價格,表徵草本 淨酵飲較為便宜、有效之整體意義,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 昂貴、效果有限之負面評價,確有侵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至於陳晶瑩所述:維健寶有草腥味,飲用時會另購蘋果園及 豆粉混合飲用;使用維健寶8年,仍需使用軟便劑等語,係 基於使用心得所為之合理評論,且美麗樂公司未證明此部分 言論不實。  ㈢光采公司、富邦媒體公司未要求陳晶瑩審慎確認商品價格及 其言論是否真實,率爾製播購物節目,並經媒體傳播,供消 費大眾觀看,致美麗樂公司商譽受損。陳晶瑩3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有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審酌上開言論僅於「momo購物一台」以購物節 目現場直播方式播出1次,造成之損害較輕。從而,美麗樂 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美麗樂 公司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屬回復美麗樂公司商譽之適當方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 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而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 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 ,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是乃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 執行方法,除可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內容,並兼尊重債務人之 人格與自由意思,蓋於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前,債務人得選擇 依執行名義履行。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 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 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在於填 補損害。惟該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 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 或判決書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適當處分之裁 量範圍,應限於原告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符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旨意,及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 體系。   ㈢美麗樂公司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陳晶瑩3人 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19至23、123至126、375 至376、卷二99至100頁),則本件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法院 裁量範圍,限於美麗樂公司聲明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 事(可代替行為請求),而不及於其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刊 登勝訴啟事費用(金錢請求)部分,此影響美麗樂公司該部 分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逕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 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㈣美麗樂公司得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事之具體方式及內容 ,既尚待事實審審認裁量,則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 求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附件:刊登澄清啟事 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 底佐粗黑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24小時刊登下列內容「澄清 啟事:本公司旗下MOMO購物台,在『DR.SHINE草本淨酵飲』廣告節 目中,不當使用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商品:『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蘋果園』、『美麗樂即溶豆粉』進 行比較,經法院判決確定比較内容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 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晶瑩」。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 整個播出畫面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35%。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8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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