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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林嘉莉 吳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爭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進駐,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給付當月份服務費時,不當扣款新臺 幣(下同)18,685元。經原告去函追討,僅退款5,500元。 尚餘10,185元應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未予理會。為 此,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8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依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 之契約書,違約事項扣罰服務費之明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發函告知原告派駐期間管理缺失已發生數 月,仍給予其改善之空間與時間,期盼原告能與被告洽談盡 速改善缺失。原告自知管理不善,自願扣款服務費6,000元 ,並開立折讓單,但被告仍基於雙方互信原則,暫時保留追 訴權。原告因主管督導管理不善,現場人員頻出狀況,最終 雙方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31日解約。原告於當日未善盡交接 之責及當日未簽署移交清冊。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需儘速完 成待解決之事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暫扣款項將返還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惜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是故,被告於113 年4月12日發函給原告,並依據合約罰則,違規事項金額總 計18,685元,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  ⒉被告於第000282號存證信函中說明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務 契約書中已載明罰則,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主管要求改 善未果。但基於兩方合作關係,被告同意返還5,500元,但 函文中第2、 6、 9、10、11、12、13及17項被告有具體資 料,故被告依雙方合約書中罰則扣款13,185元,並由原告三 月份的服務費中扣除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  ⒊扣罰項目說明如下:  ⑴依函文第2項-清潔人員施阿育於112年12月18日無故缺勤遲至 10:30才至被告社區上班,缺班期間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薪資依比例計算,計26400元/30 天/8H×3.5H=385元。(被證六)  ⑵依函文第6項-總幹事施弘彤於113年1月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 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 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1項「 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罰款500元。(被證六) 。  ⑶依函文第9項-113年2月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記錄遲至11 3年2月24日才送交馥御社區,延遲之天數依雙方合約扣罰服 務費第21項「每月管委會議後未於十日內完成會議記錄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12日=2,400元。(被證六)  ⑷依函文第10項-113年2月24日總幹事於執勤時打瞌睡及打電動 遊戲,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5項「值勤時嚴禁觀看戲劇 、影片或打電動遊戲」和第9項「值勤時打瞌睡」,罰款共 計1,500元。(被證六)  ⑸依函文第11項-113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 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 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 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 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口角者」,罰款2,000元。( 被證六)   另原告於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中(被證七)提及:林藝真協理 已於112年7月解聘,然而林藝真協理卻於113年2月11日至2 月13日於馥御社區值勤三天(被證八),足見其管理之不當。  ⑹依函文第12項-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 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 確實」,罰款共計900元整。(被證九)  ⑺依函文第13項-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機車證而未完成,依 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 」罰款500元整。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日由天下保全公司 完成。(被證十)  ⑻依函文第17項-原告於113年4月4日晚上9:08完成113年二月財 報,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呈報馥御社區,已遲25天,依雙方 合約扣罰服務費第20項「每月財務報表未於次月十日前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25日=5,000元。  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業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加入「馥御 管委會­-寶城團隊」line群組至今(被證十一),對於被告提 出之問題與缺失部分皆未做回應,甚至在調解會議當天也表 明知悉所有事情經過,但都未派人處理馥御社區發生之問題 ,甚至馥御社區多次邀約原告至馥御社區協商扣款事宜,然 原告皆不予回應。逕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疏失之扣 款金額,毫無針對係爭之缺失部分善盡管理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 月12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8 1號存證信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 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 係可言。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寶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及訴外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分屬兩個法人,擁有各 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之契約內容亦不同,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原 告及被告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自無令被告就 管理維護契約所生管理維護費用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自亦不得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管理服 務費即上開扣罰項目即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 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文中第2、 9、10及17項所 示之管理服務費385元、2,400元、1,500元、5,000元,共計 9,285元,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9,285元部分 ,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另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 為:「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 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盗之建 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 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 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 ,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盗、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 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大門固定哨兼巡邏哨2.監看閉 路電視、盗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 3.交通引導4.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5.停車場管理 6.鑰匙管制7.火災預防與管制8.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9. 標的物內通行管制10.物品進出管制11.其他約定項目12.駐 衛區内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六、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 之各項服務,須以不抵觸法令為限,如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 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令。七、乙方駐 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 得禁止或限制。八、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 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標 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備(報)設施。【二】 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事費用、值勤設備需求。【三 】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内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 、保全人員配備。【四】安全管制建議。」,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附卷可佐,足認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 且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從而,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就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11 、12、13項所示之事由,而分別扣款500元、2,000元、900 元、5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項所示即訴外人施弘彤於113年1月 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 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扣罰服務 費一覽表第11項約定「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扣 罰5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話記錄、服務 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難採信。  ⒉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1項所示即113年2月25日寶城保全 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 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 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 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 口角者」,罰款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 話記錄、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 表、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訴外人林藝真已於112年7 月解聘,113年2月25日即非原告員工等語,復被告未能提供 具體事證證明訴外人林藝真於113年2月25日仍受僱於原告乙 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2項所示即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 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 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確實」,罰款共計900元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 一覽表、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為據,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執此要求扣款90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3項所示即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 機車證而未完成,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 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罰款500元,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 日由天下保全公司完成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 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機車證一覽表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機車證一覽表 ,其上記載:製表日為2024/5/21,另有「馥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蔡紹正40GA043375」之 用印,及其他手寫車位、戶號、機車車牌、有牌、無牌、現 場之記載,而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前述約定中 有何違失,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保全服務費之金額應為3,000元(500 元+2,000元+500元=3,000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5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TYDV-112-訴-5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265-20241121-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金額。 甲○○被訴於民國112年2、3月間犯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 0月間被派遣到大學綻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未將111年10月間代收金額中之新臺幣( 下同)7萬2063元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而侵占入己,嗣主管丙○○(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查帳 發現,甲○○坦承犯行後,由丙○○代墊7萬2063元解決。嗣甲○ ○於112年3月上旬起未上班,經中南海保全公司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處理,該公司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關於 有罪部分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 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代墊款 項明細表、借據、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學綻大樓管 理委員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之員工資料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之111年10月間,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共7萬2063元,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且已 與丙○○書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 止,分7期清償丙○○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 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丙○○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 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 依上開借據,有賠償丙○○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 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還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就被告侵占111年10月間代收款項7萬2063元部分,業由丙○○ 代墊,並與被告書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分7期清償丙○○7萬20 00元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嫌,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 月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樓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 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2年2、3月間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都有將代收的大樓款項轉交給給組長丙○○或接班保全 ,沒有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再度侵占代收款項共7 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再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反應等 語(他卷第83至8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 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值勤日誌(保全交接簿)、管委會 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 易卷第85至151頁),為其論據。  ㈡惟查,經核前揭管委會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 記載被告於112年2、3月間代收之款項金額,與值勤日誌( 保全交接簿),記載被告值班或接班時交接之代收款項,相 互勾稽,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而觀諸前開手寫112 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先是記載各住戶應繳納之 金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語,亦與告訴意旨所稱短少之金額不符;再者,觀以上 開值勤日誌,可知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樓住戶繳納 費用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丙○○及其他數名保全人員,而 非只有被告一人,丙○○前揭偵查中之證言,又未敘明其認為 短少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實難僅憑 前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 萬7083元之犯行。  ㈢至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 月間管理費收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丙○○以 立可白塗改為由丙○○簽收之意旨,並由丙○○先代墊短少之7 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觀 諸上開管理費收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由丙○○ 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易卷第129至151頁),然丙○○於偵查 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據,且縱認上情屬實 ,亦僅能證明丙○○事後有塗改被告所代收款項之收據,仍無 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丙○○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 為何,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奕筑、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丙○○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11

CTDM-113-易-126-202411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硯秋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 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則為原告所 住社區即賓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聘請被告天下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特勤公司)為賓士社區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時,因外來野狗闖 入賓士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車頭及四輪輪弧等 處受有損害,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8 6元。  ㈡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 規定,就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對管理服 務人負有監督義務,而被告管委會聘用之天下特勤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 5項第7款規定,應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為門禁管制及登記, 並執行停車場區域之管理,惟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管理、監 督服務人即天下特勤公司之責,亦未對社區公共區域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則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 管理並驅趕外來野狗,致野狗進入社區停車場破壞A車,被 告2人均須對A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 告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給付原告70,2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天下特勤公司派駐之值 班人員需監看40、50個監視器畫面,難以察覺是否有野狗進 出社區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社區之人、車進出,並 無約定需保全停車場內車輛之財物,原告亦無提供A車修繕 費用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天下特勤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僅有賓士社區 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而未包含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於停車場中之編號E7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自非保 全服務之範圍;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免責事由」之第 8款約定,天下特勤公司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 破壞之損害亦無須負責;又管制車輛進出之停車場閘欄係管 委會委由訴外人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天下特勤公司 並無派員駐守於閘欄,僅負責進出社區之門禁管制、登記並 開關閘欄,然管制及登記之對象並未包含狗;天下特勤公司 之派駐人力亦已依約定巡視公共區域並製作值勤日誌,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從得知野狗何以於短時間 內進出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已盡其管理之責。依上開說明 ,天下特勤公司公司既無執行停車場管理、負責停車場內車 輛與私人財物損害之義務,即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 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危險源的防害 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 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 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賓士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聘僱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於112年11月17日時因有 野狗跑入賓士社區停車場,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 會就社區停車場確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並監督管理服 務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2.又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 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雖有修繕、管理、維護 、清潔之工作,惟其具體要執行到何種程度,應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就此事項有無具體之指示,如無,參酌社區管 理委員會大多屬於無給職,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 意旨,管委會既未受有酬勞,故其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  3.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賓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 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做成何具體之指示,故被告管委會就 此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而被告 管委會就社區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實際上已有委任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內容包含門禁管制、車輛 進出管制、意外事故及暴行之監視、阻止及防止擴大,且被 告管委會亦有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閘門機以管制停車場人、 車之出入,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勤務日誌、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閘門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8 頁、第141至156頁);而上開管理維護方式已足避免大部分 外來人車入侵之危險,堪認已有盡其管理、維護停車場之注 意義務,且其注意之程度堪認已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 程度。  4.至野狗於凌晨3時許從閘門機下方空隙闖入停車場並損壞A車 之偶發事件,乃係因賓士社區目前就停車場出入口僅設置閘 門機管制,而未設置封閉式管制,且未要求保全公司派駐人 員於停車場入口處駐守所致,惟賓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既「未曾」要求被告管委會為上開具體管制措施,則 在被告管委會已就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委請保全公司、設 置閘門機等具體行為之情況下,依「具體輕過失」責任標準 以觀,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  5.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監督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之 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管委會究竟應負何具體監督 義務,其又係如何未履行該具體之監督作為,是認原告此部 分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管委會就其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則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受甲方(即被告管委會 )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 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 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 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 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 害擴大。」,可知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依約除了負有門禁管制 、車輛進出管制、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 外,尚負有「於標的物範圍、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有意 外事故或暴行發生時,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 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管委會就停車場之管理亦是委託由 被告天下特勤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於野狗進 入停車場對住戶車輛進行破壞時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 務,被告辯稱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人、車之進出管制云云, 並非可採。  2.惟賓士社區就停車場之出入僅設柵欄機管制,並未設有鐵捲 門、大門等封閉設施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陳稱:該柵欄機是由住戶車輛所 裝置之ETC感應設定,自動管制車輛進出等語,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管委會有何要求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派員於停車場出入口駐 守之情形,則以賓士社區目前如前述之管制方式,被告天下 特勤公司顯然無法全面防止野狗於半夜藉由柵欄機下方之空 間進出該停車場。  3.又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當日亦有派員於凌晨3時巡視社區,並 未發現任何異狀,有勤務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僅以派員巡視之方式,尚無從即時發現社區停車場有野 狗闖入損壞車輛之情事;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於管理中心固可從監視器看到停車場入口及裡面之景象,為 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管委會陳稱:值班 人員負責監看的監視器畫面多達40、50個,且畫面很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而原告所提供 野狗跑進停車場毀損A車之影片,其總長度僅有56秒鐘,且 僅拍攝4隻狗圍繞著A車查看,其中有一隻狗對A車左輪上方 之葉子板短暫啃咬2次,影片後段即僅剩一隻狗在A車旁邊, 其他三隻狗都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2頁);則在天下特勤公司之值班保全除了一次監看4 0、50個監視器畫面之外,還要填寫勤務日誌、處理其他雜 務之情況下,顯難期待其能夠注意在其中一個監視器畫面中 在短暫幾秒內所發生之事。又縱使值班保全剛好看到監視器 畫面中看到有狗圍繞在A車旁邊之行為,因上開啃咬之過程 甚為短暫,待值班保全移動至停車場時,亦已來不及阻止A 車遭到啃咬,是顯難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於野狗闖入停車 場啃咬車輛一事,有防免之能力。從上可知,被告天下特勤 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既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A車之損害有何 過失之情形可言。   4.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8款就「免責事由」之範圍有約定 包含「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有系 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民法第222條之 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就 A車之損害,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其即因上開約定 而免責。是縱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A車之損害有過失,應 該過失應僅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其亦無庸對被告管委會負責,而被告管委會既是代 表賓士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簽約,原告身為賓 士社區住戶即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 天下特勤公司賠償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各70,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小-865-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祖糧 訴訟代理人 蔣小玲 被 上訴 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文正變更為林祖糧,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並據林祖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 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科泰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各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8月起派駐人員至 上訴人之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分別各支付 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7500元。詎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經伊多 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前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 、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 用,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違約金10萬元。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 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 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確實有遲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然係 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於伊社區之總幹事錢仲偉,遲未於管委 會委員111年9月18日改選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伊之新任主委,致無法向金融機構 聲請變更新任主委之印文,而無從提領付款,故伊遲延付款 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不負遲延責 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與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 ,均自同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服 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各15萬7500元。 ㈡、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2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2001號函、111年9 月28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8001號函、111年10月12日科泰 總函字第1111012001號函催告,並以111年10月19日科泰總 函字第1111019001號函,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 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19 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㈣、上訴人已向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清償111年9月份及 同年10月1日至19日止服務費用各25萬7250元,共計51萬45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 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本約第4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 付時,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除得逕行依法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賠償2個 月服務費。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有相 同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1、53頁)。 ㈡、上訴人對於伊本應於111年10月10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 ,卻於111年10月24日始清償前開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乙 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09頁),然抗辯該遲延給 付非可歸責於己,係因被上訴人派駐至伊社區總幹事錢仲偉 遲向新店區公所報備主委變更事宜,致後續向金融機構聲請 變更新任主委印文亦遭延宕,而耽擱用印出帳請款,則上訴 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錢仲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是撰打公 告、整理財報資料、管委會交代事宜,上訴人社區於111年9 月18日改選新任委員,但因區權人會議中代理人跟本人勾錯 ,伊花時間請區權人重新確認出席會議記錄,遲至同年10月 11日始向新店區公所送出新任管委會報備,惟就伊之認知, 新任主委若尚未報備,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之新任主委名稱, 即應由現任主、監、財委用印請款文書,但上訴人管委會上 任監委與財委吵吵鬧鬧,不願蓋章,始致社區無法順利付款 服務費用,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服務費用,亦因前屆監委不 願簽章、無法出帳,新任委員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 訴人。至於監委袁瑞芳並未多次催促伊處理報備事宜,前監 委陳義和以卸任為由,不願蓋章,財委蔣小玲則稱伊財報沒 做好,亦不願蓋章,而伊並無要求將上訴人之報備文件送回 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於同年10月11日報備,同月19日報備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7頁)。  ⒉證人林義和即上訴人之第27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30日擔任監委,上訴人於8月份勞務費遲延給付,原 本在9月10日要付,但總幹事到9月23日才請蓋章,10月份也 是遲延,因為總幹事在10月17日才請我蓋章,但因為我已經 卸職所以拒絕蓋章,我後來於11月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為此 終止契約,管委會要等財委報表出來蓋章才能給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⒊證人袁瑞芳即上訴人之第28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 當選上訴人管委會監委,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管委會改選後 7日內(即同月25日)報備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但錢 仲偉未如期申報,前屆監委又不願意蓋章,新任之主、監、 財三委員於同月27日,以私人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匯予被 上訴人8月份之服務費,伊墊付其中10萬元,管委會有公告 此事,嗣亦以管理基金返還伊等墊款。伊於9月28日詢問錢 仲偉說伊等服務費已經付了,何時要將變更文件送至區公所 報備,錢仲偉回稱他還沒做好;伊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詢問 錢仲偉,他竟稱將文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嚴重懷疑 ,質問他為何要將資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非直接送到區公 所,他仍稱要送資料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擔任上訴人社 區第5、6、26屆財委、第27屆總務,接觸過六家保全公司, 從未有保全公司在管委會改選後延誤送區公所報備,也從未 聽聞保全公司要求將社區資料送回公司審核,伊於同月6日 又去管理室詢問錢仲偉,他說快了,資料還在公司,說當天 下午就會送了,所以伊總共催促錢仲偉三次,因為伊擔任監 委,有義務催促他儘速完成報備,至於當時上訴人未就錢仲 偉之行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罰款,係因為上訴人同情錢仲 偉,他私下講說他得了癌症,很可憐,需要這份工作,要求 伊等不要催他、寬限他晚點完成工作且不要罰款,但是他一 直延宕,他根本也沒有提到有區權人會議資料錯誤之狀況。 其實,總幹事本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報備,上訴人社區資金 很充裕,不可能無法順利付款,委員們敢自掏腰包墊付服務 費用,也是因為社區財務很健全,新任委員改選完畢後,前 後任委員間也沒有內部糾紛,大家開會都很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7至432頁)。  ⒋證人邱文正即上訴人第28屆主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當 選擔任上訴人第28屆主委,彼時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選後7 日內呈報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而伊等因錢仲偉遲未報 備,於111年9月27日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 錢仲偉實未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伊等一直要求他趕快去 報備,他嘴上說好,但都沒去,敷衍稱他很忙,說要將資料 做完先交给公司審核,才要送至區公所,但伊等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將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他沒有提到說會 議記錄有何本人、代理人勾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未 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罰款,是因為新任委員上任沒有多久 ,對合約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故伊等只是信任總幹 事、催促總幹事,希望他盡快報備,故主委、監委、財委於 9月底至10月初,每週開會都有催促他盡快送報備文件。後 來,他將文件送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公司副總李季廉審核完 還給錢仲偉,錢仲偉仍不送區公所,區公所公文上雖謂上訴 人有於10月11日申請報備,但實際上,是伊特別去向里長報 告,里長打電話給區公所,係伊於19日親至區公所完成變更 報備,區公所公文始記載19日報備完成。而新任委員未變更 報備,就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主委名稱及印鑑,上訴人就無法 順利出帳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前屆監委陳義和總計有3個 月不願意蓋章,7、8月都不蓋,甚至還告伊等主委、財委, 而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前後任委 員間並無內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⒌綜以證人錢仲偉、林義和、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及輔以 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20931號函文 列載「主旨:有關上訴人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 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一、依上訴人111年10月11 日三元字11110-1號申請報備書(本所收文日:111年10月19日 )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新店區公所 應係於111年10月19日收文上訴人社區提出社區主委變更報 備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文書雖列載製作時間為111 年10月11日,然實際提出時間應係111年10月19日,新店區 公所在收文後,同日即發文予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文正,表 明收受報備申請完成乙節,可見新店區公所審核備查程序簡 便迅速,並無須審核多日始能完成備查,故證人錢仲偉稱伊 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報備,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始 審核完成報備云云,並無可採,證人邱文正證稱伊因錢仲偉 遲未送件,故伊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報備文件至新店區公 所完成變更報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綜核證人袁瑞芳、 邱文正等證言,且衡以常理,袁瑞芳、邱文正身為上訴人管 委會監委及主委,前既有因變更報備遲延而為上訴人社區墊 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等與兩造均無仇怨嫌隙 ,並無設詞勾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等均證稱管委會主 委、監委屢次催促錢仲偉送交變更報備文件等語為可信,錢 仲偉因涉自身怠忽職務,致有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可能性 甚高,故錢仲偉之證言應較無可取,至前任監委林義和於任 期屆至後,本即無用印義務,總幹事錢仲偉若有如期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備查,後續自無延宕變更委員、變更金融機構上 訴人之委員印文、請款出帳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社區應係 因錢仲偉將報備文件先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致遲未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完成委員變更之報備,嗣始由主委邱文正於111 年10月19日親送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等節事實,可 堪認定,此部分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 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亦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遲未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無法據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主委印文,致延遲於111年10月24日 始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 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錢仲偉為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使用 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即科泰管理公司應與自己 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雖分屬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兩 契約,但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不得分別適用,被上訴人2 人均應同負過失之責,則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遲延給付11 1年9月份服務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 社區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所致,因聯立契約性質,被上訴人 均應與錢仲偉負同一過失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 公司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 給付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易-19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蔡昭明無罪。   犯罪事實 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 ,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 。游正仁明知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 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 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 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設 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臨時性 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依其所從 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 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 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 哨)跳電,竟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 豐達公司之主任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羅彥鈞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 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 因而滑動,致羅彥鈞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游正仁及 蔡昭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詳下述「丙、無罪部分」)提 出告訴等語,然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不清楚要 提告誰,律師跟我說要提告公司負責人等語。審理時證稱: 我在7月10日受傷就開始休養,一直到12月警察有通知我說 這是一個傷害罪,有時效性,我才去警局報案,但當時我不 知道說要對誰提告,我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是誰,所以我直接 告豐達營造跟國聯保全的負責人,後來我自己聘請律師,律 師才跟我說不需要把景碩公司加進來,也有跟我說就是告現 場的負責人,我是在112年5月25日委任陳律師當告訴代理人 ,跟他討論時才知道要告本案的被告2人等語,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尚不知提告之對象另有被告2人,係事 後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始知尚可對被告2人提告,才確知知 悉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對被 告2人提起告訴,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正仁否認犯行,辯稱:事故地點並非是我方與國 聯公司簽訂契約中國聯公司相關保全人員要執勤巡邏的工地 1樓,且如在工地内發生跳電情形,應由國聯公司相關駐地 人員通報我方機電工程師前往檢修,並非由國聯公司之駐地 保全人員自己前往檢查處理等語。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 與國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 排除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 就告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2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 場工作者之健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 人,游正仁違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 歸責性。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 ;惟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 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 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 禁區,更未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 常態之攀爬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 ,不應歸責於游正仁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游正仁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游正仁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游正仁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游正仁為豐達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 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業據游正仁所不爭執。自豐達公司與 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載有:豐達公司 (契約書中稱為甲方)將下述標的物之警衛安全業務委託乙 方管理,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共同遵 守下列條款。其中,第三條:國聯公司(乙方)受豐達公司 要求或指示,每日24小時執行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並依 豐達公司規定予以登記…。國聯公司應依豐達公司之要求或 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其他經共 同協議之事項。第八條:豐達公司應無償提供適當值勤處所 、桌、椅、燈及衛生設備等便利服務之用具;應提供適當警 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第九條:駐 衛人員應服從豐達公司之管理規定。豐達公司對於駐衛人員 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2440 6卷311-325頁),足見國聯公司受豐達公司委託派遣警衛保 全至本案工程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工 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事項上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 安全業務均須依豐達公司之指示為之,且豐達公司對於國聯 公司所派駐警衛執行業務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並須提供警衛 值勤處所、用具、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則游正仁作為豐達 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在本案工程 執行警衛保全勞務當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本案工程之場所 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辯護 人主張: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 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場工作者之健 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人,游正仁違 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 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 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蓋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 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 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 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游正仁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 開口,雖設置有鐵板護蓋,然並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 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等事實, 業據游正仁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偵24406卷35-38、136-13 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4406 卷63-68、133-1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24406卷78- 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游正仁依其作為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及其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 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故游正仁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之護蓋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時性開 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過失, 足堪認定。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欄杆 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 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 傷勢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正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雖游正仁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墜落地點並不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 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140頁),核與證 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值勤 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聰會打電話通知豐 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我不曾去過,也不 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都不能進去,因為 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保全進去,我們值 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等語(易字卷154-155、162 頁)相符;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 燿聰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 人員進出管制及衛哨巡邏勤務,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 邏路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 生跳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 崗哨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 們自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 成翰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 全就是我等語(易字卷102-103、105-106頁)相符;證人即 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述:國 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地內巡 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工程人 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請他們 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窗口跟 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師去現 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給他說 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相符。此外 ,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 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 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 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 聰LINE對話紀錄中也回稱:(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 告訴人答:檢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 工作嗎?)告訴人答:不是。(蔡燿聰問:事發當時是否有 主管或幹部要求你上二樓查看?)告訴人答:沒有。(蔡燿 聰問:你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何?)告訴人答:自行 疏忽導致滑落,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可佐 。加之依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偵 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偵24406卷153-155 頁),可知國聯公司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 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 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除哨崗跳電一事,故告訴人疏未 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公司之金成翰 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 ,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雖游正仁與告 訴人均有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是游正仁 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 游正仁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 游正仁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游正仁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 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禁區,更未 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常態之攀爬 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應歸責 於游正仁等語,容有誤解民、刑事責任間損害賠償責任及歸 責原理,無從採信。辯護人另主張: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 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 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 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不符,辯護人主張 無從採信。  ㈡雖告訴人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 公司之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 樓欲排除跳電,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游正仁所代表之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排 除保全哨亭跳電之方法。然本案重點在於游正仁作為本案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 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就護蓋設 置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 款規 定,且告訴人因跌落在護蓋上,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 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而受傷,游正仁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要不因游正仁有與國 聯公司約定好排除哨亭跳電方法及告訴人違反約定擅闖廢水 棟排除跳電等情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與國 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排除 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就告 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游正仁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游正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游正仁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游正仁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 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 任,本應注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 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 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游正仁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 違規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 及游正仁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游正仁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併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雖游正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然游正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 院認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豐達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承攬景碩公 司本案工程,由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豐達公 司並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工地駐衛警 管理契約,國聯公司因而派蔡昭明擔任上開工地之警衛隊長 。後於111年7月6日國聯公司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保 全,由蔡昭明負責之教育訓練,蔡昭明本應注意應讓羅彥鈞 於到職前接受所從事保全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游正仁作為本案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於本案工地內所設置之護蓋,應以有 效方法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護蓋表面要漆以 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游正仁、蔡昭明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均殊未為之,在欠缺必要訓練情況下便讓羅彥 鈞於本案工程內執行保全工作,且本案工程2樓水箱人孔設 置之護蓋也未設置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設備, 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僅覆蓋1層鐵板, 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因站哨哨點跳電,為 處理跳電問題,便前往本案工程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排除跳 電,於跨越該處欄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之鐵板上 ,鐵板因而滑動致掉落深6公尺水箱內,受有骨盆骨折、右 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 蔡昭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蔡昭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蔡昭明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羅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游正仁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豐達公司負責人莊育貴於警詢陳述、景碩公司 員工范文龍於警詢陳述、豐達公司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 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察會談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 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公 司簽定之工地駐衛警管理契約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蔡昭明否認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為職前教育訓練 有包含工地環境項目介紹,有規劃工地內建築物禁止進入, 因為這是危險地方,且不在我們執勤範圍等語。辯護人主張 :國聯公司於告訴人就職當日即有完成共8小時之教育訓練 ,並對現場工作所需之完整必要內容均有帶告訴人實地操作 ,蔡昭明就教育訓練部分並無違反義務。告訴人受傷結果係 因事發現場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有警示標語,致告訴人對現 場安全性評估在前,且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知 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知施 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在後,與被告是否進行教 育訓練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 知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之 施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致受傷,難認蔡昭明對 此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傷害刑責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公訴意旨中關於蔡昭明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蔡昭明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告訴人投保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蔡昭明有無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  ㈠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燿聰審理時 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人員進出管 制及衛哨巡邏勤務,我是隊長,由我跟蔡昭明共同商議決定 對保全的教育訓練內容,再由我做教育訓練,我有參與告訴 人7月6日的實習,有告訴他人員進出管制如何做、如何處理 那邊人員進出的簽到跟表格上面認清,還有讓他認清楚景碩 案場人員證件還有進出車輛的證件,帶他認清楚巡邏的路線 跟位置,還有各哨點的位置,順便說明哨點的工作內容,見 習的過程會跟大家說明什麼地方不要靠近,有什麼東西會有 什麼危險,內容都會有講到,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得進入廠區 建築物內,因為工地裡面是在正在施工的狀況,從一開始拆 除到他們蓋起來是非常危險的,所以是不讓他們進去的,那 天告訴人所謂實習、見習還有教育訓練的時間一共是8 小時 。我們陸續增哨、擴充人員的部分,當時的文書資料用光了 ,我那時候有跟經理聯繫告訴人教育訓練的簽名我這裡已經 沒有了,要請經理幫忙我才可以讓他簽名,結果告訴人在之 後幾天就出事就沒有簽名。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邏路 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生跳 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崗哨 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們自 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成翰 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全就 是我。我印象是我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哨所還是沒有電, 但是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告訴人有告訴我說還 是沒有電,我就再跟主任說。在我們教育訓練的內容還有增 設哨點之後,講述的相關規定就已經不允許保全主動自行處 理這個跳電問題,都是由我處理,我們在教育訓練過程都會 跟大家說,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得很仔細,所有的組員都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易字卷102-110、114-117頁)。  ㈡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我 跟告訴人是同事,我有接受過國聯保全公司實施的教育訓練 ,在楊梅幼獅由我們的隊長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我們就 會到各個的點執行,還會介紹該注意的事項,有說不能上去 工區,業主也有說,跟我們大家都會說明白,不能隨便進入 危險的地方。值勤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 聰會打電話通知豐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 我不曾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 都不能進去,因為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 保全進去,我們值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隊長有 跟我們說不能隨便進入工區,由他來處理跳電,這是值勤保 全都應該要知道等語(易字卷154-155、158-159、161-162 頁)。  ㈢證人即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 述:國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 地內巡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 工程人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 請他們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 窗口跟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 師去現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 給他說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  ㈣警衛隊長蔡燿聰上開證述其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 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 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 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如非其親歷其境,當無法證述上情,且其業經具結後始 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證述不實內容。此外,保全馮 金麒上開證述關於隊長有對保全實施教育訓練、保全不得進 入工地建築物內部、哨亭跳電之處理方式係向蔡燿聰反應等 語,及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上開證述 關於哨亭跳電時須由警衛隊長通知金成翰由豐達公司人員排 除跳電,且保全人員不得進入工區內等語,均與蔡燿聰上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兼之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 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 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 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 亦足佐證蔡燿聰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保全通知蔡燿 聰處理等語,確屬實情。加以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 衛巡邏路線卡點(偵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 (偵24406卷153-155頁),可知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 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 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 除哨崗跳電一事。何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地點並不 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 卷139-14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聰LINE對話紀錄中 也回稱略為:(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告訴人答:檢 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嗎?)告 訴人答:不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 可佐,均可佐證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 知蔡燿聰處理等節之真實性。故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其有於 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 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 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既然蔡燿聰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教育訓練,則 告訴人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受有傷 害,自難認蔡昭明有何疏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過失可言。  ㈤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蔡昭明等國聯公司人 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然國聯公 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 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 築物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 地點不是我的執勤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頁),而告訴人 偵訊時證述:我於7月6日報到實習當日有在廠區逛一下有跟 我說哨點在何處等語(偵24406卷139頁)、審理時證述:第 1天有帶我去繞廠區,大概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到某一個 哨點要用手機拍照傳上公司群組LINE,證明我有來這邊巡邏 等語(易字卷169頁),可知國聯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報到當 日帶領告訴人在廠區內走動介紹本案工程之環境及巡邏地點 ,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了解、知悉其工作內容,否則何須帶 領告訴人於廠區內走動,故殊難想像國聯公司帶領告訴人介 紹環境及巡邏地點時,竟完全未告知廠區建築物內部禁止進 入等保全重要工作內容,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 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回去的時候,隊 長會問哨點有沒有電…我會跟隊長說一樣沒有電,我在那邊4 天,只有1天有電,其他都跳電,就像剛剛學長說的一樣, 我前面幾天都在哨所前的樹蔭站著等語(易字卷170-171頁 ),可知蔡燿聰確有詢問告訴人哨亭是否跳電,而蔡燿聰詢 問目的無非在由其聯繫豐達公司排除哨亭跳電,而禁止告訴 人等保全自行排除跳電,否則蔡燿聰大可於詢問告訴人後逕 命告訴人自行排除跳電,亦足佐證國聯公司確有禁止保全自 行進入廠區建築物內部之禁令,並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 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 危險性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雖蔡燿聰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13日訪談紀錄中 稱:告訴人沒有使其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偵24406卷301頁),然蔡燿聰業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來 這邊做見習的工作,這是教育訓練我知道,但是我不是很確 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意思,所以我當時說沒有,但是 我後來有確認一下,我們當初做見習的工作,還有相關工作 內容其實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當時在訪談紀錄的 陳述是錯誤的等語(易字卷106頁),足見蔡燿聰於訪談紀 錄中稱未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或有誤答之情,加之蔡燿聰於該次訪談紀錄中另回答國聯公 司有對新進人員從事相關安全、業務等教育訓練或宣導事項 等語(偵24406卷301頁),也與其前開回答有所不符,更可 見蔡燿聰對是否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問題,了解未臻明確。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7條及該規則附表14中對於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僅就課程及時 數有所規定,至於上課地點、上課方式、是否須書面紀錄等 節均無規定,而蔡燿聰確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 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 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蔡燿聰因誤解問題意義所為上開訪談紀錄之回 答,自難採為對蔡昭明不利之認定。  ㈦雖蔡昭明於警詢時供稱:對告訴人所為訓練危險位置告知不 會特別去說工廠內部有危險,因為值勤地方在1樓平面,不 會去工廠內部等語(偵24406卷10頁),然蔡燿聰始為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人,並非蔡昭明,而蔡燿聰已於審 理時證述有於告訴人報到當日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 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等語,則蔡昭明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因非其親自見聞、體驗所來,又與實際實施教育訓練之蔡 燿聰證述情節不同,自難採為對己不利認定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蔡昭明此部分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蔡昭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蔡昭明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2-易-137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76,500元,然被告自民國11 1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 並依約給付1個月賠償金,而應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514 ,500元、國光物業公司535,500元。被告則以:原告派駐擔 任被告社區行政組長之訴外人國立安,有盜領、侵占被告社 區款項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擔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須給付服務費,被告亦得於國立安 侵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均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 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於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已提出上訴,尚未 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二第15、19頁)。是本件訴訟之裁 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 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4

TPDV-112-訴-29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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