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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修誠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乙○○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 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辯護人則當庭陳 稱:戊○○身體不舒服,他要捨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頁)。是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本 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33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丙○○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 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戊○○、乙○○之審理範圍則為原 判決關於被告戊○○、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 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賠償損害,請 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到場之目的 非基於煽動、鼓勵公共秩序,被告戊○○僅係抱持調停、關心 之心態前往;被告乙○○則係抱持陪同友人戊○○之心態共同前 往,其等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 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戊○○、乙○○到場後僅單純在場觀 看,並無任何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而甲○○所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僅有單一對象即告訴人,且時間、地點 係於深夜凌晨之具有圍欄阻隔之私人停車場,故被告戊○○、 乙○○並無為任何有外溢作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自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人」之構成要件,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顯有違誤甚明。縱認被告戊○○、乙○○成立妨害秩序 罪,惟告戊○○、乙○○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任何具體、積極 助勢行為,參照他案判決結果,原判決就告戊○○、乙○○所量 處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宣告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甲○○、丙○○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丙○○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見 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2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然被告丙○○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即表明其就原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亦即承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感到十分懊悔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9 、20頁);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承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且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 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被告丙○○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甲○○、丙○○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甲○○所提之匯款紀錄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7、229、253至255-2、261、26 3、34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聚集被告丙○○及他人為本 件犯行,且被告甲○○、丙○○均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除導 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並參 酌被告甲○○、丙○○及其餘在場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 與程度,及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其等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甲○○、丙○○犯後均有 悔意,告訴人並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甲○○、丙○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 惟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足資適用,且依其所犯 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認。又告訴人雖 曾具狀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 1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 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誠實面對錯誤而空言否認犯罪,於 原審亦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丙○○為 本件犯行後竟再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有一定之法敵對意 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丙○○所量之 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 告戊○○、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被告 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戊○○、乙○○均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乙○○就其 等何以於本件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供述,及甲○○所稱事發 前有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按指告訴人),被告戊○○即表 示要到場關心之詞,參以被告戊○○曾在群組發送挺甲○○之訊 息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縱被告戊○○、乙○○到場前無與 甲○○、丙○○就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所合意,然因 被告戊○○、乙○○到場前即已知悉該日係甲○○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雙方相約在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且被告戊○○、乙○○到場 時輕而易舉即可察見甲○○約集之人數遠遠超過3人,其2人復 親眼見聞甲○○、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卻未有任何離 開現場或阻止甲○○、丙○○施暴之舉,自堪認被告戊○○、乙○○ 係藉由在場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甲○○、丙 ○○及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2 人主觀上有與甲○○、丙○○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 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 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 ,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 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 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 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案發現場係位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旁之停車場,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大 樓林立,旁即為多家國道客運之上車處等情,有Google地圖 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115頁),可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 而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許,甲○○、丙○○亦僅以告訴人 一人為施暴對象,然參諸本案在場之人多達8人,縱不見有 他人圍觀或經過,仍因現場為眾人可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且 附近大樓林立,並為國道客運之上車處,24小時均有客運班 次抵達以搭載國道旅客等情狀,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 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則甲○○、丙○○ 公然在主要幹道、附近大樓林立及國道客運之上車處附近之 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戊 ○○、乙○○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經核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 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 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 ,而危害公共秩序。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行為情節、 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 告戊○○、乙○○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告戊○○身為甲○○ 之老闆,非但未能阻止年少氣盛之其員工甲○○衝動行事,猶 邀集被告乙○○到場給予甲○○、丙○○助力,支持甲○○、丙○○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戊○○之可責性較被告乙○○為高;又就被告戊○○、乙○○之犯 後態度而言,被告戊○○、乙○○於警偵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可認被告戊○○ 、乙○○之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參以被告乙○○表明無意願與告 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刑 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 ,然告訴人並未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相較被告甲 ○○、丙○○而言,可認告訴人未認應對被告戊○○從輕量刑,況 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坦然面對錯誤,尚難徒以被告戊○○向 告訴人賠償區區2萬元,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 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 酌與被告戊○○、乙○○個人及本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 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戊○○、乙○○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屬輕 微,及其等犯罪後未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原判 決就被告戊○○、乙○○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必要。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 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之必要,被告戊○○、乙○○上訴意旨持 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有過重之情,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戊○○、乙○○均上訴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 ○○、乙○○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 、陳振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 毅之證述,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其他相關證 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所為 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 駁,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本院 補充理由如上,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紫綺 女        丙○○ 男        戊○○ 男        黃 堅        乙○○ 男        陳振揚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二、劉紫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四、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振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在高雄市 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何耀祖(另行審 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揚到場 。其等隨即要求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 路口之停車場談判。甲○○復邀集丙○○、黃堅、戊○○一同前往 上開停車場,戊○○又邀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甲○○等人 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旋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丙○○、 黃堅、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 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 上開車場,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雙 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紫綺則加入甲○○、 丙○○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徒手毆打丁○○,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另劉紫綺與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則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甲○○、丙○○毆打丁○○時,均站在一旁圍觀,以上開方式給予 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許宸維、黃俊毅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俊毅於審 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 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 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348、 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部分)  ㈠訊據除被告劉紫綺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雖有在群組內對話,但並沒有在 群組內提及仇人,大家只是晚上睡不著覺去湊熱鬧,一開始 並無期望聚眾鬥毆,且停車場四周有欄杆可以隔絕不特定人 ,且已深夜,並無蔓延到公眾或不特定人等語;被告丙○○辯 稱: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語;被告黃 堅辯稱: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是與戊○○ 同行,是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去,到場後站在遠處與戊○○聊天 ,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是到場關心被告 甲○○,且站在遠處與聊天乙○○,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 振揚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且辯護人為其辯稱:其當日 是搭乘何耀祖的便車至現場,到場前不知道有誰會去,也不 知道會發生何事,在場沒有助勢行為,甚至出言勸架、阻止 爭執發生等語。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6 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 第5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0頁 、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或為其等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證人 許宸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黃俊毅於偵 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 、第87至89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72至273頁),而堪認定:  ⑴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在 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被告何耀 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 場,並即要求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⑵被告甲○○復邀集被告丙○○、黃堅、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被告戊○○又邀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旋由被告甲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被告丙○○、黃堅、 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 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耀祖、陳振揚一同 前往上開車場,告訴人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 場協助。  ⑶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丁○○時,被告劉紫綺、丙○○、黃 堅、乙○○、戊○○均在場。   ⒉被告甲○○、丙○○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 分,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⑵查被告甲○○自行開車搭載劉紫綺到場,並通知何耀祖搭載陳 振揚到場,且被告甲○○、丙○○下手毆打告訴人丁○○時,劉紫 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等人均已聚集於上 開停車場,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且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 等人均坦承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86至387頁), 可見現場確已聚集3人以上;且上開停車場四周雖有鐵製圍 籬,然當日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可自由進入停車,為告訴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對一般大眾開放之 公共場所無疑。又上開停車場入口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 路上,北靠中正一路、東側為輔仁路,且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靠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鄰近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 ,並有多家客運公司在此處設站經營,而為高雄市交通繁忙 地段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停車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停車場內斯時停放有數台遊覽車及多 台自小客車,停車場外亦可見有數棟住宅、大樓等情,有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5頁),其時雖屬深夜,客觀上亦 可能隨時有民眾出入取車或停放車輛,其等聚集3人以上於 此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丁○○,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應依法論 處。況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其對於上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現場已聚 集3人以上,及其自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俱應有所知悉, 卻於審判時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實不足採。   ⒊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在現場助勢,理 由如下:  ⑴被告劉紫綺部分   被告劉紫綺就其在現場助勢乙節,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判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 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同案被告甲○○、陳振揚於審 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頁),足認被告劉紫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⑵被告黃堅部分     被告黃堅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有至上開停車場,甲○○毆打 告訴人時,其與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出手,當日是因甲○○ 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在群組(按:群組名稱為「 嘎嘎鳴拉拉」,該群組成員有黃堅、戊○○、丙○○、甲○○)說 他跟朋友講事情,其與戊○○、乙○○就到場看是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於被告甲○○在群組發文告知 要找告訴人理論而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後,被告戊○○隨即回文 邀集群組成員前往相挺被告甲○○,且有「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黃堅係以實際行動表達對被告甲○○之支持而前往現場甚明。 何況被告黃堅於準備程序業已多次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見審 原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被告黃堅事前知 悉被告甲○○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某處談判,且群組多位成員 均相約聚集現場相挺,其到場縱僅在一旁觀看、未下手實施 強暴,然其到場目的即為被告甲○○方提供心理上之支持,應 認被告黃堅確有在場聚集、助勢之情。  ⑶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通知他遇到仇人,已把對 方攔下,說他被告訴人丁○○說閒話,他氣不過要找他理論, 我過去關心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說遇到仇人,他就說要過來關 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觀諸「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戊○○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圓阿」發送訊 息: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見警卷第129頁),並於審判時 供稱:弟弟就是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其 本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於上 開群組內邀集他人到場,其既於群組對話中表明要過去「相 挺」被告甲○○,自然會以行動表示對被告甲○○之支持,其意 絕非單純過去看熱鬧而已,顯見其到場之目的即為聚集眾人 以助長被告甲○○之聲勢無誤。又被告戊○○供稱:他們在打架 時,我站在幾公尺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益 徵被告戊○○係站在衝突現場附近圍觀以壯大被告甲○○之聲勢 ,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無疑。  ⑷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認識戊○○,我們之 間有工作上的配合,當天是戊○○說他在附近,問我要不要過 去找他,我過去後,他臨時接到電話說朋友在附近停車場跟 人家講事情,他要過去處理事情,他說是他裡面弟弟的事, 告訴人當抓耙子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警卷第54 頁、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參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黃堅原要去找乙○○吃飯,我 打給乙○○問他在哪,乙○○說他在武廟,我們才各自開一台車 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就知悉甲○○與丁○○間有糾紛,到現場後 其先去了解到是債務糾紛,我就沒有介入了,他們打人時我 和乙○○2人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 則證人戊○○原本與被告乙○○要相約要吃飯,然因證人戊○○臨 時接獲被告甲○○邀集前往現場之電話而作罷,衡情證人戊○○ 應會向被告乙○○告知要去幫忙「弟弟」處理事情之原委,足 認被告乙○○在前往停車場前業已知悉證人戊○○是要前往現場 聲援其「弟弟」(即被告甲○○)甚明。又被告乙○○自陳國中 肄業,經營豆花店(見本院卷三第99頁),雖學歷不高,但 仍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證人 戊○○在凌晨時分前往助陣,自無不知若同前往會助長該方聲 勢,仍接受邀約同往談判現場,且到場見被告甲○○與告訴人 談判發生衝突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觀看,毫不 在意是否遭波及,足認被告乙○○係隨同證人戊○○前往助勢無 誤。  ⑸被告陳振揚部分: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苓雅區德 安街2巷遇到丁○○,叫我過去,我就與何耀祖騎機車過去, 並詢問丁○○為何封鎖我與何耀祖的臉書,後來黃俊毅下樓說 我們這樣講話會影響住戶,叫我們換地方談,後來才到停車 場,到了停車場後,何耀祖跟丁○○談之前他被騷擾的事,接 著甲○○就找另一群人過來,說要跟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陳振揚、何耀祖來現場,我是用messenger聯絡陳振 揚,陳振揚與何耀祖在一起,所以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2頁);參以證人黃俊毅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 看到2、3人,後來何耀祖、陳振揚也有來,他們在管理室那 邊討論事情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管理員說太吵了,請 我們離開,才先改到福東國小,後來又改到上開停車場談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9頁),可見被告甲○○、陳振揚與告 訴人丁○○分別有債務糾紛或過節,故被告甲○○碰到告訴人丁 ○○後,認為機會難得,故立即聯絡被告陳振揚過來要求告入 丁○○給個交代,而在證人黃俊毅住處樓下談判時,因聲響過 大影響住戶安寧,才改至他處續談。依上,被告陳振揚經被 告甲○○通知才得以找到告訴人丁○○理論,自然對被告甲○○心 存感念,且自認告訴人丁○○未能坦認錯誤及表達歉意,對於 告訴人丁○○仍十分不滿,藉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談判時 在場,為被告甲○○壯大聲勢表達感謝之意,並親見被告甲○○ 教訓告訴人稍事舒緩不滿之情,尚屬合情之舉。故被告陳振 揚在場助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紫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 告甲○○、丙○○、黃堅、乙○○、戊○○、陳振揚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偵查中(見偵卷第9 9至103頁)、黃俊毅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 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證人丁○○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頁、第2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 91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頁),足認被告甲○○、丙○○、劉紫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 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雖有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並在嘎嘎嗚拉拉群 組告知上開停車場地址等節(見警卷第129頁),然其只是 單純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請其等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甲○○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且依 被告戊○○所述,被告甲○○為其晚輩,並稱之為「弟弟」,益 徵被告甲○○並非立於指揮或支配者角色。依上開說明,被告 甲○○應僅可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非「首謀」,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為首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 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劉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甲○○、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被告甲○○、丙○○、劉紫綺就傷 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劉紫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丙○○均應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劉紫綺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陳振揚之素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陳振揚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說明 及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振揚之前科素 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間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丙○○、劉紫綺 、黃堅、乙○○、戊○○、陳振揚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除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再酌以被告甲○○為引發爭端之事主及初始邀集者,其 惡行及情節重於被告丙○○;被告戊○○邀約被告黃堅、乙○○到 場助勢,其情節重於被告黃堅、乙○○;被告劉紫綺隨同被告 甲○○到場、被告黃堅、乙○○、陳振揚經他人邀約到場助勢, 其三人情節稍輕且相當。兼衡被告劉紫綺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甲○○、丙○○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慮及被告等人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與被告甲○○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堅、乙○○、戊○○、陳 振揚等人之供述、被告甲○○、丙○○、劉紫綺、何耀祖之證述 、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擷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均辯稱:我只有到場關心,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甲○○、丙○○外,證人丁○○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 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 ○○之友人黃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與許 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丁○○ ,也認不出是誰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 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丁○○,但我無法指認是 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然 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 告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甲○○、丙○○以外之人 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 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 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 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劉紫綺」;其他周圍之 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影片時間00:0 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 告訴人丁○○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丁○○之左側 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 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 、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周圍之人站 在旁邊。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 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 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 突情形。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另外幾 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 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影音播放時間00 :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 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87至389頁)。而據被告丙○○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 即為自己跟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 甲○○、丙○○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 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依此,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劉紫綺及告訴人丁○○外,亦 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有行為分擔。  ㈢證人丁○○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戊○○在現場指揮其他人下手毆 打,若其不還錢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證 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戊○○指揮其他人毆打之事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係證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丁 ○○之前,戊○○有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目前你跟他談得如何 ,然後就走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無其他 證人指證被告戊○○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單純告訴人丁○○之 前揭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縱有到場助勢,然被告甲○○ 邀集其等到場時,僅告知遇到告訴人丁○○、有糾紛等語,並 未告知其欲毆打、傷害告訴人丁○○之情,被告戊○○於嘎嘎嗚 拉拉群組亦僅稱: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已如前述,其等經 邀約聚集現場助勢,尚難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有傷害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傷害罪 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HM-113-原上訴-20-20250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夢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第258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失慮涉犯本案非行,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心中仍存善念,犯後態度並非 不佳,原審量刑實是過重。又被告為原住民,社會化程度與 他人有落差,致缺乏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造就無法辨識他人 說詞是否為真,方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賺取綿薄報酬,一時 失慮觸及法網,被告有1名6個月稚子需要扶養,且因與夫已 分居,未成年子女全由被告照顧,若入監子女將無人看顧, 請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請排定調解,使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取得諒解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依上開規定需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顯然對被告不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適用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有利。  ⑶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 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 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 得單獨比較僅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其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 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縱被告在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 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 有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 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社會化 程度未深遭人利用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 而被告既係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自應承擔法律責任,故 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2位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分別為44萬8,000元、36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4月、3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害人劉千黛 、乙○○接獲本院所寄送之調解期日通知後,均來電表示不願 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9頁),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各件犯 行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 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 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 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 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 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 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收取詐欺所得並轉 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提(收)款車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 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能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 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 被告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 判決(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至98、451至459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 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 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 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KSHM-113-原金上訴-5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1218號、第32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詩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張詩瑤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在育幼院長大,大學畢業後獨 自扶養年歲已高的父親,父親離世後有住院費用及看護和喪 葬費需支付以及貸款需要償還,因此被告才聽從友人的工作 介紹,但因社會工作經驗不足,誤信友人轉介之工作,友人 也未詳實工作內容,以致被告誤信而涉及違法,因被告一直 深信工作內容為目前社會普遍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被 告自身無知而被利用行違法之事,心中著實羞愧懺悔,認知 到自身錯誤後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及調解,望能依被告狀況 酌量減緩刑期,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從事幣 商工作云云,縱其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原判決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淑 美、被害人李金成(原判決誤載為李金城)經調解成立,並 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李金成,復於113年 12月10日、114年1月10分別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郭淑美 、被害人李金成,後就餘款則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10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部 分,因告訴人陳素能未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雙 方未能調解成立,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本院因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尚屬 妥適。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 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原判決就此等有利被告之情狀,亦未 及審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 贓款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知 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 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參與分擔犯罪 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 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 被告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情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 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 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 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282萬4,000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縱被告與告訴人 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仍無礙 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除本案各件犯行外尚犯有其 他犯行經判決有罪在案,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 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 ,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4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梁氏賢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 見,亦確信其不發生,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足見被 告對於不詳身分之網友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 、目的均有所懷疑,且被告未對該網友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 ,無從核實、確認其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過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心智已然成 熟,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足 認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 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 之,本案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己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欠毫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而被告遭詐騙集團轉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部分,亦可能係為謀求其他利益而捨棄,尚不 得逕以本案帳戶為薪轉戶,且本案帳戶內原先尚有餘額3,28 7元,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原審認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有所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 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 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 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 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 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 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 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 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 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之祐全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等證 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且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並未將祐 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3,287元領出,致 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於112年8月21日遭不詳之人轉匯至第 二層受款帳戶即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王思漢帳戶),可見被告並未預見或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因認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從112年08月21日 行動轉帳後面都不是我的錢,除了「薪資」那筆4,001元是 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警一卷第11頁),而觀諸本案 帳戶於112年8月19日前後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 可見以下金流:①112年8月7日:祐全公司匯入薪資3,287元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3,326元),②112年8月21日:1,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薛宇晏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326元) ,③112年8月21日:1,000元轉匯至王思漢帳戶(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1,326元),④112年8月21日:轉入228,000元(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29,326元),⑤112年8月21日:轉出227, 9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1,426元),⑥112年8月21日: 祐全公司匯入薪資4,001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5,427元) ,⑤112年8月21日:金融卡提領5,0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 為427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王思漢帳戶等情。基上,本 案帳戶內被告所有之1,000元、1,000元,既與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同遭不詳之人轉匯至本 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會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被告因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遭匯出2,000元致受 有財產損失,誠非超出一般想像之情事,顯見被告亦屬被害 人,僅其被害金額較小,自不能徒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㈣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 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 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 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 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 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在我身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此由 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1日經由金融卡提領5,000元之情,即 可獲得證實,可認被告確未提供可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實 體標的諸如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 應係認本案帳戶仍可由其掌控,參以被告為自越南遠嫁至我 國之外籍配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後即擔任家管工作 ,待子女長大後始至祐全公司任職及從事打零工(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難期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為越南 人之身分連結及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誤入詐 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未交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實甚有可能,縱被告未查證對方之實際身分,僅得 推認被告輕易相信所謂「同鄉」之單純心態。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對話紀錄等節,即率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得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並容 認該等情形發生,乃忽視被告之個人狀況,未察其係受所謂 「同鄉」之話術所誘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甚至造成自 身損失2,000元等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率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憑採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騙而於112年7月11日自本案帳戶匯款3 0萬元至已列為警示帳戶之曾淑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玲帳戶),據以主張被告 亦係被害人等語。查辯護人所主張上情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營管字第000842號函敘明曾淑玲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暨檢附 曾淑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憑,然因被 告匯款30萬元至曾淑玲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11日,而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則為於112年8月19日,兩者相距 已逾1月之久,且經比對該30萬元之流向,未與本案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相合,故縱被告係受騙而匯款30萬元,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匯之30萬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採認,惟仍無礙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誘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及損失2,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 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崑113偵11677 字第1139045851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梁氏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本件既經本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維持原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女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夏明琴、戴君倚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第 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及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 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夏明琴提出之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證人戴君倚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網友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網路 上聊天,跟對方是朋友,不清楚他是詐騙集團,他說公司要 進越南的乾貨來臺灣賣,我信任他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即第一層受款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網友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均受雇於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全公司),該公司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中等情,有祐全公司113年5月9 日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且經 檢視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 ,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倘若被告 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理應提供較少使用 之帳戶,以免日常金融活動遭到影響,被告捨此而不為,是 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經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供不詳之網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已 有可疑。  ㈢再者,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匯 至案外人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思漢帳戶);上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王思漢帳戶之 1,000元,係來自祐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被 告薪資3,287元(即附表三編號3)等情,有本案帳戶及王思 漢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 19至2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8月7日受領薪資3,287元起, 至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止,均未領 出上開薪資,且上開薪資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遭 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又案外人王思漢涉嫌於112年7月底, 提供王思漢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林美蓮等人,案外人王思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22265號起訴書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王思漢帳戶自112年7月底 起,已處於不詳詐欺集團之支配、使用之下。是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受領之薪資3,287元,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導致上開薪資中之1,000元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至由彼等實際支配使用之王思漢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1,00 0元財產損失。倘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 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理應先將本案 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殊無理由仍將自身薪資 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友時, 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掌控之 下。  ㈣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 用之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尚存有 被告未提領之薪資,其中1,000元更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渠等實際支配使用之其他帳戶,致被告受有1,000元之損失 。倘若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網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殊無理由提供 其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於本案帳戶內留存自己之薪資存 款,而毫無先防範之行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見,亦確信其不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夏明琴 夏明琴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楊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投資老師 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3日12時53分許 283,600元 112年08月23日13時04分許 28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戴君倚 戴君倚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 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 300,000元 112年08月22日10時34分許 400,1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 2.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0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03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手寫3組資料 警一卷第2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718號函暨所附王思漢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至24頁 4. 王思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7. 被告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39至45頁 8.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出具之被告梁氏賢112年7月至8月薪資發放一覽表 本院卷第77至79頁 9.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11. 告訴人夏明琴相關: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9至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1至75頁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擷圖5張 警一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9至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12. 告訴人戴君倚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89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一卷第195頁 附表三:   編號 薪資期別 發薪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6月下期 112年7月5日 4,938 2 7月上期 112年7月20日 7,938 3 7月下期 112年8月7日 3,287 4 8月上期 112年8月21日 4,001 5 8月下期 112年9月5日 7,451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075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74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9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銀櫃係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 0號0樓,下稱得意購公司)負責人,明知鍾雪花、鄧如晏並 無出資擔任得意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林鳳英亦僅同意擔 任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且鄧如晏、林鳳英均未參加民國106 年4月13日開會之得意購公司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取得鍾雪花、鄧如晏 、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下,以附表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之 署押各1枚、2枚、2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將鍾雪花 、鄧如晏、林鳳英列為監察人、董事、董事,再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 、原判決均記載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應予更正,下同) ,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如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鄧 如晏、林鳳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 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由伊書寫如附表所示「鄧如晏」、「鍾雪花 」、「林鳳英」之署押,作成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而將鄧如晏、 鍾雪花、林鳳英列為董事、監察人、董事,再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都有口頭授權我簽名云云。經查 :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除據其自述在卷外(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343、355至356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頁), 並經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另有111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 第9至12頁)、111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警卷第 13至17頁)、106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鄧如 晏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雙證件正反面(見偵卷第97至99頁)、 林鳳英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3頁)、鍾雪花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111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 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見偵卷第247 至2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鄧如晏、被害人鍾雪花、林鳳英均未同意被告於附表 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 (一)鄧如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擔任得意購公司的董事,當時我 要加入工會辦勞保,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加入工會的委託 書叫我簽名,事後我有參加工會旅遊,所以當時我有給他身 分證,我沒有同意被告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及擔任董事, 我沒有參加該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東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2 0頁)。 (二)鍾雪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同意擔任得意購公司的監察人, 之前在新竹案子的那間公司(指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 逸公司),我有同意,我只有同意那家而已,但得意購公司 部分我都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出資, 沒有參加過得意購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也沒有繳過股款 ,「監察人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 320至3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林鳳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得意購公司 的股東,股款部份我不清楚,我沒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 ,也沒有同意擔任董事,只同意擔任股東,當初只協議讓他 登記得意購公司股東,其他的都沒有同意,之後都是被告自 己處理,我也不知道,當初的協議沒有寫到書面,我沒有在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簽名,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同 意被告簽名,這也不是我簽的名;證件是在先前中網雲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時就給他了,那個公司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 ,得意購公司我只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73、75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均明確證稱未 同意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此情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鄧如晏尚因他故將自己 身分證交給被告,與鍾雪花同意擔任庭逸公司董事,及林鳳 英同意擔任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等與 被告間應具一定交情,其等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應 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 信。被告雖另主張事後與鄧如晏間因感情生變,鄧如晏因此 懷恨在心,提出告訴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從而,被告在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未同意 擔任得意購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之情形下,即冒用上開 證人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林志隆,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得 意購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採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林鳳英書寫之委託書,並稱林鳳英有授 權被告在得意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有106年4月11日 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9頁),而林鳳英亦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文件上方簽 名,只要不影響到我的權利就好了,偵卷第359頁之同意書 是我簽的,當時我也同意讓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 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鍾雪 花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 的文件上方簽名,但我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當時我也同意讓 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面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 (三)然查,林鳳英、鍾雪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針對得意購公司 均明確表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得意購公司之附表所示文 書上簽名,而林鳳英、鍾雪花前述口頭授權被告簽名於公司 文件乙節,並未特定係哪一家公司,亦僅泛稱授權被告在公 司成立的文件上簽名,而未及於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證述內容過於空泛。反之,針對得意購公司部分,林鳳英 、鍾雪花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即 附表編號3、4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 附表編號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當初要借名登記時,要他們擔任股東、董事及監 察人,我大多會口頭講過,只是他們有否不同的認知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究有無向林鳳英、鍾 雪花告知欲借其等名義擔任得意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 獲得授權,容有可疑,林鳳英、鍾雪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 述,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所提106年4月11 日之林鳳英同意書(見偵卷第359頁),亦僅記載「為借名 登記成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產權出資陳銀櫃先 生所有,成立登記,簽名及之後買賣事宜由陳銀櫃本人全權 處理,不需經本人同意,純友誼協助,但稅務及債務皆與本 人無關」等語,然此部分林鳳英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僅同意 讓被告借名登記為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 董事」,故前開同意書自難作為被告獲得本案授權之依據, 況被告既然可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提出前開106年4月11日 林鳳英之同意書,足認其對於獲得他人授權此事應以書面證 據佐證乙節知之甚明,並因攸關自身權益,應記載明確並妥 善保存,然卻對於同時期簽立之附表所示文件均稱:只有口 頭授權,沒有書面證據云云,被告前揭辯詞已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 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本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 為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署押之行為,皆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 同一辦理得意購公司設立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得意購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相關文件均應經本人簽名或徵得本人同意後始可代 簽,竟未取得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即於 附表所示文件代簽渠等署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鍾雪花 、林鳳英達成調解並獲得前開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 數量等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鍾雪花」署押1枚、「鄧如晏」署押2枚、「林鳳英」 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 記,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被告陳銀櫃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公務員登記日 1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鍾雪花 公司登記卷宗第13頁 106年4月24日 2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14頁 106年4月24日 3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鳳英 公司登記卷宗第15頁 106年4月24日 4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 林鳳英、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26頁 106年4月2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31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城(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雄 (下稱告訴人)有投資上之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李重慶(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4 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李重慶持鐵棍、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蓮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李重慶有跟我 一起拿錢投資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李 重慶去找告訴人要錢,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李重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而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 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後,李重慶持鐵棍及該名 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72至1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據證人李重慶於原審時供稱:109年4月19日我有與1位男性 朋友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跟我拿一筆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健 康食品,但告訴人之前說的利潤沒有兌現,錢都被告訴人騙 走,我當天去找告訴人,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告訴人叫我去 找洪原泰,他說洪原泰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我認為這家公 司2年後變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希望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我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我出去,我才打告訴人,當 時我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我,我當天去找告訴人 ,是我自己要去的,不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110、173頁),均未提及被告事先知悉其於109年4月19日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為 辯解互有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李 森豪(即李重慶)帶人到我高雄六龜住處,李森豪自稱是受 邱德城授權來處理他的投資案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然告訴人遭李重慶為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同年4月19日 ,二者日期已有間隔,且授權處理投資案與教唆傷害應屬二 事,可否遽認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繼而 發生傷害衝突事件,即係被告所指使或教唆,並非無疑。另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又指稱:被告經常傳打人的訊息 及影片給我,並在109年9月17日稱如果不馬上還錢,之前發 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指使的;109年9 月17日這次有3個人到我台南永康的辦公室,被告與李重慶 進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陳振興在外面,我太太報警後警 察有來,但陳振興擋在外面跟警察講是債務糾紛,所以那件 案子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至232 頁),惟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 ,我都沒有下車,等到警察來我才下來,至於發生何事我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 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7日我只是要去找 告訴人談事情而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告訴人復未提出有關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其恫稱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偕同李重慶、陳振興向告訴人討 債,係在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之事,亦難憑此即認李重慶於1 0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舉,係受被告教唆所致。     (四)承上,證人李重慶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要錢不成,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 非被告唆使一節,有如前述。而李重慶於本案之前固曾前往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糾紛一事,然告訴人未提及 與李重慶109年3月29日該次商討投資糾紛時,有何發生肢體 衝突之情(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30頁),難認李 重慶自始即欲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因前開投資糾紛事宜與李重慶發生爭執,遭李重慶與不詳 男子毆傷等情,究係李重慶與該不詳男子因一時衝動所為, 或事先經被告唆使,要非無疑。     (五)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興及被告來學校找我,跟我 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投資糾紛,因為告訴人有介紹被告上我 的課,被告以為我跟告訴人友好,問我是否也是受害者,當 時除了說投資糾紛外,陳振興有問我「你知道陳文雄受傷了 嗎、那個就是邱德城去要債,要把陳文雄打到殘廢」等語, 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興在跟我說話,被告都不太說話,就算陳 振興講那些話,被告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 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與1位男子(即 陳振興)去輔英科大找我,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之後 開始講他今天來找我的原因,陳振興講話神情非常激動,但 被告從頭到尾都一副受害者委屈的表情,沒有多說話,之後 我將被告跟陳振興去找我的情形,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陳 振興跟我說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的,這些話 都是陳振興講的,被告有在旁邊,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只 是一副很委屈受害無辜的表情,當時我沒有直接質問被告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4至227頁),並有池宇 佳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 55頁)。經比對證人池宇佳前後證述,池宇佳已明確證述前 揭有關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等語,均係陳 振興個人所述,且其並未向在場之被告求證是否有此事,惟 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伊 也不可能這樣說,伊僅有介紹律師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至179頁),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說過此話,故證 人池宇佳上開證述,僅為聽聞陳振興個人片面之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難憑證人池宇佳前揭自陳振 興處所聽聞不利被告之轉述,即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介紹李重慶1次, 則陳振興如何得知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在被告面前毫不遮掩 向池宇佳陳述「告訴人就是被告找人要債被打傷」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已 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為上開陳述,前已敘及;另據證人陳振 興於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被人打傷的事,是之後我有聽到 6、7個人來拜託我,他們有講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至182頁),已證述係事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受傷之事 。況被告與陳振興前往找池宇佳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有 池宇佳手機內通訊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 ,已在本案案發後1年有餘,陳振興縱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事,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教唆李重慶為之。又證人李重慶 未證稱被告有教唆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 指述,及池宇佳聽聞陳振興轉述之證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是以,檢察官未提新 事證,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1-21

KSHM-113-上訴-34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廷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29514號、 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 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號、第33848號、第34046號、 第3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勝涵、邱宥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36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侯勝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宥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宗廷( 下稱被告柯宗廷),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上訴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被告侯勝涵),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上訴人即被告邱宥煌(下稱 被告邱宥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林柏清),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均提起上訴。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審理卷 〈下稱本院卷〉第127、133、172、287頁);至被告邱宥煌雖 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邱宥煌刑事上訴 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柯宗廷、侯勝 涵、邱宥煌、林柏清(下合稱被告4人)皆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宥煌因 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5、297頁;本院卷第280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宗廷、邱宥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 司法程序浪費,深悔不已,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易科罰金、緩刑機會。 (二)被告侯勝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未獲利益,父親 患有心臟病,並有12歲小孩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 科罰金、緩刑機會。 (三)被告林柏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有減刑規定,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配偶懷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 罰金、緩刑機會。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一)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4人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 19號卷第15至18、21至24、139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下稱原審卷〉一第306至307、313、400 頁;本院卷第9至11、127、2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侯 勝涵、邱宥煌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 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 部分,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侯勝涵、柯宗廷、林柏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 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 立調解,嗣由被告侯勝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 、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侯 勝涵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8、266、316至 320、322頁),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侯勝涵之考量,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均正值 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 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被告邱宥煌參與「庫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 查緝後,旋加入「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安德魯」 所屬詐欺集團內,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分別以被訴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侯勝涵 、邱宥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自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侯勝涵已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 、鄭鼎瑜、王閎達之調解條件,彌補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並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參與程度差異,被告邱宥煌 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侯勝涵於本院審理 時及被告邱宥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審卷一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侯勝涵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邱宥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至36「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 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 部分)  1.被告林柏清上訴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憲法平等權之內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 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二者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之見解僅及於有法規競 合關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包括屬實質數 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柏清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想像競合犯前述之洗錢罪,與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縱 就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仍不能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之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 ),是被告林柏清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2.宣告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⑵原審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柯宗廷、林 柏清就本案犯行均已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06、313 頁),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侯勝 涵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 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立調解,惟嗣僅由被告侯勝 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 條件,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前已敘 及,復據被告柯宗廷、林柏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 ),難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已實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 ,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有利之考量。本院審核 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科之 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 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柯宗廷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林柏清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犯本案犯行,所定應執 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被告林柏清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2年,惟依被 告林柏清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等情,亦不 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3-金上訴-186-2025011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銀修(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係告訴人吳至弘變換車道未事先顯示 方向燈而有過失,且伊撞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輪,並非該車 後輪。 二、法院所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有遭變造過,不是原本的影 像,另依告訴人傳送給伊的簡訊內容所示,足認現場圖有被 告訴人改過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車 輛內乘客吳文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前方車輛駕駛 人杜政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杜政賢前方車輛駕駛人邱健 峰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 審理時勘驗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甲車)及杜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 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由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駛 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丁車左側 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 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經原審、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甲、乙、丙車原依序在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停等中,博愛 二路中間快車道之車輛陸續直行前進,丙車打右方向燈緩慢 右切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丙車右後方的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 出現丁車,丁車以較畫面中同向其他車輛快的車速變換到中 間快車道,此時丙車的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嗣丁車 為閃避丙車即向右偏移,從丙車右側切出,但丁車左側車身 仍與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41、55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足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並以緩慢之速 度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而被告車輛原在告訴人右後側, 惟以較快之速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若被告有注意 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察覺告訴人之動態並 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再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112 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9 至62頁),亦同此見解。至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係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前輪而非後輪云云,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具過失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 (二)被告復主張經法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變造云云。 惟卷內所存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係由杜政賢、邱健峰所提 供,而非被告或告訴人所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16、18、20頁),且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係本院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9 94800號函暨所附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衡諸杜政賢、邱健峰僅係告訴人前方車輛之駕駛人,員警江 權洲亦係於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本案,其等與被告、告訴人 間互不相識,並無迴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均無提供不 實或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動機與理由。又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連續未中斷,亦無不自然跳動 、剪接、畫面空白、中斷之情形,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變造之理由,係其駕駛之丁車有 變小之跡象及檔案中畫面不會變大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 0頁),然上述情形應係行車紀錄器視角受影像中車輛遠近 、方向不同所生結果,例如其所駕丁車並非變小,而係遭丙 車遮住所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所示擷圖);檔案中畫面 不會變大,係因丙車車速緩慢,與乙車保持一定間隔所致( 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60頁所示擷圖),均尚不足認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再者,被告主張現 場圖有被告訴人改過云云,然製作現場圖之人並非告訴人, 而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且經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 發後丙車之車頭、左側車身、部分右側車身及部分車尾位於 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 路中間快車道,且丙車左側車身撞及乙車右車頭,丙車右前 車頭撞及甲車右後車尾,即丙車以左偏狀態停於甲、乙車( 博愛二路內側、中間快車道)間,至丁車之車頭、左側車身 、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 車尾位於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即丁車係以左偏狀態停於博 愛二路中間、外側快車道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27至37頁),是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 情形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從而,被告空言主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遭變造,及現場圖遭告訴人更改云云,均非有 據,無從採認。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員警江權洲到 場作證,待證事項為該員警有原始之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提出隨身碟等情(見本院卷第78、 118頁),惟本院已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甲、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已敘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 出之隨身碟內檔案,係杜政賢、邱健峰2人自警方處取得, 再轉傳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非新證據,且 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員警江 權洲及勘驗上開隨身碟內檔案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修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 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 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 側快車道至該處,並緩慢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 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後,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由杜政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 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吳至弘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銀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 至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過失,而是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且我是撞到丙車輪非其 右半車身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0月8 日14時8分許,駕駛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 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告訴人駕駛丙車搭載吳文浩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向右變換車道至 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隨即往左推撞內側 快車道上之乙車及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5至8頁、第15頁、審易卷第54頁)、證人吳文浩於警詢 時證述(警卷第9頁)、證人杜政賢於警詢時證述(警卷 第17至18頁)、證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 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6頁) 、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7頁)、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易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7頁)、本 院審理時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易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9頁)各1份附卷可 參,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55頁),是上情首堪認 定。 (二)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丙 車於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後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再緩慢 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後方之丁車方自外側快車道以較 高車速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之車頭已全部進 入中間快車道,後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丙 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左側,而先後碰撞到停等在內側快車 道上之乙車的右前車頭及甲車的車尾等情,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 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致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 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撞擊 丙車右側車身;再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鏗 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1至54頁) 、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 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審易卷第59至62頁)各1份可佐,是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案發時上開路口車流量甚大(見上開影像擷圖), 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丙車已先行變換車道,仍以較高車速變 換至同一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額頭流血擦傷之 傷勢,僅為表層皮肉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就事故 之發生負有全部肇事責任,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告訴人並稱:被告 寧可被法院判刑罰錢也不願意調解,他一直逃避問題,我 迄今無法使用丙車等語(易卷第52頁);兼衡以被告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6 3至65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開計程車,身體 沒有疾病,毋庸扶養他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95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宗(稱易卷)

2025-01-14

KSHM-113-交上易-2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第37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黃瑛芳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 可決定開啟功德箱之權責、地點,縱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 置於保險箱內並由會計人員保管,但被告仍有絕大之權力, 決定何時開啟功德箱,且被告身為董事長,如同一家之長, 會計人員及總幹事均為廟方所聘僱之人,均應承被告之命令 行事,如其他董監事屆時未能到達現場,仍得由被告一人負 責開啟、點收,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多次未通知各董監 事而獨自開啟功德箱之情事,豈能僅因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即認在功德箱內之財物非被告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因功德箱內之財物屬於文武聖殿廟方 所有,而被告對外代表文武聖殿,當然有權管理,則被告與 告發人楊榮誠等人一起進行清點功德箱財物,當然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被告持有該功德箱之財物,顯然為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是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功德箱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 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5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 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先前因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行為當時 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㈢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與量刑之不當,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 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財物,且觀諸卷附文 武聖殿捐助暨組織章程(見原審審易卷第73至76頁),其內 並未規定功德箱內之財物由董事長所持有,僅於第10條第6 款定有董事會負有「管理本殿一切財產」之職權,自形式上 而言,尚難認功德箱內之財物乃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賴明然、朱威亮、葉丁和、歐錦 寶於原審所證之詞,堪以認定文武聖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被告權責僅止於開功德箱前檢 視內裝有功德箱鑰匙之信封是否遭開拆,故功德箱內之財物 尚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旨,所為認定俱有所憑,並無 任何違誤之可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清點功德箱香油錢時都是由現場在 場的工作人員及董事、監事一起清點,地點都是在1樓的辦 公室,每次清點功德箱前,總幹事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看 誰要到場幫忙都可以自由前來。案發當天我在1樓辦公室辦 公,楊榮誠、賴明然及他們的家屬及其他廟裡工作人員,在 2樓董事的辦公室開1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過了約30分鐘後 ,我事情做完後就上去看看,我一到了以後,我看到他們有 清點一部份了,於是我就開始幫忙收集千元大鈔等語(見他 卷第50頁),證人楊榮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文武聖殿的相關 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清點功德箱的流程,但廟的慣例是每3個 月會清點1次,清點功德箱會聯絡包括董事長在內的董監事 ,可以的就請其出席,並通知銀行人員到場,包括董事長在 內的董監事清點完交給會計,會計清點完再交給銀行人員, 後面由董事長及2位常董簽名,就完成程序,在座的人要簽 名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清點功德箱 之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清點時間,本件案發當天是下午3點 要開會,我們是在2點去整理功德箱。功德箱全部都在樓上6 張桌子併起來,倒在那邊清點。當初有十幾個董監事和眷屬 都有去,還有員工十幾位,在當時清點差不多約20幾分鐘的 時候董事長上來。董事長上來就在那邊遊走2次。一般清點 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幾點開功德箱,通知董監事有空的幫忙 開,把功德箱搬到2樓,由總幹事撕功德箱的封條,跟員工 一起拿出來,再把錢倒出來到在桌上,所有的眷屬會分開10 0元、500元、1,000元,再摺一摺,整理成一疊一疊,最後 再給會計歐錦寶處理,會計數完會一疊一疊放進箱子,之後 記錄,報告董監事總共收入多少錢。當天被告在我們點了20 幾分鐘的時候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手在動,我看 到他都收1,000元的拿在手上,他就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要把1,000的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起 來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董仔, 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將近過了1、2分鐘,他才拿1張白 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起來,他才拿 出來放在桌上。他放在桌上當初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易卷一第214至216頁),及證人朱威亮於原審證稱: 本件案發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的人大概有10多個。一開始因 為裝鑰匙的牛皮紙袋是董事長拆封,所以董事長在,但也有 可能是晚一點上來,不是我們一開始開的時候就在現場,他 可能在一樓,晚幾分鐘上來,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二第28、42頁)。  ㈣依被告及證人楊榮誠、朱威亮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現金需經眾人加以清點,經董事長及2 位常務董事簽名確認數額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本件案發 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之人多達一、二十位,且被告並非於一 開始清點功德箱時即在場,則被告顯係利用眾人專注清點功 德箱而無暇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自功德箱倒出之現金2萬1 ,000元,並非將其原已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而被告既係竊 取尚在清點中之現金,其顯非合法持有所竊得之現金,自無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 並無任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於功德箱清點完成後 需簽名確認數額以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仍無礙其未持有尚在 清點中之現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 支持,徒以被告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即認文武聖殿功德箱 內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 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 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而合理評價 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情(被告之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判 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況被告於原審判處有罪後並未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卷第128、183頁),足認其已知所為與法不容 ,犯後態度顯有所改變,是原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原判決所量之刑稍嫌較輕,然經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瑛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 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 前開處所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事賴明然、監事楊榮誠 、常務監事葉丁和、總幹事朱威亮、員工及眷屬進行清點功 德箱財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將之放進 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嗣因楊榮誠目睹其竊盜之過程,遂當場 在賴明然、朱威亮等人面前,請黃瑛芳將前開竊取之現金拿 出返還文武聖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7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 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 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12年11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55、59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 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傳喚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到庭,而給予被告黃瑛芳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楊榮誠及賴 明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楊榮誠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在場董、 監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惟按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 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 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 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 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 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時與 在場董、監事之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光碟 ,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 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13年4 月22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一【易卷一】第9 1至108頁),上開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榮誠提 出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因本院已就上開對話錄音做成勘驗 筆錄,並未引用證人楊榮誠提出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建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 女黃敬玲在臉書張貼之文章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 ,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文武聖殿與董事、監 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其他人清點快完了才到場,清點 時大鈔都是我在點,當時我是要拿到出納歐錦寶那邊清點, 我沒有把2萬1000元放進口袋內,以往清點功德箱的地點是 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卻在2樓,是楊榮誠他們設計好要 陷害我云云(見易卷一第34至35、143頁)。辯護人則以: 本件除證人楊榮誠於警詢時指訴有看見被告把一疊千元鈔票 放到左邊口袋裡面等語外,其他證人均未能指證被告確有將 千元鈔放入口袋或放置何處,已難單憑證人楊榮誠一人之指 訴,即認被告有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之事實;況且,其 他在場之人均一致證稱當場被告有把持有之千元鈔票拿出來 ,固不論被告路過證人楊榮誠之身後,究係將一疊千元鈔票 暫時集中放入何處,被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仍在清點功德 箱之現場,且接續於證人楊榮誠出口質疑,經短暫之爭執後 ,被告即將千元鈔票放置於現場之桌上,可見,該等鈔票仍 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 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 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審易卷第65至7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二【下稱易卷二】第14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文武聖殿董事長,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前開處所 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監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 德箱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誠、賴明然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至49頁、易卷一第214至230、231 至244頁)、證人朱威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易卷 二第2543頁)、證人葉丁和、證人即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二第47至6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易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 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一第91至10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放入褲子口 袋,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楊榮誠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 沒有錄影,被告上來就站在我左手邊,跟很多人一起算錢, 當時我看到被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將其摺平,並拿在左手 從我後面走過去,走到賴明然的老婆那邊,又走回原來位置 ,然後再走同樣路線一次,我以為他要找東西,我頭轉過去 剛好看到被告把握錢的手放到左邊口袋,手再伸出來時錢就 不見了,我就說「董仔這樣很不好喔,這樣不好看喔」,我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在那邊拖很久,後來終於拿出來,叫被 告算錢,總共2萬1000元,在場的人都有看見,被告還有說 他跟關聖帝君拿錢剛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我有在 場,當時有董、監事、眷屬及員工等10幾個人在場,當時清 點約20幾分鐘後,董事長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撿 1000元的鈔票,並拿在手上,後來他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把1000元的鈔票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手 伸起來時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 「董仔,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過了將近1、2分鐘,他 才拿1張白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出 來,他才拿出來放在桌上,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都是1000 元的,常董讓被告自己算,算完我們才知道是2萬1000元, 歐錦寶說這個要列入銀行裡面報帳,所以才拿去給歐錦寶點 等語(見易卷一第214、216至218、224至227、229頁),就 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將手持之千元鈔票一疊共計2萬1000元 放入左邊口袋內乙節證述一致。  ⒉證人賴明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 2樓董、監事辦公室,我在點鈔時被告慢慢地移動,把一疊1 000元的大鈔拿在手上,走到我太太陳華雲背後時,被告的 手就順勢放下去,手伸起來時錢就不見了,然後楊榮誠就發 聲音叫被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2樓清點功德箱時 我有在場,我坐在我老婆對面,楊監事(即楊榮誠)在我右 前方,清點時董事長也有插過來清點,通常大鈔都會丟到桌 上的鐵盆裡面,被告從鐵盆裡面拿走千元大鈔,放在手上整 理,後來他側身走到我老婆後面將手放下,手再次伸起來時 錢就不見了,我看到覺得奇怪錢怎麼不見了,楊監事馬上出 聲跟他說不好看,過了一下下,被告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 易卷二第231至236、240至242頁),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 手中原持有一疊千元鈔票,卻於其將手順勢放下後復伸起時 ,手中之千元鈔票已消失無蹤。  ⒊證人朱威亮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我們在董、 監事的辦公室清點香油錢,場地是六張辦公桌雙拼,我當時 在看員工撥錢,大約過了30分鐘左右,我聽到楊榮誠監事用 臺語說:「董仔,難看,拿出來」,大約說了2次,有看到 董事長黃瑛芳拿錢出來,黃瑛芳當下就說我拿這剛好而已, 別人去算黃瑛芳拿出來的千元紙鈔是2萬1000元,然後大家 就開始吵架了,後來大家冷靜後把錢清點完後就去開會了等 語(見他卷第6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都 在數錢,突然間聽到楊榮誠用臺語說「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是拿一張白紙出來,說這是他等一下開會要講的 內容,楊榮誠說不是這個,再講一次「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手上就有錢,他就把錢放在桌上,全部都是1000 元的紙鈔,楊榮誠拿去給出納用點鈔機清點,出納有說是2 萬1000元等語(見易卷二第30至32頁)。證述其於事發當時 聽聞楊榮誠出聲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一開始僅是拿 出一張白紙,嗣於楊榮誠再次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 之手中即出現千元鈔票,金額經清點後是2萬1000元。互核 上揭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辦公室內之走道時, 將手順勢放下,手再次伸起時,原持有之一疊千元鈔票消失 無蹤,旋遭楊榮誠出聲質問後,被告之手中復出現一疊千元 鈔票;而觀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該處應無觸手可 及之處供被告放置其原手持之現金2萬1000元,是以,證人 楊榮誠證述其目睹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屬信實。  ⒋再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證人楊榮誠對被告說「董 仔,這樣不好看!拿出來,拿出來!這樣不好看」、「你把 那一疊放入,這樣不好看!」、「大家都在這裡,你說,你 把那一疊放入口袋不好看,你把那把拿出來就沒事情了」、 「沒啦,現在、現在這問題是怎樣,你在這裡揀一揀,我轉 頭過去剛好看你放入...」等語時,被告覆以:「嘿阿,好 啦,沒關係!我就是這樣告訴你,我若是要拿聖帝祖的錢... 」、「我說給你聽,我花掉的錢就是了,幾百萬的,不止這 樣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要這樣認為的話OK啦,黑啦,你們如果要這樣認為OK啦! 」等語(見易卷一第92至93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對於 楊榮誠當場指控其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乙情,未立即反 駁,反稱其為文武聖殿付出的金錢不止幾百萬元而已,試圖 卸責,果若被告並未將其手持之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 入其褲子口袋內,何以對楊榮誠之指控並無反駁之情,反而 是不置可否之反應,益徵證人楊榮誠前開證述被告於事發當 時,有將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入口袋內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 萬1000元於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以掩人耳目,嗣趁隙將之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之前清點功德箱都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突 然改到2樓,是楊榮誠等人設局陷害云云,然證人賴明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功德箱有在1樓開,這次是在2樓開啟 ,但不是第一次在2樓開,好像是第3次了,本次在2樓清點 不是楊榮誠提議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功德箱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董監事臨 時通知來的,人數不多,董事長一般會在一樓開,本案是董 事長指示112年7月9日下午2點要開功德箱,3點要開定期會 ,因為到場的人數比較多,1樓沒有足夠場地容納那麼多人 ,所以改到2樓,依照以往的經驗,第9屆開功德箱也都是在 2樓開,本案事發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的等語 (見易卷二第26、36頁),證人歐錦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第九屆開功德箱往例都是在2樓開,第十屆的前面1、2年 是在1樓開,7月9日這次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到2樓開的 等語(見易卷二第61頁),可知文武聖殿在本案之前即有在 2樓開功德箱之往例,非於本案事發當天突然變異地點,且 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亦非楊榮誠指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該等鈔票仍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 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行為不符 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 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49年台 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 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查被告將 現金2萬1000元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被告處於隨時可離開之 狀態,堪認其已破壞文武聖殿董事會人員對該等財物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 縱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或因遭發覺而即時制止被告,對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已得手乙節仍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未經同意,取走文武聖殿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置於 其褲子口袋內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2萬1000元原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被告將之放進口袋,係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惟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證人賴明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平常功德箱的鑰匙都是總幹事在保管,放在金庫裡面, 董事長沒有保管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指示開功德箱之後,指定時間到時 ,在指定地點,會計從保險箱中拿出一個有董、監事簽名封 存的牛皮紙袋交給董事長拆封,檢查裝有功德箱鑰匙的牛皮 紙袋有沒有被開過的情形,董事長開完牛皮紙袋確認沒問題 後,將鑰匙交給我,因為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我就把鑰匙 拿到2樓去,由員工將功德箱推到指定地點,我拿鑰匙將功 德箱打開,功德箱開完以後,鑰匙會放在牛皮紙袋內,開口 處會用膠帶封存,由出席的董、監事在上面簽名,簽完之後 牛皮紙袋由會計收走,放在一樓辦公室的保險箱,保險箱密 碼只有會計知道,若要開功德箱,只有會計可以把保險箱打 開,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7、42至44頁 );證人葉丁和、歐錦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功德箱的鑰 匙是由會計在保管等語(見易卷二第48、6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置於保險箱內,由會 計人員保管,被告雖可決定清點功德箱之時間,然其權責僅 止於開功德箱前,先檢視平常置於保險箱內裝有功德箱鑰匙 之信封是否遭開拆,堪認功德箱內之財物尚非被告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功德箱之現金,應係構成 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 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竊盜罪(見易卷 二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利用其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之身分,於清點功德箱時, 竊取文武聖殿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 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 酌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於事發當時 已當場返還文武聖殿,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紀錄之素行(目前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交給文武聖殿出納 人員歐錦寶乙節,業據證人歐錦寶、葉丁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二第5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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