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高駿翔
被 告 楊智袁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0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
經過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腹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
905元;系爭機車業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
及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元;上開合計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僅願意以
50,000元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90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
元、零件費用82,570元),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
11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82,57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57元
(計算式:82,570元1/10=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費用13,3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582元(計算式:8,257元+13,325
元=21,582元),惟被告當庭自認願以5萬元和解,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105元。(計算式
:905元+50,000元+200元=51,1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45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