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陳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1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
4號建物4樓B戶(占用面積約51.21平方公尺)、系爭190號
建物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變更後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之4樓B戶部分、系爭190號
建物之1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
示系爭14號建物4樓部分係其自行增建、系爭190號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查無與上開建物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
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起訴時系爭14號建物、190號建
物課稅現值作為該等建物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民國113年8月8日高市稽
新房字第1137855677號函檢附稅籍資料2紙內容,系爭190號
建物1樓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元、系爭14號建
物4樓課稅現值合計114,600元(課稅面積為76.82平方公尺
),因原告主張B戶面積約為51.21平方公尺,依該面積所占
4樓課稅面積計算,系爭14號建物4樓B戶之課稅現值應為76,
395元(計算式:114,600元×51.21㎡/76.82㎡=76,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4樓B
戶部分、系爭190號建物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6,395元、36,20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
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00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