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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 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6頁,相191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嬌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過失,且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二人犯 罪情狀有輕重之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為肇事次之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素,而量處被告較蔡嬌燕為重之刑,其刑度難謂 允當。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並於執業30年多來均遵守 交通規則,未曾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無相關前科,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 犯行,深感懊悔,復於偵查、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 查,亦願於二審中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因生活困頓,不得已達退休年齡下, 仍然繼續駕駛大型曳引車送貨,以維基本生活。又被告母親 已高齡80多歲,行動不便,極待扶養,況被告名下無房產, 與母親租房,生活壓力顯較一般人沉重,被告生活狀況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 判決,令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補充 意旨則略以:請審酌蔡嬌燕賠償款是使用強制險理賠,強制 險被告應該也有出到錢。原審以賠償為量刑事由,有認知錯 誤。至於被告未與阮官金、阮施川和解賠償,是因其等民事 訴訟代理人李皇龍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律師法,不是被 告不願意和解,被告甚願賠償,但確有上開司法黃牛阻力而 無法調解,上情均應列為本案量刑因子考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 ,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與死者黎文興之 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 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 害之損害程度;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 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蔡嬌燕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參年,無人提起 上訴已確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 條各款相關之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 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與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均屬無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不當,應認尚屬妥適。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告訴人阮施川,並未對 蔡嬌燕提出刑事告訴,而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與 蔡嬌燕固同應就被害人黎文興、阮官金死亡之結果,同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然就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則 僅有被告一人應受追訴、處罰,是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輕 重之別,但難僅以被告為次要過失即逕認被告之罪責應輕於 蔡嬌燕,先此敘明。況且,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車禍事故, 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是並無漏未斟 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為次要過失,惟相 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之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 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與 蔡嬌燕二人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且蔡嬌燕均與死者黎 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尚未能與死者 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予被告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 度,其量刑之審酌自尚難認有何於法有違、或恣意不當之情 形。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符合自首、及其前科素行 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與減輕事由有關或與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綜合審酌並詳予 說明,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 後,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人因均在越南, 且因其等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認定為司法黃牛致無法再為 代理,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案已無從安排調解,況縱蔡嬌燕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案發時得被 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同意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 若被告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亦應另循民事訴 訟處理。綜上,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 人阮施川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以賠償得其等之諒解,則上開 原審認定之量刑因子即難認有何變動,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情 事即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34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陳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1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 4號建物4樓B戶(占用面積約51.21平方公尺)、系爭190號 建物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變更後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之4樓B戶部分、系爭190號 建物之1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 示系爭14號建物4樓部分係其自行增建、系爭190號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查無與上開建物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 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起訴時系爭14號建物、190號建 物課稅現值作為該等建物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民國113年8月8日高市稽 新房字第1137855677號函檢附稅籍資料2紙內容,系爭190號 建物1樓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元、系爭14號建 物4樓課稅現值合計114,600元(課稅面積為76.82平方公尺 ),因原告主張B戶面積約為51.21平方公尺,依該面積所占 4樓課稅面積計算,系爭14號建物4樓B戶之課稅現值應為76, 395元(計算式:114,600元×51.21㎡/76.82㎡=76,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4樓B 戶部分、系爭190號建物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6,395元、36,20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 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100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申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聖雄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李○○均為演藝從業 人員,兩人因工作結識,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000年0月間與李○○為下列行為:⒈某日工作後共同至臺南市 林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⒉於某日因工作前往老 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親吻;⒊共至 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⒋相互傳送猥褻影像及透過視訊為猥褻 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李○○協商離婚中; 且被告為演藝從業人員,備受媒體關注,對公眾具有影響力 ,並時常曝光於媒體,原告日後將仍會在報章雜誌或電視節 目中見到被告身影,因而思及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受有極大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月間 與李○○於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 親吻,及至旅館發生共2次性行為,與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 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與李○○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 心時,並未有親密接觸,且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2次,並 非如原告主張之4次,被告亦未曾與李○○透過視訊為猥褻行 為。被告與李○○係因拍戲工作結識,2人交往期間僅約1個月 ,事發後被告誠心悔悟,已斷絕與李○○之任何往來聯繫,且 被告僅為藝術表演者,並非受媒體持續關注、具有相當影響 力之人,難謂為公眾人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因工作認識李○○,並於明知李○○有配偶之情形下,於000 年0月間分別與李○○為下列行為:  ⒈某日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 擁抱與親吻。  ⒉相約至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主張4次,被告主張2次,此 部分之認定詳後述)。  ⒊相互傳送猥褻影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 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且發生2次 性行為(原告起訴主張4次,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及與 李○○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與李○○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李○○Messenger通訊軟體 (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兩造Messenger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與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被告與李○○照片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卷,下稱 補字卷,第41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共同至臺南市林 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及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且 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4次而非2次 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光碟及譯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林默娘公 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等語;惟觀諸原告與李○○之對話光 碟及譯文內容,李○○稱「啊你說的林默娘那是因為,那天拍 片的時候人太多,導演在罵,他住在安平我就想說去林默娘 那散心這樣而已,那天也沒怎樣啊。」,原告稱「繼續啊。 妳不是說妳林默娘去浪一下。」,李○○稱「沒有啊,那是…… 」,原告稱「不然他為什麼會在訊息說他有把持住?」,李 ○○稱「就是因為林默娘沒怎樣才會說有把持住。就是這樣的 關係。」(見補字卷第4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該日有與 被告發生任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再佐以被告與李○○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稱「如果我是以前的我,林默娘,妳 不會這麼輕鬆」...李○○稱「那為何你沒把持住」,被告稱 「有啊,林默娘」、「把的很住」,李○○稱「就那晚,聊了 很多」,被告稱「我是指林默娘那晚,照道理...我不應該 赴約...但是對你真有好感!也看看自己能否把持住,果然. ..殺(應為煞)住了」、「我是指那晚後,我沒有對妳怎麼 樣」等語(見補字卷第103至107頁),自其等對話內容,僅 見被告向李○○稱當晚「把(持)的很住」、「煞住了」、「 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明確,尚無以證明被告與李○○於000 年0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時,有何親密接觸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李○○有於上 開時、地為其所稱親密接觸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 惟依李○○與原告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稱「訊息聯絡 ,那何時寄相片、影片給妳?這都要講。」、「好,那妳有 用妳的相片,和妳自己在那邊用的影片,猥褻影片,給他看 嗎?他有和妳視訊對不對?妳是視訊錄的嗎,視訊給他看。 妳是視訊在那邊用嘛。」,李○○稱「就影片而已。」,原告 稱「妳就把影片拿給他。他沒有在那邊看?妳不是現場在那 邊用嗎?」,李○○稱「就是互傳影片而已。」,原告稱「對 啊,你們不是都互看?你們兩個開視訊,妳還有在錄影片? 」,李○○稱「啊就錄影片而已呀,視訊是要怎麼用。」,原 告稱「用視訊在那邊現場弄啊。」,李○○稱「視訊會斷訊」 ,原告稱「這樣妳們都視訊?」,李○○稱「沒有視訊」等語 (見補字卷第52至5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有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尚無從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與李○○ 有以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 定被告與李○○有原告所稱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部分,被告雖僅承認與李○○發生2次性行為,惟依原告與 李○○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原告稱「妳找他去哪?」,李○○稱 「找他去飯店。」,原告稱「那間嗎?藍天嗎?」,李○○稱 「對。」,原告稱「好。月初嘛。」、李○○稱「現在就是我 有去,去完後……」,原告稱「有過夜嗎?」,李○○稱「沒有 過夜。我們都是休息而已,休息完就回來。」,原告稱「好 ,那次你們做幾次?妳有說那次做2次?那次做幾次?1次、 2次、3次?」,李○○稱「沒有做那麼多次。」、「2次吧。 」,原告稱「我知道就各自回家。尾呢?」,李○○稱「尾也 有用一次。也是找這間。」,原告稱「同樣找這間,那幾次 ?」,李○○稱「一樣啊。」,原告稱「一樣2次?」,李○○ 稱「對。」等語(見補字卷第48至50頁),可知李○○自承於 112年6月初、月尾分別與被告在藍天驛站旅館各發生2次性 行為,依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 ,確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其與李○○僅發生2次性行為,然未 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證據予以辯駁,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 於000年0月間與李○○發生共4次性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 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 ,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及與李○○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並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與李○○間 上開所為,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 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演藝及主持人工作,名下 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斟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0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5

TNDV-113-訴-548-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1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陳承宗再 依指示提領一空」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 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陳福明』指示之人」;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陳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當時急著要做工程周轉,當下我不認 為我有洗錢這個動作,當時對方給我的是不同於銀行的操作 跟專業性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犯行(見偵卷第 22頁),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寶珠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陳李 寶珠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見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審金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明」之人,使該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件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5頁),而依卷 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第13976號   被   告 陳承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承宗金融帳戶內 ,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陳福明」及「貸款專員林鋐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源進之報案紀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共2紙、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事實。 5 被告臺灣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4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 、「賀利貸理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 告係因委託「賀利貸理財」人員代辦貸款,經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聯繫後,始依渠等要求提供其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 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 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李寶珠/提告 佯為陳李寶珠之女致電陳李寶珠,對陳李寶珠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許,30萬元 陳承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敏及林進成/提告 佯為林進成之子致電林進成,對林進成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20萬元 陳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源進/未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王源進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05分許,1萬5千元 同上 4 李玉美/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李玉美之子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4萬5千元 陳承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997-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陳家暄律師 上 訴 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祥淦(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游祝融兼為上訴人達民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 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上德 、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及 被上訴人游上陞,游雅詩、游雅瑞聲明拋棄繼承,有游祝融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達民公司已另選任游景勝為 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被上訴人聲明由游上陞以外之游祝融繼承人即游上德、游琦 蓮、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 由游景勝為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寶 銀、游上陞為母子,楊寶銀、游上陞於107年8月8日前所持 達民公司股份依序為540股、16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被 上訴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契約關係。游祝融於 107年8月8日,利用其擔任達民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擅自於 達民公司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其 所有,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移轉合意,游祝融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移轉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游祝融所為已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請求回復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而言。楊寶銀於所提書狀中陳述曾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 轉讓達民公司股份300股予游上陞乙節,並非其就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達民 公司股份,兩造未曾就上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不生自認之 效力,且上情僅屬被上訴人彼此間股份如何分配問題,於上 訴人之利益無何影響。又原審以達民公司於72年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88年辦理增資,迄今營運已歷數十年,因而 推認全體股東對相關決議之效力並無爭執,不能認與經驗法 則有違,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1163-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劉佩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婉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16

TNDV-113-補-1006-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複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光喜 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屏東縣恆春 鎮公所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備查 )第13條、第14條之決議無效,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 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召開「祭祀公業陳光喜110年 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民國110年8月18日恆鎮民字第11031548900號函備 查)第13條、第14條之決議無效,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 成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以原證1 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 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同意 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以原證1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 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 068540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無效」,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2條,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 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不成立。㈢確認 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4條,均不成立。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不 成立。備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 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 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無效。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 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 均無效。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 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無效。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起訴時已主張規約決議未經同意,規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 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增 修祭祀公業規約為由寄發同意書予派下員,除增訂將被告名 下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為1筆外,另修改規約,將第12條修改為祭祀公業土地由 派下現員授權予管理人辦理處分(不含設定負擔),再增訂 第13、14條,於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現住戶派下現員個別 所有,如取得面積超過各房頭應繼分面積時,則以當年度公 告現值計價補償予未分配土地之派下現員,並增訂第15條自 始未曾設籍於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且未曾參與祭祀活 動並負擔經費、各項稅捐者,日後取得祭祀公業之權利應減 除之,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嗣被告再於110年4月 8日申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備查,經恆 春鎮公所於110年4月14日予以備查在案(下稱110年4月14日 規約,如附件一),然被告送請恆春鎮公所備查所檢附之同 意書僅簡略記載同意規約變更,並無規約變更之具體內容, 致難以特定派下現員同意變更規約之何種內容,實與未經同 意無異,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3、14、15條未經派下 現員同意,且第15條內容亦未曾出現於被告寄送或交付予派 下現員之同意書內,故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3、14、15 條均未成立。況上開規約內容均涉及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未 經派下現員全體同意即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剝 奪非現住戶派下員之派下權而違反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又被告於110年5月16日雖召開1 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並根據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變更規約,經恆春鎮公所於110年8月18日予以備查(下稱11 0年8月18日規約,如附件二),惟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 13、14條未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第15條則未達出席人數 3/4以上同意,故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3、14、15條均 未成立。況上開規約內容涉及祭祀公業祀產分割,應經派下 員全體同意,上開規約內容未經全體同意,應屬無效。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 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3條,均不成立。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 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均不成立。㈣確認 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5條,均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2條,均無效。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 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無效。㈢確認被 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 規約之第14條,均無效。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 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110年4月14日規約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且經恆春鎮公所備查,原告訴請確認規約不成立或無效, 並無理由。110年8月18日規約則經過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 決議通過,均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3頁)。 ㈡恆春鎮公所於110年4月14日同意備查被告檢附之「祭祀公業 陳光喜管理與組織規約」,當時派下現員的人數為53人,上 開變更規約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規約業經派下現員2/ 3以上同意,有恆春鎮公所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 5400號函、110年4月14日規約、派下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79頁)。 ㈢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 會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變更規約 第14條之內容,另於000年0月間以寄發同意書之方式,經派 下現員2/3以上同意變更規約第4條之內容,變更後第4、14 條規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變更後之規約經恆春鎮公所於11 0年8月18日同意備查在案,有恆春鎮公所110年8月18日恆鎮 民字第11031548900號函、110年8月18日規約、110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簽到簿、委託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85至50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 日變更後規約第12、13、14、15條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 由? ㈠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 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關於110年4月14日變更規約部分(即附件一): ⑴被告派下現員共53人,而被告於110年4月8日向恆春鎮公所 申請規約備查所檢附之同意書共40份,有被告向恆春鎮公 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請293 至294、301至379頁),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雖該次變更之規約內容並未詳載於同意書內,惟被告於110 年4月8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規約備查前,已於000年00月間 將變更規約之內容提供予派下現員徵求其等同意,有變更 規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5至213頁)。然細 觀變更規約同意書所記載之變更規約內容,有關第2案記載 :「...擬修正改為祭祀公業的土地處分,由派下現員授權 與管理人就祭祀公業的土地辦理處分(不得辦理設定負擔 之登記)。」等語,惟被告送請備查之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條內容卻為:「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 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 別所有或分別共有。」,其文義截然與變更規約同意書所 載擬變更之內容不同,形同未經派下現員同意,難認110年 4月14日規約第12條之內容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是此部分之變更決議並未成立。又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 5條之內容並未出現於上開變更規約同意書內,亦即上開規 約第15條之內容未曾徵求派下現員同意,此部分變更難認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110年4月14日規 約第15條之變更決議並未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 面同意通過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開變更規約同意書就第3案記載:「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 與現住戶派下現員個別所有,如其取得之面積超過其各房 頭應繼份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派下現員 ,價金補償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價之,涉及各項稅金由雙 方均付。如系空地,如能變價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 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按各房頭應繼 份受領之」等語,此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14條之內 容相同(見附表一),足見被告就上開規約第13、14條之 內容已以書面徵求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原告雖主張被告 檢送予恆春鎮公所之同意書並未記載規約內容,難以特定 派下現員係同意變更規約之何種內容,實與未經同意無異 等語,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將變更規約之內容先提供予 派下現員徵求其等同意,已如上述,則派下現員應已知悉 變更規約之內容,並決定同意與否,況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3項規定旨在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 ,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 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祭祀公業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促 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至於同意書之格式、內容應 記載到如何之程度,法無明文規定,故被告之派下現員如 已知悉變更規約之內容,並於同意書內表達同意與否之意 旨,縱提送予主管機關備查之同意文件未載有規約內容, 亦非法所不許。從而,被告既事先將變更規約第13、14條 之內容提供予派下現員知悉並徵求其等同意,嗣再以未載 變更規約內容之同意書,由派下現員署名表示同意後,再 檢送予恆春鎮公所備查,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所稱書面同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同意書未記載規約內容 ,與未經同意無異,110年4月14日變更規約第13、14條之 決議不成立等語,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2.關於110年8月18日變更規約部分(即附件二): ⑴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 會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變更規 約第14條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110年度第1次 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 雖該次派下員大會另有討論規約第13條,並經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惟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通過規約第13條之內容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條之內容 完全相同,是該次派下員大會實質變更規約之部分僅第14 條而已,而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內容既經派下員 大會之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則 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3、14條自已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規約內容不成立 等語,並無可採。 ⑵另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條之內容係承襲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條而來,並無變動,而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條既經 本院認定以書面同意之決議不成立,且該條內容亦未經110 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決議通過,是被告於11 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有關 第12條部分自不能成立。又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5條之內 容雖經該次派下員大會提出討論,惟未達出席人數3/4同意 而未通過,然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檢送予恆春鎮公所備查 之規約卻又將第15條之內容列入,是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 5條顯非依祭祀公業條例1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2/3以上 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成立,則110年5月16日派下 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有關第15條部分亦不能成立 ,原告主張11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 8日規約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確認110年5月16日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規約第13、14條之決議不成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㈡按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 ,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 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 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 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 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 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 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既經 本院認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具備成立要 件,準此,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即有再予探究之必要。茲分述 如下: 1.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惟處分祭祀公業 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 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規約 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但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 ,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 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 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 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 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 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公業之規約內明定處分祀產之方式及處分後 如何分配所得價金予各派下員,因涉及派下員各房應繼分比 例所生之權利,為保障派下員之財產權,除經全體派下同意 外,即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該項規約之方式, 任意決定分配金額或比例,俾保障派下員之固有權利。 2.查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 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 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 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各自負擔。」,第14條規定:「價金之補償,按當年度之 公告現值計算,如系空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 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按 各房應繼份受領之。」,則上開規約內容顯已就祭祀公業之 祀產明定處分方式,強令無房舍坐落於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 下員接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並強令其等接受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補償,嗣經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 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再修改第14條規定為:「價金之補償 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九時假大光里活動中心開110年 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以1坪1萬元,做為派下員之間價 金補償,其為基本條件,應以派下員現況所使用居住之房屋 面積,有超過其應繼份之面積為準則,但必需自付土地增值 稅與代書費,其他如派下員現況所佔用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 ,如鐵皮屋、畜禽舍、空地等則不在此限,這些土地可變賣 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 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可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則又強 令無房舍坐落於土地上之派下員接受每坪1萬元之金額計算 補償,顯係藉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修改規約之方式,任意 決定分配金額比例,使部分派下員未能公平分配祀產,致其 等權益受有侵害,此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 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有違,堪認該等決議係違反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參諸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 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110年4 月14日、110年8月18日變更規約之決議無效,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5條決 議並未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12、15條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13、14條規約不成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規約第13、14條決議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110年4月14日規約 條文 內容 第4條 本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將恆春鎮大光段904、905、906、907、915、916等6筆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光段904地號,面積6147.78平方公尺,而同段917地號,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規劃為道路用地,日後亦可將該地號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 第12條 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 第13條 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 第14條 價金之補償,按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如系空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 第15條 民國前或自始至今未曾設籍居住於本公業之土地上之派下員,且對本公業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活動經費與分擔各項稅捐經費者,日後取得本公業上權利,應減除之,其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 附表二: 110年8月18日規約 條文 內容 第4條 本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將恆春鎮大光段905、907、915、916等4筆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光段905地號,面積5955.62平方公尺,而同段904、906、917等3筆土地,經解散後變更為分別共有。 第12條 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 第13條 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 第14條 價金之補償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九時假大光里活動中心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以1坪1萬元,做為派下員之間價金補償,其為基本條件,應以派下員現況所使用居住之房屋面積,有超過其應繼份之面積為準則,但必需自付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其他如派下員現況所佔用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如鐵皮屋、畜禽舍、空地等則不在此限,這些土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可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 第15條 民國前或自始至今未曾設籍居住於本公業之土地上之派下員,且對本公業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活動經費與分擔各項稅捐經費者,日後取得本公業上權利,應減除之,其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

2024-10-16

PTDV-110-訴-618-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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