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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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 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 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 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 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 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 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 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 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 ○○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 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 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 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 」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 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 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 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 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 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 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 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 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 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 ,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 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 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 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 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 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24

TNDM-113-訴-366-202412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0號 原 告 黃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伊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4

TNEV-113-南簡補-570-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汎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促-16074-20241220-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翊瑄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 ○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5年就讀大學二年級期間,在屏東 縣屏東市民生路COCOLINE披薩店打工,因而與被告相識。嗣 後兩造於105年10月間離職,同年11月間,同至大陸地區漳 州市之牛排店任職,直至106年12月間始離職返台。返台後 ,兩造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合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店,惟109年4月結束營業後,並 未進行清算。109年4月間,被告另在台南市小東路獨資經營 「萬國牛排」小東店,伊亦隨同前往,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兼行政人員。迨109年11月間,伊因欲離職,要求就上開合 夥為清算,並返還伊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經被告同意 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結算,惟表示須於3年後即112年11 月13日始能返還,被告並書立借據交付伊收執,此乃以合夥 清算應給付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 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於112年11月 13日返還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不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6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大陸地區漳州市之牛排店任職期間,每人 每月之薪資為人民幣5,964元,折合新台幣約2萬7,000元, 均匯款至兩造各自之帳戶內,並未混同。自大陸地區漳州市 返台後,伊以80萬元之代價頂讓,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 ,獨資經營屏東縣內埔鄉鄉廣濟路「吳家紅茶冰」加盟店, 當時原告與伊同住於○鄉○○路00巷00號伊家中,並受僱於伊 ,每月薪資1萬8,000元(每日僅工作半天),上開「吳家紅 茶冰」加盟店,並非原告與伊合夥經營,原告亦無任何出資 ,109年4月間,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結束營業後,自 不生因清算而應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予原告之問題,亦無因 合夥清算,而以應返還或分配予原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可言。又109年11月間,因原告欲自伊所經營之「萬國 牛排」小東店離職,伊為挽留原告,方於109年11月13日書 立借據,同意給與原告60萬元獎勵金,條件係原告必須繼續 留任3年,實與合夥清算應返還或分配金錢予原告無關,原 告於伊書立借據後,既於110年3月1日離職,而未繼續留任 滿3年,則伊自亦無庸依該借據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5年間,因同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COCOLINE 披薩店工作而相識,並於105年11至106年12月間,同赴大陸 地區漳州市之牛排店任職,每人月薪約2萬7,000元。返台後 ,登記被告為營業人,自107年9月間起,在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站,109年4月間結束營業後, 被告另至台南市獨資經營「萬國牛排」小東店,原告受僱擔 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原告於109年11月間擬自「 萬國牛排」小東店離職,被告於同年月13日書立60萬元之借 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惟原告最終仍於110年3月1日離職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及第69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之出資,並不以金錢為限,亦可為其他 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關於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店一節,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 訊問原告本人,原告陳稱:「我們是以在漳州賺的錢合夥經 營」、「我請被告簽這張借據之用意,是為了拿回我與被告 先前一起賺的錢,亦即我們將內埔鄉吳家紅茶冰加盟店頂讓 之資金,該筆資金是我們一起到漳州工作所累積轉換的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對此,被告表示:「吳 家紅茶冰加盟店,原告並未以金錢出資,只有勞務出資」( 見本院卷第162頁)。在此之前,被告更陳稱:「(兩造) 一起到大陸福建省漳州市的牛排店工作(兩造均係受僱領取 薪資),約1年後兩造一同回來臺灣,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共同開設吳家紅茶冰加盟店(兩造合夥經營,但以被告名 義簽約),直到109年4月間才到台南市○○路000號開設萬國 牛排小東店(加盟店),萬國牛排小東店係被告獨資經營, 僱用原告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依此,無論原告之出資係金錢、勞務或兩者兼 而有之,均無礙於合夥之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 吳家紅茶冰」加盟店之經營,有合夥關係一節,自堪採信。 從而,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既已於109年4月間結束營 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即應進行 清算,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並分配各夥人應受分配之利 益。被告辯稱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非兩造合夥經營 ,不生因清算而應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予原告之問題云云, 並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規 定者,即所謂之「準消費借貸」,乃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其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3 日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其上記載:「借款人黃俊仁茲向 黃翊瑄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黃翊 瑄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黃俊仁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黃俊 仁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 限屆至,借款人黃俊仁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 告本人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一開始是我要向被告 要回我的出資額,但數額我不清楚,被告說是60萬元,簽立 該張借據並交付給我後,被告才說希望我再幫忙3年,3年期 滿後才要給我60萬元,但我沒有答應。所以,被告簽立該 張借據,是為了返還我投資的金額,只不過是先轉換為借款 ,並約定112年11月13日期限屆至,才返還而已。」(見本 院卷第161頁)如前所述,兩造合夥經營上開「吳家紅茶冰 」加盟店,於109年4月間結束營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將 原告之出資返還原告,並將應分配之利益分配予原告,原告 主張上開借據所載借款,乃以被告因合夥清算所應返還及分 配予原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信而有徵,堪認屬 實。被告辯稱上開借據所載60萬元,乃其為挽留原告繼續任 職3年所同意給與之獎勵金,並非借款云云,非惟與文義相 差甚遠,且完全未有「原告應再繼續任職3年」或意義相近 之文字,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返還 期限屆至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9

PTDV-113-訴-170-202412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958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更審後倘因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 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 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則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規定,應就其擴張之訴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 裁判費。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國113年11月2 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4萬元(計算式:1,444萬元-300萬元=1,144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9,008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 已繳納4萬6,050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卷第 11頁,尚不足12萬2,958元(計算式:16萬9,008元-4萬6,05 0元=12萬2,9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19

TNHV-110-重上更二-18-20241219-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3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及其 中170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撞到原告所有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致B機車車頭位置受損,原告受有修車費用4,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倒車撞到A機車,A機車原地倒了,我們把它扶起來,旁邊 沒有其他的機車,原告所有的B機車沒有被我損害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負 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 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 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憑。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113年4月11日13時5分18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倒A機 車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但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原 因,故無從辨識A機車是否有擦撞到B機車。又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所錄得之車輛進入影像 、A機車、B機車停放相對位置及車損之照片,A機車遭被告 倒車撞到,並往右側傾倒,A機車右側把手確實有可能撞到B 機車車頭前置,且A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桿有不正常彎曲(本 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及原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騎乘B 機車離開上開停車場時,B車車頭有破損情形(本院卷第41 頁)等情,本院綜合研判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撞倒 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後,其右側手把撞到B機車(B機車未 傾倒)之事實,極有可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邱世良到庭證稱:我當時 與被告在一起,因為車位是我朋友的,我帶被告下去停,我 在等被告停車,我剛走到他旁邊,突然聽到蹦一聲,他撞到 後面的機車,我走過去看,被告叫我幫忙扶一下機車。當時 我沒有看到旁邊有機車。我把我朋友的機車扶起來,感覺沒 有看到原告的車。我只擔心白色轎車等語(本院卷第68、69 頁)。然以證人邱世良係於聽到聲響後,始前往察看,並未 直接目睹被告倒車撞擊A機車、A機車倒地過程,其雖有前往 協助將A機車扶起,然因B機車並未倒地,故其注意力都在A 機車及一旁的白色轎車,因此未注意到B機車有破損情形, 顯有可能,況以證人邱世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經被告帶 同到庭,其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⒊準此,本件既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倒A機車,導致A機車右 側把手擦撞B機車,導致B機車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業據提出民義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查上 開發票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價格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 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頁),至113年4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 1月,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 ,又原告已預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30 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170 元-1,000元=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 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11/12)=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12=944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06-2024121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汎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亞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沁亞科技有限公司向係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楊裕民承租並使用該房屋之證據。 (查聲請人113年12月4日之陳報狀雖有主張「……此情亦有在 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中陳明」等語,惟存證信函內容僅 為單方陳述,釋明仍有不足,而有另行提出資料佐證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促-16074-20241211-3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82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82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小-782-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汎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裕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075-2024121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東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蘇雅珍 蘇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地,應分割如附圖1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A、C部分(面積分別為1.47、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 雅珍、蘇雅玲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 甲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雅珍、蘇雅玲各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 之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同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區段00 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 共有,原告分配於附圖1所示B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可將二筆土地合併開發,有利於物之經 濟效用之發揮。被告分配於附圖1所示A、C部分,其中A部分 與被告共有之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相鄰,對於被告共有之系 爭000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言,有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 發揮,另外被告分配C部分,使兩造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相同,以符合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設置如附圖3所示甲部 分之圍牆(面積1.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願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五-1住宅區,並非不 能分割,被告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2所 示方案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即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2 .4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雅玲分得、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雅珍分得、C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 ,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五-1」住宅區,現況作為道路、 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即臺南市○區○○路,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本院現場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第93至第104頁)。又系爭土地西側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頁)。可知原告所 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共有之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均 需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鹽埕路,則系爭土地按附圖1所示方 案分割(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C部分分歸 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使系 爭000、000之1地號土地臨路部分之相鄰系爭土地完整歸屬 於兩造個別所有(被告分得之編號A、C部分仍保持共有),可 避免將來再生通行權之爭議,而得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被告雖主張其不欲繼續保持共有,且請求鑑價補償 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僅9.82平方公尺,且系爭000之1地號 土地為被告共有,如再將附圖1所示A、C部分再予分割為被 告個別所有,將造成系爭土地過度細分,系爭000之1地號土 地或其上建物將來如移轉為他人所有,亦可能衍生通行權爭 議,再考量兩造按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得面積與其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應無再予鑑價找補土地價值之必要, 是系爭土地按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A、C部分分歸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保持共有),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甲部分之圍牆(面積1 .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上附圖3所示甲部分有被告共有之圍牆設置 其上,被告同意將系爭圍牆拆除,騰空返還系爭000地號土 地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甲部分之圍牆(面積1.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1所示方案(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C部 分分歸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分割,及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甲部分之圍 牆(面積1.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 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簡-7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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