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3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及其
中170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撞到原告所有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致B機車車頭位置受損,原告受有修車費用4,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倒車撞到A機車,A機車原地倒了,我們把它扶起來,旁邊
沒有其他的機車,原告所有的B機車沒有被我損害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負
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
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
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憑。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113年4月11日13時5分18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倒A機
車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但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原
因,故無從辨識A機車是否有擦撞到B機車。又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所錄得之車輛進入影像
、A機車、B機車停放相對位置及車損之照片,A機車遭被告
倒車撞到,並往右側傾倒,A機車右側把手確實有可能撞到B
機車車頭前置,且A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桿有不正常彎曲(本
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及原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騎乘B
機車離開上開停車場時,B車車頭有破損情形(本院卷第41
頁)等情,本院綜合研判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撞倒
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後,其右側手把撞到B機車(B機車未
傾倒)之事實,極有可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邱世良到庭證稱:我當時
與被告在一起,因為車位是我朋友的,我帶被告下去停,我
在等被告停車,我剛走到他旁邊,突然聽到蹦一聲,他撞到
後面的機車,我走過去看,被告叫我幫忙扶一下機車。當時
我沒有看到旁邊有機車。我把我朋友的機車扶起來,感覺沒
有看到原告的車。我只擔心白色轎車等語(本院卷第68、69
頁)。然以證人邱世良係於聽到聲響後,始前往察看,並未
直接目睹被告倒車撞擊A機車、A機車倒地過程,其雖有前往
協助將A機車扶起,然因B機車並未倒地,故其注意力都在A
機車及一旁的白色轎車,因此未注意到B機車有破損情形,
顯有可能,況以證人邱世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經被告帶
同到庭,其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⒊準此,本件既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倒A機車,導致A機車右
側把手擦撞B機車,導致B機車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業據提出民義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查上
開發票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價格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
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頁),至113年4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
1月,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
,又原告已預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30
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170
元-1,000元=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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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
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11/12)=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12=944
SJEV-113-重小-2606-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