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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紀孟芸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 訴訟之裁判費22萬8,9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對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9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3-重訴-509-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家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88,902元正未給付,其中83,56 4元為消費款;4,13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3564元 黃家豪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52-20241205-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 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9,33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2

KSHV-113-建上-2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 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 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 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 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 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 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 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 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 。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 ,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 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 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 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 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 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 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 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 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 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 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381-202411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0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05-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 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及第653號), 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 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 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得知出租銀行帳號及提款 卡,可獲取一筆資金,而在對方的指示前台中巿大里區某處 ,一併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不 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晟所提供上開台中商 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即將該等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珮如等 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義晟上開帳戶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楊珮 如等15人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茹、林 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陳佳慧、廖育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義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 慧茹、鄭瑋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 、陳佳慧、廖育靜及被礊人楊珮如與陳繹仁等於警詢中指述 情節,復有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 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廖育靜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強制性交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五金百貨工作,月 新約3萬5千元,不用撫養他人,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註: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珮如 110年7月底某日,自稱 「陳志立」之網友透過 網路與被害人楊珮如聊 天,並推薦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交易平台 邀請被害人楊珮如加入 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楊珮如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2時11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 陳德玹 (提告) 110年8月6日,自稱「語涵」之女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德玹聊天,並推薦名為「capital」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陳德玹加入投資,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德玹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13時21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3 陳繹仁 110年8月13日下午,自 稱「李雯欣」之女子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陳繹仁 聊天,並以結婚為由, 要求被害人陳繹仁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陳繹仁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4時4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曾俊瑋 110年8月10日,自稱「曼玲」之女子透過網路與被害人曾俊瑋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被害人曾俊瑋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致被害人曾俊瑋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王芊蓉 (提告) 110年7月10日下午,自 稱「陳曦」之男子透過 網路與告訴人王芊蓉聊 天,並推薦某不詳網路 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王芊蓉加入,但佯稱必須 先繳納「入金」及稅金 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王芊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5時4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6 花鈺菱 (提告) 110年7月25日上午,某 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邀請告訴人花鈺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花鈺菱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孫慧茹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 「林駿豪」之男性網友 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孫慧茹聊天,並慫恿告訴人 孫慧茹加入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投資平台 ,致告訴人孫慧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8 鄭瑋茹 (提告) 110年7月30日,自稱「李浩」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鄭瑋茹聊天,並推薦名為「WPACEX」之外匯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鄭瑋茹投資,但佯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瑋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許 35,299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9 林祺瑩 (提告) 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祺瑩下載某加密貨幣APP,經告訴人林祺瑩迅速賺取1,000元後,卻佯稱必須先繳納信用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祺瑩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29分、30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12分許 100,000元 30,820元 10 劉孟儒 (提告) 110年7月間某日,自稱 「林雪」之女子透過網 路與告訴人劉孟儒聊天,並推薦告訴人劉孟儒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告訴人劉孟儒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 上午11時16分 許 1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 李翊豪 (提告) 110年8月15日17時許,自稱「惠惠」之網友透過網路與告訴人李翊豪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李翊豪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翊豪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11時25分許 9,200元   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2 吳順蓮 (提告) 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自稱板橋郵局「林科長」、板橋分局刑事組「陳明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法官朱家奇」之男子,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順蓮,並佯稱其身分及帳戶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云云,致告訴人吳順蓮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2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3 莊湘宸 (提告) 110年8月9日前某日,IG帳號為「JFDHH74」之男子向告訴人莊湘宸推薦「幣安」APP可投資賺錢,經告訴人莊湘宸購買虛擬貨幣後,即佯稱必須繼續投入虛擬貨幣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湘宸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 477,243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4 陳佳慧 (提告) 110年7月4日,自稱「李智陽」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佳慧聊天,並推薦名為「摩根大通數字貨幣」之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陳佳慧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補繳滯納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慧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9分許 39,724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5 廖育靜 (提告) 110年8月5日14時55分許,佯稱教會弟兄「陳樹旺」之男子以電話邀請告訴人廖育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育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8分許 5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CHDM-113-金訴緝-7-202411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鞠琮麟 選任辯護人 潘正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侑旻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綱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鞠琮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 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郭侑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政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 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鞠琮麟、郭侑旻為夫妻,郭政綱為郭侑旻之胞弟。鞠琮麟自 民國108年起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督察室擔任少校監察 參謀官,郭政綱及林秉豐(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 確定)均曾任軍職、具有同袍關係。 二、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郭侑旻任職某知 名化妝品公司,及鞠琮麟、郭政綱曾任軍職,鞠琮麟、郭侑 旻、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及林秉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鞠琮麟使用名為「愛拚才會贏2.0」之LINE社群(下稱 本案群組),以投資化妝品生意需用長短期資金,分1年期 購入化妝品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得利潤2萬5 000元不等之「長期」投資方案,及節慶檔期搶購化妝品之 資金10萬元、每月約可得3000元至1萬2000元之「短期」投 資方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高額利 率為誘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 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 雅婷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吸收資金達2億1 951萬1027元。嗣於109年11月中旬,因郭彥宏發覺鞠琮麟、 郭侑旻經營方式類似老鼠會而有異常,遂要求鞠琮麟及郭侑 旻於109年11月30日退回其投資款項,鞠琮麟、郭侑旻未理 會且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由郭侑旻在本案群組張貼:「 今年收最後一批短期囉!利潤是10萬35000走一個月,要的+1 」之訊息。郭彥宏始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郭彥宏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古丞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政綱(下稱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 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然因本判決未引用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 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於陳述前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 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 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古丞祐、林秉豐此部分證述之 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 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 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鞠琮麟、郭 侑旻(下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被告郭政綱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3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固坦承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 8、40至43所示利率,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 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事實,及被告郭政綱亦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將投資 款匯入其帳戶後,其再轉匯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 惟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下合稱被告3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辯稱 :沒有主觀犯意,被告郭侑旻擔任化妝品專櫃小姐多年,有 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係被告3人親友見被告3人投資獲利可 觀而主動加入,其等未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且未保 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另被告郭政綱辯稱:伊未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10、12、15、 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伊自己有參與本案投 資,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人,有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利率,參與本案保證獲利 方案,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方式交付 投資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郭政綱帳戶後,再由被告郭政綱轉匯 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據林秉豐於偵查(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4號卷〈下稱他1674卷〉一 第235至237頁;他1674卷三第173至176頁)、證人郭彥宏於 調詢、原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號卷 〈下稱他365卷〉第3至45頁反面;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4至393頁)、謝瑞鴻於調詢、原審( 見他365卷第61至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0至407頁)、陳 惠婷於調詢(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反面)、羅云佃於調詢 (見他365卷第71至72頁反面)、羅春敏於調詢(見他365卷 第81至82頁反面)、池素真於調詢(見他365卷第86至88頁 反面)、林亨芬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蘇仁傑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反面)、蘇俊凱於 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59至260、263至266頁)、陳 ○輝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81至285、301至303頁 )、吳怡瑩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2、217 至219頁)、賴佳旻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 2、197至202頁)、邱清偉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3 09至313、327至328頁)、吳筆智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 卷一第331至335、349至350頁)、鄭景陽於調詢、偵查(見 他1674卷一第353至358、371至372頁)、古丞祐於偵查(見 他1674卷三第201至203頁)、岑于洋於調詢、偵查(見他16 74卷一第375至379、395至396頁)、陳帝維於調詢、偵查( 見他1674卷一第403至407、423至424頁)、謝明翰於調詢、 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427至432、449至451頁)、許嘉峻於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7頁)、陳敬富於原審(見原審 卷一第348至355頁)、姚忠其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 47頁)、劉慶春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8頁)、洪惠 君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朱旭庭於原審(見 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孫鈺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 1674卷三第211至213頁;他1674卷三第219至221頁;原審卷 三第96頁)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 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 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 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 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 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 ,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 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 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 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 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 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 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 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 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 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3人辯稱未保證獲利,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要件不符 云云。惟查:  1.證人郭彥宏於原審證稱:有保證獲利,每個月會按時拿到獲 利,依照投進去的金額、時間拿取相對的獲利。從(開始) 投資一直到109年11月間,中間都固定領到獲利,後面有些 金額會說服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  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稱:鞠琮麟跟我講投資50萬元,大概一 個月給我2萬元,投資期間,當初說的獲利都有固定給我, 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大概獲利23000、24000元,假設一個月 後退,本金、獲利會一起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  3.證人謝瑞鴻於原審證述:一開始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每月 有25000元的利潤,後來才有投資短期的10萬元,1個月會給 幾千或1萬元上下,107年10月投資第1筆50萬元,投資以後 每月獲利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7頁)。  4.證人許嘉峻於原審證稱:我跟鞠琮麟是好朋友,詢問他賺錢 的機會,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他估算10萬元每月大概有3000 元或3500元的利潤,50萬元就按比例計算;每個月會按照投 資款項,依照約定的利潤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4至325頁)。  5.證人劉慶春於原審證稱:當時鞠琮麟講先給我一個基本數, 10萬元大概2000元左右,有多賺或賠會再跟我講,我聽完覺 得比定存高,從開始投資每月都有匯款進來,都有獲利金額 ,基本上是投資10萬元每月有2000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7至338頁)。  6.證人陳敬富於原審證述:長、短期投資的利潤不一樣,鞠琮 麟講(投資)50萬元的利潤大概是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1至353頁)。  7.參諸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係因每月可獲取約 定之利潤而參與本件投資方案,此節適與被告郭侑旻於調詢 陳稱:「我給投資人的獲利是以月結方式計算,所謂獲利3 萬5000元只是平均值,多了我不會給,但少了我會用自己的 錢儘量補充到獲利金額」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139頁)相 符。又依被告3人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所示約定紅利為月利率1.6%至12%,換算年 利率約為20%至144%不等,上開年報酬率相較我國金融機構 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年利率(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資料),顯然高出許多,足以誘使 投資者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因此,本案投資方案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向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 ,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四)被告3人復辯稱僅接受被告3人之親友投資,未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1.被告鞠琮麟於調詢時陳稱:葉佩庭是我買手機認識的,葉佩 庭每投資50萬元,我會給葉佩庭獲利款2萬2000元(周年利 率52.8%);林義翔是由陳敬富介紹認識,林義翔第一次投 資50萬元,我次月匯給林義翔獲利款2萬8000元(周年利率6 7.2%);林孟潔是陳敬富的女朋友,林孟潔的投資款項與陳 敬富一樣;洪仲賢是洪惠君的男朋友,我們給他的獲利金額 比例與洪惠君是一樣的等語(見他1674卷三第123、125至12 6頁)。  2.證人陳惠婷於調詢時陳稱:透過男朋友謝端鴻認識鞠琮麟, 之後在高雄市某個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認識郭侑旻,郭政綱 是某次到郭侑旻家烤肉認識的,這3人都不是很熟,會投資 鞠琮麟等人所招攬化粧品投資,是因他們提出的分紅獲利很 高等語(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  3.證人羅云佃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也無關係, 是姊姊羅春敏表示投資保養品利潤很好,我全權委託我姐姐 處理等語(見他365卷第71頁正反面)。  4.證人羅春敏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是同事謝瑞 鴻介紹投資保養品,每投資10萬元大約1個月可以拿回利潤 約1萬元等語(見他365卷第81頁)。  5.證人池素真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但我有與同 事謝瑞鴻聊天談過鞠琮麟、郭侑旻,謝瑞鴻跟我談到郭侑旻 有在投資保養產品,而且利潤很好等語(見他365卷第86頁 )。  6.證人林亨芬於調詢時陳稱:於107年間常在屏東市棒球路茉 莉服飾店逛街,因而認識郭侑旻,與郭侑旻聊天過程中,她 提及有從事化妝品投資,問我想不想一起投資化妝品等語( 見他365卷第104頁)。  7.證人蘇俊凱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我原 本不認識郭政綱,是透過林秉豐,在郭政綱經營的手機店内 認識郭政綱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263頁)。  8.證人吳怡瑩於調詢時陳稱:被告3人我都不認識,謝瑞鴻跟 我說郭侑旻是櫃姐,有從事投資化妝品等語(見他1674卷一 第217頁)。  9.證人賴佳旻於調詢時陳稱:謝瑞鴻的女朋友陳惠婷是我國中 同學,108年4、5月間我與陳惠婷聊天過程中提及投資郭侑 旻保養品交易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197至198頁)。 10.證人邱清偉於調詢時陳稱: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是透過 林秉豐認識郭政綱,我看林秉豐投資有成,因此透過他介紹 認識郭政綱加入投資行列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309頁)。 11.證人古丞祐於偵查中陳稱:我去找林秉豐介紹買手機的店家 ,因而認識郭政綱,後來相約吃飯時才認識鞠琮麟等語(見 他1674卷三第202頁)。 1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述:透過朋友葉佩庭認識鞠琮麟,並聽 葉佩庭說郭侑旻從事化妝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 13.由上可知,被告3人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顯非限於特定人 ,而包含友人之友人、友人介紹之人或偶然認識之人,非但 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 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此部分辯 解,難以採認。 (五)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再辯稱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非 違法吸金云云。惟遍查全卷,卷內僅有數紙開立日期在本案 案發後之110年5-6月、7-8月百貨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某 公司開立之110年9-10三聯式發票影本可參(見他1674卷三 第103至113頁),難以證明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且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無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亦無礙於被 告3人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認定, 上開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三、關於本案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 。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 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 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 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 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 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 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 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 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 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 參考〉。 (二)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 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 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 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是以,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縱將部分被害人獲利款項連同本金匯還,仍應計入吸 金金額計算內,無須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及其等辯護 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返還給被害人之 金額,有重複堆疊計算吸金數額之情,並非可採。 (三)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是 以,林秉豐之投資款仍應列入本案吸金總額內,不應扣除, 一併說明。 (四)本案吸收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8至38、40 至43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林秉豐投資金額,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固記載為320萬元,惟林秉豐實際投資金額為220 萬元,其餘100萬元係代其胞弟林建鈞將投資款匯予被告郭 政綱,及林建鈞共投資150萬元等情,業據林秉豐於調詢時 陳述在卷(見他1674卷一第243頁;他1674卷三第180頁), 對照附表二編號41所示林建鈞交付款項方式,原審判決附表 一重複計算該筆100萬元款項,應予扣除;附表一編號7黃家 豪之50萬元不應列入投資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記載 為208萬1700元,惟該部分應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以李 雅婷名義匯出之款項110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李 雅婷,不應列入本案之投資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合計319萬700元。從而,本案吸收資金總額合計為2億1951 萬1027元。 四、關於各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共同正犯間,雖不是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但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在主觀上並無 任何認識,或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而缺 乏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即難認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具有集團 性、階層性的特質,執行吸金業務的行為人,因有利用吸金 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行為人在其行為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 ,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的情形,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 害法益程度及其主觀不法意圖來看,未免輕重失衡,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應綜 合行為人在吸金團體中的角色地位、責任分工、本身投入之 金額、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人員而招攬者)之吸金金 額、有無因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獎金或可運用之 資金等眾多事項,判斷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據以論認各行為人所負責之吸金金額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招攬, 決定投資方案期間、紅利等內容,及收受、管理所吸收之資 金,而可決定所吸收資金如何運用。其2人顯有利用其他共 同正犯吸金,藉此擴張自己可運用資金金額的情形,依據上 述說明,其2人應就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所應負責之吸 金金額,即本案之吸金總額2億1951萬1027元。 (三)被告郭政綱部分    1.被告郭政綱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郭政綱於調詢陳稱: 伊就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之投資款,每50萬元可得3000元佣金;古丞祐其餘投資金 額是伊與古丞祐談的,伊給古丞祐的獲利,每10萬元為5000 元(周年利率60%)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98頁;他1674卷 三第14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獲取古丞祐、 蘇俊凱、邱清偉、林尹傑等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認被告郭政綱有收取、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之投資款項 、紅利,並可從投資紅利中分得利潤(佣金),就此部分顯 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參與其中,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雖證人古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認識郭政綱開始,郭政 綱沒有主動說投資的事,都是我主動問郭政綱;一開始不是 郭政綱相邀投資,我是看到林秉豐有獲利就跟著林秉豐投資 ,之後認識郭政綱,才私下跟郭政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350頁),然被告郭政綱有無主動招攬古丞祐,或由 古丞祐主動詢問投資之事,均無礙於被告郭政綱有參與收付 投資款項、投資紅利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因此取得投資紅利佣金之犯罪結果,故證人古丞祐上開證 述,不足為被告郭政綱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郭政綱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2.然除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外,被告 郭政綱並未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制定、形成,亦無管理、運 用本案非法資金之權限。依卷內事證,被告郭政綱無從知悉 、促成上開編號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亦未因其他共同正 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上開編號以外之人投資之不法利潤,難 認其就上開編號以外之人之投資金額應一併負責,而應僅就 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林秉豐)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 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之金額合計1370 萬元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參與部分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已如前述,故其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鞠琮麟、郭侑 旻犯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原審、本院審 理時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 卷三第49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郭政綱參與之吸金金額, 未達1億元,亦如前述,故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秉豐就其等應負責金額範圍內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是以,被告3人先後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 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 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應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二)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同袍、親友招攬投資,然經原審傳訊 到庭之被害人陳敬富、朱旭庭、洪惠君、許嘉峻、孫鈺婷( 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及馮博舜之刑事陳報狀、各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已有全部或部分彌補 被害人損失、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且被告3人前均有正 當職業,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素行尚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家中尚有幼子,又被告郭政 綱非本案主要操盤者,直接及間接招攬之人數非多,若被告 鞠琮麟、郭侑旻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7年,被告郭政綱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均尚嫌過重。是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政綱除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 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 13至14、16至17、19至40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另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除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 0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部分  1.證人黃家豪於調詢、原審時陳稱:郭政綱跟我借款50萬元投 資開店做生意,不清楚被告3人邀約投資情形,只是單純借 錢給郭政綱,每月利息5000元,不清楚郭政綱借錢真正的用 途;我是借錢給被告郭政綱並不是投資,本案我是之後才得 知等語(見他365卷第95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頁), 核與被告郭政綱於調詢、偵查中迭稱:黃家豪是我軍中同事 ,沒有招攬或邀約黃家豪投資化妝品買賣,向黃家豪借款50 萬元,借款用途是我開設手機店的周轉金等語(見他1674卷 二第98、100、298頁;他1674卷三第139至140、166頁)互 為相符,無論黃家豪、郭政綱,自始均認該筆50萬元款項為 雙方間之借貸款項,而非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款。縱被告郭 侑旻就此部分誤認為黃家豪之投資款(見他1674卷二第460 、462頁),仍應以第一手直接洽談該筆款項用途之黃家豪 、郭政綱陳述較為可採,自難認黃家豪有參與本案投資,而 為本案投資人。  2.被告郭侑旻於調詢、偵查中均稱:李雅婷是葉佩庭的朋友, 李雅婷是幫葉佩庭匯款,李雅婷並未投資,都是葉佩庭的投 資款項,金額為110萬9000元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359、46 8頁),及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投資紅利」欄內亦記 載「李雅婷幫葉佩婷(庭)匯款,都是葉佩庭投資款項,葉 佩庭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 投資」(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以,依現有卷證所示,附 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應加計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11 0萬9000元,惟檢察官就李雅婷是否為本案投資人之舉證不 足,自難認李雅婷有參與本案投資,而為本案投資人。  3.是以,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部分,難認 有遭非法吸收資金之情事,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 、19至38、40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據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26、 34、40所示之投資人郭彥宏、謝端鴻、陳惠婷、羅云佃、羅 春敏、池素真、林亨芬、蘇仁傑、陳○輝、吳怡瑩、賴佳旻 、吳筆智、鄭景陽、岑于洋、陳帝維、謝明翰、許嘉峻、陳 敬富、姚忠其、劉慶春、洪惠君、朱旭庭、孫鈺婷於調詢或 偵查或原審均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其等加入本案 投資方案之情,及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調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38、40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之情(卷證出處詳理由欄貳、一所示)。再 者,被告郭政綱就本案所參與之非法吸金金額為1370萬元,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四、(三)部分所載】,故 起訴意旨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難予以證明,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卷內並無葉佩庭(李雅婷)、李丞浩、陳譔幀、劉詔元、馮 博舜、曾國炫、林義翔、林孟潔、林哲安、李俊龍、林建鈞 、林尹傑、林莉娟之證述,原審未察而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29行),此部分採證容有欠當。 (二)原審認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 ,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至3行),然據檢 察官所提112年度蒞字第247號論告書、原審112年4月18日及 11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仍表示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請 審酌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7、381至434頁;原審卷三第45至97頁),而未明示變 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是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三)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2億195 1萬1027元【如理由欄貳、三、(四)所載及附表一所示】, 原審誤認為2億2101萬1027元,容有違誤。   (四)被告郭政綱所參與非法吸金而應負責之金額為1370萬元,業 據前述【見理由欄貳、四、(三)所載】,原審認其應負責之 吸金金額為2億2101萬1027元,並因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合。 (五)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之處(理由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 (六)從而,被告3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一)爰審酌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 ,乃是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 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管理大量資金之 專業性不足、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 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 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 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 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 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 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 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 務,竟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違法吸金 行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主導、策畫及經營本件投資方案 ,其中被告鞠琮麟、郭政綱藉由擔任或曾任軍職之便,透過 保證獲利、利息遠高出銀行定存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本案投資,本案吸金時間前後2年餘,被害 之投資人達41人,吸金總額達2億1951萬1027元,已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所吸 收之金錢用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惡性重大; 另考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與各被害人間,或因達成和 解、調解而為部分或全部給付,或因被害人取回本金而不願 追究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和解內 容」欄所載,對上開被害人稍有彌補;另考量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2人係統籌負責本案犯行之人,情節較重,被告郭政 綱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其應負責之吸金 金額為1370萬元,復斟酌被告3人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情狀、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 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 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 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 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 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 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 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 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爭執被告郭政綱收受附表一編號10、12、15、1 8、41至43所示資金後,轉交給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71、302頁),是被告郭政綱對上開吸收之 資金無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堪認定,自難遽認上開吸收之 資金即為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郭政綱可獲取附表 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 金),業據被告郭政綱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郭政綱陳 稱自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為每50萬元取得3000元(即0.6%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惟無法說明自蘇俊凱、邱清偉、 古丞祐、林尹傑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均按被告郭政綱陳明之佣金比率0.6%予以估 算,則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2200元(計算式:1 370萬元×0.006=8萬22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郭 政綱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7、19至22、24至2 5、32、36至37、40所示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領回本金, 或其收受之利潤超過被害金額,各該被害人損害已受填補, 倘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國家或被害人反而因被告鞠 琮麟、郭侑旻犯罪而獲利,並非沒收制度之規範目的,此部 分應自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以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2.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業與附表一編號1、8、10、12、15、18 、23、26至31、33至34、38、41至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此部分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彥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報其尚未受償數額為346萬4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49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給付 情形」、「沒收」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亨芬已領 回之本金應為281萬4015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08萬4015元, 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1674卷二第23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報其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共受償44萬4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7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給付情 形」、「沒收」欄所示。  3.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部分,應認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古丞祐未實際受償及其餘附表一編號1、8、10、12、15、28 至31、33至34、41至43所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尚未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部分,認屬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合計25 75萬5815元(計算式:346萬4000元+35萬4815元+225萬4000 元+290萬元+342萬元+223萬元+397萬3000元+129萬元+71萬 元+516萬元=2575萬5815元),扣除前揭分配予被告郭政綱 之犯罪所得8萬2200元後,剩餘2567萬3615元。又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吸金行為,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 難以明確區分其2人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並各分擔2分之1,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本案應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283萬6807元(2567萬3615元÷2 =1283萬6807.5元,小數點下捨去),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日後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應由 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政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郭政綱雖於調詢、偵查中坦認非法吸金之客觀事實,且 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始以 本案被害人自居、否認犯罪,未與任何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62頁),難認有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林秉豐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與被告關係) 投資金額(新臺幣) 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 沒收 1 郭彥宏(為鞠琮麟前軍中同袍) 4471萬1350元 (虧損560萬元) 原審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 以500萬元和解,已付100萬元。112年5月18日起每月付款67000元,迄今付8期。 500萬元-100萬元-53萬6000元=346萬4000元 2 謝瑞鴻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23萬467元(匯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元) 否。(投資有獲利,含共同投資人陳惠婷、吳怡瑩、賴佳旻、池素真、羅云佃共獲利1317,2830元) 投資有獲利 (編號2至6為謝瑞鴻投資組) 無 3 陳惠婷(為謝瑞鴻女友) 306萬7440元 同上 同上 無 4 羅云佃(羅春敏之妹,透過羅春敏投資) 3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5 羅春敏(經由謝瑞鴻投資) 21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6 池素真(經由謝瑞鴻投資)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7 黃家豪(郭政綱軍中同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共計領回281萬4015元。有和解(參他365號卷第105頁) 前已匯還57萬,尚餘79萬8815元,郭侑旻目前已付44萬4000元。 79萬8815元-44萬4000元=35萬4815元 9 蘇仁傑(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否。計算後無實際虧損。 無 無 10 蘇俊凱(透過林秉豐結識郭政綱,匯給郭政綱) (與12林秉豐、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80萬元(投資款匯給郭政綱;紅利由林秉豐匯入紅利12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1 陳○輝(與鞠琮麟同受訓結識) 123萬元 否。因投資金額與獲利金額相差不多。 無 無 12 林秉豐( 與10蘇俊凱、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220萬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一第255頁;他1674卷三第235頁) 以257萬元和解。郭侑旻於110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按月償還4000元,目前已清償30期(116000元)。 257萬元-20萬元-11萬6000元=225萬4000元 (林秉豐組之各投資人平均獲償63200元) 13 吳怡瑩(經由謝瑞鴻投資) 241萬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4 賴佳旻(經由謝瑞鴻投資) 280萬8800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5 邱清偉(林秉豐招攬) 10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6 吳筆智(鞠琮麟邀約投資、同袍) 81萬元 後來拿到10萬元(11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投資有獲利,有拿回193萬元(見他卷一第332頁) 無 無 17 鄭景陽(鞠琮麟邀約、同袍) 265萬元 有獲利、取回本金 無 無 18 古丞祐(前為郭政綱同袍,經由郭政綱介紹投資) 450萬元 1.本金和利息取回130萬元。後鞠琮麟返還5萬元、郭政綱還10萬元。 2.110年4月9日和  解書(見他1674  卷三第239頁)。 古丞祐不追究投資290萬元之財物損失。 290萬元 19 岑于洋(為鞠琮麟同袍,邀約投資) 210萬元 投資虧損為10萬元。 鞠琮麟匯還10萬元。 已還清 無 20 陳帝維(為鞠琮麟同袍) 631萬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1 謝明翰(為鞠琮麟同袍) 430萬5000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2 許嘉峻(為鞠琮麟之同袍) 188萬2500元 本金與利潤均已匯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 無 無 23 陳敬富(為鞠琮麟之同袍) 與編號35林孟潔為同一投資組 1274萬91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1頁) 每月5000元達成和解。後月付1萬元,用110萬元折讓損失,目前已還款完畢。 無 24 姚忠其(為鞠琮麟之同袍) 165萬5000元 否。有獲利約400餘萬。 無 無 25 劉慶春(為鞠琮麟之同袍) 1303萬8000元 否。無虧損(見他1674卷二第422頁) 無 無 26 洪惠君(透過葉佩庭結識鞠琮麟) 與編號38同一投資組 452萬40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7頁)、目前清償完畢(見112年6月20日陳報狀附件2對話紀錄)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目前已全數清償。 無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319萬07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9頁)、111年9月15日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已履行完畢 無 28 李丞浩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639萬4940元 109年12月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7頁) 李丞浩以357萬元與鞠琮麟和解,每期給付5000元。目前給付15萬元。 357萬元-15萬元=342萬元 29 陳譔幀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77萬2600元 109年12月12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5頁) 陳譔幀以32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75萬元以售屋款給付,每月另給付1萬元。目前已還款30萬元。 328萬元-75萬元-30萬元=223萬元 30 劉詔元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2194萬8000元 (虧損647萬元) 110年5月7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7頁) 劉詔元以60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已給付202萬7000元。 600萬元-202萬7000元=397萬3000元 31 馮博舜(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306萬2000元 (虧損138萬元) 是。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3頁)、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馮博舜以13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60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138萬元-9萬元=129萬元 32 曾國炫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40萬元 無虧損(見他1674號卷二第435頁) 無 無 33 林義翔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80萬10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1頁) 林義翔以8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267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71萬元 34 朱旭庭(為鞠琮麟軍中同袍)錄) 737萬6300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3頁) 朱旭庭以56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郭侑旻允諾每月給付朱旭庭1萬元。目前給付44萬元 560萬元-44萬元=516萬元 35 林孟潔(編號23之陳進富女友) 288萬元 無 同編號23 同編號23 36 林哲安(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無(見他1674卷二第443頁) 無 無 37 李俊龍(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8萬7000元 無(見原審卷三第26、33、35頁) 已全數清償完畢 無 38 洪仲賢(洪惠君) 與編號26同組 317萬元 有和解書(見他1674號卷三第227頁)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無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經由郭侑旻招攬) 196萬4000元 否。本金與利潤均取回,無損失(見他第1674號卷三第211頁) 無 無 41 林建鈞(為林秉豐之弟,林秉豐招攬) 15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2 林尹傑(林秉豐招攬) 9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3 林莉娟(為林秉豐女友,林秉豐招攬) 28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總計 2億1951萬1027元 2575萬58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投資紅利 款項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現金) 證據出處 1 郭彥宏 4471萬135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11 月4日、7月31日、9月7日、10 月5日以郭彥宏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46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12萬 3000元、133萬4000元、15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3 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2 7日、4月20日、7月13日、3月1 9日、6月18日、3月20日、8月2 5日、3月4日、5月15日、5月26 日、7月24日、7月9日以郭彥宏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分別轉帳4200元、5400元 、7424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1萬元 、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40萬元、16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年 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1 1月4日、6月18日、9月22日、5 月26日、7月31日、10月6日、1 1月11日、11月12日、10月15 日、10月20日以郭彥宏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47萬350元、54萬8000 元、1萬9024元、4萬8000元、2 1萬元、25萬元、40萬元、50萬 元、70萬元、8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13萬4000元、150萬元、192 萬4000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月 25日、12月26日、9月30日、10 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匯20 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 元、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5.108年9月20日曾至潔電匯10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0 月18日郭彥宏電匯20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7.108年12月9日以郭彥宏彰化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345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8.108年12月11日以郭彥宏彰化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7140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以曾 至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129元、5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 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 11月4日、7月31日、9月7日、 10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 31日、1月30日、1月31日、2 月27日、4月20日、7月13日、 3月19日、6月18日、3月20 日、8月25日、3月4日、5月15 日、5月26日、7月24日、7月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 年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 、11月4日、6月18日、9月22 日、5月26日、7月31日、10月 6日、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5日、10月20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 月25日、12月26日、9月30日 、10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 7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 0萬元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5.108年9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 0月1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7.108年12月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8.108年12月11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10.郭彥宏110年1月13日筆錄。 2 謝瑞鴻 1323萬467元(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年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月 2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 27日、8月30日、10月1日、11 月15日、12月17日、109年1月6 日、2月5日、2月14日、2月26 日、3月3日、3月16日、3月28 日、4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3 日、6月5日、6月11日、6月20 日、7月1日、7月2日、7月7日 、7月13日、7月29日、7月30日 、8月5日、8月6日、8月11日、 9月8日、9月8日、9月22日、9 月23日、9月24日、109年9月25 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 6日、10月23日、10月23日、10 月27日、10月27日、11月3日、 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 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2日 、11月23日、11月27日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10萬元、10 萬元、1339元、10萬15元、10 萬元、2860元、10萬元、10萬7 015元、1010元、1060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15 元、20萬15元、20萬15元、10 萬15元、10萬元、30萬15元、7 30元、1815元、35萬15元、30 萬14元、5萬14元、60萬14元、 3萬元、60萬14元、50萬14元、 65萬14元、50萬元、67萬700 0元、30萬14元、10萬14元、40萬14元、10萬14元、80萬元、20 萬元、1萬2414元、10萬元、40 萬元、970元、30萬14元、20萬 14元、3萬5000、60萬14元、40 萬、40萬15元、42萬3015元、4 2萬3015元、30萬15元、20萬15 元、10萬元、10萬元、70萬15 元、5000元、40萬15元、54萬1 5元、130萬15元、5萬15元、10 萬1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計1516萬26 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 61萬元,謝瑞鴻投資金額為135 5萬2665元。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 月28日、8月19日、8月20日、 8月27日、8月30日、10月1日 、11月15日、12月17日、109 年1月6日、2月5日、2月14日 、2月26日、3月3日、3月16日 、3月28日、4月6日、4月20日 、5月21日、5月21日、5月27 日、6月3日、6月5日、6月11 日、6月20日、7月1日、7月2 日、7月7日、7月13日、7月29 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 日、8月11日、9月8日、9月8 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 4日、109年9月25日、9月28日 、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 3日、10月23日、10月27日、1 0月27日、11月3日、11月4日 、11月5日、11月8日、11月9 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 月23日、11月27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10年4月15日謝瑞鴻筆錄。 3 陳惠婷 306萬744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19日、11 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月1 7日、2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8月17日、11月23日、11月 25日、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107 年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 8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9日10月29日、1 0月29日、10月29日以陳惠婷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1440 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 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 元、20萬元、6萬6000元、20萬 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1 440元、5萬元、5萬元、2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以陳 惠婷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 18日、10月19日、10月19日、 11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 月17日、2月6日、4月20日、5 月21日、8月17日、11月23日 、11月25日、8月8日、10月16 日、9月8日、11月22日、10月 7日、107年10月27日、10月28 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8日、10月29日 10月29日、10月29日、10月2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207540 116257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 月8日、11月22日、10月7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陳惠婷110年4月15日筆錄。 4 羅云佃 3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年8月5日、10月12 日、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 2.羅云佃110年4月21日筆錄。 5 羅春敏 21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5 月24日、11月19日以羅云佃名 義電匯10萬元、5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計100 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 、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 5月24日、11月19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3.羅春敏110年4月21日筆錄。 6 池素真 200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日 、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1 0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5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8 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至謝瑞鴻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由謝瑞鴻代轉至郭侑旻中信帳 戶。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楊淨傑電匯1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9月3日楊岱璇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5.108年4月24日楊心妤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6.108年5月28日池素真電匯40萬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 日、10月16日、10月26日、11 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 8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8年9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5.108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5月28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7.池素真110年4月21日筆錄。 7 黃家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1 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4 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5 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7 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31 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 5日、12月1日分別以林亨芬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500元、10萬 元、10萬元、9萬元、20萬元、 30萬元、1萬8330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00元、10 萬元、1萬2000元、5萬元、10 萬元、190萬元、1萬元、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12月16日林亨芬電匯8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 1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 4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 5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 7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 31日、9月17日、10月29日、1 1月5日、12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2.108年12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3.林亨芬110年5月12日筆錄。 9 蘇仁傑 15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7月 26日、109年3月26日、1月30日 、3月2日、7月13日、7月30日 、8月31日、10月14日、108年1 0月1日、7月11日以蘇仁傑元大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7月26日、1月30 日、3月2日、7月13日、7月30 日、8月31日、10月14日、108 年10月1日、7月11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蘇仁傑110年5月14日筆錄。 (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 10 蘇俊凱 8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7月6日蘇俊凱電匯80萬 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7月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2.蘇俊凱110年8月3日筆錄。 11 陳 ○ 輝 123萬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或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3月11日、109年6月6日、7月 6日、3月3日、7月13日、8月31 日、9月1日、10月14日、11月3 0日以陳0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 萬元、170元、1萬5000元、1萬 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109年6月6日、7月6日、3月 11日、3月3日、7月13日、8月 31日、9月1日、10月14日、11 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陳○輝110年8月3日筆錄。 12 林秉豐 22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林秉 豐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日 、4月19日、5月16日、6月5日 、6月14日、6月18日、6月26日 、7月5日、7月5日、7月6日、7 月25日、8月5日、9月5日、9月 8日、9月30日、9月30日、9月3 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 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 1月15日、110年1月1日、1月5 日以林秉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存入 6050元、10萬元、50萬元、200 0元、1萬元、9050元、3500元 、4萬元、1萬5000元、1500元 、10萬元、1250元、2萬元、23 00元、2100元、2100元7萬元、 5300元、3400元、325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3250 元、1500元、1500元、1375元1 0萬元、7萬5000元、2萬5000元 、6萬2675元、2100元、6萬150 0元、4萬2000元、10萬元、210 0元、1500元、2875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2月、3月、11月間各以5 0萬元現金交付郭政綱。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 日、4月19日、5月16日、6月5 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 6日、7月5日、7月5日、7月6 日、7月25日、8月5日、9月5 日、9月8日、9月30日、9月30 日、9月30日、10月11日、10 月14日、11月7日、11月8日、 11月10日、11月15日、110年1 月1日、1月5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4.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13 吳怡瑩 241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0日、11 月23日、10月27日、10月12日 以吳怡瑩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0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4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 31日、6月3日、6月4日、12月2 5日、12月26日、109年2月13日 、5月27日、6月16日、7月2日 、8月6日、9月8日以吳怡瑩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2萬元、1萬元、4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 帳戶。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1 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元大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5萬元、10萬元、3萬元謝 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 信帳戶。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7 日以吳怡瑩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239171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5.1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玉山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 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1.109年8月8日、109年11月10 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0 月27日、109年10月1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 月31日、6月3日、6月4日、12 月25日、12月26日、109年2月 13日、5月27日、6月16日、7 月2日、8月6日、9月8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7號交易明細。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 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 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 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5.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 6.吳怡瑩110年8月4日筆錄。 14 賴佳旻 280萬880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1 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日 、10月26日、11月2日以賴佳旻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10萬、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0日電匯50萬元至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日 、109年1月17日、1月17日、5 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7 月7日、7月7日、月24日、9月2 4日以江柏勳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8800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 1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 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 日、109年1月17日、1月17日 、5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 、7月7日、7月7日、月24日、 9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賴佳旻110年8月4日筆錄。 15 邱清偉 10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邱清 偉分別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邱清偉110年8月6日筆錄。 16 吳筆智 81萬元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3月5日蔡名宗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8月19日蔡玉琳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31日蔡武錡電匯5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4.109年2月29日、3月30日、11 月11日、11月11日以吳筆智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000元、5萬元 、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3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8月1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9年1月3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吳筆智110年8月10日筆錄。 17 鄭景陽 265萬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或月利率13%〈即年利率15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日 、5月9日、7月26日、7月26日 、109年3月2日、3月3日、10月 15日、10月15日、10月26日以 鄭景陽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 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 、10月7日、10月10日鄭景陽分 別電匯30萬元、50萬元、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 日、5月9日、7月26日、7月26 日、109年3月2日、3月3日、1 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6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鄭景陽110年8月11日筆錄。 18 古丞祐 45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或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1 5日、7月17日、8月20日、8月2 7日、8月27日、9月7日、9月15 日、9月30日、10月19日、10月 22日、11月3日、11月3日、11 月26日、12月1日以古丞祐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3000元、3萬元、50 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 、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90萬元、10萬 元、2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古丞 祐分別電匯200萬元、7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 15日、7月17日、8月20日、8 月27日、8月27日、9月7日、9 月15日、9月30日、10月19日 、10月22日、11月3日、11月3 日、11月26日、12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古丞祐110年8月11日筆錄。 19 岑于洋 21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岑于洋分別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以岑 于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1 0月14日以岑于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4.109年11月11日以岑于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岑于洋110年8月12日筆錄。 20 陳帝維 631萬元 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月 29日、8月29日、9月3日、9月3 日、9月4日、9月4日、9月5日 、9月6日、9月6日、9月10日、 9月10日、109年8月8日、10月8 日、108年6月25日、6月26日、 6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7月13日、10月26日、108年8月 19日、8月20日、10月2日、10 月17日、109年3月18日、6月29 日、10月1日、10月20日、6月5 日、11月27日、9月10日、7月3 0日陳帝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萬元、3 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1000元、4940元、1萬 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 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月 25日、6月25日、6月25日、6月 25日、6月26日、6月26日、6月 26日、5月26日、5月26日、5月 27日、5月27日、4月1日、4月1 日陳帝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 月29日、8月29日、9月3日、9 月3日、9月4日、9月4日、9月 5日、9月6日、9月6日、9月10 日、9月10日、109年8月8日、 10月8日、108年6月25日、6月 26日、6月25日、6月25日、6 月25日、7月13日、10月26日 、108年8月19日、8月20日、1 0月2日、10月17日、109年3月 18日、6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5日、11月27日、 9月10日、7月30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 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6月25日、6月26日、6月26日 、6月26日、5月26日、5月26 日、5月27日、5月27日、4月1 日、4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陳帝維110年8月13日筆錄。 21 謝明翰 430萬5000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日 、4月12日、5月9日、5月9日、 10月18日、12月25日、109年5 月5日、7月13日、3月19日、8 月31日、11月11日、6月15日、 4月30日、2月18日謝明翰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 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0 日謝明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 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月 1日謝明翰分別電匯20萬元、40 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 日、4月12日、5月9日、5月9 日、10月18日、12月25日、10 9年5月5日、7月13日、3月19 日、8月31日、11月11日、6月 15日、4月30日、2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 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 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謝明翰110年8月17日筆錄。 22 許嘉峻 188萬25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0 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0 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年8 月18日、109年6月6日、8月17 日、1月20日、7月30日、7月13 日、7月8日、7月21日、9月11 日、10月13日、9月26日許嘉峻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4100元、5950元、7 500元、8168元、1萬元、1萬8000元、2萬510元、3萬8000元、4 萬2000元、6萬1000元、8萬元 、10萬元、12萬8000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以許嘉峻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 萬1433、4000元、5萬元、5萬 元、17萬8000元、20萬元、30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以許 嘉峻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79帳號分別轉帳3萬2880元、4 萬292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 0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 0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 年8月18日、109年6月6日、8 月17日、1月20日、7月30日、 7月13日、7月8日、7月21日、 9月11日、10月13日、9月26日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郭 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3 陳敬富 1274萬91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25 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1 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日、 5月27日、8月18日陳敬富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萬7000元、5萬元、5 萬元、10萬元、17萬2000元、2 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2萬4000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以陳敬富永豐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7 000元、5萬元、5萬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月 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15 日以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00 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 、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0 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以陳敬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0元、 3萬7500元、7萬1400元、5萬元 、5萬元、5855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0 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9月25日、11月9日、8 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6 月17日、12月1日、5月11日、1 08年10月2日、109年10月8日、 8月31日、108年2月25日、2月2 5日、109年7月30日、6月29日 、1月17日、1月30日、7月13日 、9月7日、11月10日、110年1 月27日、109年9月8日、6月17 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23 日、10月30日、10月13日、6月 18日、7月28日、11月18日、3 月13日、2月13日、5月28日以 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660元 、3250元、2萬元、6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7萬4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30萬元、44萬2000元、500 0元、5萬元、150萬元、3600元 、5950元、2萬元、3萬400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9 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 6000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39萬9000元、50萬元、5 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16日以陳敬富名義電 匯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 月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 25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 、1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 日、5月27日、8月18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15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 月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 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2295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 0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 0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 日、109年9月25日、11月9日 、8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 、6月17日、12月1日、5月11 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0 月8日、8月31日、108年2月25 日、2月25日、109年7月30日 、6月29日、1月17日、1月30 日、7月13日、9月7日、11月1 0日、110年1月27日、109年9 月8日、6月17日、9月7日、9 月22日、10月23日、10月30日 、10月13日、6月18日、7月28 日、11月18日、3月13日、2月 13日、5月28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7.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8.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4 姚忠其 165萬5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月 26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 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109 年8月31日、11月10日以姚忠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6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000 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 月26日、108年12月26日、109 年1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8月31日、11月10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5 劉慶春 1303萬8000元 以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以劉 慶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420533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 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9 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10 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10 9年10月20日、10月21日、3月3 日、7月13日、108年1月23日、 109年5月28日、9月17日、108 年2月25日、109年1月30日、2 月26日、110年1月20日、109年 9月30日、109年5月5日、108年 6月20日、109年10月13日、11 月18日、9月15日、8月18日、7 月21日、108年12月20日、109 年6月9日以劉慶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7萬5000元、5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萬 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5萬900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0萬元、50萬元、50萬元、5 0萬元、74萬6000元、80萬元、 83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鞠琮 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 9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 10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 、109年10月20日、10月21日 、3月3日、7月13日、108年1 月23日、109年5月28日、9月1 7日、108年2月25日、109年1 月30日、2月26日、110年1月2 0日、109年9月30日、109年5 月5日、108年6月20日、109年 10月13日、11月18日、9月15 日、8月18日、7月21日、108 年12月20日、109年6月9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6 洪惠君 452萬4000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月 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2日 、10月26日、8月29日、10月1 日、108年11月24日、109年11 月10日、11月20日、11月20日 、6月27日、6月27日、11月16 日、11月16日、108年3月18日 以洪惠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萬400 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 、45萬元、45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 月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 2日、10月26日、8月29日、10 月1日、108年11月24日、109 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 20日、6月27日、6月27日、11 月16日、11月16日、108年3月 18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1 0月1日、10月1日、10月14日、 108年10月17日以葉佩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800元、3萬9900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月 26日、10月16日、3月11日、3 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8年 7月26日、10月2日、11月25日 、109年3月18日、3月19日、7 月30日、7月30日以李雅婷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2 萬元、3萬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 0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 、10月1日、10月1日、10月14 日、108年10月17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 月26日、10月16日、3月11日 、3月11日、109年8月21日、1 08年7月26日、10月2日、11月 25日、109年3月18日、3月19 日、7月30日、7月30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8 李丞浩 1639萬494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0 日、1月19日、1月20日、108年 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月1 9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 、4月5日、4月6日、1月20日、 1月21日、8月26日、108年11月 1日、11月16日、109年3月22日 、6月25日、12月1日、10月5日 、7月30日、10月13日、10月26 日以李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 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 元、20萬元、3390元、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 0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7200元 、9318元、9萬4920元、200萬 元、150萬元、20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鞠琮麟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以李 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7萬4800元 、7萬48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17日以李丞浩名義電 匯4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 0日、1月19日、1月20日、108 年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 月19日、4月2日、4月3日、4 月4日、4月5日、4月6日、1月 20日、1月21日、8月26日、10 8年11月1日、11月16日、109 年3月22日、6月25日、12月1 日、10月5日、7月30日、10月 13日、10月26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月17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9 陳譔幀 1377萬2600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5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950元、5萬元、5萬元、6萬5000元、8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8萬5000元、40萬元、40萬元、40萬8000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6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萬56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0 劉詔元 2194萬8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2 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3 月26日、5月5日、6月5日、6月 8日、6月17日、6月29日、6月2 9日、7月2日、7月13日、7月13 日、7月13日、8月18日、9月3 日、10月29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0萬元、20萬元、70萬元 、10萬元、12萬元、40萬元、3 0萬元、17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80萬元、20萬 元、166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8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5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9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3萬74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0 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10 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1 1月26日、10月21日、11月16日 、9月21日、10月5日、11月10 日、7月28日、8月17日、7月30 日、11月6日、11月20日、11月 3日、11月2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000元、2萬元、9萬6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5萬元、40萬元 、50萬元、50萬元、1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0萬  元、90萬元、165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 2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 、3月26日、5月5日、6月5  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9 日、6月29日、7月2日、7月13 日、7月13日、7月13日、8月1 8日、9月3日、10月29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109年11月9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 0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 10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 、11月26日、10月21日、11月 16日、9月21日、10月5日、11 月10日、7月28日、8月17日、 7月30日、11月6日、11月20日 、11月3日、11月2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6.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1 馮博舜 306萬2000元 以月利率1.6%〈即年利率2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月 25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 24日、5月7日、109年10月26  日、108年3月11日、3月11日、 4月22日、4月22日、109年3月1 3日、3月13日、9月10日、10月 20日、108年6月25日、109年7 月21日、8月18日、9月10日、9 月11日、9月11日、9月29日、9 月30日、9月30日、10月26日、 11月2日以馮博舜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 帳845元、935元、5萬元、5萬 元、10萬元、410元、1962元、 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200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以馮博舜名義 電匯25萬元、25萬元、2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 月25日、5月25日、5月26日、 5月24日、5月7日、109年10月 26日、108年3月11日、3月11 日、4月22日、4月22日、109 年3月13日、3月13日、9月10 日、10月20日、108年6月25  日、109年7月21日、8月18  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 1日、9月29日、9月30日、9月 30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2 曾國炫 4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9 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以曾 國炫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1400元、2000元、 5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9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3 林義翔 80萬10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日、 12月1日、12月1日、12月2日以 林義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950元、1 000元、20萬元、20萬元、5000 元、20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以林義翔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萬734元、3000元、5000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  日、12月1日、12月1日、12月 2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4 朱旭庭 737萬63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月 25日、8月31日、10月30日、10 月30日、10月2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4月10日、10月 15日、11月10日、8月24日、9 月29日、9月19日、10月29日以 朱旭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 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32萬元、35萬5000元、4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70萬元、8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月 1日、9月22日、6月17日、8月1 7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 0日、9月10日、10月26日、11 月18日、10月21日以朱旭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5000元、5萬元、 150萬元、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24萬5000元、40萬  元、8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0月23日以朱旭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轉帳7萬1400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 月25日、8月3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10月21日、10 月30日、10月30日、4月10  日、10月15日、11月10日、8 月24日、9月29日、9月19日、 10月29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 月1日、9月22日、6月17日、8 月17日、8月17日、8月31日、 9月10日、9月10日、10月26  日、11月18日、10月2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0月23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5 林孟潔 288萬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日 、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以林孟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萬元、14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6 林哲安 155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9 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10 9年1月30日、109年3月2日、7 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 0月14日、108年10月1日、7月1 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 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25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 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2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 1日、10月14日、108年10月1 日、7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5月31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7 李俊龍 158萬7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月 30日、8月31日、10月15日、11 月30日、108年5月14日、109年 6月16日以李俊龍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8萬7000、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 月30日、8月31日、10月15  日、11月30日、108年5月14日 、109年6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8 洪仲賢 317萬元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 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1  日、109年3月25日、7月13日、 9月14日、9月14日、3月2日、9 月25日、108年3月25日、7月18 日、109年1月20日以洪仲賢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 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以洪 仲賢名義電匯10萬元、4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 月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 1日、109年3月25日、7月13  日、9月14日、9月14日、3月2 日、9月25日、108年3月25  日、7月18日、109年1月20日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 196萬40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日、10月15日、11月2日、12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8月31日、7月17日、8月20日、12月1日、9月17日以孫鈺婷名義匯款存入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4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  日、10月15日、11月2日、12 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 8月31日、7月17日、8月20  日、12月1日、9月17日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孫鈺婷110年10月15日筆錄。 41 林建鈞 150萬元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9月16日以林建鈞名義無  摺存款存入5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2.由林秉豐代匯款項10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9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3.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2 林尹傑 9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日  以林尹傑名義匯款存入4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 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3 林莉娟 28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以蔡秀絨名  義匯款存入2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2

KSHM-112-金上重訴-7-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8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86-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慕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五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 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玖拾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8.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 土地,訴外人林次男及林登勇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同段123、193地號土地,租期為91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限於造林使用,如有違反伊得終 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於95年4月25日發現,林次 男及林登勇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違反上開 約定,伊旋於同日向林次男及林登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訴外人即由林次男擔任負責人之高宗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高宗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5年4月間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直至高宗公司於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 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林次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被告 單獨自林次男繼承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90元 ,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 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林次男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由高宗公司自95年4月占有使用,直至高宗公司於 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嗣林次 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迄今。  ㈢被告現在系爭土地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人停 車使用,並未作為居住使用。  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  ㈤林次男、林登勇曾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 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約定,於租賃土地( 含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以函文向林次男、林登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之前手及被告 收取使用補償金,嗣因兩造涉訟之故,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開立單據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未再向原告 繳納使用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使用補償金,係各機關依其 所定法令,向無權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 並非租金;且不得因各機關受領占用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而認其已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林次男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林次男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經其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履勘筆 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製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399400號函附之113年4月2 3日現場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至143、223頁) ,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自111年6月8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否認有無 權占有情事,並抗辯: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林次男、林登勇於90年12月3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 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於 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㈤),是原告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 約定,於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與林次男間於斯時起已無系爭租約存在,則被告於林次男 死亡後已無自林次男繼承系爭租約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固有向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收取使用補償金(見不爭 執事項㈥),然揆諸前開說明,使用補償金僅為行政機關向 占有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故尚不 得以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逕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希 望有1年半到2年的搬遷期間等語,然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即 已發函通知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 被告接獲上開通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1日止 ,業已歷時1年4月又5日,已有充裕之時間另覓他處預作搬 遷之準備,且被告自陳:伊在112年年初已覓得土地搬遷系 爭地上物,上開土地之建物興建工程預計於114年完工,然 因工程疏失導致工期遲延,而迄今無法搬遷及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若 責令原告忍受被告未確定之搬遷期限,豈符事理之平。基上 ,本件尚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如 前所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位於大寮區崇賢路路段,對外交通可由鳳林三路鳳林公路) ,聯接至88快速路及大寮交流道,繼可接國道1及國道3號, 對外往來之交通堪屬便利,且鄰近有高英高级工商職業學校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為證(審訴卷第81頁),足 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文教等生活居住機能尚佳。衡 以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係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 人停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非作為商業使用,所受利 益相對有限,並參以財政部所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收(見審訴卷第99頁) ,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共528.83平方公尺,112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審訴卷第65頁),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期間共5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8,390元【計算式:5,300元×528.83平方 公尺×5%÷12個月×5個月=5萬8,39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原 告僅請求5萬8,39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即屬可採。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 ,39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原 告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給付上開5萬8,390 元,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已於 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 迄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未為給付,即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5萬8,390元,請求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8.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5萬8,39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 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1 如附圖編號86⑴,所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之車棚。 2 如附圖編號86⑵,所示面積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3 如附圖編號86⑶,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 4 如附圖編號86⑷,所示面積8.3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 5 如附圖編號86⑸,所示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6 如附圖編號86⑹,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冷氣A。 7 如附圖編號86⑺,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冷氣B。

2024-11-01

KSDV-112-訴-1263-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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