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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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子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 狀未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 同)12萬5,254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3-重簡-2031-2025021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49 、53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無故侵入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陳廷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被告係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沈志 峰、黃建豪住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535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偵查 卷第69頁),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屬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被告竊盜行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欲行竊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理貨員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                         第53567號   被   告 陳廷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   5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5樓(地址詳卷) 沈志峰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之際,因沈志峰察覺, 陳廷凱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㈡113年9月12日8時30分 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6樓(地址詳卷)黃建豪住 處,搜尋財物並拿取現場之零錢罐而著手於犯行之際,聽聞 門外有吵雜聲響,旋即拋下零錢罐,攀爬圍牆到旁邊遮雨棚 走到隔壁頂樓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沈志峰、黃建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沈志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建豪、證人黃詠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0-2025020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694-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施姮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外 甥,要乙○○記下其LINE ID,再於翌日(即29日)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需支付貨款向乙○○借錢,乙○○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建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後,丙○○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丁○○,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丙○○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 向上店之自動櫃員機,丙○○陪同丁○○下車,由丁○○持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26分、28分分 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 款29,700元交予丙○○,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賴老師」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1、62、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 1至17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資 檢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9、83、21、175至1 81頁)。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 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元(詳後述),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丙○○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車 手頭」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3人、「賴老師」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前揭之詐欺 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車手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 被告丁○○提領該款項時,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賴老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丙○○、丁○○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 如上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付犯罪所得300 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依前 揭說明,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戊○○、 丙○○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3人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駕車 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 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 3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 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丙○○、丁○○提領 贓款,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丙○○除陪同被告丁○○下車提 領款項外,另負責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賴老師」,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因本案獲取300元報酬,被告戊○○ 、丙○○則無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犯後坦承均全部犯行,具 有悔意,被告丁○○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但均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4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駕駛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 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 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 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 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 獲取之犯罪所得300元業經被告丁○○繳回,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 ○○、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丙 ○○業已交予「賴老師」,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 款項仍在被告3人掌控之中,且被告丁○○為洗錢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金訴-406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黃柏淞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 告 黃憲明 訴訟代理人 陳孟華 被 告 黃建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 告 黃憲堂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黃恒香為附表土地共有人,嗣將其持分出售予同案被告黃 建瑋、黃建豪,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已 非本件土地共有人,原告乃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黃恒 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197至203頁),黃恒香則未於書 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應視 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黃憲堂、黃國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面積158.85平方公尺)土地(即重測前龍泉水段323、3 25地號,下稱系爭557、534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依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 併為534土地後,再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A部分由 被告黃建瑋、黃建豪維持共有,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黃憲明 、黃憲堂、黃國書依持分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兩造 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持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明: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採變價分割,附圖編號A、B 土地一起變賣較有價值,或者由其他共有人購買我的持分, 然不願先墊付鑑價費用。  ㈡黃建瑋、黃建豪: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黃憲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表示意 見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㈣被告黃國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 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7至2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㈢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 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共有 人相同,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衡以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避免土地細分 、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 均屬有利。基此,原告本於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4項定有明文。  ㈤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 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㈥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 判斷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查結果:「   ⑴557地號土地:坡度由東朝西往南邊傾斜約10度,土地地勢 平坦;534地號土地:地勢平坦。   ⑵557地號土地:東北部分前段有通路,寬約2至3公尺接紅柴 路,土地前端有通路,界址位於道路中間,有三個標記點 ,道路兩側有磚牆,但不一定與界址相符,兩側磚牆約50 至60公分,道路雜草叢生;534地號土地:未臨路,其上 有磚造一層樓平房,現無人使用,該建物與門牌24號房相 鄰,地籍圖上雖有標註23號門牌號碼,惟該房屋其上亦無 門牌號碼標記。   ⑶距離山海國小約2分鐘,附近離恆春市區約16分鐘。」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 159、187至193頁)。  ⒉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業經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塊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黃建 豪、黃建瑋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附圖B部分所示 區塊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黃柏淞、黃憲堂、黃憲明、黃國書 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本院斟酌後以原告此方案且經共 有人黃建豪、黃建瑋及黃憲堂表示同意,是本院認此方案應 屬適當公平,堪可採納。  ⒊至被告黃憲明主張採變價分割,附圖編號A、B土地一起變賣 較有價值,或者由其他共有人購買我的持分,然不願先墊付 鑑價費用等語,惟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用地別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又系爭二筆土地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40號強 制執行共有人黃國書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觀諸其上最 低拍賣價格可知,系爭二筆土地經執行處鑑定之價格相當 ,甚至系爭557土地單價略高於系爭534土地。被告黃憲明 雖表示附圖編號A、B土地一起變賣較有價值,然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不願先墊付鑑價費用,而系爭2筆土地之 價格相當,已如前述,且本院斟酌同樣分得附圖編號B部 分之原告及黃憲堂,均未爭執土地價值差異,且系爭2筆 土地大部分地形地貌均為一致,是採行附圖編號A、B之分 割方案,對被告黃憲明亦無不利之情。被告黃憲明並未提 出價值差異之證明資料,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⑵且依上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557土地前端 有通路接紅柴路,而系爭534土地未臨路,故被告黃憲明 共同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區塊,使用上較為便利 ,分割後亦得按其意願出售其應有部分,對被告黃憲明並 無不利。而系爭534土地或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塊雖為 袋地,然共有人黃建豪、黃建瑋居住使用之屏東縣○○鎮○○ 里○○路00號房屋,係坐落在系爭534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區塊東邊位置,故由共有人黃建豪、黃建瑋共同分 得相鄰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塊,既能活化袋地之使 用,亦不影響被告黃憲明之權益,為使共有人全體均能妥 適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說明:  ㈠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自明。  ㈡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5.18平方公尺)、534 地號(面積158.8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合併後面積509.03平方公尺(㎡) 1 黃建豪 4/16 A 127.2575 A部分(254.52平方公尺)由編號1、2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黃建瑋 4/16 A 127.2575 3 黃柏淞 1/8 B 63.62875 B部分(254.51平方公尺)由編號3、4、5、6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4 黃憲堂 1/8 B 63.62875 5 黃憲明 1/8 B 63.62875 6 黃國書 1/8 B 63.62875

2025-01-15

PTDV-112-訴-73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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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黃建豪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3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 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1元,及其中5,608 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439-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吳子傑 被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5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黃○○( 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 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部分訴 訟,經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建豪(以下簡稱被告 )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 卷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旁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嗣被告之幼子黃○○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驟然自五華街104巷13號奔跑穿越道路,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被告上開車輛妨礙視線,猝不及防而碰撞黃○○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萬909元、⑶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200元、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 5萬17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非屬經常 行性工資之獎金,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不納入計算。系爭 機車維修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實務見解, 不超過5至8萬元,請依照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狀況酌減。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交附民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至5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有 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 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本應注意避免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被 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黃○○未注意往來車輛驟然奔跑穿 越道路)之過失等節,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3,070元, 固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至 12頁),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所受傷勢,尚無從 證明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復經本院當庭命原告 補正醫療費用單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 補正,其請求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新光醫 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 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有前往 該醫院急診或門診;又新光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於12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需持續頸圈使 用,宜在家休養兩週」(交附民卷第11頁),應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急診、門診及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13日(111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1日、2日、5日 、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23日、30日,已扣除 休假日、例假日)。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818元(計算式 :本薪40,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1,8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其提出旺達企業111年度每月薪資明細1紙在卷 為憑(交附民卷第13頁),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3,634元【計算式:1,818元×13日=2 3,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吳書薇,並已將債權讓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6,200元,並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 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 ,而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1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1,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萬5,2 54元(計算式:23,634元+1620元+100,000元=125,2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 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簡-2031-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安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安、黃建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建安、黃建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無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2人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而被告2人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2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 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 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特哥」、「虎歐」、「 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依前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特哥」、「虎歐」、「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 遂得減輕其刑,暨被告潘建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廚師助理,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黃建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 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潘建安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3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85頁),是被告潘建安 於該案如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亦應 撤銷;若該案判處未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 亦屬得撤銷,且被告潘建安於短期間內履犯多件加重詐欺案 件,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至被告黃建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 訴卷第90至91頁),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9萬9,500元, 係被告黃建豪所有之私人財物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31、185頁),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另案詐欺行為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潘建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安、黃建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陳韻如」、「神速商行 」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陳樹英佯稱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下載「盛盟」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 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樹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起,陸 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陳樹英施用詐術,惟經陳樹英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佯與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潘 建安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指示前來,擔任向陳樹 英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黃建豪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虎歐」指示,亦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擔任監控手,待潘建 安向陳樹英收款時,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警方另 在上開地點逮捕在旁監控之黃建豪,並扣得iPhone 8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現金9萬9,500元,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樹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建安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樹英收取款項,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建豪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指示前往監督「業務人員」,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陳樹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潘建安,被告黃建豪在旁亦同遭逮捕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及相關犯罪事實。 5 被告黃建豪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截圖 證明被告黃建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被告潘建安手機內對話紀錄等截圖 證明被告潘建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7 錢包地址流向圖示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安、黃建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潘建 安、黃建豪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為 被告潘建安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建豪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潘建安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空白)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黃建豪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9萬9,500元 否

2025-01-09

SLDM-113-審訴-127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徒步行經黃建豪所 管領1樓作為房地產店面、3樓作為居所使用,位在雲林縣○○ 市○○○路○段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建物之1樓店面, 並徒手竊取店面內神像上所配戴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 變賣現金後花用殆盡。嗣因黃建豪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客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9至85、89至 94、223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3、135至136頁),並有被 告特徵照片1份(偵卷第15至20頁)、店面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提出之金牌及神明 照片1張(偵卷第137頁)、店面照片、神明照片各1張(偵 卷第21頁)、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 第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所侵入之建物,3樓係告訴人起居使用之居所及1樓則 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房地產公司店面,而該房地產店面之營業 時間為8時許,是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時,該店面已經營業 等情,業據告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5至13 6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 第14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25、27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建物雖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然 因被告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建物作為營 業場所之1樓店面內竊盜,自無從認定被告應成立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然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24至2 25頁),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 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然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未具體指明 被告究竟是哪一些案件經定刑,並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 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量刑(本 院卷第229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 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 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更於110年間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34 頁),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告訴人 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哥哥及姊姊,但僅偶有聯繫,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工地油漆、餐廳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沒有工作,而缺 錢花用所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3、227至2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自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 因係於不查驗身分之地方變賣,而僅賣得約4,000至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 竊得之金牌1面價值約為1萬8,000元(偵卷第11頁),顯與 被告本案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且因被告為銷贓而係於 無從驗身分之地方所變賣,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 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 對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面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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