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吳子傑
被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5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黃○○(
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
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部分訴
訟,經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建豪(以下簡稱被告
)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
卷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旁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嗣被告之幼子黃○○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驟然自五華街104巷13號奔跑穿越道路,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被告上開車輛妨礙視線,猝不及防而碰撞黃○○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萬909元、⑶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200元、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
5萬17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非屬經常
行性工資之獎金,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不納入計算。系爭
機車維修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實務見解,
不超過5至8萬元,請依照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狀況酌減。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交附民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至5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有
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
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本應注意避免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被
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黃○○未注意往來車輛驟然奔跑穿
越道路)之過失等節,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3,070元,
固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至
12頁),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所受傷勢,尚無從
證明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復經本院當庭命原告
補正醫療費用單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
補正,其請求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新光醫
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
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有前往
該醫院急診或門診;又新光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於12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需持續頸圈使
用,宜在家休養兩週」(交附民卷第11頁),應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急診、門診及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13日(111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1日、2日、5日
、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23日、30日,已扣除
休假日、例假日)。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818元(計算式
:本薪40,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1,8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其提出旺達企業111年度每月薪資明細1紙在卷
為憑(交附民卷第13頁),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3,634元【計算式:1,818元×13日=2
3,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吳書薇,並已將債權讓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6,200元,並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
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
,而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1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1,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萬5,2
54元(計算式:23,634元+1620元+100,000元=125,2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
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03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