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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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卓金藏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92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6,232元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萬4,200元【包含醫療費用2萬4,332元 ,交通費用1萬6,52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7萬4,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賠償79 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歷經數次訴之變更,最終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7,052 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系爭車輛 毀損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420、453頁),經核係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欲駛出 出入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 欲駛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因撞 擊整片向上隆起毀損,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 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汏樹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至幸福 藥局領取處方藥物,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7, 05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 外出,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須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上開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 費用合計3萬7,990元。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 原告委請南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 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支出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 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 共支出拖吊費2,400元(計算式:1,500元+900元=2,400元)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 斷宜休養3個月即休養至111年6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原於佛光山擔任財務工作之義工、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 採購及文書工作,爰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10年2 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7萬2,775元【計算式:110年2 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5/30)個月×110年度基本 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6月3日止(5+3/30)個月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37萬2,77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誘發憂鬱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測驗結 果原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y Screenin g Inventory,CASI),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 及教育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 數(72/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 中有工作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 測驗結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 失能項目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 等級7」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又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3月25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 ,尚有13年2月又5日,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 元之損失【計算式:2萬5,25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12 ×13+2+5/30)月×百分之40=159萬7,483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送原廠維 修,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依民 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 場價值78萬6,000元,及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支出 之1萬3,290元費用,共計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78萬6 ,000元+1萬3,290元=79萬9,290元,原告僅請求78萬9,290元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 發憂鬱症,致認知缺損、對駕駛車輛心存恐懼及衍生諸多身 心問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內心痛苦,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被告均否認之,認為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萬7,052元,被告均不同意給付,並就詳細項 目內容抗辯如下。  ⑴成大醫院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近2個月後,始至成大醫 院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 椎痛等傷害,不得而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後續至成大醫 院精神科就診長達近1年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及必要性,其請求並無理由。  ⑵蕭文勝診所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0 年12月6日始至蕭文勝診所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 ,致原告罹患該診所診斷之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等症狀,無 從得知,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皆無法辨識金額、 項目,亦未列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芊喜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月後之110年9月20日,再至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是否係為治療舊疾,尚有疑慮,且原告同日亦至陳 昱傑骨科診所就診,其是否因訴訟需求就診,亦有可疑。另 原告提出之芊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1 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可見有關原 告受有腦震盪傷勢部分,並非芊喜中醫診所醫師之判斷,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現仍項頸腰背酸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 、頭重、頭痛、不易入睡、眠淺易醒」,亦與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所受頸椎傷害之傷勢無關,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 事故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應診日期為「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 3日」,原告提出之收據亦記載掛號費1,150元、門診次數共 23次,然依原告上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原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僅為7次,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每次看診取得之收據,難認可 採,被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幸福藥局部分:原告請求數額中之16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為證,其餘部分亦未經原告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 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⑸陳昱傑骨科診所部分:陳昱傑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然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時,並無此症狀,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逾半年後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及復健,期 間是否曾因其他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意外致其罹患頸部及下背 挫傷,不得而知,無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受「頸 部及下背挫傷」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記載原告應診日期「共計6天次, 共復健26次」,然原告提出之該診所收據明細表中,掛號費 欄僅列載「合計500元」,其上所列金額亦不清楚,陳昱傑 骨科診所為健保給付診所,每次看診應有收據,應以每次看 診收據為基礎,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尚難採信。  ⑹寬欣心理治療所部分:原告提出之寬欣心理治療所收據日期 包含11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 ,難以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有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 性,且該收據僅記載「心理治療」,無法證明原告之身心狀 況如何,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 「成大醫院劉柏志臨床心理師手寫注意事項」主張係劉柏志 臨床心理師轉介原告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治療,然被告否認該 手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臨床心理師並非醫師法規定之醫師 ,原告於寬欣心理治療所製作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非屬 經醫師建議原告所為之測驗,難認有自費測驗之必要性,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⑴被告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否認原告有任何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傷害,而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何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之必要性。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 年月15日即至格上租車為原告租車,共支出30日租車費用及 加購安心免責方案,原告於事故後約1個月期間,仍有駕駛 被告為其租賃之車輛,並無原告所稱對駕駛車輛懷有恐懼之 情,且自原告住所往來成大醫院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再者,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確實有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 計算,亦僅係車資估算網頁截圖,並非乘車證明,難認原告 已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證明文件,僅 有110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自其住處往返成大醫院,及 同年3月4日單程至成大醫院,共計825元(計算式:170元+1 75元+120元+180元+180元=825元)之資料,其餘就診日期部 分均未提出單據為證,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至蕭文勝診 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就醫治療之原因,均 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就診治療之交通 費用,自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 道上,原告提出南隆公司開立之拖吊費1,500元收據,日期 為「110年1月14日」,故障地點為「台南賓弘到岡山」,非 本件事故地點。另900元拖吊費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係自憶 來發汽車保養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所支出之拖吊費 用,然送至原廠維修為原告個人選擇,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 由被告承擔,且此部分拖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至佛寺 擔任義工,並無工作收入。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起投保勞 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實務上多數民眾 於無工作時,為延續勞保年資,多會選擇向職業工會以掛名 方式投保之方式,實際上並未從事與投保職業工會有關之工 作,無法以此作為原告仍有工作收入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 109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 可見原告幫名為「李麗名」、「Zheng」者購買物品,因朋 友間本即可能相互幫忙網購事宜,自無法以此對話作為原告 有從事自營採購工作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證 、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薪資收入為何,及其工作性質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1 1年6月3日之必要。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 「...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建議原告休 養1個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無法辨識 鑑定之醫療機構為何,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即曾陳報上開報告,經該判決認 定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一事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明確說明「失能判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書判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書, 亦無醫學鑑定依據,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退休無收入 ,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況依原告於不能工作損失 請求項目中之主張,可見其目前尚能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類 之輕便工作,其既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未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型號C180,依查 詢所得同廠牌型號車輛中古車市價資料,可認該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市值僅29萬8,000元,且尚須計算折舊,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顯無理由,被告僅同意於29萬 元且計算折舊之範圍內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依成大醫院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 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 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 適等症狀,於0000-0-00日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 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頭部並無不適之情形,且經當時在場之員警及保險 員詢問,原告亦表示沒有受傷、無任何不適,事發後3日, 被告配偶陪同原告至格上租車公司租車時,原告亦未表明或 表現其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其卻於事件發生後近2個月 始至成大醫院就診,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經保險公司協調 理賠事宜後,發現可能僅能獲50萬元理賠,與其預期之90萬 元數額有所落差,原告旋聲請調解,並提出系爭車輛毀損賠 償費用外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鉅額賠償請求項目,有 違常情,實難認原告心理上所受創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3萬9,786元,應自本院 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肇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見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痛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5萬7,052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59萬7, 483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 害,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車輛在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迎面撞擊後,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零件散落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刑事案件卷宗中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67頁 ),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車禍過程 ,對方是暴衝上來的,不是時速十幾公里,對方是越過雙黃 線撞到我正在車道中停駛的車頭,導致車頭幾乎損毀,我當 時有繫安全帶,當時撞擊力大,導致我的頭部有震盪並撞到 椅背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 第270號卷,下稱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62頁),顯 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強大,原告並有因系爭車 輛遭撞擊而受到震盪之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 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分別記載病名 為「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此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又成大醫院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案件,以11 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函覆本院刑事庭, 其中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載稱:「病人蔡嘉慧於0000 -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 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 -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 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 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 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 270號卷第71至73頁)。再經本院於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刑事案件中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腦震盪症狀疑問後,成大醫院 以111年9月16日府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覆稱:「一、 (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腦震盪 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所觀察 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料)。 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 結構上之損傷。二、(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病患 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 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 、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 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三、 (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始發生 ?)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1個月內症狀可 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1個月以上。」等語,並檢附相 關參考資料到院(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35至242頁 )。  ⒊綜觀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雖因無外傷、僅有頭暈情形而未立即就診,然因情況 未見好轉,始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 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近2月始至成大醫外科及精神科就診乙情,辯稱原 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依上開成大醫院診療 資料摘要表內容之記載,此僅為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該院 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所受之傷害,並經醫師記載於診斷 證明書上,尚非醫師診斷所得之結論,尚難以此原告主觀之 陳述,逕行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 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 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精神科、一般內科、其他科等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1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6,78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111年3月3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4日、1 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59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91頁)、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 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293、403頁)、成大醫院 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等為證。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1.頭部外傷, 腦震盪,2.頸椎痛。」,醫師囑言「病患於0000-0-00,202 1-3-4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 後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經原告提出於 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16頁,即附表1一、編號1、編號3),原告 此部分之醫療支出1,480元,堪認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原告於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門診收據資料,或未據原告說明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於1 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 語;及於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 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縱治療,目 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再於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2021-3-4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 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 追蹤治療。0000-00-00及2022-3-3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 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 。0000-0-00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 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 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 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附民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 基此,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成大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1一、編號2、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共計1萬2,338 元,堪認為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神經科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1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 至成大醫院神經科治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2/14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在近期記憶,專注力,心智操作,定 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語言功能及語言流暢度受損2023/l/1 7接受之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海馬迴輕微萎縮。病患因上 述診斷,於2022年12/19、2023年01/26、02/23,至本院門 診 掛號就診。」等語,可見原告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並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年之久,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神經科醫 師轉診安排至新陳代謝科進行檢查,及因原告服用藥物後常 出現腸胃不適之症狀,前往成大醫院一般內科就診並支出醫 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19頁);然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相當久遠,依原告上開所述就診原因,亦無法證明其 至新陳代謝科或一般內科就診,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其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部分,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此係成大醫院統一列印出來之 明細,「其他科」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54頁),而未說明此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 及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以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 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精神科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至13、15至17、19 、20、23至26、39、41),共計1萬3,81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記憶受損,至臺南醫院神經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即如附表1二、編號1所示), 並提出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9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F04記憶損傷,車禍頭部震盪之後」,醫師囑言 記載「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經成醫轉診, 112.1.27來本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語,依此等文字 說明,僅可知原告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及 其經診斷有「F04記憶損傷」、在「車禍頭部震盪之後」,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記憶損傷之症狀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且原告上開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之久, 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經診斷記憶損傷之症狀,與本 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蕭文勝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至蕭文勝診所 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0 元等語,並提出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6日、11 1年2月26日(同日2次)醫療費用證明、門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35至40頁)。觀諸上開蕭文勝診所111年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疑似創傷壓力症,誘發憂 鬱症。2.適應性失眠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到本所初診,目前仍有焦慮、情緒起伏、失眠等 症狀,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可見 原告就診病名與其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部分相同。又原告至蕭文勝診所就 診之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此與其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期間即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 部分重疊,而自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觀之,其亦無於相近時 期同時至蕭文勝診所及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堪認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成大精神科主治醫師每週僅有1天 之看診時段,故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定期至成大醫院追蹤外 ,其均係至離住所較近之蕭文勝診所就診,方便看診取藥( 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就診原因,確屬實在。是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之傷 害,需至蕭文勝診所回診治療,堪可採信。被告僅以原告初 次至蕭文勝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已有數月之久,期間可能發生其他導致原告產生疑似創 傷壓力症誘發之憂鬱症或適應性失眠症乙情,逕謂原告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云云,難認可採。  ⑵惟原告僅提出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同日2次)( 即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就診之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收 據,就其請求如附表1三、編號4至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則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共計600元醫療 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芊喜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緩解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腦震盪及頸椎痛等傷 害,至芊喜中醫診所進行頭部及右頸針灸治療,以加速恢復 過程,及改善症狀所帶來之不適,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芊喜中 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即如附表1四、編號1所示),並提出芊喜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惟觀諸上 開芊喜中醫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應診期 間為「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3日」,病名欄 僅記載「11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現仍 頸項腰背痠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 眠,眠淺易醒。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多休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可見原告至芊喜中醫 診所治療上開病症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8月餘,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中之病名欄位,僅客觀陳述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之事實 ,並未經醫師診斷原告至該診所治療之「頸項腰背痠痛,肌 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眠,眠淺易醒。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或腦震盪有何關 聯性,且上開記載之病症乃屬肢體痠痛、麻脹等反應,非屬 罕見,難以排除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赴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期間,發生其他足以致原告產生上開病症情事之可能 ,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 療費用,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 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640元,並無 理由。  ⒌幸福藥局領取處方藥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幸福藥局領取處 方藥物,共計支出220元(即附表1五、編號1至4所示),並 提出幸運藥局單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惟原告僅 提出上開111年2月26日之「幸運藥局」20元單據1份,就其 餘主張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其請 求之各次領取處方藥物支出與本件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 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⒍陳昱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之傷害,前往陳昱傑 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約半年時間,後續因頸椎部分之傷害已 有逐步改善,即未再至該診所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該 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即如附表1六、編號1所示),並提出陳昱傑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昱傑骨科診所111年3月8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9月20日至11 1年3月8日,共計6天次,共復健28次」,病名欄位記載「頸 部及下背挫傷」,醫師囑言記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及復健 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於距本件事故發生 後近8月餘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治療之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已與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之部位及內容,有所不同,自難認 其上開就診治療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75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寬欣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寬欣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 並提出寬欣心理治療所111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 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500元(即如 附表1七、編號1至3所示);惟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 載「品名:心理治療」,無法看出其治療之原因或內容為何 ,亦無法看出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等心理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 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自無理由,要難准許。  ⒏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安南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457元(即如 附表1八、編號1至6所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 收費證明,可見其就診科別為「內科部消化系」、「一般外 科」,且就診日期均為112年12月間之後,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已近2年之久,難認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此部分之治療, 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或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汏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創傷症候群傷害,至 汏樹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75元(見本院卷第419頁 ,即如附表1九、編號1至6所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 提出汏樹中醫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見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3次 ,病名為「創傷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3年9月 23日至9月30日接受中醫藥針灸治療共3次,宜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名雖記載為「創傷症候群 」,然其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年半,難認與 本件事故仍具有關聯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其所為上開治療方式,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治療之必要 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其於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及自110年2月25 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萬3,81 8元,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至蕭文勝診所就診 治療支出之600元,共計1萬4,418元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 1至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 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外出 ,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 合計3萬7,990元,並提出前開各醫療院所就診明細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收費證明單及收據及自原告住所往返醫療院 所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 第117至125頁,第445、447頁)。  ⒉查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與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必要之支出費用,縱其係由親屬或朋友搭載就醫,仍 應許其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 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 至蕭文勝診所就診治療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附表1三、編 號1至3所示),可認與治療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上開範圍為限。經核原告所請 求如附表2一、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 、28及附表2三、編號1、2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中,表列各次 往返成大醫院或蕭文勝精神科診所之就醫日期,與其前開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屬相符,且其所請求之金 額,係以上下車地點距離依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評估 而得(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並請求較此預估數額低之 金額,確屬合理之計程車車資範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2一 、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28及附表2 三、編號1、2所示上開計程車費用共計7,870元【計算式: 往返原告住家與成大醫院每次430元,共17次,往返為原告 住家與蕭文勝診所每次280元,共2次,430元×17+280元×2=7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5日,已偕同原告 至租車公司,付費為原告租賃自用小客車1個月供原告使用 ,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使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原告住處附近 往返醫療院所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性云云,拒絕賠償原告任何交通費用,並 提出兩造手寫收據及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雖就被告為其租車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陳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恐懼開車,於租用該 車後20日即將車輛返還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則原告既已 於110年1月15日租用代步車輛之20日後即將該車返還車行, 其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被告為原告租用之車 輛業已返還,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自 屬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自應許其向被告請求至 醫療院所為必要治療之交通費用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南 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原告為此支出 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400元等 語,並提出南隆公司道路救援及拖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佛光山擔任財務義工、 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 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即至111 年6月3日止,爰請求自110年2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 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 基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並提出成大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原告從事網路採購業務之與他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珍摩登網路服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 27頁,第177至186頁,第217至289頁,第291頁)。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自10 7年開始至112年間,投保勞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 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所示,其於110、111年間,並未有任何薪 資所得收入。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目前工作內容,即是網拍代購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僅可看出其有為友人代購商品, 及自淘寶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之紀錄,尚難以此作為原告 以從事網路採購服務為業,而獲有薪資所得之證明。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以其為負責人之珍摩登網路服飾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見該網路服飾商號營業狀況顯示為 已歇業(見本院卷第291頁),縱使原告曾為該網路服飾商 號之負責人,亦難逕此認定原告現仍有以從事網路代購服務 為業之情。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從 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獲有薪資收入之情,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致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請求自110 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 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原告之「知能篩 檢測驗」結果,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及教育 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數(72/ 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中有工作 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測驗結果 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失能項目 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7」 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0頁)。惟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精 神科心理衡鑑鑑定,係其經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轉診至同院 心理醫師劉柏志所作成,該衡鑑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及心 理創傷嚴重後,劉醫師隨即手寫一份注意事項供原告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205頁),並提出劉柏志醫師手寫注意 事項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被告爭執該手 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僅記載由 「臨床心理師劉柏志」作成,其效力如何,已非無疑,依該 測驗衡鑑之內容、項目及原告經測驗之評定結果,亦難認可 逕行對照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遽認原告之情形即屬該 標準中所謂「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之失能等級,更無法逕以該報告單內容所載之 衡鑑評定結果,認定此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此衡鑑報告單,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0損害並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 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系爭事 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 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 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該 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 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4頁)。  ⒊原告雖主張:此鑑定報告看不出鑑定人為何人,評估方式僅 以書面資料為主,該報告就書面資料之分析亦有矛盾,例如 該報告書就原告病歷部分引用原告經診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 之資料,自其他書面資料亦可看出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腦 震盪致記憶力減損,此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功能性減損,鑑定報告卻未引用,甚至寫到原告認知功 能下降部分,無證據支持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依原告就醫相 關資料,可知二者顯然有關等語,認為此鑑定報告內容並無 可採(見本院卷第395、415、416頁)。惟上開永久性障礙 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載明評估單位為「成大醫院」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僅以該報告未記載鑑定人為由 質疑其內容之正確性,自難憑採;況該報告鑑定機關業已就 原告於成大醫院、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醫診所、 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予以調取後 詳加審酌,及於報告中詳細說明、分析原告「受傷前工作狀 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檢驗檢查」 、「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討論 」等部分,詳述原告於上開病歷資料中經診斷之腦震盪、頸 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認知功 能下降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會致原 告勞動能力受到減損之認定過程及原因,且係由具有鑑定專 業及公正之第三方機關所作成,其鑑定之內容及結論,認原 告上開經診斷之病症,於醫學上難認構成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直接相關之障害,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堪可採信。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作成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何人,並聲請傳喚該鑑定人作證( 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其所欲詢問鑑定人之內容,均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析述甚詳,自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事 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系爭車輛毀損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經送至原廠維修 ,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及送至原廠估價支 出之估價費用1萬3,290元,共計78萬9,290元,並提出中華 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中古車價網站資料 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僅為29萬元,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提出FindCar找車網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 。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毀損嚴重,如需修復至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且所費甚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該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釐清修復 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多寡,委請原廠估價並支出1萬3,290元之 估價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如何,原告原請求送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惟於審理中陳稱:該車目前仍在 車庫中未修理,如送鑑定,鑑定之方式也是以系爭車輛之款 式及年份,去看二手市場之交易價值如何,結果應與原告查 詢陳報之中古車價網站資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嗣於審理中經兩造表示就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部分,請本 院職權認定,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廠牌為賓士,型號為 C180,顏色為白色,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及系爭事故發生 時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外觀狀況(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併參酌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 車輛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8之1至418之106頁),認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以40萬元為合理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3,290元(即系爭車輛事故 發生時之市場價值40萬元,加上估價費用1萬3,2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賠償金額應再予計算折舊,然原告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有以新零件取代舊有零件修復系 爭車輛而應予以計算折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附此敘明。  ㈩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從事網路 代購自營商;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已退休,無 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54頁;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0 號卷第29頁)之學經歷及家庭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 用1萬4,418元、交通費用7,870元、拖吊費用2,400元、系爭 車輛毀損賠償41萬3,29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8萬7, 978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9,786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416頁),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 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 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萬 8,19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192元,及其中44萬6 ,23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85頁)起,其中1,960元(即如 附表1一、編號39、41所示之醫療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2一 、編號27、28所示之交通費用8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 192元,及其中44萬6,232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中1,960 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一、成大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1 110年2月25日 神經外科 690元 2 110年2月25日 精神科 590元 3 110年3月4日 神經外科 790元 4 110年3月4日 精神科 780元 5 110年3月4日 一般內科 1,033元 6 110年3月9日 其他科 230元 7 110年3月11日 精神科 670元 8 110年4月15日 其他科 240元 9 110年4月29日 一般內科 493元 10 110年7月27日 精神科 610元 11 110年8月6日 精神科 630元 12 110年8月20日 精神科 710元 13 110年8月31日 精神科 780元 14 110年8月31日 其他科 100元 15 110年9月14日 精神科 670元 16 110年10月12日 精神科 650元 17 110年10月26日 精神科 730元 18 110年12月15日 一般內科 630元 19 110年12月23日 精神科 873元 20 111年3月3日 精神科 810元 21 111年3月3日 其他科 20元 22 111年3月9日 其他科 100元 23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1,650元 24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520元 25 111年3月17日 精神科 350元 26 111年3月24日 精神科 215元 27 111年12月29日 神經科 340元 28 112年1月26日 神經科 610元 29 112年2月14日 其他科 20元 30 112年2月23日 神經科 740元 31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10元 32 112年2月23日 神經外科 570元 33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0元 34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45元 35 112年2月23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36 112年3月1日 其他科 10元 37 112年3月16日 神經外科 493元 38 112年5月4日 其他科 50元 39 112年5月4日 精神科 750元 40 112年5月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5月9日 精神科 350元 42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100元 43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50元 44 112年9月25日 其他科 20元 45 112年10月16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46 112年10月16日 骨科 780元 47 112年10月16日 神經外科 740元 48 112年11月1日 神經科 1,039元 49 112年11月1日 新陳代謝科 710元 50 112年11月3日 其他科 10元 51 113年1月18日 神經科 1,209元 52 113年5月8日 神經科 860元 小計 2萬6,78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神經科 330元 小計 33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00元 2 111年2月26日 200元 3 111年2月26日 200元 4 111年9月23日 200元 5 111年10月4日 200元 6 111年10月21日 200元 7 111年12月21日 200元 小計 1,400元 四、芊喜中醫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單據為1,650元,原告僅請求1,640元。 小計 1,640元 五、幸福藥局 1 111年2月26日 20元 2 111年9月23日 20元 3 111年10月21日 60元 4 111年12月21日 60元 小計 上開編號1至4相加共計16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220元。 六、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1,750元 小計 1,750元 七、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2,500元 2 111年3月30日 4,000元 3 111年4月8日 2,000元 小計 8,500元 八、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430元 2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3,000元 3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一般外科 1萬237元 4 113年9月12日 內科部消化系 446元 5 113年9月20日 一般外科 490元 6 113年9月30日 內科部消化系 854元 小計 1萬5,457元 九、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170元 2 113年9月23日 150元 3 113年9月25日 160元 4 113年9月25日 125元 5 113年9月30日 120元 6 113年9月30日 250元 小計 975元 合計 5萬7,052元 附表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通費用 一、成大醫院 1 110年2月25日 430元 2 110年3月4日 430元 3 110年3月9日 430元 4 110年3月11日 430元 5 110年4月15日 430元 6 110年4月29日 430元 7 110年7月27日 430元 8 110年8月6日 430元 9 110年8月20日 430元 10 110年8月31日 430元 11 110年9月14日 430元 12 110年10月12日 430元 13 110年10月26日 430元 14 110年12月15日 430元 15 110年12月23日 430元 16 111年3月3日 430元 17 111年3月9日 430元 18 111年3月10日 430元 19 111年3月17日 430元 20 111年3月24日 430元 21 111年12月29日 430元 22 112年1月6日 430元 23 112年2月14日 430元 24 112年2月23日 430元 25 112年3月1日 430元 26 112年3月16日 430元 27 112年5月4日 430元 28 112年5月9日 430元 29 112年7月4日 430元 30 112年9月25日 430元 31 112年10月16日 430元 32 112年11月1日 430元 33 112年11月3日 430元 34 113年1月18日 430元 35 113年5月8日 430元 小計 1萬5,05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460元 小計 46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80元 2 111年2月26日 280元 3 111年9月23日 280元 4 111年10月4日 280元 5 111年10月21日 280元 6 111年12月21日 280元 7 112年9月7日 280元 小計 1,960元 四、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 270元 2 110年9月21日 270元 3 110年9月22日 270元 4 110年9月23日 270元 5 110年9月24日 270元 6 110年9月27日 270元 7 110年9月28日 270元 8 110年9月29日 270元 9 110年9月30日 270元 10 110年10月1日 270元 11 110年10月2日 270元 12 110年10月4日 270元 13 110年10月5日 270元 14 110年10月6日 270元 15 110年10月8日 270元 16 110年10月25日 270元 17 110年10月27日 270元 18 110年11月5日 270元 19 110年11月10日 270元 20 110年11月11日 270元 21 110年11月17日 270元 22 110年11月18日 270元 23 110年12月14日 270元 24 110年12月18日 270元 25 110年12月20日 270元 26 111年3月8日 270元 小計 7,020元 五、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600元 2 111年3月30日 600元 3 111年4月8日 600元 小計 1,800元 六、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870元 2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870元 113年9月12日 3 113年9月20日 870元 4 113年9月30日 870元 小計 3,480元 七、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2,740元 2 113年9月25日 2,740元 3 113年9月30日 2,740元 小計 8,220元 合計 3萬7,990元

2024-12-13

TNEV-112-南簡-1087-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趙○瑜(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之殺人未 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亦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瑜(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判決後,現由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繫屬於本 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50-20241202-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 附民 原告 AC000-A112445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C000-A112445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附民 原告 AC000-A112445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侵附民-28-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 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 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 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 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 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 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 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 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 ,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 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 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 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 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 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 (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 ,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 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 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 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 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 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 ),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 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 ,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 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 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 ,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 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說明,且對於案發 當天經過已詳實交待,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 被告根本不可能自行到案,是以被告斷無逃亡之想法,此外 ,查無其他顯著事實及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查,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害人處 於與被告相反地位,更無可能與被告勾、串證。末查,本件 案情單純,既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判在案,經過二者程序,對於可得扣押或取得之證據,早已 扣押或取得,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 與必要。  ㈡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願主動交出護照,並保證停 止羈押後不再與被害人接觸,請法院考量具保、限制住居或 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等手段以替代羈押, 被告經此次追訴與羈押之執行已深受警惕,無再犯之虞,倘 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恪守規定,不再與被害人接觸。爰依 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 說明,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被告根本不可能 自行到案,況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且本件 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等情。 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 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主動配合到案等 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 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至 聲請意旨所據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而目前家 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 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職是,聲請意旨前揭所陳各 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宥翔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宥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宥翔明知其並無下列球鞋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意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本人所申設之暱稱「Henr y Yu」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上,刊 登佯有「Nike Dunk Low 兔年廣州限定版」球鞋(下稱兔年 款球鞋)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展奕鵬瀏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以MES SENGER私訊尤宥翔洽談購買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以下 如未特別標明,單位均為新臺幣)8,600元,預購尺碼為US1 2號之兔年款球鞋1雙,展奕鵬並依尤宥翔指示,於同日11時 55分許,如數匯款至尤宥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嗣因展 奕鵬遲未能收取上開球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無著,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臉書不詳貼文下方之留言 區,見黃盟嘉留言收購「NIKE 摩卡倒鉤」(下稱倒鉤款球 鞋)、尺碼為US9.5號之球鞋,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 ESSENGER暱稱「Henry Yu」私訊黃盟嘉,佯稱有倒鉤款球鞋 可供出售,致黃盟嘉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34,800元,預購 尺碼為9.5號之倒鉤款球鞋1雙,黃盟嘉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 16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嗣黃盟嘉遲未能收取上開球 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㈢於112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球鞋社團 內,見黃中洋貼文收購「NIKE 限量 Sb Dunk 福徠愛」(下 稱福徠愛款球鞋)、尺碼為US9號之球鞋,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私訊黃中洋,佯稱 有福徠愛款球鞋可供出售,致黃中洋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 含運費共7,080元,預購尺碼為US9號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 黃中洋並依指示於翌(16)日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 帳戶。嗣黃中洋遲未能收取上開球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 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尤宥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買賣上開球鞋之 合意,亦不否認已收取告訴人三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的意思,告訴人展奕鵬部分, 當時我是用批貨的方式,批全尺碼的兔年款球鞋,意思是批 到的球鞋尺碼是固定的,但收到貨之後,我才發現沒有告訴 人展奕鵬的尺碼,以至於沒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展奕鵬;告訴 人黃盟嘉、黃中洋部分,我均有下訂單購買倒鉤款球鞋、福 徠愛款球鞋,但是因為到貨時間比預期晚很多,我想說等鞋 子到之後再回覆訊息,所以我過程中就沒有跟告訴人黃盟嘉 、黃中洋聯絡,後來因為他們說要報警,我擔心中信帳戶被 影響,所以就直接退款給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我是自己 搞烏龍,但並沒有要詐欺三位告訴人的意思,後續我也有退 款給三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展奕 鵬部分,是因為被告所訂購之商品與告訴人展奕鵬購買的尺 碼不合,被告又找不到告訴人展奕鵬要的鞋款,所以才會沒 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展奕鵬,被告後續甚至還多退500元給告 訴人展奕鵬;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部分,都是被告在知悉 遭提告前,就已經把款項全數退還,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施詐 之行為,是真的在買賣鞋子。被告經營鞋子的買賣已經有4 、5年的時間,也有買賣鞋子的平台,並非買空賣空的情形 ,本案實際上只是告訴人三人認為被告服務不佳,或在回覆 方面做得不夠良好,才會提告被告詐欺,實際情形與詐欺取 財的構成要件不合,後續被告退款給三位告訴人以外的其他 客人,也是因為告訴人展奕鵬在臉書上攻擊、批判被告,被 告才會二話不說把錢退還給其他客戶,其實本件真正的被害 人是被告才對,請求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前某時,以其本人所申設之 暱稱「Henry Yu」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 場」上,刊登有兔年款球鞋可供販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告訴人展奕鵬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以MESSENGER私訊被告洽談購買事宜,雙方議定以8,600元 預購尺碼為US12號之兔年款球鞋1雙,告訴人展奕鵬並依被 告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奕鵬(見警 一卷第5頁至第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展 奕鵬提供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67頁)、告訴人展奕鵬之轉帳成功擷 圖1張(見警一卷第39頁)、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 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 142.15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 卷第57頁)、「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 錄(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74頁)、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01號函1份(見偵三卷第21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展奕鵬提供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告訴人展奕鵬於113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先傳訊息向被告稱:「哥,您有DUNK兔年款嗎,米黃色的」 ,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回覆稱:「有的 需要什麼尺碼」 ,告訴人展奕鵬則稱:「想問us12的價格」,被告稱:「12 號價格16500 供您參考」,告訴人展奕鵬便稱:「是dunk喔 ,不是一代」,被告遂稱:「喔喔喔 哈哈哈 拍謝拍謝看錯 了 Dunk Low 廣州兔年限定 12號價格8600」(見警一卷第2 1頁);嗣於同日稍晚,告訴人展奕鵬傳訊息稱:「哥 跟您 買了」,被告遂稱:「事前跟您告知 到貨時間是年後開工2 -3週喔」、「到時面交嗎?還是寄送」、「面交的話就不算 運費了」,告訴人展奕鵬則稱「新天地可」,被告並答覆「 好」(見警一卷第23頁、第27頁右半),雙方確認上開買賣 及面交資訊後,告訴人展奕鵬便傳送8,600元之轉帳明細與 被告,被告則稱:「有!收到 幫您安排 到貨後通知您」( 見警一卷第25頁)。自上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展奕鵬商談 交易過程中,被告原先係誤報其他鞋款之價格,後續經雙方 進一步溝通後,始更正為正確之鞋款及尺碼並報價,過程中 就告訴人展奕鵬所欲購買之兔年款球鞋,無論係品牌、型號 、顏色、尺碼、價格、到貨時間、面交地點等情均經詳加討 論,方議定交易內容,告訴人展奕鵬並依被告要求匯款至中 信帳戶。  ⒊嗣於同年2月22日,告訴人展奕鵬傳訊息詢問被告:「哥,du nk兔年快到貨了嗎」,被告則於翌(23)日回覆稱:「有的 目前快到海關ㄌ 國外已發出」;然其後告訴人展奕鵬分別 於同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傳訊息與被告詢問兔年款 球鞋之出貨狀況,及於同年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MESSENGE R語音通話與被告,均未獲置理,告訴人展奕鵬遂於同年月2 5日17時10分傳訊稱若翌日20時仍未獲被告回覆,將前往派 出所報案等語,被告始於翌(26)日21時20分許,傳訊稱該 次批發並未拿到兔年款球鞋US11號以上的尺碼,故有退款給 購買大尺碼的客人,本次交易也願意增加1,000元作為對告 訴人展奕鵬的補償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左半至第31頁), 被告上開說詞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辯詞大致相同, 然被告既自始即與告訴人展奕鵬就交易細節詳加討論,甚至 被告原本係先誤報其他鞋款之價格,始更正為正確之鞋款及 尺碼並報價,堪認被告自始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展奕鵬係預 訂兔年款球鞋及所需尺碼,已難認被告所稱係因後續未購得 告訴人展奕鵬所要之大尺碼,始無法出貨等語,有何可採之 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所以未能取得告訴人 展奕鵬所訂購之尺碼,係因伊該次批貨係批全尺碼,所謂全 尺碼係指固定的連續尺碼,伊該次沒有批到12號以上,伊係 收到貨之後,才知道沒有進到告訴人展奕鵬所要的大尺碼鞋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0頁),然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這批鞋訂了多少雙,伊沒有 跟對方確認尺碼是幾號到幾號、訂了多少雙,總之就是平均 有某個尺碼範圍會固定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 被告既係從事代購球鞋之工作,亦會先與顧客確認購買之鞋 款及尺碼,則其向上游叫貨時,豈有可能就有何尺碼、有幾 雙鞋如此基本之交易事項均不會向上游確認,徒增虧損及囤 貨之風險;復觀被告提出並稱係購買全尺碼兔年款球鞋之擷 圖(見偵一卷第46頁),其上僅記載有尺碼為38.5之鞋子2 雙(價格分別為人民幣1,489元、1,349元)、尺碼為43之鞋 子1雙(價格為人民幣1,569元),不僅未見有被告所謂下訂 全尺碼之鞋子乙情,且上開擷圖並無購買日期、付款日期、 出貨日期、到貨日期等重要交易資訊,更無從佐證被告與告 訴人展奕鵬達成買賣兔年款球鞋之合意後,確實有為出貨與 告訴人展奕鵬,而訂購兔年款球鞋全尺碼之鞋子;何況兔年 款球鞋無論何一尺碼,單價均逾人民幣1,300餘元,豈可能 如同被告所述,於批貨前被告全未確認有何尺碼及各該尺碼 之確切數量,益徵被告辯稱有訂購全尺碼之兔年款球鞋,顯 屬無稽。  ⒋復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展奕鵬稱係因未取 得大尺碼之鞋子,故未能依約出貨之同時,亦傳送被告與其 他顧客之買賣爭議處理訊息擷圖1張欲取信於告訴人展奕鵬 。惟自上開擷圖內容觀之,被告於同年2月19日,即已傳送 訊息向其他買家稱:「哈囉哥 這邊要跟您說聲抱歉!!球 鞋昨天中午抵台 剛剛在清點客人訂購 還有批發的Dunk 發 現兔年Dunk廣州限定最大尺碼只到US11 等於是原本就沒有 接到29公分(即US12)以上了……我照原款項+500退款給您 我以往都是批發全尺碼 結果這雙區域限定的兔年Dunk能接 的尺碼沒有這麼廣」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 113年2月19日,即有因無法就尺碼為US11以上之兔年款球鞋 出貨,而與其他買家進行溝通及加價退款之情形,果有上開 情事,被告本應清查是否有其他購買大尺碼兔年款球鞋之買 家,並處理相關退款事宜,況被告亦於上開訊息內稱其有「 清點客人訂購」,豈有可能未察覺告訴人展奕鵬所欲購買之 尺碼係US12,而仍於4日後即同年月23日向告訴人展奕鵬稱 「球鞋在海關」;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當初所 訂購的兔年款球鞋有2批,第1批到貨時,就有跟其他客人說 沒有尺碼,告訴人展奕鵬的是第2批到貨的鞋子,所以第1批 到貨之後,伊還在等第2批到貨,但第1批貨和第2批貨是一 樣的,所以也沒有告訴人展奕鵬要的尺碼,但伊於113年2月 19日跟客人說第1批貨沒有大尺碼後,伊也沒有再確認第2批 貨有無大尺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倘如被告所述 ,兔年款球鞋共分為2批貨,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前已收到 第1批貨,並察覺第1批貨內並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則被 告理應先確認第2批貨內有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可供出貨 ,甚至於確認第2批貨內確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可供出貨 後,始與其他客人商談退款事宜,然被告先於113年2月19日 先向其他客人稱未批到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卻又可於4日 後之同年月23日,於完全未確認所謂第2批貨內容物之情況 下,向告訴人展奕鵬稱其所訂購之兔年款球鞋已到海關,後 續甚至對於告訴人展奕鵬詢問進度之訊息均不讀不回,直到 告訴人展奕鵬稱要到警局提告後始出面處理,顯見被告所稱 係訂購全尺碼之兔年款球鞋、有訂購2批貨、到貨才發現沒 有告訴人展奕鵬所要的尺碼、疏未與告訴人展奕鵬聯繫確認 退款事宜云云,均僅係為掩飾其實際上並無上開球鞋可交付 之藉口。被告於與告訴人展奕鵬議定出售尺碼為US12之兔年 款球鞋時,實無出售上開球鞋之真意乙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臉書不詳貼文之留言 區,見告訴人黃盟嘉留言收購尺碼為9.5號之倒鉤款球鞋, 遂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帳號私訊黃盟嘉,稱有上 開球鞋可供出售,雙方議定以34,800元,預購倒鉤款球鞋1 雙,告訴人黃盟嘉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16分許,如數匯款至 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告訴人黃 盟嘉(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 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142.150」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7頁)、「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警二卷第59頁至 第74頁)、告訴人黃盟嘉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告訴人 黃盟嘉提供之明細內容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2頁)、中嘉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01號函 1份(見偵三卷第211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 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黃盟嘉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 圖1份,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先傳訊息向告訴人黃盟嘉稱 :「您好 有摩卡倒鉤9.5 現貨37000 預購35400」,告訴人 黃盟嘉遂詢問:「請問預購可以34000嗎」、「那想請問預 購等候時間還有是哪邊的公司貨 謝謝」、「日本的公司貨 會比較貴嗎」,被告則答覆稱:「最低給您34800」、「( 預購時間)2-3週」、「指定日本公司貨的話 9.5價格是385 00」,告訴人黃盟嘉遂稱:「好」、「那我訂一雙9.5的」 、「麻煩了 謝謝 us9.5 倒勾摩卡」,並傳送轉帳34,800元 之通知訊息與被告,被告並回覆確認已收訖款項。嗣於同年 3月20日,告訴人黃盟嘉傳訊息詢問:「您好 想請問鞋子這 禮拜會到貨嗎 下禮拜要出國 謝謝」,然當日未獲回覆,告 訴人黃盟嘉又於翌(21)日傳訊詢問:「哈囉?」,被告始 回覆稱:「哈囉哈囉 這週要到貨的話 可能要趕看看了 現 在物流還挺塞 我盡量幫你督促一下」,然告訴人黃盟嘉後 續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訊息詢問,並稱倘若無球 鞋請被告退款,然被告均未回覆(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 反面)。自上亦可知,被告已先與告訴人黃盟嘉確認買賣之 鞋款、價格、尺碼後,始要求告訴人黃盟嘉匯款至中信帳戶 ;而被告於同年3月20日經告訴人黃盟嘉追問出貨進度時, 表示物流很塞,顯係向告訴人黃盟嘉表示有球鞋可供出貨, 僅係還在運送途中之意,卻又於將近1個月後,對於告訴人 黃盟嘉之訊息不讀不回,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倒鉤款球鞋與 告訴人黃盟嘉之真意,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到貨時間比預期晚,所以伊才沒有回應告訴 人黃盟嘉之詢問等語,然倘若僅係因到貨期間不如預期,被 告本得向告訴人黃盟嘉解釋、協商出貨時間,而非失聯;復 參以告訴人黃盟嘉於下訂後8日,傳訊向被告稱因要出國, 希望可以儘快取得球鞋後,經被告答覆稱物流很塞,告訴人 黃盟嘉表示了解後,亦未因此苛責被告,被告卻於後續告訴 人黃盟嘉詢問出貨進度時,以逃避、不回應之方式處理,實 難認確係因倒鉤款球鞋到貨時間過晚始未能出貨。再觀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幫告訴人黃盟嘉購買尺碼為US9. 5之倒鉤款球鞋,然於偵查之初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竟全未提出任何與購入上開球鞋之相關資料;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係因被告前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上開球鞋之相 關購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然被告因遭告訴人黃盟嘉提告, 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能提供購買球鞋之進貨資料 、有無出貨到告訴人黃盟嘉指定之門市,並請被告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證據,被告均稱庭後可以將相關資料提出供參 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卻又於同次偵訊稱伊當初係 將2雙NEW BALANCE品牌的鞋子出貨給告訴人黃盟嘉等語(見 偵一卷第40頁反面)。姑不論被告該次偵訊時所稱出貨之鞋 款,已與告訴人黃盟嘉所訂購之倒鉤款球鞋大相逕庭,依被 告於112年9月15日所提出並稱係為告訴人黃盟嘉訂購球鞋之 手機擷圖2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透過手機APP下訂球鞋、 曾在不詳手機APP傳送收購球鞋之訊息(見偵一卷第42頁) ,然其上全無倒鉤款球鞋之訂購或收購紀錄,已難認上開紀 錄得以佐證被告曾訂購告訴人黃盟嘉欲購入之倒鉤款球鞋, 何況被告既稱係透過手機APP訂購及收購球鞋,依現今之科 技,縱被告將手機APP刪除,亦可透過重新登入帳號之方式 取得相關紀錄,顯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因曾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即致毫無證據可供提出,反而可徵實係因被 告自始即未訂購倒鉤款球鞋,故並無證據可供提出。是以, 被告於遭告訴人黃盟嘉追問進度之過程中,實係先以物流很 塞為由,佯稱有倒鉤款球鞋可供出貨,僅係無法按時交貨之 理由,搪塞告訴人黃盟嘉,後續又因無倒鉤款球鞋可供交貨 而逃避失聯。被告自始即無出售倒鉤款球鞋與告訴人黃盟嘉 之真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球 鞋社團內,見告訴人黃中洋貼文收購尺碼為9號之福徠愛款 球鞋,遂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帳號私訊黃中洋, 稱有上開球鞋可供出售,雙方議定以含運費共7,080元,預 購尺寸為US9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黃中洋並依指示於翌(16 )日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142.15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7頁 )、「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警二 卷第59頁至第74頁)、告訴人黃中洋與MESSENGER暱稱「Hen ry Yu」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9頁、偵 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黃中洋與暱稱「怒怒」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157頁至第207頁)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 01號函(見偵三卷第211頁)、告訴人黃中洋之轉帳結果擷 圖1張(見警二卷第9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 予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黃中洋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 圖1份,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先傳訊向告訴人黃中洋稱「 您好 有9.5 價格7880 國外公司貨需等2-3週回台 台灣目前 沒發售」,隨後便傳送數張福徠愛款球鞋之照片予告訴人黃 中洋,告訴人黃中洋向被告確認國外公司貨需經2至3週始會 到臺灣後,原與被告議定價錢為7,500元,惟嗣經確認後發 現告訴人黃中洋所需之尺碼為US9號,二人遂合意尺寸為US9 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價格包含運費為7,080元,告訴人黃中洋 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傳送轉帳7,080元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擷圖1張予被告。然該日至同年4月2日間,被告均未與告 訴人黃中洋聯繫,甚至於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1日,經告 訴人黃中洋傳訊息向被告追問出貨狀況,被告均不讀不回, 告訴人黃中洋遂於同年5月8日前往報案,被告則於同日傳訊 息向告訴人黃中洋稱伊有訂購鞋子,但是未收到鞋子,願意 退款予告訴人黃中洋等語(見偵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福徠愛款球鞋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真意, 實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下訂告訴人黃中洋訂購的鞋子,只是鞋 子並未在預期的時間內送達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在Buyee手機APP下訂福徠愛款式球鞋之紀錄3張及福徠愛 款式球鞋照片3張,欲佐證其確實有於與告訴人黃中洋議定 買賣後,訂購要轉售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球鞋。然觀被告提出 之上開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固曾於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下單尺碼為27公分即US9號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並於同年 月25日16時17分,在APP內顯示「抵達倉庫」之紀錄,並出 現「商品抵達位在日本的倉庫後,您可以前往'此頁面'支付 國際運費。」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頁面之更 新日期,卻僅停留在同年月25日16時17分,且於後續之收貨 地址資料欄位,顯示為「default」,即債務不履行、違約 之意(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被告下訂上開球鞋後,上 開球鞋雖於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運抵位在日本之倉庫 ,然被告並未支付相應之費用或為其他後續處理,故上開訂 單最後更新時間停留在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後續該訂 單並被認定為有違約情形,以致未能進行後續出貨處理,實 非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黃中洋所訂購之鞋子係未在預期時間 內送抵臺灣。倘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黃中洋購入上開球鞋之 真意,豈有可能不為任何後續處理,甚至對於告訴人黃中洋 後續追問出貨進度之提問,均不理不睬;復參以告訴人黃中 洋於113年4月21日傳訊息聯繫被告時,係詢問:「付完錢1 個半月找不到你人」、「你要退我款 還是給我確定日期哪 時候會倒(到)」,然被告仍不讀不回等情,有告訴人黃中 洋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查 (見警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41頁),顯見告訴人黃中洋 於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鞋子,請被告選擇退 款或告知確定到貨日期,倘被告確實有出貨與告訴人黃中洋 之真意,僅到貨時間過晚,被告自可向告訴人黃中洋說明上 開情況,並告知確定之到貨日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先無 視告訴人黃中洋所傳送之訊息,又逾半月始向告訴人黃中洋 表示願意退款,益徵被告最初即無出貨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真 意。至被告所提出福徠愛款球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73頁 ),均未附任何拍照時間、地點等出處相關資訊可供參考, 衡以現今網路蒐集及存取圖片之便利性,實無法確認上開照 片係被告所拍攝,亦難佐證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黃中洋訂購 福徠愛款球鞋。  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均諉稱「Henry Yu」另有其人、伊 是和「Henry Yu」合作經營球鞋之買賣、伊都是依照「Henr y Yu」之指示去訂購球鞋,伊不清楚告訴人三人與「Henry Yu」交易的情形云云,直至經調閱「Henry Yu」之帳戶申設 資料,發現資料均與被告相符,被告始於偵訊時坦承暱稱「 Henry Yu」帳號係為其所用、與告訴人三人之對話均係被告 自己所為等語(見偵三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 34頁),並自承在賣鞋過程,事實上根本沒有鞋子可以賣, 卻向告訴人三人稱有鞋子可供出售,等收款之後,伊不是說 貨快到了,就是不回覆,其他退款的情形,也都是伊保證有 鞋,但事實上沒有,被其他人告了,伊才退款等語(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34頁),甚至供稱伊就是希望有人背鍋,不 想承認自己做的事情所以推給別人,伊都是一人分飾二角, 沒出貨伊就說不知情,之後再退款給客人,這樣檢察官就會 給伊不起訴處分等語,並對於其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情均坦 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20頁、第234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三人間之交易情形,均係由被告先向買家稱預購之鞋款需 要等2至3週,並要求先付款,其後或諉稱物流問題、或直接 人間蒸發,直到知悉可能遭報警等不利情形後,始出面處理 並表示有意退款,不僅交易模式、處理手法均屬同一,亦與 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先收款,等客人有爭執時再退款以避 免遭提告或起訴之情形若合符節,益徵被告出售鞋子與告訴 人三人而未依約出貨等情,並非僅是單純買賣糾紛,亦非被 告服務態度不佳或不周,實際上被告均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而佯以有球鞋可出售,以作為向告訴人三人施用之詐術, 使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交易之初,顯分別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均已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後續有退款給告訴人三人,顯 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退款僅係被告後續 處理消費爭議,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起訴之處理手段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況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 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 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 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即便全額退款甚至加價退款,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與 告訴人三人議定買賣之初,即已分別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後續 有退款與告訴人三人,即反認被告最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涉犯者,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除事實欄一、㈠部分,可認係被告先張貼有兔年 款球鞋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告訴人展奕鵬始受招徠而與 被告聯繫外,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由告訴人黃盟嘉 、黃中洋先主動在臉書上貼文表示有意收購倒鉤款球鞋、福 徠愛款球鞋之需求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以私 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向公眾散 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 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 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對象單一、詐得款項僅為8,600元,與詐欺集團以網際 網路廣泛接觸被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萬不 等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加價退款共9,100元與告 訴人展奕鵬,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 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 ,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利用網路具匿名性而較難追查之特性,在臉書上佯稱 有球鞋可供販售他人,以詐取告訴人三人之財物,並於遭追 問後,再三推諉甚至拒不聯繫,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犯 行遭察覺後,仍不思反省一己錯誤,先係假稱「Henry Yu」 另有其人,嗣見無法再自圓其說,始坦承犯行,然其後又改 稱僅係交易糾紛,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本案詐 得之財物尚屬非鉅,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且被 告業將款項均退還與告訴人三人,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三 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 、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普通詐欺取財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三人 詐得之款項,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向告訴人 三人收取之款項,分別退還與告訴人三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271830000號 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459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7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2024-11-07

TNDM-113-訴-41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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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慧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宴會 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黏 貼藏匿於洗衣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 之影像。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人分別前往該 上開地點如廁、更衣,而遭竊錄如廁或更衣時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B女、C女、I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B女、 C女、I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第61頁、第71頁、第99頁),依 照首開說明,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卷內代號 簡稱 1 AC000-H112127 A女 2 AC000-H112142 B女 3 AC000-H112126 C女 4 AC000-H112123 D女 5 AC000-H112092 E女 6 AC000-H112129 F女(00年00月生) 7 AC000-Z000000000 G女(00年0月生) 8 AC000-H112111 H女 9 AC000-H112110 I女 附表二 編號 竊錄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是否提告 是否成年 1 112年3月13日 14時54分許 AC000-H000000 (I女) IMG_4827 是 是 2 112年3月23日 19時52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43 是 是 3 112年3月24日 14時27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69 是 是 18時7分許 AC000-H000000 (A女) IMG_5076 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更正) 是 20時46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79、IMG_5080 是 是 20時46分許 AC000-H000000 (C女) IMG_5078 是 是 4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A女) IMG_5112、IMG_5124 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更正) 是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是 是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D女) IMG_5116 是 是 10時41分許 AC000-Z000000000 (G女) IMG_5126 是 否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I女) IMG_5125 是 是 5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AC000-H000000 (E女) 已刪除 否 是 14時48分許 AC000-H000000 (F女) 已刪除 否 否 14時許 AC000-H000000 (H女) 已刪除 是 是 6 112年5月5日 17時26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770 是 是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 店之主任,明知店內員工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日期,在上址宴會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 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以雙面膠黏貼藏匿於洗衣 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之影像。適有 代號AC000-H112127號(下稱A女)、代號AC000-H112126號( 下稱C女)、代號AC000-H112123號下稱(D女)、代號AC000-H1 12110號(下稱I女)、代號AC000-H112092號(下稱E女)、代號 AC000-H112111號(下稱H女)等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 代號AC000-H11212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F女)、代 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G女),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更衣、如廁,G女 因此被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性影像,F女則於更衣時,因 上開手機鏡頭被衣物遮檔,致未拍攝到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而未遂(所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犯行,均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G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女、被害 人F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截圖18張 及竊錄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偵一卷彌封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其條文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及提高罰金刑下限,將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G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被害人F女係00年00月間出 生之人,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查,告訴人G女 、被害人F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藏放手機拍攝進入女廁之人如廁、更 衣之影像,所拍攝之影像包括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之影像 ,其中告訴人G女遭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影像,此有告訴 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 );另參諸被害人F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E女發現被告 之手機,經檢視影像,因伊更衣時鏡頭被衣服擋住,沒有拍 到伊的更衣畫面,之後伊與E女拿手機去找被告詢問,被告 承認偷拍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拍 攝到告訴人G女之性影像,而其已著手拍攝被害人F女如廁、 更衣影像,惟因被害人F女衣服擋住鏡頭,致未拍攝到被害 人F女之性影像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拍攝告訴人G女性影像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其就拍攝被害人F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特定哪天要去竊錄 ,也沒有特定幾點要去,如果當下想錄,就會拿去放,當天 想到的時候會拿回來,伊都是同天拿去錄,同天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拍攝被害人F女 部分為未遂犯,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柯員有『窺視症』之診斷。窺視症患 者可能需要刺激感,但再追求性興奮的愉悅感之後,可能會 因為害怕被發現,而有焦慮情緒,或被發現後,產生自責而 有罪惡感等。惟雖有情緒上的起伏,然柯員為這些行為時, 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偷拍需要技巧,如將拍攝工具藏好、找 適當的地點、趁適合的時間去拿回來以避免被發現等,需要 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才能完成,並非不可控制衝動下的行 為,因此,柯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皆屬正常。而柯員窺視症的問題,建議仍需治療,在 藥物治療上,須謹慎注意評估藥物效果以及可能的副作用, 另外可考慮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非藥物的方式, 促進柯員健康。此外,因柯員認知功能正常,灌輸法律教育 、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 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1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663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1至248頁)。足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明 知其員工成員包括少年,竟在員工廁所洗衣籃黏貼智慧型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隨機拍攝該店員工進入廁所內更衣、如 廁之影像,告訴人G女因此被拍攝到性影像,被害人F女部分 則未拍攝到性影像,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飯店主任,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要扶養祖母及 女友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 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及上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 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尚知反省錯誤,並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固有可責,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 行,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 和解及均賠償完畢,且其目前已就醫治療中,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儲存 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 係被告所有用以轉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分別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拍攝A女、C 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如廁、更衣畫面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 訴乃論;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手機竊錄其如廁、更衣影像之行為,業據 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惟告訴人A女、C女 、D女、G女、H女、I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59、6 1、71、75、103頁),檢察官認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 、H女、I女部分分別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查被害人F女、E女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6頁、警二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亦於「是否 提告」欄記載「否」,檢察官仍逕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 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上開須告訴乃論之規定 ,惟因檢察官認告訴人E女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就告訴人F女此部分 罪名,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7號(A女) IMG_5112、IMG_51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6號(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3號 (D女) IMG_5116 10時41分許 代號C000-Z000000000號 (G女) IMG_5126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10號 (I女) IMG_5125 2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092號 (E女) 已刪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129號 (F女) 已刪除 14時許 代號AC000-H112111號 (H女) 已刪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超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仲崇超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由「陳宗明」、「晨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陳宗明」、「 晨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 交付集團上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與「陳宗明」 商議,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協助「陳宗明」接收、轉匯款 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采妍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 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下述幣別若非新臺幣,另載明幣別)34,515元 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 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6分許轉帳10,015元、10, 015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25)。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 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 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 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 )」。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 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與「陳宗明」、「晨宸」、「兆豐金控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徐采妍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及擷 圖、本案合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陳宗明」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 給「陳宗明」,再依「陳宗明」指示轉匯前述款項至其他帳 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 民,於97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000年0月間,被告婚姻 出現裂痕,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宗明」,兩人開始交往 ,「陳宗明」告訴被告可以在「MG」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 利,被告一開始匯入3萬餘元至「兆豐金控客服」、「在線 客服」指定帳戶,順利提領獲利3,026元後,「陳宗明」慫 恿被告投入更多資金,被告遂投入自身積蓄及向友人王志輝 借貸60多萬元,共投入近150萬元至該投資網站,被告於112 年8月15日發現無法提領出金,於同日接獲警局通知列為警 示戶,始驚覺受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 采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 11時6分許轉匯34,5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 6分許轉帳10,015元、10,01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復 於同年7月3日9時38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 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5)等情,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31至33頁)、徐采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左邊)、徐采妍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右上至39頁右邊)各1份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宗明」是在SWEET交友軟體認識 的,這是臺灣的軟體,是對方主動加我,我跟他沒見過面, 後來改用LINE聊天,他說他在科技業上班,他常跟我講,但 我沒看過他的證件,也沒有去查詢過他上班的那家公司,他 說是在臺中的上市公司,他說是高雄人,跟他聊了一個多月 ,那時候我們還沒互相確定要交往,他跟我說他公司在印尼 有一個案子,他說這個案子的時間需要一個月,他要去印尼 ,後來在快要一個月的時候,他說他有玩股票,我說臺灣股 票我看不懂,我只有在支付寶買基金,他說他跟他舅舅都有 在玩股票,他舅舅已經靠股票維生、不用工作,他說他先試 著操作股票,他之前有賠30多萬元,今年想要試看看,剛開 始他說投100,000元進去,問我要不要跟,我說不要,因為 我支付寶那邊的基金是賠的,所以我不想操作這些東西,過 了半個多月,他說他又接了一個新的工作,要繼續留在印尼 ,他又跟我說他股票有賺、問我要不要跟,他說他玩的是台 積電,他說最低要買1,000元美金,他有截圖給我看,也有 傳一個網址給我,是一個證券公司,我有去這家證券公司, 是在新營中山路上寶雅附近,他叫我在網路上開戶就可以了 ,但是櫃員沒有教我怎麼線上開戶,我進到那個網站,就會 有客服人員,我就在網路上開證券戶,在網路上開戶時我有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這個證券客服人員跟我說最低要投1,00 0元美金。陳宗明有給我開戶網址,我就試著買1,000元美金 ,有轉錢進去證券戶,客服人員又說今天不能儲值,要我等 第二天,隔天我有轉等值1,000元美金的臺幣進去,大概3萬 多元,玩了幾天有賺一些,這個網站可以設定APP的連結到 桌面上,我照「陳宗明」的說明去操作,他叫我買我就買, 過了幾天我說我要去提現,因為我想看到底能不能領出來, 陳宗明要我拖了快一個星期才讓我領出等值100元美金的臺 幣進我的合庫帳戶,後來我又繼續儲值進去。我後來越存越 多沒有生活費了,我就在APP點按鈕要提現,但無法提現, 客服就跟我說我的錢都投進去買股票了,說我需要再存100, 000元進去,我說以前提現都不需要,客服說以前我還會有 一點點錢,但現在都沒有錢,後來我收到桃園警察寄給我的 信等語(偵1卷第35至36頁)。  ㈢依據被告提出其與「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7至109、133至146頁),被告與「 陳宗明」確實為網友關係,「兆豐金控客服」則自稱為「兆 豐金控」之專屬在線客服。在被告詢問「兆豐金控客服」如 何充值後,「兆豐金控客服」答覆:「您好,您是現在要儲 值嗎」,「客服這邊會給您儲值帳號,您儲值完成後將交易 憑證發送給客服這邊查詢,查詢到您的款項後財務會為您添 加至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進行交易了」,並詢問被告是 否現在要辦理儲值,被告答覆「是的」後,「兆豐金控客服 」請被告提供用戶名稱、儲值金額及貨幣種類,被告回答後 ,「兆豐金控客服」即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告知被告應匯 入之新臺幣金額、帳戶名稱、帳號,並向被告表示「您好, 由於近期金融管控嚴格,為了您的個人資金安全以及平臺穩 定運行,我們財務部將不定期更換平臺充值帳戶措施。請您 每一次充值都務必跟在線客服申請充值帳號,為了您的資金 安全,請您取得充值帳號後15分鐘之內完成充值,避免造成 沒有必要的損失。謝謝合作」。被告在「兆豐金控客服」告 知各筆應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帳戶戶名、帳號後,即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兆豐金控客服」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經核與被 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 頁)、本案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2卷第63至65頁 )內容相符。且觀之「陳宗明」提供給被告之「MG」投資網 站頁面資料(本院卷第65至68頁),外觀與一般證券公司之 APP頁面極為相似。另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在線客服」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85至94頁),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在線客服」詢問:請問我上週五提現的美金2,000元, 還要等多久入帳等語,「在線客服」答覆:還需繳納15萬元 流水資金,始可放款等語,亦與被告前述供稱客服不願意讓 其提現等語相符。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由王志輝向其友 人陳彥杰借錢,陳彥杰另請其友人陳○逢匯款至徐采妍中信 帳戶(帳戶為「陳宗明」所指定),被告後來拿現金還給王 志輝,王志輝再匯還陳○逢等情,業據證人王志輝於本院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復與被告提出其與「 陳宗明」、王志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9、111 至112頁)、陳○逢匯入被告指定之徐采妍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合計金額573,000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王志輝 匯款給陳○逢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8至131頁)相互吻合 。  ㈤依上所述,被告依「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指示,自 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匯出金額合計逾88萬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另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直接由他人將573 ,000元匯至「陳宗明」所指定徐采妍中信帳戶。因此,被告 本身投入超過100萬元在「陳宗明」等人佯稱之投資項目, 最終血本無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依「陳宗明」指示所為轉 匯行為,確有可能是被告因遭投資詐騙下所為,難認其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徐采妍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匯入15,000 元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4,515元至「陳 宗明」指定帳戶。然而,仔細比對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61頁)及徐采妍之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偵3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該筆匯款(扣除手續費1 5元後實際匯款34,500元)係匯入徐采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因此,被告該筆匯 款是將徐采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匯回徐采妍之帳戶, 並非匯至其他帳戶。再者,徐采妍因依「陳宗明」指示自徐 采妍之中信帳戶提領、轉帳75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而遭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徐采妍是遭「陳宗明」以投資方式詐騙, 方依指示收受款項及匯款(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被告 除依「陳宗明」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匯至徐采妍之 中信帳戶外,其向王志輝所借前揭573,000元,亦是依「陳 宗明」指示匯至徐采妍之中信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 徐采妍是遭同一詐欺集團(「陳宗明」等人)以相類似之假 投資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接受匯款並轉 匯至指定帳戶,更加證明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熟練,容易 使人誤信而受騙,被告既然是在受騙後單純受利用所為,自 難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㈦按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名下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 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 內金錢之不便,然依本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告 係提供尚有自己存款在內、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中之本案帳戶 ,而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 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 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 事前對此毫無防備,益證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洗錢犯 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頁),該帳戶尚有被告自己之存 款在內,且被告頻繁使用該帳戶作為網路購物、日常消費、 加油、繳納房租所用,參考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對其本案合 庫帳戶係供「陳宗明」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應毫無預 見。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晨宸」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 則辯稱「晨宸」為其在大陸地區之大姊仲崇杰,非詐欺集團 成員。依公訴人所提被告與「晨宸」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內 容僅能證明「晨宸」是被告之大姊,尚無法證明「晨宸」為 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被告所提出仲崇杰之大陸地區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仲崇超之公證書(本院卷 第169至172頁)、被告與「晨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第173至19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有一名大姊仲崇 杰,且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均屬家人間之互相問候,而未與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相關,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采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妍佯稱透過MG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云云,徐采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1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2年6月27日13時3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與「兆豐金控客服」、「陳宗明」相關對話出處 備註 1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丁淑娟 112年3月7日11時55分許 30,597元 本院卷第87頁 無 2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張乃文 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許 30,57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88頁 無 3 本案合庫帳戶 渣打銀行吳嘉祥 113年3月17日13時29分許 30,557元 本院卷第89頁 無 4 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尤鵬智 113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 30,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0頁 無 5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許慧珍 112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 30,417元 本院卷第91頁 無 6 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林煌榮 112年3月28日12時34分許 30,34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2頁 無 7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3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8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9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7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10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郭嘉宗 112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30,65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5頁 無 11 本案合庫帳戶 聯邦銀行黃建國 112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 30,664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6頁 無 12 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何先喜 112年4月25日9時7分許 30,638元 本院卷第97頁 無 13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張子雲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30,717元 本院卷第98頁 無 14 本案合庫帳戶 將來銀行李國賢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0,74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9頁 無 15 本案郵局帳戶 台中銀行 112年5月8日9時7分許 30,697元 本院卷第100頁 無 16 本案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林真廷 112年5月10日9時47分許 30,739元 本院卷第101頁 無 17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8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9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0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1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吳勇 112年6月1日9時44分許 30,742元 本院卷第104頁 無 22 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劉郡妤 112年6月6日9時18分許 30,713元 本院卷第105頁 無 23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謝易忠 112年6月6日12時19分許 40,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 無 24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徐采妍 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 34,5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7頁 經本案起訴 25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經本案起訴 26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9分許 1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無 總計 885,241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953-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吳鉄城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借 被告名義,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嗣將系爭26 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世興交換取得同段2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62地號、24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 義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同段28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62地號、262-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資金,均由原告支出,部分自原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部 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原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安路房屋)後代償被告建屋貸 款。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 為原告居住占有並為原告管領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 意,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使用,顯已嚴 重破壞兩造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上借名登記之約定, 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86年起從事駕駛聯結 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0萬元,因被告年少甫出社會尚 無資金管理能力,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 由原告保管,自86年起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之所得約有近 1,464萬元均由原告控管中,且原告挪用大部分之金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中。於100年間,被告為求得成家立業之住所, 遂聯繫訴外人仲介暨代書林金象先生,請其協助代為標購系 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順利拍得後,被告辦理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有資金均入帳原告 京城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中,是被告請原告自代為保管資 金中,給付支出標購土地之保證金39萬元及尾款155萬6,000 元,共計194萬6,000元,即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拍 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資。因系爭262-1地號土地與臨地 有整併經濟效益,被告隨即聯繫鄰居丁世興磋商交換土地, 並順利完成交換同時負擔交換土地所生稅費、手續費,足見 系爭土地之事前購置、事中產權移轉與事後利用規劃,均係 被告全權謀畫辦理,乃提供自有資金購置自有土地之一般買 賣不動產行為,被告自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整 地完畢後,被告隨即聯繫建築師及工程人員辦理營造建築工 作,全權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且負責監工,再以自有資 金支出約130萬元之設計建造工程款費用,及通知原告自為 伊保管資金中,支出約50萬元之建造費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4月完工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盡孝道曾將 系爭房屋供母親、奶奶、原告等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中有一 間房間專供被告使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 列宗牌位均放置於客廳之神明桌上,另屋頂處亦設有被告及 證人甲○○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利用自 有資金規劃、設計、建造並為一切管理,被告係真正暨原始 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目前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有居住 需求,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借用一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又因 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資金且長期對家庭成員有家暴不良紀錄 ,被告亦係被害人之一,尚受家暴令保護期間內,為維護自 身與家人安全須與原告保持一定距離,是被告目前未居住系 爭房地之處。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縱認購買土地 資金均係原告所有,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抑或借 款,故土地拍定資金之流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㈠證人甲○○(長子)、乙○○(次子)及被告(三子)均為原告 之子。  ㈡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人為被告, 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自103年迄今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2-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為拍定人用 價金194萬6,000元拍賣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 ),並於101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拍賣價金 是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 被告之薪水】。  ㈣系爭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世興)係於101年3 月20日以系爭262-1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並於101年5月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聯繫建築師,由被告主導設計規 畫並任原始起造人。  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  ⒈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50萬元予施工業者謝進家。  ⒉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3,000元(分兩筆4萬3,000元、3萬元)予 建築師葉士玄。  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陸續於102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102年7月2日 匯款1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103年10月18日匯款 30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03年1月28日匯款7萬 元、103年6月13日匯款8萬6,000元,合計130萬6,000元予謝 進家。【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即㈨德安路房屋於102年3 月1日貸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繳清該筆貸款,乃原告出售德 安路房屋後代償完畢】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產(下稱德興路房產),取得價金300萬2,656元。  ㈧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和,以清償吳家和先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之金額【原告主張是車牌號碼000-00貨車 】。該筆貸款利息係被告支付。  ㈨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內,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一部。㈧、㈨二筆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合計70萬3,827元,其餘貸款金額於原告出 售德安路房屋後代償所餘貸款本息合計239萬6,173元。  ㈩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德安路房屋後,售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 償上開㈧、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合計239萬6,173元。   系爭房屋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 告繳納【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交付原 告之生活費】;屋頂處有經原告同意設置,由被告及證人甲 ○○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專供被告使 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列宗牌位均放置於 客廳之神明桌上。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 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且系爭房屋 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 等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然購買不動產之 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 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 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仍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 產,或子女出於共享天倫及孝道倫理,同意父母使用居住該 不動產者所在多有,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借名登記 有無之主要依據。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 ,縱認原告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本 院仍不採,見下述㈡、㈢),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 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本 件原告自陳其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若被告日後能孝順原告, 原告考慮去世後,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嗣因被告未符合原 告期望,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於原告去世後留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81頁)。此原告內心之期望與動機,與一般 常見借名登記之理由,如避債而不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始為借名登記大不相同,而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 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較類似,核其本質更似「贈與」,是依 原告自陳之動機,非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反而使本院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加存 疑。是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盡孝 道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無 悖;又原告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水電費,亦 屬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況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形式上 確是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惟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形式上由原告支出部分僅有 57萬3,000元,其餘130萬6,000元則是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支出,故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又被 告支出之130萬6,000元雖係透過德安路房屋貸款取得,且被 告未繳清該筆貸款,後續貸款餘額是透過原告出售德安路房 屋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239萬6,17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惟若兩造間若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取得貸款支應系爭房屋之 建造費,並且負擔貸款償還責任,況且被告亦確實有清償部 分貸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外,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上開代償之239萬6,173元,且被告亦有按期清償之紀錄,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手寫被告清償數額文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80、91頁),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其以德安路出售之價金代償系爭房 屋興建之貸款,何以原告還要向被告索取代償之金額,可見 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中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支出之130萬6,000 元,實質上屬被告支出,原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更屬可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被告的帳戶及 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多數資金都是挪 用被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之被告所得等語,業據伊提出原告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本院卷一第389-423頁)為證。經核原告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0月00日間,固定都有臺南南勝交 通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付原告駕駛貨車之運費,惟自90 年11月30日起即未見原告此筆工作收入,且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自90幾年就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然90年12月 以後,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仍陸續不定期有多筆不明現金款項 存入,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所得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具有一定 之可信性,尚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甲○○(原告之長子)證 稱:「被告出社會後之薪水均由原告保管將近30年,被告每 個月只有領5千元零用錢,原告會吵著要管錢,因為被告怕 原告跑到他工作(奇美實業)地方鬧,所以才一直給被告保 管,原告從很年輕就沒有收入,都靠被告養;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還錢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的拍定價金雖然是從原告戶頭支出,但原告戶頭的錢都 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2-450頁);證人乙○○( 原告之次子)證稱:「被告出社會後大部分都在開貨車,薪 水應該很多,但他只能拿幾千塊,他的薪水都是由原告保管 ,原告每月只給他幾千塊零用錢,原告差不多100年後就沒 有工作了,原告都會以騷擾公司為由,要求我們兄弟給他錢 ,我有匯20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去向原告要之前賺的錢,我 想原告應該是因為要安撫被告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 我認為這算被告拿自己的錢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457頁)。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 致相符,並均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聞 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亦提出 切結書、合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又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 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見被告之工作所得確實長期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其所得或原告基於補償長期 保管、使用被告之所得,而幫忙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亦非顯然無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亦可知被 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 故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  ㈣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旺成、吳昀澤、謝進家到庭作證, 無非欲透過證人證明原告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出資、系爭房屋由何人接洽建造、監工等情,惟縱原告 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等節為真,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接洽建造主導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又縱監工人係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2-訴-179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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