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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詹演棕、 徐劉秀葉(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94、122頁,被上 訴人誤繕為第472條第1項第4款),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於民國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 部(下稱司令部),現為被上訴人。詎詹演棕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在 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種植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詹演棕、徐劉秀 葉應各返還112年4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 元、1,12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各400元、376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否認司令部同 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與徐○○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因徐○○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 詹演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應 將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之果樹除去騰空,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不當 得利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徐○○所有,司令部於70年間因有 在系爭土地興建國軍營地之需求,向徐○○購買系爭土地,司 令部並同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興建兵營之預算通過 為止。嗣詹演棕因買賣、徐劉秀葉因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 ,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有系爭土地。詹演棕占用 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方公尺;徐劉秀葉占 用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 ⑵所示面積3,001平方公尺。  ㈢徐○○於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司令部。  ㈣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 對價至今。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詹演棕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 方公尺;徐劉秀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 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⑵所示面積3,001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司令部時,司令部同意 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興建兵營預算通過為止,詹演棕、 徐劉秀葉再分別因買賣、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等語。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徐○○早於78年6月11日即已死 亡(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系爭地上物於109年12月10日 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地上物枝幹並非 粗大,樹齡顯未達40年,應非由徐○○種植,上訴人復自承系 爭地上物為其2人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上 訴人係於徐○○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始再自行種植系爭地上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徐○○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經司令部同意之情。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自徐○○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雖有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乃 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命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為適當補償 ,此觀諸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您 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7-89、107-115頁) ,該補償既非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而為請求,尚不 能以上訴人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在 契約關係。  ㈣又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4項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 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 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然此乃政策性之宣示,國家對於全 國土地如何分配與整理仍應作通盤考量後制定相關法令,人 民再依循相關法令取得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變更地目,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2人 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既有權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且迄 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即不存在 租賃契約,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限制其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憲法第15條所謂生 存權,乃指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符合人性尊嚴之要 求,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種植果樹使用,並未居住其 上,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因除去系爭地上物即 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已達不能維持上訴人人性尊嚴之境地 ,而侵害其2人之生存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 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等語,亦不足為取。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2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自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洵屬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㈦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土地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 等語。然上訴人之占有確已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被上 訴人仍受有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 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其2人自112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 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12年4月1日 起算。  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地目為林,附近土地亦多為林地,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240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55頁)。惟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供上訴人種植果樹而為農作使用,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有人追收」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 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 基準如下: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 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 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則本院衡量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均按上開標準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8、30頁)等一切情狀,認依 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 妥適。  ㈨據上,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每月數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 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月)」。而依臺中 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 14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公頃之收穫量為9,280公斤;依 臺中市112年度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 每公斤價格為5.5元(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是詹演棕、徐 劉秀葉自112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200元、1,128元(計算方式詳原審判決 附表二);並均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各為400元、37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2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詹演棕、徐劉秀葉應各給付1, 200元、1,128元,並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00元、37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95-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蔡維育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加 被告 賴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地號、同段1187之1地號、同段1187之2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民國113年8 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 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 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 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 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 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 告於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追加被告賴君祥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栗縣警 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莊勝雄,然於訴訟中 已變更為陳世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頁),有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 先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126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警局土地)中如附 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1見本院卷第 19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 告國產署)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87之1地號及1187之2地號土 地(下稱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如附圖2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2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被告國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因原告於本院就通行路 徑之抉擇及測量後已確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依袋地通行 權法律關係,變更伊先位聲明為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113年8月1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 08地年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 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 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 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在該 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並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上 開被告國產署土地之承租人即賴君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267頁);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 公尺)、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 H區域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以上合稱 系爭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原告所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被告亦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變更部分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土地與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及1 187之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 其中系爭1209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被告國產署出租予原告, 再於99年4月13日出售予原告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袋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故須通 行鄰地即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 及1187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抑或通行亦與 系爭土地相鄰而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警局管理之系爭 1211地號、126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警局土地,以至公路。 (一)先位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後,該筆 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 路,且依現況照片可見原告所有紅色磚建物與水泥牆中有 1處缺口,可由此處通行至原告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系 爭乙案土地,當屬有據;又追加被告賴君祥僅向被告國產 屬承租其中1187-1、1208地號土地,並未承租1187-2地號 土地,1187-2地號土地方為系爭乙案土地之末端即最終能 連接外部道路之土地,故原告亦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當屬 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依被告警局所提資料,倘通行系爭甲 案土地,因尚涉及相關變更執照及公益性問題,故認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乃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以系爭乙案為優先 ,本件主張形成訴訟,故請斟酌損害最小而就甲案、乙案 擇一為判決,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如 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又系爭乙案土地目前有 部分係由追加被告賴君祥承租中,而其於該土地上設置花 圃及鐵門阻隔通行,且因現況鋪設之水泥尚未達3公尺, 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 租人準用之,則原告為此請求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 (二)備位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門係設置朝向被告 警局土地方向,可知原告原確係長期通行被告警局土地與 聯外道路相通,因原告現欲將老厝重新整修以供家人居住 ,然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能與道路相通,無從進行裝修 工程,自有起訴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系爭 土地至系爭甲案土地之停車場中間為泥土地,並未鋪設水 泥或柏油,故仍認有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又被告警局 大門封閉部分,應可將鑰匙交付原告使用,因警局本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機關,並無遭竊情事發生,市民於該凌晨期 間報案,被告警局亦須受理,不得拒絕民眾進入,況被告 警局僅需變更停車場之位置即可供原告通行,可見原告通 行該處,當無不妥。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 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 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 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 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 、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被告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 、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H區域 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依其土地上現況有設置鐵門之情形以觀, 可見原告以往並非經由1187之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鐵門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設置。本件倘為原告勝訴判決,因原告為 受有利益之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鋪設水 泥或柏油,認無必要。其確有將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坐落 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賴君祥,而被 告賴君祥亦確有在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及花 圃無訛。本件不應受民法第789條拘束,因原告已有房屋基 地在該處,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當時 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言已成為 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法第789條 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應衡酌損害最小之狀態。其係 有建物而承租者,其他區域為併同使用之範圍即一併出租, 因被告賴君祥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 被告賴君祥建物)坐落其上,故出租範圍包含1187-1地號土 地;至1187-2地號土地上原有涼亭,於921地震傾倒後,被 告賴君祥方占用該土地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42條,因於82年 7月前占用才能出租,然此部分仍有讓被告賴君祥繳納補償 金,係因被告國產署查到有誰占用而通知繳納之故。又原告 主張系爭乙案土地之通行範圍將使其土地遭細分,已無殘餘 價值,故損害最小之方案應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況鋪設之 水泥如需達3公尺,依右方水泥鋪面處有水溝,該處未鋪設 水泥,可知該處應非原告原通行之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賴君祥則以:若依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路線,對其 權益損失很大,其建物雖亦通行該路徑,然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包括其整個庭院,故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且 原告本非通行系爭乙案土地,被告警局亦未否認原告前係經 由被告警局土地通行之事實,被告警局僅抗辯需遵守門禁即 可,而原告自光復前即均與被告警局使用同一大門進出,若 原告通行系爭乙方案土地,則其全部之承租土地均變成供原 告使用,其所有土地為118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乙案土 地雖未通行其土地,然係其向被告國產署承租多年之土地, 且原告自設籍起均未通行其土地,不能因為圍牆中有一個門 即要經由其承租土地方向通行,且其日後尚欲承購被告國產 署之土地;又其雖未承租1187之2地號土地,然有繳納使用 補償金,因該地號土地無法承租,其亦係因坐落1208地號建 物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始承租上開土地通行,原告應先擇定 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為是,主要理由係原告與被告警局本共用 同一個大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警局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原來是否通行被告警局土地,其不瞭解,因原告之房 屋已多年無人居住。其並未同意原告僅需遵守門禁即可進 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 原告房屋與系爭乙案土地即巷道亦有開門可為進出,故認 原告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北側出家門後,即可通行系爭乙案土地 以達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之公路,且該對外聯絡巷道已鋪 設水泥路面多年而通行無礙,其後雖遭鐵門及停放汽車阻 礙通行,然原告應依過往通行歷史,就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並請求移除該等障礙物,方屬妥適。 (二)原告請求備位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則將影響被告警局 之勤務執行、駐地安全及管制尊嚴,損害至鉅,其不同意 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且該方案會影響其土地使用之完 整性,因甲案係貫穿被告警局土地之中央。原告請求鋪設 水泥或柏油,認無必要,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部 分為被告警局劃設身心障礙停車格之位置,如給予原告通 行,將違反建築法規及身心障礙相關規範,且被告警局依 警務條例規定,於凌晨0時許至次日上午6時許均有值宿狀 態,被告警局之大門於該期間為封閉管制,自無法提供大 門遙控器予原告以供通行。且原告坐落1211地號土地之大 門目前占用被告警局土地,尚未要求原告返還,原告竟藉 此要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當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及備 位主張伊對被告等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等人主張 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 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所謂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 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 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 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 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三)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0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系爭1208之2地 號及1209地號土地,坐落範圍為苗栗縣○○市○○路00號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原告建物),系爭1209地號土地合併自12 08之2地號土地;而原告其後於99年3月15日向被告國產署 購買系爭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國產 署為管理人)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國 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 5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 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 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為妥適等情,則為被告國產署所否認。而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 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土地與周遭 現有之公路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下稱系爭公路)並未 直接相通,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系爭公路聯絡, 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甲案土地及系爭乙案 土地通行範圍均可連接至中正路即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紅色大門及部分建物確係坐落在被 告警局1211地號土地上,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範圍內無地上 物,然係在被告警局之管制大門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詳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依 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確有就周遭 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至被 告國產署雖辯稱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 ,當時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 言已成為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 法第789條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等情;然則,觀諸 原告前雖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係朝向被告警 局方向,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經由被告警局方向 通行等情,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與被告賴君祥所辯情節大致相合;惟此既為被告警局所 否認,且原告系爭建物之大門等確有違法占用被告警局所 有坐落121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警局於110年8月12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9月29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親屬蔡順發拆 除,然迄未拆除等情,亦有被告警局所提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自 始既未曾提出伊與被告警局間前究有何約定通行及通行範 圍為何之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又原告原所指前通行被告警 局土地之兩方案則已各設有圍牆、門柱及鐵門大門,或設 有身障停車格及鐵門大門阻隔,並均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 內部後,始可再行連接以至系爭公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圖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警局土地內之警局空地或道路空地係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抑或被告警局前曾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然於原告向被告國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 始不同意原告續為通行,是在在可見原告主張伊前均係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云云,及被告國產署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國產署於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時,當就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得為預見或本得為 事先之安排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 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為妥 適等語,洵屬可採。 (四)另者,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系爭乙案土地確得直接連接通 行至中正路之聯外公路,且其上業已鋪設水泥或柏油而可 供通行,前經被告賴君祥於108年年8月30日向被告國產署 承租其中坐落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約定坐落範 圍為圍籬內通路(出入口)、水泥地(部分下有水溝)、 大同路33號(磚造平方及庭院),而供被告賴君祥所有坐 落120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進出通行所用等情,有被告警局 所提現況照片及被告國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第153頁),亦經被告等 人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警局所述、第275 頁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述),可見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並未變更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 原即係供追加被告賴君祥建物內人車進出所用之通行用途 ,而顯未增加被告國產署土地之負擔甚明。再者,觀諸不 問原告系爭土地究通行被告國產署土地或被告警局土地, 均將使該等土地遭細分而無法維持完整性;且需通行被告 國產署土地之面積顯較通行被告警局土地之面積為少;又 倘若採行原告備位聲明之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因其中包含需通行被告警局前設置大門進出口 之一道鐵門管制及繪製有包含3個身心障礙停車格共計7個 停車格之內部土地等情,有被告警局所提現況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即尚涉及需通行被告警局 之管制區內部土地、身障停車格及出入被告警局之管制鐵 門大門,而此不僅顯然違反被告警局依法於夜間門禁管制 時乃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之勤務規定,且恐有致被告警 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已申請設置之 身障停車格位置及數量,尚需經核准方可變更,且倘為變 更後,尚餘之空地則顯然不足再行規畫足夠之身障者等停 車格位,而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等相關規範之虞,從而, 依被告各筆土地形狀完整性及利用可能性等角度觀之,堪 見原告備位聲明所指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承上各情,綜衡袋地地理 位置、面積、鄰近土地之各自範圍、形狀、面積、過往及 現在使用情形,及相關公路位置,衡量兩造土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應認原告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方案,當以 通行「系爭乙案土地」即被告國產署土地,係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1項等規 定先位主張對被告國產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 其次,就通行權範圍而言,原告主張依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之範圍,其道路寬度為3公尺,經斟酌被告國產署土地如 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等因素,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原告先位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未逾越一般供住家人、車通行寬度之必要 程度,尚稱妥適,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1)確認原 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 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 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 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 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 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 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系爭土地確有使用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 地通行為必要,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 ,而目前該通行路段路面雖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然尚有 花圃於其上,此有附圖可參,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堪信就 通行權範圍內因需通行車輛而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否則將不利於通行而有安全之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國產署、承租人即追加被告賴君祥應容忍伊於如附圖 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亦均屬可採。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7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 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上開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 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 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 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 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最適方案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 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甲案土地部分,因該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本院即無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不 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2-訴-30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朕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2-78地號土地、 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 072元。 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尚未終結部分外),由被告林泰山負擔734 分之5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1,680,414元、1 8,568元為被告林泰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泰山如 以新臺幣35,041,242元、55,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以 每期新臺幣3,024元為被告林泰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林泰山如以每期新臺幣9,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卿、楊朕端如以新臺幣17, 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 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3、 32-77、32-7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原告為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上開 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上開土地確由原告直接管領 ,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朕端、林素 娥應分別將其等占用系爭32-73、32-77、32-78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人是 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乃應分別獨立認定,其中關於被告林 泰山、林淑卿、楊朕端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的 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泰山應將坐落系爭32- 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3錄所示之鐵皮棚房等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淑卿、楊 朕端應將坐落系爭32-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 4錄所示之圍牆內雜草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㈢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20元。㈣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各給付原告 1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5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系爭32-73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6日分割為系爭32-73、32 -77、32-78地號土地,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經該所檢送收件日期113年7月10日正土測字第116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並迭經原告變更聲 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32-7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126,952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即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72元。㈢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 年1月13日起(即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3、312、342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數額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 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被告林泰山占 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僅係補充或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2-73、32-77、3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林泰山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 3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將系爭建物及地 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泰山以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承諾契約,請 求被告林泰山給付105年6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第 27至30期,共計71,200元(計算式:17,800元×4期=71,200 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泰山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4,4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元×占用面 積573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9,072元、9,072元×6個月=5 4,432元),及112年6月之未足額繳納之餘款1,320元(計算 式:9,120元-7,800元=1,320元),合計為126,952元(計算 式:71,200元+54,432元+1,320元=126,952元),並自113年 1月起至返還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72元。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曾以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4錄所示之圍牆 內雜草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2-73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 公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雖已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其 等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無權占用系爭32-73地號土 地,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給付17,95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元×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年息5% ÷12個月×9個月=17,95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 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2-78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126,952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  ⒊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泰山部分:對被告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及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不爭執,然被告林泰山業已繳納105年6 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7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 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泰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系爭32-77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32-78地號 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9、 91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263頁),且被告林 泰山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所述真實。從而, 被告林泰山無權占有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將系爭32-77 、3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57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 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4,4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公尺/元×占用面 積573平方公尺×5%÷12個月=9,072元、9,072元×6個月=54,43 2元),此為被告林泰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山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32元,及112年6月不足額繳款金額 1,272元(計算式:9,072元-7,800元=1,272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諾契約,請求被告林 泰山給付105年6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第27至30期 ,共計71,200元部分,業經被告林泰山清償完畢,並有繳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原告對此復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泰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55,704元(計算式:54,432元+1,272元=55,704元 ),暨被告林泰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於本院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 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林淑卿、楊 朕端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 、楊朕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 朕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被告林泰山自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淑卿、楊朕 端自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41、145、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林泰山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 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2-78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55,70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及被告林淑卿 、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與第1項合併計 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又將來給 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 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 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 、被告林泰山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本於被告林淑卿、楊朕端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是本院雖對被告林淑卿及楊朕端就不當得利部分為敗訴之判決,然該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7

TCDV-112-重訴-557-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婕 被 告 謝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 、A3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 積41平方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 1平方公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 尺、E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 院,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1 元。 三、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 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6-1、827-17、827-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 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原證二略圖所示826-1地號②、827-17地號 ⑤之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44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1 14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 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方公 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尺、C2 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尺、D2面 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面積33平 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1元。㈢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 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 上物現況為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6-1、827-1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 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 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 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 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 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3.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C 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公尺之 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5.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在79年間花了108萬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81年左右開始 放領,有取得一部分使用權,另一部分分割出去,當初是分 割,但並沒有指界,才會造成目前這種狀況,誤占國有地, 並非故意占有,希望是以承購或換地方式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1日平地二字第1130009490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以辯稱:並非故意占用,惟 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並非以行為人故意為限,所辯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 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 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 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 面積33平方公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 積12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東汴國小往上約15分鐘車程之區域 ,其中僅有產業道路到達,附近除森林、農作外,有經營景 觀餐廳,屢勘期日為週一上午,目前未有大量遊客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 計算方式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元以下捨棄,以下均為新台幣) 地 號 圖示 占用面積 (M2) 申報 地價  使用期間 月數 每月不當得利 小計 不當得利金額 小計 826-1 B2   41 72元 (M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7月 12元 111元  84元 777元 D2   7 2元  14元 E2   33 9元  63元 827-17 A1   13 3元  21元 A2   10 3元  21元 A3   13 3元  21元 B1   89 26元 182元 C2   14 4元  28元 D1  111 33元 231元 E1   50 15元 105元 E3   1 1元   7元 827-1 C1   42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月 12元  15元  36元 45元 D3   12 3元   9元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46-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昭宇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30萬7,36 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 2萬3,64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5萬3,473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4,11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萬6,07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萬8,2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臺 幣10萬2,4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0萬7,361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7,881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3,643 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臺中市政府以新臺幣1萬7,824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73元為 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原 告臺中市政府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1,37 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1 13元為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中 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 2、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中市,分別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管理 ;同段7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1頁),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本於各該 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 明」欄所示。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 範圍,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特定其聲明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其管理土地之地上物具體位置,僅係依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691、6 64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同地段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85%、15%,並分別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為管理人;另739-2地 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人。緣兩造前於106年12 月13日簽訂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地號等11筆土地(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 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存有 堆置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遂於111 年11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將承租土地上之 土石方清除,並恢復為可供農用使用之狀態。惟被告經原 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複查後,不僅未改善 上述土地違法使用情形,且未合法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逕自於承租土地飼養鴨群,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即於111年11月28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因其未自任耕作,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就承租土地為約定目的外使用,未盡承租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 第4款第2點,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二)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拒絕點交返還原承租之162- 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等11筆土地外,尚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共同管理之667、661、691、664地號 等4筆土地,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21項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16筆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相對應各編號「受領機關」欄所示 之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系爭16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原告各自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下同) 38萬4,201元、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中 區分署2萬9,554元、原告臺中市政府5,142元等語。 (四)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收受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僅以其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於111年9月7日之現場會勘意見為據,逕以本件承租土 地存有「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卻未就「廢棄土石為被告回填、堆置」之情舉證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被告究違反系爭租約何具體條項之約定;且 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可 知,承租人如未如期或經否准取得容許使用時,放租機關 應先『第1次限期』命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 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則放租機關應再『第2次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人仍逾期未恢復,放租機關 方得終止租約,然依卷證資料,原告並未於終止租約前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再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亦即命恢復使用『僅限期1次』,堪認原告於此部分土地尚 未完成終止契約前之催告或限期程序,則應認其不能取得 合法之契約終止權,故原告以前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又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 46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 3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核發畜牧場登記 證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4月11日核發使 用執照;至其餘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等7筆土地,被告亦獲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11 日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之申請;況飼養鴨隻就承租土地之使 用效能並無減損,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7項第4款第2點所約定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 告以被告於承租土地內違法飼養鴨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亦不合法。 (二)再者,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性質上既屬可分,自不因部 分土地有違約情事,使系爭租約生全部終止之效力。據此 ,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租期應至114年12月3 1日始屆滿,被告係屬有權占有162-1、162-2、644、646 、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等11筆土 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未合。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終止租約合法,附圖所示對應如附表一 編號所載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 陳勝全所建造及竊佔使用,而非被告,此有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1951號、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應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 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 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等語,茲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5、臺中市 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 市政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二)739-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 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之部分 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原證三),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 (四)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 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函文)。 (五)被告於105年,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被告王 昭宇為地上物使用者(原證十一勘查表)。 (六)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繼受自陳 勝全之使用補償金繼受切結書(原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2 5頁)。 (七)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 0024號函通知660、660-1、662、665、666、696、697等7 筆土地「3、鴨之水池(3)…維持泥土地面」、「4、鴨之水 池(3-1)…維持泥土地面」、「5、鴨之水池(4)…維持泥土 地面」、「6、停棲場…維持泥土地」、「(七)…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 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 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 農地應維持農作使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被證 十二第2頁、第4頁)。因被告申請變更容許使用,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函通知不 同意變更容許使用(原證十五)。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以 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520號函通知違反 水汙染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已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 自變更使用(原證十六)。 (八)111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會 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原證十七)。 (九)111年8月25日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知被告就660、660 -1、662、665、666、696、697等7筆土地違反畜牧法(原 證十八第2頁說明三)。 (十)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申請容許使用案,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 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7筆土 地之容許使用申請案(原證二十)。 ()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四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第 1090296744號函出具容許使用同意書(被證八),空地地 面為泥土地或水泥地(被證九第1頁)。該部分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號使用執照(被 證十)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字第123643 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被證十一)。該範圍遭民眾檢舉農地 違規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3日會勘,函文內 容四記載:現況覆蓋營建剩餘土石方養鴨(原證十八), 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1年11月15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 44257號函、112年2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05389號函 限期改正。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期於 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 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原證廿一);經 111年11月21日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原證十)。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 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 係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經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2年1月3日前往實地收回租賃物,遭被告拒絕點交返 還(原證五)。 ()訴外人陳勝全為被告王昭宇之岳父,前因佔用646、660、6 62、665、666土地做養鴨事業所用,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951號判決竊佔罪;陳勝全因佔用739-2土地,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竊佔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 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 中華民國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85%、臺中 市權利範圍為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 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739-2地號土地則係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 位;又被告有以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16筆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191頁)可佐 ,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112年11 月8日及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至第283頁、第329頁、第35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 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 之部分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另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 交還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再被 告就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4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 第1090296744號函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 號使用執照及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 字第12364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項、第7項約定,已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租賃 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查:      ①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 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 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其他約定 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承租人除經放租機關 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 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農作(或畜牧)設施。租 賃耕地上原有農作(或畜牧)設施如屬違章建築, 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 放租機關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係基於租賃關 係所出具,當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將農作(或畜牧)設施拆除, 返還租賃耕地,不得持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對抗放 租機關;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承 租人應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農作(或畜牧 )設施,倘有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 已興建設施並向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 ,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 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除另有規定 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 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6頁)。      ②觀諸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時序發展:       a.被告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因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因乃以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 52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儘速改善 廢水排放處理及週邊環境品質,避免再度違反相 關規定,且表示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自 變更使用乙節,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2頁)可參。       b.被告就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 96、697地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 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 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0024號函同意容 許使用申請,並說明「(七)…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 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 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農地應維持農作使 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有上開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可參。       c.因被告就660、660-1、662、665、666、696、69 7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原告臺中市政 府乃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 函通知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有上開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可參。       d.被告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土地,因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 未辦理畜牧場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依畜牧法第 4條規定,於111年8月25日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 208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乙節,有上開函 文、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至第446頁、第617頁至第619頁)可參,足見 原告臺中市政府已明確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回復 原約定用途使用。       e.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 土地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 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有上開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可佐。       f.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 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上開7筆土地之容許使用 申請案,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 51頁)可參。       g.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再於111年11月3日以台 財產中租字第11100199990號函,通知被告其所 申請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經原告臺中市政府 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 知駁回,且依前開111年9月7日會勘結論,現況 尚有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通知被告限期於同 年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 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 定終止租約事宜,並訂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至現場勘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3頁至第454頁),而再次限期要求被告恢 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h.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 ,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現場會勘 ,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 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有上開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 可佐。       i.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乃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 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交還土地,有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      ③由上開過程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即 已函知被告否准其變更容許使用之申請,被告猶於 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在所承租之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未辦理畜牧 場登記,即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而有違反 畜牧法之情事,並經原告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208 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 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復原 約定用途使用,仍於現場飼養鴨隻,且現況尚有回 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原告乃通知被告限期於111 年11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依 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事宜,迨至約定期限屆滿後 ,被告逾期仍未恢復至原約定用途使用,原告始依 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定, 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 空交還土地,經核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業與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 項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現場所存之廢棄土石為被 告所堆置,即逕予終止系爭租約,顯不符約定等語。 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 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 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 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 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汙染。6、其他減損租 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前項情形,經放租機關限 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除得終止租 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而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會勘, 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另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3日已函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 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定,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 前往現場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仍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 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既有堆置廢棄物,並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汙染,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情形,有害 該等土地之生產力,依前揭約定,無論該等情形係承 租人即被告所為或第三人所為,被告均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且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 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原狀,被告不為回復,原告乃 以前揭約定終止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約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 所辯,自難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被告 無權拆除等語。然查:      ①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地 上物使用者:王昭宇等1人」、「其他資料:本案 陳勝全領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1頁),且有土地勘清查表、申租人為被告之10 5年11月9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至第206頁、第215頁)可憑,已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之使用人, 確為被告無訛。      ②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經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4點、15點規定辦理公告放租及受理申請,並辦理同順序資格送件申租公開抽籤作業結果,係由被告取得承租權,嗣因被告表明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耕地,乃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簽訂租約起日為105年12月1日,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訂約後無另行就租賃標示辦理點交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國有耕地業務以抽籤決定方租對象紀錄表、國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1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227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可佐,益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確係因已實際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而無另行辦理點交之必要,堪信為真。      ③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 上物,因係由訴外人陳勝全所興建使用,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乃於105年1月18日、105年9月26日函知 訴外人陳勝全應即時停止使用,並自行清除騰空地 上物後返還土地,且需繳納補償金乙節,有國產署 中區分署105年1月1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9700109 0號函、105年9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0014866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可參;嗣被 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土地後,遂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使用補償金繼受 切結書,陳明由訴外人陳勝全占用期間所繳納的占 用使用補償金,確實由被告繼受取得乙節,有使用 補償金繼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 被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土地後,在該等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已概由被告 實際占有使用,被告並繼受取得訴外人陳勝全占用 期間所需繳納之占有使用補償金,而使訴外人陳勝 全減免前揭停止使用地上物、自行清除騰空地上物 後返還土地、繳納補償金之責任,顯見被告就前揭 地上物已具事實上處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 有拆除責任及義務,否則非法興建之地上物豈不只 要交由他人使用,無論興建者或事實上占有使用者 均無權拆除?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明: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當初設置者是陳 勝全,被告均有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至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確為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應屬可採。     ⑷至被告固另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係屬可分,其終 止事由需分別判斷,不因部分土地有違約情事,即生 系爭租約全部終止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既係與被告就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訂定同一租賃契約,渠等約 定事項亦未因各該土地不同而有相異之約定,且各該 地號土地彼此緊鄰,無從割裂使用各該土地,自應整 體適用,始符契約訂定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無從 切割,足見被告就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均已無權 占有使用,縱被告就162-1、162-2、644、646地號土 地,有取得容許使用同意證明書,依系爭租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要屬當然。     ⑸綜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已 無取得占有162-1、162-2、644、646、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667、661、691、664、739-2(7 39-2地號僅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訴請)地號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係在被告使用之圍籬內,而為一般外人所 無法進入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圍籬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鴨隻逃跑及避免外人 進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 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667、661、691、664 、739-2地號土地乙節,堪可認定。     ⑵依系爭租約,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未及於667、661、6 91、664、739-2地號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用該等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 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667、6 61、691、664、739-2地號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 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然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 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有拆除責任及義務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     ⑶綜上,原告既未取得占有667、661、691、664、739-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667、661、691、664、739-2地號土地,應將該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6筆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無不當 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計算式應為「正產物 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 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等語。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 6、696、697地號土地,及自始無權占用667、661、691 、664、739-2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占 用系爭16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3.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又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8%計算之,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16筆土 地為國有耕地,位於濱海地區,距離市區較為遙遠,附 近除農田外,未見到其他商業活動等情,有GOOGLE地圖 查詢頁面、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第265頁、第273頁、第281頁),是斟酌系爭16筆土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狀態 等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較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顯屬過高。    4.系爭16筆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 頁)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 6、6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 61、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遭被告以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4 1,133.2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85%)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遭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2至編號5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為 590平方公尺(計算式:201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 ,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合 計為41,723.2平方公尺(計算式:41,133.2平方公尺 +590平方公尺)。從而,依被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所管理系爭16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723.2平方 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7,361元(計算式:1 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643元( 計算式:1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在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⑵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6、6 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 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遭被告以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725 8.8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15%)。是 依被告占用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6 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258.8平 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 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3,473元(計算式:170 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13元(計算式 :170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原告臺中市政府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利益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式應以「正 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 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經查,系爭租約固約定被告租賃耕地之年 租金係以正產物稻穀、甘薯單價乘以每公頃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0.25訂之,然被告自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起,自始均未有耕作農作物稻穀、甘薯,或保持耕地 生產力之作為,反任意違反畜牧法,並使耕地存有堆置 營建土石廢棄物之情形,造成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減損 ,與系爭租約約定之農作狀態已有不符,自難以系爭租 約初始約定之目的係為維持耕地生產力,始以低廉之標 準收取租金等同而論;況被告不僅未將前揭耕地供作種 植農作物之用,於未經原告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下,即逕 於660、660-1、662、665、6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 表一編號12、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 24、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 37所示之鐵皮造棚房、圍籬、鐵門,破壞耕地價值及效 能,足見被告已非將前揭土地當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所指農作地、畜牧地看待,其所受利益自非 得以在農作地、畜牧地從事耕作或畜牧行為視之;再者 ,系爭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16筆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16筆土地客觀上所受之利益,作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原 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經原告以113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請被告給付, 且民事更正聲明狀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民事 更正聲明狀之被告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為 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共13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另給付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 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就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 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僅駁回原告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該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原告起訴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 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 占用 面積 (㎡) 應拆除範圍 受領機關 備註 1 162-1 A2 185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 M2 308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 162-2 A1 286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 M1 282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 644 A3 120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6 M3 799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7 M5 3 8 646 A4 28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9 B 3 磚造廁所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0 C 7 貨櫃屋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1 M4 1,970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2 660 D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3 E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4 F1 7,700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5 I4 8,21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6 N2 3,417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7 N3 2,001 18 N7 607 19 N14 26 20 N16 1 21 N17 265 22 660-1 I1 1,142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3 N6 324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4 662 K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5 L5 1,623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6 N26 86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7 N27 73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8 N30 635 29 N31 28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0 665 L3 4,24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1 N37 27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2 N40 664 33 666 I5 1,065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4 L1 2,609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5 N9 76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6 N33 1,173 37 N35 803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8 696 I2 618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9 N5 270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0 697 I3 1,70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1 N4 219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2 661 L7 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3 N25 32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4 N28 2 45 664 N39 2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6 667 J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7 L2 8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8 N8 83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9 N34 443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0 N36 48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1 691 N24 615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52 739-2 L4 20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兩造未訂有租約 53 N38 389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面積合計 48,982 附表二:原起訴聲明與變更後聲明之內容 項次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絲網、鐵皮圍籬內磚造平房、水池(養鴨)、土石地、鐵皮圍籬內磚造鐵皮平房、水泥土石地、鐵皮圍籬內水池(養鴨)、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2萬5,04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41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4,41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38萬4,20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554元。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2 元。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5-02-25

TCDV-112-重訴-173-20250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2-25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郭浦渠 張寶玉 劉宇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浦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①、④之圍牆鐵 網圍籬內農作(榴槤蜜等)、鋼筋水泥造建物、棚架、水泥 磁磚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於同段755、760、7 65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 號③、760地號④、765地號④之鐵皮棚房(資材室使用)、農 作(芭樂)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宇宙應將坐落於同段755地號 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⑤之農作(茂谷)等地上 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㈣被告郭浦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5元。㈤被告張寶玉應給付原告58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9元。㈥被告劉宇宙應給付原告3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揆諸 首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7251元(計算式 詳附表);訴之聲明第4至6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7元【計算式:1050元+175元×11日/ 30日(自114年1月1日起同年月12日止,共11日)+588元+49 元×11日/30日+336元+56元×11日/30日=207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萬9328元【計算式:54萬7251元+207 7元=54萬9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占用地號 原告持分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郭浦渠 755 2134/2220 320 955.64 29萬3958元 張寶玉 755 2134/2220 320 345.09 11萬6391元 760 1/1 320 14 765 1/1 320 18 劉宇宙 755 2134/2220 320 445.06 13萬6902元 共計 54萬7251元

2025-02-24

TCDV-114-補-239-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忠 徐綠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 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變更追 加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2年10月25日提出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約30,01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面積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7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0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元。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外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29,93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塔(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8,741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2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0,208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405,760元,應徵裁判費54,559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嗣後聲請人變更(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9,951平方公尺(計算式:29,937+14=29,951),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8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件縮減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91,180元[計算式:29,951×180=5,391,180],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46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54,559元-54,460元=9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欄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追加相對人徐綠握應賠償聲請人之林木損害賠償金160,380元(詳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142頁)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該損害賠償應列入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51,560元(計算式:5,391,180+160,380=5,551,560),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6,044元列計。逾此部分聲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0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字第2109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1,244元

2025-02-24

NTDV-114-司聲-1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超群 周秋如 張智豪 薛婷娟 王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薛婷娟抗辯其先前有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至去年都還有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告則回應表示被告薛婷娟 所抗辯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發函撤銷、終止,並稱會再提出 書狀具體回應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上 開部分均未再提出相關書狀及事證,本院認就被告薛婷娟此 抗辯之事實,仍有調查釐清必要,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3-訴-65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玉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4 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占用上開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棚架(水 泥地、放置桌椅餐具)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元。 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612元(計算式:占 用土地面積46㎡×公告土地現值30,092元/㎡+3,380元=1,387,6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4-補-4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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