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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66、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交友軟體Lemo【以下簡稱Lemo】暱稱「小達」、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羅瀨芭」)、甲○○(TG 暱稱「Never Mind」、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 「陳達達」,自稱攝影師)、鄭博駿(TG暱稱「瀨」或「地 瓜」、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均為TG「色 淫師」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乙○○、甲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透過Lemo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 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錢,明知A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6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 ,透過TG介紹A女給有意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甲○○、鄭博駿認 識。  ⒈甲○○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攝 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19 日12時44分至同日13時36分期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至苗栗縣西湖鄉圖書館附近之 馬路邊樹蔭下,在前開小客車內,徵得A女同意,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與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照片、影 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6、27、29頁所 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9、20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 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⒉鄭博駿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 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試 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機拍 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A女自慰之影 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前 開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 封資料第三冊第126至128頁所示)。鄭博駿另基於交付兒童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至同日17 時46分,使用前開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 傳送給甲○○、乙○○,供其等觀覽(鄭博駿被訴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付兒童性影像部分,均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㈡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7、22、23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透過LI NE傳送「如果要拍3500的,希望可以放大膽一點比較好喔」 、「可能麻煩你拍給我喔 謝謝」、「全脫」、「因為還要 看穴撥開」、「還是你今天也可以自拍給我?哈哈」、「想 看你全身的」、「還有看毛毛長得如何」、「記得拍穴穴照 片 我檢查看看」、「今天自拍給我 真的要喔」、「我要檢 查啊你穴穴 還有看身材」、「全身 胸部 下面。撥開 露臉 」、「你今天能拍的先給我吧」、「腿打開 在撥開」、「 我想看到穴口」、「再給我胸部照片?」、「拜託啦 拍一 下」、「那你去房間拍一下臉 胸部 下面拖一下 給我看看 的影片就好」、「那就露臉跟胸部一期的」等文字訊息給A 女,使A女認為甲○○日後願意支付對價為拍攝行為,又禁不 住甲○○一再央求,而使用A女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7、62、63、81、82頁所示),並分別透過LINE 傳送給甲○○。  ㈢乙○○基於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 、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TG唆使甲○○讓A女在車上換制服後 進房間拍攝「國小生約炮」、「穿制服口」等內容之性影像 。甲○○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 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鄭博駿亦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 分至同日15時38分期間,由鄭博駿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A女及A女 妹妹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遊桐花休閒汽車 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玩手機遊戲、避 免其干擾甲○○之犯行,甲○○則在房內另一側床上,徵得A女 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手機、相機及 攝影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 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58至63、69至71頁所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6日13時37分至翌(27)日7 時38分,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 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鄭博駿被訴幫助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0、171至180頁),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 下稱7212偵卷,第35至47、181至183、194、195、207至209 、274、275頁;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下稱6466偵卷, 第31至43、167至170、184、185、228至238、291、292頁; 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3至30頁;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26 至28頁;本院卷第26至28、31至35、87、177至182頁),核 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6466偵卷第57至67、279、280 頁)、同案被告鄭博駿於警詢時供述(見7212偵卷第85至92 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9、69至84頁)、被告乙○○與A女之Le mo對話記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65至67頁)、被告2 人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至63頁)、被 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3 至122頁)、被告甲○○與A女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07至233頁)、被告2人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73至77頁)、被告甲○○與鄭博駿之TG對 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23至131頁)、被告乙○○ 與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97至100 頁)、西湖鄉圖書館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彌封 資料第三冊第199至20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6466偵卷第115至123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 二冊第109至113、121至1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2 910號鑑定書(見6466偵卷第301至305頁)在卷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 之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並非拍攝性影像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若媒介「同一人」使其多次被 拍攝性影像,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認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者,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乙○○雖先後將A女媒介給 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拍攝性影像,然係出於取得A女 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目的,且於同一日之密集時間內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自以評價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①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甲○○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②刑法第2 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 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以1個教 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乙○○所犯1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個教唆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㈡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 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於2次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同時拍攝與A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性影像,其所為拍攝兒 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 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2次各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A女性影像,均係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亦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甲 ○○所犯2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2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1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有妨害性自主前 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107至114頁),被告甲○○亦有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7至22、115 至122頁),皆未能改過,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無證據證明其等有 營利之意圖),利用A女欠缺權利意識又急欲賺錢購物之心 態,由被告乙○○媒介A女給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先後 拍攝性影像,猶未感滿足,更教唆被告甲○○將A女帶往汽車 旅館為性交、拍攝及交付性影像,被告甲○○除一再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外,復兩度邀約A女外出,分別在車內、汽 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並拍攝大量性影像,甚至毫不避諱地在 更為幼小無知的A女妹妹附近為之,再將A女性影像傳送給被 告乙○○觀覽,被告2人顯然惡性非輕,所為則危害A女身心之 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長期受持 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過,但因在押及告訴人 B女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緣故,而迄未與A女 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 工程行、收入看接案狀況而定、平日擔任義消、家有高齡93 歲罹患癲癇及肝臟腫瘤的祖父、罹患口腔癌的父親、罹患乳 癌的母親、即將生產的配偶、自身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 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業電子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有已退休 罹患心臟病的父親、自身未婚無子女、有痛風問題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3至185、203、211至2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 被告乙○○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被告甲○○另涉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屏東、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業據 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主文第1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或性 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2至8備註欄),業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6 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相機、攝影機及記憶卡既均經諭 知沒收,則儲存於其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 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 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 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 7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乙○○教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10手機1支 乙○○ 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PENTAX相機1台(含SIGMA鏡頭)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4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3。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1。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5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4。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2。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6 GoPro攝影機1台(含256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5。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7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8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024-12-25

MLDM-113-侵訴-40-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蔡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A女為民國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本件原告A 女、甲○(下合稱原告二人)主張後述侵權行為時(即112年2 月間),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書不 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 ,故將原告A女之父親(即原告兼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 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男)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Lemo」結識原告A女。甲男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傳送想要 與原告A女性交之猥褻對話予原告A女,並分別於112年2月7 日某時及2月10日下午7時許,以其手機連線網路透過「Lemo 」要求原告A女拍攝露乳之猥褻照片供其觀看,原告A女因而 分別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露 臉及露乳(未露點)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1張後,透過「L emo」傳送予甲男,而以此方式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張得逞;又甲男就前揭行為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遂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66號、第1921號宣 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不付審理,交付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嚴加管教確定(下稱前開少年案件),又甲 男與原告二人已於同日經移付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為甲男願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甲 男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20萬元。則甲男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侵害原告A女之人 格法益,以及侵害原告甲○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甲男對 原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人精神 慰撫金各10萬元、10萬元。而被告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二人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A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案件案卷 查核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對原告A女所為上開非行行為,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隱私權、名譽權,甲男對原告A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女請求甲男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親 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原 告甲○為原告A女之父親,對原告A女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惟甲男對原告A女之上開非行行為,致原告A女之隱私、 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使原告甲○扶養原告A女之努力,因而 受到嚴重破壞,原告甲○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原告A 女正常成長,足認甲男侵害原告甲○基於對於被害人原告A女 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故甲男對原告甲○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94年次)為 上開非行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如前述,依現 今一般社會情況,甲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 力,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對於監督甲男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亦應與甲男對原告二人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少年案件 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甲男對原告A女上開非 行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甲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 元、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二人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 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經查,少年甲男依系爭調解 筆錄應給付原告二人20萬元部分,甲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二 人,業據原告二人陳明在卷,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前揭各10萬元、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 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A女10萬元、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3-沙簡-180-20241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緯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以下依序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兆豐銀帳戶、本 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取得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之 「阿吉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5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緯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甄、蔡旻恩、黃柏淮、李豔秋、陳建 雄、蘇威丞、劉展銘、吳雅琴、黃富褀、劉致君、李莉稜、 謝佳君、呂紹淳、陳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 嘉容、陳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庭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庭甄為好友,對方即向林庭甄佯稱:可帶領林庭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嘉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嘉容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嘉容佯稱:可帶領劉嘉容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容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3 蔡旻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臺X結識蔡旻恩,對方即向蔡旻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4 黃柏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在X結識黃柏淮,對方即向黃柏淮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5 李豔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豔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豔秋佯稱:可帶領李豔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豔秋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6 陳偉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偉祥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偉祥佯稱:可帶領陳偉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祥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轉帳4萬6,000元 7 陳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LEMO」結織陳建雄,對方即向陳建雄佯稱:可登入「福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8 蘇威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結織蘇威丞,對方即向蘇威丞佯稱:可登入「Xonel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威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9 劉展銘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展銘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展銘佯稱:可帶領劉展銘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展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0 吳雅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徵人廣告,吳雅琴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吳雅琴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雅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1 黃富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黃富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黃富祺佯稱:可帶領黃富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富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12 劉致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廣告,劉致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致君佯稱:可利用程式遮蔽遊戲BUG,如有興趣,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致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5,000元 13 李莉稜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莉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莉稜佯稱:可帶領李莉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14 謝佳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博弈廣告,謝佳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謝佳君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6時55分許,轉帳5,000元 15 呂紹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呂紹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呂紹淳佯稱:可帶領呂紹淳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紹淳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16 陳韋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某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陳韋如經朋友介紹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韋如佯稱:可帶領陳韋如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劉嘉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翔投資名片、信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宇凡APP頁面擷圖(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2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30至38頁) 2 黃柏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43至53頁) 3 黃富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57至65頁) 4 劉展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詐騙紀錄表(警1卷第70至85頁) 5 李豔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1卷第90至118頁) 6 劉致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3至126頁) 7 呂紹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1卷第130至134頁) 8 陳韋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APP「FXCM」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142至148頁) 9 李莉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詐欺常見特徵自我檢測表(警1卷第156至163頁) 10 謝佳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167至196頁) 11 蔡旻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旻恩遭詐欺案蔡旻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02至209頁) 12 吳雅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警1卷第214至226頁) 13 蘇威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35至249頁) 14 陳偉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至256頁) 15 陳建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61至292頁) 16 林庭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2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368-20241212-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甲 之 父之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 告、告訴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 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8、5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 即代號AD000-A1125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 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 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 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顯未慮及 對甲 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 與甲 係網友交往中犯案,所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 等不法手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日新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AD000-A112546 (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資料詳卷,下稱甲 );雙方於112年9月4日相約在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再次見面。丙○○明知甲 當時年齡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科火車站第2月台橋下便道,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AD000-A112546A即甲 之父連同其 他親友到場,經警處理,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甲 、甲 之父、其他到場親友即證人江瑋婷、蕭孟哲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孝宸、曾治霖、張智原、鄔明 芳、廖士賢、李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3至106頁)、 扣案手機內容截圖(偵卷一第111至120頁)、甲 與被告對 話紀錄(偵卷一第12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一第315至3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偵卷一第408至4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性 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上開犯嫌,辯稱:當時我們算情侶關係,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她自己也有拉內褲跟褲子等語。經查,觀諸甲 與被 告對話紀錄,其於112年9月4日主動詢問被告:「我過去找 你可以嗎~」、「你不想要我過去找你嗎?」、「你不理我 了喔」、「等你啊」等語;被告回覆:「這樣我覺得會害到 你」、「我也只能夠一下下」、「汐科火車站可以吧」等語 ,從上開對話內容,尚難斷定被告於見面前即有違反甲 意 願對其性交之意圖;又最先發現被告、甲 者為證人江瑋婷 ,其證稱:被告站在甲 後面緊貼著,甲 背對彎腰等語,故 難認定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任何違反甲 意願之舉動。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侵訴-13-20241205-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戊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卷《下稱113金簡76卷》第30頁)、同案被告林孟加 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4號卷《下稱112金訴544卷》第227頁)、證人張育睿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 、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並斟酌立法意旨、規 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是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3金簡76卷第30 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吊車起重職務、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執行前與女友及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簡76號第31頁)、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 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戊○○、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戊○○ 、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振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加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證人張育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 證人張育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振惟、戊○○、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戊○○ 、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16萬3,000元 2 甲○○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LEMO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丙○○ (被害人) 以群軟體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4 丁○○ (被害人)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7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 代號AD000-B113754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小新」向A女稱:其想要自 慰,A女須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以證明A女有多愛 其等語,以此方式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 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下稱本 案性影像),再使用「LEMO」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予陳旻新觀 覽,陳旻新旋即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個人手機內。 二、嗣經A女之母發現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予陳旻新後,隨即由A 女父親代號AD000-B113754A之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 男)及A女胞姊另行於「LEMO」創建暱稱為「寂寞的人」帳 號,私訊陳旻新所使用之暱稱「小新」帳號,陳旻新誤以為 暱稱「寂寞的人」為A女所使用,見A女均未回覆訊息,遂於 113年7月13日至14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妳人呢」 、「妳是不信嗎」、「照」、「妳要不要看一下」、「那我 只好傳給別人看了」、「妳家我也好像知道」、「妳真的這 是不理?」、「我傳給妳看好了」、「妳的那些要怎麼辦」 、「我給大家?」、「在不理,我就直接...」、「照片傳 給妳看」、「妳騙我的,我一定會要回來的」等訊息及本案 性影像予暱稱「寂寞的人」,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嚇A女 ,以此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即告訴人A女之 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新、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 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7頁、第2 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9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車輛照片、與交 友軟體LEMO暱稱「蠟筆」、「小新」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內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交友軟體LEMO暱稱「寂寞的人」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警員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含本案性影像)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69頁至第 77頁、第227頁至第243頁、第79頁至第121頁、第247頁、偵 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或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本案性影像 ,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另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8歲而尚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恐嚇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 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性需求,要求告訴人拍 攝本案性影像,係以較為和平之手段詢問、請求,並未對其 施以嚴重影響個人意願之強烈手段,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獲 之本案性影像僅3張,數量不多,且僅有1張有攝得告訴人之 頭、臉部,尚不足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與樣貌,侵害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未對外散布本案性影像予不特定第三 人,且被告之手機遭扣押,亦無再行散布之可能,被告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 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 切犯行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於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未滿14歲之少年,告訴人心 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 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引誘告訴人拍攝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 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 事恫嚇告訴人,以此要脅告訴人回覆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 認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利用告訴人少年智慮未臻成熟,而恐嚇告訴人,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3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 關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性影像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不 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 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 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 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VIVO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SLDM-113-訴-767-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所稱之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僅 在網路相識,素未謀面,而網路上之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 ,該「李,」在不知被告之身分下,即請求被告代領金錢款 項,實不符常情。況如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且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倘若「李 ,」真欲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則其大可要求幣商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並請匯款者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幣商之金融帳戶 即可,「李,」焉有化簡為繁而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再要 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請託被告將該款項 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之理?其因此得承 擔被告不願意將該筆匯入款項,提領轉交給其指定之人等風 險。復以現今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倘若「李,」所匯入之款 項來源正當,又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 囑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應知悉該款項 來源係屬不法,再參以交付之方式,不僅非以現金轉交,反 係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李,」 取得,在在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反倒是符合詐欺集團為 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所辯與實情 不符。   ㈡被告與「李,」無何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 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已 有可疑。另被告於不知「李,」任何資訊之情況下,提供本 案帳戶予「李,」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顯 見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予「李,」使用,並非妥適,然 其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有即使「李 ,」持之用以不法用途,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上犯罪之意 思亦明。  ㈢再如依被告所辯,其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景、 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被告僅將本案 帳戶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給對方,並未實際交 付存摺、提款卡,而對方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即 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而無庸事後擔心被告私 吞款項,索討無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反倒足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相當之默契,能十足控制被告本案帳戶內所有金錢 之進出,而此情亦僅能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始能成立。  ㈣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徵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交易紀錄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係當日匯入、當日提 領,每日帳戶餘額剩餘0元或幾十元,與被用作洗錢帳戶之 使用情形相符。是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選擇交付本案帳戶,而 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李,」 使用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無存有任何大 量款項可能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如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與實務 上常見之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被 告雖稱與「李,」為男女朋友,因而信任「李,」,但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惟為貪圖求得愛情之 利益,最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 與對方,而容任對方為非法使用。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 提供第三人使用,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與對方,極可能 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 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將帳戶交給「李,」使用,且被告自 己也被騙投資1百多萬元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 ,依「李,」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有告訴人乙 ○○因而被詐騙之事實等情;然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 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或共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並 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所示之被告與「李,」認識交往之歷程,被告與「李,」之 人於112年6月初結識後,2人對談融洽,嗣並改以「老公」 、「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 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期間「李,」並騙取被告以自己 之金錢投資,認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 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經「李,」哄騙 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謀面網友間之 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外,要借用被 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代為在上 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信,難僅因被 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 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 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 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 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 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 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 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 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雙方無何 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 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且認「李,」先借用被 告本案帳戶,再要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請託被告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 ,所為不符常情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其是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李,」之人,其後2 人彼此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而被告使用交友軟體上網尋 求交往對象,本屬現代生活交友形態的一種,並不悖於常情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李,」互加LINE後之全部 對話紀錄擷圖,及遭「李,」詐騙後投資「莫德納生物-抗 癌活性強」,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因該LINE帳 號已遭冊除,故顯示名稱為沒有成員)」間之客服紀錄,由 原審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 當庭擷圖後存檔燒錄於光碟,並列印擷圖編定成卷(見對話 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51頁);而 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查無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 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被告使用通訊軟 體與「李,」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2 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之間(8月1日之後,主要是「李, 」不斷的向被告索要金錢訊息),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的 文字訊息及時間甚長之語音通話,原審列印編定的對話紀錄 擷圖,達數百頁之多,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 而足可採信。依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李,」之人於112年6月6日與被告連繫上之後,即自我介 紹,並詢問被告是那裡人、單身多久、想要找什樣的男朋友 、平常有什麼興趣愛好,「李,」表示其是在台積電上班, 並詢問被告之職業等,當日2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達4 4分鐘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43頁) ;之後2人開始聊天, 談及買房子的事、互相關懷、分享生活及工作情形、傳達關 心之意,「李,」並傳送半身裸照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㈠ 第57頁),且向被告索求性感照片;及至112年6月7日被告 與「李,」之人即互稱老公、老婆。認識第3天(6月8日) 被告表示不想打字,「李,」即使用語音與被告通話,時間 長達1時44分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89-91頁)。6月10日被 告傳送「今天一整天都想你了呢」,「李,」回傳「嗯,等 過段時間我們就可以在一起囉」。6月11日被告傳「抱抱你 」,「李,」回傳「我也想抱抱你」,被告再傳「我們會見 面嗎?」、「我想你呢」、「老公」(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5 -137頁),雖至此日時止,被告與「李,」2人認識之時間 不久,但2人間之互動幾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因此陷 於溫柔愛情陷阱而不自知,非無可能。  ㈣「李,」之人與被告熟悉後,隨即於112年6月11日傳送投資 網站連結(網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該網 站註冊帳號及儲值,投資所謂「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而該網站註冊方式需實名認證,並綁定被告常用之金融帳 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7-169頁);被告註冊完成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9時許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67-175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 分許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 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01頁) 。嗣帳面上顯示被告之投資有獲利,「李,」為取信被告甚 至引導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提領投資獲利1,000元,經被告操 作後,確可自該投資帳戶出金1,000元,且匯至被告指定之 金融帳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19-221、227、233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21頁);而被告則是在「李,」以上 開情感連繫,溫柔攻勢下,且親自操作投資可以獲利及出金 ,遭詐騙而不自知,自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陸續以銀行轉 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或使用虛擬貨幣USDT轉帳之該網站 指定之錢包,分別於6月14日、17日各儲值1萬元、8萬元,7 月5日儲值50萬元、6日儲值7萬元、10日儲值17萬元、12日 儲值23萬元、13日儲值20萬5千 元、15日儲值15萬5千2百元 、19日儲值21萬5千元、20日儲值22萬元、21日儲值58萬9千 元(以上均使用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有被告與該網站客 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107 頁),期間被告儲值之金額雖摻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依 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7-93 頁),可知被告儲值之金額至少有50萬元是自其華南銀行南 投分行提領者,且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之其中 25萬2千元也是供儲值之用;則被告辯稱其也是遭「李,」 感情詐騙,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等節,尚非無據。再者,依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亦是在交友軟體APP「LEM O」上認識LINE暱稱「陳奕城」之人後,對方邀請其註冊投 資網站(網址:rkxr89.com),經註冊加入會員後,轉帳投 資「莫德納疫苗」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 且在投資的過程中,亦曾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成功出 金2,565元、5萬元、44,746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其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遭詐欺之經過,幾如出一轍,顯 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之投資詐騙網站詐騙,益足 認被告辯稱其也是遭人詐欺等情,非不可採信。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 之背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2人 無何信賴、親誼關係,且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時,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與常被用作洗錢帳戶之使用情 形相符;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 有所預見而仍為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被告確 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查由卷附被告與「李,」間之認識、聊天的過程中, 被告當時之處境幾已認定是在與「李,」交往中(網戀), 2人之互動亦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不斷的互相表示愛意; 被告是遭「李,」之人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手法施 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李,」設定之交往關係情境,而 對「李,」有特殊信任關係。且被告於與「李,」交往之過 程中,「李,」分享介紹投資「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之機會,引導被告註冊並嘗試小額投額後,發現獲利確實可 以出金,被告並進而不斷的以自己之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取得 之資金存入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虛擬帳戶錢包位址,在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遭詐騙近百萬元之金錢 。而告訴人被詐騙的期間,依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在112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與被告遭詐欺之期間略同;復依 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每次告訴人匯款轉帳至被 告帳戶時,「李,」均告知其朋友轉帳至被告帳戶,請被告 查看及領取(見對話紀錄卷㈡503頁以下)。足見被告是一方 面因遭詐騙而使用自己的資金儲值,一方面依「李,」之指 示,誤信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李,」朋友 匯入者,與自己之資金合併後至上開網站儲值。如果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該「李,」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者,自然可以預見該款項儲 值後將無法取回,當不會將自己之資金投入,甚至在沒有錢 投資時,最後還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 25萬2千元,再與告訴人匯入之29萬元,連同其他不明資金 共58萬9千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而受有金額甚 鉅之財產損害。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帳 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認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等語。 然查被告只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李,」之人,並 未交付實體之存摺、金融卡或提供密碼予「李,」,「李,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尚無法任意操作使用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亦無法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仍保有控制權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無遭冒領之虞,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是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 不同,是尚難以被告帳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情況,而充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是依上開誤信之情節, 不但自己遭「李,」之人詐騙,及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合庫、 華南銀行帳戶予「李,」之人,並於告訴人轉帳至其本案銀 行帳戶後,依「李,」之指示領取辦理上開網站之投資儲值 事宜,而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銀行帳戶等資料之過 程,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 實可能是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既是因感情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 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 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之人,及其後依「李,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自己之資 金,先後提領後,前往上開網站儲值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其帳戶轉帳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李 ,」交往期間,除了自己遭詐騙外,復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購 入虛擬貨幣USDT前往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 涉有被訴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之3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 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 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 示帳戶,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上開款項, 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李,」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INE暱稱「李,」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然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 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 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 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 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 戶內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之可能。且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 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 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暱稱「李,」、「沒有成 員(即Moderna客服)」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 話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51頁) ,並經本院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 話紀錄當庭截圖後存檔(見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將對話紀錄截圖檔案燒錄於光碟後附卷,合先敘明。細譯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⒈LINE暱稱「李,」之人於112年6月初與被告結識後,2人不僅 對談融洽,且通話時間長逾44分鐘(見對話紀錄卷㈠第7至43 頁),嗣2人並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 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見 同上卷第75至119頁),其後「李,」即於112年6月11日傳 送投資網站連結(位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見同上卷第137至169頁),被告即 自其個人金融帳戶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171至175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分許 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莫德 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約莫1小時後該帳戶中即顯示 投資收益金額為10,513元,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 認購10,500元之「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小時後帳戶 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1,038.65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8 1至191、201、205、211頁)。且「李,」為了進一步取信 被告,不僅將自己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請被 告代為操作認購(見同上卷第207至209、223、235、237、2 43、247、259、263、283、293、409頁),更引導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提領被告投資之獲利1,000元(見同上卷第219至 221、227、233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至21頁), 並持續提醒被告於可認購之特定時間至該投資網站中點擊認 購(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55至259、271、281、337、345、365 頁),且「李,」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中亦屢有為數不小之 款項儲值紀錄(見同上卷第359、361頁)。  ⒉經「李,」以上述手法取得並持續深化被告之信任後,被告 亦接續於同年6月14日、17日分別儲值1萬元、8萬元(3萬元 2筆、2萬元1筆)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 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239、249、251、299至305、327 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與「李, 」對話中亦提及「我給你在弟弟面前的有面子了」、「我也 10萬多了哈哈好開心唷」、「解綁確定星期一下來 貸款3-5 個工作天也是審核中也是下禮拜」、「老公貸款以入帳」、 「領好了 40萬」、「解綁錢下來了」、「這裡100000」、 「我先領10萬台幣 晚上去幣商用的」、「我現在把我的貸 款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了」、「老公貸款入帳戶了」等 語(見對話紀錄卷㈠第313至317、329、331、671頁,對話紀 錄卷㈡第55、57、87、89、285頁,對話紀錄卷㈢第161、167 頁),被告並提出其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佐 以被告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 中確實存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等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 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㈡第297至367、381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51至59頁),且於112年7月21日(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貸27萬元予被告之日)亦有被告領取貸 款中之252,00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29萬元(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連同其他不詳資金合計共589,000元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㈢第159 、169、179、193至199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03至1 0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受有 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㈣查告訴人遭詐欺成員誆騙後,係於112年7月10日起迄至同年 月21日止(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 惟被告早在此前即已因信任「李,」而依指示匯出自有資金 60萬元,其中40萬元更係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嗣 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資金中除告訴人遭詐款項外,亦有252,000元為被告以 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李,」以 前述手法哄騙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 謀面網友間之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 外,要借用被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 領出代為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 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 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遽以上 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09-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碧瑶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2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904、2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碧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碧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4日之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周美艷、鄭美 玲、吳庭臻、林俊明、陳素貞、蔡宗憲、董嘉惠、阮氏惠( 下稱周美艷等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美艷等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彭碧瑶(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區公所擔任臨時工,以工代賑,在東湖那邊的4號公園掃 地工作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這些東西是放在我揹在身上的包包內,後來發現包包不見 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跟提款卡上,發現不見後我有去停 卡,但沒有去警察局,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 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周 美艷等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 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29至 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5月 2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 17至2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57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59至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 戶客戶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15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27至29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5至67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 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 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 帳戶,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集團 一般都是使用其能完全控制之人頭帳戶,不會以撿拾而得的 帳戶從事犯罪,本案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難認 具可信性。  ⒉且被告雖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將 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上,因為我會忘記(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稱:密碼寫在簿 子內(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53頁),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的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不是存摺上( 原審金訴卷第80頁),於本院復改稱: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和 提款卡上,因為我會忘記(本院卷第93、175頁),其對於 密碼係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上,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辯稱 未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係遺失 云云,難認可採。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區公所臨時工等情,業 據其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6頁),非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 或存摺上云云,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 戶是領取身障補助,本案富邦帳戶是擔任區公所臨時工的薪 轉帳戶,每個月的補助、薪水入帳後,就會用提款卡馬上把 錢領出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1頁),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6日匯入身障補助新臺幣(下 同)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000元;於112年3月8日 匯入身障補助1萬0,130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1萬0,200元; 於112年4月7日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 000元;於112年5月8日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後,於同日隨 即提領5,0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1 頁)。又依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 5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7,387元,於同年1月7日提領1 萬7,000元;於112年1月12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 ,016元,於同年1月15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00元 ,於同日提領2,000元、1萬8,400元;於112年2月10日匯入 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 112年2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翌 (16)日提領2,200元;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 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3月15日 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同年4月1日提領2 ,200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 ,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4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 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同年4月28日提領2,000元;於112 年5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 萬8,2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7頁) ,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提款卡提領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富邦帳戶之身障補助及工作薪資,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之必要,更徵其所辯無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法律 知識欠缺及社會經驗不足,無法如一般人可以迅速且及時報 警及掛失。惟查,被告供稱:於112年5月22日有將本案富邦 帳戶掛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0至81頁),上開掛失事實並 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通知掛失交易登錄單附卷可稽(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61頁),是被告應無因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判斷事理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 掛失帳戶時間在112年5月22日,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間為112年5月18日,此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 卷第55至57頁),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等到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甚而帳戶遭 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相符,自無從僅以被告於該 等帳戶遭警示後為掛失帳戶之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帳戶皆為攸關被告生活上之使 用,一為領取殘障補助使用,一為薪資轉帳使用,其不可能 將該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 14日(各告訴人最初匯入款項之日)以前,最近一次交易紀 錄係112年5月8日,該次交易後帳戶餘額僅149元(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1頁);本案富邦帳戶於112 年5月15日(各告訴人最初匯入款項之日)以前,經被告於 同年5月10日領取區公所臨時工薪資後,於同年5月15日另匯 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該帳戶餘額2,154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7頁),故被告雖是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領取身障補助及工作薪資, 然該2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時,餘額分 別僅為149元、2,154元,是實難以上開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⒍綜上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 ,確係於112年5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富邦帳戶提 款卡的日期)至14日之間某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的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具 應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區公 所臨時工,已如前述,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於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竟 仍交出該2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該2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與其本意,而 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 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阮氏 惠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661號、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移送原 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6、7(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5、6、7)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 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 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周美艷等 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致各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自陳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第1類輕度永久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再考量被告具輕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對其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 已足,倘能予其善加自我照顧之機會,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 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而較受刑之執行為當,綜核上 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吳錦龍、鄭宇軒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周美艷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向周美艷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周美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③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周美艷112年5月18日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39至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37、43至45、49至53、55至5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59至60、61頁下方至87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原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 ⒍原審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59頁) 2 鄭美玲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致電予鄭美玲並佯稱是其二兒子簡逸強,假借要做生意投資想要借錢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鄭美玲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33至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37至41、53至55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7至49頁) 3 吳庭臻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藉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吳庭臻並佯稱是其親胞弟需要借錢云云,致吳庭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吳庭臻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03、207、213至219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21至223頁) 4 林俊明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瑜」身份結識林俊明,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後向林俊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林俊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俊明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28至2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81至283、294至295、297至298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4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7至280頁) 5 陳素貞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3偵296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陳素貞好友,致電予陳素貞佯稱是其姪子因為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⒈陳素貞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74至75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陳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73、76至80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37至4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81、83至88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49至53頁 ⒋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82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13頁 6 蔡宗憲 (已提告) 蔡宗憲(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中地檢署112偵5266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假借交友為目的結識蔡宗憲,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蔡宗憲聊天一陣子後,即向蔡宗憲佯稱:可投資服飾網站儲值貨款從中抽取利潤云云,致蔡宗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蔡宗憲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41至42、51至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43至45頁) ⒋存摺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37頁) 7 董嘉惠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南投地檢署112偵688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假借「陳金浩」身份,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董嘉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董嘉惠聊天一陣子後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取收益云云,致董嘉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董嘉惠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49至150頁) ⒉告訴人董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22頁) 8 阮氏惠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偵1904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假借「林祥龍」身份於交友軟體LEMO結識阮氏惠並與阮氏惠交往,向阮氏惠佯稱其在博奕中心擔任操作員、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阮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未載時分,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⒈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87至92、97至10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29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53至86頁)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38-2024112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㈡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㈢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威丞( TG暱稱「羅瀨芭」,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TG「色淫師 」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 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緣陳威丞透過 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 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 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甲○○認識。甲○○明知A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及A女自慰之影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㈢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明達、A女及A女妹 妹2人至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5之16號之遊桐花 休閒汽車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2人玩 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陳明達之犯行,陳明達即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在房內另一側床 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以自備相機及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 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2、73、105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 、233至235頁;本院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51至55、 61至73頁)、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24 1至247、25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3至 93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彌封資料第一冊)、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地瓜」及「 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明 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23至19 6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吃 貨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91頁)、車辨系統 資料(見偵查卷第18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83頁)、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9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見偵查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明達、A女至汽車旅館,並在房內看顧A女妹妹2人玩手機遊戲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性影像、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及同案被告陳 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明達 、陳威丞觀覽,又應同案被告陳明達邀約,幫助其以陰莖進 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像,危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 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認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 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但因告訴人B女無意願(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 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 母親、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㈠㈡㈢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就被告所犯3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 及犯罪目的類同、時間極為密接或間隔僅4日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查卷第137頁), 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 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㈠㈡之獨立項宣 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 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 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侵訴-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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