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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模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模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模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陳模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模範明知「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 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 某時起至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 區○村○街00巷00號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 ,並以其向「LEO娛樂城」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 示,利用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至 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 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體育賽事如籃球、棒球等」 為主要簽注標的,並以上開賽事之結果及比數分論輸贏,如 下注之隊伍贏球,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 額不等之彩金。倘陳模範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陳模範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 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於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該 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1萬8,945元出金款項至陳 模範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模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之收款帳戶即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模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 時起至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止,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 ,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僅論以被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0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昭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昭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前居 所」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賭博網站」應補充為「賭博網站及應 用程式」;  ㈢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暨『LEO娛樂城』應用程式頁面 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某日止, 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 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7號   被   告 馮昭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昭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3月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前 居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會員帳號「00 0000」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依 指示匯入賭金至張容慈(所涉賭博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另案偵辦中)提供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用以儲值 現金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即匯款新臺幣 【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使用點數下注參與「捕魚機- 鯊皇傳說」賭博項目之線上博奕,賭博方式為射擊取得相對 應之分數,結束後清算分數,並可隨時於該網站操作將點數 以1比1之比例兌換提領現金。嗣經警查獲徐鴻均涉嫌賭博, 並發現臺企銀帳戶為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續清查臺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發現馮昭樸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 期間,以玉山銀行帳戶共計匯入賭金共30萬3,691元至臺企 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昭樸坦承不諱,與另案被告徐鴻 均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臺企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另案被告徐鴻均手機內 有關「LEO娛樂城」之網頁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下注輸錢較多,大概輸到15萬 元等語,且從卷內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辨認被告實際獲利金 額,是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所得,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自103年間某日起,即有在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惟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本件依被 告所述之賭博方式,係獨自把玩下注,未有與其他賭客共同 參與之情形,該等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 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 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 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5

TPDM-113-簡-3794-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鼎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鼎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迄查獲 止獲利約34萬9,161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 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見 偵卷P10至11)、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而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 則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LEO娛樂城」於112年11月9至14日間,出金至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161元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 分別供稱:「沒有(贏錢),都輸錢」,於上開出金後之112 年11月15至19日匯至「LEO娛樂城」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再為下注款項(見偵卷P11至12),或出金獲利情 形就是警詢筆錄的這四筆,但後來又存回去(見偵卷P52) 等語,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供稱上情為屬虛偽,是被告所 收受之出金款項既又重新下注投入而結算未獲利,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或仍保有上開34萬9,161元 出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3號   被   告 卓鼎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鼎証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至112年12月某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 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就網站提供之 電競及球類職業賽事進行下注簽賭,如押中賽事結果即可依 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迄查獲止獲利約34萬9, 161元。嗣為警偵辦張惠菁涉嫌賭博案件,發現卓鼎証入金 至張惠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提供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鼎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卓鼎証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張惠菁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4萬9,161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1

TCDM-113-中簡-2549-2024110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⑵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前男友「Eric」使用 ,惟未能說明其真實身分,顯非合情,堪認對於犯罪情節仍 有隱瞞,自非合宜。又被告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 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 前科之素行,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護理之家之 護理師,與父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 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告訴人施欣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 機關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 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ric」之人,供「Eric 」及其所屬「LEO娛樂城」、「TU娛樂城」及「BCR娛樂城」 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Eric」及其所屬上開賭博網站成員,旋即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客施 欣佐匯入賭金或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賭客施欣佐於 112年10月1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暱 稱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依對方 指示至「LEO娛樂城(https://ju77.net)」、「TU娛樂城(ht tps://tu123.app)」及「BCR娛樂城(https://bcr1688.com)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 賭資匯入系爭帳戶,施欣佐再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 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 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 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匯入施欣佐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 該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賭 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欣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與該人結識、對話甚至交往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欣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述 告訴人施欣佐點擊臉書投資廣告,以保證獲利誘導告訴人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賭資,在上開網站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4079、34080、35423、41195、5160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68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7396、37397、37398、37399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上開相同網站之網站均為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 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臉書廣告以投資保證獲利之名誘使其加入 上開網站會員並匯付款項等節而認被告所涉係幫助詐欺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確係聽信為投資方式而匯付款 項,其後於上開網站實際操作時即知悉為賭博網站並有下注 百家樂之事實,且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係遭誆騙陷於錯 誤而匯付款項,客觀上不符詐欺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以 幫助詐欺罪責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 幫助賭博、洗錢等犯行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31

CHDM-113-金簡-376-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於賭博網站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方式,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 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其為本件賭博犯行,大概輸新臺幣20至30萬元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 年0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並匯款轉帳至 該網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 儲值點數作為賭資,使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兌換點數出入金之帳 戶,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數目不等之遊戲點數 ,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使用之賭博網站,以美國 職業籃球賽事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就特定比賽之隊伍 勝負結果,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下注,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方 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林薇,其所涉賭博犯嫌,業經司法 警察另案報告所轄地方檢察署)交易明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薇名下永豐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擷 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前於已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卷附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參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0-28

PTDM-113-簡-93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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