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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00 0元之離因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給付3,608,838元之債務,均屬 因財產權而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各 為161,000元、3,608,83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770元、36,739元,合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09元。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8

KLDV-114-家補-6-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24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結識,後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2年7月4日中午,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雙方見 面後,被告即邀約甲○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營業小客車,甲○應邀上車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車內強行以右手攬住 坐在副駕駛座之甲○肩膀,不顧甲○以手推開抗拒掙扎,以舌 頭舔甲○脖子、臉頰數下,再以手抓甲○之胸部、大腿內側, 甲○隨即奮聲大叫,被告方而停止行為,甲○並因驚嚇,立刻 要求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 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甲○及甲○之夫AB000-A112407A(下稱甲○配偶)之證述、告 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 之病歷資料、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與甲○為 網友關係,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兩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 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將甲○載回○○門市,各自離開,被告 跟甲○只有在車上聊天、喝咖啡,沒有對甲○為任何不禮貌的 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歷次證詞常出現隱約 、好像的詞彙,且前後不一,該等證詞有所瑕疵,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從甲○病歷可知,甲○案發前即多次因精 神問題就醫,不能就此病歷推論被告行為造成甲○精神創傷 。再者,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是甲○配偶要誘捕被告出面 ,不足以為被告不利判決,本案僅甲○之單一指述,沒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二人前 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被告將甲○載回○○ 門市,各自離開等情,此為被告與甲○供述一致之事實(見 偵卷第19至23、68至70頁),固堪認定。  ㈡甲○指證其遭受侵害的情節,部分情節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 可指,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證稱:我因為常跟配偶口頭吵架,所以我透過微 信軟體找網友聊天,後來我認識被告,相約112年07月04日1 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被告駕駛白色特斯拉前來 ,我坐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就搭載我,前 往○○工業區附近的某一處路邊停車格臨停,聊天時被告假藉 要看我的手,捉著我的手十指相扣,還問我喜不喜歡這樣的 感覺。被告右手摸我的大腿,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且告訴 對方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我的手就一直被被告牽著 ,但後來我有掙脫,且表示:「我不喜歡這樣」。期間被告 一直想要觸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將我 轉到面向他,再用嘴巴蹭我的脖頸,我有用手推開被告,喝 斥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真的很噁心!」,後來對方才停 止行為,並拿濕紙巾給我,讓我擦掉脖頸上的口水。後來我 就要求被告載我返回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偵卷第20頁) 。  ⒉甲○於偵訊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後來我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們聊聊日 常生活,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邊講話就邊一直往我這邊 靠近,後來就直接用手攬住我肩膀,用舌頭舔我脖子,我有 喊不要並且尖叫,且用手就一直亂摸我的大腿内側、摸我胸 部。因為我大喊、說我要回家,被告才送我回○○門市等語( 見偵卷第68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聊天時,被告就右手十指緊扣 牽我的左手,我不敢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從駕駛座前傾,當 時我背向被告,被告雙手張開要環抱我,我雙手擋住我胸部 ,抱著時候碰到我胸部,也有頭靠過來舔我脖子,我喊:「 不要,我不喜歡」很多次,被告才放開我,之後被告載我回 ○○門市(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⒋綜觀甲○歷次指述,甲○與被告原本係在車內話聊日常,就其 指訴遭侵害過程,甲○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被告與甲○十指相扣 、摸甲○大腿,隨即遭甲○拒絕、掙脫,被告突然從背後熊抱 甲○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摸胸部之情;甲○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先是用手攬甲○肩膀,甲○即尖叫拒絕,被告摸其大腿、 胸部等語;甲○於原審再改稱被告右手十指緊扣甲○左手,甲 ○不敢拒絕,除為甲○於偵訊時所未提及,亦與甲○警詢時所 稱拒絕掙脫之情狀不符。究竟甲○有無拒絕、何時拒絕,拒 絕方式為何均陳述不一致,所稱遭強抱動作,究係是用手攬 住甲○肩膀,係攬抱之方式,或因甲○微背向被告,被告從背 後抱住甲○,係環抱之方式乙事,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指 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難認無瑕疵可指。  ⒌再觀察案發地點靠近○○工業區之某大馬路某路邊停車格,此 據甲○證述(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要遂行強制猥褻 之犯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 較為隱蔽、陰暗之地點,被告豈會選擇此種人潮眾多之時間 、地點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窗隔熱 紙透明可視,車外之人可看到車內狀況,有被告營業小客車 之車窗透光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若當時甲○已放 聲尖叫、厲詞拒絕,如有路人經過,因可透過該車車窗,輕 易發現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或騷擾之情,被告是否可能會選 擇極容易被發現之車輛上,對甲○為強抱、強吻或強摸甲○胸 部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4日後3、4天後,我 配偶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甲○配偶於 偵訊證稱:案發後,我發現這件事的當晚,甲○要自殺被我 發現,我就趕快帶甲○去○○○○○急診洗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依甲○之證述,甲○配偶知道甲○與被告見面的時間,應 是112年7月7日或8日,而甲○配偶證稱其發現當晚,因甲○意 圖吞藥自殺,而將甲○送往醫院就醫的時間應為112年7月7日 或8日。然依○○○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 )○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照片、住院護理 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49、59頁),顯示甲○係於112年7月1 7日意圖自殺送醫入院治療,顯然與甲○、甲○配偶前揭所述 送醫時點(即112年7月7日或8日)不符。又甲○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2次因憂鬱症發作,意圖自殺,送往醫院住院治 療之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29、39、 45頁),則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之原因,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憂鬱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尚不得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不僅未顯 示日期,且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根本無法探 知前後文意為何,況且,甲○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亦無法 查看完整之對話紀錄,有原審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就甲○配偶以甲 ○身份對被告指控「被你性騷擾會不生生氣嗎」、「強行抱 我還不是嗎」等語,被告回稱:「沒有性好嗎?」「(笑臉 表情符號)」等文字及表情符號,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想說難道是案發時,我對甲○說話不禮貌,就先跟 甲○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可能,該等對話紀錄,並 不足以資的的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㈤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 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 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 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 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 ,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 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 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案除甲○的指證外,其他 證據亦難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現存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 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 本案為有罪,以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及甲○所提出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有表示願意道歉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甲○事 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甲○所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乃甲○配偶以甲○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話,未顯示日 期,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且甲○已將該通訊 軟體刪除,亦不得截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2

TCHM-113-侵上訴-127-20250102-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減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第1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關於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 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丙○○(即原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丙○○)行 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費 用。然,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 (即俗稱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 挺沉重病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 疾病、職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 發,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㈡過去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 元、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 學校之學費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 重經濟負擔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 充裕之成長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 議履行。然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 並持續服用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 骨髓性白血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 追蹤病況以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 法工作,尚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 ,乙○○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 場工作,然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 作而不堪負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 作致收入降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 ,而上開壓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縣縣民 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扶 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等 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有 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親 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有 過重之虞。  ㈣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 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 止,應有疑義。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費直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之意旨不符。  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依 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敢 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為 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 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病 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認 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旨 不符,對乙○○亦非公平。  ㈥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 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 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 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 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 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 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丙○○於原審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高中就讀高三, 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9, 770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去 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總計327,527元,丙○○一併請 求乙○○依約給付。  ㈢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元 ,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乙○ ○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而此100 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100年8月 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有 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可 證,此切結書為和解書。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 發生婚外情,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 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 應為15年。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 萬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㈣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 計算式:0000000+327527+0000000=0000000】。並聲明:⑴ 乙○○應給付丙○○新台幣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原審以:  ㈠關於乙○○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乙○○雖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然已獲○○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 0元,上開理賠保險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乙○○支出之醫 療費用甚多,實足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 聲請人乙○○雖於109年罹病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 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 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可言,而駁回乙○○請求酌 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聲請。  ㈡關於丙○○反請求部分:  ⒈丙○○請求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原審認①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每月16,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應 視為全部到期,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 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甲○○滿26歲生日為止,其數額 為1,477,960元。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男方另 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能即時 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方,遲 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期日。 」,丙○○請求乙○○返還已代墊子女保險費297,615元部分, 為有理由。③從而,原審裁定乙○○應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1,775,575元(計算式:1,4 77,960+297,615=1,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逾 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⒉丙○○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   原審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 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乙○○與丙○○於100年9月 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 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 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一次性給付。且丙○○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成,而 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乙○○均未依第二項 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故 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萬元 之義務,而裁定乙○○應給付丙○○100萬元。  ⒊原審依上所述,裁定乙○○應給付丙○○2,775,575元(計算式: 1,775,575+1,000,000=2,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宣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逾上開聲請之請求暨假執 行之聲請。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再者,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乙○○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均廢棄。二、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6,000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前一日止。三、相對人原審之請求均駁回。四、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查,乙○○於原審依民法第1121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丙○○於程序進行 中反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履行契約(離婚協 議書第二項第5款有關請求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其 中關於履行契約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 其餘部分則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法院合併審理後,應以判決為之。乃原審未依前揭規 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逕依非訟程序調查 後以裁定終結本案,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本院認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 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裁定 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之裁判)外,就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裁判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抗-2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乙○○同住,由原告乙○○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 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乙○○單獨決定 。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3,10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 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書狀附表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及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所載 ;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提起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 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0日生)。婚後丙○○毫不體恤乙○○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常以 強勢態度屢與乙○○發生爭執,且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12 日,僅因兩造討論有關丁○○會面交往一事不順丙○○之意,丙 ○○即情緒失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嘴唇擦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 害,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1836號保護令在案,丙○○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乙○○除因此須忍受遭毆打時 之痛楚外,每日生活戰戰兢兢,深怕又無故遭丙○○毆打,長 期下來已使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逾越一般夫妻 爭吵可忍受之通常程度,以致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維繫,足 認丙○○有對乙○○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 丙○○對乙○○施加之惡行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然兩造自11 1年1月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丙○○先前更直接對乙○○提起 離婚等訴訟,足見兩造在長期衝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為止,不論是餵食、洗 漱、就醫等日常照護均由乙○○負責,乙○○除富有照護丁○○之 經驗外,也對丁○○之生活作息、身體概況較為熟悉,丁○○也 熟悉乙○○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之依賴。且乙○○目前居住於 父母家中,擁有充足親族系統得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故參酌 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暨「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 原則」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乙○○擔任丁○○親權人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惟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恐未 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乙○○一併請求書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乙○○單獨決定。  ⒉另訪視報告部分亦認為乙○○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若為同住之一方,更同意及有強烈意願在不以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丙○○作息之原則下,可以增加與未同住方會面交 往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則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 於現讀幼稚園完成學業;因未成年子女熟悉乙○○居住地之生 活及周邊環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顯見乙○○不僅符合主 要照顧者原則,對於非同住方,也表現積極合作態度,呈現 善意父母之最大誠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也考量其本身習慣 ,始其變動之影響能降至最低,故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  ⒉本件起訴時丙○○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尚有一台汽車;乙 ○○每月薪資僅26,000元,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後來乙 ○○薪資有增加,但丙○○薪資應該也是相對有所增加。又乙○○ 若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需實際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責任,此等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 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由乙○○與丙○○依1比2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故乙○○向 丙○○請求每月給付17,484元扶養費(計算式:26,226元×2/3 =17,484元)。  ㈣並聲明:  ⒈准乙○○與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⒊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扶養費,並交由乙○○代為管 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乙○○未有正當理由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兩造達成於周六進行會面交往之協議,由乙○○ 前往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乙○○於111年3月12日 探視子女時,兩造針對費用分擔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事宜討論,詎乙○○突然情緒失控,對丙○○大吼大叫,更徒手 攻擊丙○○,丙○○為了避免乙○○不小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以 雙手阻擋乙○○,丙○○因此受有傷害,而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法證明當日受丙○○所傷,且細鐸診斷證明書內容,並 未有瘀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常見之傷害,而丙○○為成年男性, 倘若真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乙○○之傷勢根本不可能僅有所謂 擦傷存在,勢必會有大面積瘀傷,故乙○○所受之傷勢與丙○○ 無涉,縱使認定與丙○○有關,亦非故意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乃係抵禦乙○○持續攻擊行為所導致。又乙○○主張長期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或損害云云,然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 ,故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 由。  ⒉再者,乙○○乃係於111年1月份突然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丙○ ○多次請求乙○○返家居住,乙○○對此置之不理,然日後僅需 乙○○返家居住,兩造婚姻關係應可回復,故未生難以挽回之 破綻甚明。縱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此係 因乙○○於111年1月份無正當理由離家所致,乙○○對此應負擔 大部分之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應無理由。  ⒊丙○○先前固提起離婚訴訟,然主要是希望與乙○○商談婚姻、 子女親權等議題,並透過調解程序討論,從未希望進入訴訟 程序,且兩造分居後丙○○均有與乙○○聯繫,更有請求乙○○是 否考慮返家居住共同生活,顯見丙○○確實主動釋出善意,希 望乙○○得以返家共同居住,共續夫妻共同婚姻關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親自照顧,丙○○有強烈意願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對於 育兒之經驗較乙○○豐富。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對 於目前之環境相當熟悉,依繼續性原則,應以未成年子女變 動較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基準。又未成年子女自幼 皆由丙○○親自照顧,對於丙○○依附及信賴關係深刻,親密的 親子關係建立不需費時,將累積成為丙○○將來未成年子女在 面臨青春時期的最重要支持。再者,丙○○家庭支援系統豐富 ,丙○○之父親、母親、胞姊甲○○等人均可協助丙○○照料未成 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必要的協助,丙○○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已有一定計畫。  ⒉而乙○○日常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凌晨時段才就寢,同 住時,早上時段亦均由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顯不符合,且乙○○因自己家庭及個人因素, 於求學階段罹患憂鬱症病史,對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另乙○○頻繁與人約定,卻常突然沒有履行,又上班常常 當天臨時請假,足證乙○○並無責任心,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又乙○○於丙○○胞姊之公司任職時,常因日夜顛 倒,晚上不眠,影響白天無法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3歲, 日夜顛倒更嚴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此丙○○一直包 容體諒,並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⒊對於未來撫育之規劃,丙○○無搬遷計畫,目前規劃讓未成年 子女繼續於現居學區之學校就讀國民小學;至乙○○表示將於 國小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市○○區,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區,已習慣此處之照護及生活 環境。再者,本件兩造分居乃係由乙○○單獨搬離原居住之處 所,而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對於現居住處 所相當熟悉,依據繼續性原則,由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同 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較為妥適且利益,不應重大變動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且乙○○亦稱桃園市乃係其會面交往時暫 時居住之地方,顯非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原處所,對其較為妥適,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應 屬相當,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丙○○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此為丙○○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約有3年。而查,本件丙○○雖就乙○ ○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乙○○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 其與乙○○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甚且,丙○○ 前於111年4月27日即先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且自陳兩造之 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業已分居,關係已近冰點, 任何人於此狀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769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僅是互相指責婚姻 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 已長期分居兩地,近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 ,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兩造 既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⒊又證人即丙○○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分居後, 我未與乙○○聯繫,但丙○○一如往常會回爸媽家吃飯,我們希 望乙○○可以回來,維持完整家庭,和丙○○聊天時,會朝這方 向詢問,但丙○○就是無奈,說有固定詢問乙○○,但乙○○無意 願;我們問乙○○為何不願意回來,丙○○說乙○○並未說明原因 ,幾次詢問下來都這樣,所以就沒再特別去問;被告有讓我 看過他傳送給乙○○的訊息,例如天冷或疫情時,要乙○○多穿 衣服,此外就是談論兩造肢體衝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9至44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丙○○曾讓其看發送 予乙○○之訊息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僅見丙○○於111年11月2 9日及112年3月13日發送訊息稱期盼乙○○返家(見本院卷第3 35至337頁),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婚姻破綻有何修補行為 ,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修復之可能。  ⒋又丙○○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乙○○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所致 ,此乃可歸責乙○○,故乙○○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因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問題而起爭執,丙○○因而對乙○○為暴力行為, 致乙○○受有傷害,足見兩造溝通方式已有問題,且乙○○主張 於婚姻期間,常受有丙○○之施壓,並受有恐懼之事實為真, 則乙○○與丙○○相處時,丙○○情緒控管方式造成乙○○心理壓力 ,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乙○○選擇離家即非全然無正當理由, 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乙○○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 婚,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其調 查報告略以:  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雖衣食 無虞,但常感受到沒有人能夠理解自己,此種感受仍不斷影 響乙○○,故希望自己能夠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傾聽、理解 未成年子女感受。認為自己可以情緒同理子女,此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乙○○亦心疼丙○○忙於工作,下班後還 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期盼能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表示兩造目前能夠相互討論與交流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務,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訂定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事務由自己單獨決定。訪 視間未觀察到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狀況。  ②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所(桃園市○○區)為社區大樓,為 其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照護 環境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獨立 寢居,評估乙○○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使用。另乙 ○○的母親另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可供乙○○及未成年子女 使用,該住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 ,並能夠減少環境變動因素,評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規劃。  ③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部分問題,然其認 知與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理解本案,但能具體陳述 受照顧狀況與住居期待,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並陳述 其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仍希望父母可以同住一起。  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其調查 報告略以:  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丙○○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親 權,仍期待維持婚姻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與父母照顧 ;如離婚,丙○○考量乙○○有憂鬱症狀,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 到影響,且不希望日後子女親權為乙○○談判的條件,故希望 單獨監護。  ②親職能力:兩造同住時,乙○○為全職家管,丙○○上班時由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下班後則皆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目前生活及就學正常 ;丙○○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開朗、害羞、膽小、好奇心重, 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均1個月會感冒1.5次,如需就醫由其 陪同。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完成國民教育,其發現未成 年子女在英文方面有天份,之後有考慮規劃想讓未成年子女 出國唸書,像未成年子女姑姑一樣在加拿大留學。目前並無 親子衝突問題。  ③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丙○○表示其工作之餘可以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同住,能提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及姑姑亦居住鄰近,也能提供協助。若丙○○為 同住方,丙○○同意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月一、三、五週 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若乙○○為同住方,丙○○希望比照安 排探視。又若丙○○為同住方,丙○○希望乙○○支付扶養費每月 1萬2000元。若乙○○為同住方,丙○○願意比照支付扶養費。 丙○○表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 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 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灌輸 反抗對造觀念、不當之特殊宗教儀式、非理性之情緒控制或 綁架等不符社會觀感之言行、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等情 事。  ④親子互動之觀察:訪視時,社工與丙○○訪談,未成年子女祖 母在旁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⑤未成年子女經丙○○鼓勵,能回應社工。未成年子女表示由丙○ ○陪伴上下學、準備餐食、帶其去公園玩,晚上也會陪伴其 入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有與乙○○會面,乙○○會帶其出遊。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①於兩造尚同住時,乙○○因懷孕而暫停工作,故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乙○○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待兩造分居後 ,乙○○即回至前公司工作,後因公司遷廠,故曾領取失業給 付一段時間,現乙○○則於舅舅開設之禮品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月薪約3萬元,另丙○○則自陳仍持續擔任紡織工程師一職 ,月薪4萬餘元,故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又於111年1月 兩造分居未久,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幼稚園上學,前一週上半 天課,由乙○○中午至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晚上再由丙○○至 乙○○接回未成年子女,於上全天課後,亦由乙○○及乙○○之母 親接回,待丙○○下班,乙○○在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丙○○住處,然因丙○○偶爾須加班,乙○○因此請丙○○至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辦理延托,未讓乙○○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而丙○○就延托部分,則認係因乙○○指責「丙○○在利用 乙○○」,丙○○始辦理延托。在乙○○未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丙○○僅同意乙○○可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未過夜 ,直至本院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7至465頁)。  ②是由上開兩造陳述於111年1月後,未成年子女初上幼稚園時 ,乙○○係得藉由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丙 ○○住家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於送回丙 ○○住家之時間認知不一,因而導致丙○○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延 托,乙○○僅得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 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為:乙○○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 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或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可前 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 顧至期間屆滿,於每週週三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起至當日 下午7時30分止,親自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接其外出,並由 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 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均 未表示有何窒礙難行或遭他方阻止之陳述,是堪認在上開調 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本於友 善父母原則而無違反情形。  ③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紀錄,亦認兩造均得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有良好互動, 未成年子女亦與乙○○具親密關係,且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現均有同住之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考量 兩造本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及善意父母之認知,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互動,並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另兩造居住處 距離非遠,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 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 ,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④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日常生活多須仰賴成人照顧, 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未成年子女與乙○○呈現更多 之親密關係,又兩造雖均為受僱者,上班時間均屬固定,然 乙○○現受僱於其舅舅經營之事業,上班地點即為住家樓下, 而丙○○偶有加班情形,堪認乙○○現應能投注較多之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又未成 年子女現年5歲,於114學年度即將於幼稚園畢業並進入國小 就讀,其就學環境及生活環境本即須面臨較大變化,是考量 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化之適應度及照顧適應性,認由乙○○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  ⑤至丙○○主張乙○○前患有憂鬱症,且於分居期間,乙○○亦常無 故臨時無法接送子女,顯見乙○○並非穩定照顧子女之人等語 。然雖丙○○一再指稱乙○○有情緒議題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丙○○並未提出佐證釋明乙○○有何情 緒問題而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此部分之陳 述,並非可採。再者,丙○○所提乙○○臨時無法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之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間(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該時狀況與現在客觀狀況顯已有變化(按乙○○已轉換工 作),是丙○○主張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具穩定性,亦非可 採。又丙○○主張乙○○常有日夜顛倒情形,並提出113年9月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於該對話紀錄,可見 丙○○尚詢問乙○○「昨天半夜2點多有打電話來,沒接到,有 什麼事情嗎?」,乙○○則回應「不好意思,應該是我睡夢中 不小心按到了,沒什麼事,謝謝」等語,顯見本件尚無證據 資料足認乙○○長期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日擔負起照顧子女 之責。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 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 小,於子女步入學齡階段,其大部分之平日時間將於學校中 渡過,則無論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仍可 平均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 處,亦無失衡之虞,尚不因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丙○○即喪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附此敘明 。  ⑥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 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雖將滿6歲,惟 尚未就讀國小,仍須兩造親情關愛並建立家族間之親屬關係 ,且為避免丙○○對乙○○照顧子女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 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乙○○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乙 ○○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丙○○負擔其中 三分之二,即17,484元等語。丙○○則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為 26,226元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⒉查丙○○現職業為紡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乙○○現受 僱於親屬開設之禮品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據查詢之111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 11元、0元,名下財產則有車輛一部,丙○○於該年度所得分 別為714,980元、702,53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見本院 卷第185、191頁及第527至535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 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需要及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依據兩造之陳述,其 等現經濟能力相當,雖乙○○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 於會面交往之際,丙○○亦須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相對人自本件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113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是綜合上情,乙○○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丙○○相當,則兩 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應認丙○○每 月應分擔數額為13,113元為適當。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丙 ○○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丙○○反請求主張:乙○○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至113年11月30 日,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4個月,故以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23,021元計算,且兩造平均分擔,乙 ○○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91,357元等語。 二、乙○○答辯以:子女扶養費每月以23,021元計算,並不爭執, 然應依據雙方收入比例作為分擔比例。又乙○○在111年1月29 日至113年12月6日曾匯款共計166,000元予丙○○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故乙○○所匯出之款項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乙○○自111年1月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且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此為乙○○所不爭執,又在111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31 日期間,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 而有爭執者,為兩造負擔比例及乙○○曾給付之款項。查,乙 ○○於111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固僅有149,411元,對比丙○○該 年度所得714,980元確屬收入較少一方,然乙○○自陳於分居 後曾至前公司上班,嗣後因公司廠房搬遷而離職,並有領取 失業補助,現則在舅舅開設之禮品店上班,又觀諸乙○○11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查無資料,顯見乙○○之所得 狀況並未全然顯現於所得清單,從而,由兩造陳述內容,堪 認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相當,是兩造自111年2月至113年11 月30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 四、又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乙○○帳戶中,故乙 ○○所陳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之匯款均是將其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轉匯予丙○○,另111年1月29日所匯之10,000元為返還 丙○○借款,亦非給付扶養費,故乙○○主張扣除166,000元並 無理由。而查,依乙○○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可見 有111年2月至4月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之入帳,另有11 1年5月至自111年3月8月,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及1 13年9月至11月之就學津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 見本院卷593至619頁),又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乙○○所受領者既為育兒津貼,此筆款 項即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且非屬兩造自行支出之扶養 費。繼之,丙○○對於乙○○表列曾在111年2月至113年12月曾 匯款15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按111年1月29日匯款10,000 元部分詳下述),而在此揭期間,政府匯入乙○○金融帳戶之 育兒津貼或就學津貼共計165,500元(計算式:3,500×3(月 )+5,000×31(月)=165,500),則乙○○就其所請領111年2 月起之津貼轉匯予丙○○,金額僅足抵111年2月至113年9月津 貼,及113年10月份津貼中之1,000元。從而,在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在111年2月至4月倘 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9,52 1元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扣除丙○○已領 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8,021元之扶養費 ;113年10月扣除丙○○已領取之育兒津貼1,000元後,此月兩 造應共負22,021元;113年11月部分,因乙○○尚未將其已領 取之津貼轉匯予丙○○,則兩造即應共負23,021元之扶養費。 五、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得及財產,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故乙○○即應分擔313,107元,計算式:【〔19,521×3( 月)+18,021×29(月) +22,021×1(月)+23,021×1(月)〕÷2 =313,107】。又乙○○主張其在111年1月間曾給付扶養費10,0 00元,然為丙○○所否認,而查,丙○○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 費係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共計34個月,則乙○○於111年 1月29日所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即為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即 屬有疑,是乙○○主張應扣除此筆已給付之10,000元並無理由 。 六、綜上,丙○○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313,107元為有理由。又雖丙○○另請求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然查,丙○○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並送達予乙○○(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此部分利息 之計算,應自催告乙○○返還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 故丙○○請求乙○○返還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主文第二項所示重要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3,113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 應親自或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應於當日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以11 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 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 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 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 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 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 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 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 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得要 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 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原告。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30

PCDV-112-婚-1-20241230-3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國豪 張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慧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玉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國豪、張玉珊各以261萬元、1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2萬7,565元、40 萬元為原告李國豪、張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慧蓉為被告,請求其給 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給付原告張玉珊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3頁)。嗣具狀追加顏辰霓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 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88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慧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另 被告顏辰霓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格後方 ,欲路邊停車停進劉慧蓉駛出之上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劉慧蓉駛出之 視線。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李國豪部分: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將來 看護費678萬9069元、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支 出30萬5353元、慰撫金675萬0423元,以上合計1750萬元。  2.張玉珊部分:   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於車禍後至今生活無法自理, 造成張玉珊每日須自家中、醫院、工作場所來回奔波照顧李 國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慧蓉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顏辰霓違規停車,擋住伊視線所致,伊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微。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 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 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 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 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伊先前已賠償15萬元, 均應扣除。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辰霓部分:  1.依劉慧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伊所駕駛之AHR-98 89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即劉慧蓉駛出停車格,伊 車輛係在行駛中,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 認定伊有過失。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回家拜拜之費用,非必要支出。將來看護費以每半天 1400元來計算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 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 。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 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76 萬2945元,及劉慧蓉已賠償之15萬元,均應扣除。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慧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顏辰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該 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適 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慧蓉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 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在當時其左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遮擋 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 始能切入車道,然劉慧蓉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後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顏辰霓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然其為了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 竟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 動線。顏辰霓雖辯稱其係於「行駛中」等待停車格,然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本件事故相關影像, 依劉慧蓉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顏辰霓車輛於「影像 時間16:32:28」開始併停排於車道,於「影像時間16:32 :55」開始緩慢向前行駛,其併排停於車道約31.152後,發 生本件事故,有該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參(本院 卷三134、137頁),是顏辰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A車(劉慧蓉所駕駛BC S-1688自小客車),在視線受C車(顏辰霓所駕駛AHR-9889自 小客車)影響之情形下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 (李國豪所騎乘388-ETY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生事故,認係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60%。本案B車事故前以平 均車速約59.29~61.42公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 起駛之A車,與本案C車在等待停車格內之A車駛出,於道路 中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與動線,認係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本院卷三138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實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國豪因被告2人共 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李國豪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 費76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76頁),應予 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 含回診車資1萬9684元、醫療用品耗材1萬7562元),為劉慧 蓉所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其中110年3月21日車資1800元、 同年4月4日車資800元,共2600元不應准許,其餘均同意。 經查,依李國豪提出之車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331頁), 上開車資2600元乃其住院期間,為清明返家祭祖及探視所生 之交通費用,經核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據此,原告所 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3萬4646元(計算式:37246 元-2600元=34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於事發時係60歲又4 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年又8個月,以其原薪資每 月4萬89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被告 對於李國豪受有4年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然均爭 執應以李國豪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 準。查李國豪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 別為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7027元、4萬6727元、4萬6 427元、4萬6427元,平均薪資4萬6627元,有其提出之郵政 存簿存金簿內頁可參(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抗辯應 以每個月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依此,李國 豪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1萬1112元(計算式:46627元 ×56個月=0000000元】,李國豪在此範圍內請求219萬0581元 ,應予准許。  4.將來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半日看 護,需支出看護費678萬9069元。劉慧蓉對此不爭執,顏辰 霓則爭執半日看護費以每天1400元計算過高。查李國豪因本 件事故傷及腦部,影響四肢肌力,故每次因腦傷及其後遺症 /併發症而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符 合中度身心障礙。因此在上述期間以外,仍需他人半日看護 ;李國豪除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外,未住院期間「終身」均 需半日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考(本院卷四134、135頁),是李 國豪主張其終身需半日看護,即屬有據。雖顏辰霓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李國豪主張半 日看護以每天1400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 而李國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1.33 年,依上開每日看護費金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萬1069元 【計算式:511,000×14.00000000+(511,000×0.33)×(15.000 00000-00.00000000)=7,551,069.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之李國豪住院期間看護費76萬20 00元後,李國豪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78萬9069元( 計算式:0000000元-762000元=0000000元)。  5.將來醫藥費、將來耗材支出:   李國豪主張其住院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1500元、耗材費17 22元,其尚有餘命2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預估需支出 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費用30萬5353元,均為被 告所否認。查李國豪於113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 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雖需使用 助行器站立與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但其 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可參(本院卷四135頁),是依現有資料,李國豪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已趨穩定,日後所需應為休養及他人協助看護 ,尚難認有繼續住院及使用醫療耗材之需要,原告對此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6.慰撫金:   被告對於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之過失程度,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並導致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終身均需看護等一切 情狀,認李國豪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據前述,李國豪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217萬5637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3萬46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19萬0581元+慰撫金200萬元=1217萬5637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李國豪事故前以平均時 速約59.29至61.4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劉慧蓉由路 旁起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至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李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卷一19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李 國豪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9.29至61.42公里, 依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而言,已超速約10公里,有前揭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136頁)。覆議委員會未審 酌李國豪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劉慧 蓉汽車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本院綜合劉 慧蓉、顏辰霓、李國豪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 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劉慧蓉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 ;顏辰霓、李國豪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李國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4萬051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8=0000000元)。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 爭執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汽車任保險金176萬2 945元及劉慧蓉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本院卷四176頁), 該等金額應從李國豪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國豪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2萬756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玉珊 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多次腦部手術 治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需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張玉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 分法益,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 ,張玉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 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形 、張玉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李國豪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張玉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 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8=4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國豪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張玉珊40萬元,及均自111年 2月22日(兩造均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1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7

TCEV-111-中訴-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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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分別簽訂 保單號碼各為63Z000000000、63Z000000000、63Z000000000 、63Z000000000、63Z000000000號「法定傳染病防疫費用保 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均分別以原告等5人為被保險人,嗣原告 等5人隨後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險單),其上記載保險期間均為自110年11月22日24 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時,又系爭保險單背面條款第2條已載 明承保範圍,第4條「保險契約的始日及終日」則明揭「本 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日時為準」,是依 上揭規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單首頁上所載之始日至終日期 間,因法定須居家隔離時,被告即負有定額給付隔離或檢疫 保險金之義務。嗣原告等5人分別因感染COVID-19,或與COV ID-19個案相當接觸,原告姜智專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 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劉宥 辰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 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徐玉琴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 月5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行隔離;原告姜禮槽接獲衛生單位 通知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原告姜怡慧接獲衛生單位通知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 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是原告上開進行隔離期間,均為系爭 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内,遂於111年11月10日備齊文件向被 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自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為給付。 詎被告以保險單上保險期間係不慎誤植,拒絕給付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背面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之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怡慧、劉 宥辰、徐玉琴、姜禮槽、姜智專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係以契約雙方當事 人對於應繳納保險費若干、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內容 為何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保險契約之成立不 以書面為限,然保險契約仍應經雙方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 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原告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其等於要保書親自填載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 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其真意之保險期間應為上 開自行填載之期間。系爭保險單記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 11年11月22日24日,係為誤載,若如原告主張之保險期間為 保險單所載,其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卻於近1年後 之110年11月22日24時始發生效力,亦不符常理。本件原告 係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隔離,非發生於系爭保 險契約期間,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5人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 告投保時之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 年1月21日24時,被告承保後寄送原告之系爭保險單記載保 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1日24時,嗣後原 告等5人相繼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 月12日期間進行隔離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 、隔離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6頁),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承保而 寄發系爭保險單,原告於該保險期間依衛生單位通知而進行 居家/個別隔離,被告卻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 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 ),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 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 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 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 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 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依我國保險實務之現況觀之,由保 險業務員進行招攬,其招攬行為,乃要約引誘,之後由要保 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 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易言之,保險法第43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 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 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  ㈡查,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均於要保書上保險期間欄 位記載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見本院卷第 37、41、45、49、53頁),惟系爭保險單上保險期間則均記 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止(見本院卷第27 、29、31、33、35頁),是關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期間,保險單與要保書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㈢原告於要保書填載保險契約期間為111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 1月21日24時,此為其向被告提出要約之磋商條件,嗣經被 告審核後同意予以承保,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嗣由被告簽立110年3月15日之系爭保險單交付原告,此有 上開要保書、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 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約定,在兩造間確已相互 表示意思一致而有效成立。而系爭保險單固經被告記載保險 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止;然原 告既以111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保險期間 向被告提出保險要約,經被告同意承諾,顯然兩造間就該要 保書之保險期間,已有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則 兩造間既係以要保書之記載達成合意,自應認要保單所記載 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保險期間為兩 造之真意。是被告辯稱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應為誤載等語 ,即為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單所附條款第4條已約明「本保險契約的 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日時為準」云云。惟保險單並 非證券文書,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 載為據,且兩造間以要保單之記載就「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 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達成合意,業如前述, 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止」之 合意,自應以該要保書約定之內容作為兩造間保險期間契約 真意之認定基準。至系爭保險單就保險期間之記載既非兩造 合意之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以兩造就要保書所記載 「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而 達成之合意為準,而原告等人係分別於111年10月間進行居 家/個別隔離,均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是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等5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3-保險-19-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因尚有 證據調查之必要,故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2-桃簡-134-20241227-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家親聲-18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婚-50-202412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 沿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處之紅燈, 嗣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時,又貿然闖越 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且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於 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楊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沿海路1段7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 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王承 恩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楊鳳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楊鳳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 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王承恩於犯罪被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鳳珠之配偶盧鑑、楊鳳珠之子盧俊宏告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承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證人 即告訴人盧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5頁、第9 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3頁、第9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39頁、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3 至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67至69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7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75頁)、相驗筆錄(相 卷第1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頁)、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27至13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41至14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6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8638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075案(相卷第189至1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6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158 91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車輛連續闖紅燈且超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致人於死,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考(相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 於緩刑期間又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 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重大悲痛;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 家屬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並未高 於一般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本案請求權人高達6位,且 被害人配偶當場目睹被害人死亡,非一般精神損害可比擬 ,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53頁),告 訴人盧俊宏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敷衍,駕車有嚴重過失而 致本案事故,事故發生後曾否認闖紅燈,又辯以陽光刺眼 ,懇請鈞院判處被告最重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至三萬三千元,未婚無子,家裡 有父母親、妹妹,與他們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CHDM-113-交訴-1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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