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結婚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甲○○單獨至飯店同住一室,婚姻業生破綻;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聲請支付命令亦故不陳報其住居地址,藉此不當手段取得
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兩造更互提刑事告訴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母提出刑事偽證告訴,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同屬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其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合意
以10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萬0
,456元,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1、3-2號所示婚後債務
895萬2,550元,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2萬7,906元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京鼎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係訴外人林敏仕、張春和、林倖如借名登記至其名
下,復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027萬5,412元。是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既高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自不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遑論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4,242元,及自111年3月9
日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追加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12
年7、8月間起與甲○○有同居及不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其配偶
權(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反請求300萬元所主張之侵害配偶
權原因事實不同),惟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何侵
害其配偶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請求暨上訴理
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V-113-台上-202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