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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林邱雅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逕稱其名)於民國96年4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下稱逕稱其 名,與乙○○合稱被告)與原告均從事按摩行業,於107年間 ,甲○○邀請原告及乙○○出國旅遊,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乙○○頻繁互動,其後乙○○開始以工作繁忙等事由夜不 歸營,並自107年起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向原告稱:「 要去工作的地方」 睡覺。嗣於112年下旬,被告共同經營羽 岑足體養生館(下稱羽岑養生館)開幕,原告雖對被告2人有 逾矩交往之情形強烈懷疑,但苦無線索與證據,直至113年4 月某日於原告、乙○○共同之車輛內,發現乙○○之電信帳單地 址竟與甲○○之水費帳單地址相同,進而查證,始知被告2人 已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住所),過著 如夫妻般之日子(被告同居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事證,詳如附 表所示時間之影像檔擷取畫面所示)。此外,原告從原告友 人陸續提供有關被告一同逛街、國內外旅遊之照片,方確認 被告至少自109年間開始交往多年。被告間之交往同居行為 ,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乙○○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積欠龐大債務避不處 理,迫使乙○○需出面幫原告清償債務,2人因此多次發生爭 執,致乙○○身心俱疲,遂自107年與原告分居迄今,2人婚姻 早名存實亡。因甲○○擔任房仲時,經常介紹客戶給乙○○,2 人配合良好,故乙○○曾受邀參加甲○○公司舉辦之旅遊。再被 告2人於112年8月因先前工作配合無間,遂籌資開設羽岑養 生館,而甲○○有按摩師經驗,故由甲○○擔任羽岑養生館之負 責人。羽岑養生館於113年1月正式營業後,由於是24小時營 業,且剛開幕店內員工不足,被告2人必須24小時處於待命 狀態,而因甲○○之系爭住所在羽岑養生館附近,並有三間房 間,乙○○遂向甲○○提議承租系爭住所之套房居住,另外二間 房則分由甲○○與其女兒居住使用。是以,被告2人僅是合作 緊密之合夥人及房東房客、好友之關係,並無任何逾越合理 份際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原告所提事證均無 法證明等被告間有何逾矩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其配偶,兩人婚姻迄今存續中,而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其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99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侵害其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被告2 人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另   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   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   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   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   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被告2人出遊照片 及附表所示日期之影像檔暨擷取畫面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觀之,照 片地點均係在公眾場合,其中出遊聚餐時之照片並有多數人 或第三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於照片中有何肢體接觸之親 密舉止,因此,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 間有逾矩交往之事實。  ⒉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日期之影像檔暨擷取畫面內容,雖可見 被告有共同出入系爭住所乙情,然被告辯稱:乙○○自107年 即與原告分居,嗣被告2人因共同經營羽岑養生館,需24小 時處於待命狀態,乙○○方向甲○○承租系爭住所之套房居住乙 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第133至142頁)及系爭住所 隔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經觀諸上開系爭 住所之隔局照片,可知系爭住所為三房二衛之隔局,且其中 1間為附有獨立衛浴之套房,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陳稱:乙○ ○自107年起不再和原告生活等語,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違 常理,尚難以被告2人同住於系爭住所乙事,遽認被告2人有 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同居事實。況原告上開所提影像檔暨擷 取畫面,附表編號1、5部分,僅為乙○○單獨出入系爭住所之 影像,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逾矩交往之情;附表編號2、3 、4、6、7、8、9、10、11、12部分,雖有被告共同出入系 爭住所及羽岑養生館、甲○○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外出、及被 告2人共進午餐之影像內容,但未見被告2人有何狀似親暱之 舉動,而被告2人既共同經營羽岑養生館及同住於系爭住所 ,自難以上開影像內容即謂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 交往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解讀該影像擷取 畫面有乙○○欲搭摟甲○○肩膀之舉(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 然本院觀諸該該影像擷取畫面,僅見乙○○將右手往前伸,而 甲○○適在乙○○之前方而已,因此乙○○將右手往前伸之舉動, 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欲搭摟甲○○肩膀」,顯無法判別,且原 告主張其後「兩人一同親暱上樓」乙情,更未見有何相關影 像擷取畫面可佐,則原告就附表編號6影像擷取畫面之主張 解讀,洵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逾 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影像內容及證據 1 113年5月4日 15時36分許,乙○○自系爭住所出門後,駕車出門與朋友見面。(原證4-1影像檔擷取畫面) 2 113年5月5日 19時44分許,乙○○自系爭住所開車接送甲○○至羽岑養生館上班。(原證5-1、5-2影像檔擷取畫面) 3 113年5月7日 11時51分許,乙○○與甲○○在蘆洲共餐。嗣於16時43分許,乙○○接送甲○○至羽岑養生館上班。(原證6-1、6-2、6-3影像檔擷取畫面) 4 113年5月9日 16時55分許,乙○○自系爭住所離開並駕車至羽岑養生館附近停車後,徒步走入羽岑養生館。(原證7-1、7-2、7-3影像檔擷取畫面) 5 113年5月11日 凌晨0時27分許,乙○○自系爭住所出門。(原證8影像檔擷取畫面) 6 113年5月15日 凌晨1時42分許,乙○○駕車載甲○○回到系爭住所。乙○○持鑰匙開門後,欲搭摟甲○○肩膀,兩人一同親暱上樓。(原證9-1、9-2影像檔擷取畫面) 7 113年6月3日 14時19分至20分,乙○○及甲○○2人先後自系爭住所出門。(原證10影像檔擷取畫面) 8 113年6月4日 凌晨2時30分,乙○○與甲○○一同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1影像檔擷取畫面) 9 113年6月6日 7時13分,乙○○自系爭住所出門開車,約10分鐘後,甲○○偕同一名女國中生上車,乙○○接送完畢後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2影像檔擷取畫面) 10 113年6月7日 凌晨1時4分,乙○○駕車接送甲○○返回系爭住所。嗣於7時38分,乙○○再次開車載甲○○出門後返回系爭住所,並於22時30分再次接送甲○○。(原證13-1、13-2影像檔擷取畫面) 11 113年6月8日 7時47分,乙○○於系爭住所樓下挪移機車後,駕車載送甲○○出門。(原證14影像檔擷取畫面) 12 113年6月9日 凌晨2時23分,乙○○駕車載甲○○返回系爭住所後,自行開門上樓。同日12時26分許,2人一前一後出門,甲○○微笑坐上乙○○所駕車輛。稍晚於16時30分許,乙○○再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5-1、15-2影像檔擷取畫面)

2025-01-10

PCDV-113-訴-277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翁裕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蔡愛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31日 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因工作常需分隔兩地,被告遂利用此 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葉孜琪發展婚外情, 自111年6月間多次在大庭廣眾下曖昧作勢接吻、牽手、緊密 依偎,猶如熱戀情侶。被告上開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 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起即因工作因素獨自搬至臺中居住 ,而與被告長期分居。被告與葉孜琪係因工作而認識,僅係 單純好友關係,因居住地點相近,葉孜琪偶爾會順路接送被 告上下班並一起用餐,另葉孜琪姐姐因與被告熟稔,不定期 也會邀請被告和葉孜琪至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之住處 聚餐。原告固提出原證1跟監影片截圖畫面欲主張被告與葉 孜琪發展婚外情,然上開證據係原告違反被告意願,長期跟 蹤騷擾被告所取得,應認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該等 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縱原證1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觀其影像大多無法辨識人別,而少數清晰之影像 ,至多僅足以證明葉孜琪曾以機車載送被告,或兩人曾共同 至餐廳用餐,或共同至葉孜琪姐姐家中聚餐等情,無法證明 被告與葉孜琪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況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 嚴重破綻乃可歸責於原告於分居期間屢次與他人發展婚外情 ,或公然要約他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構成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 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11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葉孜琪二人有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原證1所示跟監影片截圖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5至91頁),然觀各該截圖畫面 ,時間為111年6月24日並無任何截圖畫面;111年6月28日畫 面無法辨識人別;112(應為111)年7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 與葉孜琪共乘機車;111年7月17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1 年7月1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屋內 ;111年8月27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 屋內;111年9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一同至中醫診所 看診、聊天、共撐一傘,無法識別被告有觸摸葉孜琪臀部之 行為;111年10月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欲共乘機車;11 1年10月14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2年1月16日畫面無法辨 識人別;112年2月3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 同用餐,並無原告主張親吻臉頰之情,上開各截圖畫面均未 見被告與葉孜琪往來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被告與葉孜琪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行為之 事證,僅憑上開截圖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至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 所提陳報狀補充原證1影片光碟,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有該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3-訴-3240-20250110-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明光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 子女4人。劉明光平日經常駕駛訴外人即長女乙○○所有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嗣乙○○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定期清理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時,竟發現劉 明光與被告於111年7月6日深夜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夢之鄉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直至翌 日清晨6時許,劉明光才載被告至附近便利商店牽機車。又 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以Line與劉明光對話時,竟對劉明光 表示:「不會後悔跟你在一起」等語,劉明光亦稱呼被告為 「老婆」。而被告明知劉明光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劉明光於 上揭時間為親密對話且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顯已為逾越一 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影 片截圖、LINE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像檔 ,被告確有與劉明光於上揭時間至系爭旅館過夜休息之情形 (本院卷第45、46、5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行車紀錄器影片一開始是妹妹丙○○和甲○○發 現的,她們再告訴我。丙○○發現我父親會把行車紀錄器的電 源線拔掉,她覺得很奇怪,就把記憶卡拿出來查才發現的等 語(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丙○○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 。伊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有一起工作,在屏東,到處跑,我 們是作工地的板模,伊去工地的時候都會遇到被告。我知道 行車紀錄器的事,因為是我先看到的,我再傳給姊姊乙○○。 我有看過被告與劉明光的LINE對話,是住在家裡的妹妹用劉 明光的手機看到的,然後截圖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 頁),而證人乙○○、丙○○上揭證詞內容,亦可佐證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真實性,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綜合調查及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被告、劉明光所為上揭 親密之對話內容,劉明光亦對被告稱呼老婆,且被告與劉明 光於上揭時間之深夜時分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等情狀,足見 被告與劉明光間之交往行為,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自堪認定。從而,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 與劉明光間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等語,然在無其他明確 事證證明下,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即遽予認 定被告與劉明光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一併敘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2份,並參酌被告與 劉明光所為親密之對話內容、於深夜至系爭旅館過夜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0

CCEV-113-潮原簡-7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倪和廷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陳函霏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間結婚,於113年3 月間離婚。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 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發現被告乙○○在晚間9點半過後攜帶 二子出門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他處約會,又於112年11月1 0日星期五晚間看到被告甲○○開車前往被告乙○○分居住處欲 接被告乙○○外出約會,因見原告在場後做罷。被告甲○○在FB 及IG上的大頭貼為其與乙○○二人親密之照片,同時期被告乙 ○○在FB上的大頭照改為一張男女手牽手的背影照片,照片右 邊女生為乙○○,照片左邊為甲○○,另發布一張一男一女牽二 個小孩在馬路上行走的背影照片乙張,對外宣示二人已在一 起的情侶關係,經原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甲○○母 親(帳號:安豐葵)確認,甲○○母親亦回覆知悉被告二人有 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二人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因原告長期家暴行為,已與原告分居多年,至1 13年3月14日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二人間無 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兩人間合照係屬一般人際交往行為, 原告與被告甲○○母親之對話紀錄明顯係原告以誘導方式,使 其誤以為被告甲○○與伊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互動之正常社交範 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兩人間有何親暱逾矩之 行為,其空言指摘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顯屬無稽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就伊所知,被告乙○○因原告長期家暴行為,已與 原告離婚,伊和母親均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尚存在夫妻關係 ,原告與被告乙○○感情破裂乃原告所致,難認原告配偶權受 有侵害。伊與被告乙○○僅為普通朋友,二人間無不正當交往 行為,被告兩人間合照係屬一般人際交往行為。伊母親不諒 解伊與被告乙○○往來,僅係因為兒子與有兩個小孩之人交朋 友,並非針對乙○○為有夫之婦。伊母親患有精神病,原告自 稱為被告乙○○的朋友誤導伊母親判斷和回答,並斷章取義對 話內容,指摘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3月14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甲○○在個人社群網站FB及IG 上與被告乙○○合照之大頭貼、照片,被告乙○○在個人社群網 站FB上張貼一男一女牽手影子照片,其與被告甲○○母親「安 豐葵」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北司 補字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查:被告甲 ○○在社群網站FB及IG上與被告乙○○合照之大頭貼、照片,至 多僅能說明被告二人貼近為合照,未見有逾越普通朋友的肢 體接觸,尚無從逕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乙○○在 社群網站FB上張貼一男一女牽手影子之照片,業據被告乙○○ 舉證係自中國大陸之網路購物和社交平台小紅書上所下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張兩大兩小牽手影子照片,無法辨 別照片中被拍攝者為誰,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逾矩行為;再 觀原告與被告甲○○母親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原告僅提供片段內容,被告甲○○則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9至65頁),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母親對於原告詢問 被告二人交往過程,固曾提及「已分手」、「我們振宇不適 合她(指被告乙○○)」、「她和振宇不會有結果」等有關男 女交往之言論,然末卻稱「經過這些時間我很清楚你就是來 騙個資的,其實我早就釐清甲○○跟本沒有和乙○○在一起,他 們不是交往也沒有任何男女關係,我有重度精神疾病,你卻 自稱乙○○朋友來誤導我的判斷,和想騙我們家的資料,我認 為你可能觸法了或根本你就是乙○○那個會家暴的前夫。我被 你嚴重誤導到語無倫次,況且甲○○根本沒有和乙○○有男女關 係,我沒必要再接受你的訊息讓我感到被騷擾」等語,被告 甲○○母親對於被告兩人是否交往,前後說詞不一,難以為證 。況被告甲○○母親對於被告乙○○的個人資訊均源於被告甲○○ 之告知,其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多次稱被告乙○○已離婚,足 徵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認識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縱被告 二人有交往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指 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即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3

TPDV-113-訴-126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譯 輔 佐 人 林妍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譯與徐岳彤原本互不相識,緣董譯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 明坤與徐岳彤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即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徐岳彤,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詎董譯疑因上開案件而對徐岳彤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 」,在徐岳彤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 ,接續公開發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 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 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 稱本案言論),並檢附徐岳彤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接續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徐 岳彤之眾多臉書好友,而以此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徐岳彤成立 假公司且逃漏稅,足以毀損徐岳彤之名譽。嗣經徐岳彤於11 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於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臉書, 並經其他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岳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7、107頁 );上訴人即被告董譯於本院主張:告訴人徐岳彤於警詢、 偵查中所講是謊話,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所述不對,他一 定知道「Sgb Hcpa」不是「Elizabeth Dong」的臉書改名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 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 影部分(被告稱內含證人邱美淳、陳雪雯、鄭憲鴻自錄影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隨身碟1個),檢察官表示:被告所 提出USB錄影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 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影部分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臉書 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臉書帳號「 Sgb Hcpa」的照片是我的,但我的照片都是公開的,不知道 是誰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喬 棋俱樂部」,但該帳號我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管理 ,密碼早已被更換,所以我無法登入;我於110年9月4日接 到告訴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該狀載有爵讚事業執 行長字樣,並檢附2張名片,我向高雄市政府工商登記、文 化局、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證,並無告訴人上 開名片所載之「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 、「101 Star Jazz Band」、「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等公司,而且沒有統一編號又逃 漏稅,所以我對告訴人成立假公司且逃漏稅的指摘是事實, 我在前案110年10月5日調解時,當面指出告訴人上開公司都 沒立案、也無統一編號,告訴人當場惱羞成怒,復於翌日截 圖去警察局提告,所以我合理懷疑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因被告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 坤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乃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即臉書)張貼文章指摘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8月3日起訴後,橋頭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橋頭地 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55 至64,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上開案件繫屬橋頭地院審理 期間,有一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 57分前某時,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 方留言區,公開張貼本案言論,並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 爵士樂團之名片,另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 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71 至73、107至108頁,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卷〉卷一 第55頁,易卷二第222至238、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 人臉書,臉書帳號「Sgb Hcpa」的照片是其的,但其的照片 都是公開的,又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 「喬棋俱樂部」,但該帳號其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 管理,密碼早已被更換,其無法登入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很多個臉 書帳號,包含「董麗滋」、「董昱」等帳號,而臉書帳號「 Sgb Hcpa」貼文的語氣、發言內容、放的照片都是被告,朋 友在留言區也都是在呼喚她的名字等語(見易卷二第222至2 3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我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我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頁),核與卷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顯 示被告除其本名「董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 董昱」、「Elizabet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易 卷二第222頁),足認被告確實同時使用多個臉書帳號。  ⒉又被告稱其並未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自白其以臉書 帳號「Sgb Hcpa」帳號留言,係該原審筆錄記載錯誤等語。 經本院勘驗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 告於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 、呃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 假公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 的偏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 ,當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 下去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 和解,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 來沒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 的時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 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向原審提及 其本案被訴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訴人的公司係 假公司時,並未於當時主張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發 文,反而立即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有任何的偏 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 語,堪認被告確實自認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 訴人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  ⒊觀諸臉書帳號Sgb Hcpa個人頁面,於本案事發前曾張貼的數 則歷史貼文及相片(見偵卷第23、125、131頁),不僅確為 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該帳號「Sgb Hcpa」自行打卡發布 聚會合照,同時tag參與聚會合照的多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 、許雪妙等人,並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董譯(即被告)是我的英文家教老師,她有在這些臉書 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董譯是同一人 ,董譯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卷二第 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 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見 偵卷第201頁;易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母之首字縮 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  ⒋至被告雖稱證人鄭憲鴻可以證明「Sgb Hcpa」不是其使用的 臉書帳號等語,然證人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接 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h Dong」、「董昱」, 輔佐人(即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我有幫忙被告操作上述 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告實際有 幾個臉書帳號,我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帳號自己 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我用的話,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175頁),可知證人鄭憲鴻對於被告 是否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一事,並不知悉;又被 告提出其與「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 」、「Kate」、「anna」、「mcc」、「職訓學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37、79至87、197至2 07頁),用以證明臉書帳號「「Sgb Hcpa」已交給學員管理 ,其無法登入等語,然查被告之學生僅汪呂寶蕉、鄭憲鴻到 庭作證,則上開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 」、「邱美淳」、「Kate」、「anna」、「mcc」、「職訓 學生」,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確為被告之學生、或為被告 何時期之學生等情,依卷附證據,尚無從判斷,是被告所提 出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 」、「Kate」、「anna」、「mcc」、「職訓學生」之LINE 對話紀錄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綜合前揭脈絡,堪認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確實係被告 個人實際使用控管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 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 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 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 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 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 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 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 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 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 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 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 名片並加註本案言論(如偵卷第20頁左下方截圖所示)後, 以其操控使用之臉書帳號「Sgb Hcpa」,逕在告訴人臉書帳 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不斷張貼,且同時另將相同內 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已致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 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 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 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 謝」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具體 抹黑告訴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已非屬單 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  ㈤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均屬真實,並無 惡意捏造不實謠言等語。惟查,被告本案言論檢附的名片上 所載「101 Star Jazz Band」,確實係由告訴人以101 Star 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 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團長)為告訴人,且於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 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 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 藝團體登記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8頁,易卷一第73至7 7頁),是告訴人該名片上所印製101 Star Jazz Band乃名正 言順之事;倘若被告如其所述業已向政府機關查證,自當明 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尚難認被告事前已經合 理查證。詎被告卻仍決意在網路公開場域以本案言論散佈上 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 貶損。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 已為年逾58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 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網路張貼本案 言論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 為明確。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對外使用「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 傳媒事業公司」等名義,亦屬逃漏稅之假公司行號等語。然 :  ⒈觀諸被告所指「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 文創事業」,並無「公司」字樣,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就所營 民間經濟活動自行命名之抬頭,尚與公司法所轄之社團法人 抑或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號無涉,無所謂假公司假行號可言 ;又「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雖有「 公司」字樣,然未見於被告張貼本案言論時所檢附的告訴人 名片上,顯與本案無關。再者,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告訴人有以該等名義對外不法招攬生意甚或逃漏稅之舉,被 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何況,被告本身除其真名「董譯」外,對外亦使用數個別名 ,諸如「董麗滋」、「董昱」、「Elizabeth Dong」、「Li z Dong」,且經營「董昱英文Sophia English」補習班時, 堂而皇之自稱「Professor Elizabeth Dong」、「牛津大學 碩士畢」,其在LinkedIn網頁自行撰寫之教育背景亦同此記 載「University of Oxford/ Master’s degree. English L anguage and Literature/Letters」,有補習班廣告招牌、 LinkedIn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06頁)。而經 原審法院詢之被告,僅見其提出上載畢業於北京師範學院英 語專業的任職資格證書,但就所謂英國牛津大學碩士畢業、 擔任教授之相關證明,則始終付之闕如(見易卷二第269至2 79頁)。是姑且不論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究竟有多少真實性存 在,其既具有豐富智識經驗、自己也以多種稱謂在社會營生 ,衡情當明知個人自行取名從事民間活動,倘未涉及非法行 為,尚無違社會常情,亦難逕指為違法。詎被告不思反求諸 己,猶執意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眾,顯 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則被告以其欠缺真實惡意等詞為辯,尚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的臉書上張貼本案言論及 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係以同一手 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 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又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 某會總監候選人,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 證述係為了酬庸告訴人,而且證人汪呂寶蕉和被告已4年未 見,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多年的學生有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裡稱被告沒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等語 。 二、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在告訴人臉書張貼本案言論, 以及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論接續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 相識,僅因先前其為了英文課學生即訴外人吳明坤之事,與 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處理,逕率爾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路四處張貼本案 言論,指涉告訴人用假公司逃漏稅而據以具體指摘告訴人,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25 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考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稱妥適 。 三、被告雖稱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某會總監候選人 ,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證述係為了酬庸 告訴人,其證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徒憑空言質疑證人汪 呂寶蕉之證述為酬庸告訴人之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 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8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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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方翔 被 上訴 人 鍾昀志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78、108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追加無意見(本院卷79、10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鄭玉潔之配偶,竟自民國11 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本息,各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 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鄭玉潔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伊與鄭玉潔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倘認伊應賠償,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對鄭玉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同免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玉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8年1月6日 結婚登記、112年1月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明知其為鄭玉 潔之配偶,竟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 朋友關係親密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25頁) 、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出遊用餐之照片、其二人通訊軟體對 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等為證(原審卷33至39、43至127、2 13至225頁),依上開照片可見上訴人與鄭玉潔多次共同出 遊及用餐,其二人合照時,有互相親吻臉頰、臉貼臉面向鏡 頭、嘴對嘴接吻、鄭玉潔依偎在上訴人胸口、彼此摟肩牽手 、將手放在對方大腿上等行為(原審卷61、63、69、79、81 、85、91、95、97、105、107、115頁);又依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鄭玉潔間常有關於描述性行為動 作、性器官反應(例如:想你幹我、最喜歡你用力幹我、我 又硬了、想幹妳、我也喜歡你硬硬的,見原審卷34、35、37 頁)及互訴情意(例如:寶貝我愛妳、最愛妳了、想要抱抱 、愛寶貝、我也想寶貝,見原審卷39、43頁)之對話,經核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多為親密曖昧及關於性行為、性暗示之 訊息,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玉潔於上開期間,持續有男女親密 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已釋明上開照片及對 話紀錄係其於111年9月16日從其與鄭玉潔共同生活所共用之 電腦外接硬碟中發現(原審卷11、204頁、本院卷80、91頁 ),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乙節,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79頁),則其抗辯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鄭玉潔之配偶 ,仍與鄭玉潔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有配偶之人與明知其有配偶卻故意與之為親密交往之人, 係侵害該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上 訴人始終表明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從未主張係就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範圍而為請求(原審卷9至21、195、237頁、本院卷3 9至42、78、80、93、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就上 訴人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既非主張及請求上訴人與鄭玉潔負連帶債務,自無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鄭玉潔 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應同免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原審卷205頁、個資限 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致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 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95至101頁),可知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現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早自110年8月27日起即因焦慮狀態 持續就醫,上開就醫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猶高於原審所判准40萬元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應負賠償責任 部分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 (參原審卷205頁上訴人自陳收受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12年 6月29日兩願離婚,又於112年11月9日再次為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兩造復婚後仍因感情、金錢等問 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曾多次毆打、踢踹原告成傷,且不斷 傳訊息或致電辱罵、騷擾原告,被告更於112年9月1日有搶 奪原告手機後強行開車離去致手握汽車門把的聲請人遭拖行 受傷之行為,原告不堪被告施暴,遂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於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仍有於113年8月28 日拿熱湯潑原告、用瓦斯槍射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令原告 倍感恐懼,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無經常毆打原告,否則何以原告還要 繼續與被告同住生活。112年9月1日兩造在汽車旅館,當時 被告要駕車離開,原告用身體阻攔被告,並將四個車門打開 ,被告下車關車門後開車離開,原告卻拉著車門不放手而跌 倒,才導致原告身體受傷;112年12月初被告載原告上班, 發現原告要去找男客,兩造在車上發生爭執,原告自己跳車 受傷,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近期兩造衝突,係因原告從事八 大行業,與客人有曖昧之情,且原告因案遭通緝,故被告於 113年8月間在路上遇到原告,方對原告稱要通報警察到場, 隨即被告用手擋在原告前方避免原告離開,兩造為此在路上 發生拉扯,原告之客人為幫助原告離開現場,持球棒毆打被 告。113年8月28日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打翻熱湯,且伊並未曾 用瓦斯槍射原告。因被告仍愛原告,仍想繼續維持婚姻,故 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12年6月29 日離婚,又於112年11月9日再度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 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 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 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 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 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 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 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 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 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 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 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屢因懷疑原告外遇及金錢問 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且被告曾搶奪摔毀原告手機,被告 會傳送訊息辱罵原告,並曾在原告住處社區張貼原告欠錢之 傳單,致原告不堪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通常保護令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影本、112年8月26日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日原告遭被告 以汽車拖行後之傷勢照片、112年9月7日被告張貼在原告住 處社區印有原告照片及書寫原告欠錢文字之傳單、112年9月 8日原告遭被告毆打、拉扯之手臂及手背挫瘀傷之傷勢照片 、112年9月1日及112年9月17日被告摔毀原告手機之手機受 損照片、112年10月24日原告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12年12月 初被告在住處大樓電梯內踢踹原告之傷勢照片、113年3月8 日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及胸部之驗傷診斷書、113年3月8日被 告摔毀原告手機之手機受損照片、113年5月3日被告強拉原 告欲至超商談話以徒手掐原告頸部之頸部傷勢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8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有發生112年9月 7日、同年11月21日原告指述之事件(見本院卷第87頁); 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1日因原告拉 著車門不放被告仍駕車離去致原告跌倒遭拖行受傷之情(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有對 原告多次施暴、摔毀原告手機等家庭暴力行為。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初電梯內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光碟內容為:原告在電梯内,被電梯外的一人伸 出腳踢中原告身體,原告躲在電梯角落,電梯外的人突然伸 手拉原告左手,被原告揮開,後來該人又伸出手要硬拉原告 出電梯,原告揮手反抗,又躲回電梯角落,最後電梯外的男 子進入電梯内用手將原告硬拉出電梯(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被告則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為被告,足證被告 即使在社區電梯等公共場所,仍會對原告兇殘施暴,實難期 待兩造日後再能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  ㈤被告固辯稱其發現原告與男客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才與原告 發生衝突等語,惟據前開卷證資料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家庭 暴力行為係反覆發生,且無論原告外遇行為是否為真,仍非 得據為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殊 無可採。  ㈥另被告雖稱其仍深愛原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始終未見 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 造感情之舉措,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期施暴而身心 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 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 ,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 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 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屬 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0

TYDV-113-婚-23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歐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智勝(下稱陳智勝)於民國92年4 月1日為結婚登記,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被告任職於耕莘醫 院夜間急診室門診並兼職保險業務員,陳智勝於105年l1月9 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告為 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保單內容有明確記載陳智勝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故被告於105年l1月9日時已知悉陳智勝為有配 偶之人。嗣於111年4月27日,因原告之小女兒向陳智勝借手 機來玩,發現手機內有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之訊息及 發生性關係之照片,小女兒將訊息及照片翻拍後交給原告, 原告始於111年4月27日得知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 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於111年8月1日時仍有發生 性關係。而被告明知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陳智 勝婚姻關係存續期閒,與陳智勝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 長期發生性關係數年,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且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 與陳智勝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 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均受重創,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爰依民法第l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與原告及陳智勝相識,因原告與陳智勝本已感情不睦 形同室友,原告與陳智勝亦時均常和被告訴苦,而被告長期 和陳智勝接觸日久生情,確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交往, 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因陳智勝未與原告離婚而分手,此後 被告與陳智勝僅為正常朋友關係,否認109年4月15日和陳智 勝交往至今。  ㈡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是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2年9月間已罹於時效,卻遲至113 年4月1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 效,然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實 亡,故原告之婚姻並未因陳智勝與被告交往而受有實際損害 。又縱使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目前擔任醫院事務員 及兼職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合計至多6萬元,但保險經紀 人每月收入不穩定,且被告仍需扶養退休之父母、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經濟實屬窘迫,原告請求慰撫金 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登記,陳智勝與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有交往關係,被告於109年間已知 悉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系 爭保單要保書、陳智勝與被告之訊息記錄及合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迄今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如認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智勝有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照片所示,被告與陳智勝互以「阿鼻」 相稱,被告並有傳送私密部位之照片與陳智勝,其等並有相 互勾肩、擁抱及為性行為之舉止,且被告自承:我承認我在 109年下半年大約9至10月,到110年4月、5月間有與原告先 生即陳智勝交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影片截圖 均為其與陳智勝交往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 認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在原告與陳智勝婚姻存 在期間,與陳智勝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之情事。是以,被告與陳智勝之互動,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智勝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 實亡等語。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 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觀諸原告110年11月、111年3月尚有 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依該書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所示,原告敘述其對陳智勝之感情付出,並對於其等間情感 漸淡表達不捨、難過,希冀能為其等關係有所改變等語句, 而該等書信後,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自有保護 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要不得謂原告與陳智 勝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智勝自110年5月迄今仍在交往等情,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 知悉其等交往,故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原告於110年11 月、111年3月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95頁)。然查,上開通訊軟體之聯絡人即被告之名稱固有 於110年9月13日變更為「芊邑-表裡不一」,惟名稱之更動 原因甚多,要難逕以名稱之變更即認原告於斯時知悉被告有 與陳智勝為交往關係;另觀諸上開親筆書信所示內容均為原 告對於陳智勝表露情感之陳述,雖有提及「外遇對象」等字 句,然未具體敘及外遇對象,且細譯通篇全文乃係原告對於 陳智勝予以冷落行為表達無奈、傷心,並希望予以改變回復 感情等語句,並無對於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指 摘,是上開外遇之用語應僅係對於其等間感情不睦之猜測原 因,要難以此書信即認原告於110年9月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 勝間之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已明確知悉其與陳智勝間有 交往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陳智勝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9年9月許起至1 10年5月期間與陳智勝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 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經營餐廳,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醫 院擔任行政人員、兼職保險業務,月薪約6萬元,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兩人有一起為性行為、擁抱 ,及被告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 109年9月至110年5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 告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9年9月時起與 陳智勝交往,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17年有餘 ;原告於111年3月向陳智勝提及關係淡薄事宜,業如前述, 可認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時,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已屬薄 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7

PCDV-113-訴-2130-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結婚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甲○○單獨至飯店同住一室,婚姻業生破綻;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聲請支付命令亦故不陳報其住居地址,藉此不當手段取得 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兩造更互提刑事告訴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母提出刑事偽證告訴,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同屬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其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合意 以10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萬0 ,456元,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1、3-2號所示婚後債務 895萬2,550元,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2萬7,906元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京鼎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係訴外人林敏仕、張春和、林倖如借名登記至其名 下,復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027萬5,412元。是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既高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自不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遑論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4,242元,及自111年3月9 日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追加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12 年7、8月間起與甲○○有同居及不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其配偶 權(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反請求300萬元所主張之侵害配偶 權原因事實不同),惟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何侵 害其配偶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請求暨上訴理 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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