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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參與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劉宜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1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撤銷。 林大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李元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白炳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許家豪部分)。 許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林大維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有限公司(下稱○ ○○○)之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許家豪、鍾軍翔均係司機。緣○○○○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 3時47分許遭竊賊闖入,竊走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財物),林大維報 警處理後,警方查獲葉志祥、陳俊雄、黃先新涉案,並於11 1年12月14日尋獲遭丟棄之保險箱,惟已遭竊賊撬開,其內 現金並未尋回,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 處,也懷疑鍾軍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 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鍾軍翔、葉志祥、陳俊雄3人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先新則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葉志祥、陳俊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11 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鍾軍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該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至○○○○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林大維知 悉此情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 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鍾軍翔、李元堯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近下午4時30分 檢察官訊問鍾軍翔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鍾軍翔 、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嗣鍾 軍翔拜託李立晨載其返家,林大維亦請求順道與鍾軍翔同車 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 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翔在返家路上,預見林 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 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 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鍾軍翔,林大維並指示 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 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 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 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許家豪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 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軍翔。許家豪即依林大維指示 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 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 拉下,許家豪因有其他業務辦理旋即先行駕車離去。嗣○○○○ 前廊對外出入之鐵捲門關下後,林大維質問鍾軍翔失竊款項 下落卻未獲回覆,乃甚為氣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 觀上雖均無讓鍾軍翔受重傷的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持 續以質地堅硬之金屬物毆打鍾軍翔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 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疏未 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 兇器,以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導致鍾軍翔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 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嗣因鍾軍翔手部受傷出血,其等又以米袋套住鍾軍翔雙 手,由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 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鍾軍翔送醫救治。鍾軍翔之父鍾煥 強因遲未見其返家,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向林大維 詢問鍾軍翔行蹤,林大維向鍾煥強承認毆打鍾軍翔,惟佯稱 已經叫車把鍾軍翔載走就醫,經鍾軍翔母親楊少東向鄰近醫 院急診室確認鍾軍翔未前往就醫,鍾煥強復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再度前往○○○○質問林大維,林大維始說出鍾軍翔在○○○○廁 所內,鍾煥強立即入內查看,發現鍾軍翔倒臥在廁所內,周 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於返家告知楊少 東此情後,楊少東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 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鍾軍翔 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 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 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受監 護宣告。 二、案經鍾煥強訴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至202、338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對於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鍾軍 翔行動自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傷害鍾軍翔致其受有前述重 傷害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353至 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供述共同剝奪鍾軍翔 行動自由之過程(偵17934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 煥強、證人即鍾軍翔之母楊少東證述見聞鍾軍翔自偵防車下 車後逃跑,及其後向林大維質問鍾軍翔下落之過程(偵1793 3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證人即載 送鍾軍翔之員警李立晨證述載送鍾軍翔前往製作筆錄及返家 之過程(偵17933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 259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救護鍾軍翔之賀亞琛證 述救護過程(原審卷二第306至312頁),各自相符,並有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 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經濟部商業施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鍾軍翔急診入院時拍攝之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局 內外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稻田案發現 場及附近道路狀況照片、遭林大維破壞之監視器主機外觀等 照片及經還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病歷資料與救護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 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檢附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李 立晨與林大維、李元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31524號鑑 定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6181、6292號起訴 書、原審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鍾軍翔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鍾軍翔經監護宣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葉志祥、陳俊雄竊盜案)等在卷可 稽(偵17933卷一第42至48、63至76、114、116、172至182 頁、偵17933卷二第200至203、260至335頁、原審卷一第61 至87、111、185至187、209、271至291、317至325、379至3 85頁、原審卷二第8至19、21、23、114至118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置外放卷、本院卷第169至180頁 ),另有扣案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可資佐證,均可佐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 在○○○○前廊,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質地堅硬之 兇器,朝鍾軍翔頭部、背部等部位毆打,造成鍾軍翔受有前 揭傷害,嗣因楊少東報警,鍾軍翔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因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   ㈠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 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 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 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 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 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 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    ㈡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及鍾軍翔均於○○○○任職,林大維係 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與鍾軍翔均係司機;○○○○因 定期銷售白米供鍾軍翔之雙親即告訴人、楊少東慈善捐獻使 用,而與鍾軍翔家族素有交情,楊少東因而於111年8月15日 ,向林大維介紹鍾軍翔至○○○○任職,林大維乃僱用鍾軍翔在 ○○○○擔任司機工作;在本案發生以前,鍾軍翔曾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楊少東曾請求林大維於工作上管教鍾軍翔,使其正 常上班;鍾軍翔並曾因侵占○○○○貨款,與林大維、李元堯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楊少東出面協調及承諾賠償後,林大維 同意繼續僱用鍾軍翔,並自其薪資中扣除應賠償○○○○之款項 等情,除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331至334、337至338、345至346頁),並經告訴人、楊少東 證稱屬實(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至276頁),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與鍾軍翔原無積怨,反而與鍾軍翔及其 雙親有同事關係及事業上之情誼。  ㈢又鍾軍翔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帶領陳俊雄前往○○○○附近勘 查地形後,由陳俊雄於111年12月4日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前 往○○○○,經鐵皮屋縫隙進入竊取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等情 ,業經檢察官對鍾軍翔、陳俊雄、葉志祥提起公訴,黃先新 因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俊雄、 葉志祥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 。再參酌李立晨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我因○○○ ○保險箱竊盜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帶鍾軍翔前往地檢 署複訊,當時有林大維、李元堯及○○○○員工在場,我表明來 意後,在場的人就認為可能是鍾軍翔涉案,我問鍾軍翔有無 參與竊案,鍾軍翔說「都沒有、都沒有」,林大維及其他員 工就有稍微訓斥一下鍾軍翔,並用手打他巴掌、背部,令鍾 軍翔蹲下以腳踹他,又作勢要拿高爾夫球桿、洗車噴槍毆打 ,我有制止他們,之後開車搭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地檢 署,鍾軍翔於過程中改口承認有對陳俊雄提及保險箱一事等 語(偵17933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可知 林大維供稱:因為我給過鍾軍翔很多次機會,對鍾軍翔失望 又痛心,鍾軍翔利用職務上機會知道我休假的時間,與外人 來偷我的保險箱,後來甚至跟我保證不是他偷的,我才會失 去理智這樣教訓他等情(原審卷二第334頁);李元堯供稱 :因為老闆給他太多次機會,但鍾軍翔都不把握,又偷了米 行的營運資金,我們真的很氣憤,打他的目的就是給他一個 教訓,主要是讓他跟我們說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因為這個 錢對公司真的很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白炳濬供 稱:我跟鍾軍翔交情不錯,他挪用公款我都會幫他跟老闆求 情,那時有問他「這個到底是不是你做的」,鍾軍翔說真的 不是他,後來鍾軍翔承認是他叫外面的人去的,我才很生氣 ,我問款項去向,鍾軍翔不講,我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345頁),均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動機,係氣憤鍾軍翔 勾結他人竊取○○○○保險箱及其內之營運款項,又拒不交待款 項去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見本案行為係偶然受單一事 件之刺激而起,而非因長期仇隙而有殺人之犯意。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 球桿、鋁棒等兇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 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 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符合重傷之要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毆打鍾軍翔時所持之上開兇器 ,雖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均係取自○○○○現場而 非預先準備(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惟依性質、用途可知質地甚為堅硬。且如附表所示,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毆打鍾軍翔過程中,其中林大維於晚間6 時6分1秒以左手肘毆打鍾軍翔臉部、6時11分10秒以右腳踢 其頭部、6時11分16秒以左腳踢其下巴、6時25分33秒以左腳 踢其頭部;李元堯於6時8分37秒至39秒以鋁棒接續毆打鍾軍 翔之背部、右臉部共4次、6時10分23秒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白炳濬於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鍾軍翔背部、右 側手臂共7次、6時25分15秒至25秒間與林大維合力壓制鍾軍 翔,供林大維以鐵鎚揮擊其左手臂等行為,自監視影像觀之 ,傷害之手段非屬輕微,顯然有意增加鍾軍翔在此過程中之 痛苦。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佐以前引用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所顯示鍾軍翔遭毆打之整個過程,並未見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以前述兇器,連續用力向鍾軍翔之頭部等致命 部位攻擊之行為,且過程中尚多次與鍾軍翔對話,及以前述 兇器作勢毆打之方式以為威嚇(偵17933卷二第308、309、3 14、316、319至320頁),有類似刑求逼供之情節,亦堪認 前述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目 的除鍾軍翔竊取米行保險箱,甚感氣憤欲教訓鍾軍翔外,尚 試圖以此方式使鍾軍翔交代失竊款項之去處等目的與動機, 應屬可採。況且,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持之前揭兇 器之數量、材質,及其等所具之人數優勢、未見鍾軍翔加以 抵抗之現場情勢,其等如有殺害鍾軍翔之犯意,應可於短時 間內毆打鍾軍翔之致命部位以達成目的,而無須以上開方式 ,連續毆打鍾軍翔。益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 軍翔時,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  ㈤檢察官雖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揭時、地毆打 鍾軍翔時,林大維多次用手腳、鐵鎚猛力毆擊鍾軍翔頭部, 李元堯並拿鋁棒毆打鍾軍翔臉部,另白炳濬在看到林大維拿 鐵鎚毆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想要搶奪鐵鎚時,也加入林大 維之行為,阻止鍾軍翔搶奪鐵鎚,足見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均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本案之起因、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以前述兇器毆打鍾軍翔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下手力 量、次數、行為時之態度均經本院綜合分析如前,應認其等 係以製造鍾軍翔身體痛苦,教訓鍾軍翔並逼使其交代失竊款 項之去向為目的,不能僅依毆打部位包含頭部之事實,即認 有殺人之犯意。至李元堯、白炳濬於本案偵查開始時,經警 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並未據實陳述,分別僅承認徒手打鍾軍 翔2巴掌、2拳之行為,林大維則欲承擔本案全部之法律責任 ,而經檢察官認其等具有串供、滅證,以掩飾其等上開供述 不實之處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均經裁定准以具 保),其3人此等妨害犯罪偵查之行徑固值譴責,然亦不能 逕以此推論其等具有殺人之犯意。  ㈥檢察官另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 6時37分許,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 ,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其 間又對告訴人隱瞞上述情形,並佯稱已叫車將鍾軍翔送醫, 直至楊少東報警,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 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此等未將鍾軍翔送醫救 治之不作為應具有殺人之犯意。惟:  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廊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 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時,鍾軍翔雖 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 審卷二第19頁),可見鍾軍翔當時尚未因顱內出血而失去肢 體活動之功能。而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侯其安證稱: 我進入○○○○廁所時,鍾軍翔像是在睡覺一樣,閉著眼睛,沒 有意識,但有呼吸、胸口有點在喘,就是有點像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警 員洪國正則證稱:當場看到鍾軍翔耳朵有血跡;在外面就聽 到有很重的打呼聲,往廁所後真的滿大聲的;我非常有印象 有聲音,進去的時候聲音就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299 頁),均核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案發後立即受警察 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17933卷一第13、21至22、25頁 ),是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辯稱聽到鍾軍翔在廁所 內發出打呼聲乙節,應屬可採。至賀亞琛雖證稱並未聽到鍾 軍翔打呼聲乙節(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惟警員侯其安 、洪國正既係先於救護人員到場,且衡情鍾軍翔亦可能因改 變姿勢而停止發出聲響,是尚無從因此而否認上述證人之證 述,而逕為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不利之認定,併予說 明。  ⒉而如前認定,鍾軍翔最終係受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致 於影響其腦部功能,衡情自其遭林大維帶入廁所時起,至警 員、救護人員到場時,應係呈現隨顱內出血增加,而導致逐 漸減損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功能狀態,亦即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附表所示林大維 將鍾軍翔帶入廁所時)至隔日凌晨0時22分(即前引原審卷 一第187頁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時)之間,所見鍾 軍翔之外觀,應介於進入廁所時可自行行走之狀態,與救護 人員到場時之昏迷狀態之間。因此,林大維辯稱:牽鍾軍翔 進入廁所的時候,他還好好的,然後他說他想要休息一下, 然後想要喝水、抽菸我們都有給他,他就先蹲坐在那邊休息 ,我都坐在外面顧他,聽到他在打呼;中間他都一直有打呼 ,我們有聽到,所以到晚間9時才進去廁所叫他;晚間10時1 7分時,我與李元堯、白炳濬討論要帶他去看醫生,我印象 中有問鍾軍翔說我們帶他去看醫生,鍾軍翔還會發出聲音等 情;李元堯辯稱:我於晚間6時39分、6時50分去廁所看鍾軍 翔,拿水、香菸給他,當時鍾軍翔還可以正常聊天,然後我 就回辦公室做事;後來我們3人有討論,問林大維何時送鍾 軍翔去醫院,因為當時我們拿水、香菸給他之後,他都很正 常,之後他就說他有點累,想要休息睡覺,之後就是一直打 呼了,我們沒有再動他,但有討論何時送他去醫院等情;白 炳濬辯稱:晚間6時42分進入廁所時,鍾軍翔是正常的,我 也有蹲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跟他說叫他跟老闆好好道歉, 老闆會再原諒他,跟老闆說錢在哪裡就好,鍾軍翔就一直跟 我說對不起,他做錯事情,當時他的談吐都很正常,還坐在 廁所門口喝水、抽菸;晚間10時17分時一進入米行就聽到打 呼聲,林大維就說被害人在睡覺,然後我就去看看鍾軍翔等 情(原審卷二第343、345至346、350至第351頁),尚符合 前述鍾軍翔於此期間可能呈現之狀態,是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前揭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況且,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有致鍾軍翔於死或使 其受重傷之犯意,或認縱使生此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在告訴人再度返回○○○○質問林大維之時,林大維等人理應 隱瞞到底,或稱不知情,是從林大維其後即告知實情乙節觀 之,其等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詢問鍾軍翔情形時,雖隱瞞實 情,林大維並佯稱:已叫車送鍾軍翔去醫院云云,以及於晚 間10時許雖已有將鍾軍翔叫醒送醫之想法,然未立即付諸實 行,應僅係未認知到鍾軍翔傷勢之急迫性,又知悉可能被追 究法律責任而躊躇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定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主觀上有致鍾軍翔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致其受重傷之 犯意,此亦與對鍾軍翔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屬有別。檢察官以 鍾軍翔送醫後經診斷始得知之顱內出血傷勢,推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知悉鍾軍翔已受重傷,卻未立即送醫,應有 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之認知,鍾軍翔固因 遭其等毆打,在外觀上可見耳部外傷、雙手多處挫傷、雙腳 多處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右手第五指有明顯可 見之開放性骨折,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依鍾軍翔甫進入 廁所時可飲水、抽菸、對談之狀態,及自稱欲休息睡覺,隨 後發出打呼聲等情,難認其等已經認識到鍾軍翔傷勢危急, 具有立即送醫救治之急迫性,以及如未盡速治療恐造成死亡 、重傷之結果。亦即,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將其帶入 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時,具有殺人或 重傷之犯意。  ㈦綜上,檢察官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恰。  三、本件事證明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共同剝奪鍾軍翔行 動自由,並共同傷害鍾軍翔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公訴意旨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 名,使其等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87、336頁),對於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 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 及抵達○○○○前廊後,將其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晚 間6時37分許,在○○○○前廊,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多次毆 打鍾軍翔,造成重傷之結果,雖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  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 時間內,持續對鍾軍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並與 許家豪為共同正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 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 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查:  ⒈林大維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楊少東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竹北分 局偵查隊報案,由偵查佐鄭仲杰接聽,楊少東於電話中稱: 鍾軍翔「被那個○○○○的老闆打可能會死掉」,而鄭仲杰表示 知悉○○○○竊盜案件,並請豐田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有檢察 官於原審補充提出之楊少東報案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 226頁),復經原審112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二 第250頁),足見林大維之犯罪事實因楊少東報警,已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林大維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林大維雖指楊少東報案時並未指名道姓而只稱「米店 老闆」,員警應尚不知其涉犯本案犯行云云。然林大維為○○ ○○負責人,楊少東甚且介紹鍾軍翔前往工作而經林大維同意 僱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因○○○○保險箱遭竊而為警(鄭仲杰 即知悉竊盜案,如上述)調查中,均如前述,則楊少東依其 與林大維之交往,所稱米店老闆係指林大維,鄭仲杰依其承 辦案件而知悉米店老闆係林大維,均符情理,林大維主張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難以採信。  ⒉李元堯、白炳濬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警員洪國正接獲通報到達○○○○時,當場詢問:鍾軍翔怎會傷 成這樣?是誰打被害人?在場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 分別回答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經洪國正證述屬實(原審 卷二第298、303頁),足見李元堯、白炳濬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坦承犯行接受偵查,應認 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元堯、白炳濬部分減輕其刑 。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查:  ⒈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林大維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傷害 鍾軍翔使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且使得鍾軍翔 與其父母必須面對鍾軍翔未來漫漫的醫療照護之路;惟審酌 其為鍾軍翔雇主,更與鍾軍翔父母有一定之情誼,係因鍾軍 翔夥同他人竊取米行財物而感氣憤,且對於鍾軍翔未能悔改 有所失望,希望逼使鍾軍翔說出所竊款項之流向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事出無因;又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所犯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均坦認在卷,並在尚未 獲鍾軍翔與其監護人楊少東(即訴訟參與人,下稱訴訟參與 人)、告訴人諒解之前,即與李元堯、白炳濬持續將籌措所 得款項以鍾軍翔與訴訟參與人為對象提存,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 至66、209至211頁),復終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元堯、白炳濬 一同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約定連帶給付1,2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含上開提 存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 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261、269、319、321頁 ),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林大維確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佐以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意原諒林大維,請求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之要件,亦願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已獲 其等宥恕。是本院審酌林大維未能理性審慎採取適當之行為 以處理米行財物遭竊之事,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 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李元堯、白炳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其2人於犯罪後雖亦持續與林大維一同辦理提存款項,及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亦如前述,然其2人均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李元堯、白炳 濬2人如附表所示傷害手段之嚴酷、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尚 有串供、滅證之舉,是尚難認其2人之犯罪情狀,縱於依刑 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仍有過重之情,是李 元堯、白炳濬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54 、69頁),尚無可採。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於原審 審理時雖未全然坦認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手段,且未獲告訴 人等之諒解,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彌 補鍾軍翔所受損害,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已獲其等諒解,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犯罪後之態度均有正向、積極之轉變, 林大維部分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及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  ⒈林大維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李元堯、白炳濬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均無可採,業如前所述,惟林大 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元堯、白炳濬均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則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持鐵鎚 、鋁棒、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擊鍾軍翔身體各部位長達32分鐘 ,鐵鎚及鋁棒質堅且重,以之毆擊人體頭部,足以致死,乃 社會通念,佐以其3人犯後第一時間串供及湮滅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堪認其3人主觀上亦知悉所為足以致鍾軍翔死亡 ;復於告訴人前往查問時,掩飾未加以告知,直至楊少東報 警,救護人員到場時,鍾軍翔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嗣並經醫 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洪國正雖證述到場時有聽聞鍾軍翔打呼 聲乙節,然此與侯其安、賀亞琛所述不符,且洪國正正因涉 貪污案件遭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3人所辯過程中曾與鍾軍翔談話、給予喝水、抽菸等情 ,僅係幽靈抗辯,無足採信;且社會上僅因錢財糾紛而殺人 之案例層出不窮,更何況鍾軍翔竊取之保險箱內現金高達24 0萬元,原判決以本案行為僅係偶然單一事件之刺激而為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有利之認定,亦非無誤。是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 致重傷罪。②縱認李元堯、白炳濬符合自首規定,但由其等 事後串供、湮滅證據、避重就輕等情觀之,亦不宜予以減刑 。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雖有提存款項,但事後已領出 ,可見其等態度惡劣,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等語。然:  ⑴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 經綜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與鍾軍翔及其家族成員 之關係、平素之往來、案件之起因、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希 望鍾軍翔說出所竊取款項之去向、傷害之部位並未刻意朝身 體重要部位、最後於告訴人再次前往質問時未再有隱瞞實情 等情綜合判斷,認其3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 表所示行為,且對於最後造成傷害之結果並無使其發生之意 欲,故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至於其等案 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吐實而有串供、滅證之情,應係對於自己 行為將負刑事責任有所猶豫,且所為串證之內容亦係欲由林 大維承擔全部責任,試圖減免李元堯、白炳濬之罪責,並非 欲全然撇除責任,尚不能據以反推行為時即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業詳予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拆解各情節而予論 斷,尚有未恰。  ⑵檢察官上訴指員警洪國正於原審作證時因涉犯貪瀆案件而遭 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且證人縱確因案停職中,又與其就本案承辦過程所為之證 詞可信度之判斷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並未說明。洪國正於原 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確認其有聽到明顯的打呼聲,類似睡 著覺,聲響從廁所出來,就是一到那邊就大概知道應該有人 在那邊,聲響蠻大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302頁),而侯 其安則證以:我到現場後,家屬說他兒子被打、還沒叫救護 車,我就先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過程中,我在門口附近 勘察、引導救護車與救護人員、隔離家屬與對方,另一個同 事(即洪國正)則是在靠近傷者、比較裡面的地方在瞭解狀 況,我有進到廁所裡面,但沒有細看,看一下就出來了,因 為外面快要吵起來;進去時我有看到鍾軍翔躺在地上、斜躺 著,是在最裡面廁所的位置,在喘,胸口有在呼吸,就是深 吸深吐、胸口有點上下,沒有意識,有點像是在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3頁),亦即該最先到場之員警2 人均一致描述鍾軍翔像是在睡覺的樣子乙情;且侯其安主要 負責案發現場秩序之維持與救護車引導,僅係短暫進入鍾軍 翔所在廁所,則其並未詳細觀察鍾軍翔之狀況,而陳稱沒有 聽到鍾軍翔的「聲音」,即難以此反認洪國正就其觀察所為 證述有所虛偽;至救護人員賀亞琛既係在員警到場之後始據 報前往,此等時間經過、鍾軍翔躺臥姿勢是否有所改變,以 致於發出聲響與否有所不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檢察官上 訴以身處案發現場不同處所、負責不同事務、先後到達案發 現場接觸鍾軍翔之侯其安、賀亞琛證詞駁斥洪國正所述,即 尚難憑採。  ⑶李元堯、白炳濬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2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符合自首要件者「必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 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 語。而本案李元堯、白炳濬犯罪之原因、動機與目的業經本 院歷次說明如上,尚難認為其等係屬萬惡之徒,次由其等犯 罪後積極彌補之正向態度,未因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尚未同 意和解而放棄,更難認其等無真心悔改之意。檢察官以其2 人第一時間有串供、滅證之不當行為而指不應邀減刑之寬典 ,亦有過於嚴峻之未恰。  ⑷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以鍾軍翔、訴訟參與人所為款項 之提存,迄上訴本院時,雖未經受取權人鍾軍翔、楊少東聲 請領取,但亦未經提存人即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取回,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2存981字第2260 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上訴指提存之款 項已遭被告等人領出云云,顯然無據。況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  ⑸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應該 當殺人未遂罪嫌、李元堯、白炳濬不應依法減刑等節,均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 而林大維為鍾軍翔之雇主,李元堯、白炳濬為鍾軍翔同事, 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然鍾軍翔經訴訟參與人介紹進入 ○○○○擔任司機後,卻於任職期間有數次侵占公款之違失,經 協調後林大維仍繼續讓鍾軍翔任職於米行,案發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又得知鍾軍翔經檢警偵查涉嫌竊取○○○○保險 箱,鍾軍翔經詢問又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因此欲強制將鍾軍翔帶返○○○○,再毆打教訓並使 其交代失竊款項之去向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再考量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先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 稻田內以壓制、拳打腳踢,再丟入廂型車後車廂方式以剝奪 其行動自由,再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接續毆打鍾軍翔達32分鐘,可見其等故意加劇鍾 軍翔痛苦之意圖,犯罪之手段實屬嚴重。另考量鍾軍翔因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案傷害行為,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 無工作能力之重傷結果,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前所述,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且不可回復。 而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犯案後因擔憂刑責而有串證、 滅證(誤認網路分享器為監視器主機加以毀損),阻礙檢警 發現真實過程,經還原監視影像後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一開 始之態度實不足取,然其後陸續先行將已籌措之款項以鍾軍 翔、訴訟參與人為對象加以提存,而表達願意爭取和解機會 之意願,復終於本院審理中以1,200萬元與訴訟參與人(兼 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 獲其等諒解,均如前述。兼衡林大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已婚,有2名分別為2歲、10個月大的幼子, 另需扶養已經退休的75歲阿公、72歲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 李元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未在○○○○任職,將另 外自己開業經營米行,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家 中還有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白炳濬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在○○○○擔任司機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同 住、國小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 至359頁),及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⒉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之犯行均已坦認不 諱,除前先以陸續提存方式表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如前所述, 堪認其等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 酌如前述,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林大維緩刑5年、李元堯、白炳濬均緩刑 4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諭知林大維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李元堯、白炳濬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用於毆打鍾軍翔之鐵鎚、高爾夫球桿、鋁 棒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林大維自承為其所有( 原審卷二第328頁),爰依上開規定對扣案之高爾夫球桿、 鋁棒宣告沒收。  ⒉至其等用以犯罪之上開鐵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許家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許家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是本案關 於許家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許家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林大維所經營、許家豪擔任司機之○○○○內保險箱遭竊, 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並懷疑鍾軍 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而憤憤 難耐。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李立晨駕駛偵 防車載送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之鍾軍翔以及 先前隨同到達新竹地檢署之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時,林大維 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鍾軍翔拜託李立晨載送其回家,林大 維亦請託與鍾軍翔同車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 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 翔從竹北分局返家路上,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 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分頭追找鍾軍翔,同時林大維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 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 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 許家豪駕駛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 軍翔。許家豪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 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 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拉下,許家豪隨即駕車離去。 二、許家豪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與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為共同正犯。其與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合力將之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及抵達○○○○前廊後, 將鍾軍翔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手 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許家豪明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對於鍾軍翔竊盜行為極為氣憤,仍合力將鍾軍翔強押至米行 內,使其陷入極端危險之處境,進而導致鍾軍翔遭虐變成植 物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且許家豪與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所提存款項業經領出,態度極為惡 劣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許家豪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許家豪與鍾軍翔係同事關係,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因鍾軍翔經檢警偵查後發現涉嫌竊 取○○○○之保險箱,復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其等欲強制將 鍾軍翔帶返○○○○,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之負責人林大維,指示許家豪即其員工駕駛車輛接應載送之 參與情節,其等共同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許家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未 與鍾軍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維修業12年,為○○○○之司機 ,平均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0頁理由貳 二之㈧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人提存款項 遭其等領出之情尚非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甲參二㈡⒉之 ⑷」,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許家豪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其後傷害鍾軍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 未起訴、上訴指認及此,自無從以鍾軍翔其後遭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作為不利於許家豪量刑之因 素,是檢察官所執以上情節指摘原判決關於許家豪部分量刑 過輕,即無可採。況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訴訟參與人 (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綜 上,原判決關於許家豪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 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 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許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除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 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而獲其等諒解,另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調解部分亦同 意在其等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94、34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235至2 37頁),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 所記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許家豪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其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 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許家豪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被告 工具 毆打部位 備註 晚間6時5分27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5分33秒 鍾軍翔見林大維持鐵鎚作攻擊狀,向後退閃避,因而倒地左側頭部撞到停在室內的車輛。 晚間6時5分37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5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6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掌 晚間6時5分47秒 林大維 鐵鎚 右手掌 晚間6時5分50秒 林大維 鐵鎚側面、前臂毆打 臉部 林大維以左手抓住鍾軍翔右手,同時以鐵鎚之握把、前臂擊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受攻擊之後身體後傾。 晚間6時5分55秒 鍾軍翔搶奪林大維鐵鎚阻止林大維繼續毆打,白炳濬上前助陣,三方拉扯。 晚間6時6分1秒 林大維 左手肘 臉部 林大維用力甚猛,鍾軍翔後腦勺撞擊後方放置米袋之棧板,鍾軍翔後退躲入棧板間空隙中,林大維見狀再用手肘攻擊鍾軍翔,但未擊中。 晚間6時6分4秒 鍾軍翔進入棧板空隙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 晚間6時6分22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7分5秒 林大維 用左手拉鍾軍翔上衣,將鍾軍翔拉離棧板間空隙。 晚間6時7分18秒 徒手將鍾軍翔推倒在地。 晚間6時7分23秒 林大維 右腳 右腳踝 鍾軍翔未穿著鞋子。 晚間6時7分28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7分30秒 李元堯拿高爾夫桿向地面揮擊1次,之後將高爾夫球桿交給白炳濬。 晚間6時7分31秒 白炳濬 高爾夫球桿 背、右手手掌 7次(前3次對背部攻擊,後4次對右側手臂攻擊),在7次攻擊之後,高爾夫球桿桿頭斷裂掉落。 晚間6時7分42秒 林大維有持鐵鎚靠近鍾軍翔右側頭頸部,鍾軍翔於晚間6時7分42秒抱住右側頭部。 晚間6時8分13秒 林大維 左腳 肩膀、左髖部 2次 晚間6時8分27秒 林大維 右腳 背部 鍾軍翔此時是躺臥在地。 晚間6時8分32秒 白炳濬 左腳 背部 晚間6時8分37秒 李元堯 鋁棒 背部 3次,李元堯從身體左側以類似棒球揮棒方式,連續擊打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8分39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臉部 晚間6時8分47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膝蓋 晚間6時9分5秒 鋁棒改由白炳濬手持 晚間6時9分8秒 白炳濬 鋁棒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9分12秒 林大維 鐵鎚 後腦杓 林大維的鐵鎚從後方有碰到鍾軍翔的後腦勺,但並非揮擊方式打擊。 晚間6時10分11秒 李元堯 右腳、左腳 左手、右手 鍾軍翔是趴在地面上手向前伸。用腳踢3次、2次 晚間6時10分20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李元堯用右腳從上而下往鍾軍翔背部踩2次 晚間6時10分23秒 李元堯 雙腳 背部 李元堯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晚間6時10分48秒 白炳濬 鋁棒 臀部 晚間6時11分06秒 林大維 鐵鎚 頭部 林大維持鐵鎚從鍾軍翔頭部上方揮過,但是看不出來有打中或是鍾軍翔露出頭部疼痛情形。 晚間6時11分10秒 林大維 右腳 頭部 林大維用右腳正面用力踢鍾軍翔頭部 晚間6時11分11秒 林大維 右腳、左腳 背部 2次 晚間6時11分16秒 林大維 左腳 下巴 林大維在鍾軍翔的左後方站立,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從側邊踢鍾軍翔下巴。 晚間6時11分21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晚間6時13分25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3分32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7分48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17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44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踩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24分0秒 從第二個檔案開始,鍾軍翔是趴在地上沒有明顯的動作。 晚間6時24分26秒 李元堯 左腳 右腳腳掌 晚間6時25分15秒 林大維白炳濬 兩人合力壓制鍾軍翔,白炳濬用膝蓋壓住鍾軍翔背部,林大維抓住鍾軍翔手部被蓋上毛巾。 晚間6時25分25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用力從側邊揮擊3次,同時白炳濬仍是以手推鍾軍翔背部,壓制鍾軍翔。 晚間6時25分33秒 林大維 左腳 頭部 林大維站立在鍾軍翔左前方,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用力踢鍾軍翔頭部右側,鍾軍翔因此向左傾倒在地。 晚間6時25分42秒 林大維 鐵鎚 雙手 左右手各1次 晚間6時37分17秒 鍾軍翔站立手上被套上米袋,白炳濬在一旁拖地,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鍾軍翔畫面下方帶走,此時鍾軍翔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

2025-02-18

TPHM-113-上訴-28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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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祺盛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一街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 街時,其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祺盛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 行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彎,適 李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在林祺盛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李三寶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祺盛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祺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智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1頁至第17 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前揭路口,欲右轉進入 嘉豐一街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6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 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三寶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 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李三寶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692-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梓筠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88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林家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 頸部及腰部扭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 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84,408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08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頭部撕裂傷為準, 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 不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置辯,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 病患(即原告)主訴判斷及配合臨床理學檢查、影像檢查 結果推斷,其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6頁),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譚光佑係駕 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前車,則原告因撞擊力道致右膝與儀 表板臺碰撞受傷,及緊握方向盤之左手因此受傷,尚屬合 理,足認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 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80,565元,詳如下表( 原告原請求停車費20元、眼鏡毀損1,8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7,5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87,500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378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1,0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40元、36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85,7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件存置袋),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40元、36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5,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並未傷及骨頭,無復健或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 1.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5,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醫材費3,938元部分,其中3,7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准許。其餘醫材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3,938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惟未記載品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上開醫材費單據總金額僅3,715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明顯不符。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75,750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並未記載應休養3個月,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未列有薪資所得,難認其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損失,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形式上真正。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46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未記載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1年3月2日門診...111年5月4日門診就診,右膝需護具使用,無法久站工作,建議休養2個月...112年2月8日門診,由於症狀持續,需安排核磁共振追蹤,建議再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3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25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未列有薪資所得等語,惟本院認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75,750元(計算式:3個月×25,250元=75,75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膝蓋因傷不良於行,蹲下困難,影響日常生活情形,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1,82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縱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任職太后雞排,每月薪資25,25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80,565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518元(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276,047元(計算式:280,565元-4,518元 =276,04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047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7

SLEV-112-士簡-1441-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家柔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 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94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李梓筠駕駛、搭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收入損失、停車費、車輛 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44,062元(各項 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062元,及自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為準,原 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不 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醫院所為治療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患( 即原告)主訴判斷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係因東 元醫院依病患主訴及檢查結果進行診斷,故診斷與新光醫 院診斷病名不同,此經東元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8 2頁),足認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 答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0,54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3,402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13,402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050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2,422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30元、38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1,84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128頁),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30元、38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7,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無復健或物理治療之必要。況上開物理治療費單據金額總計僅9,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符。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7,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且為負責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估計收入損失125,505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自行決定不營業,非本件事故造成其不能工作,且太后雞排於本件事故翌日仍有營業,與原告所稱受有收入損失顯不相符。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134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惟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1年3月2日門診...112年2月8日門診就診,需安排神經學檢查,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認原告請求1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收入損失125,50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顯示3個月銷售額為327,600元,平均每月109,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收入損失以銷售額百分之2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為27,300元(計算式:109,200元×25%=27,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500元。 原告請求停車費5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 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6 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4,000元。 被告經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原告之出拖吊費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損害。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項鍊扣環毀損,請求3,000元。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縱有此花費,自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7日鍍膜完工,因本件事故受損,鍍膜費23,000元。 原告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梓筠曾支付鍍膜訂金3,000元,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完成鍍膜。 原告請求鍍膜費23,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史坦利科技鍍膜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之人,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原告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共計56,580元。 1.原告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之支出,乃因其所有系爭車輛而應支出相關費用,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而原告車貸解約27,133元、辦理新車車貸徵信3,500元之支出,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難認該等金額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部分,因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系爭車輛遭撞擊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原告頸部縱有椎間盤突出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太后雞排負責人,每月營收10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60,542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4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155,002元(計算式:160,542元-5,540元 =155,002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2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86,580元之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7

SLEV-112-士簡-1455-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生父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OO 法定代理人 高**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乙○○與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結 婚,嗣於113年3月間離婚,聲請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然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且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1頁)。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係於105年7月8日結婚,嗣於1 13年3月11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聲請人 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 規定,應推定聲請人為其母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先予 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嗣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 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聲請 人主張其非母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聲請 人與相對人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 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11組基因型不符, 故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0%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月7日院醫行 字第1140000067號函暨其所附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 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足認聲請人之生父確非相對人,殆無 疑義。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非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堪值採信。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14

SCDV-114-家調裁-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柱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柱亨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其餘被告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柱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賠償完畢等情 ,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 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林柱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羿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維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6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柱亨為憶亨工程行之負責人;江文瑋為宸樂工程行之工地 主任;杜羿蒙為藍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安人員;林維逸為正 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安人員,緣藍迪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竹北生質能 熱電系統鍋爐島BOP工程」,藍迪工程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工 程轉交予宸樂工程行承攬,宸樂工程行復將之轉交予憶亨工 程行即林柱亨承攬,陳雨利則受僱於林柱亨。詎林維逸、杜 羿蒙、江文瑋均為上開工程各該公司指派至現場之負責人或 工安人員,負責上揭工地之安全管理及監督,林柱亨則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亦負責前揭工程之現場 監督,林維逸、杜羿蒙、江文瑋、林柱亨均知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維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通知杜羿蒙該 處工程於高架作業安全網與安全母索未鋪設完全後,仍未注 意其是否業已改善,杜羿蒙、江文瑋亦未注意該處之安全設 備是否業已完善,林柱亨亦疏未注意及此,仍指揮陳雨利施 作前揭工程。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適陳雨利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2層樓高之鋼構鐵架通道從事吊掛鍋爐作業時 ,因該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而自該處墜落至地面 ,致陳雨利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雨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維逸承認其為上開工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安人員,負責現場督導、危害告知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陳雨利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杜羿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羿蒙承認其為上開工程藍迪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安人員,負責現場督導、危害告知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3 被告江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文瑋承認其為上開工程宸樂工程行指派至現場之負責人,負責現場物料、人員管理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4 被告林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柱亨承認其為憶亨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受僱於其,其負責現場員工派遣、人員管理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4人有前揭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安全衛生事件調查報告及再發防止表1份 證明上開工程告訴人跌落處案發當時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本案發生後即加裝防護欄之事實。 7 承攬商安全衛生及環境管理改善通知書1份 證明被告林維逸至遲於109年12月29日已知悉並通知被告杜羿蒙該處工程安全網與安全母索未鋪設完全之事實。 8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SCDM-112-易-678-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 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54-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困頓,且尚有年僅5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健康、生活狀況之情,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刑,誠 屬過苛。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㈡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與劉志軒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時 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胰臟損傷併腹內膿傷等傷害,先被送至大千 綜合醫院經多次搶救、急重症手術後,輾轉至中國醫學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 救治,住院近3月,於出院後定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 被告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仍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 ,尚無法如以往行動自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㈢又被告 經此事故及漫長治療,長達一年無法工作,致非自願從前公 司離職,又因身體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謀求正職,而無經濟 收入,僅能偶爾協助農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原有微薄之積 蓄經此醫療、照護費用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見證二),本已困頓之生活更加抓襟見肘,倘被 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實是 雪上加霜。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不該,歷經此劫,幾 經面臨生死關頭、命懸一線,長期承受身心極大痛苦,已深 感悔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就本案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未致他人傷亡,且為初犯公共 危險罪,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受有左髖關節 、左足踝及腳趾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且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困頓,上有年邁父母、 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事故致人生遭逢巨變, 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有所 警惕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 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 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之部分生活狀況(需扶養父親),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體狀況、家庭 經濟困頓,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身體、生活狀況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 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係 本案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始發生該身體狀況(因交通事 故受傷),而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案發時具有身心 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 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被 告於本院上訴後補充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其量 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 責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又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 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 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宜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 準,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公路主管機關仍得就上開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僅係得扣抵緩刑負擔中已繳納公庫 金或已服勞務之部分。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 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況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 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 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至軒」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報告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 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 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家豪沿苗栗 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迴轉,適有甲○○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林哲愷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並撞擊A車,甲○○因 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 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 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 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 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甲○○坦承公共危險罪。 ⑵證明被告甲○○騎乘B機車與被告劉至軒發生車禍。 3 證人柯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證明被告甲○○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之事實。 6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至軒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簡上-20-202502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駕駛」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2列關於「小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列關於「SAHAN I PREM LAL JI」之記載應更正為「SAHANI PREM LALJI」、 第12列關於「右側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髖臼骨 折」,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被告廖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冠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0頁),其所犯罪名既經 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橋下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適有SAHANI PREM LAL JI(中文譯名:撒哈尼 ,下稱撒哈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撒哈 尼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及氣血胸、肝臟 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腦震盪合併顏面 多處擦挫傷、雙側肺鈍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左肋第一肋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 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撒哈尼委任魏翠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哈尼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關係人林怡秀、賴嘉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3

MLDM-113-交易-387-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4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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