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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 第60708號、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建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9頁),而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迷失金錢誘惑而犯下本案,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該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竟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2人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法院改判同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為圖獲利,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共犯蘇旻𡵓、林沅紘、陳金定等人共同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 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 「中盤」程度,該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 ,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以,被告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 、陳金定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犯案並 允以不詳金額之報酬,更負責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 轉告共犯陳金定、林沅紘,由該2人在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 拆作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屬於指示共犯陳金定、 林沅紘分工、給予陳金定報酬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於共 犯陳金定、林沅紘。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陳金定、林沅紘所 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0-2025010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 15日至24日間,先後佯以「慈濟醫院人員」及「林家慶警官 」、「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陸 續致電楊陳英足訛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 遭羈押,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 致楊陳英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9、10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 場等待交付款項,張昭仁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 同日9時48分許所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公文書傳真1張(下稱本案收據),繼持往上開停車場向楊 陳英足收取13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楊陳英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楊陳英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文書製 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陳英足返家發現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嗣於109年2月經電 腦以檔存指紋卡片比對出與張昭仁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除關於告訴人楊陳英足於警詢中關於指認部分(詳後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楊陳英足指認未符合指認規則,已 受污染、暗示,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該法規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 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 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 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 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 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 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 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 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 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承辦警員葉明青於105年間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將告 訴人收受自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送請指紋鑑定,嗣於109年經刑事警察局通知比對 出被告指紋,再請告訴人指認等情,據證人葉明青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我有通知告訴人來做筆錄,當 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收到,我請 告訴人把假冒公文交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 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 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 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 指認,後來我又用近期刑案紀錄裡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 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我沒有給她暗示, 完全是請她自由看裡面有沒有跟她接觸的嫌犯,是告訴人自 己指認的,指認表上其他5個人的照片也是本案嫌犯,我沒 有再特別針對年紀、體型去篩選,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指紋鑑 定結果已經出來了,只有說我們有找到嫌犯,請她過來指認 當初交錢的對象,也有提醒她犯嫌不一定會在指認表上面, 告訴人很確定的指認被告;我借提被告出來的前一天有請告 訴人來做指認筆錄,我用的是國民身分證她認不出來,我們 就沒跟她講是誰就讓她走了,第二天我們借提被告後發現被 告跟國民身分證的照片確實有差,就找被告最近的照片來供 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至208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英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我去刑事警察局做過2次筆錄,第2次去是警察說有查到指 紋,請我去指認,但警察沒有說查到誰的指紋,也沒有暗示 我指認表裡面一定有被告,警察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 我指認一張6人照片圖的第4張,那個人是我交錢的對象,我 交錢時有跟他面對面,對方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 大,瘦瘦高高的,我第1次指認時有跟警察說照片裡的人臉 比較圓,嫌犯的臉比較瘦尖,但五官是像的,警察沒有先跟 我說是哪個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219、220、226頁) ;警察給我看兩次照片,第1次是身分證的像小學生這張( 偵23774卷第35頁),第2次是6個人的(偵23774卷第23頁) ,當時警察沒有告訴我要指認誰,他只是叫我看,也沒有暗 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警察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暗示我 要指認4號,4號就是我當天看到拿我錢的人,我沒有受照片 背景黑色橫線影響,我是看他的臉,編號1到6我都看過一遍 認為沒有錯才指認,我不會認錯人,就是那個臉,我跟被告 的接觸差不多5分鐘,我拿銀色塑膠袋內的130萬元給被告, 被告跟我比ok,然後被告拿手機正在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 的手機搶過來跟對方說要給我收據,之後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9至170、172、173頁)。則依證 人葉明青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警方係以「選擇式」多張照片供其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警方並未故意選擇和被告長 相、年齡差異較大之人之相片作為對照,而係提供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之照片,也未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誘導、暗示,告訴 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根據自己之印象為指認,且由告訴人所 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交款及收 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復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人,此已 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容貌記憶 深刻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之容貌除有無配戴眼鏡外,無 論髮型、臉型、五官特徵均與6人指認照片中之被告照片容 貌相似,是告訴人之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復查無 告訴人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而有不可信之情形,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違法 可言,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指認有瑕疵為 由認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略稱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 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⑴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 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 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 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 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 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 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 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 足當之。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 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收據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提出給警員葉明青,送請由 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所為指紋鑑定,由 該局指紋科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將送鑑 本案收據上採得之3枚指紋(編號甲),與該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編號乙)進行比對,鑑定結果:「本局 辦理舊案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至3指紋,依序與本局檔 存張昭仁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比對論據 :①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D、E、G均為介在線,兩者 相符。②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F、I、L均為分歧線,兩 者相符。③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H、J-K均為短線,兩者相 符】。二、本件僅以編號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三、相關文 號:本局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02534號鑑定書。」 ,並由警務正石豐榮為報告簽署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 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 3頁),已說明實施鑑定之方法、所據資料及判斷依據,參 以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已經傳喚到院說明其等具備鑑識資 格之學經歷、採初鑑及複鑑兩次比對、比對之方式及過程、 判斷理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1至131頁、本院上更二卷第 175至184頁)。是以,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 0010419號鑑定書核屬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警員葉明青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曾提示偽造公 文書給被告看過,當時可能摸到過而留有指紋云云。惟據證 人葉明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收到偽造的這份公文 約是105年的時候,告訴人提供給我不久後我就送鑑定,我 拿公文封把它密封起來,然後用公文簽呈給指紋科去採檢, 如果比對到就會跟我講,沒有講就代表沒有,會把送去比對 的公文還回來收在我們的卷宗裡;本件我送完指紋定後證據 就密封在袋子裡,連我都沒有摸過,沒有拿出來過,我收到 鑑定書確定是誰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都沒見過他, 也沒有提訊他,後來鑑定人說了是誰,我發通知書才知道被 告入監,所以我們有給被告看鑑定書,但送鑑定的文書一定 是在我們不知道被告身分之前就送採指紋,不可能給他摸過 之後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68、163頁) 。復參以鑑定人石豐榮、複鑑之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收到案件後我們會照順序分案,鑑定案件中有比中相 符的對象,就會給另一個鑑定人進行複鑑;待鑑的文件原稿 在化驗前會先用數位相機拍照,之後列印成相紙,掃描進指 紋電腦系統裡比對,然後放進證物室請送件人領回,會把證 物封存,過程均會記錄;不會因為採樣會讓指紋有所破損或 改變;第1次的鑑定書是警員把證物給我們,當初未比中,1 05年10月30日就出具鑑定書,未比中應該是因為這個對象的 (指紋)卡片沒有在我們的資料庫裡,所以未比中我們就出 具鑑定書了,未比中的現場指紋會留在我們的資料庫裡,定 期會跟新的指紋卡片比,直到109年被告的卡片進來了,電 腦有比到,我們就會重新出一份鑑定書,我們沒有再將原送 鑑文件輸入,都是存在資料庫裡,不需要再重新輸入,是有 新的指紋卡片進來電腦就會自動比;檔存的卡片就是縣市警 察機關蒐集指紋到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建檔,有些是機器直 接上傳到電腦,有些是紙本捺印,我們會經由系統比對,電 腦會跳出提供參考的指紋,我們再人工檢視比對等語(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76、177、182、183、184頁)。由上可見,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而被告首次因本案與承辦警員葉明青製作警詢 筆錄係為109年3月24日(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已在刑事警察局比得被 告指紋並於109年2月6日出具鑑定書之後,自無可能發生因 被告於警詢時碰觸本案收據致鑑定出被告指紋之情事。再被 告指紋則係108年11月2日始建檔,有卷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可 參(見偵卷第33頁),是於105年10月自本案收據上採樣指 紋,迄109年2月方由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之資料庫中比對與 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亦不違常。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⒋此外,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 並非我所為,我當時在上班,警方雖然在本案收據上驗到我 的指紋,但也不能證明我是交付本案收據的人,我可能有碰 過那張紙,在什麼情況下碰過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明確可證案發當日被告在工作而 不在場;②檢方提出之指紋鑑定報告,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 即12個歧異分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故指紋鑑定報告不可 用;③告訴人指認當時交付偽造公文書給其之人身高169至17 0公分,與被告身高顯然不符;④被告近視8、900度,需要帶 著眼鏡,而向告訴人拿錢之車手並未戴眼鏡;⑤被告對所涉 其他案件之詐騙行為均已坦承犯行,其並無擔任直接取款車 手的角色,且係一整群人共犯,與本件單獨取款情節不同, 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有擔任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屬單純以被 告之後有犯詐欺案件臆測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97至198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至24日之間,先後假 冒「慈濟醫院人員」與「林家慶警官」、「陳國樑組長」、 「侯名皇檢察官」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詐 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須交付130萬元作為保 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交付130萬元予1名男子,並收受「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1張,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收據,承辦警 員葉明青於105年10月31日將本案收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指 紋鑑定,並未比中,迄於109年2月間比對本案收據背面所採 樣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 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訴卷第209至210、217至218頁、本院 上更二卷第172至173頁)、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83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7至33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1張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當面向其收取130 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我 於105年6月24日在永和成功路附近的一個小停車場有看過被 告,當時我們互相不認識,是一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的 人用電話指示我過去,「侯名皇檢察官」問我穿什麼衣服, 我說紫色V領上衣,到膝蓋的深咖啡色褲子,「侯名皇檢察 官」叫我往停車場方向走,我就看到被告向我招手,我走過 去把裝有130萬元的銀色紙袋拿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數, 被告用手跟我比「OK」,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被告 當時拿著手機在跟對方聯絡,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跟 電話裡面的人說「錢拿到了也要給我證明」,對方要我把手 機還給被告,我還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右手拿手機,左手從 口袋裡掏出1張收據給我,那張收據是折成四方形,對折兩 次,有字的部分往內折,我打開看是正本,我看完就折一折 收在我的包包裡,我事後有把收據正本提供給葉明青警員; 我跟被告交錢時有面對面,時間應該沒幾分鐘,被告的皮膚 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高高瘦瘦的,當時沒有戴眼 鏡,我認得被告的五官,所以可以指認,刑事警察局的警員 沒有先告訴我指紋比對出誰,只有用指認表給我看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209、210、214、215、222、223、225、226頁) ;再於本院時證稱:當日我在永和台銀分行坐接駁車,對方 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電話不能關,我手機就都開著,下車後 對方問我穿甚麼衣服,就要我往某個方向走,說會有一位穿 白色上衣之人,後來被告就先跟我招手,我就朝他走過去。 當時約早上9點到10點;自我看到被告,到交錢拿東西及被 告離開,這過程差不多5分鐘內,因為我拿銀色塑膠袋裡面1 30萬元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沒講話,只有跟我比OK,然後 被告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手機搶過來說你要給我收據,電 話那頭的人說被告手機怎麼會在我手上,我說是我把他拿過 來聽的,然後我就還給被告,被告就拿A4收據給我,他要我 趕快回家,他幾分鐘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到家他跟我說那個 收據是正本,上面有蓋章。我是看臉指認,當初交錢給被告 時他本人沒有戴眼鏡,指認照片裡被告也沒有戴眼鏡,警察 只是叫我看,沒有暗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也沒有受 照片背景黑色橫線條的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2至1 73、169至170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本案雖為105 年6月所發生,然告訴人至今對於受詐欺原因、交付130萬元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之經過、被告長相特徵等節仍能清 楚完整陳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近5分鐘,並由 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 交款及收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再參以案發當日 告訴人係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 人,此已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 容貌記憶深刻實屬正常,其對於被告特徵之描述及指認結果 應屬可信。佐以本案收據外觀上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 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 ,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則依採 得指紋之位置、均係左、右拇指指紋,顯係被告留下之指紋 ,並非偶然碰觸本案收據;再由本案收據右上角顯示列印時 間為「2016.6.24.9:48」,雖「FROM」、「FAX NO」欄空 白,而無從知悉傳送方電話號碼,但本案收據係以傳真方式 列印,被告是在本案收據傳真列印後留下指紋等情,應屬明 確。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收受其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 並提出本案收據予其收執之人係為被告之情,堪信屬實。又 衡諸常情,本案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 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 可得採樣之指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 5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 收執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當日交付本案收據之人身高169至170公分,與被 告身高顯然不符,且該人未戴眼鏡,與被告近視8、900度, 需配戴眼鏡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只有 150公分,我先生172公分,但我先生比較胖看起來比較高, 對方看起來比較痩也不高,因為瘦就不顯得他面積大,我的 感覺看起來比我先生矮。被告的站姿沒有挺起來,他跟我面 對面,他的站姿是有點彎彎的,不是直的,我先生因為是他 的面積大,顯得看起來比較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1、223 至224頁、本院卷第173頁),已說明其感覺被告較其配偶矮 之理由。又被告縱有高度近視,有配戴眼鏡之需求,然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係未配戴眼鏡照相,而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亦未配戴眼鏡,因此對照起來較配戴眼鏡 方式容易辨識。況告訴人係以長相指認,與身高不同、有無 配戴眼鏡無涉,尚難據以認告訴人之指認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以本案指紋鑑定書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即12個歧異分 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   ①鑑定人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兩枚指紋相符的程序 ,首先比對兩枚指紋它的型態及線型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後 再看它的特徵點是否也相符,兩個特徵點之間所夾的條線是 否一樣,還有它的相對位置,特徵點的型態也要一樣,還有 特徵點之間的紋線數量要一樣;我國是採12個特徵點相符做 為兩枚指紋相符的依據,因為12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非常非 常低,因此就以此為標準,又12個點相符且無其他明顯不符 的地方,才能認定是同一個人的指紋,也就是我們會另外看 有無明顯不相符的地方,如果有即使符合12個特徵點,我們 仍然不會認定相符,因為我們比較保守。指紋鑑定所稱之「 特徵點」,一般指紋可分成三個等級的特徵,第一等級是紋 型,就是指紋的型態、紋線的流向,包含中心、三角等;第 二個等級特徵點,就是一般所稱的特徵點,一般可分為介在 線、分歧線、短線、眼形線,還有點,一般是分這五個;第 三級是指紋線中的汗孔及紋線的線緣。線端就是介在線,只 是稱呼不一樣。(提示偵卷第28頁上方指紋圖)本案指紋鑑 定報告所比對者,包含分歧線、短線、介在線,其中JKH是 短線,AFLI是分歧線,BCDEG是介在線;介在線就是紋線終 止的地方;分歧線就是紋線一分為二或兩條線合而為一的地 方;短線就是廣泛型的,就是短短的,長度要小於0.5公分 。本案指紋鑑定報告左圖指紋,JK就是短線,I也是,A是分 歧線,A就是兩條線合而為一變成1條線,可以說是1條線分 成2條,剛才也說2條變成1條都是所謂的分歧線。本案指紋 鑑定報告中,甲號指紋A跟L都是兩條紋線合而為一(並當庭 以光筆指出法庭大螢幕上顯現之卷附光碟指紋圖檔),都是 同一種特徵點。F也是分歧線。B點右側的那條線,是指紋紋 線,B這邊有1條線到這邊終止,所以它是介在線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124、126、127、172、173、174頁)。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共採到3枚指紋,都有貼標籤。我們習 慣甲是現場採的指紋,乙是我們比到系統的哪個指紋,我們 採到3枚有編號1至3,3枚都有比對,每1枚都會獨立做鑑定 ,但比到同一人我們就會選其中1枚拉線說明;如果判斷有1 枚怪怪的、不像,我們會寫未比中;指紋有個特性是觸物留 痕,指紋是針對每次遺留的物質顯現,每次遺留物質的濃度 或許不一樣,顯現出來會有深有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 178至179頁)。  ②再關於辯護人所質疑採樣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特徵相符 之依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98頁),依鑑定人石豐榮及陳怡 君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如下:  ❶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為何認為C點一致?C 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的理由為何?) C點是現場化驗出來,因為C點在線端,就是有一條線到C點 就斷掉,C再往上就沒有線了,C到那邊就終止了,我們認為 這是個特徵點。(問:L認為相符的原因為何?)L是分歧線 ,底下是2條線到那邊剩下1條。(問:辯護人說L是模糊的 ,是否如此?)我們認為蠻清楚明確的,沒有模糊。(問: A點他說是一坨,但被告的A很清楚,為何如此?)A也是分 歧線,他的左上方是2條,到右下角剩下1條,所以我們判斷 他是分歧線,也是相符的。(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 面有1條線,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 下面幾乎都沒有?)C是中間這條到這邊斷掉,所以才稱為 線端,你的質疑剛好是個特徵。(問:有可能是因為採樣讓 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一定是採樣,也跟遺 留人的狀況也有關,右邊的檔存資料是很刻意的留,所以通 常檔存資料是比較清楚的,但左邊是不經意留下的,所以通 常遺留下來的物質會比較少,所以不會像檔存的那麼漂亮」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至182頁)。  ❷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3枚都符合你們才會 判斷相符,是否如此?)每1枚指紋是獨立做的,只是剛好 比中同一人我們才選1枚出來代表,因為有可能其他枚是其 他人。(問:C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 的理由為何?)我認為是相符的,因為C左右個夾1條線,C 點的特徵點由下往下看,本來是3條線一起上來,到C點就停 止了,比對指紋也是這樣,本來下面3條線往上延伸到C就沒 了,所以我們認為型態是相符的。(問:為何斷紋不太一樣 ?比對文件比較連貫,為何如此? )現場的指紋本來就有 比較多狀況,這是我們用試劑顯現,例如手流手汗摸了之後 留在紙上,我們再用藥劑顯現,但可能我按壓的力道或方向 不一樣,所以留下的東西多寡不一致,所以才會有顏色濃淡 不同、或稍微斷掉,但即便斷掉還是可以看出是1條線,我 們不管斷掉只看紋線型態是否一致,若紋線一致他就是一致 。(問:F點辯護人認為走向不同,為何如此?)我們每次 摸東西也不一定是同一個方向或壓力,所以每次本來就不一 定一樣,我們不會用幾點鐘方向判斷。F線上面本來是1條線 ,到F點往下分岔成兩條線,這是我們所謂的分歧線,鑑定 文件也是下面有2條。比較淺,但現場指紋本來就會取決於 每次觸碰的狀況或當下留的東西,所以不一定能像我們標準 文件這樣。(問:H相符的原因為何?H的點旁邊有兩個空格 ,但採樣的H上面是連在一起的,為何如此?)那並不影響 那是1條紋線,因為在按壓時本來就有些汗孔,所以每次按 他不一定會長一樣,但他還是1條連續的線,所以空的並不 影響這個判斷。(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面有1條線, 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下面幾乎都 沒有?)可以從C附近可以看出是3條中間夾1條C。(問:有 可能是因為採樣讓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會 改變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179至180、182頁)。  ❸本院由前揭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所證稱採樣指紋與被告指 紋卡片之特徵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151頁)進行比對確 認後,確實特徵型態均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稱模糊、特徵 點不相一致、判斷有誤等情事,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 無從憑採。  ③至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收據送驗之工作紀錄表,以確認本案 收據有無被污染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5至186頁),然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業據本院綜合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之證述說明如上(參關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據能力之 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⑶關於被告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固據證人即佢朋貨運公司( 下稱佢朋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陳志朋、司機林白山及物管 陳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 朋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 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後大約 7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93、227至238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255至267頁),被告並提出考勤原始表、 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至42、168至169、302頁),及105年6 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 紀錄單、送貨行程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34至40、173頁)為證。然:  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 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 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 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 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 ,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 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 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 」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 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 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   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   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 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 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 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 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 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 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 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 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 ,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②證人陳志朋係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29日才到任,且其所負責 之人事項目,包含人員面試、到職招募、離職程序、制定公 司規則、規範及行政庶務,但不含管理送貨事務,而係由下 屬之物管人員負責送貨排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70、 375頁),則其既於案發當日尚未到職,也未安排送貨事宜 ,所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林白山固稱其與被告每天上班先在桃園中壢區龍東路總 公司打卡,再一同開貨車至桃園蘆竹區海湖倉庫理貨,從8 時30分上班後就會在開始理貨至9時40分許,約1個多小時等 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2至234頁),然依卷附GOOGLE地圖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7頁),由中壢區龍東路至蘆竹區海湖 ,行車時間約40餘分鐘,依考勤原始表所載被告上班打卡時 間8時17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頁),被告當日由中壢區 龍東路打卡上班後出發,抵達蘆竹區海湖之最快時間,亦與 證人林白山證述被告在海湖理貨之時間似有未合。又縱認被 告105年6月24日8時17分上班打卡,其後與證人林白山至蘆 竹區海湖理貨、送貨迨至同日17時38分下班(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41、34頁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何以被告會在本 案收據上留下指紋?是被告之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及林 白山證詞,已非相容無疑。  ④再證人陳家榛雖製作每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地點與公司), 但送貨員係由司機自己安排後,再將資料傳訊給陳家榛輸入 在送貨行程表上,而此種例行性記載之送貨行程表存載在陳 家榛電腦及公司伺服器,任何人只要有公司伺服器密碼,可 以登入修改,業據證人陳家榛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56、260至261、259頁)。又依卷附105年5月30日至105年7 月1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員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9 至217頁),送貨員僅1人時,會記載該人名字,例如「阿炳 」、「昭仁」、「白山」、「淨如」,若有2人以上,則以 每個人單名記載,例如「炳.山.仁」、「山&仁」、「佑&強 」,僅105年6月24日案發當日係別於上述「&」、「.」表示 不同人,而獨以「白山/昭仁」之方式記載,則105年6月24 日送貨行程表是否如陳家榛所述依自己心情及格子大小,才 採用與平日方式不同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4頁 ),又或是否確係即時之原始紀錄,均非無疑。況證人陳家 榛已說明其不會知道檔案有無被動過、不會知道實際上被告 有無跟著林白山出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5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才於本院提出前揭關於考勤紀錄 、送貨行程表等不在場證明,並非初受偵查之際即提出,距 離案發已事隔多年,且佢朋公司為被告父親所經營,提供該 等人事資料之證人陳志朋亦知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子(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372頁),則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 資料內容是否為符合真實之原始紀錄,殊值懷疑。是證人陳 家榛、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資料,已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⑤而證人林白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何時開始、何時不 在佢朋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我是依行程表回答上下班之時間 ;我現在還是佢朋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7 頁)。可見其對於被告在佢朋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已不復記 憶,所憑認其與被告一同上班、送貨之依據即為送貨行程表 ,然如前述,該行程表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其內容核與考 勤原始表無法合致,實難補強證人林白山所證述其於案發當 日均與被告同在上班送貨之情節為真,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⑷至被告固有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且本院並無以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5年6月24日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製 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公 文書1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被告 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復有加重之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同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 萬元,然因同時並犯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 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收 據,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檢察官:侯名皇」之姓名、 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009861號」、機關「臺北地檢署」 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 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 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案 收據上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檢察機關所出具,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 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本案收據,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 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林家慶警 官」、「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以電話詐騙,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且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尚有交付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1張予告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且 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甚為明確,而 被告既擔任「車手」角色,且以「侯明皇檢察官」所指派向 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並交付本案收據,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甚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 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收取詐騙款項 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5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而 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擔任車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構成洗錢犯行,業據認定如前, 原審漏未論以洗錢罪,容有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⒊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 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現金並行使偽造公文 書,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未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6、17歲即打工, 日薪1,5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弟弟,現入監執行中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 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增訂或修正後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13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 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扣案 2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

2025-01-07

TPHM-113-上更二-79-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偉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仁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仁偉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甫成年,自偵查時起均自白 犯行,然因被害人A女未出面,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 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 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 尊重,甚且利用A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A女年幼而對於A女為上開 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據 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 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當 場賠付完畢,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有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 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 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侵上訴-16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0000 0000」,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起,與鄭少伯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升,價金支付方式 為現金500元、刷卡500元。復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李佳 霖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 館1101號房間內,以針筒裝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 升交付之,鄭少伯當場支付現金100元,再以LINE PAY轉帳2 00元予李佳霖,賒欠700元部分,因當日下午李佳霖有訂房 需求,遂由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該房價698元抵償, 李佳霖實際收取價金998元。嗣於111年11月17日12時36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佳霖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iPhone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鄭少伯見面,鄭少伯有 匯款200元、給付現金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旅館是因為鄭少伯約炮玩3P ,對話紀錄中「水果」是指威爾鋼,匯款200元是買威爾鋼 的錢,我去交付威爾鋼,跟鄭少伯拿針筒,我沒有交付毒品 云云,辯護人則以從對話內容難以看出是毒品或威爾鋼交易 ,且鄭少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毒品買賣價金之證述不 一,查獲鄭少伯之現場亦未發現針筒,認鄭少伯之證述不可 採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LINE暱稱「0000 0000」,於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起,與鄭少伯聯繫,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 鄭少伯所在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館1101 號房間內,鄭少伯當場支付現金100元,再以LINE PAY轉帳2 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鄭少伯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㈡第80 至89頁),並有被告與鄭少伯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 67、70頁,原審卷㈡第107至151頁)、慶爾喜旅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70頁)、 一卡通轉帳畫面及交易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 226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111年8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 69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暱稱「2776」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0毫升,以針筒刻度作為計算,價金1,000元,因為他 通常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針筒內帶過來賣給我。對話內容中 「水果」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暱稱「2776」問我 有辦法現金500元、刷卡500元,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28 分許,我以LINE PAY轉帳200元後,他回復訊息「還差200」 ,是因為他進房間我先給現金100元,再轉帳200元,所以還 差200元。當初說好的交易金額1,000元,現場我只付300元 ,剩下的700元我忘記怎麼給了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LINE暱稱是「2776」,111年8月30 日凌晨我有跟被告說「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嗎?」是指可以 拿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針筒的話是20毫升。被告說500元現 金,500元刷卡。後來我跟被告說房號是1101,被告就過來 找我,拿裝好甲基安非他命的針筒給我。對話紀錄「拿筆才 重點」,應該是被告給東西才是重要的,「水果」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是被告拿針筒給我,不是被告來找我拿針筒 ,我沒有跟被告合買威爾鋼。被告交給我的針筒我有施用, 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先給現金100元、LINE PAY 200元 ,被告回覆「還差200」,因為當初約定先給現金500元。刷 卡部分是要幫被告買東西,同日下午我有提供信用卡資料給 被告刷卡訂房間,刷了698元。警詢時沒有講到訂房間,說 我忘記700元怎麼給,是因為後來沒有給700元等語(原審卷㈡ 第80至89頁)。依上,證人鄭少伯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 扞格之處,且合於毒品交易習慣,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  ㈢復觀諸被告與鄭少伯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70頁 ,原審卷㈡第107至113、145至151頁),於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鄭少伯:「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被告:「目前 不夠」;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被告:「我在樓下。我拿↓ 來了」,鄭少伯:「我這邊的樓下?」,被告:「我這」、 「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鄭少伯:「我看看」;於 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你那有人?」,鄭少伯:「 有一個人」,被告:「難怪」,鄭少伯:「可以來看看」, 被告:「照」,鄭少伯:「來了就知道啦」,被告:「拿筆 才重點」、「如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 」,鄭少伯:「沒那麼多現金」;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被告:「門口」,2人進行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秒);於同日 凌晨1時28分許,鄭少伯LINE PAY轉帳200元給被告;於同日 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還差200」、「你房的是帥哥」、 「我都想留了。哈」;於同日16時1分許,被告傳送洛碁大 飯店中華館網站連結,鄭少伯:「我給你卡號好了」,被告 :「698沒了…」,鄭少伯:「你要不要先來我這」,被告: 「有了」、「有搶到」、「到期日」、「簡訊」,並傳送付 款方式、房型價格網頁截圖、交易驗證截圖,鄭少伯遂提供 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簡訊給被告。可見鄭少伯於111年8月 30日凌晨零時許,先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先告 知不夠,隨後以「我拿↓來了」向鄭少伯表示已取得毒品, 且「↓(箭號向下)」形似針筒,並告以支付價金方式為「500 現金500刷卡」,在被告到達鄭少伯所在旅館房間後,鄭少 伯即以LINE PAY轉帳200元,被告則表示還差200元,而同日 下午4時許,被告確有訂房,並要求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 ,支付房價698元等情,核與證人鄭少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  ㈣且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知悉鄭少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始表示「我拿↓來了」,並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處,然因 鄭少伯房間內尚有其他人,被告欲索取該人照片查看,鄭少 伯遂表示「來了就知道啦」,被告則回應「拿筆才重點」, 顯示被告當時所關心之重點是毒品交易,而非查看鄭少伯房 間內之人,嗣被告離開鄭少伯房間,旋傳送訊息表示「你房 的是帥哥」、「我都想留了。哈」等語,益證被告將裝填甲 基安非他命之針筒交付鄭少伯後,即離開該房間,並未留下 來與鄭少伯玩3P。是被告辯稱係向鄭少伯拿針筒、鄭少伯約 我玩3P才前往旅館房間云云,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礙難 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少伯傳訊息「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 係指要拿2份威爾鋼(每份3顆),我傳訊息「有辦法500現金5 00刷卡嗎?」係指鄭少伯之前欠我錢,要他還錢方式,「如 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中「水果」是 指威爾鋼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200 元,是鄭少伯之前欠我的錢,鄭少伯跟我買威爾鋼,「水果 」就是威爾鋼等語(偵卷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鄭 少伯找我過去約炮,我身上有威爾鋼但不夠,當時我去只是 拿針筒,因為我有使用安非他命,「水果」則是威爾鋼的意 思等語(原審卷㈠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去 旅館是因為鄭少伯約炮玩3P,對話紀錄中「水果」是指威爾 鋼,鄭少伯匯款200元是買威爾鋼的錢,威爾鋼1顆350元、3 顆500元,我與鄭少伯團購,鄭少伯要買1顆等語(本院卷第7 5頁)。依上,被告就鄭少伯當日交付200元究係清償之前欠 款或購買威爾鋼之價金、鄭少伯購買威爾鋼數量究係2份6顆 或1顆、被告前往究係交付威爾鋼或向鄭少伯拿針筒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實屬有疑。遑論,威爾鋼並非違禁品,被告 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交易。又威爾鋼乃吞服 之藥錠,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卻以狀似針筒之「我拿↓ 來了」,告知鄭少伯已取得,顯見上開描述與威爾鋼無涉。  ㈥辯護人辯稱:證人鄭少伯就毒品買賣價金多少之證述不一,且查獲鄭少伯之現場並未發現針筒,認證人鄭少伯之證述不實等語。查,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固證稱:剩下700元怎麼給的,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後來也沒有給7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而被告與鄭少伯原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現金500元、刷卡500元,惟鄭少伯當場僅支付現金100元、LINE PAY轉帳2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當日下午有訂房需求,遂由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該房價698元抵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鄭少伯確實未支付700元給被告。再者,鄭少伯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記載扣得「針筒」乙節(偵卷第7至8頁),惟「針筒」乃體積不大之物,且證人鄭少伯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當時旅館房間內另有他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自無法排除由他人將之攜出丟棄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㈦按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 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 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 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毒品屬取 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 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 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 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 ,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41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46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 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鄭少伯之理 ,且由被告在對話紀錄中確認價金支付之方式,堪認被告確 有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數量甚微,金額亦低,獲取利潤有限,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盤、中盤毒販有別,亦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有異,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情,科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者,明知 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圖 一己之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否認販毒之犯後態度,然 衡量被告之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賺取微薄 小利,販賣對象單一,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網頁設計、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殘渣袋2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 第181頁),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係被告與證 人鄭少伯聯繫所用(原審卷㈡第9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獲得價金為998元(計算式:100元+20 0元+698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 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198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 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55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 陳俊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部分 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並供出指揮領款之車手頭翁威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翁威杰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非 本案之主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卻量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 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陳俊豪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 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陳俊 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 如前述。而被告陳俊豪因本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亦據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書第6頁), 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公庫收 據在卷可稽,被告陳俊豪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新設「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 人頭帳戶、 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 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 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 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 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本件起訴書中已認定車手 組織係由被告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追加起訴書)。而本件係警方偵辦 被害人陳黃照美遭詐欺案件,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實 施通訊監察,鎖定被告陳俊豪及同一集團車手陳名辰、林嘉 樂、謝語浩(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理)犯罪嫌疑重大,但期 間未見有被告翁威杰之相關資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陳俊豪,其於警詢中最早供 出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4441號卷第22頁)。嗣警方 於112年10月11日逮捕共犯林嘉樂,其於警詢中供出車手頭 即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7號卷第12頁);於112年 10月12日逮捕共犯陳名辰,其於警詢中亦供出車手頭即被告 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10頁);嗣於112年10月 23日逮捕共犯謝語浩,其於警詢中供出另案被告周家宏涉案 (見偵字第54442號卷第11頁)。故林嘉樂等人供出被告翁 威杰涉案時間,均晚於「112年10月4日」被告陳俊豪供述時 間,在此之前,亦未見有被告翁威杰涉案之相關資料,堪認 警方係因被告陳俊豪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翁威杰,被告陳俊豪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俊豪正 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擔 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騙 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 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 詐欺罪,係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罰金之罪,被告陳俊豪已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遞減其刑,已 寬減相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陳俊豪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陳俊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被告陳俊豪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俊豪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陳俊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造成被害人陳黃照美鉅額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黃照美求償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俊豪固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 宥,兼衡被告陳俊豪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翁威杰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被告陳俊 豪供出翁威杰後,林嘉樂、陳名辰隨後亦供出翁威杰,被告 陳俊豪對逮捕翁威杰之貢獻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新住民之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陳俊豪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此25,000元即非「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將上開繳回部分沒收即 可,毋庸再為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翁威杰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 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 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威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法條,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翁威杰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為智識健全之人,當能判斷所為 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 ,並難以追查,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 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 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獲有犯罪 所得15萬元;其雖有與被害人陳黃照美調解之意願,然未提 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被害人亦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原金訴字 卷第205、223頁);參以被告翁威杰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就其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本案所為 在刑法之評價上雖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然在自然意義 上究非單一,非偶發犯之,此觀其等均另有相類案件益徵此 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害人陳黃照美因遭詐騙,誤 信係依「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其所受損害甚 鉅,除財物損失約770萬元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 ,亦不待言;其中被告翁威杰經手之款項即達376萬餘元,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明文以被害金額為法 定刑之區別,然衡酌上情,本案既非情節輕微,自不能僅依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末參以被告翁威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210,000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翁威杰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翁威杰於 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就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 支配地位,量刑較單純提領之車手重,亦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就所涉量處之刑度,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翁威杰深切反省其 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況被告翁威杰除本件 詐欺、洗錢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本院斟酌被告翁威杰犯罪一切情狀,認原審 業予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於二審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況 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翁威杰   上訴以其與其他共犯情節相同,無視其居相當主導地位,所 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翁威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66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4號、第 8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浩群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從輕量刑,承認犯罪,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遭警方逮獲後才供述 毒品來源,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 之規定,請法院再予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供述本案共犯, 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販賣毒品 數量雖多,但請斟酌被告供述共犯、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 ,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之危害,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應非難,倖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咖啡包未實際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融資貸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可見該規定適用範圍除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外,尚有犯罪情節較輕微之第10條施用毒品、第11條持 有毒品類型,允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 供出情狀等考量,給予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原 審就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指認共犯(即張政傑),足以達 到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1,000包,擬收取價金15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供 出情狀,不予免除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擬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其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態度、供出共犯,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 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4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哲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111年5 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工作,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緯」、「洛克」(或 稱「謝安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含金融 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取簿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張哲嘉遂與「小緯」、「謝安 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玉亭(原名李宛瀅,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 碼,於附表「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寄送至 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門市。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後 ,張哲嘉即受「小緯」指示,於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 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門市地點領取內含中信、郵局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並 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吳岱蓉 。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中信帳戶,再由張哲嘉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張哲嘉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遭詐騙而匯 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 二、案經李玉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哲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亭(原名李宛瀅)、證人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偵卷第37至3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偵卷第38至39頁)、吳岱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吳貞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鄧亦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1、80頁)、曾品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李玉亭提供之家庭代工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憑證(偵卷第103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案詐欺案件,針對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經法院送精神鑑定,請求予以參酌等語。查,被告另 案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 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齡者,與 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 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能表現呈 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靠打零工 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於案件有 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對客觀 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才知道 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亦有困 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另㈡張 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即使 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顯有困難 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 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復觀諸另案被告係於111年5月30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李 雅萍帳戶之包裹(本院卷第158頁),其行為態樣及時間與本 案情形並無二致,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其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一 週結算,看我的工作態度再計算酬勞,但我沒拿到薪水就被 警方抓了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復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中信、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領取內含告訴人李玉亭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並轉交他人,此時尚未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 品燁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 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交,乃 為供「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 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 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 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 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因本案量刑因 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並供作詐欺他人以匯入款項之用,已使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以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自該當一般洗錢罪,而原審於論罪時,漏未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玉亭詐取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即依「小緯」指示前往領取內含該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謝安安」,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述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檢察官另主張應依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取簿轉交之行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不宜比附援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是故,檢察官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李玉亭(原名李宛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廣告,於111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伊(馨兒媽)」向李玉亭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111年5月28日1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2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李基禎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基禎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還沒做到一個月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原審復認被告所收取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呂光洲達成和解,願以金 錢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存卷可參,是以本案量刑 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告訴人詐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1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31-2024122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柏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鄧柏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罪名及刑度均虛 心接受,但未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難以信服,爰此提起上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被告認罪,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緩刑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在兩情 相悅下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僅因A女未滿14歲而受法律制裁 ,事實上A女始終沒有要追究之意,且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A女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實是年輕識淺,與被害人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年紀相近,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更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尚見其彌損負責之誠,勇於面對一己犯行,徵諸被害人迭稱「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5頁),而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未能克制情慾,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並要求自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僅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受緩刑之宣告紀錄,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自承職業「鐵工」或「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他卷第63頁,原審卷第1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 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被害人以8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陸陸續續賠 付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被告 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5、129、131、133頁)可參,被害人亦表示「 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 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 第135頁),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 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 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 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鄭宇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鄭宇浩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給黃御宸,因為黃御宸是洗錢的水房。百分之2是我臨櫃提款的報酬,若是ATM領款或網銀轉帳,我都沒有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又,告訴人蔡宜延於109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許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筆)、5萬元(共2筆)至宋仁君之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7時33分至20時2分許,轉匯3萬元(共2筆)、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同日17時35分至20時7分許,再以網路銀行轉出或ATM提領一空等情,有宋仁君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至38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0頁)存卷足憑。原審復認被告未為提領或轉帳,而未收受報酬,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轉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經ATM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出予上手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共計146萬1,300元,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失及 層轉至被告帳戶之贓款,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任何損害(本院卷第174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考量其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74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3263-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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