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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1 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一)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同條第 4 項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規 定二)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定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 到之期間折抵刑期,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審酌法務 部矯正署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並認 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及解釋適用假 釋相關規定之見解亦違憲,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 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於假釋期間涉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認有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情形, 乃以 112 年 3 月 20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9813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緝字第 191 號指揮書(下稱系 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2 年 4 月又 14 日,而於 112 年 6 月 21 日入監,至 114 年 11 月 3 日期滿。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2 年 8 月 9 日法矯署復字第 11201029100 號復審決定書 以已逾越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聲請人 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2 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復審逾 期,有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 (三)聲請人另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審認檢察官執行 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未扣除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之日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 (四)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 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一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一裁判 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一、系爭規 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另 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意旨,並逕謂系爭裁定二因此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裁定二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 與系爭裁定一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 定一及二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 爭裁定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1-20241218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義務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2)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之敏、楊宗憲(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蔡之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透過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復於 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路附近公園 ,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 予劉玉珊,雙方談妥以劉玉珊借予蔡之敏使用IPHONE12手機 抵償購毒款8,000元,並由劉玉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蔡之敏,由劉玉珊於111 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將4,000元餘款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便 蔡之敏提領購毒款,而完成上開交易。  ㈡蔡之敏、楊宗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蔡之敏於111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透過 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議定以14 ,000元代價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後,委由楊宗憲 於同日24時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交付2錢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玉珊,惟因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 完成交易,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蔡之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下稱訴緝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訴緝卷 第9至15頁、第63至65頁、第93至100頁、第157頁),經核 與證人劉玉珊之警詢、偵查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 33至40頁、第45至51頁、警二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17至19 頁、第61至65頁、第185至187頁)、證人王裕良警詢證述( 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憲警詢、偵 查、審判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 、偵一卷第9至11、63至64頁、訴字卷第81、127、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玉珊指認蔡之敏 、楊宗憲;蔡之敏指認楊宗憲;楊宗憲指認劉玉珊)(見警 二卷第59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蔡之敏與劉 玉珊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辦 人:王裕良、使用人:蔡之敏)(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 二卷第45、53頁)、微信暱稱蔡圓圓截圖(見警二卷第51頁 )、劉玉珊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正、反照片(見警二卷第11 7頁)、劉玉珊111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存款4,000元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劉玉珊中信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至122頁)可佐,堪認被告蔡之敏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經查,被告蔡之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 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之敏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之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之敏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之敏與共同被告楊宗憲就事實二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之 敏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蔡之敏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購毒者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 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之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之敏所涉事實二犯行,因同時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⒋又查被告蔡之敏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綽號「薛豬 」(即薛敦尹)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 告蔡之敏、楊宗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查獲上手等 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克112偵455 9字第11290733540號函(見訴字卷第117頁)在卷可查;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略以:被告蔡之敏雖於111 年8月4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薛豬」之男子,並指 認該人為本名薛敦尹,惟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毒品時、地,亦 未提供綽號「薛豬」實際居住地點,故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 述而查獲綽號「薛豬」之販毒事證;有關被告蔡之敏於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渠與毒品來源「薛豬」薛敦尹進行毒 品交易之模糊時間、地點,難以查明被告供述之交易過程, 且渠所供稱111年3月間所進行之毒品交易迄今已逾2年,相 關監視器均已無法調閱,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 故未因被告所述而緝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740 00號函暨蔡之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上手情形(見訴 字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24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7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0 3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蔡之敏雖主張其自「薛豬」即薛敦尹處購入本 案毒品,並以存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價金等語( 見訴緝卷第96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關薛敦尹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資料,經函覆:薛 敦尹並未在該銀行開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116503號函(見訴緝卷第109頁)可佐,尚無從認定「薛豬 」即薛敦尹即為被告蔡之敏之毒品來源。被告蔡之敏復於審 判時表示:可能是存到薛敦尹之女友之帳戶,不是薛敦尹本 人帳戶云云(見訴緝卷第166頁),然其既無法提供帳戶開 戶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線索,自無再函查之可能及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之敏前因毒品等案件 遭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2月23日入監 、11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自行販賣或與楊宗 憲意圖營利,共同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 實應非難,所幸事實二之交易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犯 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蔡之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二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高達2錢,價金達14,000元,數 量非少、價格非低;兼衡被告蔡之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 緝卷第1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蔡之敏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考量被告蔡之敏販毒期間均集中於111年3月間,對象僅 有1人,且手段類似、數量均約2錢、價金均為14,000元,且 其中一罪止於未遂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之敏自陳已向劉玉珊收取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 作為事實一之販毒價金,事實二部分則沒拿到錢等語明確( 見訴緝卷第165、166頁),故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核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緝-12-2024121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鹿山路上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9日15時3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 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請求緩起訴等語,本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評 估,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而不宜緩 起訴處分乙節,有南投地檢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 既已具體審酌本案,就其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 裁量之瑕疵。況本院嗣於113年10月30日函請被告具狀表示 意見,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被告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NTDM-113-毒聲-17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1列「安非他命、」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范千雅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復經裁 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經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自均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上開各該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 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 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 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 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 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所涉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多數有期徒刑,所涉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均係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 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海洛因,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 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 併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電子磅秤,則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犯行 秤重所用,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㈢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使 用玻璃球1只,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 使用針筒1支,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末,驗前總淨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1.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 針筒壹支 3 電子磅秤壹個 4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塊狀,驗前總淨重1.63公克,驗餘總淨重1.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范千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1年1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需執行 殘刑1年1月3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23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111年6月24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 精品汽車旅館之215號房,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緝獲 范千雅之男友黃順興(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並在范千雅 之包包內查扣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純質淨重0 .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 樓之1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94公 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 開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屢次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仍未 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以昭儆懲。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及1.61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3237-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 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 「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 重之刑責,佐以被告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知悉製毒方法 ,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 押票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0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案上開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僅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降低,而 已予解除禁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現今羈押 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前有遭通緝 紀錄,且被告雖坦承上開罪名,惟本案尚未審結,無法排除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可能,是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堪認被告 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又 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告前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 6日縮刑假釋出監,竟未因前案獲取任何教訓,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相較下有更高再犯製 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可能。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其為家庭經濟而犯本案等語,然此益彰顯被告為金錢鋌而走 險,隨時可能因經濟誘因驅使而犯該等罪名,顯見其有高度 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其行動電話及製毒筆記均遭警方扣案,無法聯繫 「華哥」再犯製造毒品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前案犯運輸毒品 遭法院判決重刑確定,歷經長時間服刑後甫假釋出監,即透 過不詳方式與「華哥」取得聯繫,並獲得製毒相關技術及資 源,是自其歷來犯罪情形觀之,足見其有管道可獲得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資訊及資源,是縱其行動電 話及製毒筆記遭扣案,亦不影響其有再犯可能之認定。  ㈢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 的;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 期間,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訴-235-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中園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以 增訂刑法第79條之1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以 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9 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已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 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嗣乙執行案執行期間,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11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假釋期滿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無 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院衡酌前述甲、乙執行 案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 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林中園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其雖自陳罹患精神障礙,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 A78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7800 元)1支,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 11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其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另 訂執行案,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7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中園 停放之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車內OPPO A7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後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中園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中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中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時,被告甲 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簡-356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分手事宜而生有爭執;而李承澤亦與乙○○間生有嫌隙 ,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許,持手銬、手電 筒鐵棍、柴刀、辣椒水與空酒瓶等物,邀甲○○一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己○○與其配偶戊 ○○、其女丙○○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共同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李承澤與甲○○分別拿手電筒鐵棍及甩棍進入本案租屋處內毆 打戊○○,致戊○○受有頭皮與鼻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承澤與甲 ○○另毆打己○○、乙○○及丙○○等人致傷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李承澤與甲○○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 澤強行將己○○及其在場友人邱美緣推入本案車輛內,並與甲 ○○逕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復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安全鎖鎖上 ,以此方式妨礙己○○、邱美緣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2樓停車場當場逮捕李承澤、甲○○, 並扣得李承澤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 棍1支、柴刀1把及辣椒水1罐等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乙○○、 戊○○、丙○○、邱美緣及張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緊急保 護令、案發現場照片、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澤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有期徒刑8月(1 罪)、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年8月1日起執 行上開乙、丙兩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嵋 字第90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將 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5年,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李 承澤與被害人己○○等人存有不快,即與李承澤共同對告訴人 戊○○為上開傷害、對被害人己○○為私行拘禁之行為,使告訴 人戊○○、被害人己○○之身心受創,迄今亦未能得告訴人戊○○ 、被害人己○○之諒宥,並適時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 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難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雖不予加重,然於量刑部分則一併審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 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棍1支、柴刀1 把及辣椒水1罐,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320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大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大偉(下稱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本案),有該等判決、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核發113年執更振字第1156號、112年執振字第 10135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本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指揮書執畢日:114年7月14日) ,執畢後再接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畢日: 114年8月3日),該等執行指揮書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至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嗣受刑人於1 13年8月5日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2萬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依據 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按具體個案資料, 考量其情節後,認受刑人符合「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 收矯正之效」欄位中之「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 +假釋期間再犯(要點五(八)3.)」、「前曾施用毒品3犯以 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要點五(八)4 .)」,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中,勾選「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在 後方批示意見:「受刑人有上開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 由,擬不准易服社勞」;臺中地檢署並於113年8月29日以 中檢介振113執更1156字第1139106300號函復以:「本署1 13年執更字第1156號係本署112年執字第5921號、第10135 號二案定刑,該二案均係假釋中再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3點之規定,應認不執行 原宣告刑難收嬌正之效。且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 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 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 度執字第5921號卷、112年度執字第10135號卷、113年度 執更字第115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函稿、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 切結書、執行指揮書校閱無誤。 (三)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 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 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 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11 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11年9月24 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7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等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本案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 期間內所為,顯見已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 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據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規定,認定受刑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屬行使法律賦予 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 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4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有上開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9日函稿可參。查 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作業要點」第5點 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 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 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 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 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 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人施用毒品 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戒斷困難 、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全阻斷 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之目 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欲 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 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 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 縱使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 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 ,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 何,檢察官就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作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4款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 ,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案檢察官僅於函文中說 明「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 正之效。」等語,無以察知檢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 為何,非無可議。惟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 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包含「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案認定。 (六)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已反省改變、親友支持等情,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 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 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 ,於審核受刑人之易勞聲請時,既已衡酌「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3款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參以受刑人已具狀提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未准許受刑 人之聲請,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 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 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024-2024112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國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國於113年5月13日清晨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00號前,見王柏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 車之右側車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王柏盛發現後報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殼1片(已發還王柏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華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1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被害人王柏盛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酒醉後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竊盜 犯行云云。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為酒醉狀態,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見本案機車與其所有機車相像, 遂持螺絲起子轉開螺絲、拆卸車殼並攜回住處等語(見警卷 第5頁),則被告行為後既能自行走路20餘分鐘返家,行竊 時亦知比較機車外觀並持工具旋轉螺絲拆卸車殼,為警查獲 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 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 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且被告於假釋 期間本應恪守法律、謹言慎行,竟於清晨攜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酒後失控始竊取本案機車車 殼,現已歸還本案機車車殼並與被害人和解,未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 家庭經濟生活及更生自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惟被告 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 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 ,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 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 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 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 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 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 ,此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 刑之依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觀護人有告誡其不 得另犯他罪,並要求其戒酒、不可深夜在外遊蕩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則被告自述深夜在外飲酒後於清晨犯本案竊 盜罪顯違背觀護人所告知假釋應遵守之規範,足見被告無遵 守假釋相關規定之意願。承上,被告既於假釋期間違反觀護 人告知之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故意犯本罪,顯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從中獲取教訓並自我反省,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 度非低。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 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復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車殼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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