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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陳冠甫 (即被繼承人陳傳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有上開情形時,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 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 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 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20 號裁定報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傳黃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 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間業已期滿在案。有受贈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耕耘會報明債權 ,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牛尾段5 83、594、596、598、605、642、722、723、1327地號及57 建號建物;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及相關稅費,被 繼承人所餘現金不足清償,有變賣不動產折現支付必要,並 經親屬會議決議出售上開不動產,以便將買賣價金移轉上開 教會,及陸續出售其餘不動產,以抵償喪葬費及相關稅費, 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 920號裁定、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存證信函、債務清冊、親屬 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經公證之財產目錄正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查,聲請人提供113年8月16日召開之被繼承人陳傳黃 親屬會議成員為陳寶來、陳黃香蘭、黃勝德、陳黃美珠、黃 富美。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一)重新召開親屬會議,其會議成員順序如 下: 1.陳虹儒、陳寶來、陳納(拋棄繼承不影響其會議成員 身分)2.黃勝德、陳黃香蘭3.黃富美、陳黃美珠。並註明上 列順序係以親等近為優先,親等同者,已與被繼承人同居為 先,無同居者,以年長為先若先順位未參與會議,並請提供 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通知參與而未到)。(二)提供被繼承人 完整之親屬會議關係圖,被繼承人外祖父母黃輝、甘貴另有 長男、次男及次女三女四女;被繼承人祖父母陳浸、黃儉另 有長男,其等是否另有子女(均為四親等同輩血親),若有, 則親屬會議成員須依上述規定以年長為優先。 四、聲請人於同年2月8日以陳報狀表示:(一)礙難重新召開親屬 會議,先順位之陳虹儒、陳納當下僅口頭交代依據被繼承人 指示妥適處理遺產,而並未出席親屬會議,若再次邀請,渠 等仍可能不出席。(二)縱先順位成員未參與,陳報人亦無法 提供證明文件,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必招至長 輩斥責或怪罪,實為失禮之舉,就相同事務重新召開,復作 成相同決議,會議成員將對再次召開會議必要性存有質疑。 (三)陳報人已盡能事提供親屬會議關係圖,被繼承人外祖父 母黃輝、甘貴另有長男、次男及次女三女四女;被繼承人祖 父母陳浸、黃儉另有長男,其等是否另有子女,陳報人實無 法知悉。(四)若鈞院認親屬會議有程序不備或實體缺失,親 屬會議成員身分優先順序判斷既有上開困難,陳報人亦無法 提供先順位成員未參加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 鈞院准許聲請人變賣遺產。 五、經查,聲請人就先順位之陳虹儒、陳納當下僅口頭交代依據 被繼承人指示妥適處理遺產,而並未出席親屬會議,然未提 出相關在場證人見聞等資料以實其說;聲請人縱無法以存證 信函方式通知會議成員,亦得以其餘方式通知並陳報法院知 悉。另查,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列為親屬 會議成員不明,聲請人未提出已經依法召集親屬會議之證明 ,遽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各款情形,逕向本院聲 請變賣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若親屬會議嗣後已合法召開,並決議變賣上開不動 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情事,併予指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0

PCDV-113-司繼-4308-20250310-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遺產管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氏壬妹(女,民國00年0月0 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設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公鈸三十八 番地)業於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日下午12時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 0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經核 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7

MLDV-114-司家催-3-202503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許阿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積極管理 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所遺不動產經變價及結清存款後,現遺產已處理完畢, 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詹許阿庚死亡時,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 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並 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32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聲請變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 8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負擔並 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則聲 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432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 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116-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林夏陞律師即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温寶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壹仟元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辦理地政遺產管理人註記)、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2號)、聲請公示 催告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 墊付新臺幣(下同)1,17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現被繼承人之土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 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冊、遺產清冊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 未期滿,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不動產一筆),嗣後尚待完成之 管理事務預計為完成公示催告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償債權 、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移交遺 產予國庫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 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25,000元應為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其中為1,1 00元(地政規費1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 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此部 分聲請有理由,然聲請人所支出之閱卷費用74元則屬聲請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 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 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 ,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 酬合計為26,1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8

SCDV-113-司繼-1314-2025022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上列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孟彤律師 相 對 人 戊○○(即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後變更為甲○○,是以抗告人 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為因應家事事件各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依各家事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並就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列為第6項,以求周延(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家事事件法雖未列明「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之事件係屬何類家事事件,惟此類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遺產)有處分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倘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參照),可認向來均以非訟事件處理,由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自應適用非訟程序之法理,不因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未予列舉而異其判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亦揭示: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意旨,堪認民法第1163條之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定丁類、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相對人就遺產範圍所應負擔責任範圍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之認定,應進行家事「訴訟」程序並為判決,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84年4 月18日歿)、壬○○(98年1 月6 日歿 )為夫妻,其二人與相對人丙○○,均因擔任借款人碩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桃園分行(下簡稱新竹企銀,後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辦理借款後逾期未清償,遭 原債權人新竹企銀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於80年11月間,原債 權人新竹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地不動產(執行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0 年度執全字第814 號),依強制執行的流程,均會由書記官 張貼封條於建物門口或其他明顯位置,以達揭示之目的,當 時丁○○、乙○○、丙○○、己○○等四人(下簡稱丁○○等四人)均 居住於受查封之不動產內,應已知悉上開債務。嗣被繼承人 即債務人辛○○、壬○○死亡,其繼承人為其二人子女丁○○、乙 ○○、丙○○、己○○等四人,又己○○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由 己○○之子戊○○再轉繼承。  ㈡渣打銀行業已於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對「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債權讓 與抗告人,並於98年9月28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6版,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報紙時,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此外,抗告人前亦於110年3月31日對相對人丁○○、乙○○、丙 ○○、及己○○之繼承人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應已 生對相對人四人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㈢相對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13之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 的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2、3 款隱匿遺產情節重 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 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的情形,故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壬○○、辛○○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 之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被繼承人壬○○於98年1月6日往生後,相對人丁 ○○在9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暨公示催告程序,並 如實陳報壬○○之9筆遺產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復於同年3月30日由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4 7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裁定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 翌日起六個月内報明債權。然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任何債 權人申報債權,相對人係多年後始就所繼承之財產為處分, 足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主觀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 記載、或故意詐害債權人之意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 人有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的情事,其抗告並無理由。並聲明:抗 告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及壬○○為夫妻關係,分別於84年4月18 日、98年1月6日死亡,其二人之繼承人為子女丁○○等四人, 嗣己○○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由己○○之子戊○○再轉繼承。 被繼承人辛○○、壬○○以及相對人丙○○,因擔任碩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借款後逾期未 清償,遭渣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 年度促字第5216號支付命令、80年度促字第5766號支付命令 )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債 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辛○○繼承系統表、己○○繼 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8 0年度促字第5216號支付命命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壬○○死亡 證明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至12頁、第40至44頁、第9 0頁、第91頁、第218頁至219頁背面、第241至242頁、第244 頁)。次查,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前於80年間對被繼承人辛○○ 、壬○○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 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辛○○」、「壬○○」、「丙○○」等人之債權本金餘額10 ,613,254元、1億元,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凱 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 號債權憑證影本、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第218頁至219頁背面、本院卷75至76頁、第81至82 頁)。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 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 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上開 債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上開規定於98年9月2 8日在民眾日報第16版公告債權讓與之訊息,應認抗告人已 對被繼承人辛○○、壬○○之繼承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公告。 四、我國民法繼承編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 棄繼承制度,惟為避免完全行為能力人,因不清楚被繼承人 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未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後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致背負鉅額繼承債務,乃於98年6 月10日於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法條於98年 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2日施行變更為全面限定繼承) ,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查被繼承人辛○○係8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壬○ ○及子女丁○○、乙○○、丙○○、己○○,渠等對被繼承人辛○○之 繼承關係發生在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全面限定繼承之前,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辛○○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辛○○之所有權利、義務,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背面),準此,辛○○之繼承人對於辛○○之債務 ,本即非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1-6之事實是發生在被繼承人壬○○98年1月6日死亡前(相 對人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合法聲明限定繼承,理由詳述 如下)、另如附表編號7、8、11之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見原審卷第88、89頁),辛○○之繼承人既為概括繼 承,均不存在相對人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問題,抗 告人無從以如附表編號1-8、11之事實「依民法第1163條之 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4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債務,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被繼承人壬○○係98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丁○○提出其於98年2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之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相關資料,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嗣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裁定對壬○○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惟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民事卷宗影本可佐。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被繼承人壬○○往生後,其繼承人之一丁○○既已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由法院裁定進行後續公示催告程序,則壬○○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己○○三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七、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 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 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 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 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壬○○」 遺產部分為限定繼承後,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規定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八、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9-10、12-13之「行為人」欄所 載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壬○○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於聲明限 定繼承後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 圖而處分遺產的情事,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9、10、13(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 」)部分:   ⒈依原審卷一第16頁被繼承人壬○○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明細可知,在被繼承人壬○○98年1月6日死亡 時,其遺產僅有⑴臺北縣林口鄉(後改制為新北市○○區0○○ 路000號4樓之建物(應有部分1/2,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 小段1003建號,重測後變更為林口區行政段1097建號,見 原審卷第25頁)、⑵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99年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⑶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2-1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此地號於99年10月14日併入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⑷林口鄉菁埔段樹林 口小段1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此地號於99年10月 14日併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 )、⑸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 0)、⑹林口鄉太平嶺段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⑺林口 鄉太平嶺段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⑻林口鄉太平 嶺段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⑼林口鄉瑞樹坑段瑞 樹坑小段1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000)。依上開被繼 承人壬○○死亡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遺產內容可知, 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原僅有應有部分8分之1;另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房屋,壬○○所有之應有部分原僅有2分之1(以上 壬○○原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簡稱「壬○○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   ⒉壬○○之母親癸○○於97年8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點雖在壬○○ 死亡之前,然癸○○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點卻係在壬○○ 死亡後之101年9月3日,壬○○之遺產因而於101年間增加登 記繼承自其母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癸○○原應有部分為1/4,經癸○○之全體 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1/96(見原審卷第 153頁背面);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經癸○○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 應有部分1/24,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上開壬○○繼承自 其母親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繼承自 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上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47414號函暨所附 癸○○之繼承人於101年9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相 關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2頁 )。   ⒊依前述,被繼承人壬○○於98年1月6日往生,相對人丁○○則 於98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據當時丁○○所能取得之壬○○的國稅局財產歸屬清 單資料,均未記載被繼承人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98年度繼字第475號 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癸○○之繼承人郭松郎遲至 100年4月29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癸○○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癸○○之全體繼承人則在101 年 2 月1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 ),衡情,相對人丁○○在98年2月13日就被繼承人壬○○之 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時,尚無法預知其可在壬○○死亡後之10 1年間增加繼承取得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故本件自無從認相對人有就壬○○之遺產清冊為虛偽 記載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內容,係丁○○等四人於108年 10月8日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為丁○○、乙○○分別所有等語 。惟查,相對人四人至今仍擁有「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54頁、155 頁、159頁、161頁、163-166頁地政登記謄本),而108年1 0月8日所為登記,實係因戊○○之父己○○在107年11月17日 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地政機關因而於108年10月8日將原本由丁○○、乙○○、 丙○○、「己○○」四人就「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公同共有」登記,修改為由丁○○、乙○○、丙○○、「戊○○」 四人之「公同共有」登記,故而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8日 將丁○○、乙○○、丙○○三人之登記行為註記為「修改」、另 就「己○○」註記為「刪除」、就「戊○○」則註記「新增」 (見本院卷第161、166頁)。準此,相對人於108年10月8 日在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行為,核非隱匿遺產或處分遺產 之行為,抗告人欲以之主張相對人就壬○○之遺產不得享有 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足採。   ⒌抗告人以相對人丁○○、乙○○、丙○○、及戊○○之父己○○,就 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附表編號9、1 0、13之行為,因而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有 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處分遺產之情事,惟查:    ⑴相對人丁○○於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後,本院於98年3月30 日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惟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 ,已如前述,並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卷宗影本可 佐。可知,抗告人並未申報債權,且依抗告人所陳報之 資料,抗告人係遲至110年3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四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抗 告人雖在98年9月2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惟衡諸 常情,難期相對人可自每日眾多報紙及每份報紙之眾多 訊息中,閱報知悉抗告人受讓債權之情事。    ⑵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結果,抗告人98年 間受讓債權後,遲至105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嗣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1號聲請強制執行 原壬○○名下新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1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壬 ○○名下之新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壬○○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4頁),足證 抗告人受讓債權後怠於在98年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 申報債權,且抗告人係在壬○○死亡多年後,才對壬○○之 遺產行使債權。    ⑶查被繼承人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僅有297,455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抗告人之前債權人新竹企銀於87年10月6日聲請查封「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對「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聲請拍賣換價之執行行為,益見系爭房地價值不高,故而抗告人之前債權人遲無聲請拍賣換價之積極執行行為。又抗告人於98年8月20日受讓系爭債權後,亦遲未就系爭房地有聲請拍賣換價之執行行為,直至107年11月30日始就系爭房地有執行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12-3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7年11月30日查封登記函),惟抗告人雖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包括「壬○○之系爭房地」在內的遺產,然其後觀諸該案109年8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可知,拍賣成功之標的並未包含「壬○○之系爭房地」。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益證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低微,無換價實益。準此,自難認如附表編號9、10、13之丙○○、己○○、丁○○、乙○○贈與或出賣渠等「繼承自癸○○之房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子○○、丑○○,主觀上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 九、依前述,相對人戊○○之父己○○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依98 年6月12日修訂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 規定,戊○○就其父己○○之遺產或遺債,亦得主張戊○○本於其 自身固有之限定繼承利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縱戊○○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其父己○ ○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並不當然喪失其固有之限定繼承 權益(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因戊○○之父己 ○○對被繼承人壬○○之債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 概括繼承責任」(註:此主張無理由,詳細說明已如上述) ,因而戊○○於本件亦無法對抗告人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等語,要屬無據。 十、綜上,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辛○○之遺產,另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何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相對人 基於詐害債權之意圖而處分遺產的情事,從而,抗告人依民 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辛○○及壬 ○○之遺產主張享有限繼承利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 相關證據及地籍異動資料 1 91年12月25日 丙○○ 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後壁段1032、1037地號)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三第6頁及本院卷第98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415地號)、原審卷三第36頁及本院卷第99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415-16地號) 2 91年12月25日 丙○○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157-4地號)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三第199頁及本院卷第100頁(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地號)、原審卷三第228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7-4地號) 3 92年1月28日 丁○○ 乙○○ 丙○○ 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祧園市○○區○○路00號(整編前:桃三街85號)分割繼承為乙○○單獨所有。 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90頁 4 95年6月26日 丁○○ 乙○○ 己○○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地號)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子○○。 本院卷第174頁 5 95年7月13日 乙○○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56-5地號)出賣予苐三人辰○○。 原審卷三第136頁、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 6 96年7月24日 乙○○ 前於92年1月28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整編前:桃三街85號)分割繼承為乙○○單獨所有,後乙○○出賣予第三人寅○○。 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90頁 7 99年7月29日 丁○○ 乙○○ 丙○○ 己○○ 將被繼承人辛○○曾就第三人曾卯○○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設定76年雙園字第050820號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其中299地號於83年因徵收而不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辛○○過世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曾卯○○之子與丁○○、乙○○、丙○○、己○○協議移轉部分土地予丁○○等人,並99年7月2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就356-1地號再與第三人子○○和解移轉所有權)。 原審卷一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9頁 8 100年4月19日 丁○○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7-6地號)共同出賣張碧華。 原審卷三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1頁 9 101年10月4日 丙○○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0 101年11月27日 己○○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出賣第三人子○○。 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1 107年12月20日 乙○○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377-1、 377-2地號)出賣予第三人巳○○。 原審卷二第353頁及本院卷第92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原審卷二第383頁及本院卷第93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1地號)、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及本院卷第94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2地號) 12 108年10月8日 丁○○ 乙○○ 丙○○ 己○○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分割繼承為丁○○、乙○○分別所有。 本院卷第86頁 、第95頁、第 97頁、第102頁、第161頁、第166頁 13 110年3月26日 丁○○ 乙○○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共同出賣予丑○○。 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2-家聲抗-40-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 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 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1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 人所有之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均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報酬,爰就聲請 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 款、費用與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 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1,31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1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1年度司 繼字第3715號、112年司家催字第77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 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 之系爭遺產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52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 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 包括閱卷、公示催告、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文,多屬 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 管理時間至今僅歷時1年多,且被繼承人尚遺有裕森工程行 之資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 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案件約15 ,000元至20,000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 ,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 用(含閱卷費、油資、戶政與地政謄本規費)總計313元乙 節,未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各憑證正本並合法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費用無從認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77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 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 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3-司繼-3026-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蕭春美地政士即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 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 被繼承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收受法院之通知書及提存書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 本為證。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受 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亦無從調 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 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 公示催告程序,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660-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范乃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5,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6,597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47號 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范乃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進行調 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製作遺產清冊並申報遺產稅 ,聲請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又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 無法預估之後是否仍有其他債權人請求,另欣桃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雖有陳報債權,經遺產管理人通知取得執行名義並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執行名義 ,故聲請人尚需待該公司未來之訴訟程序用以確定其債權及 利息之計算方式,惟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房地,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520號拍 定,現為參與分配之需,爰先行為本件管理遺產報酬68,776 元及代墊費用6,597元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司繼字第4147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尚非複雜,多為例 行性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 行程序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5萬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 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597元(含公證費用5,400元 、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郵件費131元、閱卷費66元), 業已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 費用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4-司繼-100-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邱建銘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 ,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即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邱建銘、及另一債務人阮淑珍之責任財產假為強制執 行在案。嗣相對人邱建銘以聲請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09號准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伊之部分確定,再經聲請 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並於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該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11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 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 掛號回執證明、及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關於相 對人邱建銘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一受擔保利益 人阮淑珍部分,前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民事裁 定准予返還在案,是不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26

TCDV-114-司聲-10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森章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05 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70萬元,借 款利率分別為4.39%、5.1%(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同時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蔡森章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違約金。惟蔡森章業於110年6月27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數額不爭執。 然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就蔡森章之不明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至113年10月23日屆滿。且伊 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於此之前均 未向伊陳報債權,是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伊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即113年10月23日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 ,是自蔡森章死亡之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均不負遲延責 任。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應自113年1 0月23日起算,始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 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暨利率查詢表、蔡森章之除戶謄本 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見本院 司促卷第9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為蔡森章遺產管理人 ,於112年5月29日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就蔡 森章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2 3日公告於1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 金數額亦不爭執,僅爭執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 第37頁、第57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是否至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 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 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 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 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 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 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 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借款人死亡前 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 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 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 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 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答辯意旨 自無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2,326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9,188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CDV-114-訴-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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