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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馬月娌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股 票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一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九八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於第三人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集保帳戶內 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 15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1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9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股票、保險契約債權業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2 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74151號、113年11月14日 北院英113司執正251723字第1134269912號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12至16頁)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6號卷第19頁),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股票、 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 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4-消債全-9-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廖靖恩即廖佩婷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公同共有土地7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 債權人清冊、優良當鋪繳款卡、甲○○有限公司機車購買貸款 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 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身分證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戶 籍謄本、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債務人扶養之母親身份證正反面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第9至54頁),惟債務人 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於113年5 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該等裁定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債務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0頁)。債務人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程 序期日補提如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資料,惟就債務人提出之資 料觀之,債務人就113年5月8日裁定附件第⒐項部分,僅提供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而未說明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 效保險契約,其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 ;另就第⒑項部分則未提出,致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投保及 工作情形,而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顯已違反 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 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 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120-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債 務 人 王子庭即王惠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子庭即王惠芬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532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1萬3,800元,嗣因 前夫不願共同負擔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 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6頁)、薪 資資料(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 料(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 (見本院卷第50至200、218至236頁)、協商認可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 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員工在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0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60至276頁)、債務人配偶陳秉和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0至252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4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5號 函(見本院卷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215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78至2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從事 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612元(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僅餘52元可供還 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 ,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3,8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 院卷第206至214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 下財產為陳稱價值約30萬元,惟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汽車 1輛(見本院卷第2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0萬 元(見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265-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自陳目前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等語,請債務人補提雇主「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母親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廚師工會補助新臺幣7, 3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民國96年間債務協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四、依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所載,債務人96年8月間與 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時,並無投保單位,惟債務人自陳協 商成立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請債 務人補提當時遭雇主解雇之相關證明文件。

2025-01-23

TNDV-114-消債更-4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請人 吳湘晨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二)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 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 要求本院行文】。 (三)請製作表格,分次列明「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借款及自配 偶所受之贈與」之金額各為多少,並詳實說明目前還款狀 況,並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43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詩翰(原名:鄧思翰)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68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債 務 人 張麗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玖 佰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935元【(2+1)4315- 1,000=93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完整」之「正本」。 三、提出「正確」、「詳細」之債權人清冊,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四、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五、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六、債務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正本。 七、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八、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九、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十一、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 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 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 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 。 十二、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說明於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並提出補充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十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 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 日)。 十四、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五、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 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八、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九、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二十、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二十一、有無應受扶養人?若有,提出應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並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如應受扶養人為學生,應提出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教育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8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政諭即吳順武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政諭即吳順武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285,41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6號),永豐銀行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7,645元,扣除生活費 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東豐營業所、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約17,645元 【計算式:(111年收入217,080元+112年收入206,400元) 24個月】,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 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25至27、37頁,更字卷第47至 5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7,645元,其償債能力應 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7,64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569元,顯不足以償還永豐銀行於前 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700元之還款方 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519-20250122-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陳秉和即陳柏彣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和即陳柏彣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84號裁定予以認 可,每月應還款4,462元,嗣因尚有民間債務,且須幫忙分 擔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致無 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收 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7 至1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140頁)、協商認可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全盟汽車有限公司汽 車交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汽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8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債務人配偶王子庭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64至166 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168至1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7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為證,並有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壽字第1130021026號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6號函(見本院卷 第4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開計乘車 每月收入約3萬1,6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合 計每月收入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40元,每月僅餘4,380元可供還款,衡 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46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 出廠逾16年、陳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42、15 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9萬5,823元(見調解卷 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66-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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