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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俐蘋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楊建民 楊博爾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建國、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共同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 00年0月間,被告楊建國欲出售系爭土地,遂委由太平洋房 屋景安加盟店對外兜售系爭土地,原告見得系爭土地,而欲 購買系爭土地,乃於1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就系爭 土地達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因與原告磋商之人僅有被告楊建國,原告 均未與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會面,深怕給付款項之 後,始發現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生爭議,兩造遂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 建國、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 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 賣等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 元,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 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 還買方。」等內容。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受託 人,僑馥公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以 存入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 第一期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保證信託 帳戶,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等人。  ㈢至此之後,被告楊建國均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 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合法授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 權書封面予原告,惟該封面並無法得知究竟所授權之內容範 圍究竟為何。被告楊建國催促原告給付款項差額,卻遲遲未 將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交由原告 核對,乃至原告深懼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增日後之爭 議,甚且原告固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 ,在被告楊建國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 權書正本予原告參閱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項差額130萬元 。詎料,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僑馥公司申請將原告 已給付之10萬元買賣價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名,交付予 伊,然原告並未違約,實係因被告楊建國遲遲未提供被告楊 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認, 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自無交付第 一期款差額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楊建國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義務即不存在,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任 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人,而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既不復 存在,被告等人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二紙,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㈣被告楊建國雖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因被告楊建國未提供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 認,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而被告楊建國上開解約之行為, 應屬任意解約權,惟無論原告是否違約,因被告楊建國有任 意解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均因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 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復存在。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三款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等人)若有擅 自解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 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等 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有賦予被告楊建國任意解約權, 僅係在行使任意解約權時,其應負擔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又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為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楊 建國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債權。又系 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不存在,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系爭本票二紙, 被告等人自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所簽立,且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而自始無效, 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即應不存在,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杳然無 訊,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 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建國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書正 本,以供原告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民、楊博宇、 楊博爾合法授權,其等實際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權書封 面予原告(並無內文,更無從確認授權內容、範圍),原告自 始無法確認核對,是被告等3人自無完竣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4款等約定之義務,而嗣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楊建 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乃因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情形,自毋庸負擔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需繼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縱使假設(非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而須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為真,然參酌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應以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自始至終,僅於簽 約當日交付10萬元,是上開交付之10萬元即應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自已收取懲 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更遑論,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可歸責之情形 難謂過鉅,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自 應予以酌減。  ⒊本件民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當,均係買受人於簽約,並給付部分第一 期款後,即未給付嗣後之第一期款,甚且該案之第一期款與 本件民事爭訟第一期款均為140萬元,而該件民事爭訟買受 人對於第一期款項亦有開立本票予出賣人。而在該件民事爭 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衡酌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出賣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買受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出賣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受人逾期情節等各情形,認定違約 金14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價5%計算。而本件民 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 決案情相類似,自應先行酌減總價5%,即70萬元(計算式:1 400萬×5%=70萬)。原告係因被告未交付授權書正本供核對, 亦未將授權書內文內容交付原告觀覽,始未繼續給付第一期 款,是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 判決之買方更低,自應衡酌與有過失再行酌減40萬元,基此 ,原告至多僅須負擔違約金3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0萬元 ,而僅須再負擔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於000年00月間提出授權書並 由被告楊建國交付仲介提供代書,仲介及代書均通知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本件實為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 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但原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無奈,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已支付之價金沒收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僑馥公司亦以內湖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如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將就履保專戶中款項扣除相關費 用後交由被告沒收。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台北松江路第18 0號存證信函覆僑馥公司,自經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片面 解除、其於113年1月9日已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要求 僑公司不得將款項交付被告,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詢問僑馥公 司被告始知上情。  ㈡又本件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原告並 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此本即為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蓄意違約,經被告催告仍拒不付款,拖延長達一個半 月之久,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 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據以執行,此為系 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並為原告親自簽署。又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編號一本票即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無理由,蓋此係原 告作為第一期款之買賣價金差額本票,俟賣方即共同被告三 人之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上開130萬元之差額款 項,於交屋時再將編號一本票返還原告,此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4項所明定,則此130萬元之差額本票係作為第一期 款之付款憑證,並非第4條第5項之尾款擔保本票性質,與編 號二本票並不相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 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 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而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4項將130萬元之差額款項依仲介及代書之通知於112 年10月31日匯入本案履保專戶,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編號一 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並據以執行自無不合之處。  ㈢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正本予原告的義 務,而是於取得授權書後交付代書,並由代書通知買方(原 告)匯入價金差額款項130萬元。系爭授權書正本已交付代 書,並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也不否認有收到通知被告楊建國已 經取得授權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對原告並未有本票 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該張本票既尚未由原告取回,則其不 安之危險地位仍屬存在,而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均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間就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 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400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價金 履約保證。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140萬元原告先交付10萬元,差額130萬元由 原告開立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差 額款項,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於交屋時再返還原告;經被 告以已提出授權書,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 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先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郵 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嗣於112年12月14日 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原告並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而非清 償之給付,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 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應賠償被告所主張前開之違 約金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自原 告已受領之10萬元,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30萬元之本 票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迄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未將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固辯稱因被 告未先交付伊授權書正本核對,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 可歸責事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建國 、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賣等 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海外 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還買 方。」等語,從其上下文義觀之,僅規定被告收到授權書後 ,即得通知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授權書之正本予原告 ;次依卷附被告所提授權書影本內容,被告楊建國確已獲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況系爭授權書已由被告 交付仲介提供予代書,自堪認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被告應負提出授權書正 本之義務;則本件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拒未履行給付, 顯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 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 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 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總價為1,400萬元, 本件原告雖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差額款 項,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及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原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 及其違約情節、原因、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雙方 協調經過、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沒收 已付價金10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0萬元本票,合 計140萬元,約為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系爭土地總價之5%即7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須再給付 被告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 超過6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既仍負有6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其請求被告應返還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TH0000000 二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200,000元 TH0000000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3-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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