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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李奕清 盧均翰 楊稜葦 高紹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其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奕清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盧均翰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稜葦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高紹銘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董弈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認遭人挑釁,欲前 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即「神話紋身」刺青店)尋釁 ,遂透過網路群組,傳送訊息召集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李奕清、陳威竹、高紹銘等人;另由郭俊驛聯絡楊稜葦,李奕清 聯絡蔡劭其,陳威竹聯絡盧均翰、吳泓達一同前往。蔡劭其、李 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 孟昕、陳威竹、吳泓達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上開刺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外之街道 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蔡劭其、李奕清即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另與 陳威竹、吳泓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良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弈呈、蔡劭其,郭駿驛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稜葦,陳威竹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盧均翰、吳泓達,高紹銘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孟昕,先後前往迪化污水 處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4段197號前及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口集合後,共同驅車前 往上址刺青店,而在上開刺青店內及店外之街道,由蔡劭其 、李奕清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毀損店內或店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蔡劭其、李奕清已知 悉或得預見董弈呈、陳泰良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犯案 ,又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等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則與陳威竹、吳泓達從旁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附近住戶卓琪玲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劭其(111偵2214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244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李奕清(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訴字卷第245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盧均翰(111偵2214 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楊稜葦(111偵2214 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 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高紹銘(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 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琪玲(111偵2214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弈呈(111偵2214 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84頁至第286頁)、陳泰良(111偵2214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4頁至第2 86頁)、郭俊驛(111偵221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25頁至 第227頁、第250頁)、郭孟昕(111偵2214卷第32頁至第36 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陳威竹(111偵221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4 頁)、吳泓達(111偵221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38頁至第 240頁、第250頁、第277頁、第28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劭其等人行車路線畫面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10頁至第128頁)、被告 蔡劭其等人集結畫面(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近超商、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 30頁至第134頁)、被告蔡劭其等人所乘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暨下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偵2214卷第151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偵辦「董奕呈」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案偵查報告(111偵2214卷第101頁至第170頁)、台北市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13時39分製表之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214卷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勘驗報告、勘驗筆 錄及截圖(111偵2214卷第259頁至第269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14日4時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段80巷51號】(111偵2214卷第62頁至第6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召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偵2214卷第100頁)、神話紋身Gangstatoo臉書首頁 資訊及貼文(111偵2214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盤查紀錄 (111偵2214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1113001477號函及所 附上下車影像畫面光碟、當日到場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21 4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光碟置於偵卷存內袋內)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共同 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 於凌晨時間,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人數眾多(達11人),證人卓琪玲更因 在凌晨聽見吵雜之大吼聲及砸東西之聲音而報警處理,客 觀觀察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 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 泓達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 核被告蔡劭其、李奕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與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包含共同被告董弈呈、陳 泰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與共同被告陳威竹、吳泓達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上 開條文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 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 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 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均坦承犯 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 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蔡劭其、李奕清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之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所涉 犯罪名尚無設置有期徒刑6月以上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之 限制,對照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之罪責,難謂有 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 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僅因共同被告董弈呈認遭人挑釁 ,即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妨害秩序之 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 、楊稜葦、高紹銘各別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74頁至第504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蔡劭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洗車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李奕清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盧均 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奶奶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楊稜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母親及弟弟,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紹銘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69頁 至第4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現場行為 01 蔡劭其 徒手拉扯上開刺青店之店家大門 02 李奕清 徒手丟擲上開刺青店之門外花盆 03 盧均翰 在場助勢 04 楊稜葦 在場助勢 05 高紹銘 在場助勢 06 共同被告董弈呈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7 共同被告陳泰良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大門、物品 08 共同被告郭俊驛 徒手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9 共同被告郭孟昕 以上開刺青店門外所放置之掃把,毀損該刺青店所有之椅子 10 共同被告陳威竹 在場助勢 11 共同被告吳泓達 在場助勢

2025-03-31

SLDM-112-訴-117-20250331-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49分許,因酒後失控而由路 人通報119,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案後,派遣雲林縣○○○○○○○○○○○○○○○○0位○○○○○○○○○○○○鄉○○ 村○○街00號執行救護。詎陳來生知悉吳俊學、李煜赫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均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因 不想就醫,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侮辱公務員、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犯意,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 到場救護之吳俊學、李煜赫辱罵穢語「幹你娘」,並徒手毆 打吳俊學、李煜赫,致吳俊學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李煜赫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俊學、李煜赫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吳俊學、李煜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案發過程在案( 偵卷第9至13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86 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煜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17至22頁、第103至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3至31頁、第115至1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113年1月29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45頁)。  ㈣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33至35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派遣令(偵卷第51頁)。  ㈦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口湖分隊113年1月29日值班人員名冊 (偵卷第47至49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 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 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 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另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 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 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 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 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 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 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 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 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 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 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 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 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 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 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職務之告訴人2人,辱罵穢語「幹你娘」,並有出手攻 擊行為,細觀本案情節,被告係因失控而為之,參以被告供 稱:當時不想去醫院,想回家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 被告上開謾罵、貶低性言語,並非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欲將被告送醫救治之告 訴人2人予以羞辱,具貶抑告訴人2人身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 圖以此妨礙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 干擾、妨礙告訴人2人將被告送醫,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 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  ㈡告訴人2人雖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領有醫師或其他醫事專門執 業證書之醫事人員,然其等於案發時均係消防隊員,依消防 法第1條規定對被告現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自應認告訴人2 人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渠 等亦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事屬當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同時對在場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的2名救護人員吳俊學 、李煜赫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考量這是屬於侵害 國法益的犯罪,依照實務的見解,只各論以單純的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妨害2名以上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是被雖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及將告訴人 2人毆打成傷,考量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罪。又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侮辱、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傷害、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想就醫,竟對 依法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消防局隊員2人,出言侮辱並徒手 毆打成傷,傷勢雖尚非甚為嚴重,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及尊嚴、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均已造成相當程度 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業已犯行 ,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以獲得諒解,衡以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經不止1次假借醉 意向警消攻擊,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確保出勤安全等語(偵 卷第19、2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95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3-31

ULDM-114-原易-7-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 361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奇偉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長,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與同所警員賴育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慶豐閣茶行」前有人發生爭吵、糾紛情事,遂前往處理,黃奇偉駕駛警車到場後,戴○如(已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見警到場即逕自進入警車後座,並自稱被害人要求保護,黃奇偉下車處理、了解糾紛之過程,因在場之雙方,已有一方已經逃離,僅有多名「慶豐閣茶行」之人留在現場,黃奇偉為了解事發過程及避免再發生爭執,即報請勤務中心派警力支援,並於同日5時40分左右請戴○如及在場「慶豐閣茶行」之6人配合至大有派出所說明案情。 二、黃富銘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黃富銘於黃奇偉將戴○如等人帶回大有派出所後,亦接獲通報至大有派出所了解案情,明知此時戴○如並未遭拘禁或逮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言兇戴○如,質問為何還在使用手機,再徒手奪取戴○如之手機察看手機內之通訊資料,並將手機交予同所警員收存,以此方式妨害戴○如行使權利。嗣於同日8時10分,賴育煊接獲指示,以聚眾鬥毆之現行犯將戴○如逮捕,並由同所警員丁博超在逮捕通知書上蓋印,同日10時46分始以妨害秩序為由,對戴○如製作筆錄(按檢察官對戴○如、上揭「慶豐閣茶行」之人等,均以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戴○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富銘並不否認有上揭強取告訴人戴○如手機之事 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我收到的訊息就是 雙方面是以現行犯移送,我到派出所時,雙方也都被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住了,當時告訴人是在大有派出所一 樓餐廳,我去告訴人那邊,我看到她用手機,我叫她不可以 再用,要求告訴人不要使用手機,是因為派出所外面有人徘 徊,但她就是不理我,我看她持續在聯絡,所以我認為她還 會去串供,制止她沒有用,當然要去做一個強制力,我查看 手機後,確定她只有跟老公聯絡,就將手機交予旁邊的同事 云云。經查:  ㈠茲以卷內證據整理本案事實發生之時序如下:   ⒈★110年11月19日4時40分-41分間「慶豐閣茶行」前多人發生糾紛。   ⒉★同日4時41分黃奇偉、賴育煊駕駛警車到達。   ⒊★同日5時40分告訴人搭乘警車回大有派出所(行程約2分鐘) 。   ⒋★同日8時10分在大有派出所內依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並簽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⒌★同日10時46分以告訴人為妨害秩序被告製作調查筆錄。   上揭事實發生之時序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育煊、丁博超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113811221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大有派出所所長黃奇偉秘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等可資證明。  ㈡告訴人係為已身安全及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始搭乘警車至大 有派出所,告訴人遲至遭警依現行犯在所內逮捕前之時間內 ,均未被限制自由。  ⒈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賴育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所長下車要了解案情,告訴人自行開啟巡邏車的後車門坐進車內,而且她當場情緒躁動,我跟所長先安撫她的情緒並瞭解案情。」、「當場沒有對告訴人進行逮捕,當時告訴人坐在巡邏車內,所長請我先載他回派出所,告訴人也有同意。」、「所長請我帶告訴人去一樓餐廳,避免與對方接觸,此時仍然是我在問告訴人案情,後來偵查隊的男生隊員有過來一起問告訴人案情,但我不知道他名字,後來偵查隊的黃小隊長有進來問他案情,全名我不清楚(按即被告),還有跟告訴人發生較激烈的爭吵。」(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79反面)、「之後偵查隊隊長又返回並請我將告訴人上銬,因為偵查隊將告訴人列為涉嫌人身份。」(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剛到所時的前幾個小時還沒有(按指逮捕),後來是偵查隊長下令要逮捕戴○如。」(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卷第93頁)等語。     ⒉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振雄證稱:「賴育煊到餐廳去陪那名女性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當下她的狀況是自由的,她沒有被逮捕,雖然女性被害人一直問我們為何要把她帶到派出所,她並沒有生氣,只是感到很委屈,她一直表示她是被害人,我們也不敢兇她,一直跟她說只是案件要調查。」(見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  ⒊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丁博超證稱:「當時湯智超已經跑掉了 ,我到場時告訴人好像有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調查,負責的好 像是賴育煊,當時並沒有對他進行逮捕動作,因為不知道詳 情為何。」、「當時學長請我給他簽逮捕通知書,當時告訴 人的律師也有在場,在簽逮捕通知書之前我完全沒有接觸到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8反面)等語。  ⒋大有派出所所長證人黃奇偉證稱:「目的是因為他們說他們剛 打完架,應該是我們到現場之後,他們看警車過來才沒有打 ,我們一下來,他們就都說對方有打他們,但是因為我們現 場沒有目擊到他正在打,所以我們也沒辦法確認這個事實, 我們有看到路口有監視器,現場他們態度都很混亂。」、「 是她(按指告訴人)主動上警車,但是因為那時候我跟同仁到 現場下車時,她就自己開我們的車門上車,所以我們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我們有問她,她就說他們剛剛有打架,然後 她就趕快先上車,怕再被對方打。」(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等 語。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自行配合警員到大有派出所(同日5時40分左 右)至遭逮捕(同日8時10分)前之期間對告訴人施強制之行為 。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揭全程陪伴告訴人之員警即證人賴育煊之證詞及在場之員警證人邱振雄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黃富銘是要問女性被害人是否有叫男友去現場,黃富銘要看她手機,可能是要看通聯,究竟有無聯絡男友的事情,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被看手機,她覺得自己是被害人,不想提供,接著我就看到黃富銘跟女性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印象黃富銘有說:『你就是本案相關人士,我要看你手機』等語,他們確實就是有為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提供手機而發生爭吵。」、「我當下對於被害人跟黃富銘吵起來蠻訝異的,因為我理解的法定程序是需要拘票或搜索票才能看當事人的手機,我也是不知所措。」(見112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大致相符合。  ㈣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無合法權限。  ⒈依上本案事實時序分析(一、㈠⒈至⒌)、告訴人提出之書面陳述 (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1頁)、證人賴育煊、邱振雄證 詞可知,被告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點,係在告訴人配合警 方至大有派出所至遭被列為妨害秩序被告逮捕間為之。是被 告自不能以現行犯逮捕為由,而扣押或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之 正當法源,已甚明確,首應說明(至於偵查隊在大有派出所 內,以現行犯逮捕,3小時多前,已結束犯罪之涉嫌人,與 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之逮捕規定是否相符,因非本案關鍵 事實,本院在此即不予論述。)。  ⒉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告訴人等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管束中云云。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該條立法理由謂「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受管束人之安全,避免危害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得檢查受管束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此等規定除應先依前揭程序表明身分、告知執行管束之事由外,並管束之目的在保護被管束人之人身安全,而非偵查特定犯罪手段甚明。  ⒊本件細觀被告在偵查中應訊時,就本案到場、執行職務及對 告訴人施以強制之手段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內容或以此為行使權利之依據,此有卷附被告113年3月15 日訊問筆錄可查,在偵查檢察官質問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罪時 ,被告亦未辯稱其至派出所時,告訴人等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渠等施以強制管束中(見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5 頁),又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含所長,在偵查中之筆錄亦均 未就此有所陳述,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 報告表亦無相關記載(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97頁以下) ,是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為阻卻違法事由, 證人黃奇偉、林振瑞應和其說,均顯係臨訟應付之詞,圖免 被告罪責,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 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 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 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 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 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 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 ,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 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偵查隊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 告以借警員職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 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 意犯強制罪。 ㈡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偵辦 案件時,亦未注意法規之規定,以適法之手段偵查犯罪,率 以主觀上之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尚未依法逮捕 、拘禁之告訴人,強制收取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 人身心受創,亦使人民對公權力產生不信任感,所為應予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意否認犯行,顯不知 深自省思,且未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易-153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D00 0-H113977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即 隨機觸摸與其素昧平生、偶然路過之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係隨機犯案,不僅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失眠, 出門在外害怕、擔心與被告身形相似之異性接近等情(見偵 卷第10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尚且徒增大眾對於公共安 全之焦慮與不安,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 國106年7月間,即因公然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13頁),足徵被告抑制其性 慾衝動之自我收束能力顯有不足,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9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見A女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4-簡-189-2025032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晚 上7時20分許」、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8時2 6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可,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此肇事,無視政府宣 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彭建凱 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建凱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夜間8時2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帝王食補竹北店,飲用台灣金牌啤酒 3杯(約400CC)及食用燒酒雞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古銘富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測得彭建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古銘富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3年1 1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 73-LA)、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含車 損)10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8

CPEM-113-竹北交簡-311-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浚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支、K盤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浚豪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途中,以吸 食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 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中山路口處時,因巡 邏員警發現傅浚豪於駕駛途中吸食愷他命香菸,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並經傅浚豪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達2509ng/ mL)【起訴書誤載為「2502ng/mL」,應予更正】、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3412ng/mL)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傅浚豪於警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復斟酌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67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福得 劉英笙 顏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佳綉 被 告 合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新臺幣47萬 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黃福得、劉英 笙、顏榮宏依次負擔百分之16、25、2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分別以新臺幣 16萬元、6萬8000元、8萬4000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 9620元各為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富丞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嗣原告撤回對僑馥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二 第325頁、第336頁),另追加合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恆 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67頁),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87萬6994元、83萬5409 元、77萬207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325頁、第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等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59號、265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個別以門牌號碼建物稱之)所有權人。合 恆公司為同上段410地號【即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 00483-00500號,使用執照:(110)南工使字第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期工程】,及同上段410之2地號住宅新建工程 【即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1936-01948號,下稱系 爭二期工程】之起造人,富丞公司則為承造人。被告於民國 109年5月間施作系爭一期工程之基礎開挖時因移除鋼板樁之 擋土設施,致系爭建物有下陷情形。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再 進行系爭二期工程,亦使系爭建物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 坪沉陷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 爭二期工程,未為防護系爭建物安全之必要措施,及未防止 鄰地之系爭建物受損,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150條 規定,致伊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ㄧ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87 萬6994元、83萬5409元、77萬2079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期工程施工後,與系爭建物相連之房屋未發生任何損害,系爭二期工程與系爭建物亦相隔數十公尺,並以系爭一期工程數十筆建物相隔,均未發生任何損害,且系爭建物之東南側另有其他建築工程,系爭損害難認為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所致,足見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並未違反建築法規,伊就系爭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顏榮宏自109年8月13日起於265號建物旁以地下水井抽取地下水,可能導致系爭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計6萬元係系爭損害是否與系爭二期工程相關所為之鑑定,與系爭一期工程無關,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卷三第128至1 30頁、第135至139頁、第240至241頁) ㈠、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259號、26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一期 工程),於109年2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 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2月24日,建 築樓層3層,於109年9月10日申報3樓頂板勘驗,竣工日期為 110年2月5日,於110年3月25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使用執 照。系爭一期工程起造人原為被告合恆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變更起造人僑馥公司,承造人則為被告富丞公司(本院卷 一第35至36頁、第171至176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二 期工程),於109年6月3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 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6月17日,建築樓層3層,於110年4月2 0日申報3樓頂板勘驗。系爭二期工程起造人原為合恆公司, 於110年1月26日變更起造人為僑馥公司,承造人則為被告富 丞公司(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177至180頁)。 ㈣、系爭一期工程開工前,合恆公司曾於109年3月3日向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南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建物 為現況檢查鑑定(下稱開工前現況鑑定),於同年月13日進 行系爭建物及鄰房室內勘查、傾斜測量及水準測量,經鑑定 人丁英哲於109年3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83至508頁)。 ㈤、原告曾於110年6月7日就系爭二期工程疑有地盤深陷肇致系爭 建物損壞之情形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公會 做成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費用為6萬元,每人均分2萬元(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 第95至97頁)。 ㈥、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向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二期工程疑有地 盤深陷肇致系爭建物損壞之事件,以被告為相對人,申請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請求系爭二期工程應勒令停工;嗣經臺南 市工務局於110年8月17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903315號函 回覆原告歉難受理(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 ㈦、位於系爭建物東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 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55號】於109年8 月28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謙福建設有 限公司,監造人為蘇益民建築師,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11 月26日,建築樓層5層,於110年8月24日申報地上5樓頂版勘 驗。(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第247至250頁)。 ㈧、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 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61號】於109年 8月28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謙福建設 有限公司,監造人為蘇益民建築師,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1 1月26日,建築樓層5層,於110年11月9日申報地上5樓頂版 勘驗。(本院卷一第197至205頁、卷二第27至31頁)。 ㈨、原告顏榮宏於109年8月13日起於265號建物旁自行抽取地下水 使用。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致其受 有系爭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之2 51、259、265號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 等損害?原因為何?㈡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 下水之行為是否為損害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㈢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 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規定,擇ㄧ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 等損害?原因為何?經查: 1、系爭一期工程開工前,被告曾委託台南結構技師公會於109年 3月13日就系爭建物為開工前現況鑑定,已於前述(見不爭 執事項㈣)。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囑託台南結構技師 公會就系爭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等情為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經該會綜合相關卷證資料,並審酌 系爭建物鄰近施工工程即:(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工程)、(2)合 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19 36-01948號)、(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109)南工造字第3155號)、(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61號)等情,於112年11月 27日作成鑑定結果,認:「(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 位址緊鄰本案系爭建物背側,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09年4 月16日。(2)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位處一期工程安中 路四段211巷26弄之對街處,距離系爭建物約63m,系爭建物 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10 年1月8日。」、「(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經現地 量測,距離系爭建物約50m,系爭建物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 響範圍外,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09年12月25日。(4)謙福 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經現地量測,距離系爭建物約105m ,系爭建物亦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而認:「(2 )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 程及(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其基地位址距離系爭 建物均遠大於建物基礎開挖深度之影響範圍;系爭建物損害 情形經研判,應為(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 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工程),於其基礎開挖施 工時致使鄰房沉陷所導致。」等語,有台南結構技師公會11 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 鑑定報告第6至7頁)。 2、佐以系爭鑑定之鑑定人周宏一證述:伊為系爭鑑定時有比對 系爭建物開工前現況鑑定內容,並扣除現況已有修復完畢部 分,鑑定會勘時,合恆公司系爭一期工程業已完工,並無開 挖時相關之照片,但依據伊的經驗,工地基礎開挖擋土設施 如果變形,容易造成鄰房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在鄰 房有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受損情形,所以鑑定結果認 系爭建物地坪沈陷原因為系爭一期工程動工以後,擋土措施 變形導致鄰近建物即系爭建物地表之沈陷。另地下水之抽取 需達一定的量始能造成地下水位的坡降,導致鄰近建物下陷 之虞,如依照片所示水塔抽水量(即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照片),應尚不致建築物下陷,也不致於造成本次結構受損 、裂縫及地坪沉陷等語(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38至39頁) 。足徵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系爭一期工程擋土設施變形造成 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系爭損害。至原告主張系爭二 期工程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並提出台南土木公會鑑定 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第73至93頁),惟此部分 為原告起訴前所為之單方鑑定,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鑑定,復 經被告否認其實質證明力,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鑑定人周宏一業已鑑定證述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 抽取地下水,並非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詳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原告顏榮宏上開抽取地下水之行為,亦同為系爭建物 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 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 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 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 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 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次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 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 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 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 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 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 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 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第150條、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建物承造人、起造人對鄰地建築物損害預 防義務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合恆公司為系爭一期工程之起造人,富丞公司則為承造人, 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系爭一期工程擋土設施變形造成結構受 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損害,已於前述。則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50條、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 規定,合恆公司起造系爭一期工程時,負有不得因此致系爭 建物受損害之義務;富丞公司施工時應防護鄰近系爭建物之 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 系爭建物所生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損害自有過失。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建物受有前開結構受損等損害,其修復原則經鑑定人以 「1.修復標準為各類損壞均以修復至外觀平整美觀、恢復原 狀為原則。2.由於我國法規規範等尚無鋼筋混凝土容許龜裂 寬度之規定,故參考美國ACI建築規範之規定,以0.3mm作為 混凝土構材容許裂縫值,大於此值視為結構性裂縫,應予補 強,其餘則視為非結構性裂縫,採飾面修復方式處理。」為 據。損壞修復工法採「1.屬非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牆、地坪之 修復,若為油漆面,以披土後表面油漆為原則,若是粉刷層 已有空心、剝落之現象,則將粉刷層打除重新粉刷。原有之 磁磚或地坪則參酌損壞狀況,採刮除整面或敲除局部範圍再 重新打毛補修並黏貼同等級之磁磚或地磚。2.屬結構性裂縫 之龜裂版牆,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後,再進行表面之 披土油漆,以期構材能回復龜裂產生前之強度及耐久性並具 美觀性。3.考量系爭建物現況部份區域之地層穩定性,於建 物後側範圍地層下方,採用35cm¢0000000m基礎灌漿方式(L =3m),以確保該區域地層之穩定性。」,而認「(三)損 壞修復費用估算原則1.本報告書僅就修復技術費用部分估算 ,修復標準單價係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111年1月修訂本)規定之估價標準予以估算。2. 依據前述建物代表人陳述,並比對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南市結技鑑字第657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並輔以技術性之專 業判斷,以確立建物損壞之部位及範圍。3.屬非結構性裂縫 之龜裂牆、地坪之修復,參酌損壞狀況以整面或一單元面積 估算為原則,單位為平方公尺。4.屬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版牆 ,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之,估算以長度計算,單 位為公尺。5.所有應修復項目除按實計算外,並加『其他』一 項,以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 足,其估列標準如下:(1)修復費用在10萬元以下酌列10% (2)修復費用在10萬元~20萬元酌列8%(3)修復費用在20 萬元以上酌列6%6.由鑑定戶自行修復時,另加計管理費15%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 , 並估算其修復費用如附表2至4所示。 ⑵、參以鑑定人周宏一證述:系爭建物因地坪沉陷造成有關結構 受損、裂縫及地坪之損害,可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方 式修復。因系爭一期工程業已完工,不致對於系爭建物再造 成損害,故修復費用估列,除系爭建物修繕外,另有考量為 提升地層之穩定性,於建物後側範圍地層下方採用基礎灌漿 方式(即附件8-1編號10、附件8-4編號2、附件8-6編號6) 以確保地層穩定性,此修復工法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 二第35至36頁)。基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修復 費用如附表2至4所示;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3、另原告黃福得請求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屋費用21萬 6000元部分,固經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 3頁),惟依系爭鑑定結果,因尚難得知251號建物於109年7 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受損情形,故無法評估該建物受損情 形是否已達危害居住安全之程度(見該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則原告黃福得既尚未舉證證明251號建物已因系爭損害 而不得居住,受有需另行租屋居住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難 認有據;原告黃福得請求神明安位3萬6000元費用,亦無證 據證明與系爭損害有何相關;此外,原告黃福得、劉英笙、 顏榮宏請求其等應分擔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各2萬元鑑定費用 部分,因該部分鑑定係就系爭損害是否為系爭二期工程所造 成一節所為鑑定(見不爭執事項㈤),與系爭一期工程無關 ,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准許金額」欄之金額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其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而其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經駁回部分,因非屬損害賠償範圍內,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聲請就系爭一期工程工地基礎開挖時之鋼板樁即擋土措施是否仍存在一節為鑑定,惟系爭損害之發生係系爭一期工程擋土措施變形所致,已於前述,且鑑定人周宏一業已證述:系爭一期工程已完工,被告無開挖時之照片,無法提供擋土措施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則系爭一期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坪仍持續沉陷中,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297頁),請求再就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鑑定,然觀之上開照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地仍持續沉陷,且系爭損害修復費用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此部分無再予重複鑑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就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下水,是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周宏一鑑定證述如前,無再予鑑定必要;又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中個別裂痕鑑定是否屬於系爭一期工程施工前已經存在之損害(本院卷三第53頁),惟此部分亦經鑑定人周宏一證述:系爭損害為系爭一期工程所造成,關於結構受損、裂縫、地坪之損害都是一整體的,無從個別區分損害,伊為鑑定時已經扣除業經修復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可認被告此部分鑑定之聲請,亦無法單獨鑑定,難認有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卷二第110之1、第2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費用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 各項金額 總金額 各項准許金額 總金額 1 黃福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修復費用 60萬4994元 87萬6994元 47萬7156元 47萬7156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租屋費用 21萬6000元 0元 神明安位支出 3萬6000元 0元 2 劉英笙 同上段259號 房屋修復費用 81萬5409元 83萬5409元 20萬2332元 20萬2332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3 顏榮宏 同上段265號 房屋修復費用 75萬2079元 77萬2079元 24萬9620元 24萬9620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附表2:原告黃福得所有之251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牆貼25×30cm磁磚 8萬619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1頁 2 木門變形調整 8000元 3 結構性裂縫EPOXY填補 3萬5360元 4 牆洗石子(本色水泥) 9420元 5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3萬2800元 6 環氧樹脂砂漿整平 4000元 7 SILICON填補 910元 8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本色水泥) 1萬5620元 9 地坪鋪大理石 7萬5600元 10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H=3.0m) 5萬6700元 11 地坪鋪25×25cm磁磚 4萬9200元 12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萬8690元 13 其他費用 2萬2428元 14 稅捐及管理費 6萬2238元 合計 47萬7156元 附表3:原告劉英笙所有之259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11萬520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4頁 2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H=3.0m) 4萬0500元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7785元 4 其他費用 1萬2456元 5 稅捐及管理費 2萬6391元 合計 20萬2332元 附表4:原告顏榮宏所有之265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880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6頁 2 牆貼20×25cm磁磚 6920元 3 結構性裂縫EPOXY填補 5萬4400元 4 地坪鋪30×30cm磁磚 6萬1050元 5 地坪鋪20×25cm磁磚 9780元 6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L=3m) 4萬8600元 7 牆貼二丁掛磁磚 6000元 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9778元 9 其他費用 1萬1733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 3萬2559元 合計 24萬9620元

2025-03-28

TNDV-110-訴-157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王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瑞隆(下稱抗告人) 雖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112年10月22日及1 13年5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而關於酒駕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原本是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 190號函(下稱舊函示),之後修正為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函示),至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規定亦與新修正標準同,上開函示性 質上已屬類似法規命令性質,本案又屬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刑之執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新舊規定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舊函示規定。縱使 不依舊函示,適用新函示,計算所謂「三犯」不應涵蓋抗告 人所為在舊函示時期之初犯及二犯。再者,抗告人二犯之後 隔5年後才又再三犯,應可認抗告人在初犯及二犯後,已吸 取教訓,並長達逾5年未再犯,因此不應將抗告人很久以前 所犯相同之罪一併評價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則未斟酌時間因素,將抗告人「一生」中 所犯上開相同之罪無間隔地不斷重複評價,已有過度評價之 慮。況參酌刑法第47條成立累犯之要件,尚且以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之條件,逾5年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在判斷抗告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理應為相同考量。末以抗告人四次犯前開之罪,均未造成傷 亡事故發生,此部分未經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時為審酌,徒以抗告人違犯幾次酒駕,遽認抗告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執行 指揮不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請撒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 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 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 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5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移送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 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 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體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本件第4次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 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即於到案時間前 即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對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提出對於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狀、橋頭地檢署11 3年12月9日橋檢春崙113執4085字第1139060416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106年11月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 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⑵於107年3月30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⑶於112年10月2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3次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本次即屬4犯,並無違誤。 ㈢、關於酒後駕車案犯行是否得易刑處分,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 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 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 可稽。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 ,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 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 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5日」為本 案犯行,與舊函示之審查標準無關,而有新函示之適用甚明 。抗告人指稱應適用舊函示,或者縱使適用新函示,亦不應 將舊函示時期之一犯、二犯列入新函示所稱之三犯中,顯有 所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應與累犯為相同規範 ,不應將行為人「一生」之全部酒駕犯行不斷重複評價等語 ,然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重複評價之 立法者價值判斷,至於酒駕數犯不得易科罰金,則係判決確 定後執行時之易刑處分裁量參考,與累犯並無相同或類似之 適用基礎,於易刑處分之考量,不斷評價行為人先前所犯所 受到之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效果,也是斟酌刑罰執行之效果 ,當然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不同,自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 適用,亦屬明確,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憑據。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新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 罰金情形,且抗告人經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 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 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屬有據 。即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4次之多,依職權綜合 考量,復給予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否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審酌從抗告 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且 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無礙 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4-抗-7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甲○○於與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 妹1.8k60min』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 ,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 0m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泰國籍女子MEEKAEW PIKUN」 ,更正為「泰國國籍之成年女子MEEKAEW PIKUN」。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甲○○等人可從中獲取7 00元。嗣甲○○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更正為「甲○○等人 可從中獲取700元,其中之100元則由甲○○分得。嗣甲○○於11 2年12月11日20時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證人MEEKAEW P IKUN1入出境資料」,更正為「證人即性工作者MEEKAEW PIK UN(下逕稱MEEKAEW PIKUN)之入出境資料」。  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 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刑法 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承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套房,至同 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意圖使MEEKAEW PIKUN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依上揭說明,即應成立圖 利容留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起承 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套房,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容留MEEKAEW PIKUN為2次以上之性交易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0440號卷第6頁 左),核與證人MEEKAEW PIKU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10440號卷第9頁左),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 利容留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共同媒介、容留同一人與他 人為數次性交易,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 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成年人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容留外籍人士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不僅助長集團式經營情色營利事業之歪風,更使 較為弱勢之外籍性工作者,有遭物化或受情色營利集團跨國 剝削之虞,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甚 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共同媒介、容留MEEKAEW PIKUN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期間約8日,為警查獲當日 非為第1次之犯罪所生危害(見偵10440號卷第9頁左);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7頁),暨其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10440號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MEEKAEW PIKUN每次完成性交易 後,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10440號卷第5頁反面,偵緝6929號卷 第5頁),此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被告 始終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MEEKAEW PIKUN完成之性交 易次數或取得之款項,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次查,被告為 警查獲之當日,應非MEEKAEW PIKUN之第1次性交易行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遭警查獲之當次性交易,MEEKAE W PIKUN與客人楊青樺尚未完成性交易,楊青樺即死亡,故 被告僅使MEEKAEW PIKUN至少完成1次性交易行為,是以此資 為合理之估算基礎,算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 「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人,共同基於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由甲○○承 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號套房充作性交易處所, 並由「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負責媒介泰國籍 女子MEEKAEW PIKUN與不特定男客於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 並約定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等 人可從中獲取700元。嗣甲○○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帶同M EEKAEW PIKUN前往上址與男客楊青樺從事性交易時,楊青樺 旋因疑心血管疾病,於同日20時54分許心因性猝死,MEEKAE W PIKUN遂通知甲○○到場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MEEKAEW PIKU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MEEKA EW PIKUN提出之LINE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證人MEEK AEW PIKUN1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簡-1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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