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31-38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潘守軒 沈明芬 王振碩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林旭榮 林旭明 林俐岑 林俐彣 林俐吟 林進順 李林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旭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有林 旭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林俐岑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旭明、李林貴英、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均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旭榮因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586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嗣林旭榮之母即訴外人曾 水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為繼承人之一,又未 拋棄繼承,詎其竟為規避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林旭 明、林進順、李林貴英及林旭昌就曾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所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 存款(下稱系爭現金)悉數匯入林旭昌申辦之郵局帳戶, 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林旭榮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渠等間 無償移轉之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再林旭昌已於起 訴後之113年3月13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俐岑、林俐彣、林 俐吟,自應由渠等繼受林旭昌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 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林旭明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 告於108年8月26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林俐岑、林俐吟、林 俐彣、林進順、林旭明應將109年10月5日系爭不動產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林旭榮、林進順:曾水郵局之現金120餘萬,雖匯入林旭昌 之郵局帳戶,惟於辦完曾水後事後,林旭榮、林進順、林 旭明、林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已就餘款現金平均分配 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水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林旭明、林 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為曾水之繼承人,而曾水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進順、林旭明、林旭昌所有,再系爭現金則係 匯入林旭昌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節,有曾水之除戶謄本、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繼承 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到庭之林旭榮、林進順所不爭執, 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尤有甚者,遺產 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 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準此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 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 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林進順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系 爭現金依匯款紀錄所示,雖係匯入林旭昌之郵局帳戶,惟 於曾水後事辦理完後,大家已就剩餘現金分攤等語。嗣本 院113年10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對到庭之林進順 、林旭榮行當事人訊問,林進順稱:曾水生前與林旭榮共 同居住在板橋,曾水之後事係兄弟共同處理,曾水郵局帳 戶匯入林旭昌郵局之現金,於辦完後事之後,由大家分配 拿,1個人各拿10幾萬,這些錢係除林旭榮以外的兄弟給 曾水的,因為彼此是兄弟,此又係母親遺產,故也有分給 林旭榮;至林旭榮則稱:曾水生前與伊同住,伊雖無參與 後事,惟在後事辦竣後,兄弟姊妹有就曾水遺留之現金加 以分配,大哥(按:即林旭昌)有說曾水在世時有交代要 分給大家,伊分得10幾萬元現金等語。互核前揭林進順、 林旭榮訊問之結果,可見渠等均明確表示就曾水所遺之系 爭現金,於曾水後事辦畢後,在曾水之繼承人間,有所分 配之事實,核屬渠等對原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行為,對林旭榮而言屬無償行為之主張據以否 認。且依社會常情,本件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 分別由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其餘繼承人則取得系爭存款於辦理曾水後事結餘後結餘 分配之現金,亦可能係繼承人間考量彼此對家庭貢獻、經 濟支出後,為簡化其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 果,因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有別,非屬無償行為。本件 原告固主張前揭事實,然究未舉證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 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 林旭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坐落或帳戶所在 權利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面積:84.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4,5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4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3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5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0000-0000地號 面積:5,6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20分之1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01,220元

2024-11-08

PCEV-112-板簡-3285-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黃靜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農舍全部(下稱系爭農舍)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繼承人黃文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黃 靜湘、黃楊秀桂、黃羚栩、黃國展公同共有。 三、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並未就系爭農舍成立調解,就系 爭農舍核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債權人就系爭農舍之聲請 ,於法無據。又觀諸該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相對人 (即本件債務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黃文安(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黃靜湘、黃楊秀桂、黃羚 栩、黃國展公同共有」,核屬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規定,於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 ,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 為強制執行。況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人前曾 持系爭執行名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然因現行法令 規定農地、農舍需登記為同一人所有,不得僅塗銷農地之分 割登記,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顯見本件無從依系爭執行 名義辦理係因現行法令規定,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亦同。準 此,本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06

TNDV-113-司執-136547-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仙祥 鄭碧琴 鄭仙仁 鄭仙麒 鄭碧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7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6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鄭仙祥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㈡被告鄭○○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鄭仙 祥、鄭碧琴、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5人,並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仙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前積欠原告(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鄭奕安死亡後,遺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7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 應為鄭奕安之子女即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鄭碧琴名下,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 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 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 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仙祥表示:當初我爸爸過世就有說房子由我妹妹跟 我姊姊繼承,我們都有把拋棄繼承同意書給我妹妹。我哥 哥跟弟弟跟我也都有拋棄繼承,是我妹妹鄭碧琴去辦的。 (二)被告鄭碧琴表示:我有去辦理,他們都有簽戶政事務所給 我的資料和附件的同意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我是 按照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但我沒有去法院辦任何拋棄繼承 的手續,登記給我是因為當初講好要給我繼承,因為我爸 爸都是我在照顧,我爸爸沒有立遺囑,都是口頭約定,除 不動產外,現金、存款等等都是平均分配。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仙仁表示:我們只有簽戶政的同意書,沒有到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因為我媽過世後10年來都是我妹妹在 照顧我爸,自己出錢出力去整修房子,而且坪數也太小, 是酬庸我妹妹的辛苦,爸爸這樣說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意 見,因為被告鄭碧琴真的很辛苦,我們也都同意,而且房 子漏水整修都是我妹妹出錢出力去做。 (四)被告鄭碧姬表示: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只有去戶政 事務所拿單填寫。不動產給被告鄭碧琴部分,意見也是一 樣,存款跟現金扣掉喪葬費沒剩多少,多少錢我忘了,剩 下就是平分。 (五)被告鄭仙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均為鄭奕 安之繼承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鄭碧琴單獨 繼承等情,已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09-1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 於111年3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 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 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 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 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 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鄭仙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抗辯係因被繼承人 鄭奕安生前均由被告鄭碧琴負責照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 鄭碧琴繼承亦為鄭奕安生前意願,復觀諸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鄭碧琴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 爭房地,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 被告鄭仙祥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被告鄭碧琴分配取得之證 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碧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 求被告鄭碧琴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 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30

SCDV-113-訴-91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 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 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 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 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 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 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 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 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 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 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 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 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 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 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 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 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 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 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 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 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 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 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 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 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 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 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 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 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 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 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 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 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 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 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 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 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 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 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 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 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 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 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 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 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 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 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清 被 告 吳明福即吳明文 吳美環 吳文田 吳美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 使所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孳 息、違約金等,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同段608地號、同段609地號、同段610地號土地於1 12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吳美環應將112 年11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原告前聲請執行金 額為164,002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總額,應為本金164,002 元,加計起訴前利息總額376,081元(即以本金164,002元, 計息期間94年7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3日,年息12 %計算),共540,083元。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 地價值共計1,950,41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40,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8

CDEV-113-橋簡-951-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泉、鄭張金枝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訴訟標的金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 記載「被告鄭張金枝應將民國108年11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惟未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 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三、另外,就「債權部分」,計算之範圍要包含起訴前利息,原 告就前開債權部分(包含利息)與所撤銷之不動產價值(以市 價計算,原告應自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兩相比較後,可以 選擇較低之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1979-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被 告 顧麗君 顧子文 顧子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顧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566元及利息、 費用未償還。又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被告 四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遺產竟僅由 被告顧子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被告顧麗君所為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顧子文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於民國103年9月9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麗美: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當初會將遺產留給弟弟 顧子文是因為醫療費都是顧子文在處理,爸爸也說要給顧 子文繼承。 (二)被告顧子文:因為醫療費都是我在處理,爸爸的意思就是 這樣。 (三)被告顧麗君兼顧子武訴訟代理人:因為當初所有費用都是 顧子文在付,理由同顧麗美所述。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99,566元及利息、費 用未償還,而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亡 ,被告就顧伯生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顧子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畫面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或核發信用 卡時所評估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 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 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 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 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 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各繼承人財產等諸多 因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 之權利。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四)從而,原告基於被告顧麗君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341元

2024-10-23

TNEV-113-南簡-1278-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吳文吉 吳三連 吳黃金對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吳★★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應予以撤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依同一事 實,增列附表編號1、4、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吳三連、 吳黃金對、吳俊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文吉、吳三連 、吳黃金對、吳俊龍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吳三連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3 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16元 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吳直義所有,詎吳直義 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吳文吉為脫免系爭遺產遭原告 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三連、吳黃金對、吳俊龍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 被告吳三連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 吳文吉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三連,顯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三連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吳三連,係因被繼 承人吳直義生前,多由被告吳三連協助照顧扶養,被告吳文 吉、吳俊龍均未支出被繼承人吳直義及其配偶即被告吳黃金 對之生活費用,故在被繼承人吳直義死後,被告遂協議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吳三連,並非為了規避被 告吳文吉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 直義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吳文吉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吳三連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6日雄 院高99司執勇字第7888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113704716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吳三連負擔被 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費用,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吳 文吉應負擔被繼承人吳直義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 ,是以,被告吳文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 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 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 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 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吳黃金對、吳 俊龍,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吳文吉所 積欠債務所為,被告吳黃金對、吳俊龍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吳文吉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吳文吉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吳文吉既係於99年間 即積欠系爭債務,然該時吳直義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 應為被告吳文吉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 衡估,故被告吳文吉就吳直義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件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三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 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3 建物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新臺幣757元 5 儲值卡一卡通新臺幣86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694-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