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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貨車上路, 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至29、123至124頁、本 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 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前起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 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同方向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 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且當場對乙○○為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863-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 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飲 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起駛,其 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方向告訴人楊采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129-20241113-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逃逸。」 後補充「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 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任 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高志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至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黃俊銘發覺 ,而騎乘警用機車欲攔查高志龍。高志龍為規避攔查,明知 當時該路段人車通行往來尚屬眾多,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逆向倒車等行 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 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不受檢,以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 駛等方式急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裕興路、裕興路37巷、中華一 路19巷、中華一路及翠華路逃逸。經員警沿路蒐證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並於追逐過程中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0 證人即員警黃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攔停被告時係身著警方制服並鳴笛警示之事實。 0 (1)員警製作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擷圖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 (3)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11

KSDM-113-原訴-12-2024111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瑞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 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羅瑞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鵬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青島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TDM-113-東原交簡-468-202411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銚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銚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銚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道路由瑞芳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至7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瑞芳方向行駛,適同向江郭庭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瑞 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擊謝銚安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江郭庭宏人、車倒地, 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而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如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5-16頁)。 謝銚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郭庭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銚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江郭庭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雖然在雙黃線的地方違規迴轉,但被告車速很慢, 按照正常交通規則及駕駛情狀來看,告訴人如果有按照速限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事故的 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本件事故或許是告訴人超速導致重傷害的結果,無論 被告是否有違規迴轉,因為告訴人超速的緣故,該事故都不 可防免,縱使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也不用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行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17-3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地檢他卷 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他卷第6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 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9-4 41頁)、113年6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9號函(本 院卷第399-40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2月16日、 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 16-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 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67-39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9-4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足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其駕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本件駕 車行為具有過失(本院卷第449頁)。辯護人固以前詞為 被告置辯,惟查,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基 隆地檢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 卷第27-39頁)、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 基隆地檢他卷第23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68-470頁),可知係告訴人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2車碰撞後機車是停止 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被告車輛 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車體橫擋在告訴人機車行 車之道路中央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過程,是依上開案 發經過判斷,如被告駕駛車輛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恪盡其 注意義務,未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當有可能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足信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駕駛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2頁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上開2 份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 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 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確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甚明。 (三)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無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是無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 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本院卷第242-243、453頁) ,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經治療已 逾9個月,臨床檢查仍呈雙眼視野缺損,已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他卷第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 90號函(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43頁),所為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受有本件之傷害及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允 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 ,然迄未依該約定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16-417、453-4 5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 電外線維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LDM-112-交易-72-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宏 被 上訴人 鄭文成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791 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3,028元,及其中新 臺幣150,9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2,057元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10分之9,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追加部分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111,076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1,025,014元(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鄭文成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新芳良公司),鄭文成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1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9 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鄭文成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部第 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左手部關節三角軟骨韌帶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鄭文 成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於原審請求①醫療費用82,976元、② 住院及出院看護費用70,000元(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 日及手術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③護 具300元、雜支3,099元、停車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 洗髮費5,600元、④交通費39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20 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46,954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5,150元、 ⑧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新芳良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鄭 文成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77,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 用82,976元+看護費用34,000元+護具300元+交通費39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1,2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101,551元)。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395,125元部分提出上 訴(包含看護費36,000元、醫療用品800元、洗髮費1,400元 、方向盤輔具6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61元、精神慰撫 金340,000元,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後再表明金額, 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2次」追 加請求,第一次並同上訴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2,661元、交 通費166,250元、看護費44,400元,第二次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55,311元、交通費134,4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二、⒈」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39元,其中: ㈠、395,125元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243,31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48頁)。 ㈢、781,70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01至202頁)。 肆、被上訴人則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但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 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肇事因素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上訴人 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部分,醫療費用請求82,976元(原 審)+32,661元(二審追加)+55,311元(二審追加)不爭執 。看護費用請求70,000元(原審)+看護費44,400元(二審 追加),其中52,000元不爭執。請求交通費用390元(原審 )+166,250元(二審追加)+交通費134,471元(二審追加) ,兩造合意為100,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就護 具300元、手吊帶280元、托手板5,000元不爭執,購買方向 盤輔具、洗髮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兩造合意為1,288元。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合意為7,391元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雖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9%,但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高雄榮總之 鑑定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660,000元過高;另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03元,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77,403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二、鄭文成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 文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鄭文成在道路中央劃有 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肇事 責任為100%;王盈智正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 訴人正常剎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迴避時撞擊 ,無肇因素。」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鑑定 結果顯示上訴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目前勞動能力減損0%」。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建議 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復是否永久症狀固定,經治療復健後是 否有改善可能,因非該院可回答,故請本院確認其傷勢無治 療之可能,另提供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歷,再送鑑定。 嗣經本院再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 。 五、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 元計算。 六、若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時,其計算減損數額參酌上訴 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 七、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1,551元。   八、就上訴人之請求: ㈠、二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2,661元、55,31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 ㈡、二審追加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手吊帶28 0元、托手板5,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14,4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52,000元。 柒、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 文。 ㈡、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監視器畫 面顯示之相對時間17時17分16秒至23秒間,鄭文成駕駛之自 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閃爍,於17時17分28秒至31秒系爭車 禍發生後,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仍閃爍而左轉至對向車道 ,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鄭文成 供稱:對於車禍影片光碟截圖沒有意見,我習慣性打方向燈 ,當時可能是方向燈沒有去取消,才造成方向燈被吃掉等語 。對照上開勘驗內容,應係指後車警示燈沒有取消、所以無 法顯示方向燈之意,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南簡 卷一第198頁)。又鄭文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佐以上述未取消警示燈致無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堪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5款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為據。 因本件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故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透過 影像分析,較現場圖、現場照片更為信實。本件經原審囑託 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車禍肇責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將監視 器每秒切成25格畫面(見南簡卷一第197至232頁),經比對 後,在17:27-23關鍵畫面可見上訴人系爭機車已由左後追 上王盈智重機車,系爭機車前輪已超越王盈智重機車的車尾 ,兩車處於前後重疊的併行狀況,此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 且在17:27-25更關鍵畫面顯示鄭文成自小貨車開始迴轉之 際,系爭機車與王盈智重機車進一步接近,兩車車尾剎車燈 均亮起,車身左右併行,足以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並沒有 從後方追撞王盈智重機車之車尾」,即難認上述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與王盈智重機車發生追撞 可採。又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均發生逆時針旋轉,由影像即 可釐清並非系爭機車超越王盈智重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 距,而是王盈智重機車在煞車迴避撞擊前方違規左轉的鄭文 成自小貨車,才導致王盈智重機車向左迴避而撞擊左側併行 的系爭機車。準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逕自迴轉,致王盈 智煞車向左迴避,因而擦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上訴人見前方 狀況亦已開始減速煞車,但實無從迴避來自右側之擦撞,難 認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成大 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示關鍵畫面17:27-25自小貨車已開 始迴轉至17:28-10系爭機車已與王盈智重機車碰撞而明顯 產生逆時針旋轉,期間不到1秒(因每秒切割成25個畫面) ,且鄭文成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故鄭文成「突然」違規迴 轉,難認上訴人或王盈智可以預見。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 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鄭文成「突然」迴轉之 行為,導致上訴人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且成大研發基金會就鑑定 結果認「鄭文成之肇事責任100%(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雙 黃線的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王盈智0%(正 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訴人0%(正常煞車遭 右側併行王盈智重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南 簡卷一第23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 過失。綜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肇 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鄭文成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新芳良公司係鄭文成之僱用人,自應 與鄭文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原審已准許部分,不在審 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於二審追加32,661元、55,311元,此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 旨)。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2週 ;復於108年10月15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軟骨韌 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3日 ;又於109年5月2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於 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 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25頁、簡上卷一第61至71頁、第75頁)。又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奇美醫院均函覆本院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專人 看護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奇美醫院 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3頁、第411至413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日數依序為奇美 醫院108年1月22日急診出院後14日、奇美醫院108年10月15 日至10月17日手術住院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手術住院4日(雖5月21日即住院,但尚未進行手 術)、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出院後30日,以上合計51日。又 如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6,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1日 1,100元)。又其中34,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 審駁回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及出院之看護費3,400元部 分【計算式:34日(1,100元-1,000元),看護費差額】, 及二審追加之奇美醫院出院及住院看護費18,700元(計算式 :17日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兩造合意至113年7月11日止之交通費用為100,000 元(見簡上卷二第249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00,000元 為有理由,其中39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認上訴人二審追 加99,61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0元-390元), 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二審追加請求電療貼片180元, 並提出發票1張(見簡上卷二第183頁),上訴人迄今於奇美 醫院復健科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建,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 佐(見奇美醫院病歷卷)。是上訴人因復建需求而購買電療 貼片,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購買手吊帶花 費280元、托手板花費5,000元,有發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 二第177、1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購買方向盤輔助器花費664元,雖提 出交易明細1紙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71頁),惟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已合 意交通支出為100,000元,難認再請求方向盤輔具費用為合 理。至上訴人原請求洗髮費1,400元、3,800元、高雄榮總門 市維康發票記載800元之支出,嗣表示不再請求(分別見簡 上卷一第353頁、簡上卷二第249頁,但未於上訴聲明、追加 聲明之減縮),就此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綜此,可認上訴人追 加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5,4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元+2 80元+5,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16,261元,經向上訴人任職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詢後,兩造同意此 部分金額為7,391元(見簡上卷一第401頁、簡上卷二第249 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7,3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不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 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左手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減損其勞動能力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13年4月25日評估,參 酌上訴人病史、職業、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內容,暨依 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經FE C rank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 比,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榮總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5至76頁)。上 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上訴人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 調整因子作出認定,自堪採信。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    ⒊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兩造同意若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 時,其減損數額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則其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451元(計算式:27,237元×9%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61年7月3日出生,於10 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7月2日止之損害。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21,286元【計算方式為:2,451×131.00000000+ (2,451×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21,2 85.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31=0.00000000)。】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額以321,286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鑑定報告書出具後始可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指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自 系爭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時已發生,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成大醫院前鑑定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節, 並引用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為依據(見南簡卷一第263至271頁)。查該院 在執行鑑定過程,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17日之核磁共 振檢查認「結果顯示為正常、已無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損 傷之證據」(見南簡卷一第269頁),嗣依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判定上訴人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痊癒」,為0% 全人障害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0%(見南簡卷一第270至271 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20 002335號函覆本院稱:111年5月17日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三角 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另111年12月5日最新檢查結 果亦為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破裂程度 與111年5月17日相同)(見簡上卷一第405頁)。故上述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就 上訴人核磁共振之判讀有誤,進而鑑定其無勞動能力減損, 即難採信。況上訴人確因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復於 112年2月10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 手術檢查時亦發現其損傷仍在,因而再為清創手術,亦有上 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5、449至45 1頁)。堪認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上訴人左手腕傷勢未達永 久症狀固定,自難採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時,該院 建議應先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覆是否永久症狀固定,是否經 治療及復健後仍有改善可能,確認傷勢無恢復可能後,再送 請鑑定(見簡上卷二第57頁)。且上訴人持續於奇美醫院就 手腕傷勢復健,上訴人是否已達症狀固定,高雄榮總鑑定時 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鑑定結果可採,應 待上訴人至少手術後復健一年再行鑑定等語。就此,系爭車 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15日在奇 美醫院進行左手腕關節鏡手術、軟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9 年5月2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2次關節鏡手術,於112 年2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見簡上 卷一第65至67頁、第461頁),車禍迄至高雄榮總評估日(1 13年4月25日)已逾5年,傷勢並無治癒。又國軍高雄總醫院 為上訴人進行第2、3次手術之骨科醫院,於112年9月28日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上訴人可行勞動減損鑑定」(見簡上 卷二第47頁),足認上訴人第3次手術後約經過7月,已達症 狀固定。且奇美醫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奇醫字第441 1號函覆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為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術後之病患,長期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已 復健107次,患者現仍遺存左腕部疼痛,左腕關節活動度受 限,左腕負重會疼痛等現象,因復健已超過一年,依醫理, 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已達固定,即使會進度,進步程度 亦有限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27至22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 左腕關節之傷勢症狀已固定,難認仍需「一再確認是否有改 善可能而再送鑑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擔任臨時 工,鄭文成任職於新芳良公司,擔任司機,其二人及新芳良 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新芳良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於 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歷經3次住院手術及數百次之復健,其 中左手腕傷勢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終身將飽受傷勢帶來之 不便與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應 屬適當,其中6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審駁 回精神慰撫金340,000元部分,及二審追加260,000元均有理 由。 ㈧、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綜此,上訴人 就其原審敗訴而上訴部分,請求350,791元應有理由(看護 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91元+精神慰撫金340,000元 ),其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就二審追加部分,第1次追加 請求150,971元為有理由(醫療費用32,661元+看護費用18,7 00元+交通費用99,610元),第2次追加請求642,057元為有 理由(醫療費用55,311元+電療貼片180元+手吊帶280元+托 手板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1,28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其餘追加則無理由。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395,125元本息」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50,79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請求243, 311元本息、781,70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93,028元,及其中150,97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2,057元自113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 日見調字卷第149至151頁、簡上卷一第285至287頁、簡上卷 二第191頁),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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